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景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52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文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李文景自民國80年6 月起擔任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以下沿用舊制)技士多年,於97年6 月1日起負責廣告招牌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汐止市公所計畫設置18座廣告欄,於98年7 月9 日辦理「汐止市付費張貼廣告欄工程」(下稱付費廣告欄工程)公開招標,同年8 月4 日由信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琦公司)得標,並由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光公司)派員監工,信琦公司得標後復將工程轉包予陳勇全所經營之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陞鼎公司)實際施作。李文景在該付費廣告欄工程,負責工程履約督導、工程簽辦驗收、工程初驗與複驗之協驗、簽辦工程應核發款項、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信琦公司於98年9 月1 日發函汐止市公所,陳報陳勇全為工地負責人,李文景於同年月3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邀約陳勇全用餐,陳勇全應允並邀同代立光公司監工人員至施工現場監工之朱紹義,李文景則與其2 名同事,
5 人一同至汐止市龍華海產店用餐,陳勇全於餐後主動結帳付款(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李文景認陳勇全瞭解工程陋規,萌生不法之念,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用餐後先向陳勇全表示,另赴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飲宴玩樂,並指明至基隆市某家有女陪侍之酒店,陳勇全因李文景為該付費廣告欄工程之承辦人,唯恐施工過程、驗收程序及請領工程款時遭李文景刁難拖延,乃與朱紹義分別開車搭載李文景及其同事共3 人,至該酒店飲宴玩樂,陳勇全計支付消費宴飲費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李文景因而獲得1 萬餘元之不正利益。離開基隆某色情酒店後,李文景接續表示欲至臺北市續攤,陳勇全情非得已而應允,然考量臺北市消費金額較高,表示可以至改制前桃園縣(以下沿用舊制)續攤,朱紹義乃搭載李文景與其同事2 人先返回汐止市公所,陳勇全則以電話聯繫東陞鼎公司之員工鍾坤瀛安排桃園縣酒店事宜。同日6 、7 時許,陳勇全、朱紹義、鍾坤瀛3 人,李文景與其2 名同事,一同至桃園縣楊梅市有女陪侍之「水噹噹KTV」飲宴玩樂,陳勇全支付消費額約4 萬元,李文景收受約2 萬元之不正利益。在陳勇全施工期間,李文景利用督導履約工程,接續從中獲取好處之時機,提高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接續多次向陳勇全要求依所施作之18座廣告欄工程,每座應支付1 萬元賄款,陳勇全認為所轉包工程利潤不高,未予理會,李文景見狀,乃誘之以利,以日後「汐止市『增購』付費張貼廣告欄工程」將簽辦追加至40座由陳勇全續作,陳勇全認利潤微薄,仍不為所動,不願支付。迨「付費廣告欄工程」完工驗收,信琦公司負責人張哲琦於99年5 月11日領款後同年5 月間某日,欲與陳勇全對帳,以支付工程款,因李文景先前已要求張哲琦在雙方對帳時通知其到場,俾能索得金錢,陳勇全知悉此情,為免遭李文景要求賄賂而不願與李文景直接見面,遂委託其妻劉敏惠代為出面對帳,張哲琦則遵照所託通知李文景到場,嗣在汐止市公所附近麥當勞店,李文景知悉陳勇全之岳母劉羅金蘭所掛名經營之優都實業社,於99年2 月間標得「汐止市『增購』付費張貼廣告欄工程」,仍由陳勇全擔任工地負責人,向劉敏惠表示是否係代其夫陳勇全支付賄賂,並將賄賂金額增加至20萬元,劉敏惠以未經陳勇全交代為由拒絕交付,後李文景多次接續要求陳勇全支付賄賂20萬元,陳勇全藉詞搪塞拒不付款,嗣不堪其擾,向偵查犯罪機關提出告發,始查獲上情,李文景終未能實際取得賄款。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要旨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景堅決否認有何收受不正利益及要求賄賂犯行,辯稱:我是於98年10月間經證人陳勇全聯絡,在汐止市龍華海產店共同宴飲,餐畢即返回辦公室,當天晚上因陳勇全要介紹朋友相認識,受邀前往楊梅水噹噹KTV ,停留半小時即自行搭計程車離開,我在98年9 月3 日沒有去基隆酒店消費,從未向陳勇全要求賄賂或回扣,而陳勇全邀往桃園水噹噹KTV 色情招待,與職務沒有對價關係,在對帳當天,證人張哲琦通知我帶資料到場供劉敏惠對帳,我沒有向劉敏惠開口索討20萬元,本件是陳勇全不甘心工程款遭我扣款才挾怨報復云云。
二、被告為公務人員被告擔任汐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多年,97年6 月1 日起負責廣告招牌、水利河川管理、防汛業務、橋樑檢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核發等業務,此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汐止市公所102 年
9 月13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歷年任職之職稱及職務內容資料可以為證(原審卷一第148 至150 頁反面),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被告為本件付費廣告欄工程之承辦人汐止市公所招商承作18座付費廣告欄,於98年7 月9 日辦理本件付費廣告欄工程公開招標,同年8 月4 日由信琦公司以176萬餘元得標,信琦公司得標後以126 萬元將工程轉包予陳勇全所經營之東陞鼎公司負責施作,並由立光公司派員監工;被告在該付費廣告欄工程,負責工程履約督導即會同設計監造公司與施工公司確認廣告欄設置地點或排除施工障礙、工程簽辦驗收、工程初驗與複驗之協驗、審查請款資料、簽辦核發款項、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職務,該付費廣告欄工程於同年11月27日施作完工,此情亦經被告承認無訛,並經證人陳勇全、張哲琦證述轉包屬實,復有汐止市公所102 年7 月29日新北汐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付費廣告欄工程案相關說明及佐證資料(原審卷一第109 至145 頁反面、偵卷第5 至21頁)、信琦公司工程委託書(偵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稽。而信琦公司標得工程後,於98年9 月1 日發函汐止市公所,陳報變更陳勇全為工地負責人,汐止市公所於翌日收受,並由被告於同年月8 日上簽,行文信琦公司,對更換工地負責人乙事准予備查,亦有信琦公司98年9 月1 日函、汐止市公所98年9 月9 日北縣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更一審卷可參(本院更一審卷第50至51頁),被告亦表示:「98年9 月1 日信琦公司去文(行文)更換工地負責人為陳勇全,我是98年9 月2 日收到這個文。」等情(原審卷一第15頁)。因此,被告係本件付費廣告欄工程之承辦人。
四、證人指證被告接受基隆、楊梅色情招待及開口要求賄賂㈠證人陳勇全就色情招待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中餐吃
完,被告說他在基隆有一家店,叫我們過去捧場,旁邊還有其他人在起鬨。我等於上了賊船,也不能說不去。…去基隆酒店花了1 萬8 千元,……基隆酒店喝完約下午3 、4 點,被告說要去台北續攤,但是他說要先回去打卡下班,我覺得台北比較貴,而且剛剛已經花了1 萬8 千元,我就說那去我們楊梅,我的車原本就停在汐止,所以從汐止到基隆時,是坐朱紹義的車子去,回來汐止後,我就去開我的車,朱紹義載被告回汐止市公所,我再到汐止市公所跟他們會合。我在汐止回楊梅時,就打電話給鍾坤瀛幫忙安排,因為他住在水噹噹附近,他有認識,所以後來到水噹噹時,鍾坤瀛也有去。…在水噹噹KTV 花費4 萬多元,我付現。」等語(他字卷第68至69頁);於原審證述:「(問:東陞鼎公司在98年7月是否有跟信琦公司承包「汐止市付費張貼廣告欄工程」?)有。(問:當時被告負責何工作?)承辦人員,是公所承辦人員。(問:被告負責何事務是否清楚?)工程上業務所有的部分都跟被告接洽。(問:上開廣告欄工程施作期間即98年時,是否有跟被告和朱紹義到汐止的龍華海產店聚餐?)有,聚餐後,被告說他還是他乾姐有在基隆有開酒店,希望可以續攤,聚餐完之後我就跟被告和被告的同事,朱紹義好像也有去。當天基隆喝完後,大概下午3 、4 點,被告他們說要續攤,因為在基隆那時候已經喝掉1 、2 萬元,我說如果要續攤要到楊梅鄉下,因為可以簽帳,比較便宜,所以後來被告回去打卡並且載被告同事。…到楊梅大概晚上6 點多,我們喝到晚上11、12點,當時除了我還有鍾坤瀛,因為鍾坤瀛說楊梅那家他有認識。(問:去基隆酒店是否有小姐坐檯?)有5 、6 個小姐,但是小姐會轉檯,不會一直在裡面。(問:後來誰去結帳?結多少錢?)我去結帳,結了1、2 萬元。(問:被告在楊梅酒店只是待一下,還是跟你們一起離開?)我們下午6 點多到,到晚上11點多一起離開,被告沒有先離開,我有幫被告叫計程車。(問:楊梅酒店是否有小姐坐檯?)有,有7 、8 個小姐坐檯,這間比較固定,有轉也是離開一下而已。(問:在楊梅酒店後來是誰去結帳?結多少錢?)我,有續番總共4 個小時,我中間有去領
2 萬元,總共付了4 萬元。(問:為何要願意支付龍華海產店和基隆、楊梅酒店的消費招待?)吃飯1 、2 千元是OK,因為是工程慣例,後面是應被告要求捧場續攤。因為我人跟被告同事已經在那邊,而第一個工程(指本件付費廣告欄工程)還沒驗收拿到款,如果扯破臉連驗收、款項都取不到,被告一定會刁難。(問:當天連同龍華海產店、KTV 及酒店是如何支付?)現金。(問:當天有到楊梅附近去提款嗎?)有,高榮那邊。(問:是否是在去楊梅的途中領錢?)不是,是楊梅喝一半的時候去領錢。(問:關於帳戶明細在98年9 月3 日分別有提款3 萬、9 千、2 萬零6 元,為何用途?)2 萬零6 元是在高榮領的,有6 元手續費,錢是用來支付楊梅酒店的酒錢,3 萬跟9 千應該也是當天在渣打銀行領的,所以才沒有手續費,也是支付當天宴飲和酒店的費用。(問:被告在哪些階段,有實際的影響力?)從頭到尾,從備料、廠驗、現場施工、報完工都要經過被告,比如我們提報完工,被告可以排多久後才驗收,驗收之前因為被告跟同事熟悉,所以被告只要講一下,就會比較好驗。(問:楊梅水噹噹KTV 跟被告去過幾次?)一次,水噹噹KTV 和基隆酒店是同一天。(問:就起訴書所載在基隆酒店花費1 萬8 千,以及在楊梅水噹噹KTV 花費4 萬多,與被告是「汐止市付費張貼廣告欄工程」承辦人的關聯性?)是被告邀約我的,酒店花費是被告說要去捧場,因為被告是承辦人,因為有利害關係,被告叫我去捧場,所以我才去捧場,如果被告沒有叫我帶他去捧場,我也不會帶他去。」等語(原審卷一第
177 至191 頁)。就索賄部分,證人陳勇全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曾經有跟你要求廣告欄的回扣?)有。他說汐止總共要40座,你這個合約只有18座,還差22座,我來想辦法變更設計追加到40座,讓你直接用這個合約去承接,不用再公開招標,但是條件是一座要一萬元給他。(問:後來你有給他一座一萬元的回扣?)沒有。預算是230 、240 萬,信琦用176 萬多得標,我再用126 萬向信琦承接,我的利潤已經很微薄,湯跟肉都是你們的,我只有賺一點點工錢,當然沒有能力給他。(問:18座廣告欄工程款,何時拿到?)99年5 月間。99年3 月份有另外發包另一個增購廣告欄工程,這一次我是用我岳母優都實業社得標,我得標金額是153萬元。(問:優都實業社得標的這個工程,汐止市公所承辦人是誰?)也是被告。(問:你太太曾經代表東陞鼎去跟張哲琦結算工程款?)對。(問:為何你自己不去,而是你太太去?)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要回扣,所以我要躲他,剛好4月13日左右,因為陳文庸的案子,警方有在注意我,我有跟楊梅分局連絡過,當時第二期的工程也在進行當中,所以我就藉機發假消息,由我現場的師傅及我太太對外宣稱我被收押,所以由我太太出面,就比較好處理。(問:被告都是在什麼樣的場合,跟你要廣告欄的回扣?)電話中、他到工地看現場時,他會說『上一次的錢,你什麼時候要給我』,我都會以我被收押期間,廠商已經來跟我老婆把錢要走了。」等語(他字卷第69至71頁);於原審證述:「(問:後來有答應被告的要求,支付一座一萬元的回扣?)我沒有給,我用理由去推託搪塞。…(問:後來是否有參與汐止公所辦理的「汐止市增購付費張貼廣告欄工程」?)有,此件承辦人也是被告。(問:被告如何跟你太太要回扣?)被告跟我太太說,是我之前答應的,要扣掉回扣才能把剩下的款項撥款給我。(問:是說要扣多少錢?)是要扣18萬元。(問:檢察官問你太太,被告有提及工程款要拿20萬元,你太太回答說有,為何是20萬元與你方才所述的18萬元不符,有何意見?)因為我製造假象說我被收押,被告認為我太太不知道事實,所以被告自己灌水說是20萬元。(問:在被告跟張哲琦和你太太對帳時,第一個廣告欄工程已經完工驗收,被告以何理由再跟你要求回扣?)因為第二次「汐止市增購付費張貼廣告欄工程」,我用優都實業社去得標,被告也知道,因為他是承辦人。(問:張哲琦與劉敏惠在對帳時被告有來,在此之前被告是否知道第一個廣告欄工程已經由信琦公司轉包給東陞鼎公司?)被告在和我接洽時已經知道轉包了,是在去龍華海產店前,因為被告都是跟我接洽而不是跟張哲琦接洽。(問:既然工程款都拿到了,為何要舉發被告?)因為被告一直要跟我要,後面在汐止薑母鴨那邊有錄音檔,…。(問:當時有何談話內容?)被告有談到他認為我一定會支付這個費用,被告有提到他的部分什麼時候給他,大部分都是圍繞著被告的部分何時給他,我就一直用推託的方式回他。(問:在跟張哲琦對帳前後,有無聽張哲琦提過你們工程款要扣工程保固金、逾期罰款、被公所的罰款等款項?)有,但是上開不包括在20萬元,20萬元單純要給被告的。(問:依你承包工程習慣,政府機關承辦員會跟得標廠商為對帳行為嗎?)從來沒有,所以我工程款拿到後是因為被告吃相太難看,才會舉發被告,因為被告連小錢都要。(問:被告總共跟你提及過幾次回扣?)次數數不清,有很多次。(問:後來被告與你提及要索取回扣的具體內容,是否還記得?)被告圍繞著第一次『汐止市付費張貼廣告欄工程』因為是18座,所以是18萬元,被告是在工程工地跟我追討的,當時被告跟我說『我的什麼時候要給我』,被告後來在跟我太太及張哲琦在麥當勞對帳時灌水到20萬元,因為前面被告跟我說的時候我都沒有證據,所以最後一次在汐止薑母鴨時我有帶錄音筆去錄,薑母鴨去了2 次,因為第一次錄音的品質不好或是沒有錄,所以才去第2 次,這2 次鍾坤瀛都有陪同。」等語(原審卷一第178 頁反面至189 頁)。
㈡證人朱紹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有關陳勇全承作汐
止市公所廣告欄工程,你是否有負責何事項?)我在亞上上班時,亞上在汐止有2 個工程,我常要去監工;我有一個朋友賴明志在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作,立光是上開工程的設計監造公司,賴比較忙,無法去看廣告欄工程時,就會要我幫忙過去看。(問:與被告、陳勇全一起出去過飲宴?)吃飯的話有2 、3 次,喝酒的話就是我在調查站講的那一次。(問:你上開所講「喝酒的話」是指去酒店?)是的。(問:請將去酒店的情形說明?)當天中午陳勇全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何處,我說我在汐止,後來我帶被告到汐止市○○路或忠孝東路一家海產店去吃飯、喝酒,吃完飯後,被告說去他認識的店在基隆,再去那裡喝,後來我就開車載著他們去,到基隆也是被告指路,因為我對基隆不熟。在酒店內有叫小姐陪酒,小姐是公檯,所以小姐會在每個包廂轉來轉去,包廂內很黑,小姐就是來倒酒、玩遊戲划拳等。(問:當天去基隆酒店有誰?)去基隆時,我記得至少有我、被告、陳勇全,其他人我不記得,但是我記得後來去楊梅有6個人。(問:基隆酒店是何人買單?)陳勇全,是付現金,我沒有買單,被告也不可能買單。(問:去楊梅的情形?)到時已經晚上七、八點,性質跟在基隆的一樣,陳勇全的另一個朋友鍾坤瀛有來,我們就在那裡喝酒,跟在基隆一樣。(問:楊梅酒店的錢是誰支付?)也是陳勇全支付。(問:知道陳勇全為何要請被告到基隆、楊梅的酒店?)去基隆是因為被告說他有認識的店,楊梅是陳勇全說他有認識的店,至於為何陳勇全要買單應該是他有做汐止市廣告欄工程。」等語(他字卷第57至59頁);於原審證述:「(問:在98年9 月是否曾經跟被告與陳勇全去龍華海產店聚餐?)有去吃飯,但是哪間餐廳不記得,時間好像是中午。(問:記得還有誰在場一起吃飯?)有4 、5 個到5 、6 個,有我、被告、陳勇全,好像沒有鍾坤瀛,其他人記不清楚,我只記得有去吃飯。(問:是幾點離開龍華海產店?)龍華海產店大概吃二個小時,吃完去基隆喝酒的地方。(問:有誰去基隆酒店?)我、被告、陳勇全,好像還有別人,有除了在龍華海產店以外的人在基隆酒店,有印象喝酒的時候不只三個人,那些人有沒有去海產店吃飯不清楚。(問:在基隆酒店消費多少?何人結帳?)陳勇全去結帳的,消費多少不知道。(問:去完基隆酒店,還有去別處嗎?)去完基隆酒店後,我載被告回汐止市公所打卡。(問:回到汐止市公所後,在汐止市公所有待一段時間?)有,我停在路邊,待了多久不清楚,沒有超過一個小時,差不多半小時,後來有跑去楊梅喝酒的地方,也是陳勇全帶我去的,陳勇全告訴我路怎麼走。(問:去基隆酒店的地點是何人指路?)是被告報路的。(問:從汐止市公所離開後,有再增加別人上車一起到楊梅酒店?)去楊梅酒店有5 、6 個人,有我、被告、陳勇全、鍾坤瀛,還有另外2 個人。(問:是否記得幾點到楊梅酒店?)傍晚6 、7 點,7 、8 點。(問:大概何時離開楊梅酒店?)很晚才離開,在楊梅酒店待了2 、3 個小時。(問:被告待在包廂的時間,是不是跟你們一樣2 、3 個小時?)差不多吧。(問:是否記得楊梅酒店消費多少?)不記得,也是陳勇全去付錢的。(問:當時是誰提議?誰帶路去基隆?)因為我跟陳勇全對基隆也不熟,看完自己筆錄後,那就應該是被告提議要到基隆酒店,也是被告帶路。(問:是否回想起當時究竟是何人提議要去續攤,所以才去楊梅酒店?)他們就說要再喝酒,是被告說要續攤的。(問:為何會以監造人身分與被告、陳勇全接觸,處理本件工程?)立光的賴明志有時在忙,我那時候同時在汐止市公所有別的案子,所以順便幫他看一下工地。(問:此汐止廣告欄工程,你和陳勇全平常角色分配為何?)我沒有扮演什麼角色,賴明志沒空時,我有時候去幫賴明志看一下而已。(問:你方稱去龍華海產店、基隆酒店、楊梅酒店的情形,共有幾次?)就那一次。」等語(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13頁)。
㈢證人鍾坤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汐止公所二段的廣告欄工
程我都有參與。(問:有與陳勇全與被告一起用餐、飲宴?)有,很多次。(問:去楊梅水噹噹KTV 情形?)當天傍晚是陳勇全打電話給我說有幾位汐止市公務人員,要帶他們來喝酒,因為工程的一些原因,所以要帶他們來喝酒,剛好這家酒店我有熟,所以他就請我安排,這家酒店也有小姐陪侍。當天到場的有我、陳勇全、被告,還有3 、4 個也是汐止市公所工務課的員工。因為我去汐止市公所都有看到那幾個人在裡面上班。(問:水噹噹的費用是多少錢?)我記得四萬多,是陳勇全付的現金。(問:為何陳勇全要招待被告去有女陪侍的KTV ?)我知道的是,李文景是這個工程的監工及驗收(按:協驗之誤),這個案子要他說OK,最後才會順利的拿到工程款。」、「(有聽到李文景與陳勇全提錢的事?)有,幾乎每次見面他都會提錢的事。」、「我有聽到(李文景跟陳勇全說第一階段要拿錢),至少是10萬元以上。
」(他字卷第47至49頁)、「在第一階段工程,施工到一半之後,(李文景)三不五時就會約陳勇全出來講。」等語(他字卷第50頁);於原審證述:「(問:之前是否有在東陞鼎公司與優都實業社工作?)是。(問:工作內容為何?)測量,像是工頭帶工人上班。(問:在98年9 月是否曾經跟被告與陳勇全去楊梅水噹噹KTV ?)有。(問:是否記得當天在水噹噹KTV 有哪些人在場?)被告、陳勇全、我,還有一些被告同事,也是汐止市公所的人。(問:方才在庭的朱紹義是否有在場?)不記得。(問:是否記得當時在楊梅酒店的時間為何?)我只記得是晚上,喝了二番,一番2 個小時,大概待了4 個小時。(問:被告跟他同事,是否全程在場?)是,他們4 個小時都在。(問:楊梅酒店的花費多少?)3 、4 萬元。(問:何人結帳?)陳勇全。(問:為何會知道結帳金額?)結帳當時我在陳勇全旁邊。(問:是否知道陳勇全用什麼結帳?)現金。(問:是否記得被告當天如何離開楊梅酒店?)坐計程車。(問:有幾個人跟被告一起坐計程車?)人數不記得,我只記得被告和他同事一起。(問:如果陳勇全不招待被告和他同事到酒店,會對工程有何影響?)我只知道當時的工程需要經過被告這關,工程才會比較容易完成。(問:總共跟被告、陳勇全去過幾次楊梅水噹噹KTV ?)只有1 次。」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至21頁反面)。
㈣證人劉敏惠於偵查中證述:「(問:被告說要拿20萬元時,
張哲琦有在場否?)有,因為是我跟張哲琦請款的,張哲琦有說要被告答應,他才會撥款給我,當時我先生不方便出面,我先生知道被告要跟他索賄,就請我幫他請款,我就跟張先生約在汐止公所附近的麥當勞結算工程項目,在麥當勞等被告時,張哲琦問我知不知道我先生跟被告答應要給他20萬元的事情,我說不知道,並謊稱我先生被收押,5 點多被告過來時,稱我先生有答應要給他20萬元,我告訴被告這件事我不知道,請被告等我先生回來再與他談,接著我又請張哲琦儘快撥款給我們東陞鼎,因為我們要繳保費,還有廠商的請款,張哲琦便詢問被告同不同意撥款給我們,後來我完成請款的動作,過了幾天張哲琦才撥款到東陞鼎的帳戶內。」等語(他字卷第40頁);在原審證述:「(偵查檢察官問被告說要拿20萬元時,張哲琦有在場否,妳回答稱有,…,張哲琦問我知不知道我先生跟被告答應要給他20萬元的事情,…,被告過來時,妳稱我先生有答應要給他20萬元,我告訴被告,這件事我不知道,當時這段陳述,有無意見?)我好像有這樣講。(問:依照剛才提示給妳的筆錄,是否當時公所承辦人就是要求要給20萬元,從張哲琦給你們的工程款內扣除?)公所承辦人員有講說陳勇全有答應要給20萬的事情,我說我不知道,我說那你等他回來時,自己跟他說。……如果陳勇全出面的話,公所的人就會跟他要那些錢,我到現場時,小張問我,我說我不曉得,我只說工程有這麼好做嗎,可以賺這麼多錢,因為我要付一些工程款等費用和急著用錢,陳勇全說他不方便出面,所以陳勇全要我騙小張和承辦人員說他被收押不方便出面。(問:現在跟陳勇全是夫妻關係嗎?)不是。(問:妳所謂的小張是否是信琦公司的負責人張哲琦?)對。(問:有無要他請公所人員到場說明款項應該給妳多少?)好像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21 至
125 頁)。㈤證人張哲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撥款給東陞鼎時,
是否有與被告見面?)有,是被告跟我講,我要結算多少錢給東陞鼎時,要通知他,他要到場,他有事情要跟東陞鼎說,應該說是他要跟東陞鼎的代表說,因為那一次陳勇全沒有來是他太太來,所以我是跟他太太做結算的動作。(問:在麥當勞碰面,被告到場為何?)被告告訴陳太太說,他跟陳勇全有約定,陳太太說被告與陳勇全有何約定,陳勇全並沒有交代,請被告自行再找陳勇全談。(問:被告有無講說他與陳勇全有何事情要談?)我不知道,我不想參與,我猜可能是利益輸送上的問題,所以我不參與,我講完結算的事,我就走了。我只是聽被告說,他跟陳勇全有協議,但是協議內容,我不知道。(問:在麥當勞時,你是坐中間?)我坐中間時,是因為在辦一些文件,文件辦好了,他們一談到別的事情,我不要聽,所以我就離開了。我的錢已經領到了,我根本就可以不用理被告。」等語(他字卷第39至41頁);於原審證述:「99年5 月有跟陳勇全的太太在汐止新台五路麥當勞對帳。該女有先打電話給我,說要對帳。對帳時被告確實有到麥當勞。」、「(問:被告當時在對帳前,有跟你說,你跟東陞鼎公司對帳時,要通知他到場,因為他有事情要跟陳勇全或是他太太講,當時是否是說什麼事情?)被告說有事要找他們,但是有沒有講什麼事情,我沒有印象。(問:在承包工程過程中,有遇到需要政府機關承辦人員需要到場與得標廠商對帳的情形嗎?)應該是沒有。(問:在偵查檢察官問你,你提及你的錢已經領到,你根本可以不用理被告,是否表示在麥當勞已經領到工程款?)那時候應該是已經領到。(問:依照你方才所述,領款時公所會提供驗收證明書、明細表等資料,是否在麥當勞時,你已經有上開的兩份資料?)應該有看過。(問:你方稱在麥當勞時,信琦公司已經領到本案工程款,信琦公司就已經領到的工程款是否有爭執?)應該沒有爭執。(問:對於汐止區公所來函說明,結算完成後該所會提供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給得標廠商,是否如此?提示原審卷二第33頁,並告以要旨)會收到。(問:是否即指當時你應已拿到工程結算證明書?)有可能拿到了,現在印象不深。」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至53頁)。
㈥⒈被告於99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你與陳勇全、劉敏惠
、張哲琦、鍾坤瀛、朱紹義等人有無私人恩怨或財務糾紛?)沒有。」(他字卷第75頁),證人陳勇全等人亦為相同之陳述。證人陳勇全等5 人既與被告夙無嫌隙,當無違背良心而虛構事實構陷被告之必要。
⒉證人陳勇全於98年9 月3 日當日上午9 時46分、47分確有接
續提領現金3 萬元、9 千元,同日晚間9 時40分提領2 萬元,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99年12月9日渣打商銀埔心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00000000000000號優都實業社帳戶之往來明細附卷可參(他字卷第99至101頁反面),自當日提領高達5 萬9 千元現金之情以觀,顯見證人陳勇全當日現金花費金額甚高,而所提領金額與其所證在基隆酒店、楊梅水噹噹KTV 飲宴費用共約5 萬8 千元之數額相近;當日午餐後,由被告引導,前往有女陪侍之基隆某酒店,證人陳勇全所述與證人朱昭義所述相符;而被告在偵查中亦表示:「在楊梅水噹噹KTV 內有一個陳勇全工地裡的人,一個監造姓朱的,一個我同事鄭崇堯,還有一個同事忘記叫甚麼名字,楊梅水噹噹KTV 裡面有小姐。」、「(檢察官問:你是否跟陳勇全講,你在基隆有一家店,要他去捧場?)好像有。」(他字卷第78至79頁),於本院更一審辯論庭陳稱:「吃飯是有,我們也有去基隆,桃園是他們逼我去的。」(本院更一審卷第63頁反面),如果被告未提議基隆某色情酒店續攤,陳勇全、朱紹義不會前往基隆某酒店,並指明由被告帶路等情;當日晚間9 時40分證人陳勇全提領2萬元,亦與其所證該日晚間進入楊梅水噹噹KTV 後,因續番致現金不足,致再提領2 萬元以支付費用之情,此並與證人鍾坤瀛所證:「我記得喝了二番,一番2 個小時,大概待了
4 個小時。」情形相符。是證人陳勇全、朱紹義、鍾坤瀛所述,與客觀事證及被告所述赴基隆消費及前往楊梅水噹噹
KTV 接受色情招待相符,應屬有據,堪以採信。㈦⒈本件付費廣告欄工程總金額為176 萬6 千870 元,經減價後
總金額為162 萬1 千837 元,扣除逾期違約金9 萬5 千418元、工程人員驗收未到罰款2 萬元共11萬5 千418 元,及保固金4 萬8 千655 元,再加上廠商代墊空污費用5 千343 元,汐止區公所應支付信琦公司146 萬3 千107 元,就逾期違約金與工程人員驗收未到之罰款合計11萬5 千418 元,汐止區公所就此開立1 紙繳款書予信琦公司繳款,就保固金4 萬
8 千655 元部分開立1 紙繳款書予信琦公司繳款,信琦公司並於99年5 月12日繳款入庫,上開繳款書第三聯均交付信琦公司收執;汐止區公所另就本件支出傳票正面記載本件「工程尾款為1,621,837 元、空污費為5,343 元」,另蓋有「已開支票、99.5.10 」與「99.5.11 付訖」戳記,以及信琦公司與負責人張哲琦之大小章,背面記載受款人清單分別載有開立「受款人為信琦公司、金額為1,463,107 元,受款人為汐止區公所、金額為115,418 元,及受款人為汐止區公所、金額為48,655元」共3 紙支票,其中2 紙支票加註「繳庫
99.5.12 」;又承包商信琦公司開立發票時,汐止市公所即提供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該證明書上載有減價及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等項目,信琦公司已於99年5 月7 日所開立金額為
162 萬1 千837 元之發票。此情有汐止區公所103 年3 月5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出傳票、繳款書、該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原審卷二第66至6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6至78頁反面)及汐止區公所103 年3 月
5 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66頁)。因此,信琦公司(負責人張哲琦)於99年5 月7 日時業已取得本件付費廣告欄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於同年月11日蓋章簽收扣除上開款項後之工程款1,463,107 元之支票,是信琦公司應取得上開2 份繳款書收執聯至明,證人張哲琦於偵查中復證述對帳當時信琦公司已領款等情無訛。證人即汐止區公所主計室主任成書平於原審亦證稱:「本件發票是1,621,837 元,實際支付1,457,764 元,其中差額由業務單位告知承辦廠商,簽呈上會敘明。廠商對金額有爭議,應(會)跟業務課反應。我沒有聽說本件廠商對於最後拿到的金額有爭議。」(原審卷二第113 頁反面至115 頁反面)。因信琦公司業已領款而對各項扣款金額瞭若指掌,在對帳前並持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上開繳款書收執聯等資料,已足以向證人劉敏惠說明本件各項扣款金額,包括減價收受、逾期違約金、保固金、工程人員驗收未到之罰款等情。
⒉業主與承攬人之間,係一獨立之契約,主承攬人與次承攬人
之間,係另一獨立之契約。業主如付清工程款,其民事責任即已完結,至於主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工程糾紛與對帳事宜,與業主無涉。證人張哲琦證述:「一般公所人員並不會參與廠商對帳」,亦為相同之證詞。被告於99年11月24日警詢時同稱:「劉敏惠問我本工程到底領多少錢,我說依據工程驗收證明書。」(他字卷第75頁反面)、「我回答說,他們不是有結帳證明嗎?看那些就知道。」(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因信琦公司已執有工程驗收證明書等資料,信琦公司(負責人張哲琦)與陳勇全指派之證人劉敏惠對帳時,完全無通知被告到場之必要。
⒊如前所述,證人張哲琦多次指證:「被告跟我講,我要結算
多少錢給東陞鼎時,要通知他,他要到場。」、「被告告訴陳太太說,他跟陳勇全有約定。」、「我只是聽被告說,他跟陳勇全有協議。」反之,被告於本院更一審104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供稱:「(我與陳勇全)沒有約定。」(本院更一審卷第38頁)。兩人所言,南轅北轍。就此,被告在警詢期間無法自圓其說,竟稱:「我也不知道我為何前往。」(他字卷第76頁)。則被告於信琦公司(負責人張哲琦)、證人劉敏惠在汐止麥當勞對帳時到場,倘被告有正當目的,必能作合理解釋,不會難以啟口,致有「我也不知道我為何前往」之荒謬答話,究其根由,被告應係具有不法之目的,致難以吐實。是以,證人劉敏惠所證與證人陳勇全所證被告索求金錢,應非虛假。
⒋雖然,證人張哲琦翻異偵查中之證詞,在原審表示:因手邊
無資料,當時請被告帶一些有關逾期或是工程款減帳資料來云云。按承攬工程對帳,涉及項目極多,證人張哲琦於原審表示證人劉敏惠有「先打電話、要對帳」,依照社會交易常情,證人張哲琦應已先行準備並查看相關資料,以免措手不及或有所漏失,證人劉敏惠於原審復證述證人張哲琦於對帳時有拿上開2 份繳款書給其看過等情(原審卷二第121 頁反面),實無庸再要求被告攜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前來說明之必要。如證人張哲琦手邊確實資料不足,應自己出面向汐止市公所接洽、補發,而非應被告要求,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尤其,證人張哲琦一再證稱有關被告與陳勇全間協議事項,「不想參與」、「與我無關」、「不想要聽」,有意迴避相關之紛爭,則證人張哲琦於原審所證因對帳而請求被告攜帶相關資料前來等節,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⒌再觀被告99年11月24日桃園縣調查站筆錄,原審勘驗結果:
警 問:「你在對帳過程,有要求信琦那個老闆,必須要拿
20萬給你,有沒有這回事?」被告答:「這個問題喔!不是,因為上次有和人家借錢。」警 問:「誰跟誰借錢?」被告答:「陳勇全不知道怎樣,人家給他蓋的。」警 問:「陳勇全跟誰借錢?」被告答:「他好像急需的時候,我們沒有講這句話要回扣20
萬。」、「20萬是信琦講的。」、「他(陳勇全)要錢喔,他要給員工,他都一千、兩千這樣子借。」警 問:「為什麼是20萬?」被告答:「想說有欠人家20萬。當時陳勇全多多少少會給我
拿。」警 問:「那你是說他欠你20萬就對了?」被告答:「沒有,沒有欠我20萬。」警 問:「你當時講20萬是先開20萬?」被告答:「沒有,沒有。(是怎樣?)我忘記了!」(原審卷一第36頁正反面、第37頁)
從前揭警詢內容,被告不否認有提及「20萬元」之情,此20萬之緣由為何,被告表示:「因為上次有和人家借錢。」、「有欠人家20萬。」、「他(陳勇全)要錢喔,他要給員工,他都一千、兩千這樣子借。」、「多多少少會給我拿(按:借之意)」。然被告於99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你與陳勇全、鍾坤瀛等人有無私人恩怨或財務糾紛?)沒有。」(99年他字第2946號第75頁),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表示:「我在調查站的陳述,有按照我的真意講。」(本院更一審卷第37頁反面),並稱:「(我)與陳勇全沒有交情。
」(本院更一審卷第38頁),被告與陳勇全既無交情,又無財務糾紛,依照通常事理,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主任)之陳勇全,不可能向督辦工程之公務人員借貸相當於數個月薪津之20萬元,則被告所稱該20萬元為陳勇全向其借貸乙節,係被告無法自圓其說之遁詞。由此足見證人劉敏惠所證被告開口要求20萬元之賄款,應為真實。
⒍又被告在證人張哲琦與證人劉敏惠對帳時要求扣款充當賄款
不成,嗣後仍多次向陳勇全索取金錢,陳勇全不堪其擾,遂邀同證人鍾坤瀛陪同,與被告聚餐時私下錄音被告向其索賄之過程,業據證人鍾坤瀛於偵查中證述其曾見聞被告在其與證人陳勇全、被告3 人聚餐場合、工地等處多次向證人陳勇全表示「那個錢什麼時候要給我」,復於原審證述上情無訛,業如前述,並與證人陳勇全所證相吻合。原審為查明事實,勘驗證人陳勇全所提出之錄音檔,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MIC00006—雜訊消減.wav檔案時間42:50秒—48:17秒在43:15秒之前,有人交錯談話,內容聽不清楚,但多次聽到與陳勇全對話之人說「18座」。
二、檔案名稱:MIC00012-雜訊消減.wav檔案時間33:20秒—35:30秒陳勇全:現在要給你多少?與陳勇全對話之人:第一期就20萬。
陳勇全:第一期20萬,第一期是多少?與陳勇全對話之人:20啊!陳勇全:第一期是怎樣是20?與陳勇全對話之人:20啦!陳勇全:蛤?(聲音突然變得很小、聽不清二人對話)與陳勇全對話之人:(聽不清楚),那時候在基隆你說的,「就湊20萬」,你說的,我的。
(以下略)(原審卷二第143 至145 頁)上開錄音內容,與陳勇全對話之人操台語口音,音調較高,部分陳述時有口吃之情況,聲音有沙啞之情,經原審另行勘驗被告99年11月24日調查站筆錄之錄音,勘驗結果,被告聲音有沙啞並有台語口音之特色,部分陳述時有口吃之情況,該音色與陳勇全所提光碟內容與陳勇全對話之人之音色相近,有原審103 年7 月16日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三第8 至10頁)。又從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在對話過程,對方多次提及「18座」並要求支付「第一期20萬」等情,均與本件付費廣告欄工程座數、證人陳勇全證述被告要求收取回扣金額相符,而該與陳勇全對話之人與被告之聲音特色、音調、口音及部分陳述會有口吃之情形相近,足佐證人陳勇全、鍾坤瀛所證該與之對話之人即為被告(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正反面、第143 頁)。因該錄音光碟可補強證人陳勇全、鍾坤瀛所述私下對被告進行錄音蒐證乙節為真,證人陳勇全、鍾坤瀛前揭所證,應可採信。被告辯稱:該聲音非其口音云云,並無可採。
⒎辯護人雖稱:該錄音光碟經聲紋比對認為無法辨識,原審以
其聲音與被告很像就認定是被告,並無說服力云云。本件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雖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6 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原審卷二第155 至157 頁反面),然原審係綜合證人陳勇全、鍾坤瀛證詞及該對話者之口音、音調、聲音特色,認定錄音光碟對話者之聲音為被告聲音,與證據法則無違。
五、被告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及要求賄賂陳勇全轉包本件工程、陳報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業經被告及陳勇全陳述在卷,而信琦公司陳報更換工地負責人為陳勇全,被告於9 月2 日收文,在行文准予變更前,即於翌日(9 月3 日)撥打電話,要求「有粉味」之招待,業如前述,因汐止市公所付費廣告欄工程承辦人掌有驗料、初驗與複驗之協驗、簽請發給工程費,如被告並非本件承辦人,無由出面要求色情招待,亦無因要求支付金錢20萬元,而陳勇全與被告互不相識,倘被告非承辦人,掌有驗料等權力,不會忍氣吞聲,不敢不出面「特別」招待被告與其同事。是被告之要求色情招待與金錢,與其職務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屬對職務上之行為,作非法之索求。
六、認定被告最初犯罪時間之說明㈠證人陳勇全與被告第一次在汐止龍華海產店餐飲,餐後赴基
隆某色情酒店續攤,當日晚上再往桃園楊梅水噹噹KTV 色情場所,其時間為98年9 月3 日,此情業據證人陳勇全及朱昭義多次證明在卷,並有前引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行99年12月9 日渣打商銀埔心字第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
㈡100 年10月28日偵查庭,檢察官問以:「98年9 月3 日有無
跟陳勇全一同去汐止市的海產店?」被告答以:「有」,檢察官再問:「當天晚上又去桃園一家KTV ?」被告答以:「當天晚上他(陳勇全)又有事跟我談。」(偵卷第54頁)。
被告亦坦認確係於98年9 月3 日與陳勇全等人在汐止海產店及桃園楊梅水噹噹KTV 共同宴飲、歡樂。被告方面雖於本院更一審指前述偵查筆錄記載錯誤,本院更一審104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特勘驗該次偵查庭光碟錄音,勘驗結果,偵查筆錄有關日期之記載,正確無誤(本院更一審卷第45至46頁)。被告方面指偵查筆錄誤載乙節,殊不足取。
㈢再觀雙方見面緣由,證人陳勇全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
:「我在備料期間,我要詢問李文景18座廣告欄地點在哪裡。」(他字卷第68頁)。被告於同日警詢時供稱:「陳勇全向我表示工程圖面有問題,有約我及設計監造廠商朱紹義在汐止市海產店餐敘。陳勇全說設計圖說規格不明,詢問我如何解決。」(他字卷第75頁反面),於同日偵查庭陳稱:「(去楊梅酒店那次時間上,陳勇全是否進場施工?)還沒有。」(他字卷第79頁),再於100 年10月28日偵查庭表示:
「(98年9 月3 日)他(陳勇全)說他的設計錯誤,樣品已經做出來,問我怎麼辦?」、「當天晚上他說設計錯誤的事情跟我談。」(偵卷第54頁)。證人鍾坤瀛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復證稱:「楊梅水噹噹是在工程還沒有開始進行時去的。」等情(他字卷第50頁)。依其等所述,本件廣告欄工程在「備料期間」,僅製妥樣品,有關設置地點為何,設計圖說及規格是否有誤,仍有待確認,「還沒有(進場施工)」,則證人陳勇全與被告並非在施工相當時間後之98年10月始行接觸、色情招待。至於證人陳勇全於99年11月24日偵查庭陳稱,「應該是」信琦公司得標後一個月去基隆酒店(他字卷第68頁),屬證人陳勇全推測之詞,不具證據價值,被告及辯護律師所辯桃園楊梅水噹噹KTV 歡樂時間為98年10月間,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
㈣證人陳勇全於99年11月24日第一次警詢表示:「(調查員問
:你於98年10月初是否曾與李文景、朱昭義等人在汐止海產店餐敘,餐敘後前往基隆有女陪侍之KTV ?)有的,98年初,我確實有與李文景在汐止海產店餐敘,吃完飯後,李文景要求前往他在基隆市所投資開設有女陪侍的KTV 酒店(店名不知道)續攤。」(他字卷第63頁),此係循調查人員之問話而來。嗣證人陳勇全於同年12月29日警詢時,調查員問以:「你於99年11月24日證稱98年10月初與李文景在基隆餐敘飲酒?」證人陳勇全答以:「經我調閱存款簿資料,證實我是在98年9 月3 日與李文景等人在基隆餐敘飲酒,我之前陳述是錯的。」(他字卷第97至98頁),證人陳勇全業已更正第一次警詢陳述內容。被告方面以錯誤筆錄內容,指被告赴楊梅水噹噹KTV 受招待時間為98年10月,進而指原審以98年
9 月3 日行為對被告論罪科刑,屬訴外裁判,顯不足採。
七、本件賄款僅止於要求之階段㈠證人陳勇全於原審證稱:「(審判長問:何時決定不給被告
所要求回扣?)一開始就沒打算要給,因為案子沒有這麼好賺。」(原審卷一第186 頁),故本院認定被告之索賄,僅止於要求之階段。
㈡陳勇全雖一度表示被告要求一座廣告欄付費1 萬元,兩期工
程36座共36萬元,扣除以前酒錢開支,被告索求35萬元;或表示其虛與委蛇,協議全部工程回扣款為30萬元。然此僅有陳勇全之證詞,欠缺其他補強證據,難以認為雙方達到期約賄賂之程度。
㈢本院參酌證人陳勇全、劉敏惠證詞及陳勇全私下蒐證錄音帶內容,僅認定被告最終索賄金額提高為20萬元。
八、綜上,被告在本件付費廣告欄工程履約督導期間,先於98年
9 月3 日,接續於基隆某酒店、桃園楊梅水噹噹KTV 接受色情招待,嗣後提升犯意,接續多次向陳勇全索取不法金錢20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九、論罪之說明㈠本件被告雖有接受色情招待、收受不正當利益,及索要賄賂
,然證人陳勇全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說這些(餐廳及酒店的費用)花了以後可以扣」、「日後我應該要給他的回扣(金錢)裡面扣除」(原審卷一第187 頁正反面),因被告所享受色情招待之開支,得自索求賄賂之金額中扣除,是被告係利用督辦工程之機會,初先收受色情招待之不正利益,繼而需索不法金錢,應可確定。從被告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觀之,被告係基於利用職務之機會,於證人陳勇全實際承包工程之密切接近時空,要求同一廠商色情招待與賄款之不法行為,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就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吸收關係處理之。
㈡有關接續犯或修正前連續犯,就犯罪所得,原應合併計算,
然本件兼有收受不正利益與要求賄賂,兩者同屬侵害公務之純潔性,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定刑相同,在刑罰上評價同一,應如何吸收,視行為輕重而定。㈢被告邀約同事,共赴色情場所,同事沾被告之光,享受特別
招待,因被告分文未付,利用陳勇全之金錢,招待自己及同事享樂,則被告與同事方面因享樂而免予支出之金錢,應全歸於被告1 人承擔,始為合理。本件關於基隆某酒店消費部分,陳勇全方面計2 人,被告與同事計3 人,共支出1 萬8千元,則被告免予消費支出之利益,相當於1 萬800 元;關於楊梅水噹噹KTV 色情招待部分,共消費約4 萬元,陳勇全方面共3 人,被告與同事亦3 人,則被告收受之不正利益,約2 萬元。就證人陳勇全而言,兩次色情場所消費金額,扣除自己與朋友方面之消費,多支出金額分別約為1 萬餘元、
2 萬元,金額尚屬非鉅,而轉包工程之利潤不高,僅賺取工錢,如支付20萬元賄款,證人陳勇全內心無法承受,認被告較可惡、情節較嚴重;就被告而言,1 、2 萬元與20萬元相比,相差幾近10倍,再參證人陳勇全所證「被告說這些(餐廳及酒店的費用)花了以後可以扣」、「日後我應該要給他的回扣裡面扣除」,則被告終極目的,在牟取不法金錢,自以索賄為重;再從法律面觀之,收受不正利益,所得在5 萬元以下而情節輕微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本件索賄金額,達20萬元,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本院比較犯罪情節後,認收受不正利益屬輕行為,要求賄賂屬重行為,應以要求賄賂罪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
㈤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罪,係公務員單方、主動之不法行為,致工程、器材等品質低劣,或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故課以貪污治罪條例中最重之刑度。此所稱之「回扣」,與「賄賂」性質雖然相近,亦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犯罪態樣尚有不同,「回扣」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賄賂」則為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前者無要求、期約回扣之犯罪態樣,後者則有要求、期約賄賂之態樣,二者不宜混淆。易言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成立之前提,須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其他舞弊情事,致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始足當之。本件證人陳勇全自始即不願支付任何現金,或避不見面,或藉詞搪塞,其與被告並無意思之合致,雙方間更無約定以偷工減料之方式而使公庫多支付不應支付費用之情事,故被告不能論以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
十、原判決及上訴之評斷㈠被告收受色情招待之不正利益,與接續索求賄賂,因被害人
同一,且為被告利用履約督導工程之職務機會所為,就被告提升犯意之前後二階段,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以免刑罰過苛。原審(及檢察官)將此兩部分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㈡被告索賄部分,僅構成要求賄賂罪,原審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2 項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然回扣與賄賂,兩者犯罪態樣、構成要件均有所不同,業如前述,原審就此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㈢被告上訴,或稱楊梅水噹噹KTV 色情招待,為98年10月間,
原審認定98年9 月3 日,屬訴外裁判,或否認基隆酒店色情招待及索要賄款20萬元,或表示其所受色情招待與職務無關連等詞,否認犯罪,本院業已詳為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十一、撤銷改判量刑之說明㈠本院審酌被告為中南部某農專畢業,受有高等教育,擔任公
務員多年,深知公僕為民服務之角色,竟不知潔身自愛,在知悉證人陳勇全擔任工地負責人之第二天,即開口要求色情招待,行徑大膽,並接續收受有女陪侍酒店之色情招待,進而接續多次索賄,使殷實廠商難以安穩營生,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廉潔之信賴,犯後飾詞卸責,不見悔改,兼衡證人陳勇全、鍾坤瀛所證被告私下多次要求資助檳榔錢、加油錢,證人陳勇全更證稱:「是因為被告吃相太難看,才會舉發被告」,被告一再敗壞官箴,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 年4 月,以示儆懲。㈡現行褫奪公權制度,為從刑之一種,係剝奪犯罪行為人為公
務員及公職候選人資格,就社會防衛立場,兼顧被告基本權之行使、再社會化之理想,本院認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不宜超過主刑刑期,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諭知褫奪公權期間5 年。
十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李文景為汐止市公所技士,係依據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在承辦付費廣告欄工程期間,於98年9 月3 日上午11時許,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撥打電話邀約陳勇全一起用餐,陳勇全應允一同至汐止市龍華海產店用餐,陳勇全於餐後結帳付款,被告因此收受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㈢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並辯稱:本次係證人陳勇全邀約,主動請客,與職務無關云云。
㈣經查,本件被告係本件付費廣告欄工程之承辦人,負責履約
督辦等業務,被告開口要求證人陳勇全在汐止市龍華海產店飲宴,在場有證人陳勇全、朱紹義、被告與2 名同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證人陳勇全所述,該次飲宴之金額僅1 、
2 千元,在施工期間,被告與證人陳勇全、鍾坤瀛亦有其他多次聚餐飲宴,復據證人陳勇全、鍾坤瀛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證人陳勇全於原審更證稱:「( 問:為何要願意支付龍華海產店和基隆、楊梅酒店的消費招待?) 吃飯1 、2 千元是OK,因為是工程慣例。」因本次於汐止市龍華海產店餐會,全體5 人花費僅1 、2 千元,難認已超出一般交誼支出,其屬被告與證人陳勇全間一般之社會交誼往來,無從論以收受不正利益,尚不能以收受不正利益罪相繩。因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