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佔先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24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99號、第429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佔先部分撤銷。
陳佔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佔先於民國99年間,為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下稱林口鄉公所)依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僱用之僱用人員(臨時人員),其工作單位係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業務範圍包括東林、林口等村查報業務及小型工程、業務單所載工作內容及主管謝炎龍(林口區公所工務課課長)之交辦事項,且為林口鄉公所「99年度重劃區外AC修復工程(開口合約)」(下稱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員,並經謝炎龍指派負責辦理本件工程之監工及協驗事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世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豪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豪群公司)負責人。
二、豪群公司於99年4 月6 日參與林口鄉公所本件工程招標,並以新臺幣(下同)730 萬元得標,雙方於99年5 月20日簽訂契約,並於同年7 月13日開工。嗣本件工程於同年8 月2 日完工後,豪群公司向林口鄉公所呈送竣工報告據以排定工程之驗收,蔡世煌並交付本件工程各位置實際施作之數量之手寫數量表(下稱「第一份手寫數量表」)予陳佔先,作為查核本件工程實作數量依據。而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技士施俊廷隨即以口頭及在竣工報告書上批示指派該案承辦人兼監工陳佔先應會同豪群公司至施工現場丈量實際施作瀝青數量面積是否與呈報之施作數量表相符,工務課課長謝炎龍亦指派技士洪志鋒擔任該工程初驗及正驗之主驗人、承辦人兼監工陳佔先擔任初驗及正驗之協驗人、吳坤龍擔任初驗之協驗人,並排定於99年9 月1 日辦理驗收。惟陳佔先明知其於職務上應如實填載本件工程之施工、監工、竣工結算及驗收等相關表單,其中監工日報應由廠商提供逐日施作數量交由其至現場確認無誤後據以填載,廠商陳報竣工時,其必須先會同廠商至施工現場丈量施作數量及面積是否與廠商陳報之竣工報告相符,據以製作竣工結算數量表及竣工書圖作為驗收依據,竟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驗收前,並未實際至本件工程現場丈量豪群公司施作之瀝青數量是否與蔡世煌交付第一份手寫數量表所呈報施工數量相符,反而於本件工程驗收前之同年8 月間某日,於林口鄉公所辦公室外吸煙區向蔡世煌表示,本件工程已主動為豪群公司多浮報2 千多平方公尺施作數量,為避免遭人發現,將之打散分配在9 個地點,每個地點僅浮報2 百或3 百平方公尺施作數量等語,蔡世煌聽聞後即表示擔心遭人發現工程有浮報數量情事,陳佔先回稱浮報2 千多平方公尺施作數量之相關資料已呈送公所無法抽回,且稱其家人生病,醫藥費用龐大云云,暗示要求、期約蔡世煌於事成之後交付賄賂,蔡世煌因見豪群公司有利可圖而未表示反對,雙方此際就上開以浮報數量方式使豪群公司得以溢領工程款,事成之後則由蔡世煌交付賄賂予陳佔先收受乙事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復因本件工程進行初驗時,僅抽驗施工地點為丈量工作,並非全面性檢驗丈量;於正驗時,又僅為鑽心取樣作瀝青厚度及壓實度檢測,而通過驗收。在本件工程通過驗收後,陳佔先明知蔡世煌交付第一份手寫數量表中所呈報本件施工數量施作「AC路面刨除」總數量為22,151.73 平方公尺、「瀝青黏層」總數量為26,188.37 平方公尺、「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總數量為26,188.37 平方公尺,竟將本件工程施作「AC路面刨除」總數量浮報為24,276.55 平方公尺、「瀝青黏層」總數量浮報為28,313.19 平方公尺、「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總數量浮報為28,313.19 平方公尺,而將施作瀝青數量浮報共2,124.82平方公尺之數量(起訴書誤載為2,222 平方公尺),並依上揭浮報後數量,以電腦製作工程數量計算表交給蔡世煌,指示蔡世煌以手寫方式照抄一份,蔡世煌遂將陳佔先提供之該工程數量計算表交給其不知情之配偶洪林美以手寫方式照抄一份(下稱「第二份手寫數量表」)後,由蔡世煌轉交陳佔先,以備查驗時之需。而陳佔先為圖以浮報工程數量之違背職務方式使豪群公司溢領工程款,復與蔡世煌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不實,仍由陳佔先於未前往上開工程施工現場監工情形下,不實登載其有至施作現場監工,並於辦理結算前,填載不實之浮報後工程數量於監工日報上,使之與上揭浮報後總數量相符,以免為林口鄉公所主計、會計單位人員發現,並製作依上揭浮報後數量計算工程款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後,向林口鄉公所呈報而行使之,致使林口鄉公所辦理動支經費之主計室相關人員誤信該監工日誌、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資料為真實無誤,結算工程金額為7,680,223 元,扣除保固金230,407 元,加計應退回之空污費27,157元,合計7,476,973 元,連同退回履約保證金60萬元,均以公庫支票撥付豪群公司,並經豪群公司於99年9 月9 日以該公司設於林口鄉農會之帳戶提示兌現,因而獲取浮報工程數量之工程款金額計566,532 元(計算式詳後述;起訴書誤載金額為592,453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口鄉公所對於工程管理及工程經費支付之正確性。豪群公司領得工程款後,蔡世煌即於翌(10)日下午5 、6 時許與陳佔先相約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臺北縣林口鄉農會(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下稱林口鄉農會)門口對面見面,當場交付賄賂即內裝有18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予陳佔先,作為陳佔先違背職務之對價,並經陳佔先當場收受。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全面清查轄內道路鋪設工程,於99年10月7 日指揮檢察事務官攜函至林口鄉公所調取本件工程相關卷宗資料,復於同年月12、13日指揮檢察事務官會同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人員至現場勘驗,因而查知上開工程有部分路段於99年
9 月1 日驗收請款時根本未鋪瀝青之情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同案被告蔡世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佔先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背面、123 頁背面),然僅於本院前審泛稱證人陳述與事實不符且相互矛盾(本院前審卷第112 頁),並未具體指明該等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蔡世煌已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並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又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0 年4 月19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件2 之手寫數量表(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107之1 至111 頁背面)為公所工務課監工紀孟呈,接手本件工程後,自被告原有之置放公文資料儲物櫃中找到等情,業據紀孟呈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1、92頁)。又洪林美證稱:
該份手寫數量表(即第一份手寫數量表,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107 之1 至111 頁),係蔡世煌至現場丈量後所草寫數量表,要伊抄寫一份等情(同上卷第196 、197 頁),且蔡世煌曾經在呈報竣工驗收前交給被告一份手寫工程數量表乙節,亦經蔡世煌、陳佔先供述一致;參以林口鄉公所技士洪志鋒證稱:本件工程初驗時,依據被告交給伊的一份手寫數量表來辦理;伊是依被告所交付手寫數量表上所記載施工地點決定勾選初驗地點;伊在初驗當天拿到該份手寫數量表,因為其上有勾選初驗地點,所以驗收後,將該手寫數量表拿給被告彙整初驗紀錄;初驗時,伊所驗收地點數量均與手寫數量表上所記載數量相符;辦理正驗時被告有再交給伊一份手寫數量表;辦理正驗完畢後,該份手寫數量表再交由被告彙整驗收紀錄等語(原審卷二第5 頁、第7 頁背面至9 頁)。
且紀孟呈當庭提出之公所留存之手寫數量表影本內容與蔡世煌當庭所提出留存手寫數量表影本內容相符一節,亦有各該手寫數量表影本在卷可稽。以上足認前揭附件2 之手寫數量表(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107 之1 至111 頁),係由蔡世煌至工程現場丈量後草寫數量表,由洪林美抄寫後,再由蔡世煌交給被告,由被告交予洪志鋒辦理驗收後,再交回被告,而紀孟呈接手本件工程後,則在被告儲物櫃中取得相同內容之手寫數量表影本,此亦可自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2 年11月25日新北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覆稱:該工程驗收手稿,依本所工程慣例,應為案件承辦員督辦工程過程中,處理眾多行政文件之一,正確來源出處應請承辦員(陳員)(即被告)說明,該驗收手稿係交接業務承辦員紀孟呈整理陳員事務櫃時取得等語得悉(本院前審卷第177 頁),並經謝炎龍證述明確(本院前審卷第202 頁背面、203 頁)。被告暨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以此份手寫數量表之出處來源不明,且無簽核紀錄而否定證據能力,但於本院就上開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0 年4 月19日函文暨相關附件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此份手寫數量表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本院卷第127 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被告雖就蔡世煌於100 年5 月5 日偵查庭訊時當場提出之工程數量計算表、(第二份)手寫數量計算表(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167 至173 、174 至183 頁)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但並未釋明其爭執理由,而被告於本院前審並不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自承該手寫數量表係蔡世煌交給被告,被告之後將該手寫數量表連同工程數量計算表交予蔡世煌(本院前審卷第113 頁背面編號24說明欄參照),足見被告並不否認上開文書本身之存在。而該等文書證據既非違法取得,且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本院卷第127 、128 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並得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除上開有爭議部分外,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於本案為「身分公務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其於林口鄉公所係擔任「臨時人員」,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之規定,「臨時人員」不得辦理具有行使公權力性質之業務,其與林口鄉公所簽訂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雇用人員不定期勞動契約書明文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工作內容僅為查報業務及小型工程、主管交辦事項,屬機械性、肉體性之事務,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亦非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及同條第2 項第
2 款之「委託公務員」云云。
二、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甚明。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係林口鄉公所為業務需要,自97年1 月1 日起依「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僱用之僱用人員(臨時人員),並於97年6 月3 日與林口鄉公所簽訂「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人員不定期勞動契約」,並依「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人員工作規則」予以考核管理,其工作地點係林口鄉公所工務課,其職務權限係監工、專案工程協辦、主管交辦事項等情,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2 年10月3 日新北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人員不定期勞動契約書、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9年9 月份員工加班請示單、業務單、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業務職掌及職務代理人一覽表、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暨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僱用申請表、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3 年3 月28日新北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3 年7 月3 日新北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人員工作規則、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4 年3 月10日新北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第123 、149 至164 頁、212 至217 、
230 之1 至236 、272 至279 頁)。可知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係針對臺北縣政府辦理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事項而訂定,其規定各機關僱用非編制人員30人以上者,須訂定工作規則;所稱臨時雇工,係依預算僱用,按月計資之人員,臨時雇工應具有擬任工作所需基本知能之人擔任。臺北縣林口鄉公所遂依據該管理要點,訂定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人員工作規則,並據之與被告簽訂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人員不定期勞動契約書,依該勞動契約書明定:「一、僱用期間: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二、工作內容與標準:㈡工作項目:東林、林口等村查報業務及小型工程、主管交辦事項。㈢工作地點:林口鄉公所工務課。㈣僱用期間內,乙方(陳佔先)接受甲方(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因業務需要調動工作單位,調整工作內容」等內容觀之,被告工作內容為東林、林口等村查報業務及小型工程、主管交辦事項。且依卷內林口鄉公所提供之業務單,本件工程確係在被告工作業務範圍內,而被告係經林口鄉公所工務課課長謝炎龍指派擔任本件工程之監工人員,並負責協驗等情,業據謝炎龍證述明確(本院前審卷第205 頁背面),被告對於擔任該工程之承辦人並實際協助工程驗收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247 頁背面),並供稱:我的工作業務都是課長謝炎龍指派,不是只作監工,工作很雜,每天的工作有收發文,主要是林口村、東林村的小型工程,及主管交辦事項,查報業務就是該村如果有什麼業務,或災害工程要做,會跟我們講,我回鄉公所之後,就簽核給上級,看該地方是否施作或改善,小型工程如批核後,我就負責寫預算書,給技士、課長看過,如果沒有問題,就直接向鄉長陳報,鄉長如批核可,我們就把預算交給行政室發包,找廠商施作,找到廠商之後,我會同廠商看現場,指示廠商施作,完工之後就找課長、技士去現場驗收,我在旁邊負責拍照,名稱就叫協助驗收,他們驗收沒有問題,廠商就可以請款,本件技士有去驗收,我也有去協助技士驗收,林口區公所函復資料中檢附之業務單(附於本院前審卷第153 頁),確實是我99年間的工作項目,業務單記載沒有錯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25 頁)。足見被告係當時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林口鄉公所,依法令即「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僱用之僱用人員(臨時人員),並簽定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人員不定期勞動契約,依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人員工作規則予以考核管理之人員。縱使被告係經僱用且屬臨時性人員,然其既具有法令之任用依據,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又被告之業務範圍既包括東林、林口等村查報業務及小型工程、業務單所載工作內容及主管謝炎龍之交辦事項,而為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員,並負責辦理本件工程之監工及協驗事宜,自具有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而被告所從事者,亦與一般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行為時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四、被告雖辯稱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3 點規定:「臨時人員得辦理之業務,已非屬行使公權力之下列業務為限…」,其為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之臨時人員,其業務範圍應限於非行使公權力,故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及公權力之行使,不具有公務員資格云云。然查,,前述「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 點已明定該要點係針對「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進用臨時人員為規範對象,而林口鄉公所係地方自治團體臺北縣林口鄉所屬之機關(改制後之林口區公所,則為地方自治團體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並非中央之行政院所屬機關,自無適用該要點並受其拘束可言。且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係依據「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僱用被告,該管理要點並無不得使臨時人員辦理公權力相關業務之規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五、綜上觀之,被告固為臨時僱用人員,然既具有法令之任用依據,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依其職務內容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顯與從事純屬肉體性、機械性勞務之人員不同,自屬刑法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被告辯稱其並非公務員,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六、又被告行為後,「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原所轄縣內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之各鄉鎮市(地方制度法第14條參照),均依地方制度法改制為「區」,已不再具有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林口鄉所屬機關即林口鄉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改制後仍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新北市所屬機關即林口區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具有「身分公務員」之認定,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蔡世煌於工程完工後呈送工程竣工報告表,我據此簽請辦理驗收,蔡世煌並提供手寫的施作數量給我,但我並未留存該手寫施作數量表,不知道是否有浮報數量,也不知道實際施作數量是否與該數量表相符;廠商應於驗收結束後製作工程結算書等送交公所辦理請款,蔡世煌請求我協助製作工程結算書,並提供另一份手寫數量表作為填寫依據,我先製作工程結算書後,將該手寫數量表及結算書交予蔡世煌裝訂用印,呈報公所辦理結算請款,並不知道蔡世煌第二次交付之手寫數量表有浮報數量之情;廠商辦理工程結算,無須檢附手寫之工程數量表,可見蔡世煌於驗收後提供之工程數量表已先行浮報數量,而我既然將電腦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交予蔡世煌,蔡世煌當然得以提出該手寫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承辦本件工程之際,同時身負10多件工程之監造、承辦,若有時間會至現場監督廠商施作進度、數量,如無法到場亦會向廠商詢問當日施作進度、數量,做為監工日誌填寫依據;我依據廠商提供工程進度、數量填載於監工日報表中,並無浮報數量,亦不知該數量為不實,自無明知為不實數量而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監工日報表情事;蔡世煌曾於99年9 月9 日至林口鄉公所欲交付一牛皮紙袋給我,但我當場拒絕收取,也不知該牛皮紙袋中有現金18萬元,翌日蔡世煌打電話給我,我也未予理會,下班後直接返回配偶周淑貞開設之飲料店幫忙,另有前往繳交房租予房東張素月,並未與蔡世煌相約在林口區農會見面云云。
二、查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2 條第6 款、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參照)。又蔡世煌為豪群公司負責人,豪群公司於99年4 月6 日參與林口鄉公所「99年度重劃區外AC修復工程(開口合約)」之招標,該工程於99年4月6 日決標,由豪群公司以730 萬元得標,雙方於99年5 月20日簽訂契約(合約編號99-0305);第一批工程於99年7月13日開工、同年8月2日竣工,工程結算金額為7,680, 223元,扣除保固金230,407元,加計應退回之空污費27, 157元,合計7,476,973元,連同應退回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均以公庫支票撥付豪群公司,並經豪群公司於99年9月9日以該公司設於林口鄉農會之帳戶提示兌現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工程契約暨投標決標文件、工程竣工報告表、開工報告表、結算簽稿、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第6802號偵查卷第4頁;第1299號偵查卷二全卷;第1299號偵查卷四第5至7、12頁;第1299號偵查卷八第10頁;第5945號偵查卷第260頁),首堪認定。
三、被告確有違背職務而浮報本件工程數量及收受18萬元賄賂等犯行:
㈠蔡世煌於本件工程完工後,即由其妻洪林美將該施作數量草
稿照抄一份手寫數量表(即第一份手寫數量表),向林口鄉公所呈報工程竣工報告表後,蔡世煌即將該第一份手寫數量表交予被告作為查核數量依據,嗣於林口鄉公所派員辦理驗收前,被告在林口鄉公所辦公室外吸煙區內向蔡世煌表示,準備幫蔡世煌就本件工程多加2 千平方公尺施作數量平均分散在9 個地點,每各地點增加2 、3 百平方公尺,蔡世煌雖表示不妥,但被告表示已將該浮報後數量送至負責驗收人員處,不可能再取回,且其家人生病,醫藥費用龐大云云,蔡世煌見豪群公司有利可圖而不再反對;本件工程驗收結束後,被告將其以電腦繕打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交給蔡世煌,要求蔡世煌依照該工程數量計算表,以手寫方式抄寫一遍交出,蔡世煌將該電腦繕打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攜回後,由洪林美手寫照抄一份手寫數量表(即第二份手寫數量表)後,再由蔡世煌交予被告等情,迭據蔡世煌證述在卷(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36、142 至144 、146 、198 至199 頁、第4299號偵查卷第3 頁、原審卷二第190 頁背面、191 頁),其中前後兩份手寫數量表之製作過程,核與洪林美證稱:第一份手寫數量表係蔡世煌至現場丈量後所草寫數量表,要伊抄寫一份,第二份手寫數量表是蔡世煌拿回來一份公所做的表格要伊照抄等情相合(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196 至197 頁),復有卷附竣工報告表、第一份手寫數量表、第二份手寫數量表及蔡世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電腦繕打列印未加蓋豪群公司大小印章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可稽(第1299號偵查卷四第12頁;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107 之1 至111 、174 至183 、
167 至173 頁),足見蔡世煌此部分之證述,並非子虛。㈡又蔡世煌所提出之第二份手寫數量表上所記載之工程施作數
量之總和,與其所提出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及林口鄉公所所函覆本件工程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記載之工程施作總數量,均同約為28,313平方公尺等情,有上揭文件在卷可稽(第1299號偵查卷第131 、173 、179 頁)。而蔡世煌所提出之第二份手寫數量表影本中,記載「工程位置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樁號0K+18.5記載之寬度為8.5 ,施作面積:
(6.5 +8.5 )2 4.5 =38.25 」(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175 頁),惟依上揭算式加以計算後面積應為33.75 平方公尺,則該施作面積記載與算式計算結果明顯未合。而參照蔡世煌所提出之電腦繕打工程數量計算表(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170 頁)及林口鄉公所所函覆電腦繕打本件工程結算計算表(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137 頁)中,所記載之同一工程位置「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樁號0K+18.5」均為寬度
10.5,平均寬度8.5 ,距離4.5 ,施作面積38.25 ,參酌上揭手寫數量表有關面積之計算公式計算,該施作面積為(
6.5 +10.5)2 4.5 =38.25 ,是上揭兩份電腦繕打本件工程結算計算表之面積記載與該寬度數據及計算公式相合,且此記載之數據及計算施作面積之情形亦與第一份手寫數量表中所記載之同一工程位置「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樁號0K+18.5」之寬度、平均寬度、距離、施作面積及算式相合(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107 之1 頁背面、108 頁)。倘依被告所辯,該電腦繕打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係依據蔡世煌提出之第二份手寫數量表繕打製作,則上揭工程位置「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樁號0K+18.5」之寬度應為8.5而非10.5,而所計算出之施作面積應為33.75 平方公尺,而非38.25 平方公尺。由此明顯之數據錯誤,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真實。反之,蔡世煌所證述該第二份手寫數量表係根據被告所交付電腦繕打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所手抄等情,正足以說明為何在第二份手寫數量表就該工程位置路段之寬度、平均寬度均誤植情形下,仍然可以得到相同之38.25 平方公尺施作面積之結論。而且由被告繕打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記載之工程位置「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樁號0K+18.5」部分,其距離、寬度、平均寬度及所計算之施作面積數量,均與經蔡世煌所指在呈報竣工後所交給被告之第一份手寫數量表上所載內容相同,足徵被告以電腦繕打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係依據第一份手寫數量表之內容而來甚明。亦即若被告於以電腦製作工程數量表之際,並無留存該第一份手寫數量表,且亦不知該第一份手寫數量表所記載之工程數量,而係依照蔡世煌所交付之第二份手寫數量表製作,則上揭工程位置「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樁號0K+18.5」記載之寬度就應為8.5 ,所計算出之施作面積應為33.75 ,而非
38.25 平方公尺。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不知第一份手寫數量表所載數量,當時亦未留存該第一份手寫數量表云云,不足採信。又該手寫數量表既是本件工程申報竣工後,據以辦理驗收時查驗核對工程數量所用,即使並非正式文書而需附卷存查,惟仍可用作豪群公司申報並踐行驗收查核程序之證明,故被告於製作浮報數量之工程數量表後,猶交由蔡世煌囑其以手寫再抄一遍後,並取得該第二份手寫數量表而言,顯有以備不時查考之需甚明,尚難僅因本件工程辦理結算程序中無需強制附具手寫數量表,遽認蔡世煌上揭所證述:於本件工程驗收結束後,被告交付其以電腦繕打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要求伊依照該工程數量計算表,以手寫方式抄寫一遍交出等情節為不足採信。綜上,蔡世煌證稱:第二份手寫數量表係被告交予電腦繕打之工程數量表,要伊照抄後交付等情,應為真實。
㈢再者,被告供稱:蔡世煌於本件工程竣工後,辦理驗收前,
有提供手寫數量表給我,該份手寫數量表是要提供洪志峰辦理驗收之用;我有將該份手寫數量表交給洪志峰;在驗收完後,辦理結算時,蔡世煌有再交一份手寫數量表給我等情(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199 、200 頁)。經核就蔡世煌曾經先後在呈報竣工驗收前及驗收後辦理結算前均曾交給被告各一份手寫工程數量表之情節,與蔡世煌前揭證述情節相合。又林口鄉公所技士洪志鋒證稱:本件工程初驗時,依據被告交給我的一份手寫數量表來辦理,我是依被告所交付手寫數量表上所記載的施工地點決定勾選初驗地點;我在初驗當天拿到該份手寫數量表,因為其上有勾選初驗地點,所以驗收後,將該手寫數量表拿給被告彙整初驗紀錄;初驗時,我所驗收地點數量均與手寫數量表上所記載數量相符;辦理正驗時,被告有再交給我一份手寫數量表,辦理正驗完畢後,該份手寫數量表再交由被告彙整驗收紀錄等語(原審卷二第5 頁、第7 頁背面至9 頁);工務課監工紀孟呈證稱:本件工程前手由被告處理,之後由我接手,該工程資料均存放在被告之儲物櫃中;我核對時,手寫數量表僅有一份,且經我清查留存本件工程資料,確定僅有一份手寫數量表;第一份手寫數量表上有以鉛筆書寫類似電子郵件信箱、在部分地點旁「OK」、打勾之記載係我當時與政風主任核對時,由我所書寫;我所製作之工程數量對照表(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118 至
124 頁)係依據豪群公司陳報領款結算數量,對照第一份手寫數量表及檢察官履勘時回傳之數量,來確認究竟哪些地點有浮報數量;第一份手寫數量表並非課長親手交給我,是在陳佔先原有置物櫃中找到等語(原審卷二第91、92頁);參以紀孟呈於原審當庭提出之林口區公所留存之手寫數量表影本(原審卷二第115 至125 頁),其內容與蔡世煌所提出留存手寫數量表影本內容相符一節,亦有各該手寫數量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綜上所述,足以認定紀孟呈於林口鄉公所本件工程文件中取得之手寫數量表,即為被告留存之第一份手寫數量表。
㈣被告雖辯稱其將第一份手寫數量表交給洪志鋒,自己並未留
存,案發後洪志鋒質問該份數量表何在時,被告還反問洪志鋒「不是在你那邊嗎」云云(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200 頁)。但洪志鋒證稱其於驗收後已將該份數量表還給被告辦理結算,之後也沒有要被告將這份手寫數量表拿出來供其核對,案發後確有質問被告該份數量表何在,被告一開始回稱在我這裡,我表示已經還給他,被告就說他弄丟了等語(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187 、195 、203 頁),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說法屬實。被告復辯稱:案發後蔡世煌遭羈押禁見後數日,工務課課長謝炎龍向被告索取廠商提供之「工程驗收手稿」,被告當時表示並無留存,應為驗收官洪志鋒保管,謝炎龍即表示被告如無法拿出就慘了等語,被告遂委請吳坤龍向蔡世煌之配偶洪林美索取,洪林美遂拿一份手寫數量表交予吳坤龍,吳坤龍取回後便交給被告等情,雖經吳坤龍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但洪林美對此過程表示「不記得」、「沒有印象」(本院卷第144 至149 頁),謝炎龍則證稱:案發後我不是跟被告要廠商之手寫數量表,我是因為這案子初驗時與驗收時資料不同,想要知道何處不同,所以我有去問被告,我有請他拿當時初驗的數量資料出來,被告當下沒有馬上拿出來,他說要再去找,隔多久我不記得,被告才把一份手寫資料交給我,這份資料包括AC地址、里程及面積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01 至203 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言屬實。又被告倘於主管謝炎龍質問之初,即當場提出並未浮報數量之第一份手寫數量表,謝炎龍只要持之比對結算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即可輕易發現確有浮報情事,則被告刻意訛稱自己並未保有該手寫數量表,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況所謂「被告於蔡世煌案發之初並無留存第一份手寫數量表」乙事,僅為被告向來之說法,他人無從得悉真實性,縱使被告於案發後曾委託吳坤龍向洪林美取得第一份手寫數量表,依上開說明,亦不能排除被告本有留存該手寫數量表之可能性。
㈤依據第一份手寫數量表中所記載之頂福村1 鄰往順天宮、頂
福村18鄰產業道路、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105 縣道○○00道路○○○○0 鄰00號旁道路、太平嶺5 鄰、瑞平村4鄰產業道路、太平村汕頭8 之1 號前、瑞平村1 鄰產業道路、嘉寶村13鄰32號前產業道路、嘉寶村13鄰55號前產業道路
⑴、嘉寶村13鄰55號前產業道路⑵、頂福村13鄰產業道路、嘉寶村3 鄰往11鄰產業道路、嘉寶村3 、4 鄰產業道路及嘉寶村15鄰產業道路等16個工程位置之施工數量,經加總後分別為3,291.3 、1,272.325 、2,418.475 、1,333.75、327.22 、925 、2,272.21、2,524.675 、2,337.225 、2,347.
4 、511.25、1,069.2 、936.725 、2,898.19、934.975 、
788.45,而所有工程總數量為26,188.37 (平方公尺)。又依本件工程結算書中所附工程數量表、蔡世煌所提出之第二份手寫數量表及電腦繕打之工程數量表中,與上揭皆相同之16個工程位置之施工數量,經加總後分別為3,691.3 、1,48
2.295 、2,538.475 、1,666.25、327.22、925 、2,453.56、2,755.675 、2,437.225 、2,547.4 、511.25、1,069.2、936.725 、3,248.19、934.975 、788.45,所有工程總數量為28,313.19 (平方公尺)。而將第一份手寫數量表與本件工程結算書中所附工程數量表、蔡世煌所提出之第二份手寫數量表及電腦繕打之工程數量表之各工程地點數量加以比對,發現頂福村1 鄰往順天宮、頂福村18鄰產業道路、南勢村頭湖往頂福祖師巖、105 縣道○○00道路○○○村0 鄰○○道路○○○村○○0 ○0 號前、瑞平村1 鄰產業道路、嘉寶村13鄰32號前產業道路、嘉寶村3 鄰往11鄰產業道路各工程地點數量,本件工程結算書中所附工程數量表、蔡世煌所提出之第二份手寫數量表及電腦繕打之工程數量表之前揭9個工程地點數量,均較第一份手寫數量表所示相同工程地點,分別增加400 、209.97、120 、332.5 、181.35、231 、
100 、200 、350 之工程數量,合計共增加2,124.82(平方公尺)。則此本件工程憑以辦理結算之工程數量對照第一份手寫數量表之工程數量,共計9 個工程位置中均有虛增工程數量,且虛增之工程數量合計為2,124.82(平方公尺)之情節,與蔡世煌證稱:在公所派員辦理驗收前,被告在林口鄉公所辦公室外吸煙區內向我表示,準備幫我就本件工程多加
2 千平方公尺施作數量平均分散在9 個地點,每個地點增加
2 、3 百平方公尺,我表示不妥,但被告表示已將該浮報後數量送至負責驗收人員處,不可能再取回等情相合,益徵蔡世煌之證述情節為真實。且蔡世煌自承其並未表示反對,「我也知道他(指被告)想要什麼」(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36頁),堪認被告與蔡世煌此際已就被告以浮報工程數量之違背職務方式使豪群公司得以溢領工程款,事成之後則由蔡世煌交付賄賂予被告乙節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甚明。
㈥本件工程於99年8 月2 日完工,豪群公司並向林口鄉公所呈
送竣工報告,工務課技士施俊廷隨即以口頭及在竣工報告書上批示指派該案承辦人兼監工即被告應會同豪群公司至施工現場丈量實際施作瀝青數量面積是否與呈報之施作數量表相符,且工務課課長謝炎龍亦指派技士洪志鋒擔任該工程初驗及正驗之主驗人、承辦人兼監工即被告擔任初驗及正驗之協驗人、吳坤龍擔任初驗之協驗人等情,業據施俊廷證述明確(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74至75頁),亦與洪志鋒、紀孟呈證稱:該瀝青工程廠商申報竣工後驗收前,承辦人員應會同廠商先行至工程現場丈量面積情節相合(原審卷二第4 頁背面、5 頁;原審卷一第182 頁背面),復有前揭工程竣工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豪群公司申報本件工程竣工至驗收前,並未會同豪群公司至工程現場丈量工程數量等情,亦經被告供述:依規定呈報竣工時,我要去丈量,但監工業務繁忙,常將丈量工作留待初驗時加以驗收等語在卷(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88頁)。足見被告就豪群公司申報竣工後,並未至工地丈量實際施作數量,尚難僅以該工程竣工報告表上未經主管明確批示,而認被告無須於驗收前先行至現場丈量數量之必要。況被告非但未先至各工地全面丈量數量,以確定實際施作數量是否與蔡世煌所提出之第一份手寫數量表記載數量相符,竟又將其中9 個工程位置施作數量加以浮報,而以電腦繕打工程數量表交由蔡世煌委由洪林美重行抄寫第二份手寫數量表後,據以製作本件工程之結算資料,堪認被告與蔡世煌主觀上均明知第二份手寫數量表所記載之工程數量係屬浮報後之數量至明。再者,被告係依據第二份手寫數量表所記載之浮報後施作數量及加以計算之浮報後之總工程款7,680,223 元,製作其職務上應製作之本件工程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第1299號偵查卷四第1 頁、第17頁背面、第18至22頁;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130 至139 頁)。而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在承辦人欄位上均蓋有被告之章,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上編制欄位亦蓋有被告之章,可見上揭文書確實為被告承辦本件工程決算時,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無誤。被告雖辯稱該工程數量表係代豪群公司繕打製作,該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應由廠商製作云云(原審卷二第111 頁;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
201 頁),惟此與上揭工程數量計算表上編制欄位下係蓋有被告之章而表彰係由被告編製之文意明顯不合,顯非可採。被告雖又否認其擔任本件工程監工,辯稱:我雖然蓋章在協驗人的地方,但是正驗、初驗時,我只是在現場旁邊負責拍照;我不是驗收人員云云(本院前審卷第62頁、第305 頁背面)。然被告確經指派為本件工程監工,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第4299號偵查卷第4 頁),且被告當時係依據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進用,其職務權限包括監工、專案工程協辦、主管交辦事項等情,亦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2 年10月3 日新北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僱用人員不定期勞動契約書、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9年9 月份員工加班請示單可按(本院前審卷第123、151 、152 頁)。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項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包括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依規定填報監造報表,是施工項目及數量為履約計價重要依據,而監造人員負有履約估驗計價審核及填報監造日報之責,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數量需核實記載於監造日報上乙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3 月30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98頁)。是被告身為本件工程監工,自負有至該工地審核實際工作數量,並加以核實填載在監工日誌內之職務甚明。而被告製作並呈報林口鄉公所之本件工程監工日報之總工程數量為加總浮報後之工程數量,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100 年3 月25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第4299號偵查卷第222 至243 頁)。佐以被告供稱:監工日報表是結算時,附在卷宗內呈給林口鄉公所,監工日報表上地點是由廠商陳報,但表上數量是到結算之時,我才填寫等語明確(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201 頁)。綜合上情,被告身為本件工程監工,並未實際到工程現場監工,而在監工日報中登載按日到場監工且將浮報不實之工程數量於結算前填載在監工日報中等情,堪以認定。而蔡世煌為本件工程之包商,本應知悉申報竣工、驗收以及結算程序,既已明知被告違背職務而浮報本件工程數量,自堪認定其就被告前揭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且於職務上所為於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及監工日誌上為不實登載浮報數量後加以行使,其與被告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甚明。㈦查林口鄉公所核定本件工程應付金額如前所述為7,680,223
元,而被告、蔡世煌共同浮報之工程數量為2,124.82平方公尺,依據林口鄉公所檢送之本件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所載之直接工作費、環保清潔費、營造綜合保險附加雇主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費(含材料驗收費)、稅捐依比例計算,被告、蔡世煌共同浮報工程數量因而詐得之工程款計566,
532 元(計算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又起訴書認定被告為豪群公司浮報施作瀝青數量計2,222 平方公尺,與本院認定浮報數量為2,124.82平方公尺,約有97.18 平方公尺之差距。
但依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0 年4 月19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工程數量對照表所記載(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118 至124 頁),比對第一份手寫數量表及本件工程結算書所記載辦理之結算數量,並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未施作之數量比對,其中在頂福村1 鄰往順天宮、瑞平村4 鄰產業道路、太平村汕頭8 之1 號前等
3 處施工位置分別發現有承包商已報入公所施作數量(即第一份手寫數量表上已有記載),但經現場勘驗未施作之情形,其工程數量分別為5.85、35.1、55.8合計為96.75 平方公尺。而蔡世煌於第一份手寫數量表中向公所申報而經勘驗查核未施作之96.75 平方公尺數量(幾近於前揭97.18 平方公尺之差距),與當次工程總申報數量「AC路面刨除」22,151.73 平方公尺、「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總數量為26,188.37平方公尺,相較僅為0.4 %或0.36%,其數量甚微。況依上揭所認定申報竣工後,承辦人員須至現場實際丈量,並需經過初驗、正驗手續,尚難認定被告就此差距部分有浮報數量之情事。起訴書就浮報數量暨據此計算之溢領工程款所為之認定,均有未當,爰由本院更正如上。
㈧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
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又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均屬之)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為斷;茍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查豪群公司於99年9 月9 日領得本件工程款後,蔡世煌旋於翌
(10)日下午5 、6 時許,在林口鄉農會門口對面將內裝有18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1 只交予被告;蔡世煌係以AC路面刨除、瀝青黏層、密集級配等單價乘上浮報數量2 千多平方公尺計算,得出多得工程款約有4 、50萬元,扣除豪群公司應繳付之稅金後,主觀上認為應給予被告18萬元為合理;領工程款當天就有領出這筆錢,是我太太將要用的錢領出交給我,我自己算出18萬元等情,業據蔡世煌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19 頁背面、192 頁)。而林口鄉所於99年9 月9 日撥付本件工程款,經豪群公司於99年9 月9 日以其林口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示兌現後,該帳戶旋於同日轉出806 萬元,其中741 萬元轉入蔡世煌之妻洪林美設於林口鄉農會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洪林美並於同(9 )日提領現金20萬元等情,有臺北縣林口鄉農會99年10月28日北縣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9年11月12日北縣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第5945號偵查卷第264 至266 、301 至303 頁),此情亦與蔡世煌前揭證述其於豪群公司取得本件工程款後,交付被告現金18萬元之說法相合,益徵蔡世煌前開證述為真實。
再者,被告供稱:「(有無於99年9 月10日收受被告蔡世煌交付之18萬現金賄款?)蔡世煌是有約我見面,我們在哪裡見面,我有點忘了,不知道是公所,還是哪裡,他有拿一個紙袋給我,我沒有打開看,我問他拿這個給我幹嘛,他說給你就對了,我說我不要,之後我就走了,我並不知道牛皮紙袋裡面是錢」等語(第4299號偵查卷第4 頁),可見被告先前即已坦承於99年9 月10日曾與蔡世煌見面,以及蔡世煌確有拿1 個牛皮紙袋等情。被告雖辯稱其拒絕收受該牛皮紙袋,當時也不知該紙袋中有金錢云云,然被告違法浮報工程數量,業已認定如上,其犯行一旦遭查獲將罹犯重典,事後獲得酬庸,應屬其主觀上所樂見之事,更無甘冒風險,徒讓豪群公司平白得利之理。則蔡世煌證稱被告有收下裝有18萬元之牛皮紙袋,並未悖於經驗法則,更見該18萬元與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自被告供稱:我跟蔡世煌沒有私人情誼,蔡世煌之前有抱怨別的他所承包的工程請款速度太慢,那個工程我不是承辦人,是哪個工程蔡世煌沒有跟我講,他只是提說之前幾個工程請款速度太慢而已,本件工程之前,我在群豪公司所承包林口鄉公所的其他工程也有擔任承辦人,大部分都○○○鄉○○道路的瀝青混凝土工程等語(本院前審卷第62頁背面),足見被告與蔡世煌並未因公務或私交而有結怨、交惡之情,亦無編派誣陷之動機。況依蔡世煌上開證述情節,其本人亦已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難認有為求自己脫免卸責而蓄意構陷被告之可能性。
㈨被告雖辯稱其母親陳潘美蒼於99年6 月2 日進行左眼玻璃體
切除手術,於同年6 月6 日出院,後於同年11月21日因糖尿病至醫院急診住院,但有投保醫療保險,而其父親陳福山於99年9 月間於豐原三民路郵局尚有近70萬元存款,足以支付醫療費用,被告並無必要向蔡世煌要求賄款或告知母親生病住院之動機等情,並提出保險給付證明、郵局存簿等為憑。然蔡世煌證稱被告於主動代為浮報數量時,曾經表示家人生病、醫藥費龐大等語,衡情不能排除被告係在家庭變故之經濟壓力下,始為本件犯行,此由被告供稱其父母親身體都不好,父親陳福山因病於案發後未幾之99年12月13日過世,此有死亡證明書、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可佐(第4299號偵查卷第6 、127 、132 頁背面、303 至312 頁),且林口鄉公所技士施俊廷證稱「是有聽說他在臺中的爸爸還是媽媽因為生病,要就醫,看得出來他有壓力」、吳坤龍證稱「我是有聽陳佔先本人講過他母親生病,他必須請假回去看他媽」等語略知一二(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75、83頁)。況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理由及說詞為何,不一而足,究係如實告知經濟狀況窘迫,抑或僅以其他表面說詞搪塞,非可一概而論,自不能謂蔡世煌證稱被告對其表示家人生病、醫藥費用龐大等情,即認全無可能而不予採信。
㈩蔡世煌雖就交付裝有18萬元現金牛皮紙袋予被告之地點究係
在林口鄉農會門口或其對面,以及是否以電話聯絡被告等情之說法不一,惟對於有交付該裝有18萬元現金牛皮紙袋予被告乙節前後均屬一致,並供稱:我舊家地址是林口路42號,就在林口區農會對面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111 頁),足認就交付地點究係「農會門口」或「農會對面」之出入,僅係蔡世煌就地點表達之精確程度不同而已。又觀諸卷附雙向通聯紀錄顯示(第1299號偵查卷一第46至49頁),蔡世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10日上午11時37分許,確曾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照被告自承:99年9 月10日上午曾接獲蔡世煌來電,是問伊人在哪裡、何時回公所等情以觀(原審卷二第112 頁背面),益徵蔡世煌證稱:交付款項前,應該是99年9 月10日「下午4 、5 點左右」打電話約被告見面云云(原審卷一第192 頁),僅屬記憶上之細節錯誤,並不影響其餘證詞之可信度。又張素月雖證稱:被告向我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供其配偶周淑貞經營飲料店,99年9 月10日被告一如往常約在下午5 時15分回到周淑貞開設之飲料店幫忙,當日並交付租金
1 萬5 千元現金給我等情(原審卷二第11頁),惟張素月亦證稱:從該林口路129 號走路至林口農會僅需10分鐘,且被告騎乘機車上下班等情(原審卷二第12頁),是即便被告於99年9 月10日當日下午約5 時15分有至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1 樓繳交房租,惟該處距離林口鄉農會僅10分鐘步程,而被告若騎乘機車代步,至該農會處所需時間更短,尚難僅依張素月之證述,即得認定被告全無於99年9 月10日下午5 、6 時許前往林口鄉農會收受蔡世煌交付金錢之可能,更難因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方面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其他舞弊情事」等三種態樣。前二種犯罪行為態樣係具體性規定,第三種犯罪行為態樣則係概括性之補充規定,必須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態樣不符合前述二種具體性規定,始可依最後一種概括性之補充規定予以評價;故行為人犯罪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前述二種具體性規定,即應分別依前述二種具體性規定之罪名論科,而無論以最後一種概括性補充規定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其犯罪目的在於利用價差、量差而獲致額外之利得,藉此圖得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所謂「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本案被告係以浮報數量之方式,使豪群公司獲得原應領得工程款以外之不法利得,並非與蔡世煌約定就豪群公司原應領得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對價給付即回扣。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本條例中最重之刑度。雖不排除有與非公務員共犯之情形,惟設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實屬賄賂性質,公務員應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而商民則依第11條論處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分別論處。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賄賂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係相對之一方交付賄賂,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而居於可得之境地。若在層遞進行之場合,其進至較高階段之行為時,依吸收關係法則,則應逕就所進至之行為論罪。
㈡查被告先對蔡世煌表示,本件工程已主動為豪群公司多浮報
2 千多平方公尺施作數量,並稱浮報之相關資料已呈送公所無法抽回,且稱其家人生病,醫藥費用龐大云云,向蔡世煌進行暗示,蔡世煌見豪群公司有利可圖,因而不再反對,並於豪群公司獲得原應領得工程款以外之不法利得計566,532元後,交付18萬元予被告收受。依上開說明,被告與豪群公司負責人蔡世煌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浮報數量並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向林口鄉公所詐取工程款即為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該18萬元則為被告違背職務之對價,實屬賄賂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較高階段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蔡世煌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件工程之監工日誌、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公文書上,接續登載浮報不實之工程數量後而行使,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起訴書雖漏載被告行使其所製作浮報數量之結算明細表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予審理。被告基於單一決意,以一行為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第3233號、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林口鄉公所臨時約僱之基層人員,每月薪資約3 萬元,事務繁多、薪酬非高,且需依主管指派擔負正職人員之工作,責任繁重,可見一般。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難謂態度良好,但其母親於案發前、後,均曾因病住院,參以蔡世煌證稱被告於主動代為浮報數量時,曾經表示家人生病、醫藥費龐大等語,衡情不能排除被告係在家庭變故之經濟壓力下,始行險而為本件犯行,此由被告自承其父母親身體都不好,其父陳福山確實因病於案發後未幾之99年12月13日過世,而被告之同事施俊廷、吳坤龍亦證稱被告看起來有壓力、要請假回家探視母親等語即可略知一二。且被告事後自蔡世煌處收受之賄賂為18萬元,金額非鉅,依社會通常評價,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使罪責相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為豪群公司浮報施作瀝青數量計2,222平方公尺(與本院認定浮報數量為2,124.82平方公尺,如前述約有97.18 平方公尺之差距),因此使豪群公司溢領工程款計592,453 元(本院認定金額為566,532 元),此部分除上開論處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外,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雖不排除有與非公務員共犯之情形,惟設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實屬賄賂性質,公務員應如前述依同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而商民則依第11條論處行賄罪分別論處。本案被告所為,應如前述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無同時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之餘地,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與上開論科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與科刑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與蔡世煌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被告自蔡世煌處取得之18萬元為其違背職務(浮報數量)之對價,實屬賄賂性質。原審以該18萬元無從認定係被告違背職務行為而由行賄之人處所取得之對價,僅能認係被告以公務員身分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後,與蔡世煌共同向林口鄉公所詐得款項,再由蔡世煌處朋分而已,認被告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論以同條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之共同正犯云云,自有未當;㈡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前述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予斟酌此節而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其上訴理由所指各情均非可採,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案發當時身為林口鄉公所工務課臨時約聘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竟未能自持,貪圖不法利得,主動向蔡世煌表示欲浮報本件工程數量,利用驗收查核之漏洞,而於結算時在監工日誌、動支經費請示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決算書、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文書為工程數量之浮報記載,使豪群公司得以溢領工程款,被告則自蔡世煌處獲得賄賂,嚴重損害國民對於公務廉潔性之信賴,所為有背職守,犯後亦未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悟之心,本件造成公庫損失共計566,532 元,惟案發後業經豪群公司全數繳回林口鄉公所,被告則自蔡世煌處獲得18萬元,不法利得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爰參照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
三、沒收部分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
,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依此規定,應予追繳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情節定之,其有被害人者,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即對立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據此,被告違背職務而自蔡世煌處收受之賄賂18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
㈡又本院認定被告係以浮報數量作為違背職務之方法,向林口
鄉公所浮報本件工程之瀝青施作數量,使豪群公司溢領工程款計566,532 元。惟此部分究非被告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所得財物,且經林口鄉公所依結算程序暨合約規定撥入豪群公司帳戶,核屬法人即豪群公司所有之財產,亦非被告或蔡世煌個人之犯罪所得,尚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諭知追繳發還林口鄉公所(改制後則為新北市政府)之餘地。再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如已將所得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追繳發還被害人,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豪群公司已於99年10月21日全數繳回本件工程款計7,680,223 元,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4 年10月14日新北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支出收回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71、72、82頁)。嗣經豪群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依約給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7,313,691 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5 日以
102 年度建字第94號民事判決判命新北市政府應給付豪群公司5,777,647 元暨遲延利息,判決理由並說明豪群公司上開起訴請求金額「已扣除」先前浮報溢領之566,532 元,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90頁)。後經林口區公所簽請新北市政府核准捨棄上訴後,已依該判決判命給付金額,連同遲延利息、訴訟費等共計5,927,439 元,於103 年1 月
9 日如數給付豪群公司,有相關簽呈、函文、支出憑證、支出分配表、統一發票、歲出各機關對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103 、116 頁)。足見被告浮報數量而使豪群公司溢領之566,532 元,已由受領方即豪群公司全數歸還林口鄉公所,自無再向被告追繳上開款項並發回林口鄉公所(改制後之被害人為新北市政府)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
213 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項次│ 施工項目 │單位│ 單價 │ 第一次追加合約估列 │ 決算支出超出金額 │ 附註 ││ │ │ │ ├────┬─────┼─────┬─────────┼───┤│ │ │ │ │數 量│複 價│數 量│複 價│ │├──┼─────┼──┼────┼────┼─────┼─────┼─────────┼───┤│ 壹 │直接工程費│ │ │ │ │ │ │ │├──┼─────┼──┼────┼────┼─────┼─────┼─────────┼───┤│ 一 │直接工作費│ │ │ │ │ │ │ │├──┼─────┼──┼────┼────┼─────┼─────┼─────────┼───┤│ 1 │AC路面刨除│ ㎡ │ 26.73│ 32590│ 871,131│ 2124.82│ 56,796│ ││ │ │ │ │ │ │ │(2124.82× 26.73 │ ││ │ │ │ │ │ │ │ =56,796)(元以│ ││ │ │ │ │ │ │ │ 下捨去) │ │├──┼─────┼──┼────┼────┼─────┼─────┼─────────┼───┤│ 2 │瀝青黏層 │ ㎡ │ 7.64│ 32590│ 248,988│ 2124.82│ 16,233│ ││ │ │ │ │ │ │ │(2124.82× 7.64 │ ││ │ │ │ │ │ │ │ =16,233)(元以│ ││ │ │ │ │ │ │ │ 下捨去) │ │├──┼─────┼──┼────┼────┼─────┼─────┼─────────┼───┤│ 3 │密級配瀝青│ ㎡ │ 198.59│ 32590│ 6,472,048│ 2124.82│ 421,968│ ││ │混凝土 │ │ │ │ │ │(2124.82× 198.59│ ││ │t=5cm │ │ │ │ │ │ =421,968 )(元 │ ││ │ │ │ │ │ │ │ 以下捨去) │ │├──┼─────┼──┼────┼────┼─────┼─────┼─────────┼───┤│ 4 │2m/m熱膠反│ ㎡ │ 179.50│ 2500│ 448,750│ │ │ ││ │光標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交通維持費│ 式 │38190.00│ 1│ 38,190│ 0.0651│ 2,489│ ││ │ │ │ │ │ │(2124.82 │(38,190×0.0651=│ ││ │ │ │ │ │ │32590= │2,489 )(元以下捨│ ││ │ │ │ │ │ │0.0651) │去) │ │├──┼─────┼──┼────┼────┼─────┼─────┼─────────┼───┤│ │合 計│ │ │ │ 8,079,107│ │ 497,486│ ││ │ │ │ │ │ │ │ │ │├──┼─────┼──┼────┼────┼─────┼─────┼─────────┼───┤│ 二 │環保清潔費│ 式 │ │ 1│ 16,158│ 0.0615│ 994│ 0.2%││ │ │ │ │ │ │(000000│(16158 ×0.0615=│ ││ │ │ │ │ │ │0000000 =│994 )(元以下捨去│ ││ │ │ │ │ │ │0.0615) │) │ │├──┼─────┼──┼────┼────┼─────┼─────┼─────────┼───┤│ 三 │營造綜合保│ 式 │ │ 1│ 58,870│ 0.0615│ 3,620│ ││ │險附加雇主│ │ │ │ │(000000│(58,870×0.0615=│ ││ │及第三人意│ │ │ │ │0000000= │3,620)(元以下捨 │ ││ │外責任險 │ │ │ │ │0.0615 ) │去) │ │├──┼─────┼──┼────┼────┼─────┼─────┼─────────┼───┤│ 四 │包商工地管│ 式 │ │ 1│ 500,000│ 0│ │ 10%││ │理及利什費│ │ │ │ │ │ │ ││ │(未滿500 │ │ │ │ │ │ │ ││ │萬10%) │ │ │ │ │ │ │ │├──┼─────┼──┼────┼────┼─────┼─────┼─────────┼───┤│ │包商工地管│ 式 │ │ 1│ 162,733│ 1│ 26,292│ 5.3%││ │理及利什費│ │ │ │ │ │ 【162733 ÷( │ ││ │(500 萬以│ │ │ │ │ │0000000 -0000000 │ ││ │上─2500萬│ │ │ │ │ │)×497486=26,292│ ││ │8 %) │ │ │ │ │ │】(元以下捨去) │ │├──┼─────┼──┼────┼────┼─────┼─────┼─────────┼───┤│ 五 │勞工安全衛│ 式 │ │ 1│ 133,316│ 1│ 1,214 │ 0.4%││ │生管理費 │ │ │ │ │ │(15913÷0000000 │ ││ │ │ │ │ │ │ │ ×497486=1,214 │ ││ │ │ │ │ │ │ │)(元以下捨去) │ │├──┼─────┼──┼────┼────┼─────┼─────┼─────────┼───┤│ 六 │工程品質費│ 式 │ │ 1│ 161,582│ 1│ 9,949 │ 2%││ │(含材料驗│ │ │ │ │ │(000000×2 %= │ ││ │收費) │ │ │ │ │ │9,949 )(元以下捨│ ││ │ │ │ │ │ │ │去) │ ││ │ │ │ │ │ │ │ │ │├──┼─────┼──┼────┼────┼─────┼─────┼─────────┼───┤│ │一至六項 │ │ │ 1│ 9,010,766│ │ 539,555│ ││ │合計 │ │ │ │ │ │ │ │├──┼─────┼──┼────┼────┼─────┼─────┼─────────┼───┤│ 七 │稅捐(一至│ 式 │ │ 1│ 450,538│ 1│ 26,977│ 2%││ │六項合計×│ │ │ │ │ │(000000×5 %= │ ││ │5 %) │ │ │ │ │ │26,977)(元以下捨│ ││ │ │ │ │ │ │ │去) │ │├──┼─────┼──┼────┼────┼─────┼─────┼─────────┼───┤│ │一至七項合│ │ │ 1│ 9,461,304│ │ 566,532│ ││ │計 │ │ │ │ │ │ │ │├──┴─────┴──┼────┼────┴─────┴─────┼─────────┼───┤│本工程發包金額 │ │ 9,461,304│ │ │├───────────┼────┼────────────────┼─────────┼───┤│本工程浮報總金額 │ │ 566,5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