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享泉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邱國旺律師劉 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63、21985號、100 年度偵字第2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係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 樓,廠房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99號,下稱樺欣公司)、迪耐環保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 樓,廠房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下稱迪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樺欣公司與迪耐公司自民國96年起陸續透過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仲介公司引進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甲1至甲7等7 名外籍勞工(甲1至甲7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年籍資料均詳卷,其中甲1、甲2、甲6、甲7由樺欣公司引進,甲3、甲4、甲5由迪耐公司引進)。乙○○明知外勞甲1至甲7均係花費高額費用前來我國工作之人,若遭期前解約遣送回國,將失去工作機會而無力償還來臺費用與改善家中艱困生計,竟自98年6月1日起,與受僱擔任樺欣、迪耐公司廠務主任之黃信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剝削甲1至甲7勞力,藉以減少樺欣、迪耐公司支出之加班費,降低營運成本而營利之犯意,使外勞甲1至甲7每日下班後,尚須輪流前往迪耐公司清洗餐盒,不論每月清洗餐盒之加班時數若干,參與之外勞僅能領取新臺幣(下同)3 仟元之加班費;另就上開外勞每日於正常上班時間8 小時外所延長之工時,未依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第9 、10小時應依基本時薪之1.33倍、第11、12小時以上應依基本時薪之1.66倍計算給付工資;上開外勞因未領取與其工作相當之報酬而抗拒加班,乙○○即以「幹你娘」、「王八蛋」、「笨蛋」、「不加班就遣送回國」、「阿達」等語辱罵、恐嚇外勞甲1至甲7,職司管理外勞之黃信樺則動輒以禁足或罰掃廁所之方式處罰不願加班之外勞,使外勞甲1至甲7心生畏懼並擔憂遭受遣返,不得不依命加班及洗餐盒,致遭剝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勞動所得,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員警於99年4月3日接獲甲5報案,對甲1至甲7等7名外勞進行調查後,於99年8月4日持原審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543 號搜索票,前往樺欣、迪耐公司前揭廠房執行搜索,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樺欣、迪耐公司、上訴人即被告乙○○、同案被告黃信樺、丙○○、劉信宏、廖美燕、林慧慧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其中丙○○、劉信宏、廖美燕、林慧慧經原審諭知無罪,樺欣、迪耐公司經原審各科處罰金10萬元,黃信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前審諭知緩刑2年,均已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檢察官、被告乙○○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後,被告乙○○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有歷審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正面,本院卷五第123、124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
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87頁正面、118 頁正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1至甲7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下稱他3194號卷,卷一第6至11、14至18、2
1、22、28至33、38、40、48至50、53、56、68至71、73、7
5、87至89、93、94、130至136、139、141頁,原審卷一第108至112、115、190、191、193、194、196、198頁背面、19
9、200、269至271、272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5至47、51頁背面、57至60、121、122、175、176、179、180頁)、證人劉信宏、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他3194號卷三第69、70、
73、112頁)、證人廖美燕、林慧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三第13頁背面、17頁)、證人陳素月於本院前審之證述(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卷一第191頁)可佐;復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2月28日移署資處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害人甲1至甲7之入出國日期及居留資料(本院卷一末證物袋)、勞工保險局99年9月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99年度偵字第20163號卷,下稱偵20163號卷,第134至136頁)、扣案被害人甲1至甲7於樺欣、迪耐公司之薪資表、清洗餐盒簽到表、考勤表(99年度偵字第21985號卷,下稱偵21985號卷,卷二第156至165、202至215、219至240頁)、加班紀錄表、加班明細表、加班費時薪一覽表(本院卷二第329至352 頁,本院卷三第284至29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之給付,除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經工會同意或勞資會議同意,得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加給之工資,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即1.33倍)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即1.66倍)以上,被告行為時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
0 條第1、2項、第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7仟280 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95元,有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20 頁)。據此,本件外勞甲1至甲7之加班時薪,以基本工資95元計算,加班在2 小時內者,每小時之加班工資約為126 元【計算式:(95×1/3)+95=126.666】,加班在2小時以上者,每小時之加班工資約為158元【計算式:
(95×2/3)+95=158.333】。又雇主要求勞工從事另一公司之工作,應事先徵得勞工同意,至於該勞工是否與另一公司成立勞動契約,須視雙方是否達成簽訂勞動契約之合意而定,若勞工係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同意接受原雇主之指派至他公司提供勞務,且該勞工與原雇主無終止契約之意思,亦無與他公司合意成立勞動契,則該勞工仍係受僱於原雇主,其於該二公司之工作時間應予併計,並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加班費),有勞動部105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84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外勞甲1至甲7分別由樺欣、迪耐公司引進後,由兩家公司混用,所清洗的餐盒是樺欣公司承攬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源性廢棄物,清洗餐盒之機器放在迪耐公司廠區,故外勞甲1至甲7於夜間前往迪耐公司清洗餐盒等語(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111頁正面),並有樺欣公司與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清理合約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68至72頁),足見甲1至甲7等雖分別由樺欣、迪耐公司聘僱,惟因樺欣、迪耐公司實質上屬於同一企業體,依前開勞動部函釋,渠等於夜間輪流前往迪耐公司清洗餐盒,係屬工作時間之延長,並未與非屬名義上之雇主另外合意成立勞動契約,並經證人甲1至甲7前開證述明確。從而,證人甲1至甲7於未至迪耐公司清洗餐盒之時間,分別在各自受僱之迪耐、樺欣公司廠房加班及輪流至迪耐公司清洗餐盒所延長之工時,均應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給加班費。此部分經本院匯整卷內所附及被告提出之前揭洗餐盒簽到表、考勤表、加班紀錄表、加班明細表,自98年6月1日起迄本件為警查獲時止,依甲1至甲7上開加班與清洗餐盒而延長之工時,逐月計算渠等依勞基法應獲樺欣、迪耐公司給付之加班費(本院卷五第11至81頁),並比對該二公司實際給付之加班費,表列如本判決附表一之1至7,樺欣、迪耐公司確有未足額給付加班費而剝削渠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勞動所得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附表一所示未給付之加班費差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五第86頁正面),是被告身為樺欣、迪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以恐嚇方式使外勞甲1至甲7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
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始足當之,而「剝削」涵蓋範疇雖與「營利」有異,惟猶非僅含行為人不予對待給付或剋扣承諾給予之對待給付二態樣,行為人給予顯不相當之對待給付,亦屬之。又該法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被害人非屬未滿18歲之人時,固另明定須具備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或濫用被害人脆弱境況之「不法手段」,惟「不法手段」之解釋,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項加以考量,質言之,行為人所施加之手段,如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者,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具有不法性。而因「客工政策」在臺工作之東南亞一帶勞工,往往在臺舉目無親,對臺灣之環境、慣用語言不甚熟悉,且於來臺工作前,需先行支付諸多費用,是以若遭期前解約遣送回國,極可能因所賺取之薪資不足支付來臺費用以致負債,本為稍具知識、經驗者所週知之事。依前開證人甲1至甲7、證人廖美燕、林慧慧、劉信宏於原審審理所述,被告於外勞對於延長工時卻未獲取相當之報酬有意見時,被告即斥以「王八蛋」、「幹你娘」、「不工作就扣薪水」、「不工作就遣送回國」等言詞辱罵或威脅外勞,而外勞在我國謀生本屬不易,若時常遭受雇主言語辱罵,心中自會有所畏懼,而一旦聽聞雇主表示遣送母國,更會感到驚恐,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知悉外勞將因其習慣性辱罵以及威脅遣返回國等言語而生畏懼,仍一再以此方式使外勞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加班、洗餐盒等工作,其藉由恐嚇手段,使證人甲1至甲7從事非自願且無相當報酬之勞動,使樺欣、迪耐公司得以減省薪資支出,其意在營利,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圖利以恐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信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云云,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已以恐嚇手段為構成要件,自無重複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必要。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並未規定須反覆實行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抑且,打擊人口販運犯罪乃立基於人性尊嚴之保障及任何人均有拒絕為他人奴隸之基本權利,非難之核心在於「剝削」及「運用不當手段」,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即揭櫫此意旨,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 條立法目的亦明定「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可徵人口販運防制法係以「被害人個體」為保護之對象,其本質難認係學理所稱具有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從而,被告以恐嚇方式對甲1至甲7等外勞為勞力之剝削,其對各被害人之剝削行為對各自獨立成罪,並予分論併罰,始符立法之本旨。又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1日施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可徵「人口販運罪」是由多種犯罪型態歸納出之犯罪類型,屬於概括犯罪類型之上位概念;而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75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可參;依上開立法架構,可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與勞動基準法第75條、第
5 條規定「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各為獨立之人口販運罪名,自應有所分野,二者雖均以行為人使用強制手段為要件,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限於「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較諸勞動基準法第5 條之「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即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係處罰「勞力剝削」行為,勞動基準法第75條、第5 條則係處罰「強迫勞動」行為,此乃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本件外勞甲3、甲4、甲5、甲6、甲7之入境時間均於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之前,有附表二渠等之入境及服務時間可稽,惟自渠等入境後在樺欣、迪耐公司工作時起迄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之期間,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強迫渠等從事勞動,就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6月1日施行前之期間,尚難遽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 條規定,而逕以勞動基準法第75條之罰則相繩,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2 人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6月1日施行,業如前述,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樺欣、迪耐公司陸續於96年至99年透過仲介公司引進外籍勞工(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3行),並於理由欄內引用樺欣公司楊梅廠97年6月至98年5月清洗餐盒簽到表,認定甲1至甲7從事洗餐盒加班與所領取之加班費顯不相當等語(原判決第14至15頁)。然被告於98年6月1日前之行為,斯時人口販運防制法或未制定公布或已公布尚未施行,原判決以被告行為時無處罰明文之法律據以論罪科刑,有違罪刑法定主義,難認適法;㈡甲1至甲7於樺欣、迪耐公司延長工作時間卻未領取相當之加班費,構成勞力剝削,業如前述,原判決逕認外勞就此部分並未遭受剝削,尚有未合;渠等於樺欣、迪耐公司廠房輪值夜間警衛,並未構成勞力剝削(此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屬勞力剝削,亦有未恰;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犯罪後之態度」,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尚非妥適;㈣本件被告剝削外勞甲1至甲7等人之犯行,應予數罪併罰,原判決認係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並就公訴意旨認甲8至甲10 等外勞遭受剝削部分,僅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未另諭知無罪,殊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均有未合;㈤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即不再適用,而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被告因前開剝削外勞之犯行,分別使樺欣公司(甲1、甲2、甲6、甲7部分)、迪耐公司(甲3、甲4、甲5部分)減少支出如附表一「遭剝削之勞動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因本件犯罪而獲取不法利得(惟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已逾上開公司之犯罪所得,爰認應不予沒收,詳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企業之實際負責人,理當知悉不分本國籍勞工或外國籍勞工,雇主應維護所聘僱勞工之權益,且外勞均係生計困難之人,然被告僅為減省公司營運成本,即不顧外勞意願而使渠等超時工作,又不給予相當之報酬,所為非特損及外勞權益,對我國國際形象亦多有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惟樺欣公司業於原審審理中與甲1至甲7成立調解,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甲1至甲7並均願拋棄其餘請求,有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司壢勞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4、3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承犯罪,並供稱其願改過自新,請法院給其機會等語(本院卷五第146 頁背面),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迪耐、樺欣公司因剝削外勞甲1至甲7等人,因而減少支出之營運成本僅86,429元(如附表一所示),所獲不法利得非鉅;復衡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迪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5 萬餘元,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剝削甲1至甲7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3年9月11日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明願捐助40萬元作為公益之用等語(本院卷五第87頁正面、146 頁背面),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諭知緩刑2 年,並命其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外勞甲1至甲7等分別受僱於迪耐、樺欣公司,被告為減少該二公司營運而剝削該等外勞之勞動所得,堪認本件係第三人即樺欣、迪耐公司獲取犯罪利得,而樺欣公司現登記負責人丁○○、迪耐公司現登記負人丙○○經本院準備程序傳喚到庭,均表示對於犯罪利得之沒收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五第2 頁背面)。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5項、第38-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被害人甲1至甲7業依前揭調解筆錄,受今樺欣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工資,業如前述,而樺欣公司於附表三共計給付該等外勞174,220 元,已逾因本件犯罪剝削外勞如附表一所示之勞動所得86,429元,足見第三人並無保有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有過苛之虞。爰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為樺欣、迪耐公司減少營業
成本而牟利之意圖,由被告乙○○扣留甲1至甲7等人之護照,交由公司行政員工郭鳳嬌及王雅萍(上開2 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保管,利用其不能、不知及語言不通、不諳中文難以求助之處境,復以「不加班即遣返回國」及怒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恐嚇上開外勞,致其等心生畏懼而違反其個人意願,經常為公司繼續加班至晚間10時許,再輪番分配至「樺欣公司」實際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及99號廠房、「迪耐公司」實際上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廠房擔任警衛值夜至翌日上午7、8時後再繼續隔天之工作,每個廠房均由2至3名外勞以每人輪值1週之方式輪流擔任警衛;又以巧立各項名目之方式,在勞基法基本底薪為1萬7仟280 元,時薪95元,卻以底薪、職務津貼、全勤、績效獎金等分列不同項目,造成底薪成為浮動標準,透過非底薪項目控管外勞。並自上開甲1至甲7之應領薪資內每月扣除員工慶生費100元、員工借款3仟元、超額之仲介公司服務費、每月2仟元機票費、每月3仟元之伙食費等費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嫌云云。
㈡惟查:
⒈夜間輪值警衛部分:
⑴查「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
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而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應徵求勞工個人之同意。前開要求,得經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有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工作日值日或值夜,應給與值日或值夜津貼。值夜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每週不超過1 次。例(休)假日,值日、值夜或值日夜,除工資照給外,另應再給與值日、值夜、值日夜津貼,值日、值夜或值日夜應給予適當之休息,且每月不超過1 次。又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有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 號函釋可參。
又勞工值日(夜)原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只是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儘量與雇主配合,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整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有勞動部105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五第84頁背面)。
⑵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輪值警衛的時候可以正常睡覺,
沒有因為不願意加班而被強迫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269頁正面);證人甲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擔任警衛工作的時候,沒有人會監督伊,如果伊沒有去看人員進出工廠情形,也不會受到懲罰,累了可以去休息。如果體力允許的情形下,伊願意多加班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證人甲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老闆指示加班的時候,就伊的主觀意願而言,因為有加班費,所以願意加班。在輪值當警衛的時候,公司有補貼假日的便當,當警衛的時候,除了巡視廠區與注意人員管制外,其餘時間可以休息等語(原審卷一第116頁);證人甲
6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警衛的時候可以睡覺,也沒有規定多久要巡視廠房,警衛的工作是巡一下廠區、掃地等語(原審卷一第19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外勞有輪值警衛,但他們還是可以睡覺;樺欣、迪耐公司都有設定中興保全,是請外勞睡在那裏,注意工廠的安全,比如有無小偷、發生火警之類的事,或是同仁間相互的約束,並未要求夜間警衛要定時巡邏等語(原審卷三第6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徵外勞於夜間輪值警衛時不受監督,無庸巡邏且可利用時間休息,與前揭勞動部函釋之值夜工作內容顯然有間;抑且,樺欣、迪耐公司之廠房均有保全設施,有該二公司與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他3194號卷三第220至237頁),堪認被告辯稱:外勞集中住宿於樺欣公司設於興隆路99號之宿舍,每天安排3名外勞擔任3個廠區之輪班值日生,注意外勞同僚0生活情形及廠區之公共安全,俾有意外發生可立即向公司主管回報因應,中興保全人員會固定巡視工廠,並設置保全相關遠端監視系統及錄影設備,不須外勞擔任警衛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⒉保管護照、薪資扣款部分:
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護照都由公司統一保管,因為伊有居留證,所以不會造成不便,伊也沒有向公司要回護照;公司每月扣除的2 仟元回國機票費存在伊開立在銀行的帳戶,後來因為伊沒有工作,所以有領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69、272頁);證人甲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願意由公司保管護照以免遺失,公司沒有強迫伊將護照放在公司內,伊也沒有向公司要求取回護照;伊認為公司保管護照會帶來不方便,因為出去的時候會被問護照在哪裡,不過伊出去的時候,沒有遇過他人詢問是否攜帶護照;在樺欣公司工作期間,公司每月從薪資中扣除2仟元,伊只知道每月扣的2仟元存在銀行,公司沒有拿存簿給伊看過及簽名確認,但伊後來有領到這筆2萬2仟元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47、48頁背面、52頁背面);證人甲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來臺灣之前就知道薪資要扣除2仟500元吃飯費用、1仟800元仲介費用,公司的人沒有以保管護照為由,要脅伊必須聽話等語(原審卷一第117 頁);證人甲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最不同意的就是薪資要扣100 元福利金,不過端午節、中秋節、勞動節的時候,伊有拿到禮金300 元,在貴族世家牛排館、楊梅市的歡喜庄餐廳、魚霸天餐廳都有過員工聚餐等語(原審卷二第177頁背面、180頁);證人甲5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達臺灣之後,就把護照交給前來接機的人,伊沒有簽過護照保管同意書,同意由公司保管護照,也有想過把護照拿回來,但不曾向公司任何人請求拿回護照,而且公司保管護照,不會對伊造成不便;伊不同意薪資每月扣除100 元作為福利金,不過伊有收到公司發放的生日禮金、蛋糕或三節禮品,伊知道每月另外扣除的2 仟元是作為回國費用,已經拿到這筆錢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背面、61、63頁背面、64頁);證人甲6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月薪資會被扣除伙食費、仲介費、健保費、勞保費、生日費以及每月2 仟元之機票錢,其中扣款2 仟元的部分,沒有經過伊的同意,而且要扣滿10個月;伊不清楚護照由何人保管,可能是在工廠。不過因為怕弄丟的原因,沒有想把護照拿回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92 頁背面、197 頁);證人甲7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達臺灣之後,就把護照交給前來接機的人,伊沒有簽過護照保管同意書,同意由公司保管護照,也有想過把護照拿回來,但不曾向公司任何人請求拿回護照,而且公司保管護照,不會對伊造成不便;伊不同意薪資每月扣除100 元作為福利金,伊知道每月另外扣除的2 仟元是作為回國費用,已經拿到這筆錢等語(原審卷二第60頁背面、61、63頁背面、64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甲1至甲7每月薪資均遭強制扣2 仟元之返國機票費用,另佐以起訴書附表二之薪資條所示,各外勞每月薪資均扣除伙食費3 仟元、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仲介服務費、福利金、團體保險費,堪認證人甲1至甲7上開證述所述,堪以採信。惟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團體保險費本屬可合法扣除之項目,是此部分自上開外勞之薪資中扣除,並無不法;再者,外籍勞工出具書面同意由雇主代扣非屬上開法定規定費用者,雇主仍不得事先逕予代扣服務費或代扣臺灣仲介所代墊國外稅款、體檢費、居留證費、機票費及其他在臺灣辦件之代墊款項等費用,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 月12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惟被告縱有違反上開函文所示規定,法律效果僅係遭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無刑事責任,況前揭函文僅係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苛扣薪資,惟外籍勞工仍有償還仲介費用之義務,且雇主無為勞工支出機票費用之責,即使在薪資中將機票費扣除,究其性質,類同強制儲蓄,不影響此債務本質上屬合法項目且應由外籍勞工薪資支出之認定,難認係巧立名目用以剝削外勞之不當債務。此外,膳宿費與職工福利金亦屬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 月23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偵20163 號卷第77頁),被告管理之樺欣、迪耐公司在核發薪資之際,將伙食費與福利金扣除,尚無巧立名目債務之情形,非屬對於該等外勞之勞力剝削。
㈢綜上述,公訴意旨關於外勞夜間輪值警衛、保管護照、扣薪
項目等情,認被告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罪嫌,尚有未合。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外籍勞工甲8、甲9、甲10 均
係花費高額仲介費用,背負鉅額債務前來我國工作,且所籌湊之費用亦均係向銀行及地下錢莊所借貸得來,其家庭經濟狀況原本就貧困之情況,更陷入亟需賺錢還債之壓力處境下工作,若遭雇主辭退遣返回國,將使家庭淪為更為貧困之地步,竟與同案被告黃信樺共同基於意圖剝削甲8至甲10 勞力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渠等不能、不知及語言不通、不諳中文難以求助之處境,使甲8、甲9、甲10 每日前往樺欣公司工作長達12至14小時,其中甲8、甲9在平日上班結束後,須前往被告丙○○、乙○○住處從事幫傭、看護工作,甲10 則要輪流前往樺欣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99號廠房與迪耐公司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巷○○○弄○○○號廠房擔任警衛,負責巡視廠區與注意人員進出,導致甲8、甲9、甲10 每日工作合計20至24小時以上,被告乙○○卻未依實際工作時數,發給上開外勞加班費,反在薪資表中臚列員工慶生費、員工借款、仲介費用等項目扣除外勞薪資,復多次以「不加班即遣返回國」及怒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恐嚇上開外勞,致渠等心生畏懼而違反其個人意願從事加班,同案被告黃信樺則動輒以禁足或罰掃廁所之方式處罰不願加班之外勞甲8至甲10,導致外勞甲8至甲10不敢不聽命於乙○○而從事加班工作,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8、甲9、甲10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現場照片、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99年8月1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⒈證人甲8部分:
證人甲8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臺灣是做垃圾分類,白天在工廠上班,然後要去照顧被告之母親,在工廠由被告分配工作,在家裡由丙○○分配工作;伊每個月薪資是1萬8仟元,丙○○的太太丁○○要伊在家中幫傭,但不可以領薪水,幫傭時間從每天早上5時開始,一直做家事到8時、9時,下午5時工廠下班後,回到家中繼續做家事、煮飯菜、整理衣服,一直到晚上10時許才可以睡覺,丁○○說過「如果你不想要工作時間這麼長,或是你做不好,我就把你遣返」,丁○○還常常罵人,說伊笨,動作太慢的話,丁○○會用手敲頭;伊在丁○○家中工作兩個多月,只有休息過1 天,後來伊向被告表示要休息,被告就給伊休息1 天;伊到被告母親家裡幫傭是丁○○的二兒子強迫的,當時伊說不要去,仲介勸伊要去,被告是小兒子,就是樺欣公司的小老闆;依照工作時數而言,每月領1萬8仟元不合理,伊不曉得居留證與護照在哪裡,來臺灣以後就沒拿到這兩樣東西等語(他3194號卷一第156至15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來到臺灣後,前幾天是在丙○○家中工作,後來就在工廠工作,然後晚上回去丙○○住處工作,工作內容是打掃、煮飯、洗碗之類;伊每天早上5時起床,做家事到8時,上午8時到下午5時都在工廠工作,下班之後繼續做家事到晚間9 時,除此外,沒有其他加班工作;伊下飛機後,仲介公司表示怕伊會逃跑,伊就把護照交給仲介公司,伊曾經向仲介公司的女性越南翻譯表示想拿回護照,但仲介翻譯說已經把護照交給老闆,將來回國的時候可以拿回護照,伊因為工作忙碌的關係,沒有向老闆拿回護照;在從事幫傭工作期間,老闆娘丁○○有罵伊,有時候會打頭,只要伊工作比較慢,丁○○就說要請仲介公司遣返;被告沒有罵伊或打過伊,發薪水的是二老闆,不是被告,伊沒有將休假過少的情形向被告反應過,被告未與伊、丙○○、丁○○同住等語(原審卷二第227、228頁背面至230、231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越南的仲介公司有告訴伊來臺灣是作家庭工,但也要在工廠工作,伊到臺灣後,直接到做家事的家庭報到;伊早上5 點就要起床,在家裏做家事到早上8點,8點之後伊要到工廠上班,在工廠做到傍晚5點,然後回到雇主家裏做家事,有時做到7、8點,最晚是9點休息;伊每月薪水1萬8仟元,是辦公室的人給伊的,哪家公司伊不知道;叫伊去工廠的是年紀較大的老闆,不是被告,被告不會來看伊的工作狀況,亦未強迫伊工作等語(本院卷五第119 頁),互核以觀,證人甲8在丙○○家中從事幫傭工作時,固曾遭受丁○○以打罵方式對待,惟其明確證稱被告並未與丙○○、丁○○同住,則被告對於證人甲8在丙○○住處遭受何種對待,應無知悉之可能,且證人甲8業明確證稱被告對其並無不法之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丁○○打罵證人甲8之行為有所同意或參與,甚或唆使,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抑且,證人甲8固在工廠上班,惟其並未在樺欣或迪耐公司任職,而係由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申請來臺工作,有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證人甲8之外勞居留資料附卷可稽(偵20163號卷第134至136頁,偵21985號卷二第46頁);又本件卷內所附樺欣、迪耐公司之薪資計算明細表、請假時薪與加班費時薪一覽表、加班費明細、現金簽收明細表,均無證人甲8之資料,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甲8之工作安排與薪資發放均係頂新公司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32 頁背面),應屬可採。據此,證人甲8既非被告實際管理、指派工作,被告自無可能使證人甲8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況依證人甲8證述以觀,其在工廠工作之薪資有1萬8仟元,工廠亦無委派從事加班工作,則其薪資已高於我國當時基本工資1萬7仟280 元之規定,核無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情形。至證人甲8縱未親自保管護照,然就業服務法第54條所稱「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係指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經受聘僱外國人請求返還,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1年7月22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20163號卷第79頁),證人甲8既未積極索討護照,無從單以其未親自持有護照乙節遽認其處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困境,附此敘明。
⒉證人甲9部分:
證人甲9於警詢證稱:伊每天早上6時30分起床,7時30分騎腳踏車去樺欣公司做垃圾分類,一開始是下午4 時30分下班,後來越來越晚下班,最晚大概是下午6 時下班,下班之後,伊要到被告乙○○住處打掃、煮菜、洗衣服,一直到晚上9時才能休息;在工廠上班的時候,被告的姑姑會罵伊;幫傭的部分,是被告的妻子鄭月霙要伊去家中做家事,幫傭都沒有薪水,只有第一個月領到2 仟元,後來都沒有領薪水,伊因為害怕被罵,所以不敢向鄭月霙反應薪資的事情,被告或鄭月霙平常不會恐嚇伊、罵伊或打伊等語(他3194號卷一第164頁背面至165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到臺灣後,實際工作地點是樺欣公司99號廠房,被告是樺欣公司經理,平常負責管理外勞;伊每天早上6時30分起床,8時開始在工廠做垃圾分類,到下午4時至6時左右,就回被告家中做家事,諸如煮飯菜、掃地、燙衣服,每日工作時間約13小時,幫傭與工廠一起計算薪水,伊認為薪資不合理,每個月還要扣2 仟元回國機票費用,沒聽過被告是否有說過不幫傭會有何後果等語(他3194號卷一第169至171頁);互核以觀,證人甲9在樺欣公司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後,尚須前往被告住處從事幫傭,工時固然甚長,然被告或與斯時配偶鄭月霙並未對證人甲9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致證人甲9不得不在工廠下班後從事幫傭工作,且亦無證據足認證人甲9在樺欣公司從事垃圾分類工作時,曾遭被告以不正方式對待並因此違反意願超時工作,尚難認被告有何以恐嚇方法剝削證人甲9之犯行。又證人甲9於警詢證稱:伊不敢向仲介反應勞務剝削的事情,伊害怕遭仲介解雇或遣返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先前在桃園中壢與大溪幫傭,負責照顧阿媽,後來才換到樺欣公司工作等語(他3194號卷一第165頁背面、169頁),可徵證人甲9前往樺欣公司工作前,已在其他處所從事幫傭工作,對於臺灣地區之環境應有相當瞭解,亦知可向仲介公司反應轉換雇主之求助管道,惟其既未向仲介公司積極反應,尚難認有何不知、不能或難以求助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證人甲10部分:
⑴證人甲10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第2次來臺灣工作,這1次
是98年6 月開始任職於樺欣公司,伊兩次來臺工作都是在樺欣公司,工作內容是做回收,工作時間是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伊很少在加班,偶爾才會加班,加班的薪資是平常時薪乘以1.33倍,實際做幾個小時,就可以領到相對應的加班費,若自己有事情的話,可以向公司表示不願加班,在拒絕加班的時候要先向公司報備,老闆也不會罵伊,除了正常工作外,沒有常常要加班,伊沒有參加洗餐盒的加班工作;伊和甲1有一同輪值警衛,擔任警衛沒有領取薪資;被告與黃信樺有講過不加班就會禁足、扣薪水或遣返,因為伊會事先講,所以沒有受過禁足、扣薪等處分;伊知道撥打1955專線可以向外求助,在非上班時間,伊也可以自由進出公司,只是要詢問公司的人;伊是第2 次來臺灣工作,對工作比較熟悉,沒有與公司談到薪水,但公司給伊的薪水都超過基本薪資,因為伊很少加班,不會向公司反應加班費核算不對或不合理;公司的人有時候會講不好聽的話,例如「幹你娘」、「王八蛋」之類的,但不是對伊講,伊不曾遭受言語暴力;伊到臺灣之後,護照就不在伊身上,可能是在工廠,伊因害怕護照放在身上會不見,也不曾向公司幹部索取,且伊身上有居留證,未持有護照不會帶來不便;每月薪資扣除仲介費、伙食費是勞動契約上約定的,扣除2 仟元是保留儲蓄款,用來購買返國機票或其他急用,扣到2 萬元後就不會繼續扣款;98年10月份薪資條中的代扣晉盟服務費4仟202元,是因為包含每月扣的1仟500元、國外積欠的仲介費用與利息,之後就只有扣1仟5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59頁背面至1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樺欣公司工作並未經常加班,被告沒對伊說過不加班會禁足、扣薪、遣返等言詞,伊也沒有輪值警衛、清洗餐盒;伊只在宿舍內作過清潔工作,伊有時候會加班,加班有領到錢就好,伊有領到加班費;被告未強暴、恐嚇伊做事情等語(本院卷五第121、122頁背面),矧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苟他人從事勞動工作係出於自願,或非出於行為人之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則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依證人甲10 上開證述,其在樺欣公司任職期間,並無擔任洗餐盒之加班工作,且依卷附樺欣公司97年6月至99年7月楊梅廠清洗餐盒簽到表所示(偵21985 號卷二第202至215頁),均無證人甲10之簽到紀錄,堪認證人甲10確未參與清洗餐盒之加班工作,堪認其上開證稱未參與清洗餐盒之加班乙節與事實相符,縱其他參加洗餐盒之外籍勞工未領取相當之加班費,亦與證人甲10無涉。而證人甲10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迄下午5時,與一般工時相當,並無工時過長之情形。至其擔任輪值警衛工作未因而領有公司核發之加班費乙節,然該等輪值警衛並非「值夜」之工作,業如前述,復因其於樺欣、迪耐公司輪值警衛非屬遭受任何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且工作期間亦未遭受禁足、扣薪處分,或其他任何形式之行為或言語暴力,足徵證人甲10 從事警衛工作非出於違反本人意願。抑且,證人甲10 已非首次來臺工作,更知悉外籍勞工可撥打求助專線1955,顯然其對於如何保護自身權利,知之甚稔,應無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情境。至其固未親自保管護照,惟其亦未積極向公司保管護照之人員索討,業如上述,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及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2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被告縱使指示他人保管證人甲10 之護照,亦非因此使證人甲10處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困境。又依證人甲10之每月薪資條所示(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其於98年6 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總額為2萬5仟元,98年11月至99年6 月之薪資總額為2萬7仟元,最低加班時薪為98元,最高加班時薪則有163元,就薪資總額與加班時薪觀察,均符合斯時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工資(即每月1萬7仟280 元、時薪95元),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其有遭剋扣薪資或薪資過低之情形。另每月薪資中所列舉扣除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福利金、團體保險費等,均屬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所規定允許扣除之項目,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23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偵20163號卷第77頁),樺欣公司於每月所得薪資中扣除上開保險費、所得稅、福利金,核無違反法律規定。至外籍勞工出具書面同意由雇主代扣非屬上開法定規定費用者,雇主仍不得事先逕予代扣服務費或代扣臺灣仲介所代墊國外稅款、體檢費、居留證費、機票費及其他在臺灣辦件之代墊款項等費用,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月12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惟雇主縱有違反上開函文所示規定,法律效果僅係科處罰鍰,並無刑事責任,況前揭函文僅係避免雇主巧立名目剋扣薪資,惟外籍勞工仍有償還仲介費用之義務,且雇主無為勞工支出機票費用之責,即使在薪資中將仲介費用、機票費扣除,不影響此債務本質上屬合法項目且應由外籍勞工薪資支出之認定,難認係屬巧立名目用以剝削外勞之不當債務,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情形尚屬有間。
⑵證人甲10固於偵查中證稱:每日工作時間從上午8時迄下午5
時,偶爾會延長一點時間,伊在工作結束之後就回宿舍,伊在公司加班時間不多,1 個月只有6、7小時,如果以加班時數來看薪水的話,伊認為薪水會比實際領取的高,公司這樣算薪水,伊覺得公司有佔便宜。就福利金部分,公司表示用來慶祝全體員工的生日,後來外籍勞工有向公司反應不想吃蛋糕,想要換成米,但是公司表示如果換成米的話,其他員工沒有蛋糕可以吃,後來沒有給生日蛋糕,也沒有給米,但還是一直扣錢等語(他3194號卷一第184、185、187、188頁),然證人甲10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有實際領取加班費,業如前述;依其薪資條所載加班時數所示,其每月加班時數各為8小時、16小時、20小時、4小時、18小時、10小時、24小時,尚無加班工時過長之情。另其99年6 月份之加班時數為82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固規定每月加班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然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法律效果僅係科處雇主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無從逕以刑事責任相繩。況若雇主業給予相對應時數之加班費,縱使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控管勞工加班時數,亦非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則證人甲10 於偵查中所述公司有佔便宜云云,尚非有據。再者,就薪資扣除福利金部分,證人甲1
0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曾舉辦過員工旅遊,也有不斷提供生日禮金、蛋糕、聚餐之類的福利等語(原審卷一第170頁背面),審酌福利金之目的本用於員工福利,藉此激勵員工士氣,凝聚員工向心力,而此不限於生日蛋糕之給予,舉凡舉辦員工旅遊、員工聚餐、生日禮金等,均可評價為員工福利,依證人甲10 之上開審理中證述以觀,樺欣公司既有員工旅遊、聚餐及生日禮金等福利,尚不能以公司後續未給予外籍勞工生日蛋糕或白米等情,遽認樺欣公司未將薪資中扣除之福利金用於員工福利,而據此推論樺欣公司巧立名目剋扣薪資。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外勞甲8至甲10 部分遭受勞力剝削所提出
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以上開外勞工時過長、花費鉅額仲介費隻身來臺工作,舉目無親處境堪憐,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云云,惟查,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說明被告對外勞甲8至甲10 部分有何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或刑法第305條之犯行,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殊非足採。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誤以甲8至甲10 與前揭甲1至甲7等遭剝削為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僅不另為無罪諭知,尚非妥適,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改判,另為被告其餘被訴部分(除甲1至甲7外)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遭剝削之勞動所得(新臺│罪名及宣告刑 ││ │ │幣) │ │├──┼───┼───────────┼───────────────────────┤│1 │甲1 │9,131元(99年2月至99年│乙○○共同犯圖利以恐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 │7月,如附表一之1) │當之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甲2 │6,932元(98年7月至99年│乙○○共同犯圖利以恐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 │7月,如附表一之2) │當之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甲3 │12,554元(98年6月至99 │乙○○共同犯圖利以恐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 │年7月,如附表一之3) │當之工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4 │甲4 │13,740元(98年6月至99 │乙○○共同犯圖利以恐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 │年7月,如附表一之4) │當之工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5 │甲5 │13,021元(98年6月至99 │乙○○共同犯圖利以恐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 │年7月,如附表一之5) │當之工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甲6 │12,750元(98年6月至99 │乙○○共同犯圖利以恐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 │年7月,如附表一之6) │當之工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7 │甲7 │18,301元(98年6月至99 │乙○○共同犯圖利以恐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 │年7月,如附表一之7) │當之工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剝削金額共計│86,429元 │└──────┴───────────────────────────────────┘附表二┌───┬─────┬─────┬────────┬────────┬─────────┐│被害人│ 入境時間 │ 服務時間 │ 申請來台公司 │ 實際服務公司 │ 仲介公司 │├───┼─────┼─────┼────────┼────────┼─────────┤│ 甲1 │ 99.02.23 │ 99.02.23 │樺欣環保有限公司│樺欣環保有限公司│晉誠國際開發公司 │├───┼─────┼─────┼────────┼────────┼─────────┤│ 甲2 │ 98.07.07 │ 98.07.07 │樺欣環保有限公司│樺欣環保有限公司│晉誠國際開發公司 │├───┼─────┼─────┼────────┼────────┼─────────┤│ 甲3 │ 98.03.22 │ 98.03.22 │迪耐環保有限公司│樺欣環保有限公司│天啟人力仲介公司 │├───┼─────┼─────┼────────┼────────┼─────────┤│ 甲4 │ 97.06.01 │ 97.06.01 │迪耐環保有限公司│樺欣環保有限公司│天啟人力仲介公司 │├───┼─────┼─────┼────────┼────────┼─────────┤│ 甲5 │ 96.08.29 │ 96.08.29 │迪耐環保有限公司│樺欣環保有限公司│晉誠國際開發公司 │├───┼─────┼─────┼────────┼────────┼─────────┤│ 甲6 │ 98.01.13 │ 98.01.13 │樺欣環保有限公司│樺欣環保有限公司│晉誠國際開發公司 │├───┼─────┼─────┼────────┼────────┼─────────┤│ 甲7 │ 97.11.20 │ 97.11.20 │樺欣環保有限公司│樺欣環保有限公司│晉誠國際開發公司 │├───┼─────┼─────┼────────┼────────┼─────────┤│ 甲8 │ 99.05.16 │ 99.05.16 │頂新清潔工程公司│被告丙○○家中 │天啟人力仲介公司 │├───┼─────┼─────┼────────┼────────┼─────────┤│ 甲9 │ 97.05.07 │ 97.05.07 │迪耐環保有限公司│樺欣環保有限公司│天啟人力仲介公司 │├───┼─────┼─────┼────────┼────────┼─────────┤│ 甲10 │ 98.06.01 │ 98.06.01 │樺欣環保有限公司│樺欣環保有限公司│由雇主自行申辦 │└───┴─────┴─────┴────────┴────────┴─────────┘附表三 樺欣公司與被害人甲1至甲7就給付薪資民事事件成立調解之
金額明細┌──┬───┬─────────────┐│編號│被害人│調解成立金額(新臺幣) │├──┼───┼─────────────┤│1 │甲1 │ 6,336元 │├──┼───┼─────────────┤│2 │甲2 │15,520元 │├──┼───┼─────────────┤│3 │甲3 │20,880元 │├──┼───┼─────────────┤│4 │甲4 │35,379元 │├──┼───┼─────────────┤│5 │甲5 │46,176元 │├──┼───┼─────────────┤│6 │甲6 │24,703元 │├──┼───┼─────────────┤│7 │甲7 │25,226元 │└──┴───┴─────────────┘合計:174,22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