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邵秀葉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9號、101年度偵字第13380號、101年度偵字第16620號、101年度偵字第19649號、102年度調偵字第30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邵秀葉部分撤銷。
邵秀葉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㈠邵秀葉之夫李顯榮於民國77年4 月25日,與蔡信義訂約(下
稱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51(下稱本件土地)。李顯榮後於99年2 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邵秀葉,並由邵秀葉進行土地整合等相關程序。
㈡邵秀葉進行本件土地整合期間,發現蔡信義於本件土地上已
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棟之3 間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並分別出租予李新發、洪誌伸、張樹森使用,更拒絕拆除本案鐵皮屋。邵秀葉為遂其土地整合之目的,竟與劉胤鴻、馬希超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5 月間,在邵秀葉位於新北市○○區○○○路之辦公室內商議拆除本案鐵皮屋。謀定後,即推由馬希超僱用不知情之藍文良調度挖土機等拆除機具,並僱工接續自10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將本案鐵皮屋之屋頂、圍牆全部拆除,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居住之效用。劉胤鴻、馬希超則於拆除該鐵皮屋期間,在場監督及防止蔡信義派人阻擾(劉胤鴻、馬希超涉案部分,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67 號判決有罪後,劉胤鴻未上訴而確定;馬希超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蔡信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渠等到庭表示意見,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26 頁),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42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邵秀葉於本院本次審理前之歷次偵審程序中,固均否認犯罪,惟於本次審理程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信義、證人林金安、藍文良、證人即共犯馬希超、劉胤鴻供述情節相符(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380 號卷【下稱101 偵13380 號卷】第55-61 頁、第38-39 頁、第70-72 頁、第55-61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620 號卷【下稱101 偵16620 號卷】第10-12 頁、第27頁-3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4-179 頁、第183 頁背面、第185-192 頁)。此外,並有(改制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83年10月18日83北縣稅莊㈡字第52756 號函、77年4 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3 份、毀損現場照片28張、刑案現場照片4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搬遷協議書3 份;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02 年11月8 日函及所附馬希超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 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馬希超於101 年2 月至5 月之電信費帳單與明細各1 份附卷足憑(分見101 偵13380 號卷第25 -29頁、第32-33 頁、第104-113 頁;101 偵16620 號卷第54-56 頁;原審卷第152-155 頁、第193-205 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雖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就前揭犯行,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劉胤鴻、馬希超事先同謀,而推由劉胤鴻、馬希超實施犯罪之行為,係共謀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9 號參照)。被告及劉胤鴻、馬希超利用不知情之藍文良拆除本案鐵皮屋,為間接正犯。被告、劉胤鴻及馬希超自10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為上開毀壞建築物之行為,目的單一、行為時間極其密接、行為地點同一,所侵害者復均為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單一毀壞建築物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
二、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改判之理由部分: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本次審理中,已承認犯罪,於本院前審中,復提出與告訴人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67 號卷【下稱103 上訴字第76
7 號卷】第197-198 頁),該和解書中已敘明告訴人願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及已收受被告所交付面額300 萬元支票內容,並有面額300 萬元臺支支票1 紙在卷可稽(見
103 上訴字第767 號卷第195 頁、第197 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2 次通知告訴人到院確認和解狀況,告訴人雖均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到庭,然於本院電話詢問時,已告以確實和解,且內容均如前述和解協議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附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0頁、第36頁)。
足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款項完畢。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本次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一情,尚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其上訴有理由(被告先前提起上訴,雖係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本次審理中,已改稱其上訴理由為承認犯罪,但因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邵秀葉部分之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於本件中分工之情形、犯後原雖未坦承犯行,但於本院本次審理中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7 月,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3 條第1 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法條: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