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更(一)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進發指定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3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進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票號454302本票、票號454304本票、票號454305本票共參紙、偽造之買賣契約收據單、損害賠償協議書、損害賠償約定書、付費約定協議書各壹份,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買賣契約收據單、損害賠償協議書、付費約定協議書各壹份,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票號454308本票壹紙、偽造之借據壹份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之票號454302本票、票號454304本票、票號454305本票、票號454308本票共肆紙、偽造之買賣契約收據單、損害賠償協議書、損害賠償約定書、付費約定協議書、借據各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進發前於民國96年6月間因與林怡峯、林怡峯之妻汪呈芬、及汪呈芬之母汪游森妹(98年4月1日死亡)等人有買賣玉器糾紛,吳進發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合計13萬5000元之本票3張予林怡峯。㈠吳進發對此心有不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97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印章,並蓋用該偽刻印章及偽簽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簽名,虛偽製作買賣契約收據單、損害賠償協議書、損害賠償約定書及付費約定協議書,虛偽製作汪游森妹向吳進發購買價值達新臺幣13萬200元之玉器及6萬8300元之算命服務,並由林怡峯、汪呈芬擔任連帶保證人,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願意支付吳進發算命費用1萬8300元、損害賠償費用6萬元(每張虛偽損害賠償協議書之金額各為3萬元)等文書,並蓋用該偽刻印章及偽簽林怡峯簽名,據以虛偽簽發面額各為3萬元、1萬8300元、3萬元,合計7萬8300元之本票3張(票號分別為:454302、454304、454305號),並於97年9月1日持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嗣經裁定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吳進發以林怡峯、汪呈芬為被告,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裁定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請求給付13萬300元,因訴無理由,於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均獲敗訴判決,㈡吳進發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持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收據單、損害賠償協議書、及付費約定協議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行使之;嗣林怡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票裁定,發覺有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㈢吳進發為遮掩犯行,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簽汪呈芬、林怡峯簽名,蓋用偽刻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印章,虛偽製作汪呈芬向吳進發借貸8萬元,且林怡、汪游森妹擔任見證人之借據,及偽造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簽發8萬元之本票,於99年10月16日向承辦檢察官提出而行使之。

二、案經林怡峯、汪呈芬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係於101年3月5日以被告所犯為數罪起訴(見起訴書第4頁所載),則檢察官嗣於102年8月31日原審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逸脫原起訴範圍,即擴張犯罪事實部分,本院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有不合,是本案仍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審判範圍。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進發雖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偽造任何文件,買賣契約收據單、損害賠償議書、損害賠償約定書及付費約定書上面之文字係被告書寫,但簽名及蓋章是汪游森妹、林怡峯、汪呈芬在其店內親自所為,票號454302、454304、454305號之本票是林怡峯在其店內親筆所寫,本票上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是其三人在親自蓋的,另票號454308號本票是汪呈芬在其店內親筆簽名、蓋印,手印也是當場蓋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於96年4月30日,在其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巷○○

號「藝術家生活品味工作室」,出售19吋紫羅蘭手鐲(3萬元)、18.5吋紫羅蘭手鐲(價值2萬元)、18.5吋紫三彩手鐲(價值3萬元)、18吋冰綠手鐲(價值5萬元)、LED燈(價值200元),當時有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在場,並附贈戒指5枚(每枚價值1萬元)。被告於交易當時,有提供3人次看手面相服務(每人次價值900元)、平安符2個(每個價值6000元)、3人次各2小時之問事服務(每人次每小時價值600元)。其後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將上開4只手鐲送交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檢測,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主張檢測結果為呈灌膠與染色反應。汪呈芬、汪游森妹遂於96年6月14日,再次前往「藝術家生活品味工作室」,要求退換上開手鐲及戒指,被告因而交付玉製手鐲5只、戒指6枚。被告於96年6月14日有向汪呈芬、汪游森妹稱:更換後之手鐲保證為A貨,可至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若非如此,將全數退費且補償鑑定費等語,且開立保證書。上開3只玉製手鐲經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委請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主張檢驗結果,確認均非被告保證之A貨。汪呈芬、汪游森妹遂於96年6月21日,至「藝術家生活品味工作室」,要求被告退還全部買賣價金及補償鑑定費用。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張振鴻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汪呈芬、汪游森妹有交還玉製手鐲、戒指,被告則開立其擔任發票人,金額各為4萬5000元之本票3紙,以為價金與鑑定費用之返還。

㈡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案件

,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機關承辦人員提出各該編號所對應內容之文件之影、原本(提出影、原本各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9號、15至16號原本與影本相符,且附表二編號1至18號為被告所有並提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怡峯、汪呈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陳韻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程序之證述吻合(見原審訴卷二第66至68頁),復有原審法院民事97年度票字第822號卷面及被告於97年9月1日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狀影本1份(見8598偵卷第12至14頁)、被告於99年10月16日所提之答辯狀及其附件影本各1份(見1646偵緝卷第39至61頁)、桃院97簡上75卷卷面及被告於97年9月15日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見原審訴卷二第91至92頁)、被告於97年4月14日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狀影本1份(見原審訴卷二第98至第99頁)、原審法院96年度票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見原審訴卷二第37、47頁)、被告於9 6年11月1日所提之抗告狀影本1份(見原審訴卷二第39至41頁)、原審法院96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見原審訴卷二第42、48頁)、原審法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7號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影本1份(見原審訴卷二第44至46頁)、命理費用表影本1份(見原審訴卷二第54頁)、原審法院97年度竹簡調字第17號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裁定影本(見原審訴卷二第55頁)、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評估影本2份(見1646偵緝卷第76至77頁)、報價收據單影本1份(原審訴卷二第82頁)、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影本5紙(見原審訴卷二第63至65頁)、被告之保證書影本1份(見原審訴卷二第6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97年度壢簡字第263號簡易判決影本1份(見原審訴卷二第69至71頁)、被告於97年4月17日所提之上訴狀影本1份(見原審訴卷二第73至74頁)、林怡峯、汪呈芬於97年6月9日之請假狀原件影本(見原審訴卷二第75至78頁)、林怡峯、汪呈芬於97年7月21日之請假狀原件影本1份(見原審訴卷二第8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見原審訴卷二第86至90頁)、原審竹簡284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見原審訴卷二第122至124頁)、原審法院97年度票字第822號管轄錯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裁定影本1份(見原審訴卷二第130頁)、檢附買賣契約書收據單及本件454302、454304、454305本票影本之被告所提出之陳報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7444號命被告補正之裁定影本(見原審訴卷二第131至1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97年度司票字第7444號裁定影本1份(見原審訴卷二第134至1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見1646偵緝卷第84至86頁)、警員張振鴻之職務報告(見原審訴卷一第28至29頁)及汪呈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訴卷一第90頁)。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送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四所載,

顯見附表一編號1付費約定協議書上「林怡峯」之簽名與林怡峯字跡不符、「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與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不符;本件附表一編號2損害賠償協議書上「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與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不符;本件附表一編號3損害賠償約定書上「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與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不符;本件附表一編號

4、5、6之票號454302、454304、454305本票上「林怡峯」之簽名與林怡峯字跡不符、「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與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不符;本件附表一編號7買賣契約收據單上「林怡峯」之簽名與林怡峯字跡不符、「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與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不符;附表一編號15之借據上「林怡峯」及「汪呈芬」指紋與林怡峯及汪呈芬雙手10指所捺之指紋均不符、「汪游森妹」指紋與汪游森妹雙手食指所捺之指紋均不符、「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與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不符;本件附表一編號16之票號454308號本票上「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與林怡峯及汪呈芬之印文不符、「汪呈芬」指紋與汪呈芬雙手10指所捺之指紋均不符,足證林怡峯及汪呈芬於原審證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簽名、印文、指紋均非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所簽署、蓋印、捺押等情(見原審訴卷三第25至29、32至34、36至37頁),堪信為真實。

㈣林怡峯以持有被告開立之票號CH761952號、發票日96年6月2

1日、到期日96年8月30日、面額4萬5,000元及票號CH761953號、發票日96年6月21日、到期日96年9月30日、面額4萬5000元本票各1紙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同院以96年度票字第1883號(下稱原審96票1883)裁定准強制執行。嗣經被告抗告後,同院以96年度抗字第77號(下稱原審96抗77)裁定抗告駁回。又同院96票1883繫屬期間為96年10月19日至同日,同院96抗77繫屬期間為96年11月23日至96年12月31日。被告以汪呈芬、林怡峯於96年4月30日後,至96年6月14日前某日,故意毀損冰綠手鐲、紫三彩手鐲及戒指3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給付96年4月30日問事、手面相及平安符費用為由,向原審法院訴請汪呈芬、林怡峯應給付被告13萬300元(按後減縮為12萬8300元)。

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竹簡調字第17號(下稱原審97竹簡調17)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中壢簡易庭以97壢簡263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被告上訴,該院以97簡上75判決上訴駁回,經被告聲請再審後,該院再以97再易15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又原審97竹簡調17繫屬期間為97年1月10日至97年1月17日;桃院中壢簡易庭97壢簡263繫屬期間為97年3月26日至97年4月9日;桃院97簡上75繫屬期間為97年5月9日至97年8月12日,桃院97再易15繫屬期間為97年11月21日至98年3月10日(原審97竹簡調17卷卷面及該卷第2至第16、22頁、桃院中壢簡易庭97壢簡263卷卷面及該卷第15至32、67至71、74至76頁、桃院97簡上75卷卷面及該卷第6至第9、19至22、44至48頁、51、62、66至69、97至101、107至114頁、桃院97再易15卷卷面及該卷第33頁,原審訴卷二第43至96頁)。而被告於原審97竹簡調17卷第9頁97年1月9日狀載、桃院中壢簡易庭97壢簡263卷第15至19頁97年3月20日調解程序、桃院97簡上75卷第45頁、第67頁97年7月8日、97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均供承:96年4月30日約定係送平安符、手面相等語,被告並於97年8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稱:96年6月14日第1次換貨時,沒有講要收手面相的錢等語。依上開被告於民事案件中供承當日平安符、手面相均係贈送等語,則豈可能於同日有與上開贈送之情顯相衝突之付費約定協議書、買賣契約收據單、票號454304本票之簽立?且當日若有付費約定協議書、票號454304本票之簽立,被告豈會於97年1月9日初為求償時,對此隻字未提(最初提及付費約定協議書、454304本票,為97年9月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97票822聲請狀附件〈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最初提及買賣契約收據單為桃院97司票7444裁定命補正時,於97年10月29日陳報之附件)?雖桃院中壢簡易庭97壢簡263卷第23頁、桃院97簡上75卷第51頁均附內容載有「紫羅蘭手鐲(19")30,000元、冰綠手鐲(18")50,000元、紫羅蘭手鐲(18.5")20,000元、紫三彩手鐲(18.5 ")30,000元、LED燈200元,合計:130,200元。(贈品)戒指5只10,000X5 =50,000元、手面相900×3=2,700元、平安符6,000×2=12, 000元、問事2小時600X2=1,200元、1,200元×3人=3,600元;合計68,300元。☆物品有損傷,應原價補償,不得異議。註:贈品部分為成交時免費,如未能成交,要照原價支付,不得異議。註:鑑賞期為7日,不得退換。☆雙方各1份,以此為據。96年4月30日」之96年4月30日報價收據單(下稱報價收據單,見原審卷二第61、81頁),較符合被告於原審97竹簡調17卷第9頁、桃院中壢簡易庭97壢簡263卷第15至19頁之主張,然報價收據單內容顯與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買賣契約收據單相衝突,不論是否贈品、該等贈品應否於未能成交時返還或付費,被告與交易相對人汪呈芬等人豈有可能就平安符、手面相、問事等係屬贈品或需付費乙事,於同一日為相反之約定,並簽立相反約定內容之文書。又被告於原審97竹簡調17卷97年1月9日狀載:96年6月21日汪呈芬等要求換貨時,被告以手鐲有刮傷等為由表示無法退貨,後因警察居中協調,吳進發才簽立面額計13萬5000元之本票以退還汪呈芬前所付費用等語(該卷第10至11頁)。若確實有損害賠償協議書所載之汪游森妹於96年4月30日損壞2只戒指,願賠償3萬元,並有票號454302本票之簽立,及損害賠償約定書所載汪游森妹於96年6月14日損壞3只戒指,願賠償3萬元,並有票號454305本票之簽立,被告豈會對此節隻字未提(按被告最初提及損害賠償協議書、票號454302本票,為97年9月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97票822聲請狀附件)?況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7年3月20日調解程序改稱:汪呈芬、林怡峯於96年4月30日買冰綠手鐲、紫三彩手鐲及贈送的戒指5支後,相對人(可能是汪呈芬或林怡峯我不確定)故意在其住宅內,將其中的冰綠手鐲、紫三彩手鐲、3只戒指損壞,致冰綠手鐲斷裂、紫三彩手鐲刮傷、3只戒指損壞有刮傷及斷裂,陳韻如於96年6月14日有當場看到,汪呈芬等退還時,冰綠手鐲、紫三彩手鐲、3只戒指有損壞等語(見97壢簡263卷第15至19頁);陳韻如即被告配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7年3月26日調解程序證稱:96年6月14日當天,汪呈芬、林怡峯以戒指拿回去後發現有斷裂,手鐲鑑定非A貨為由要換,後來被告以和為貴,有讓他們換6只戒指、5只手鐲,汪呈芬等離去時,被告才發現手鐲有刮傷,當場我有看到冰綠手鐲斷裂、紫三彩手鐲刮傷、2只戒指也有斷裂,但沒有親眼看到是汪呈芬、林怡峯損壞,因為我確定賣出時是好的,拿回來有壞,所以當然是汪呈芬、林怡峯弄壞;汪呈芬、林怡峯於96年6月21日前來表示要退錢時,當天沒有提到冰綠手鐲、紫三彩手鐲、戒指有損壞的事等語(見97壢簡263卷第67至70頁);被告於桃院97簡上75卷97年8月5日準備程序所稱:汪呈芬等所退的貨是6月14日第1次換貨就壞了等語(見桃院97簡上75卷第68頁),均顯與被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協議書所載汪游森妹於96年4月30日在被告位於新竹市○○路○巷○○號店內不小心摔壞打斷損壞2只戒指,願賠償3萬元,並有454302本票之簽立,及損害賠償約定書所載汪游森妹於96年6月14日損壞3只戒指,願賠償3萬元等情不符(亦與被告於99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辯即1646偵緝卷第65至66頁不符),且陳韻如所述96年6月21日前來表示要退錢時,當天沒有提到冰綠手鐲、紫三彩手鐲、戒指有損壞的事等情,亦與被告於原審97竹簡調17卷第10頁聲請狀所載:96年6月21日汪呈芬等要求換貨時,被告以手鐲有刮傷等為由表示無法退等詞相左。況若於96年6月21日前,汪呈芬、林怡峯、汪游森妹即有損害賠償協議書、損害賠償約定書、票號454302本票、票號454305本票之簽立及付費約定協議書、買賣契約收據單、票號454304本票之簽立,則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於96年6月21日前尚應賠償被告計6萬元,及尚積欠被告平安符、手面相、問事費計1萬8300元,則被告縱經警方居間協調同意退費,理當主張應自13萬5000元中將上開合計7萬8300元之賠償及積欠款項抵銷,而僅需再退5萬6700元,則被告豈有簽立面額計13萬5000元本票之理。甚且,若於96年6月21日前,確有被告所主張之汪呈芬向吳進發借款8萬元之事實存在,而有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簽立借據及票號454308本票之情形,則吳進發理當逕以應自上開僅需再退之5萬6700元中,將上開借款相抵,不需退款分毫,反係汪呈芬等於抵銷後應償還吳進發2萬3300元,豈有因需退款,而簽立任何本票,甚至進而依約兌付部分本票之理。

㈤被告以原審法院96票1883裁定所示之票號CH761952號、發票

日96年6月21日、到期日96年8月30日、面額4萬5000元本票,其已於96年9月3日、96年9月5日分別匯款轉帳3萬元、1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怡峯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確認上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訴卷二第98頁)。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84號(下稱原審97竹簡284)受理,被告於訴訟期間追加主張以其已於96年8月17日匯款轉帳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怡峯,且該帳戶為汪呈芬帳戶為由,聲請確認上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97竹簡284第48頁)。

嗣原審法院以97竹簡284民事簡易判決認定96票1883裁定所示之票號CH761952號、發票日96年6月21日、到期日96年8月30日、面額4萬5000元本票,超過3萬元以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因該案兩造即被告、林怡峯、汪呈芬均未上訴而確定。且該案繫屬期間為97年4月16日至97年8月8日(見原審97竹簡284卷皮及該卷第3至5、8之1、9、17至18、21至22、24、42、44至49、54至59、63至第69、74至75、78至80、82頁,原審訴卷二第97至124頁)。惟若字條②為汪呈芬蓋印表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汪呈芬使用,且被告於96年8月17日匯款轉帳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匯款給汪呈芬使用之帳戶,以清償對林怡峯之票號CH761952號本票債務,何以被告於97年4月14日具狀起訴上開原審97竹簡284時及該案於97年4月30日、97年5月9日之言詞辯論時均未如此主張,俟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見所主張之96年9月3日匯款轉帳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予林怡峯有成功轉帳之主張,遭法官質疑存摺所顯示餘款未減反增應未匯款成功,始主張其於96年8月17日匯款轉帳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匯款給汪呈芬使用之帳戶;又何以被告於該案於97年7月25日之言詞辯論時,及97年8月14日接獲原審97竹簡284判決時,見法官提示轉帳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第三人簡文光帳戶時,並以該帳戶非林怡峯帳戶為由,認定被告並未清償該7000元時,均未表示或提出字條②以佐證匯入7000元之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汪呈芬之關聯,亦未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持有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簽發之票號454302、454304、454305本票已到期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822號(下稱原審97票822)裁定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經該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7444號裁定准強制執行。嗣經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抗告後,該院以97年度抗字第251號(下稱桃院97抗251)裁定抗告駁回。且原審法院97票822繫屬期間為97年9月2日至97年9月23日,桃院97司票7444繫屬期間為97年10月15日,桃院97抗251繫屬期間為97年12月1日(見原審97票822卷皮及該卷第2至9、15頁、桃院97司票7444第12至18、25至27頁;桃院97抗251第4至5、10頁,訴卷二第125至141頁)。汪呈芬、林怡峯、汪游森妹以97司票744裁定所示之本票為被告偽造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該院以97桃簡1442受理,並以票號454302、454304、454305本票上「林怡峯」之簽名、金額「參萬元正」、「壹萬捌仟參佰元正」字跡與林怡峯當庭書寫字跡不符;汪呈芬、汪游森妹在上開本票上無字跡,僅有印文,該汪呈芬、汪游森妹印文是否確為汪呈芬、汪游森妹蓋用並非無疑,將票號454302、454304、454305本票上「林怡峯」之簽名、金額「參萬元正」、「壹萬捌仟參佰元正」字跡與林怡峯當庭書寫字跡、本件信封截角①②、票號970721、970609請假狀上被告所指林怡峯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以資料不足表示無法鑑定,被告為上開本票執票人既無法就該等本票為汪呈芬、林怡峯、汪游森妹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盡舉證之責為由,判決確認97司票744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因被告上訴逾期而確定。且該案件繫屬期間為97年11月20日至98年7月28日(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皮及該卷第4至5、16至21、32至41、45至54、56至

61、65至68、75至78、119、129至131、138、143至146、153至159頁,原審訴卷二第142至179頁)。若被告確於96年6月14日即持有同日到期之票號454308本票及本件借據,理應會將已屆期未獲償之票號454308本票於本院97票822、桃院97司票7444與票號454302、454304、454305本票一同聲請強制執行,且於該案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得悉該院欲將該案送筆跡鑑定時,理當提出借據、票號454308本票供比對鑑定,而不會於此前僅提出信封截角①②、票號970721、970609請假狀供比對鑑定票號454302、454304、454305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偽,更遑論以目視觀察票號454308本票上「汪呈芬」之簽名(見1646號偵緝卷第58頁)及借據上「汪呈芬」、「林怡峯」之簽名(見1646號偵緝卷第59頁),明顯與被告提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其他偽造、變造文件上「汪呈芬」、「林怡峯」字跡相異。

㈥被告另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2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與林怡峯之筆跡不相符,係因林怡峯於被告面前故意書寫與平日筆順不一致之字跡所致云云。然上開鑑定書所載之票號454302、454304、454305及付費約定協議書上之「林怡峯」字跡若為林怡峯所為,林怡峯於簽名時,亦未必知悉日後將成為訴訟用,是此為臆測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②被告於買賣契約收據單買方欄偽造汪游森妹之簽名及印文各

1枚,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林怡峯、汪呈芬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被告於付費約定協議書買方欄偽造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且於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汪游森妹之印文1枚;被告於損害賠償協議書賠償人欄偽造汪游森妹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於保證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於具保人欄偽造汪呈芬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且於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汪游森妹之印文1枚;被告於損害賠償約定書買方賠償人欄偽造汪游森妹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於買方保證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被告偽造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票號454302、454304、0000000張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1枚及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各1枚,被告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收據單、損害賠償

協議書、損害賠償約定書及付費約定協議書等私文書罪、偽造之票號454302、454304、0000000張本票等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②被告於買賣契約收據單買方欄偽造汪游森妹之簽名及印文各

1枚,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林怡峯、汪呈芬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於付費約定協議書買方欄偽造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且於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汪游森妹之印文1枚;於損害賠償協議書賠償人欄偽造汪游森妹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於保證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於具保人欄偽造汪呈芬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且於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汪游森妹之印文1枚;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收據單、損害賠償協議書

、及付費約定協議書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②被告於借據立據人欄偽造汪呈芬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在證

明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汪游森妹之指紋及印文各1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③被告於454308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汪呈芬之簽名1枚及林怡峯

、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各1枚,於「捌萬元正」末偽造汪游森妹之指紋1枚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④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本票4紙,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至3、7、8號所示偽造私文書於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行使時間,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行使對象提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原本均未為該等行使對象收執,僅經被告於偵審中提出於檢察官及原審列為證物,自仍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票號454302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1枚及林

怡峯之印文3枚、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各1枚;於票號454304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1枚及林怡峯之印文3枚、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各1枚;於票號454305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怡峯之簽名1枚及林怡峯印文3枚、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各1枚;於票號454308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汪呈芬之簽名1枚及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之印文各1枚,於「捌萬元正」末偽造汪游森妹之指紋1枚,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扣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林怡峯」署押5

枚、印文5枚、「汪呈芬」署押5枚、印文5枚、「汪游森妹」署押5枚(簽名4枚、指紋1枚)、印文8枚,因所附麗之買賣契約收據單、損害賠償協議書、損害賠償約定書、付費約定協議書、借據均經宣告沒收,自無庸為重附沒收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係以被告所犯為數罪起訴,則檢察官嗣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擴張起訴犯罪事實部分,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已逸脫原起訴範圍,顯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予審理、判決,容有未洽。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三個犯罪情節之犯意、行為及時間均不同,顯非同時地密接進行,應論以數罪併罰,原審就全部犯罪事實僅論以接續犯一罪,或有未合。㈢原審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7、8所示之買賣契約收據單、損害賠償協議書、損害賠償約定書、付費約定協議書、借據等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原判決主文已宣告沒收偽造之買賣契約收據單、損害賠償協議書、損害賠償約定書、付費約定協議書、借據,自含印文、署押,卻於主文另就該等偽造之印文、署押為沒收之諭知,顯為重複沒收,亦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買賣玉器價款13萬5000元之糾紛,心有不甘而犯重罪,並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喪偶、家有幼子及病重老母須扶養,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機關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或桃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或桃檢) │├─┬──────┬──────┬────┬───┬──────┬───┬──┬───────┤│編│偽(變)造文│內 容 │侵害法益│偽(變│行使案號 │行使時│行使│備註 ││號│書名稱 │ │對象 │)造時│ │間 │對象│ ││ │ │ │ │間 │ │ │ │ │├─┼──────┼──────┼────┼───┼──────┼───┼──┼───────┤│1 │96年4 月30日│偽造之文書內│林怡峯 │97年 9│原審97年度票│97年 9│原審│97票822 卷第7 ││ │付費約定協議│容為「茲汪游│汪呈芬 │月1 日│字第822 號 │月1 日│法院│頁影本 ││ │書(下稱付費│森妹於民國96│汪游森妹│前某日│ │ │ │ ││ │約定協議書)│年4 月30日,│ │ ├──────┼───┼──┼───────┤│ │ │於新竹市○○│ │ │桃園地院97年│97年 9│桃園│97簡上75卷第11││ │ │路0巷00號, │ │ │度簡上字第75│月16日│地院│2 頁影本 ││ │ │吳進發店內,│ │ │號 │ │ │ ││ │ │3人手面相費 │ │ ├──────┼───┼──┼───────┤│ │ │用為(2700)│ │ │桃園地院97年│99年11│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 │元、求平安符│ │ │度桃簡字第14│月15日│地院│154 頁影本 ││ │ │2人費用為( │ │ │42號 │ │ │ ││ │ │12000)元, │ │ ├──────┼───┼──┼───────┤│ │ │問事3人費用 │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0│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為(3600)元│ │ │度偵緝字第16│月28日│地檢│52頁影本 ││ │ │,面相費用總│ │ │46號 │ │ │ ││ │ │計:新台幣壹│ │ ├──────┼───┼──┼───────┤│ │ │萬捌仟叁佰元│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1│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正,約定民國│ │ │度偵緝字第16│月30日│地檢│74頁影本 ││ │ │96年8月30日 │ │ │46號 │ │ │ ││ │ │付費,否則願│ │ │ │ │ │ ││ │ │付法律責任,│ │ │ │ │ │ ││ │ │利息照算。訴│ │ │ │ │ │ ││ │ │訟地,願以台│ │ │ │ │ │ ││ │ │灣新竹地方法│ │ │ │ │ │ ││ │ │院為判決為準│ │ │ │ │ │ ││ │ │。立據證明。│ │ │ │ │ │ ││ │ │ 賣方:吳進│ │ │ │ │ │ ││ │ │發」並於買方│ │ │ │ │ │ ││ │ │欄偽造林怡峯│ │ │ │ │ │ ││ │ │、汪呈芬、汪│ │ │ │ │ │ ││ │ │游森妹之簽名│ │ │ │ │ │ ││ │ │及印文各1 枚│ │ │ │ │ │ ││ │ │,且於內文「│ │ │ │ │ │ ││ │ │汪游森妹」處│ │ │ │ │ │ ││ │ │偽造汪游森妹│ │ │ │ │ │ ││ │ │之印文1 枚 │ │ │ │ │ │ │├─┼──────┼──────┼────┼───┼──────┼───┼──┼───────┤│2 │96年4 月30日│偽造之文書內│汪游森妹│97年 9│原審97年度票│97年 9│原審│97票822 卷第8 ││ │損害賠償協議│容為「茲汪游│林怡峯 │月1 日│字第822 號 │月1 日│ │頁影本 ││ │書(下稱損害│森妹於民國96│汪呈芬 │前某日│ │ │ │ ││ │賠償協議書)│年4 月30日,│ │ ├──────┼───┼──┼───────┤│ │ │在吳進發店內│ │ │桃園地院97年│97年 9│桃園│97簡上75卷第11││ │ │,新竹市○○│ │ │度簡上字第75│月16日│地院│1 頁影本 ││ │ │路0巷00號, │ │ │號 │ │ │ ││ │ │不小心摔壞、│ │ ├──────┼───┼──┼───────┤│ │ │打斷兩只戒指│ │ │桃園地院97年│99年11│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 │,願付賠償責│ │ │度桃簡字第14│月15日│地院│153 頁影本 ││ │ │任,新台幣叁│ │ │42號 │ │ │ ││ │ │萬元正,協議│ │ ├──────┼───┼──┼───────┤│ │ │在民國96年7 │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0│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月30日前付清│ │ │度偵緝字第16│月28日│地檢│49頁影本 ││ │ │,否則願付法│ │ │46號 │ │ │ ││ │ │律責任。利息│ │ ├──────┼───┼──┼───────┤│ │ │照算。訴訟願│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1│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以新竹地方法│ │ │度偵緝字第16│月30日│地檢│72頁影本 ││ │ │院為判決地。│ │ │46號 │ │ │ ││ │ │以此證明。賣│ │ │ │ │ │ ││ │ │方:吳進發」│ │ │ │ │ │ ││ │ │並於賠償人欄│ │ │ │ │ │ ││ │ │偽造汪游森妹│ │ │ │ │ │ ││ │ │之簽名及印文│ │ │ │ │ │ ││ │ │各1枚,於保 │ │ │ │ │ │ ││ │ │證人欄偽造林│ │ │ │ │ │ ││ │ │怡峯之簽名及│ │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於具保人欄偽│ │ │ │ │ │ ││ │ │造汪呈芬之簽│ │ │ │ │ │ ││ │ │名及印文各1 │ │ │ │ │ │ ││ │ │枚,且於內文│ │ │ │ │ │ ││ │ │「汪游森妹」│ │ │ │ │ │ ││ │ │處偽造汪游森│ │ │ │ │ │ ││ │ │妹之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3 │96年6 月14日│偽造之文書內│汪游森妹│97年 9│原審97年度票│97年 9│原審│97票822 卷第 9││ │損害賠償約定│容為「茲汪游│林怡峯 │月1 日│字第822 號 │月1 日│法院│頁影本 ││ │書(下稱損害│森妹於民國96│汪呈芬 │前某日│ │ │ │ ││ │賠償約定書)│年6 月14日,│ │ ├──────┼───┼──┼───────┤│ │ │新竹市○○路│ │ │桃園地院97年│99年11│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 │0巷00號,吳 │ │ │度桃簡字第14│月15日│地院│155 頁影本 ││ │ │進發店內,贈│ │ │42號 │ │ │ ││ │ │品部分不小心│ │ ├──────┼───┼──┼───────┤│ │ │斷掉叁只戒指│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0│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願付賠償,│ │ │度偵緝字第16│月28日│地檢│53頁影本 ││ │ │為新台幣叁萬│ │ │46號 │ │ │ ││ │ │元正,約定於│ │ ├──────┼───┼──┼───────┤│ │ │民國96年10月│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1│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30日前付清,│ │ │度偵緝字第16│月30日│地檢│75頁影本 ││ │ │否則願付法律│ │ │46號 │ │ │ ││ │ │責任,利息照│ │ │ │ │ │ ││ │ │算,決無異議│ │ │ │ │ │ ││ │ │。訴訟地,願│ │ │ │ │ │ ││ │ │以台灣新竹地│ │ │ │ │ │ ││ │ │方法院為判決│ │ │ │ │ │ ││ │ │為準。以此證│ │ │ │ │ │ ││ │ │明。賣方:吳│ │ │ │ │ │ ││ │ │進發」並於買│ │ │ │ │ │ ││ │ │方賠償人欄偽│ │ │ │ │ │ ││ │ │造汪游森妹之│ │ │ │ │ │ ││ │ │簽名及印文各│ │ │ │ │ │ ││ │ │1枚,於買方 │ │ │ │ │ │ ││ │ │保證人欄偽造│ │ │ │ │ │ ││ │ │林怡峯之簽名│ │ │ │ │ │ ││ │ │及印文各1枚 │ │ │ │ │ │ ││ │ │,於買方具保│ │ │ │ │ │ ││ │ │人欄偽造汪呈│ │ │ │ │ │ ││ │ │芬之簽名及印│ │ │ │ │ │ ││ │ │文各1枚,且 │ │ │ │ │ │ ││ │ │於內文「汪游│ │ │ │ │ │ ││ │ │森妹」處偽造│ │ │ │ │ │ ││ │ │汪游森妹之印│ │ │ │ │ │ ││ │ │文1枚 │ │ │ │ │ │ │├─┼──────┼──────┼────┼───┼──────┼───┼──┼───────┤│4 │票據號碼: │偽造發票日96│林怡峯 │97年 9│⑴原審97年度│⑴97年│⑴原│⑴97票822 卷第││ │454302之本票│年4 月30日、│汪呈芬 │月1 日│票字第822 號│9月1日│審法│6 頁影本 ││ │(下稱票號45│簽發金額新台│汪游森妹│前某日│ │ │院 │ ││ │4302本票) │幣叁萬元正、│ │ │⑵桃園地院97│⑵97年│⑵桃│⑵97司票7444卷││ │ │到期日96 年7│ │ │年度司票字第│10月29│園地│第16頁(提出原││ │ │月30日之本票│ │ │7444號 │日 │院 │本後,影本附卷││ │ │乙紙。並於發│ │ │ │ │ │、發還原本)(││ │ │票人欄偽造林│ │ │ │ │ │原本見扣押物品││ │ │怡峯之簽名 1│ │ │ │ │ │清單) ││ │ │枚及林怡峯、│ │ │ │ │ │ ││ │ │汪呈芬、汪游│ │ │⑶桃園地院97│⑶98年│⑶桃│⑶97桃簡1442卷││ │ │森妹之印文各│ │ │年度桃簡字第│1月6日│園地│第33頁原本庭呈││ │ │1 枚,金額欄│ │ │1442號 │ │院 │後,當庭發還 ││ │ │偽造林怡峯之│ │ │ │ │ │ ││ │ │印文2枚 │ │ │ │ │ │ │├─┼──────┼──────┼────┼───┤⑷桃園地院97│⑷98年│⑷桃│⑷97桃簡1442卷││5 │票據號碼: │偽造發票日96│林怡峯 │97年 9│年度桃簡字第│2 月10│園地│第46頁原本庭呈││ │454304之本票│年4 月30日、│汪呈芬 │月1 日│1442號 │日 │院 │後,當庭發還 ││ │(下稱票號45│簽發金額新台│汪游森妹│前某日│ │ │ │ ││ │4304本票) │幣壹萬捌仟叁│ │ │⑸桃園地檢99│⑸99年│⑸桃│⑸99偵緝1646卷││ │ │佰元正、到期│ │ │年度偵緝字第│10月28│園地│第48頁影本 ││ │ │日96年8 月30│ │ │1646號 │日 │檢 │ ││ │ │日之本票乙紙│ │ │ │ │ │ ││ │ │。並於發票人│ │ │ │ │ │ ││ │ │欄偽造林怡峯│ │ │ │ │ │ ││ │ │之簽名1 枚及│ │ │ │ │ │ ││ │ │林怡峯、汪呈│ │ │ │ │ │ ││ │ │芬、汪游森妹│ │ │ │ │ │ ││ │ │之印文各1 枚│ │ │ │ │ │ ││ │ │,金額欄偽造│ │ │ │ │ │ ││ │ │林怡峯之印文│ │ │ │ │ │ ││ │ │2枚 │ │ │ │ │ │ │├─┼──────┼──────┼────┼───┤ │ │ │ ││6 │票據號碼: │偽造發票人96│林怡峯 │97年 9│ │ │ │ ││ │454305之本票│年6 月14日、│汪呈芬 │月1 日│ │ │ │ ││ │(下稱票號45│簽發金額新台│汪游森妹│前某日│ │ │ │ ││ │4305本票) │幣叁萬元正、│ │ │ │ │ │ ││ │ │到期日96年10│ │ │ │ │ │ ││ │ │月30日之本票│ │ │ │ │ │ ││ │ │乙紙。並於發│ │ │ │ │ │ ││ │ │票人欄偽造林│ │ │ │ │ │ ││ │ │怡峯之簽名 1│ │ │ │ │ │ ││ │ │枚及林怡峯、│ │ │ │ │ │ ││ │ │汪呈芬、汪游│ │ │ │ │ │ ││ │ │森妹之印文各│ │ │ │ │ │ ││ │ │1 枚,金額欄│ │ │ │ │ │ ││ │ │偽造林怡峯之│ │ │ │ │ │ ││ │ │印文2枚 │ │ │ │ │ │ │├─┼──────┼──────┼────┼───┼──────┼───┼──┼───────┤│7 │96年4 月30日│偽造之文書內│汪游森妹│97年 9│桃園地院97年│97年 9│桃園│97簡上75卷第11││ │買賣契約收據│容為「紫羅蘭│林怡峯 │月1 日│度簡上字第75│月16日│地院│0 頁影本 ││ │單(下稱買賣│手鐲(19" )│汪呈芬 │後至97│號 │ │ │ ││ │契約收據單)│30000 元、冰│ │年9 月├──────┼───┼──┼───────┤│ │ │綠手鐲( 18"│ │16日間│桃園地院97年│97年10│桃園│97司票7444卷第││ │ │)50000 元、│ │某日 │度司票字第74│月29日│地院│15頁影本 ││ │ │紫羅蘭手鐲(│ │ │44號 │ │ │ ││ │ │18.5" )2000│ │ ├──────┼───┼──┼───────┤│ │ │0 元、紫三彩│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0│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手鐲( 18.5"│ │ │度偵緝字第16│月28日│地檢│56頁影本 ││ │ │)30000 元、│ │ │46號 │ │ │ ││ │ │LED 燈200 元│ │ ├──────┼───┼──┼───────┤│ │ │,合計:1302│ │ │桃園地檢99年│99年11│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 │00元。戒指 5│ │ │度偵緝字第16│月30日│地檢│73頁影本 ││ │ │只10000 X 5=│ │ │46號 │ │ │ ││ │ │50000 元(贈│ │ │ │ │ ├───────┤│ │ │品);手面相│ │ │ │ │ │可資比對文件:││ │ │900 X 3=2700│ │ │ │ │ │此文書格式、內││ │ │元、平安符60│ │ │ │ │ │容與桃園地院97││ │ │00X2=12000元│ │ │ │ │ │年度壢簡字第26││ │ │、問事2 小時│ │ │ │ │ │3 號卷第23頁之││ │ │600X2=1200元│ │ │ │ │ │96年4 月30日報││ │ │、1200元X3人│ │ │ │ │ │價收據單原本相││ │ │=3600 元(要│ │ │ │ │ │仿(該案97年 3││ │ │收費);合計│ │ │ │ │ │月20日調解程序││ │ │68300 元。 │ │ │ │ │ │庭呈,文書內容││ │ │⒈物品有損傷│ │ │ │ │ │為「紫羅蘭手鐲││ │ │ ,應照原價│ │ │ │ │ │(19" ) 30000││ │ │ 賠償,不得│ │ │ │ │ │、冰綠手鐲(18││ │ │ 異議。 │ │ │ │ │ │" )50000 、紫││ │ │⒉贈品如有損│ │ │ │ │ │羅蘭手鐲(18.5││ │ │ 傷、斷裂應│ │ │ │ │ │" ) 20000、紫││ │ │ 照原價賠償│ │ │ │ │ │三彩手鐲(18.5││ │ │ 。 │ │ │ │ │ │" )30000、LED││ │ │⒊照公平法,│ │ │ │ │ │ 燈 200 ,合計││ │ │ 鑑賞期為 7│ │ │ │ │ │:130200元。(││ │ │ 日,超過不│ │ │ │ │ │贈品)戒指5 只││ │ │ 得退換。 │ │ │ │ │ │10000X5 =50000││ │ │⒋雙方各1 份│ │ │ │ │ │;手面相900X3=││ │ │ ,以此為據│ │ │ │ │ │2700、平安符60││ │ │ 。 │ │ │ │ │ │00X2=12000 、 ││ │ │⒌本契約涉訴│ │ │ │ │ │問事2 小時、 1││ │ │ 訟時,以台│ │ │ │ │ │小時600 、1200││ │ │ 灣新竹地方│ │ │ │ │ │元X3人=3600 元││ │ │ 法院為準。│ │ │ │ │ │;合計68300 元││ │ │賣方:吳進發│ │ │ │ │ │。☆物品有損傷││ │ │」並於買方欄│ │ │ │ │ │,原價補償。不││ │ │偽造汪游森妹│ │ │ │ │ │得異議。註:贈││ │ │之簽名及印文│ │ │ │ │ │品部分為成交時││ │ │各1 枚,於連│ │ │ │ │ │免費,如未能成││ │ │帶保證人欄偽│ │ │ │ │ │交,要照原價支││ │ │造林怡峯及汪│ │ │ │ │ │付,不得異議。││ │ │呈芬之簽名及│ │ │ │ │ │註:鑑賞期為 7││ │ │印文各1 枚 │ │ │ │ │ │日,不得退換。││ │ │ │ │ │ │ │ │☆雙方各1 份,││ │ │ │ │ │ │ │ │以此為據。96年││ │ │ │ │ │ │ │ │4 月30日。」)││ │ │ │ │ │ │ │ │(下稱本件報價││ │ │ │ │ │ │ │ │收據單) │├─┼──────┼──────┼────┼───┼──────┼───┼──┼───────┤│8 │96年6 月14日│偽造之文書內│汪呈芬 │98年10│桃園地檢99年│99年10│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汪呈芬向吳進│容為「本人汪│林怡峯 │月22日│度偵緝字第16│月28日│地檢│59頁影本 ││ │發借款八萬元│呈芬向吳進發│汪游森妹│後至99│46號 │ │ │ ││ │之借據(下稱│借新臺台幣捌│ │年10月├──────┼───┼──┼───────┤│ │借據) │萬元整,立本│ │28日前│桃園地院97年│99年11│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 │票證明。訴訟│ │某日 │度桃簡字第14│月15日│地院│157 頁影本 ││ │ │地、新竹市」│ │ │42號 │ │ │ ││ │ │,並在立據人│ │ │ │ │ │ ││ │ │欄偽造汪呈芬│ │ │ │ │ │ ││ │ │之簽名及印文│ │ │ │ │ │ ││ │ │各1 枚,在證│ │ │ │ │ │ ││ │ │明人欄偽造林│ │ │ │ │ │ ││ │ │怡峯之簽名及│ │ │ │ │ │ ││ │ │印文各1 枚、│ │ │ │ │ │ ││ │ │汪游森妹之指│ │ │ │ │ │ ││ │ │紋及印文各 1│ │ │ │ │ │ ││ │ │枚 │ │ │ │ │ │ │├─┼──────┼──────┼────┼───┼──────┼───┼──┼───────┤│9 │票據號碼: │偽造發票人96│汪呈芬 │98年10│桃園地檢99年│99年10│桃園│99偵緝1646卷第││ │454308之本票│年6 月14日、│林怡峯 │月22日│度偵緝字第16│月28日│地檢│58頁影本(被告││ │(下稱票號45│簽發金額新台│汪游森妹│後至99│46號 │ │ │於同卷第42頁表││ │4308本票) │幣捌萬元正、│ │年10月│ │ │ │明本票上指紋為││ │ │到期日96年 6│ │28日前│ │ │ │汪游森妹所捺)││ │ │月14日之本票│ │某日 ├──────┼───┼──┼───────┤│ │ │乙紙。並於發│ │ │桃園地院97年│99年11│桃園│97桃簡1442卷第││ │ │票人欄偽造汪│ │ │度桃簡字第14│月15日│地院│156 頁影本 ││ │ │呈芬簽名1 枚│ │ │42號 │ │ │ ││ │ │及汪呈芬、林│ │ │ │ │ │ ││ │ │怡峯、汪游森│ │ │ │ │ │ ││ │ │妹印文各1 枚│ │ │ │ │ │ ││ │ │,於「捌萬元│ │ │ │ │ │ ││ │ │正」末偽造汪│ │ │ │ │ │ ││ │ │游森妹指紋 │ │ │ │ │ │ │└─┴──────┴──────┴────┴───┴──────┴───┴──┴───────┘附表二:

┌──┬──────┬─────────┬─────────────┐│編號│偽造文書 │原本 │影本 ││ │ │ │ │├──┼──────┼─────────┼─────────────┤│ 1 │付費約定協議│保管字號:原審 101│⒈見原審97票822 卷第7 頁 ││ │書 │年度院保管字第 246│⒉見桃院97簡上75卷112 頁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⒊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 154││ │ │3(原審101審訴字第│ 頁 ││ │ │261 號卷【以下簡稱│⒋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52頁││ │ │審訴卷】第11頁) │⒌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74頁│├──┼──────┼─────────┼─────────────┤│ 2 │損害賠償協議│保管字號:原審 101│⒈見原審97票822卷第8 頁 ││ │書 │年度院保管字第 246│⒉見桃院97簡上75卷第111 頁││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⒊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 153││ │ │6 (見審訴卷第11頁│ 頁 ││ │ │) │⒋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49頁││ │ │ │⒌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72頁│├──┼──────┼─────────┼─────────────┤│ 3 │損害賠償約定│保管字號:原審101 │⒈見原審97票822卷第9 頁 ││ │書 │年度院保管字第246 │⒉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155 ││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頁 ││ │ │5(見審訴卷第11頁 │⒊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53頁││ │ │) │⒋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75頁│├──┼──────┼─────────┼─────────────┤│ 4 │票號454302本│保管字號:原審 101│⒈見原審97票822 卷第6 頁 ││ │票 │年度院保管字第 246│⒉見桃院97司票7444卷第16頁│├──┼──────┤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⒊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48頁││ 5 │票號454304本│2 (見審訴卷第11頁│ ││ │票 │) │ │├──┼──────┤ │ ││ 6 │票號454305本│ │ ││ │票 │ │ │├──┼──────┼─────────┼─────────────┤│ 7 │買賣契約收據│保管字號:原審 101│⒈見桃院97簡上75卷第110 頁││ │單 │年度院保管字第 246│⒉見桃院97司票7444卷第15頁││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⒊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56頁││ │ │4 (見審訴卷第11頁│⒋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73頁││ │ │) │ │├──┼──────┼─────────┼─────────────┤│ 8 │借據 │保管字號:原審 101│⒈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59頁││ │ │年度院保管字第 246│⒉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 157││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頁 ││ │ │1 (見審訴卷第11頁│ ││ │ │) │ │├──┼──────┼─────────┼─────────────┤│ 9 │票號454308本│保管字號:原審 101│⒈見桃檢99偵緝1646卷第58頁││ │票 │年度院保管字第 246│⒉見桃院97桃簡1442卷第 156││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頁 ││ │ │2 (見審訴卷第11頁│ ││ │ │) │ │└──┴──────┴─────────┴─────────────┘附表三:

┌──┬────┬───────────┬───────────┬──────┐│編號│偽(變)│比對文件 │鑑定結果 │備註 ││ │造文書名│ │ │ ││ │稱 │ │ │ │├──┼────┼───────────┼───────────┼──────┤│ 1 │借據原本│⒈林怡峯之新竹國際商業│⒈借據上所捺1 枚指紋,│⒈內政部警政││ │1件 │ 銀行印鑑卡原本1 件 │ 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 署刑事警察││ │ │⒉林怡峯新竹國際商業銀│ 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局100 年10││ │ │ 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 。 │ 月12日刑鑑││ │ │ 原本1 件 │⒉有關借據上「林怡峯」│ 字第100010││ │ │⒊林怡峯合作金庫商業銀│ 字跡與林怡峯本人簽名│ 7576號鑑定││ │ │ 行龍潭分行綜合儲蓄存│ 字跡是否相符一節,因│ 書。 ││ │ │ 款存款印鑑卡原本1 份│ 該字跡特徵不顯,無法│⒉竹檢字 100││ │ │⒋林怡峯臺灣銀行桃園分│ 鑑定。 │ 年度偵字第│├──┼────┤ 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 9733號卷第││ 2 │本票原本│ 1 件 │本票(票號分別為454302│ 59頁至第60││ │4件(票 │⒌林怡峯臺灣土地銀行桃│、454304、454305號)及│ 頁。 ││ │號分別為│ 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付費約定協議書上之「林│⒊鑑定方法:││ │454308、│ 款印鑑卡原本1 件 │怡峯」字跡與左列比對文│ ①指紋部分││ │454302、│⒍林怡峯臺灣中小企業銀│件上簽名字跡【結果為字│ :指紋特徵││ │454304、│ 行北桃園分行活期儲蓄│跡不相符】。 │ 點比對法、││ │454305號│ 存款印鑑卡原本1 件 │ │ 指紋電腦比││ │) │⒎林怡峯臺灣中小企業銀│ │ 對法。 │├──┼────┤ 行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 │ ②筆跡部分││ 3 │付費約定│ 定書原本1 件 │ │ :放大檢視││ │協議書原│ │ │ 及特徵比對││ │本1件 │ │ │ 法。 ││ │ │ │ │ │├──┼────┤ ├───────────┤ ││ 4 │買賣契約│ │買賣契約收據單上之「林│ ││ │收據單原│ │怡峯」與左列比對文件上│ ││ │本1件 │ │「林怡峯」簽名字跡【結│ ││ │ │ │果為字跡不相符】。 │ │└──┴────┴───────────┴───────────┴──────┘附表四:

┌──┬────┬──────┬───────────┬───────┐│編號│偽(變)│比對文件 │鑑定結果 │備註 ││ │造文書名│ │ │ ││ │稱 │ │ │ │├──┼────┼──────┼───────────┼───────┤│ 1 │借據原本│⒈桃院97年度│⒈所送吳進發、汪呈芬、│⒈內政部警政署││ │1件 │ 桃簡字第14│ 林怡峯之指紋卡指紋、│ 刑事警察局10││ │ │ 42號卷第11│ 汪游森妹指紋卡右、左│ 2 年6月3日刑││ │ │ 6 頁「汪呈│ 食指指紋,與借據上所│ 鑑字第102004││ │ │ 芬」印文。│ 捺指紋比對結果,均不│ 5604號鑑定書││ │ │⒉竹檢100 年│ 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 。 ││ │ │ 度偵字第97│ 比對確認結果,亦未發│⒉原審訴字卷一││ │ │ 33號卷第23│ 現相符者。 │ 第148至160頁││ │ │ 頁「汪呈芬│⒉借據上「汪呈芬」印文│ 。 ││ │ │ 」印文。 │ 與左列資料上之「汪呈│⒊鑑定方法: ││ │ │⒊桃檢98年度│ 芬」印文比對不相符。│ ①指紋部分:││ │ │ 他字第5226│⒊借據上「林怡峯」印文│ 指紋特徵點││ │ │ 號卷第2 頁│ 與左列資料上之「林怡│ 比對法及指││ │ │ 反面「汪呈│ 峯」印文比對不相符。│ 紋電腦比對││ │ │ 芬」印文。│ │ 法。 ││ │ │⒋桃檢98年度│ │ ②印文部分:││ │ │ 他字第5226│ │ 放大檢視、│├──┼────┤ 號卷第3 頁├───────────┤ 特徵比對及││ 2 │票號4543│ 「汪呈芬」│⒈所送吳進發、汪呈芬、│ 重疊比對法││ │08本票原│ 印文。 │ 林怡峯之指紋卡指紋、│ 。 ││ │本1 件 │⒌桃院97年度│ 汪游森妹指紋卡右、左│ ││ │ │ 簡上字第75│ 食指指紋,與本票上所│ ││ │ │ 號卷第22頁│ 捺指紋比對結果,均不│ ││ │ │ 「汪呈芬」│ 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 ││ │ │ 印文。 │ 比對確認結果,亦未發│ ││ │ │⒍桃院97年度│ 現相符者。 │ ││ │ │ 簡上字第75│⒉票號454308本票上「汪│ ││ │ │ 號卷第62頁│ 呈芳」印文與左列資料│ ││ │ │ 「汪呈芬」│ 上之「汪呈芬」印文,│ ││ │ │ 印文。 │ 比對不相符。 │ ││ │ │⒎竹檢100 年│⒊票號454308本票上「林│ ││ │ │ 度偵字第97│ 怡峯」印文與左列資料│ ││ │ │ 33號卷第23│ 上之「林怡峯」印文比│ ││ │ │ 頁「林怡峯│ 對不相符。 │ │├──┼────┤ 」印文。 ├───────────┤ ││ 3 │票號4543│⒏桃檢98年度│⒈票號454302本票上「汪│ ││ │02本票原│ 他字第5226│ 呈芳」印文與左列資料│ ││ │本1件 │ 號卷第2 頁│ 上之「汪呈芬」印文,│ ││ │ │ 反面「林怡│ 比對不相符。 │ ││ │ │ 峯」印文。│⒉票號454302本票上「林│ ││ │ │⒐桃檢98年度│ 怡峯」印文與左列資料│ ││ │ │ 他字第5226│ 上之「林怡峯」印文比│ ││ │ │ 號卷第3 頁│ 對不相符。 │ │├──┼────┤ 反面「林怡├───────────┤ ││ 4 │票號4543│ 峯」印文。│⒈票號454304本票上「汪│ ││ │04本票原│⒑桃院97年度│ 呈芳」印文與左列資料│ ││ │本1件 │ 簡上字第75│ 上之「汪呈芬」印文,│ ││ │ │ 號卷第22頁│ 比對不相符。 │ ││ │ │ 「林怡峯」│⒉票號454304本票上「林│ ││ │ │ 印文。 │ 怡峯」印文與左列資料│ ││ │ │⒒桃院97年度│ 上之「林怡峯」印文比│ ││ │ │ 簡上字第75│ 對不相符。 │ │├──┼────┤ 號卷第62頁├───────────┤ ││ 5 │票號4543│ 「林怡峯」│⒈票號454305本票上「汪│ ││ │05本票原│ 印文。 │ 呈芳」印文與左列資料│ ││ │本1件 │ │ 上之「汪呈芬」印文,│ ││ │ │ │ 比對不相符。 │ ││ │ │ │⒊票號454305本票上「林│ ││ │ │ │ 怡峯」印文與左列資料│ ││ │ │ │ 上之「林怡峯」印文比│ ││ │ │ │ 對不相符。 │ │├──┼────┤ ├───────────┤ ││ 6 │付費約定│ │⒈付費約定協議書上「汪│ ││ │協議書原│ │ 呈芬」印文與左列資料│ ││ │本1件 │ │ 上之「汪呈芬」印文,│ ││ │ │ │ 比對不相符。 │ ││ │ │ │⒉本件付費約定協議書上│ ││ │ │ │ 「林怡峯」印文與左列│ ││ │ │ │ 資料上之「林怡峯」印│ ││ │ │ │ 文比對不相符。 │ │├──┼────┤ ├───────────┤ ││ 7 │損害賠償│ │⒈損害賠償約定書上「汪│ ││ │約定書原│ │ 呈芬」印文與左列資料│ ││ │本1件 │ │ 上之「汪呈芬」印文,│ ││ │ │ │ 比對不相符。 │ ││ │ │ │⒉損害賠償約定書上「林│ ││ │ │ │ 怡峯」印文與左列資料│ ││ │ │ │ 上之「林怡峯」印文比│ ││ │ │ │ 對不相符。 │ │├──┼────┤ ├───────────┤ ││ 8 │損害賠償│ │⒈損害賠償協議書上「汪│ ││ │協議書原│ │ 呈芬」印文與左列資料│ ││ │本1件 │ │ 上之「汪呈芬」印文,│ ││ │ │ │ 比對不相符。 │ ││ │ │ │⒉損害賠償協議書上「林│ ││ │ │ │ 怡峯」印文與左列資料│ ││ │ │ │ 上之「林怡峯」印文比│ ││ │ │ │ 對不相符。 │ │├──┼────┤ ├───────────┤ ││ 9 │買賣契約│ │⒈買賣契約書收據上「汪│ ││ │書收據原│ │ 呈芬」印文與左列資料│ ││ │本1件 │ │ 上之「汪呈芬」印文,│ ││ │ │ │ 比對不相符。 │ ││ │ │ │⒉買賣契約書上「林怡峯│ ││ │ │ │ 」印文與左列資料上之│ ││ │ │ │ 「林怡峯」印文比對不│ ││ │ │ │ 相符。 │ │└──┴────┴──────┴───────────┴───────┘附表五:

一、偽造之票號454302本票、票號454304本票、票號454305本票、票號454308本票。

二、偽造之付費約定協議書買方欄偽造之林怡峯、汪呈芬、汪游森妹簽名及印文各1枚、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之汪游森妹印文1枚;偽造之損害賠償協議書賠償人欄偽造之汪游森妹簽名及印文各1枚、保證人欄偽造之林怡峯簽名及印文各1枚、具保人欄偽造之汪呈芬簽名及印文各1枚、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之汪游森妹印文1枚;偽造之損害賠償約定書買方賠償人欄偽造之汪游森妹簽名及印文各1枚、買方保證人欄偽造之林怡峯簽名及印文各1枚、買方具保人欄偽造之汪呈芬簽名及印文各1枚、內文「汪游森妹」處偽造之汪游森妹印文1枚;偽造之買賣契約收據單買方欄偽造之汪游森妹簽名及印文各1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林怡峯及汪呈芬簽名及印文各1枚;偽造之借據立據人欄偽造之汪呈芬簽名及印文各1枚、證明人欄偽造之林怡峯簽名及印文各1枚、汪游森妹之指紋及印文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