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遠智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律師
莊秀銘律師徐紹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6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遠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0至23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遠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副董事長,李文彥為負責人(已歿,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遠智明知同泰公司與告訴人歐美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鎮,業經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已於民國99年12月9 日解散清算完畢,下稱歐美德公司)及艾力卡有限公司(下稱艾力卡公司)、圓方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於94年間並未簽訂任何合約書,竟為提供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已改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同)查核申報稅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間國稅局要求查核代理文件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即同泰公司臺北辦公處所,未經該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下稱歐美德等3 公司)及該等公司負責人錢秀鳳、錢漢波之同意,擅自指示同泰公司不知情之鍾佳君盜刻歐美德等3 公司及錢秀鳳、錢漢波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共計23份,用以表示歐美德等3公司於94 年間委託同泰公司代理擔任其行銷部門或代理商,嗣該國稅局於97年間,要求同泰公司出具其由歐美德等3 公司代理之相關文件,同泰公司乃於97年6 月25日,以(97)同泰財字第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合約書供國稅局查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歐美德等3 公司、錢秀鳳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同泰公司與歐美德等3 公司委託代理關係之正確性。嗣於97年3月6日,歐美德公司遭楊梅稽徵所核定漏報佣金收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美德公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9號、99年台上字第1648、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關告訴人歐德美公司代表人錢秀鳳與證人鍾佳君之電話錄音譯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73 號卷第192至193頁,下稱偵卷三),分別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詰問證人鍾佳君時,均當庭提示該錄音譯文予其閱覽,經證人鍾佳君確認為其與證人錢秀鳳之對話內容無訛(見偵卷三第165頁、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而證人錢秀鳳係因本案遭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合約,為保障權利,所錄製其與證人鍾佳君就該合約遭偽造過程之對話,核其錄音目的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該錄音內容業經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程序當庭予證人鍾佳君覽閱並確認,並給予辯護人反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16 頁以下辯護人反詰問程序),是該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鍾佳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供述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鍾佳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核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鍾佳君復經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具詰並經交互詰問,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證人鍾佳君於偵查中之證言,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除前開所述外,以下援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渠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遠智於原審固坦承其為同泰公司副董事長,有關與歐美德公司之業務,係由伊接洽,同泰公司曾於97年間提供如附表所示合約書予國稅局查核申報稅額之事實,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將歐美德公司業務引進公司,即交由業務部門處理,與歐美德公司確有介紹客戶之業務往來,曾在93年間與歐美德公司的前身即百全公司簽一份「總約」,後來因為歐美德公司資金調度需求換了很多家簽約公司,如艾力卡公司等,伊並沒有指示證人鍾佳君盜刻印章偽造該等合約書,係證人鍾佳君想把責任推給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當時為被告係同泰公司副董事長,有實際負責與歐美德公司間之業務:
1.證人即同泰公司業務鍾佳君於偵訊時證稱:伊在同泰擔任業務,負責的客戶就是歐美德公司介紹的,該業務不是伊開發的,是李遠智接好案件讓伊做,他說歐美德公司是介紹人,所以之後案件都要給歐美德公司佣金,伊與歐美德公司從未當面聯絡,電話也很少,都是用電子郵件與該公司謝小姐(按即錢秀鳳,下同)的AMANDA電子郵件信箱聯繫,【因為歐美德公司所介紹的客戶佔本公司業績量百分之40左右,所以比較強勢,李遠智是該項業務的直屬上司,與該公司的重要事項伊會直接告知李遠智,讓他跟歐美德公司聯絡協調,伊只是執行李遠智交代下來的事務】,所以當歐美德公司在97年4月11 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伊契約的事,【伊會回覆說因為會計師查帳而製作那些委託書,實際上並沒有簽約等情,也是伊問過李遠智,由他指示伊這樣回覆的】等語(見偵卷三第163至165頁);證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歐美德公司介紹揚信科技給同泰公司,所以有關佣金的計算是在伊報價給揚信科技時,內部會計算好,伊再以E-mail方式去問歐美德公司林先生(按即孫志勇,下同),他要加多少佣金,伊再報給揚信科技,伊沒有跟林先生通過電話,也沒有見過面,都是用E-mail往來,【由於該公司是李遠智接洽進來的,所以林先生回覆伊的方式,也是用E-mail或通知李遠智再轉知伊,至於收款對帳的部分,伊會給歐美德對帳單,他會寄發票給伊,之後歐美德公司會一直用E-mail的方式追佣金或以電話追問李遠智款項付了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由證人鍾佳君前後證述一致之內容可知,被告李遠智是該項業務的直屬上司,與該公司的重要事項,均是由證人鍾佳君告知被告李遠智後,由被告與歐美德公司聯絡協調,證人鍾佳君僅是執行被告李遠智交代下來的事務,益可見被告確有實際負責與歐美德公司間之業務,甚為顯然。
2.其次,證人即同泰公司業務協理林翔龍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同泰公司業務協理,歐美德公司是同泰公司的重大業務,【幫同泰公司仲介客戶並收取佣金,直接與歐美德公司接洽溝通的都是李遠智,再由李遠智直接指示伊的業務鍾佳君來執行】,因為【透過歐美德公司來與揚信公司作交易這樣的情形也是越少人知道越好,故歐美德公司的部分都是直接由李遠智交代鍾佳君做聯繫的】等語(見偵卷三第223、225頁);證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有佣金的案子,在公司裡面不是很透明的事情,所以知道的人不要太多,【歐美德這個案子,當初是董事長(按指被告李遠智)直接拉進來的】,這個案子是由鍾佳君直接負責,實際上的運作,什麼時候要付錢、要付多少錢,伊只負責確認到底要請款多少、數量是否對,至於往來的細節訊息伊不會知道,要匯到哪個帳戶,也是鍾佳君與歐美德公司確認後,向財務部回報,【李遠智當時是副董事長,有關佣金出款的事情,李遠智應該會管到,是否要匯款通常也是鍾佳君會說這是副董交代他要付錢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由證人林翔龍所證述之內容可知,本案代表同泰公司仲介客戶並收取佣金,而直接與歐美德公司接洽溝通等事宜者,均係被告李遠智,此部分再由被告於公司內部直接指示證人鍾佳君匯款等節,應堪認定。
3.證人陳文川即同泰公司財務部協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任同泰公司財務部協理,當時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有仲介佣金的業務往來,佣金計算方式是由業務算好,財務部覆核,【當時業務部門唯一能跟歐美德公司林先生接觸的人是李遠智,鍾佳君是負責業務的窗口】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53 頁),足證當時被告確有實質上負責與歐美德公司間之業務,並由證人鍾佳君擔任業務之窗口甚明;況且,證人孫志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的業務,93、94年間負責與同泰公司的業務往來,都是與同泰公司的李遠智接洽】,就是幫他們介紹客戶,伊介紹客戶給他以後,李遠智就會跟客戶聯繫,如果交易成功,李遠智會給伊佣金,佣金都是在電話中或見面才談,【除了與李遠智聯繫,同泰公司的鍾佳君也會用電子郵件與伊聯繫,但主要百分99點幾都是李遠智跟伊聯絡,是在伊告訴李遠智,有些生意沒有做到,李遠智就會催促鍾佳君告訴伊】,這個貨何時可以交,伊幾乎沒有跟鍾佳君回過,伊不認識鍾佳君,從來沒有見過,但偶而會有電子郵件的往來,沒有電話聯絡過,況且李遠智曾經告訴伊,不准鍾佳君跟伊聯絡,伊也告訴李遠智,只是伊兩人在聯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至112頁),足證證人孫志勇當時係歐美德等3 公司的業務,於93、94年間負責與同泰公司的業務往來,俱與被告李遠智接洽(至於公司內部則由證人鍾佳君負責之業務,詳前述3.之部分)甚明,益徵被告李遠智實質上確有負責歐美德等3公司間關於介紹客戶佣金之事宜,至為明灼。
4.互核證人鍾佳君、林翔龍、陳文川、孫志勇等人前揭證述纂詳之證詞可知,就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對話之窗口確係由被告李遠智負責等情均相符合,且參酌其等證言可知: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不僅開始之業務接洽係由被告負責,且雙方後續合作條件之磋商,俱由被告代表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會談,乃至佣金給付細節,亦在被告指示、監督下進行。是被告辯稱伊僅負責將歐美德公司業務拉進公司,後續即由業務部門處理,伊只負責工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書確經偽造而為偽造之私文書:
1.次查證人錢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的負責人,圓方公司的負責人錢漢波是伊父親,在93、94年間伊有介紹客戶給同泰公司做,做成的時候會給伊佣金,當時與同泰公司往來,艾力卡公司有簽合約,歐美德公司、圓方公司沒有簽,是口頭約定,想說沒有問題就沒有簽,佣金取得的流程,同泰公司先給伊對帳單,這3家公司再開發票,同泰公司再匯款到3家公司的戶頭裡面,佣金給付的過程都算順利,伊開發票出去,他們就會照數字給付,【後來稅捐處對伊裁罰,伊去國稅局調資料,才知道被偽造合約,就是98 年度他字第3066號卷第9至10頁客戶代理合約書,這些客戶代理合約書上面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的印章和伊個人的印章,並不是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的大小章,伊本人或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的員工,也沒有在上開客戶代理合約書蓋章】,雖然確實有業務往來,但【金額不對,與國稅局給伊的金額超出3 千多萬,並不是歐美德公司的收入,而且解除合約時有說給這3家公司個別100萬,但實際上沒有給】,伊手上正本的合約書,只有同泰公司與艾力卡公司單獨的簽約,但伊剛才看的資料是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與同泰公司的簽約,【伊有問同泰公司業務鍾佳君,他有發E-mail告訴伊,他說那些合約不是伊跟他簽訂的,是當時要應付會計師所以要有這些合約,但同泰公司在做這些合約之前,並沒有告訴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伊有打電話給同泰公司的鍾佳君,他有跟伊說那些合約是要應付會計師的,對話內容就如伊偵查中提出的電話錄音譯文,裏面的「謝小姐」就是伊;至於圓方公司的負責人是伊父親錢漢波,但該公司的對帳、請款工作由伊負責,業務則是伊先生孫志勇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8頁),再酌以證人孫志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負責歐美德等3家公司之業務,這3 家公司都與同泰公司有業務往來,均是由伊為同泰公司介紹客戶,伊再收取佣金,但附表所示合約書都是假的,伊沒有與同泰公司簽立該等書面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2頁);另證人鍾佳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同泰公司任職,並負責與歐美德等3 家公司間之收款對帳工作,附表所示合約書是伊請同泰公司總機小姐去刻該3 家公司的大小章,然後跟財務協理一起製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背面至116頁),足證歐美德等3 公司之合約確有經偽造,客戶代理合約書上所蓋印文之歐美德等3 公司之印章與證人錢秀鳳、錢漢波個人之印章,均非歐美德等3 公司之大小章,證人本人或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之員工,亦未曾在上開客戶代理合約書蓋章;佐以證人錢秀鳳亦證稱金額顯屬有誤等語如前,益徵國稅局對歐美德公司課稅之金額,並非歐美德公司之收入,準此,上開合約書顯係為應付會計師製作而偽造之私文書,在製作各該合約書前,被告李遠智顯未獲得任何之授權等節,亦堪認定。
2.證人孫志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歐美德公司的業務,伊一開始是用百全公司名義跟同泰公司合作,因為伊是百全公司股東之一,之後伊退股,伊就用歐美德公司幫他介紹,這三家公司與同泰公司間的業務來往都沒有簽訂合約書,因為這三家公司的客戶別都不同,如果有做成功,李遠智要給付給伊佣金,伊會告訴李遠智個別公司的銀行帳號,【後來伊接到楊梅稅務處告訴伊歐美德公司逃漏稅,去調資料才知道同泰公司做了假合約,合約上面有該三家公司的大小章都不是歐美德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大小章,而且佣金的計算方式也不是如客戶代理合約書所寫】,【李遠智沒有跟伊提過同泰公司內部因為財務部要出帳,必須要有合約,要求伊簽約,也沒有授權鍾佳君跟伊處理合約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至113頁),此外,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影本等件(附於附表備註欄所標示之卷宗頁碼)可稽,足證歐美德等3 公司並未與同泰公司簽訂任何合約書,各該合約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均非歐美德等3 公司之大小章,關於佣金計算之方式,亦非如客戶代理合約書所載甚明,由此可證,證人所指附表所示之契約書,確係經偽造之私文書,亦足認定。
3.另關於附表編號21之委託代理終止合約書部分,證人錢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看過該合約書,該合約書所載給歐美德等3家公司各1百萬元部分,實際上沒有給,跟同泰公司佣金業務往來接觸,均係由孫志勇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背面、104背面等頁),證人孫志勇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歐美德、圓方及艾力卡公司未曾與同泰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委託代理合約(附表編號21即原審附表編號3 以外之委託代理合約書),自無可能與同泰公司有如該「委託終止代理合約書」所載終止委託代理之約定,更未如該合約所載有各收取同泰公司支付之補償金1 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由此亦可證附表編號21之委託代理終止合約書,亦係經未經授權而遭偽造之私文書甚明。
4.互核證人孫志勇、錢秀鳳前開證言可知,其等就歐美德等
3 公司實際上未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合約書,各該合約書係經偽造等情,證詞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鍾佳君亦曾以電子郵件回覆歐美德公司略以「附件合約經確認為當初伊司為應付會計師查帳所製作,非雙方共同簽訂之合約,所以無須終止」,及證人鍾佳君曾在電話中,向證人錢秀鳳坦承偽造契約等情,亦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69 頁、第192至193頁),足認證人孫志勇、錢秀鳳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由證人孫志勇、錢秀鳳之證言詳加佐參,歐美德等3 公司確實未與同泰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各該遭偽造之合約書,顯係同泰公司為因應會計師查帳及國稅局查核,始以偽刻歐美德等3 公司之大小章偽造該等契約等情,洵堪認定。
㈢證人鍾佳君確有受被告李遠智之指示而偽造附表所示之合約書:
1.經查,證人鍾佳君於偵查中證稱:有關與歐美德公司間的合約書,因為伊與歐美德之間只會聯繫佣金事宜,【合約間該如何處理伊只會去問李遠智,不會與歐美德公司聯繫,當時李遠智跟伊說「就是把他做出來就對了」】,李遠智有無告知歐美德公司,立約人乙方(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是否同意,伊並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166 頁),證人鍾佳君於偵查中並證稱:檢察官給伊看的94年1月1日所簽立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艾立卡公司、圓方公司之委託代理合約書,是財務部門要求要簽合約書,會這樣做,是因為伊與歐美德公司交易金額變大後,歐美德公司會提供其他家公司的帳戶讓伊入帳,伊會簽請款單由財務部門支出,中間會經過李文彥或李遠智批核,【財務部門會問為何匯款對象並非歐美德公司,所以才會在李文彥及李遠智的同意下,去將以前與歐美德公司所簽的合約拿出來,修改立約甲方及乙方,再請總務小姐去刻歐美德、艾力卡、圓方公司的大小章用印,再用印同泰公司的大小章】,當時公司大小章是在臺北辦公室,是伊跑用印流程的,做好合約讓財務入帳,【以這樣的方式完成合約及用印是經過李文彥及李遠智同意,因為李遠智是說伊支付佣金的對象就是做在合約書的乙方,財務部才能去作支出憑證】,此事伊也有再跟財務部協理陳文川確認過,歐美德公司給檢察官的電話錄音是伊與歐美德公司謝小姐的通話內容,她問伊為何會有這三家公司合約,【伊在電話中有說是未經歐美德公司同意去刻印艾力卡、圓方公司的章,實情也確實如此】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165至166頁),可證合約間該如何處理,證人鍾佳君去問被告李遠智時,被告向證人指示「就是把他做出來就對了」等語明確,亦足證附表所示之各該契約,係在被告李遠智之同意下,由證人鍾佳君將先前與歐美德公司所簽的合約拿出來,修改立約甲方及乙方,再請總務小姐去刻歐美德等3 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再用印同泰公司之大小章,而俱未經各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所為而偽造之私文書,甚為顯明。雖證人鍾佳君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合約書並未讓被告李遠智看過云云,然查,證人鍾佳君此一證述不僅與其前所證述之內容未合,亦與其他證人孫志勇、錢秀鳳證述之事項牴觸,已難認可採,況且,證人鍾佳君於本院104年11月10日到庭證述之時點,業已距本案發生之時間至少
7 年以上,關於其詳細之細節自已無法記憶清晰,自難憑此無法明確記憶之證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2.證人鍾佳君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所提有關告證7、8 客戶代理合約書、委託代理終止合約書,其緣由是因為第一次伊跟歐美德、阿曼達公司有簽訂合作契約,後來因為佣金支付因議價而有變動,且歐美德之林先生會任意變更匯款帳號,為了內部財務部要求及國稅局查帳,伊支付歐美德公司佣金,需要對方配合簽約,伊有請李遠智幫忙催對方完成簽約,有一次在公司的走廊外吸菸區,伊都有抽菸會去那邊談事情,伊請教李遠智這件事情如何處理,李遠智才打電話給林先生,說伊被國稅局查帳,在講完電話後,【李遠智跟伊說,林先生叫伊自己處理,伊是依據這句話,認為李遠智跟歐美德聯繫後有得到授權,讓伊自己做合約書,但李遠智如何與林先生對話,伊並不知道,伊要有相對的合約給會計部門有所依據,就是要伊自己把合約做出來,所以伊就請總機兼總務小姐去刻印章,跟財務協理把一些該做的合約補上】,因為伊有將以前的合約書留底,由伊印出來,再參照當時所留存與林先生往來的E-mail紀錄上面的計價方式去製作,所以合約書上佣金的計價方式,確實符合當時交易的狀況,至於立合約人乙方部分為何記載這3 家公司,有可能是因為匯款帳號的關係,伊不太確定…,後來歐美德林先生有以E-mail問伊契約的事,伊回覆他說這是伊財務要做帳用的,並將回信的副本寄給同泰副董也就是李遠智,後來歐美德謝小姐有打電話問伊關於契約的事,電話裏談話的內容,就是告訴人提出的錄音譯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15反面至122頁),足證證人鍾佳君客觀上確有受被告李遠智之指示及授權,為使會計部門有所依循,進而請不知情之總務小姐去偽刻印章後,再與財務協理將製作之合約書補上,由此益證證人鍾佳君偽刻印章後,進而製作偽造之合約書等情,被告李遠智主觀上知之甚稔,對此顯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為顯明。
3.雖證人鍾佳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雖然伊是依照電子郵件上面與林先生的往來製作合約書的佣金計算方式,但有些有可能是與事實不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經本院傳喚證人鍾佳君到庭,並提示卷證桃檢99 偵31673卷偵三卷客戶代理合約書供證人閱覽,然觀諸證人鍾佳君證稱:時間有點久,伊看一下前面的筆錄,以便有其他東西可以讓伊回憶一下記憶,關於第63頁上面中間的檢察官問:
「依照180頁客戶代理合約書簽訂的合約有3家,佣金的計算有4 筆」,伊的回答就是伊無法回答這個問題,接下來一個問題的答案,伊也是回答不知道,伊想把前面的資料看一下,剛剛辯護人問伊的問題,伊說「與事實不符,有可能是這樣。」,伊實在想不起來,伊當時為何如此說,時間過很久,伊還是沒辦法想起來當初為何這樣回答,可是目前看起來,伊沒有看到電子郵件內容與合約書記載內容,伊現在無法確認什麼是相符的、什麼是不相符的,所有的佣金付款方式及帳戶,伊都是根據林先生的E-MAIL指示金額跟公司帳戶去向公司申請支付佣金,伊的印象中沒有少付過佣金,只要金額一有錯誤,對方會立即通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反面),由此可見,證人鍾佳君對於本案前於原審所稱當時為何會回答有些與事實不符等語,業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然縱使依證人於原審所述,其依被告李遠智之同意或指示,而偽造合約書之某部分與電子郵件之內容不相符(或相符),觀諸附表所示各該合約書既【自始未經歐美德等3 公司及證人錢秀鳳、錢漢波之同意】而製作,業如本院詳細闡述如前(見本判決前揭貳、一、㈡之部分),則在自始未經歐美德等
3 公司及證人錢秀鳳、錢漢波同意製作之情形下,由被告李遠智指示證人鍾佳君委由不知情之總務小姐偽刻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之印章,進而遽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本不能謂被告李遠智當然有權委由證人鍾佳君盜刻印章、偽造印文甚明,則其將其內容擅自作成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自難卸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至為明灼。
4.再參以證人即同泰公司業務協理林翔龍於偵訊時證稱:佣金契約依財政部規定都需要詳定契約內容,所以伊會定一個總約再就每次交易的細目品項、價錢做附約,因為每次交易品項價格都會變動,所以都需要更新附約,因為歐美德公司的聯繫人林先生經常不在國內,每次要更新附約就要重新用印一次,鍾佳君每次要更新附約時,便很困擾,有向伊反映過說林先生曾告訴他,沒辦法這樣配合伊頻繁用印,要伊自行處理,【伊有請鍾佳君直接向李遠智反應】,之後李遠智與歐美德公司如何協調或如何指示鍾佳君應變伊就不瞭解了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223至226頁),足證證人鍾佳君關於是否詳定佣金契約、如何制訂附約,均必須受到被告李遠智之指示,始得為之,則被告當時為同泰公司副董事長,屬經營管理階層,對公司營運成敗負有終局之責,而證人鍾佳君僅為聽命被告李遠智指示、執行被告命令之基層員工,被告復未主張證人鍾佳君於其負責之業務範圍內,有何違法失職之處,導致自身將被究責,而需偽造該等合約以掩飾其過錯之情事,是證人鍾佳君當無強烈之動機,僅因公司之利益,而未經被告李遠智同意即擅自偽造該等契約,亦堪認定。
5.準此以觀,證人鍾佳君證稱係因誤認被告李遠智已獲得歐美德公司授權,而經被告李遠智指示偽造附表所示之契約之證詞,證人鍾佳君前揭所述與證人孫志勇、錢秀鳳及林翔龍等人前揭證述之內容顯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屬可信,故被告辯稱伊未指示證人鍾佳君偽造合約,係證人鍾佳君將責任推給伊云云,已難認屬實。
㈣被告李遠智偽造如附表所示合約書之情形,已足生損害於歐美德等3公司、負責人錢秀鳳、錢漢波及稅捐單位:
1.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而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當。是【縱當事人間有以口頭成立契約,倘未經本人之授權,亦不能謂其他人當然有權逕行盜刻印章、偽造署押,將其內容擅自作成文書而持以行使。倘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自不能卸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第38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所謂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必須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始足當之,故若該他人對其應負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尚非確定,或已有爭執,行為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479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歐美德公司、證人錢秀鳳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有製作如附表所示合約書,或授權被告李遠智製作如附表所示合約書情事,並否認其上之印文係真正;而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有偽刻印章(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亦供承歐美德公司未授權其刻印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前次審理卷二第92頁),亦不爭執附表所示之合約書係未經歐美德等3 公司同意,擅自蓋用偽造之該等公司及公司負責人錢秀鳳、錢漢波等人印章而偽造完成。稽之證人鍾佳君於偵訊中證稱:在李文彥及李遠智的同意下,伊才會去做這份合約,讓財務入帳,伊去做這份合約是將以前與歐美德公司所定之合約拿出來,修改立約甲方及乙方,再請總務小姐去刻印歐美德、艾力卡、圓方公司章用印,要如此完成這份合約及用印是是經過李文彥及李遠智同意,故伊一定是向李遠智說過才這麼做,…伊記得李遠智是跟伊說:「就是把他做出來就對了」,是伊記得起初曾與李遠智當面討論過該如何處理,該些通話中是未經歐美德公司同意之下去刻印艾力卡、圓方公司章,實情是如此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164、166頁),證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問題的起源是在於伊要相對的合約給會計部門有依據,所以伊要自己把依據弄出來,伊製作契約就是為了給會計師查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0、122頁),足見證人鍾佳君業已證述其係受被告之指示而製作附表所示合約書,製作各該文書之內容顯有是否真正、實際上有無各項佣金之內容自有爭執,此觀諸證人鍾佳君製作合約書之方式,係將以前與歐美德公司所定之合約拿出來,修改立約甲方及乙方,再請總務小姐去刻印歐美德、艾力卡、圓方公司章用印等節,即甚為明瞭;則被告李遠智既無權擅自指示鍾佳君刻製歐美德等3 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錢漢波之印章,並代為蓋用印文而製作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合約書,自足生損害於歐美德等3 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錢漢波甚明。換言之,被告李遠智既未經授權而擅自冒用歐美德等3 公司、各該公司負責人錢秀鳳、錢漢波之名義,自行製作附表所示合約書,並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行使,亦有同泰公司97年6月25日(97)同泰財字第000000號函(見國稅局附件資料卷第71頁)、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見附表備註欄所標示之卷宗頁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7年3月6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國稅局附件資料卷第42頁)等件在卷可稽,客觀上觀察,已足以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或一般人有誤認「附表所示之合約書為真正」之危險,並影響國家稅捐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其行為亦足使歐美德等3公司有遭受查稅,並影響歐美德等3 公司對外之信用關係,凡此諸節以觀,顯已足生損害於歐美德等3 公司、各該公司負責人錢秀鳳、錢漢波及稅捐機關,至為灼然。
3.從而,被告偽造前揭合約書之行為,已使歐美德公司等3家公司與同泰公司間是否確實存在該等佣金請求權之權利義務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歐美德公司並因此遭國稅局要求補稅高達新臺幣(下同)356萬8,703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他字第3066號偵查卷第3頁),經歐美德公司申訴後,稅捐單位究應以同泰公司或歐美德公司為本件應補稅、裁罰逃漏稅之對象,已徒增稅捐查核困難,並影響稅捐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是被告李遠智偽造如附表所示合約書進而行使之結果,確已足生損害於歐美德等3 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錢漢波及稅捐單位等情,亦堪認定。
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泰公司員工即證人鍾佳君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李遠智指示證人鍾佳君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至19 所示契約及接續偽造附表編號22、23所示契約,依其記載之簽約日期可知,應係於97年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查核申報稅額所製作之偽造私文書,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參酌附表編號1至19 記載之時間俱為94年1月1日,附表編號22、23之記載時間亦為94年7月1日,各該記載之時點,應係藉由之同一機會、方法而為之,以便藉此提供會計師查核,足見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各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故就附表編號1至19 之部分、附表編號22及23之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已足(即附表編號1至19 為接續犯、附表編號22及23為另一接續犯)。至附表編號20、21之簽約日期分別為94 年4月1日及10月1日,依其製作當時之目的應係提供不同時期之查核,在時間上應已足以分開,故與前揭附表編號1至19、附表編號22及23 之間,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以一行為冒用數人名義偽造數人之同一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本院92 年度上更(一)字第760號判決、100 年度上訴字第3526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至19之部分既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則被告於同一私文書上冒用歐美德等3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名義,所為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附表編號2至4及18之部分,雖僅冒用歐美德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名義,然此部分已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內,自無再予分開論罪之餘地)。又「附表編號20」係於同一私文書上冒用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之名義,惟其既偽造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之印文,自亦係接續以一行為侵害各該名義人之關於文書製作真正之信用;至於「附表編號21」及「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附表編號22、23」之部分,亦各係於於同一私文書上冒用歐美德等3 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名義所為,自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另被告指示鍾佳君偽造歐美德等3 公司之大小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參、撤銷改判之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外,客觀上須該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之合約書記載時間,除原審附表編號1、4至19、22、23外合約書記載時間均為94年1月1 日外(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至19之部分),原審附表編號2(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0 之部分)合約書簽訂時間為94年4月1 日,原審附表編號3(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1之部分)合約書記載時間為94年10月1日,原審附表編號20、21合約書記載時間俱為94年7月1 日(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2、23之部分),是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文書既係分別供查核所用,則各犯罪時間顯係可資區別,已難認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被告上開先後各次偽造文書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應屬數個同性質之法益,而非同一法益,被告前揭4 次偽造文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既非難以區分,而各次偽造文書之行為應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評價上尚非完全不具獨立性,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相符,惟原判決仍認全部俱為一行為之接續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二、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83號、8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6年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決雖「審酌被告為同泰公司副董事長,如確有支付佣金,應與交易相對人簽立契約,或依正常程序,檢附相關會計證明為其已付佣金之證明而向國稅局申報,卻不循此,反而未經交易相對人同意,而偽造前揭契約,使雙方究竟有無該等交易陷入真偽不明之境地,徒增稅捐查核之困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行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等情資為量刑之基礎,惟並未審酌歐美德公司因此案件經國稅局要求補稅高達356萬8,703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066號偵查卷第3 頁),歐美德公司並因恐被告所屬同泰公司尚有其餘偽造文書犯行,致於99年12月9 日將公司清算完結,造成告訴人公司極大損害,是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觀之,更應課予被告較高之非難評價較為妥當,然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 月,並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對於各該行為量刑上評價,恐已違「罪刑均衡原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援引證人鍾佳君偵訊筆錄,認定被告李遠智實際負責
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間之業務,且認定同泰公司與歐美德公司間佣金給付之細節,係在被告李遠智指導監督下進行,復逕依證人鍾佳君偵訊時之證詞,認定被告李遠智指示證人鍾佳君偽造如附表所示23份合約,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及違背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認定系爭23份合約足生損害於歐美德等3 公司、錢秀鳳、錢漢波及稅捐機關,亦違背罪疑惟輕原則云云。
四、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證人鍾佳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業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核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鍾佳君復經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證人鍾佳君於偵查中之證言,依法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次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並不得因證人等日後對於事情經過因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或前後略有不一,即認其等證詞全不可採信,仍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細斟酌其他情事,作合理之比較,定其事實認定之取捨,倘如證人對於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且互核相符,尚難以其等證述有些微之歧異或微疵,即遽認全不可採信。
㈢經查,證人鍾佳君於偵查中證稱:合約間該如何處理伊只會
去問李遠智,不會與歐美德公司聯繫,當時李遠智跟伊說「就是把他做出來就對了」,財務部門會問為何匯款對象並非歐美德公司,所以才會在李文彥及【李遠智的同意下,去將以前與歐美德公司所簽的合約拿出來,修改立約甲方及乙方,再請總務小姐去刻歐美德、艾力卡、圓方公司的大小章用印,再用印同泰公司的大小章,當時公司大小章是在臺北辦公室,是伊跑用印流程的,做好合約讓財務入帳】,以這樣的方式完成合約及用印是經過李文彥及李遠智同意,因為【李遠智是說伊支付佣金的對象就是做在合約書的乙方,財務部才能去作支出憑證,伊在電話中有說是未經歐美德公司同意去刻印艾力卡、圓方公司的章,實情也確實如此】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165至166頁);證人鍾佳君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遠智跟伊說,林先生叫伊自己處理,伊是依據這句話,認為李遠智跟歐美德聯繫後有得到授權,讓伊自己做合約書,但【李遠智如何與林先生對話,伊並不知道,伊要有相對的合約給會計部門有所依據,就是要伊自己把合約做出來,所以伊就請總機兼總務小姐去刻印章】,跟財務協理把一些該做的合約補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22頁),經核與證人林翔龍證述:【伊有請鍾佳君直接向李遠智反應】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223至226頁),證人林翔龍於原審審理時固另證稱被告應該不會自己核算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然查,證人於原審回答此一問題前,係證稱:有關佣金出款之事情,被告應該會管到並負責,例如審核給付佣金及其數量等語(見同上卷第148 頁反面),則綜觀證人林翔龍前、後證述之內容可知,本案被告李遠智對於本案合約書如何訂立,確有管理、審核及負責之權限,由此益徵證人鍾佳君前揭證述:以這樣的方式完成合約及用印是經過李文彥及李遠智同意,因為李遠智是說伊支付佣金的對象就是做在合約書的乙方,財務部才能去作支出憑證,在李文彥及李遠智的同意下,去將以前與歐美德公司所簽的合約拿出來,修改立約甲方及乙方,再請總務小姐去刻歐美德、艾力卡、圓方公司的大小章用印,再用印同泰公司的大小章等語,更堪可採信。準此以觀,被告李遠智對指示證人鍾佳君偽刻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等節,對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大致相符,益可見被告對於未經歐美德等3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等情,主觀上確實知之甚明,從而,上訴意旨前開所指,自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不利之心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不利之心證而言;反之,【倘檢察官已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罪之積極證明時,此時既已可認定被告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自無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
㈤經查,被告李遠智並未經授權而擅自冒用歐美德等3公司、
各該公司負責人錢秀鳳、錢漢波之名義,委由證人鍾佳君製作附表所示合約書,並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行使等情,業據本院詳細勾稽證人鍾佳君、林翔龍、陳文川、孫志勇等人證述之內容,並詳細認定如前,此情復有同泰公司97 年6月25日(97)同泰財字第000000號函(見國稅局附件資料卷第71頁)、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見附表備註欄所標示之卷宗頁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7年3月6日北區國稅楊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國稅局附件資料卷第42頁)等件在卷可稽,客觀上觀察各該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足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或一般人有誤認「附表所示之合約書為真正」之危險,亦足使歐美德等3 公司有遭受查稅、並影響歐美德等3 公司對外之信用關係及稅捐機關管理稅務之正確性,自堪認足生損害於歐美德等3 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錢漢波及稅捐單位,而上開認定,既係經檢察官提出積極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故本案當無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至為灼然。從而,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有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各節,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已難認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俱論以接續犯1 罪及量刑過輕,適用法律有誤,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會計師查核,其身為同泰公司副董事長,如確有支付佣金,應與交易相對人簽立契約,或依正常程序,檢附相關會計證明為其已付佣金之證明而向國稅局申報,卻不循此,反而未經交易相對人之同意,而偽造前揭契約,使雙方究竟有無該等交易陷入真偽不明之境地,其行使偽造之結果,不僅徒增國家稅捐機關關於稅捐查核之困難度,其所使用之手段、方法,亦顯然造成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損害,甚至歐美德公司經國稅局要求補稅356萬8,703元,該公司並因恐被告所屬同泰公司尚有其餘偽造、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致於99年12月9 日將公司清算完結,造成公司極大損害及其參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0至23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儆懲。又本案檢察官係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且原審有前揭適用法條及量刑不當之處而經本院據此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之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至未扣案之「歐美德股份有限公司」、「艾力卡有限公司」、「圓方有限公司」、「錢漢波」印章各1 枚、「錢秀鳳」印章2枚,已經滅失等情,業據證人鍾佳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166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各合約書其上歐美德公司、艾力卡公司、圓方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詳如附表從刑欄所示),俱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契約名稱 │公司名稱 │客戶及產品規格 │簽約日期│合約期限│主文欄 │從刑欄:應沒收之印文(偽造之印文)│卷宗出處 │├──┼─────────┼─────┼────────┼────┼────┼──────────┼─────────────────┼────────┤│1 │委託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94/01/01│94/01/01│李遠智行使偽造私文書│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70 至 ││ │(原審附表編號1) ├─────┤ │ │至94/12/│,足以生損害於他人,├─────────────────┤171 頁(同國稅局││ │ │艾力卡公司│ │ │31 │處有期徒刑拾月。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附件資料第77頁)││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2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富弘精密組件(昆│94/01/01│94/01/0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76 頁(││ │(原審附表編號4) │ │山)有限公司、QC│ │至94/12/│ │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 │000000A │ │31 │ │ │第92頁) │├──┼─────────┼─────┼────────┼────┼────┤ ├─────────────────┼────────┤│3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富弘精密組件(昆│94/01/01│94/01/0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77 頁 ││ │(原審附表編號5) │ │山)有限公司、QC│ │至94/12/│ │ │ ││ │ │ │000000A │ │31 │ │ │ │├──┼─────────┼─────┼────────┼────┼────┤ ├─────────────────┼────────┤│4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富弘精密組件(昆│94/01/01│94/01/0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78 頁 ││ │(原審附表編號6) │ │山)有限公司、QC│ │至94/12/│ │ │ ││ │ │ │000000A │ │31 │ │ │ │├──┼─────────┼─────┼────────┼────┼────┤ ├─────────────────┼────────┤│5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79 頁(││ │(原審附表編號7) ├─────┤公司、雙方另議 │ │至94/12/│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艾力卡公司│ │ │31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79頁)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6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0 頁(││ │(原審附表編號8) ├─────┤公司、00000000C │ │至94/12/│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艾力卡公司│(P46) │ │31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91頁)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7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1 頁(││ │(原審附表編號9) ├─────┤公司、00000000K │ │至94/12/│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艾力卡公司│(P47) │ │31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90頁)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8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2 頁(││ │(原審附表編號10)├─────┤公司、00000000C │ │至94/12/│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艾力卡公司│(P73) │ │31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9頁)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9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3 頁(││ │(原審附表編號11)├─────┤公司、00000000A │ │至94/12/│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艾力卡公司│(P69) │ │31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8頁)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10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4 頁(││ │(原審附表編號12)├─────┤公司、T0000000D │ │至94/12/│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艾力卡公司│(P100) │ │31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7頁)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11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5 頁(││ │(原審附表編號13)├─────┤公司、T0000000A │ │至94/12/│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艾力卡公司│(P107) │ │31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6頁)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12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6 頁(││ │(原審附表編號14)├─────┤公司、00000000B │ │至94/12/│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艾力卡公司│(P84) │ │31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5頁)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13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7 頁(││ │(原審附表編號15)├─────┤公司、00000000A │ │至94/12/│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艾力卡公司│(P83) │ │31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4頁)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14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8 頁(││ │(原審附表編號16)├─────┤公司、00000000C │ │至94/12/│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艾力卡公司│(P102) │ │31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3頁)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15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89 頁(││ │(原審附表編號17)├─────┤公司、T0000000B │ │至94/12/│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艾力卡公司│(P116) │ │31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2頁)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16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90 頁(││ │(原審附表編號18)├─────┤公司、T0000000B │ │至94/12/│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艾力卡公司│(P130) │ │31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1頁)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17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1/01│94/01/0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91 頁(││ │(原審附表編號19)├─────┤公司、00000000B │ │至94/12/│ ├─────────────────┤同國稅局附件資料││ │ │艾力卡公司│(P105) │ │31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第80頁)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18 │委託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94/01/01│94/01/0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 │(原審附表編號22)│ │ │ │至94/12/│ │ │第75至76頁) ││ │ │ │ │ │31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委託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94/01/01│94/01/0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 │(原審附表編號23)├─────┤ │ │至94/12/│ ├─────────────────┤第77至78頁) ││ │ │艾力卡公司│ │ │31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20 │委託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 │94/04/01│94/01/01│李遠智行使偽造私文書│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72 至 ││ │(原審附表編號2) │ │ │ │至94/12/│,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173 頁 ││ │ │ │ │ │31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1 │委託代理終止合約書│歐美德公司│ │94/10/01│ │李遠智行使偽造私文書│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偵卷三第174 至 ││ │(原審附表編號3)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175 頁 ││ │ │艾力卡公司│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圓方公司 │ │ │ │元折算壹日。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 枚 │ │├──┼─────────┼─────┼────────┼────┼────┼──────────┼─────────────────┼────────┤│22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7/01│94/07/01│李遠智行使偽造私文書│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 │(原審附表編號20)├─────┤公司、T0000000B │ │至95/06/│,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第73頁) ││ │ │艾力卡公司│(P138) │ │30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圓方公司 │ │ │ │元折算壹日。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 ├─────────────────┼────────┤│23 │客戶代理合約書 │歐美德公司│揚信科技股份有限│94/07/01│94/07/01│ │歐美德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國稅局附件資料││ │(原審附表編號21)├─────┤公司、T0000000B │ │至95/06/│ ├─────────────────┤第74頁) ││ │ │艾力卡公司│(P130) │ │30 │ │艾力卡公司及負責人錢秀鳳印文各1枚 │ ││ │ ├─────┤ │ │ │ ├─────────────────┤ ││ │ │圓方公司 │ │ │ │ │圓方公司及負責人錢漢波印文各1枚 │ │├──┼─────────┴─────┴────────┴────┴────┴──────────┴─────────────────┴────────┤│合計│偽造合約書23份、歐美德公司印文23枚、艾力卡公司印文18枚、圓方公司印文18枚、錢秀鳳印文41枚、錢漢波印文18枚 │└──┴────────────────────────────────────────────────────────────────────────┘註:
⑴起訴書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有關圓方公司負責人,均誤載為「錢秀鳳」,爰均更正為「錢漢波」。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3「客戶代理合約書」與上列編號17(原審附
表編號19)之「客戶代理合約書」重覆;起訴書附表另漏列上列編號19(原審附表編號23)之「委託代理合約書」,爰分別刪除、更正如上。
⑶起訴書備註欄合約書卷宗出處,就編號2(原審附表編號4)、
4(原審附表編號6)、17(原審附表編號19),有部分誤載,爰更正如上。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3合約期限誤載(本院上開附表編號21);起
訴書附表編號13(本院上開附表編號11)、19(本院上開附表編號17)客戶及產品規格誤載;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本院上開附表編號22、23)簽約日期誤載。爰分別刪除或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