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許文鼎自訴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黃心賢律師被 告 呂瑜城選任辯護人 陳哲宇律師
宋重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瑜城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巡官,經刑事警察局實施訓練及核可後,處理刑事警察局文書鑑定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明知鑑定時有為公正誠實鑑定之義務,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刑事警察局民國103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公文書上,虛偽登載98年6月3日協議書簽名欄、98年6月3日股權轉讓同意書簽名欄上「賴健治」、「賴林富美」、100年10月4日本票影本右下方「賴健治」字跡、101年4月30日本票影本右上方(即第1張本票與第2張本票相連處右方)「賴林富美」字跡有模仿之虞等語,表彰自訴人許文鼎有偽造模仿「賴健治」、「賴林富美」簽名字跡之意,使自訴人受有無法取得股權之損害,並將該鑑定書交付委鑑單位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自訴代理人雖於原審10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言詞追加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31條第1項圖利罪(見原審卷第21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準用同法第265條第2項公訴程序之規定,追加自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乃自訴代理人於非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自訴,自因不符前揭法定程式而不生追加自訴之效力,是本院僅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中,同為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所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系爭鑑定書、98年6月3日自訴人與賴健治及賴林富美簽立之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簽收單、100年10月4日本票影本簽收單、101年4月30日5張本票影本、自訴人所製作鑑定不公具體事證說明、送鑑定文件原本投影片、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中以鑑定證人身分於103年9月22日、103年11月10日所為證述、許獻進律師傳送予自訴人之LINE通話畫面、影像光譜比對儀中文使用說明書、文書鑑定Q&A專書、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圖像重疊鑑定報告書2件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之鑑定過程違反鑑定常規,顯係與賴健治及賴林富美二人有勾串之情,故意將不實鑑定結果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交由法院行使,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所為該鑑定書之鑑定為公正鑑定,並未故意登載不實結果;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且依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機制,被告亦無造假之可能,被告在鑑定時依其專業使用特徵比對法確認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不相符後,再以PHOTOSHOP軟體進行重疊比對,因而得出該鑑定書上之結論,並無鑑定虛偽不實之情況,且自訴人之舉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自無法證明被告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鑑定時,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巡官,且已在警察大
學接受文書鑑定之專業訓練,並曾製作1,200件至1,300件文書鑑定書等情,除有系爭鑑定書(稿)承辦單位欄之記載在卷可佐外(見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即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亦有另案103年9月22日筆錄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復為於另案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實有鑑定文書、筆跡之專業能力。觀諸本案卷證,亦查無被告與自訴人於鑑定前即已相識之情,難認被告與自訴人有何怨隙而有偽造不實鑑定結果之動機。又刑事警察局內部之鑑定業務,本為隨機指派,復觀諸上開鑑定書(稿),被告簽署該鑑定書前,須經股長複驗,簽署該鑑定書後,亦須經股長、研究員及鑑識科科長核稿,並以機關名義出具鑑定書(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9頁),尚難認被告得獨力登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且該鑑定書鑑定結果欄所載之用語為「不排除送鑑文件上之字跡有模仿之虞」,亦非使用肯定、確信之描述方式,法院仍須斟酌全案情節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綜合判斷,自難僅以鑑定結果不利自訴人,即推認被告有「明知」該鑑定結論為不實之情事。雖自訴人另提出許獻進律師傳送予自訴人之LINE通話畫面欲證明被告與案外人賴健治及賴林富美二人有勾串之情,然細繹該則LINE之內容係記載「許文鼎11月有執行,又去告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賴先生很生氣,沒得談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至多僅能證明案外人賴健治得知此情而不悅,並未對賴健治如何得知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及賴健治與被告是否認識等情提舉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憑認被告與賴健治、賴林富美有勾串之事實。
㈡自訴人雖質疑被告之鑑定過程多有不符鑑定常規之處,並認
被告明知其鑑定結論為不實等語,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筆跡鑑定是先以特徵比對法確認該鑑定書上待鑑之甲1類、甲2類字跡分別與比對之乙1類、乙2類字跡不相符,且因發現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有大小、外型近似之情形,故再以重疊比對法進行比對,得出如附圖說明一至四情形,而於該鑑定書內載明不排除有模仿之虞之結論,過程中有使用顯微鏡及影像光譜比對儀確認結論是否正確,並有觀察筆壓等語。第查:
⒈關於系爭鑑定書就待鑑與比對字跡之挑選原則,業經被告於
另案作證時結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來文說明二所指附件2括弧內有標示與待鑑定筆跡相近日期之簽名頁面均以便利貼標示,故本局依此項說明挑選比對字跡,100年9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之文件因為未以便利貼標示,故未放入比對字跡當中(見原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32號卷【下稱審自卷】第92頁正、反面),衡情,在刑事警察局處理鑑定數量龐大之情形下,依上開原則挑選待鑑與比對字跡,尚無違背常理之處,自難認被告有何刻意挑選待鑑與比對字跡藉以操弄鑑定結論之情事。
⒉被告供稱鑑定流程係先使用特徵比對法檢視待鑑字跡與比對
字跡是否相符乙節,就此觀諸系爭鑑定書後所附筆跡鑑定說明一、二之圖示,被告於待鑑之甲1類、甲2類字跡與比對之乙1類、乙2類字跡中,均分別依其鑑定專業,以箭頭標示其觀察、比對之特徵(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並於另案作證時結稱:署名在自然情況下會是較流利的,而筆跡鑑定說明一甲1類第4個簽名字跡,經以顯微鏡及具顯微鏡功能之影像光譜比對儀確認後,發現墨水不順暢、筆劃較慢、抖動等遲滯之特徵,該組簽名其中「健」字右側最下面那一劃,可見到墨水不平均之情形,本案亦有觀察筆壓等語(見審自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並無顯悖常理之情;且被告曾使用顯微鏡、影像光譜比對儀確認鑑定結論乙情,亦經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另徵之自訴人所提影像光譜比對儀(型號:VSC6000/HS)中文使用說明書記載「於解析度最多放大×280」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可知該儀器確實有如顯微鏡般將圖像放大數百倍再加以檢視之功能,而該儀器說明書上所稱可利用側光檢視浮起圖案之功能(見原審卷第102頁),亦與自訴人所提刑事警察局鑑識新知網頁中案例四:利用斜光照射判斷字跡壓痕之例(見審自卷第96頁)若合符節,應可用於檢視筆壓之狀況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
⒊被告另供稱:操作重疊比對法時,係將大小、外型相近之待
鑑字跡及比對字跡經電腦掃瞄成電子圖檔後,用PHOTOSHOP軟體以相同比例重疊,結果發現兩者近似,故不排除係書寫者以描寫、透寫之方式模仿而成等節(見審自卷第84頁至第85頁),亦核與自訴人提供之文書鑑定Q&A專書中記載:筆跡鑑定時常用PHOTOSHOP軟體進行筆跡的重疊比對,以確定字跡有無描寫、偽造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52頁)之方式相符,亦難認有何違背鑑定常規之處;另自訴意旨屢屢質以:自訴人將文件原本列印成投影片相疊,卻於簽名整體長度、寬度、高度均得不出如該鑑定書附圖說明一至四之結果,足認系爭鑑定顯與鑑定之常規不符等語。惟衡諸被告於使用PHOTOSHOP軟體進行重疊比對時,是否有未依等比例縮放、任意裁剪字體間距或調整角度等操作之瑕疵,仍不足以逕認鑑定結論係不實,猶難遽認被告係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而為。至自訴意旨另質以:若待鑑字跡有被告所指描寫、透寫等模仿之情,為何並未與重疊之比對字跡完全相符云云,然查人工書寫究非如同機器般精準,縱以「先將筆跡外型描繪,再以另外一支筆在描寫之外型上再描一次」之描寫方式,或「將欲模仿之字跡透光,藉由透光之情形再寫一次」之透寫方式,衡情,勢不可能與欲模仿之字跡完全相符,復無法排除該鑑定書附圖說明一至四中所示附件一協議書簽名欄、股權轉讓同意書簽名欄及本票影本上之「賴健治」、「賴林富美」字跡,並非均以描寫或透寫該鑑定書附圖說明一至四中所示附件六、七上之「賴健治」、「賴林富美」字跡而得之可能;況被告於使用特徵比對法比對後,本已得出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之運筆方式、筆劃型態不相符之結論,而足認待鑑字跡有模仿之虞,則被告續以重疊比對法所為判斷,僅係為判斷筆跡不相符之原因為何;況細繹該鑑定書並未記載待鑑筆跡與比對筆跡「完全重疊」之鑑定結果,且於附圖說明一至附圖說明四加註說明待鑑字跡(藍色)與比對字跡(紅色)重疊比對之情形,均未記載兩者係「完全重疊」,是自訴人指稱被告將兩者「完全重疊」在一起云云,容有未合;且縱如自訴人所言被告之重疊比對鑑定有違反鑑定常規之情,亦無法逕認該鑑定書之結論為虛偽不實,自訴人前揭所質,要難憑採。
⒋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乃指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亦即該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復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第99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所提「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圖像重疊鑑定報告書」(下稱「全球公司鑑定書」),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非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復係出於作為本案訴訟證據使用之目的而製作,且被告爭執上揭文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訴人提出之「全球公司鑑定書」並無證據能力,自無法資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⒌自訴人聲請調取比對文件及刑事警察局就本件鑑定所留存之
鑑定卷宗,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重疊比對之圖像鑑定,欲證明被告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惟查,系爭鑑定係經被告於使用特徵比對法比對後,而得出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之運筆方式、筆劃型態不相符之結論,雖被告續行重疊比對法,然僅為判斷筆跡不相符之原因,已如上述,則再為圖像比對之鑑定,亦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稱之犯罪事實;自訴人另聲請傳訊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人沈維忠,欲證明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使用之重疊比對法有違鑑定常規。惟細繹「全球公司鑑定書」之待鑑目的為「重疊比對送鑑資料中待鑑定組與供比對組之筆跡圖像,是否相符並完全吻合」(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第164頁反面),惟系爭鑑定書並無「完全吻合」之相關記載,是上揭聲請,亦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稱之犯行。從而,上揭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所承辦之本案鑑定結論顯為不實,復未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