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逸婷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逸婷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邱逸婷與張凱華係男女朋友,自民國96年起即同居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4 租屋處(下稱租屋處),
2 人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4 款之規定,2 人互負扶養義務,自當相互扶助及保護,亦即在2 人共同生活期間,邱逸婷對於生活中互負照護義務之同居人張凱華,有依前揭法令所生之保證人地位,於張凱華陷於無自救力時,給予防止死亡結果發生所需生存上必要扶助之義務。98年7 月23日下午某時許,上址租屋處僅有張凱華與邱逸婷
2 人,張凱華因不明原因,以不明方式服用邱逸婷因心律不整而至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診所)曾永平醫師處就診領取之藥錠(包含鈣離子阻斷劑Verapamil約百顆,與數量不詳之精神鬆弛劑Xanax、心律不整藥Rytmornorm、Mexitil、β阻斷劑Inderal〈Propanolol〉、安眠藥Eurodin等藥錠)。嗣後張凱華因大量服用上開藥物,產生多重藥物中毒而腹瀉、口吐白沫,邱逸婷見狀,明知張凱華躺在臥房地上,已陷於無自救力,有生命危險,且當下並無其他之人可以提供救助,卻因張凱華告以其有吸食毒品,不能讓員警進入,僅同意請其胞弟前來協助,邱逸婷乃基於遺棄之故意,違背其前開扶助義務,未撥打電話報警或通知救護車使張凱華得以即時送醫救治,而僅以張凱華手機撥打通訊錄中其誤認係張凱華胞弟之名為「張凱程」者之電話(張凱華胞弟實為「張凱傑」),且未確認對方是否為張凱華之胞弟及確定前來與否,僅告以上情要求其前來即掛斷電話,隨後張凱華失去意識。嗣於當日下午4 時18分許,蔡佳雯因當日稍早接獲邱逸婷來電表示張凱華鬧自殺,乃由友人廖中維陪同前往張凱華之租屋處瞭解情況,邱逸婷發現蔡佳雯到場,心生不滿,要求蔡佳雯到屋外等候,蔡佳雯認張凱華之情況有異,即報警求助;嗣於下午4時38分6秒許,臺北市消防局第三大隊松山中隊中崙分隊之救護人員曾繹霖(原名:曾麒人)、林憲廷抵達現場,詎邱逸婷明知張凱華除腹瀉、口吐白沫外,已失去意識等生命垂危之症狀,仍承前遺棄之犯意,走出門外向救護人員告以張凱華僅是在休息等語,並將房屋之外門關閉(尚未達施以強暴、脅迫程度),阻止曾繹霖、林憲廷入屋救助張凱華,迄至同日下午4 時41分40秒許,因曾繹霖、林憲廷再三堅持,渠等始得進入屋內將張凱華送醫,惟張凱華仍於到醫院前之下午4 時57分許,因服用大量藥物產生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張凱華之母屠金琳及其父張曦光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逸婷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蔡佳雯、廖中維、林憲廷、信泓浚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蔡佳雯、廖中維、林憲廷、信泓浚於警詢時之陳述(相字卷第16至18、27至28、29至30、114 至116 、14至15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蔡佳雯、廖中維於98年7 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相字卷第55至56、57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屠金琳、張曦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相字卷第248 至249 、50至51、71、250 至252 頁、99年度偵字第6170號卷第52至53、70頁),均未具結,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詞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須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與其辯護人就上揭一、二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6至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張凱華為同居男女朋友,張凱華於上揭時、地,因服用大量藥物,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當時其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且於救護人員抵達時,有一度阻止該等人員進入屋內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當天張凱華要鬧自殺,之後伊到房間發現張凱華躺在地上,還有排泄物,伊原本要送他去醫院,但張凱華稱自己有吸毒,不能送他去醫院,僅同意伊通知其胞弟;伊不知道張凱華吃了這麼多藥,情況這麼嚴重,否則早就送他去醫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不知道張凱華情況嚴重,並無遺棄之故意,且廖中維當時也在屋內,亦無將張凱華送醫急救,況救護人員只有被阻擋幾分鐘,不能稱為阻礙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張凱華為男女朋友,2 人迄至案發時,已同居在租屋處將近2 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前審卷三第23頁),並有卷附張凱華於96年11月1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時,載明居住地址為租屋處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2頁),足認被告與張凱華為男女朋友,並自96年起,至本件案發之日止,均同居在租屋處將近2 年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張凱華於案發時,陷於無自救力狀態之認定(關於張凱華之死因、如何服藥致陷於無自救力狀態,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係於案發當日16時39分抵達租屋處,此有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相字卷第92頁);而於救護人員到達前,張凱華已出現腹瀉、口吐白沫現象,並已失去意識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伊坐在客廳,過一段時間伊聞到很臭的味道,就到房間看,看到張凱華躺在地上,下半身都是糞便,伊有拿張凱華的手機打給張凱程,電話掛掉後,張凱華要伊幫他擦一擦,伊就幫他擦乾淨,當時張凱華全身冒汗,之前他還有跟伊講話,但是伊要張凱華去床上的時候,張凱華就沒有回應,還是躺在地上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至34頁);廖中維於原審證稱:伊走進臥房,看到張凱華躺在床尾的地上,人仰臥,接著伊由小漸大呼喊了3 、4 次「張大哥,有事嗎,可以醒醒嗎」,這時張凱華只有呻吟幾下,有呼吸,沒有意識,眼睛閉著,伊覺得張凱華狀況很糟等語(原審卷三第83頁反面)、證人即前往處理之救護人員林憲廷於原審證稱:伊進去後看到一個上半身赤裸的男子,伊直接評估他的生命徵象,結果是他本身對痛沒有反應,心跳快200 ,已經不是正常人的心跳,伊盡快給予氧氣,直接送醫,但大概到電梯那邊用手量頸動脈就沒有心跳等語(原審卷三第88頁)及證人即前往處理之救護人員曾繹霖(原名:曾麒人)於原審證稱:伊進去發現一個男生赤裸裸的躺在地上,伊依照流程對患者做處置,橈動脈快又強,體溫濕冷,現場在伊等的流程當中算危急個案等語(原審卷三第90頁反面)、證人張凱程於原審證稱:對方說張凱華好像口吐白沫,躺在那邊,叫我趕快過去找張凱華,我問對方在哪裡,怎麼會這樣,對方給我報了一個地址,但那個地址我不認識等語(原審卷三第160 頁)、證人即本件鑑定人尹莘玲法醫師於本院證稱:「醫學文獻記載服用過量(即5-10倍的正常治療劑量)的Verapamil ,服用後30 -60分鐘之後,藥物開始作用。我只能查到這樣子。至於多久才會產生那樣的現象,沒有記載。醫學文獻上是說這個藥物會影響到腸胃道,所以會引起拉肚子,如果說他長久沒有大便,就會變成大便一起出來,所以我認為這個應該是藥物中毒影響到他腸胃道。他就把他的大便拉出來,一般的人不懂,就以為是脫糞,因為當時他的濃度測試已經大於5-10正常的治療劑量」、「依我剛剛看到的現場照片,我研判這是藥物中毒所引起的腹瀉現象而非脫糞。理由是脫糞是在肛門周圍有糞便排出,現場所見排出的糞便佈滿床墊及枕頭,所以我還是研判是腹瀉現象,是因為服用該藥物所產生中毒的腸胃道的副作用」、「(問:服用Verapamil 藥物,有無可能造成口吐白沫的現象?)因為Verapamil 藥物會造成肺水腫,外表可呈現口吐白沫現象,也是有可能」、「(問:可否解釋病人是否有口吐白沫,在屍體呈現的狀態是什麼?)解剖的時候,可以看得出來有肺水腫就可以判斷當時應該有口吐白沫的現象」、「依據醫學文獻所載,死者當時應有中樞神經受影響的現象,因為這個Verapamil 中毒就會影響到中樞神經,包括意識混亂,然後還有嗜睡、噁心、嘔吐,並影響心臟的傳導,這會引發心因性的休克。所以我覺得死者當時應該不可能自行就醫」等語(本院卷第140 至141、142頁反面、213頁正反面、214頁反面)甚詳;此外,並有租屋處現場床尾地面、床墊側面、地上枕頭沾有糞便之照片可佐(相字卷第39至40頁),堪認救護人員到達前,張凱華尚未死亡,但已出現腹瀉、口吐白沫現象,並已失去意識無訛。綜上,林憲廷、曾繹霖到達現場時,張凱華因早已出現腹瀉、口吐白沫現象,且喪失意識,當屬無自救能之人無疑。
㈢、被告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前來救助被告於原審供承:伊有以張凱華之手機撥打至蔡佳雯之手機,告知關於張凱華想要自殺之事,嗣伊看到張凱華躺在地上,下半身都是糞便,伊問張凱華怎麼了,這樣伊很擔心,不然帶他去看醫生或是伊叫救護車,但是張凱華不願意叫救護車,並表示他有吸毒,不要害他,伊稱不然叫他弟弟來,張凱華說好,伊就答應張凱華,並撥打給張凱華手機通訊錄內名叫「張凱程」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至34頁),並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仍為相同供述(本院前審卷二第12頁)。而本案係因蔡佳雯接獲被告電話後到場欲瞭解情況,進入屋內發現張凱華躺在地上,全身流汗,身體冰冷,經其詢問張凱華怎麼了,張凱華均無法回答,此時其因遭被告認出身分而被趕出屋外,認情況有異,乃報警叫救護車,之後才有2 位救護人員到場等情,業據蔡佳雯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三第77頁)。綜上,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除撥打電話予蔡佳雯及張凱程外,均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且其主觀上亦無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前來救助之意思。
㈣、關於被告以積極行為阻礙張凱華獲得救助之認定⒈98年7 月23日16時38分06秒,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松
山中隊中崙分隊之救護人員曾繹霖、林憲廷抵達現場,被告走出門外向救護人員告以張凱華僅是在休息等語,並將房屋之外門關閉,使曾繹霖、林憲廷無法進入屋內救助張凱華,延至同日下午4 時41分40秒,因曾繹霖、林憲廷再三堅持下,始得進入屋內將張凱華送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4頁、卷三第82頁反面),且據蔡佳雯、廖中維、林憲廷、曾繹霖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詳確(原審卷三第77頁反面至78、84、88、90頁反面),經核蔡佳雯雖與被告間有感情糾葛,然廖中維僅係因蔡佳雯之請求而陪同蔡佳雯前往租屋處,與被告並不熟識,彼此間要無仇恨怨隙,而林憲廷、曾繹霖則係救護人員,其等因報案而偶然到場參與本案救護過程,對被告被訴本案犯行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前揭證人所為上開一致證述之可信度當屬無疑;此外,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載明「剛接觸時一位聲稱患者女朋友的人不願意讓EMT 進入屋內,一陣勸說後,才肯讓EMT進入」(相驗卷第92頁)等情可憑;又租屋處門外走廊所裝設監視器攝得案發當時之救護經過,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勘驗,勘驗結果如下:㈠監視器畫面時間16:18:05一男一女自電梯走出,男子穿深色橫條紋短袖上衣、短褲;女子穿短上衣、短褲、肩背黑色包包。兩人訪問電梯對面之住戶後,女子往走廊底的住戶門前(死者張凱華住處)探視後,即與男子一同往反方向離開(被告及辯護人稱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的一男一女分別是廖中維與蔡佳雯)。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21:00時,廖中維再度從電梯中走出,蔡佳雯從監視器左下方出現,二人一起走到走廊底的住戶門前(死者張凱華之住處),廖中維站在門前,蔡佳雯一旁站立,等人應門。16:22:03大門開啟,兩人先後進入門內。
16:24:43蔡佳雯一人走出死者住戶至門外走廊上,在門前等至16:27:00,蔡佳雯將死者住戶外側大門半掩未關,接著拿出手機撥打電話,於走廊上來回踱步(16:27:43離開監視器畫面,16:28:38又出現在畫面上),並於16:29:
25搭乘電梯離開。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38:06時,蔡佳雯與二名救護人員搭乘電梯至現場,由蔡佳雯帶領於16:
38:20蔡佳雯推開鐵門或按門鈴的動作,於16:38:24其中一救護人員有將手伸向鐵門。16:38:39有一個女子(即邱逸婷)開啟該戶內側之門,廖中維從屋內走出來到外面走廊上,邱逸婷就將住戶外側大門關上,在大門外與救護人員對話,至16:41:10開啟該大門,16:41:40該二名救護人員陸續進屋。(同一期間於16:40:38一名穿黑衣、手持長型器具之男子走出電梯;16:41:36另一名身穿黑衣、手持無線對講機男子走出電梯至現場;16:42:08一名身穿員警服裝之人到場)。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6:45:55時,救護人員將張凱華抬出至門外擔架上後,在走道上把擔架由臥姿調成坐姿,16:46:48電梯門開,於16:47:00搭乘電梯離開,邱逸婷、廖中維、1 名黑衣男子及在場員警隨後於16:
47:26搭乘另一部電梯離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光碟之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確認於案發當日16時38分06秒蔡佳雯與2 名救護人員搭乘電梯至現場,由蔡佳雯帶領並開啟被告住處外側大門,嗣該2 名救護人員叫門,於16時38分39秒被告開啟內側之門,廖中維出來至走廊上,被告將外側大門關上,於門外與救護人員對話,至16時41分10秒始開啟大門,16時41分40秒2 名救護人員陸續進屋,足見救護人員抵達後,被告並未立即開門讓救護人員進入,而係關閉外門而延遲2 分多鐘後,始開門讓救護人員進入,更可證明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屬實;至被告雖辯稱:伊不記得自己是否有對消防局的人說張凱華在休息,不需要去醫院云云(原審卷一第34頁),然此節業據廖中維於原審證稱:
被告人站在門外,門都關好後,被告問消防人員你們是誰,消防人員說他們接到線報說有人需要急救,這時候被告說張凱華沒有事,他只是在休息,你們不要打擾等語(原審卷三第84頁)、曾繹霖於原審證稱:應門的女生在門外,表示該男子在休息不需要去醫院等語(原審卷三第91頁)明確在卷,而審酌被告當時既有不讓救護人員進入屋內之舉動,自須給予救護人員合理說詞,當有高度可能向救護人員表示張凱華僅是在休息,是此節仍堪認定無訛。綜上事證,於救護人員據報抵達現場後,被告於應門時,確未立即開門讓救護人員進入,係先謊稱張凱華只是在休息,並關閉外門,而以積極作為不讓救護人員進入屋內救護張凱華,延誤時間約達2分多鐘等情,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⒉又張凱華於案發時已屬生命垂危,救護行為分秒必爭,是以
被告阻礙時間長短,僅屬犯罪情節之輕重,不能謂阻礙時間非長,即非屬阻礙,實乃當然之理。是以,辯護人辯稱:本案阻礙的時間甚短,不能認為有阻礙云云,自非可採。
㈤、關於被告主觀上對於張凱華有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遺棄故意之認定⒈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之主觀要件,係以行為人知悉
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卻仍以積極行為予以遺棄,或消極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等為已足,行為人並不需要認識被害人陷入無自救能力之原因。本案依前所述,張凱華於救護人員到達前,已出現腹瀉、口吐白沫,失去意識等於生命徵候危急之明顯異常現象,被告雖非如林憲廷、曾繹霖及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員般具有醫學專業知識,然與被告同樣不具備醫學專業知識之廖中維,既可輕易從張凱華之外觀、意識狀態上判斷「張凱華的狀況很糟」、蔡佳雯更於到場看見張凱華之情況後,隨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復自承張凱華當天有鬧自殺在先,縱然於當場無法確知張凱華服用過量藥物,然其既親眼目睹張凱華腹瀉、口吐白沫失去意識之異常狀況,自無可能不知張凱華的身體狀況危急,已屬無自救力之人,則被告非僅消極未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甚至於蔡佳雯所通知之救護人員到場時,被告尚且佯稱張凱華沒事而不予開門,以此方式積極阻礙救護人員進入屋內搶救無自救力之張凱華,其主觀上確有對於張凱華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積極為遺棄行為之故意,自屬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道張凱華吃了這麼多藥,不知道這麼嚴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⒉至辯護人另辯稱:當時廖中維也在屋內,其也未將張凱華送
醫,足見廖中維與被告都沒有想到張凱華將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惟本院基於上揭證據與理由,認定被告當時已知悉張凱華為無自救力之人,詳述如上,至於被告是否知悉張凱華將會死亡,與其是否具備遺棄之故意無涉,況廖中維亦證稱:伊和蔡佳雯事先有約定有狀況就要報警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84頁),足見廖中維亦非因覺張凱華無須送醫始無所作為,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⒊又被告於案發時固曾撥打電話予蔡佳雯及張凱程,然被告捨
救護人員不通知,卻通知該等不具救護能力之蔡佳雯及張凱程,其是否有使張凱華及時獲得扶助之意思,已屬可疑;且於蔡佳雯到場後,被告因認出其身分,竟係執著於其等間之感情糾葛,將蔡佳雯趕出屋外,顯無尋求蔡佳雯協助對張凱華施以扶助之意;又被告陳稱係因張凱華同意通知胞弟到場,乃以被告手機撥打聯絡簿中名為「張凱程」之人,然查張凱程並非張凱華之胞弟,僅係曾與張凱華任職同一公司之同事,業據張凱程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59 頁反面),張凱程並證稱:被告當時於電話中係稱張凱華口吐白沫,叫伊去找張凱華,沒有說原因,也沒有說他是誰,伊問人在哪,被告說了一個地址便掛斷,通話時間不到30秒等情明確(原審卷三第160 至161 頁),雖被告辯稱當時伊有問對方是否是張凱華的弟弟,對方說是,且對方詢問伊人在那裡時,伊先說對方前一陣子不是有來過,對方表示忘記了,伊便告知地址、位置,對方便說要趕過來云云,然依張凱程所證其並非張凱華之弟弟,當無可能於被告詢問其是否為張凱華之弟弟時,回答稱是,又張凱程聽聞被告告知地址,因其實際上未曾去過該處,該地址應屬陌生,倘若被告復表示其前一陣子才去過,且又稱其「哥哥」張凱華在該處,張凱程自當甚為懷疑,衡情應會進一步加以詢問,以釐清原委,當無可能如被告所稱張凱程隨即表示會趕過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合理,不足採信,則關於前揭通話內容,應以張凱程所證屬實可採,亦即被告於通話中非僅未確認接聽電話之人是否為張凱華之胞弟,更未確定對方是否果真前來即掛斷電話,佐以被告自承其於撥電話時並不記得張凱華弟弟的名字及電話,且伊問張凱華,張凱華並未回答等情在卷(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本院前審卷二第12頁),則被告徒憑臆測而隨意撥電話予「張凱程」,復未求證對方身分及確認是否真能前來,此等消極態度,實難認被告當時有藉由該通電話,使張凱華獲得生存所需扶助,俾為張凱華爭取一線生機之意思,此再佐以嗣後救護人員到場,被告卻阻礙救護人員進入屋內搶救乙情,益臻明確。是被告於案發時撥打電話予蔡佳雯及張凱程之舉動,均不足以採為否定被告當時主觀確有遺棄故意之論據。
㈥、被告並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⒈按刑法學說上有所謂「被害人之承諾」或「阻卻違法性承諾
」,意指被害人所為對於自身受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予以放棄之意思表示,倘行為人所為法益侵害之行為,係基於被害人承諾所為,則予以排除成立犯罪,即肯認該「被害人之承諾」為法律所明訂以外之一種阻卻違法事由(即「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依此理論,行為人之侵害行為雖屬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因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不罰。然則,通說亦認為法益輕重有別,並非所有之法益均得容認個人任意捨棄處分,因此,被害人之承諾作為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仍應有其限度,並不能與既有之成文法體系相扞格,換言之,得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之前提,係以該遭侵害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被害人捨棄者為限。而我國刑法參酌國情、社會觀念,並不認為生命、身體法益係屬被害人得以捨棄之法益,此由我國刑法對得被害人承諾所為諸如殺人、傷害、墮胎等行為,因為彰顯生命、身體法益之不可侵害性,仍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即刑法第275 條第1 項後段、第275 條第1 項後段、第282 條後段),觀之甚明。從而對於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不能以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
⒉是以被告雖辯稱:伊未報警及叫救護車,以及不讓救護人員
進入屋內,均是張凱華本人的意思,因為張凱華說他有吸毒,叫伊不要害他,故伊才徵得張凱華之同意後,通知其胞弟云云,並以案發現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淨重0.439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0.7080公克)為證(相字卷第172 至174 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8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核被告前揭辯詞,由於張凱華已經死亡,復無他人聽聞,無從查證是否屬實,然因張凱華與被告同居之房間內確遭查獲上揭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有上揭函文與鑑定書可證,且被告於案發時確曾撥打電話予張凱程,已據張凱程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
158 至177 頁),堪認被告所述並非全然無據,參以本案依公訴人舉證及現存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有殺害張凱華之犯行,亦無法排除張凱華係自行服藥過量之可能性(詳後述),是綜合全部證據判斷,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否定被告前開辯稱係張凱華要求其不要報警及通知救護車之真實性。惟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係為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設之罪,其所涉者非屬被害人得捨棄之法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援引「被害人之同意」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而被告消極不給予張凱華生存所需扶助,復以積極行為阻礙救護人員進入屋內救助張凱華之時,張凱華業已出現腹瀉、口吐白沫、失去意識等生命危急徵兆,業如前述,被告明知於此,卻未權衡輕重,所為當已危害張凱華之生命、身體安全甚鉅,自不得以張凱華先前之承諾或要求而主張阻卻違法。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張凱華已屬無自救力之人,仍消極不給予張凱華生存所需扶助,復以積極行為阻礙救護人員進入現場救護,其遺棄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條文前段所規定之「遺棄之」,係指行為人有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之作為;至於後段規定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屬不作為犯,以單純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積極遺棄行為,應包括妨礙他人將無自救力之人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0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遺棄罪之成立,以有法令上扶助、養育、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養育、保護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罪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助、養育、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助、養育、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張凱華係男女朋友,並自96年起即同居在租屋處迄至案發時止,堪認2 人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2人互負扶養義務,自當相互扶助及保護,亦即在2 人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對於生活中互負照護義務之同居人張凱華,有依前揭法令所生之保證人地位,而張凱華於案發時已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告消極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自屬未履行給予張凱華生存上必要扶助之義務,雖張凱華當時尚有父母、胞弟等依法令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然案發之時僅被告與張凱華在場,且張凱華已命在旦夕,被告以外之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根本無從及時給予扶助,被告上開不履行其義務之行為,對於無自救力之張凱華之生存自有危險;又被告進一步阻礙到場之救護人員進入屋內將張凱華送往醫院以獲得治療,致張凱華之身體、生命陷於更高危險,自該當於積極遺棄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遺棄罪。起訴書雖未論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載明被告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並阻止救護人員林憲廷等人進入屋內之事實,足見起訴範圍亦包括被告所為之前揭遺棄行為,是此部分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四、本件被告是先打電話給蔡佳雯,於發現張凱華腹瀉、口吐白沫後再打電話給張凱程,此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而蔡佳雯接獲被告打來電話之時間大約當日下午4 時左右,此據蔡佳雯於原審證稱:「(問:你之前筆錄說早上6 時48分有看到張凱華的電話有打到你0000000000的手機,但你沒接到,到了下午4 時多你才回撥他0000000000,但他沒有接,後來是被告回撥電話到你0000000000的電話?)時間點應該正確,但我的電話錯了,應該是0000000000」等語(原審卷三第77頁),則被告發現張凱華腹瀉、口吐白沫後打電話給張凱程之時間應係當日下午4 時以後,雖張凱程於原審證述:98年7月23日印象中曾接到一個女孩子打電話來說張凱華好像口吐白沫,躺在那邊,說叫伊趕快去找張凱華,伊問對方在哪裡,怎麼會這樣,對方跟伊報了一個地址,但那個地址伊不認識,對方就掛掉了,時間大概是下午2 、3 點等語(原審卷三第160 頁正反面),惟張凱華於當日下午2 時25分至26分之間尚與公司同仁郭禮偉討論公務,張凱華當時對話正常,此經郭禮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64頁),並有信義房屋安和店通聯記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78 頁),則張凱華於當日下午2 時25分至26分之間尚能與郭禮偉討論公務,且無異狀,張凱華自不可能於當天下午2、3點間發生口吐白沫之現象,張凱程前揭證言稱「時間大概是下午2、3點」,應係誤記。則本件張凱華因多重性藥物中毒,而呈現腹瀉、口吐白沫等症狀時,應係在當日下午4 時後至蔡佳雯、廖中維到現場之當日下午4 時18分之間。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內發現張凱華呈現腹瀉、口吐白沫至張凱華於4 時57分死亡之時,相距約50餘分鐘或不到50分鐘,則被告如發現上情時,即刻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張凱華送至醫院急救,張凱華是否有存活之生機,本院審酌卷內證物,分述如下:㈠本案救護人員對張凱華施以急救當時,張凱華仍有呼吸及脈搏,此有前揭救護紀錄表可憑,堪認當時張凱華尚未死亡,原審乃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本案如張凱華於不同時段送醫,是否可能有存活機會,經該所以101年9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死者送驗血液經檢驗含Verapamil 16.633μg/mL、Estazolam 0.449μg/mL、Mexiletine、Propranolol、Propafenone多種藥物。因上述藥物共存下有可能在人體內發生極為複雜的藥理交互作用,很可能更增加藥物中毒之風險,導致多重藥物中毒死亡。來函所詢有關是否可能有存活機會,如吃下藥物後立即送醫,且立即治療,藥物在胃內停留時間較短,吸收至血液的量有限,可能還有機會存活,至於存活機會多少,變數太多,無法估計。至於吃下藥物,半小時,1小時,1小時半後送醫,只能估計時間越長,藥物經吸收至血液量越多存活機會越低,至於存活機會多少,同樣變數太多,無法估計。至於吃下藥物,若發生站立不穩或口吐白沫現象,則很可能血中已達中毒劑量,若發生脫糞,則很可能中毒已達休克狀態,此時即使經送醫治療,研判存活的機會極低」等語(原審卷三第258 頁)。㈡另尹莘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如果有口吐白沫現象及腹瀉現象到死亡須要多久的時間?)無法判斷」、「(問:如果有口吐白沫現象及腹瀉現象送醫急救的話,大概存活率有多少?)這要請急重症的臨床醫師判定,我無法判定」、「(問:口吐白沫及腹瀉須要多久會產生休克現象?)須要多久時間我無法判定,但是最終是會產生休克死亡」(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服用上開藥物(Verapamil)它的中毒症狀包括肺水腫、低血壓、心跳過慢。所以被害人口吐白沫就是肺水腫的現象」、「(問:口吐白沫、腹瀉要多久才會產生休克的現象?)沒有查到資料,只知道服用Verapa
mil 中毒之後會產生這些副作用象,但是多久之後會產生休克則沒有查到相關資料」、「(問:被害人如果他產生口吐白沫腹瀉狀況,如果當下馬上送醫,有無可能可以救起來?)有可能可以救的起來,因為有文獻報告過有人服用大量Verapamil 藥物,送到醫院被急救成功」、「(問:但本件加上其他藥物,是否馬上送醫也可以急救的起來?)沒有文獻資料可以佐證,我也查不到文獻資料」、「(問:所以在被害人還沒有呈現口吐白沫、腹瀉的狀況,送醫的話是否還可以救的起來?)我不知道」、「(問:你剛才所說服用Verapamil 的藥物,呈現中毒現象,是否表示這的時候,藥物已經進入病人的血液?)我說的中毒現象是說藥物已經被身體的組織吸收了,最主要是指腸胃」、「(問:如果這3 種毒物,血液中已經檢驗出高劑量的中毒現象的話,是否急救就都沒有效果了?)這個問題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急救有很多種方法,例如洗胃、腹膜透析或洗腎,所以要看救急醫院的設備而定」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正反面)。依上開卷證資料,張凱華係服用多種藥物,可能在人體內發生極為複雜的藥理交互作用,很可能更增加藥物中毒之風險,導致多重藥物中毒死亡。但如果吃下藥物後立即送醫,且立即治療,藥物在胃內停留時間較短,吸收至血液的量有限,可能還有機會存活;惟本件被告雖知張凱華有鬧要吞藥自殺,然當時並不知張凱華已服用大量藥物,嗣發現張凱華情況不對時,張凱華已腹瀉、口吐白沫,則依上開法醫研究所函文及尹莘玲證述,張凱華斯時已達中毒劑量,亦即藥物已經被身體組織吸收,此時送醫急救,張凱華是否仍有存活之生機,上開法醫研究所函文及尹莘玲證述,均無法解答有無存活機率,雖尹莘玲證稱:有文獻記載有人服用大量Verapamil 藥物,送到醫院被急救成功,然張凱華並非僅服用Verapamil 單一藥物,而係同時服用多種藥物,其情況與尹莘玲所稱之文獻案例並不相同,且尹莘玲亦證稱:但本件加上其他藥物,馬上送醫是否也可以急救起來,沒有文獻資料可以佐證,伊也查不到文獻資料等語。綜上,依上開卷內跡證研判,並無證據證明,張凱華於出現腹瀉、口吐白沫,其血中已達中毒劑量,亦即藥物已經被身體組織吸收,此時送醫急救,張凱華仍有存活之生機,則本案被告之不作為(未將之送醫)及作為(阻礙救護人員)與張凱華之死亡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構成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遺棄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93 條第1 項之普通遺棄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遺棄犯行,所辯業經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涉犯殺人罪,所持論據,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犯行(理由後述),其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張凱華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有相互扶持照護義務,面對陷於無自救力之張凱華,卻不知輕重,僅因張凱華生前吩咐不可讓員警進入,即未給予生存必要救助,復阻止救護人員進入現場救助張凱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雖與張凱華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但其行為仍有高度危險性,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獲被害人家屬諒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已婚育有2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凱華原本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張凱華認識蔡佳雯後,兩人決定成為男女朋友,張凱華遂向被告提出分手要求,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故意,於98年7 月23日凌晨某時,利用張凱華返回兩人同居之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5 樓之4 談判分手之機會,以不明方法,讓張凱華服下大量之Verapamil 藥物及安眠藥,且未對張凱華進行任何救護措施,致使張凱華服用前開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因而中毒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蔡佳雯、廖中維、林憲廷、曾繹霖、曾永平、信泓俊、楊凱茵、郭禮偉、法醫尹莘玲之證述、被告就診記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沒有讓張凱華吃下那些藥物,伊沒有殺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張凱華的頸部、氣管都沒有異常,沒有辦法強迫他吃一、兩百顆的藥物,現場的飲料也沒有藥物反應,也沒有粉末狀的藥物,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用何種方法讓張凱華服用藥物,其餘證人只是證明張凱華沒有壓力,不會自殺,但有沒有壓力根本不是重點,沒有人是完全沒有壓力的,況被告事後有打給張凱程求助,也讓廖中維進入房間內,足證被告沒有任何殺人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98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因據報有民眾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5 樓之4 需要救助,而由第三大隊松山中隊中崙分隊之救護人員曾繹霖、林憲廷於下午4 時38分06秒趕赴上址,見張凱華生命垂危,將之送醫急救,然於下午4 時57分送醫途中,張凱華即心肺停止,並於到院前死亡,經解剖鑑定,發現死者張凱華血液中有Alprazolam 0.088μg/mL(中毒濃度0.122-2.1 μg/mL )、Estazolam 0.449μg/mL(中毒濃度0.48μg/mL)、Verapamil 16.633μg/mL(中毒濃度0.9-85mg/L)、Atropine、Mexiletine、Propranolol 、Propafenone 等藥物成分,其中Verapamil 已達中毒濃度,死亡原因為Verapamail、安眠藥物中毒及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林憲廷、曾繹霖證述在卷,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219至224頁)、098醫剖字第0000000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相字卷第225頁)、101 年5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醫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原審卷三第129-1至129-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前審卷二第298頁,說明前揭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關於Alprazolam及Estazolam等藥物中毒濃度之單位應為「μg/L」,與原誤載之「μg/mL」有1000倍之差異)、法醫師尹莘玲具狀之更正錯誤狀暨所附之文獻(本院卷第235至241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8月10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張凱華死亡病歷資料在卷可參(相字卷第79至94頁),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曾因心律不整至中心診所就診,98年6月15日看診時,該院心臟科曾永平醫師有開立Mexitil 100
mg 60顆、Inderal(Propa nolol)10mg 23顆、Xanax 0.25
mg 15顆、Verapamil(Isoptin)40mg 45顆;98年6 月25日看診時,醫師開立Xanax 0.25mg 15顆、Verapamil 40mg 90顆、Rytmonorm 15 0mg 23顆;98年7月9 日看診時,醫師開給Xanax 0.25mg 28顆、Verapamil 40mg 168顆、Rytmonorm150mg 42顆、Eurodin 2mg 14顆等情,有中心診所101年1月3日中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影本存卷可考(原審卷二第50至107頁);曾永平並於原審證稱:Mexitil是典型心律不整的藥,Inderal是β阻斷劑,控制心跳,Xanax是精神鬆弛劑,Isoptin 是鈣離子阻斷劑,是心律不整藥品的一種,Rytmornorm也是心律不整的藥,因為心律不整的藥品有很多種,如果病人控制不好,就會換藥;7月9日多開一個睡覺藥品 Eurodin,病人有說睡不著才會開等語(原審卷三第235 頁),復證稱:張凱華身上驗出的藥品反應,其中Verapamil就是Isoptin,Mexiletine就是Mexitil,Popranolol就是Inderal,Propafenone就是Rytmonorm,Exrazola
m 是Eurodin的成分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237頁反面),至曾永平所未提及之張凱華血液中Alprazolam藥物反應,應係來自前揭精神鬆弛劑Xanax,亦有Xanax處方資料附卷可考(原審卷三第294-1 頁),從而,除Atropine為急救常用藥物,應是醫護人員對張凱華施以急救時所施用者外,其餘張凱華血液中之藥物反應,均與被告前揭於98年6、7月間於中心診所就診時所領取之藥物相符,而該等藥物相符種類多達6種,已非一般巧合可擬,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張凱華有其他管道得以取得上開諸多藥物,而被告與張凱華同居,與該等藥物自有密切連結,參以被告於案發前最近一次領取Verapami
l、Rytmonorm、Eurodin之時間為98年7月9 日,依該次處方為28天分量觀之,即使被告按時服藥,於案發時,該3 種藥物之剩餘量應仍有14天之數量,而Xanax 藥物於案發前最近一次領取雖為98年6月25日,Mexitil藥物於案發前最近一次領取為98年6 月15日,各僅為15日份量,然被告於原審自承其並未按時服藥,且時間過了,也不會補吃(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當亦無法排除該2 種藥物於案發時仍有剩餘,綜上各情析之,自可推斷張凱華血液中所顯現之藥物反應,除Atropine係醫護人員急救時投與之藥物外,其餘均是服用被告於前揭醫院就診時所領取之 Mexitil、Inderal、Xanax、Verapamil、Rytmonorm、Eurodin等藥物所致。
㈢、是以,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毒殺張凱華,應審究者厥為依公訴人之舉證,能否證明該等藥物係被告故意使張凱華服用,並已達任何人均無懷疑而可得確信之程度,惟查: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公訴人認定被告係以「不明方法」
讓張凱華服用大量Verapamil 及安眠藥(起訴書第1 頁),顯然公訴人並未查明張凱華服用該等致死藥物之方式,惟此節攸關被告殺人手段,而為被告犯行是否成立與否之重要之點,顯係本案偵查之重要核心事項,公訴人未能查明此節,即以「不明方法」指訴被告殺人,犯罪嫌疑重大,已屬速斷。又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方法之待證事項觀之,該等證據方法顯均無從認定被告如何使張凱華服藥,而加以毒殺。
⒉本案於原審審理中,公訴人並未對此進一步舉證,僅以被告
既自承有給張凱華服用半顆安眠藥,自有能力讓張凱華吃下更多藥物論告被告犯殺人罪,惟依卷附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說明:文獻資料,有口服單一劑量80mg Verapamil(6 人),在0.5至3 小時候,達平均高峰血漿濃度0.055μg/mL;另有口服120mg Verapamil(6人),在1.4與2.5小時間,達平均高峰血漿濃度 0.219μg/mL;亦有接受口服維持治療者,每日口服480mg Verapamil,平均高峰血漿濃度為0.355μg/mL(使用160mg劑量1小時候)。根據以上文獻資料,如以濃度倍數計算(實際上應有誤差),死者服用40mg藥錠,達血液濃度16.33μg/mL分別粗估約需605顆、228顆、562顆。以上估算方式誤差很大,不過結論是死者服用大量 Verapamil。
文獻上有服用7.2公克Verapamil致死案例,在8.5 小時達高峰血漿濃度1.1μg/mL。如以40mg錠劑計算,服用約為180顆,即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根據文獻資料,以每顆Verapami
l 40mg計算,死者死後血液Verapami l濃度16.633μg/mL,粗估(可能有很大誤差)可能口服Ve rapamil達200 顆以上之鑑定意見可知(原審卷三第129- 2至129-4 頁),雖因變數極多不易準確推估,然以張凱華血液中Verapamil 之濃度可以推知,張凱華應係服下極大量之Verapamil 藥錠;再依前揭被告病歷之用藥記錄顯示,被告於案發前7月9日最後一次領藥時,共領取168顆Verapamil藥錠,若被告均有按時按量服藥(即病歷顯示之2TABTI D,一日3次、每次2顆),自領藥至案發共13日,被告應會服用78顆 Verapamil,尚餘90顆未服用。以上各情綜合判斷,應可認張凱華係服用至少近百顆之Verapamil與其他Xa nax 等藥物,方因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該等服用大量藥物之情狀,顯非僅服用半顆安眠藥可擬,是原審公訴人以被告自承有給張凱華服用半顆安眠藥,逕謂被告即有能力讓張凱華吃下更多藥物,而認係被告使張凱華服用該等藥物云云,實屬率斷。
⒊本案遺體解剖結果顯示:死者(即張凱華)體型健壯、營養
狀況良好;頭部無外傷痕跡、外觀無異狀;面部外觀無異狀,瞳孔放大。眼結膜無出血現象、口腔鼻腔內無阻塞現象;頸部外觀無異狀;外觀無外傷痕跡;頸部器官連舌頭一併取出、口腔內無外傷痕跡,咽喉無水腫現象,舌骨與喉部完整無骨折,頸部器官肌肉、甲狀腺無出血現象、脊椎前筋膜無出血現象、舌頭經切開無外傷痕跡等情,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19 至224 頁),審酌張凱華所服用之藥物數量驚人,如採吞服,尚須分次為之方能服盡,而張凱華之口腔、鼻腔、頸部均無異常,並無遭他人強灌大量藥物之痕跡;且現場所查獲之飲料:臺鹽海洋水、茶裏王、茶花飲料、御茶園等4 瓶,經以氰化物呈色法、酸鹼( pH) 值測試法、藥物快速篩檢儀(REMEDI)分析法、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均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氰化物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10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相字卷第211 至212 頁),原審再依職權將前揭臺鹽海洋水、茶裏王飲料、御茶園飲料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因時間經過,其中茶花飲料已乾涸無法檢驗),亦均未檢出Verapamil 等西藥成分,有該局101 年10月19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存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62 至263 頁),無從認定該等藥物係以溶解於飲料之方式使張凱華服下;況張凱華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無可能係遭哄騙而服用如此大量之藥物。據此,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強灌張凱華藥物之舉,現場飲料經檢驗亦均未檢出Verapamil 等西藥成分,而張凱華更無可能係遭哄騙而吞服大量藥品,是依該等現場跡證,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使張凱華服下如此大量藥物。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進一步主張張凱華經解剖後,胃內有大量半液體狀之胃內容物,無菜、肉殘渣,亦無藥錠顆粒或碎片,而依網路資料Verapamil 係長效藥錠,不可咬碎服用,故如係吞服,應不致完全溶解,顯見被告係先將藥物溶於糊狀食物中再誘騙張凱程服下等語,惟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僅載明張凱華胃中有大量半液體狀之胃內容物,並未有檢察官所稱「無菜、肉殘渣,亦無藥錠顆粒或碎片」之認定,且既稱「半液體狀」,即可謂尚有固態之物存在,此觀乎卷附解剖照片仍可見張凱華之胃內容物摻雜有若干顆粒之物甚明,況縱令解剖時胃中並無藥錠顆粒或碎片,然解剖時點距其死亡時間已經過8 日,如生前有吞服藥錠,因長達8 日時間浸泡在半液體狀之胃內容物中,迄至解剖時,當已因溶解而不復見,是檢察官以解剖時所見張凱華胃內有大量半液體狀之胃內容物,但無藥錠顆粒或碎片,推論係被告先將藥物溶於糊狀食物中再誘騙張凱華服下,尚非可採。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既稱案發時知悉張凱華有服用安眠藥,則其發現張凱華有躺在地上,大便失禁之情況,當會疑心是否誤服藥物,然被告卻未查看自己藥盒內之藥物情況,甚且於到場救護人員搜尋張凱華可能服用之藥物時無動於衷,顯見被告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即已知悉張凱華將藥盒內之藥物服用殆盡等情,然因本案無法排除張凱華係自行服用該藥物之可能(詳如後述),而被告當場未查看自己藥盒,亦不關心救護人員尋找可能藥物之舉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張凱華服用該等藥物,亦無法據此即認係被告令張凱華服下該等藥物,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
⒋查蔡佳雯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打電話給伊告知張凱華自殺
了,被告問伊願不願意離開他,如果離開伊就會救張凱華,伊當下答應會離開張凱華,電話就掛了等語(原審卷三第77頁),被告對此則否認稱:伊是說張凱華想要自殺,伊請蔡佳雯離開張凱華,蔡佳雯叫伊一定要救張凱華,伊就順著蔡佳雯的話說好等語(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雖被告與蔡佳雯就通話內容有不同說法,然均可認定被告於電話中確曾向蔡佳雯提到張凱華及關於自殺之事,而此舉勢必引發蔡佳雯之擔憂及前來關心(實則蔡佳雯嗣後確有趕至張凱華住處),倘若被告係故意使張凱華服用大量藥物,因藥效作用因人而異而難以掌握,被告豈非冒蔡佳雯抵達時,因張凱華尚有意識,或因蔡佳雯及時叫救護車將張凱華送醫救治(實則救護人員抵達時,張凱華尚未死亡),張凱華事後清醒,將自身遭人下藥之事脫出之風險,此等作法,當與常情不符;再者,張凱華係服用過量藥物致死,業據認定如前,因無從認定係遭強灌,則可能之服藥方式即包括係張凱華自行服用,參以本案發生時,張凱華正陷於與被告及蔡佳雯間之三角感情之中,此由張凱華於案發時尚與被告同居,然蔡佳雯原審證稱案發當日凌晨,其與張凱華見面時尚有如情侶般親密之擁抱、接吻,事發前一天張凱華告知伊他女朋友願意分手,要伊等他等情(原審卷三第76頁反面),及本院前審將張凱華生前持用之行動電話送數位鑑定,確認被告於案發前幾日曾以蔡佳雯為對象發出簡訊,內容為「我真的亂掉了,自己一個人跑到小酒吧獨飲,消耗見到妳前的難熬時光。突然很想把自己灌醉,又怕妳誤會多想,妳忙完快點打電話給我好嗎?」「妳們還在聊吧?我也要回家"聊天"... 」之內容,及其另以「0000000000小凱」為對象,發出內容為「如果你真的無法處理的話,我們都可以各自回頭」之簡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附於本院前審卷二第19
8 頁)可見一斑,是張凱華於案發前受感情所困,當非全無因此一時衝動,而貿然輕生之動機;從而,被告辯稱張凱華係服藥自殺,即非全無可能。至檢察官雖以案發時張凱華35歲,身體狀況正常,有穩定職業,工作狀況良好,死亡當天下午才剛跟同事交代工作事情,無任何異狀,且剛認識新的女友租車出遊,並跟新女友說會有好消息等情,認張凱華並無動機自殺,並以信泓浚、郭禮偉、楊凱茵、蔡佳雯等人之證述、租車資料、信義房屋函覆資料為證(相字卷第253 頁,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且蔡佳雯亦證稱:伊覺得張凱華很快樂,案發前一個禮拜還租車去基隆玩,很快樂,案發前一天當面跟伊說有好消息,他女朋友願意分手,要伊等他等語(原審卷三第76頁),楊凱茵證稱:出事那天下午有打電話給張凱華,詢問工作的事,沒有覺得有異常,出事那天與之前幾天,都還蠻正常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63 頁反面至
164 頁),信泓俊稱:伊在98年6、7月時與張凱華談論公司政策、執行狀況時,沒有發現任何壓力對張凱華造成影響,也沒有發現有情緒低落或悶悶不樂的現象,基於部屬的直接或間接反應,與工作績效上的異常,兩者都讓伊判斷張凱華沒有工作壓力過大的事實等語(原審卷三第170頁反面至171頁),郭禮偉證稱:出事前一天,伊覺得張凱華的精神狀況很好,還聊了半小時鼓勵伊的話,出事當天下午有通電話詢問工作的事,對話很正常等語(原審卷三第239頁反面至240頁),固均可認外人基於其自身與張凱華接觸時之觀察,並不認為張凱華有自殺之跡象。然查,人類心理狀態之複雜,以現代科學之進步尚不能完全理解,自殺者固可能有其跡象可循,但人之心境、想法常隨周遭之人事物而瞬息改變,經驗上即不乏使親友措手不及之自殺案件,本院因認人會否嘗試自殺,並沒有科學論據可循,親友之觀察固然係眾多線索之一,然並非可靠之檢驗標準,從而前揭事證,均無足以否定張凱華服用藥物自殺之可能性。又檢察官另主張張凱華死亡時,胃內尚有半液體狀之胃內容物,而依本院前審函詢法醫研究所,經該所以102 年12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如單以解剖照片所示之胃內容物含大量半液態食物研判,死者可能死亡前不久(粗估約1 小時內)有進食等情(本院前審卷二第76頁),被告卻隱瞞此一事實,實係因想要自殺之人不會有胃口吃東西,而張凱華死前既有飲食,足見並無自殺念頭云云,認張凱華並無自殺可能,惟暫不論前揭函覆所稱1 小時內有飲食僅係粗估時間,飲食與否與是否自殺原本即無必然關連,尚難以張凱華死前曾經飲食,即謂其無自殺可能,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上,公訴人自始未能舉證被告係以何種方式使張凱華服用
大量藥物,而本案確係存在張凱華自行服藥輕生之合理可能,則公訴人指訴被告係使張凱華服用大量藥物而將其毒殺,所指被告殺人犯行,尚未達任何人均無懷疑而可得確信之程度。
㈣、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主張:被告就其撥打電話予蔡佳雯之原因,及張凱華要求其不要報警並同意通知其胞弟前來之過程等節之說詞存有疑點,且於被告住處查獲之大麻,係放置在被告所使用之化妝台旁,查獲之愷他命亦係放置臥房首飾盒內,且張凱華血液中並無常見毒品反應,顯見該等毒品應係被告所有之物,張凱華自無可能以自己吸毒為由,拒絕被告通知救護人員前來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撥打電話予蔡佳雯及「張凱程」,業據認定如前,至於撥打該等電話之過程、原因為何,均屬被告辯解,縱被告所述未可採信,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然公訴人迄未能證明被告撥打該等電話之舉動,與認定所訴被告毒殺張凱華犯行間之關連,自無從逕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逕認被告犯罪;又被告既係與張凱華同居,於2 人之臥室內查獲毒品,且放置在化妝台旁或首飾盒內,容或係因該等放置地點較為隱密而適宜藏放違禁毒品,而張凱華血液中無毒品反應,僅能證明其於死亡前之一段期間內並未施用毒品,尚無從排除張凱華施用毒品之可能。又檢察官再以縱令無從證明被告有毒殺張凱華之行為,然被告明知其日常服用之藥物如遭大量服用,將有致死可能,卻將之放置在張凱華可取得之處,嗣張凱華確已大量服用該等藥物,足認係被告之作為使張凱華陷於死亡之危險,被告自有防止張凱華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然被告非但未予救助,甚且阻擾救護人員將其送醫,足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應負殺人罪責云云,惟張凱華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用藥過量之危險,當無不知之理,且張凱華與被告多年同居上址,對於被告所服用藥物效用應可知悉,而被告將該等藥物放置臥房或屋內可得拿取之處,亦屬常情,自難認被告將藥物放置在張凱華可取得之處,即該當於製造法益侵害之危險前行為;又被告見張凱華已陷於無自救力,仍消極未予救助,甚且阻礙救護人員救助之行為,僅能證明至被告主觀上有遺棄罪之故意,尚無從據此逕謂被告意在使張凱華死亡,而認其主觀上具備殺人犯意,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仍嫌速斷。
㈤、綜上所述,本案張凱華因服用過量藥物死亡,對其家屬而言,誠屬難以接受之悲劇,然刑事法院究非屬犯罪偵查機關,所負職責係依現存證據,綜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認定事實,且真實發現亦有其限制,更無從僅以臆測、可能為如此等等之心證標準即漫為事實認定。本案中,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全部卷內事證,均未能證明有何被告使張凱華服下大量藥物之方法與手段等事實存在,本案亦無法排除張凱華自行服藥之可能性,而存在被告並未殺人之合理懷疑,自不能遽以殺人重罪相繩,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觀諸起訴意旨,係將被告使張凱華服藥之行為與前揭本院論罪之遺棄行為認均屬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單一殺人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