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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更(一)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朝明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貴祿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業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煥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05、25806號、100年度偵字第1733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朝明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及林貴祿、黃建業、邱煥煌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即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貴祿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邱煥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建業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張朝明無罪。

事 實

一、張朝明於民國99年間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楊梅分局,應予更正)新坡派出所(下均稱新坡派出所),擔任副所長乙職,負責協助該派出所所長綜理所內事務,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貴祿於97年至98年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下均稱新屋分駐所)所長後退休,與桃園地區警界關係良好。邱煥煌因曾擔任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義警分隊幹事,因而與林貴祿熟識。黃建業則在桃園縣區(現改制為桃園市)以經營土石為業。

二、緣李信達(未據檢察官起訴,並無證據證明對下列行賄一事知情)於99年間購入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

00 號房屋及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因該土地低於所鄰馬路欲填平整地,遂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營建業者「陳先生」進行回填整地事宜。黃建業嗣經上開土地回填之現場負責人綽號「阿財」之人同意在上開土地傾倒土石方,同時該綽號「阿財」之人委託黃建業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處理公關事宜以免遭罰。詎黃建業自忖李信達未依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回填整地,唯恐在前揭土地傾倒土方有遭桃園縣政府等相關單位開單裁處,或載運土方之貨車未持有合法土石方來源證明文件(俗稱四聯單)或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有遭警方或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告發裁罰,竟萌生以金錢疏通轄區內派出所員警之意,乃向邱煥煌表示有車輛要進土到新坡派出所轄區,有無認識新坡派出所員警,並將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交予邱煥煌,用以打點疏通新坡派出所員警,邱煥煌再以上述相同事由委請林貴祿協助處理,並將8,000 元轉交予林貴祿,邱煥煌及林貴祿均明知黃建業所交付之8,000 元係用以行賄新坡派出所員警,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2 人竟與同為非公務員之黃建業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林貴祿先經由不知情之新屋分駐所警員謝譯鋐(涉嫌偽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得知張朝明擔任新坡派出所副所長一職。嗣99年4 月16日中午,邱煥煌、林貴祿開車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新禾美食館」用餐,邱煥煌並通知不詳姓名之友人到場,謝譯鋐亦依林貴祿請託邀約張朝明前往上開餐廳,嗣謝譯鋐、張朝明抵達後,一行人在上開餐廳餐敘時,林貴祿即向張朝明表示「邱煥煌有朋友要在新坡所轄區整地蓋房子,可否通融不要攔阻」等意,當場向張朝明行求,張朝明僅表示只要合法就沒什麼問題,嗣林貴祿見張朝明前去上廁所,乃尾隨張朝明至廁所,並趁張朝明不注意之際,迅速將內裝有8,000 元紅包塞入張朝明口袋內,張朝明見狀追至廁所門口,向林貴祿表示「所長(因林貴祿退休前擔任新屋分駐所所長,故張朝明仍稱林貴祿為所長),免啦」(台語)加以婉拒,並將8,000 元塞回林貴祿口袋內(張朝明被訴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應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後述),而未達期約、交付賄賂之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廖經煒就起訴事實欄㈠所為(即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張朝明就起訴事實欄㈡所為(即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被告林貴祿、邱煥煌、徐錫思、黃建業就起訴事實欄㈠、被告林貴祿、黃建業、邱煥煌就起訴事實欄㈡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賄罪嫌;被告林貴祿另就起訴事實欄㈢㈣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161條第1項脫逃等罪嫌。原審就上開起訴事實均判處有罪在案(僅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罪嫌,改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論處)。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決僅就被告林貴祿上開侵占、脫逃部分均判處有罪,其餘均撤銷改判處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39 號判決就原判決事實欄㈡被告張朝明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嫌,及被告林貴祿、黃建業、邱煥煌就原判決事實欄㈡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行賄罪嫌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其餘則均駁回上訴在案。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最高法院發回之被告張朝明、林貴祿、黃建業、邱煥煌就原判決事實欄㈡所涉違背職務受賄罪嫌及行賄罪嫌,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㈠第59、138、原審卷㈡第275至277頁、第280頁反面至281頁、第28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33頁、本院卷㈡第253頁、第257頁反面、第259至261頁、本院更㈠卷第63 頁反面至66頁、第68頁、第154頁反面至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建業對前揭犯罪事實,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暨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9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本院更㈠卷第154 頁)。訊據被告邱煥煌固坦承有將黃建業交付之8,000 元轉交給林貴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賄犯行,辯稱:黃建業交給伊8,000 元,伊轉交給林貴祿,不是用來行賄員警,是作為敦親睦鄰及吃飯之用,伊從未指使林貴祿將款項交付員警,用為警員不開單取締或不依法移送之對價云云。訊據被告林貴祿固坦認有於上開新禾美食館廁所內,將邱煥煌交付之8,000 元塞給張朝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行賄犯行,辯稱:伊有拿8,000元 塞給張朝明,當天有點醉,忘記伊在哪裡把錢拿給張朝明或張朝明有無把錢還給伊云云。經查:

⒈李信達於99年間購入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

0000號房屋及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之土地,因該土地地勢低於所鄰馬路,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即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營建業者「陳先生」負責在上址回填整地事宜,黃建業嗣經上開土地回填之現場負責人綽號「阿財」之人同意在上開土地傾倒土方,同時該綽號「阿財」之人委託黃建業以8,000 元處理公關事宜以免遭罰。黃建業乃向邱煥煌表示有車輛要進土到新坡派出所轄區,有無認識轄區之新坡派出所員警,並將8,000 元交予邱煥煌,邱煥煌再以上述相同事由委請林貴祿協助處理,並將8,000 元轉交予林貴祿,林貴祿透過謝譯鋐得知張朝明擔任新坡派出所副所長一職後,於99年4 月16日中午,邱煥煌、林貴祿開車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新禾美食館」用餐,謝譯鋐即依林貴祿請託邀約張朝明前往上開餐廳,邱煥煌另通知不詳姓名之友人到場,一行人在上開餐廳餐敘時,林貴祿即向張朝明表示「邱煥煌有朋友要在新坡所轄區整地蓋房子,可否通融不要攔阻」等意,嗣林貴祿見張朝明前去上廁所,亦起身至廁所將內裝有8,000元紅包放入張朝明口袋內(張朝明嗣將8,000 元退還予林貴祿,詳如後述)。迨本案為警於99年10月13日查獲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地政局、地政事務所等人員,於100年1月24日至上開土地會勘結果,填土範圍為房屋至道路中間空地填高,填至與道路同高,現場土地含有混凝土塊、磚塊等營建賸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稱之廢棄物),且部分地面鋪設瀝青,非符農業使用行為。桃園縣政府嗣以李信達於上開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並命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等各情,業據證人李信達於100年3月1 日臺北市調處訊問時、被告林貴祿於99年11月8日、同年12月23日臺北市調處訊問時、100年1 月26日偵查時、100年10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101年6 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於本院104年12月10 日審理時;被告邱煥煌於99年12月23日臺北市調處訊問時;被告張朝明於100年1月10於臺北市調處時、同年月11日偵查時;證人謝譯鋐於100年1月10日於臺北市調處訊問時、同年月11日偵查時;被告黃建業於原審101年9月3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詳實(見100年度偵字第17338號卷第50頁、99年度偵字第25805號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第90 頁反面至第91頁、第106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29頁、99年度偵字第25806號卷㈡第175、176、179、1

80、182、183、193、194、197至199頁、原審卷㈠第57頁反面、第168、169、216、240頁、第241頁反面、第242頁、本院更㈠卷第62頁),且互核上述被告及證人供證情節均若合符節,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31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0年1月31 日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2 月8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5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1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裁處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月24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號卷第136、137、139、141、143、147、1

49、154、156頁、99年度偵字第25806號卷二第204頁),堪認前揭各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依該條例修正後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人》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3項(100年6 月29日增訂同條第2項而遞移項次為同條第4項,下改稱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非同條第1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項所謂之行求、期約、交付乃行為過程中之3 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且非必定循序漸進,所謂行求係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期約係指收賄者與行賄者關於收受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合意,交付係指使收賄者取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是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惟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是故其間是否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應就其先後經過,通體觀察,而不得以雙方表面之意思表示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8號、75年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林貴祿於98年11月8 日調查時供稱:「邱煥煌打電話

給我,問我有沒有認識新坡所所長或同仁,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有朋友要在新坡所的轄區做土方,我跟他說我新坡所我不熟,我可以找一位以前同事謝譯鋐問一下,看可不可以幫忙介紹一下認識,謝譯鋐告訴我他有一個同學在新坡所當副所長,我拜託謝譯鋐能否幫忙約那個副所長」(見99年度偵字第20805號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於9

9 年12月23日調查時供稱:「一開始時,我是跟張副所長介紹邱煥煌,表示邱煥煌的朋友要在轄內倒土,請他幫忙」(見99年度偵字第20805號卷第120頁)、於100年1月26日偵查中供稱:「邱煥煌打給我問說有無認識新坡所的人,說他有朋友要在新坡的轄區作砂石,後來我找了謝譯鋐,他說他有同學在新坡所擔任副所長,姓張,我就請謝譯鋐幫我聯繫,後來張副所長有跟我們到新屋鄉鵝肉店吃飯。(問:邱煥煌要張副所長幫什麼忙?)大概就是他們有朋友要在新坡的轄區做砂石,請張副所幫忙通融之類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805號卷第129頁)、於原審101年6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在99年4月間被告邱煥煌問我新坡派出所是否有認識的,跟我說在新坡派出所轄區有做棄土的工作,我問一個新屋所同仁叫謝譯鋐,新坡所是否有認識的同仁,謝譯鋐說新坡所的副所長是他同學可以幫我介紹認識,後來邱煥煌說要請副所長吃飯,就載我○○○鄉○○路某餐廳,我問謝譯鋐他同學即副所長是否有休假,跟我們一起吃飯,請他幫我們聯絡,約半個鐘頭左右副所長有到,就介紹給邱煥煌認識,就跟副所長談起邱煥煌有在他轄區做棄土的工作,請副所長關心一下,在副所長上廁所時邱煥煌拿了1 包紅包給我叫我轉交給副所長,說是要給他新坡派出所吃涼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於本院10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8,000 元塞給張朝明,用意是請他幫忙,如果砂石車滲漏或超載違規的部分不要查緝」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62頁)、於本院105年3月5日審理時供稱:「(問:為何要打點?)因為還沒有核准進行回填整地,而且會有超載、滲漏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67 頁)。

⑵被告邱煥煌於99年10月12日調查時供稱:「黃建業有跟我

講過是在台66附近,他需要進土,若不趕快進,地主可能會違約被罰款,所以黃建華要請我幫忙去新坡派出所講公關,所以我請林貴祿幫忙,事前黃建有給我8,000 元吃飯錢,我請林貴祿安排飯局,林貴祿是在新屋上的鵝肉莊小吃店安排飯局,林貴祿當天有找了幾個人過來,並介紹我說他們是新坡派出所的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號卷㈠第11頁反面)、於99年12月23日調查時供稱:「黃建業因為要處理桃園縣○○鄉○○○○道路10 K附近土地的填土事宜,受地主委託要將該土地整平並進土覆蓋及驗收,所以他就找我幫忙處理。黃建業問我有無認識新坡所的人,我向他表示我要先問問看,後來我就問林貴祿有無認識新坡所的員警,林貴祿表示他有認識,我跟林貴祿表示,因為要處理前○○○鄉○○○○道路10 K附近土地的進土事宜,所以請他幫忙,林貴祿表示他會找新坡所的員警出來,後來,黃建業有把填土合約書及現金8,000 元直接交給我,我就把合約書跟現金8,000元再交給林貴祿。交8,000元的目的主要是要請林貴祿去打點新坡派出所的員警或請他們吃飯,讓他們在覆土的過程中,不要受到攔阻」(見99年度偵字第20806號卷㈡第175頁)、於原審100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調查站講的是事實,錢是由被告黃建業請伊轉交,伊轉交給被告林貴祿,檢察官起訴行賄部分伊都承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頁反面)。

⑶被告黃建業對前揭行賄事實,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暨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9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本院更㈠卷第154頁),其於99年11月7日調查時供稱:「因為邱煥煌跟我講,如果沒有打點,會被派出所開滲漏的紅單」、「有時因為土車必須隨車攜帶四聯單,如果沒有帶會被罰6 萬元,通常都是警方攔截後通知清潔隊,警方人員看著清潔隊開單,若是車輛滲漏,會被罰3,000 元,警方、清潔隊以開罰單」、「因為車輛很容易被滲漏、大牌污穢或帆布沒蓋好的罰單,取締過程都是先由警方到現場,再由警方通知環保人員、清潔隊到現場,由環保人員、清潔隊決定是否開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806號卷㈡第127頁、第129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承認行賄張朝明是何意?)我是拿8,000 元請邱煥煌幫我打點派出所的人,不是一定要行賄張朝明」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70頁反面)。

⑷證人謝譯鋐於100年1月10日調查時證稱:「99年4、5、6

月間,林貴祿主動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有關我同學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副所長張朝明是否還在該單位當副所長,我表示有,林貴祿向我表示有事情要麻煩張朝明,想請他吃飯,可否代為聯繫,我表示好....林貴祿打給我隔一兩天我才打給張朝明,問他林貴祿想要請他吃飯,問他什麼時候有空,他有回答我哪一天有空,我就聯絡林貴祿告訴哪一天張朝明有空,林貴祿隨即問我要去哪裡吃,我說○○○鄉○○路○○○ 號新禾美食館吃午餐....當天中午,林貴祿和一位友人邱先生最先到餐廳,後來我也到了,因為張朝明還沒到,我有撥電話張朝明問他出來了沒有,約10分鐘張朝明也到了,吃飯當中邱先生的一位男性友人也到了,我們5 個人就在那餐廳吃飯....一開始就是彼此寒喧介紹,大概半個小時林貴祿提及有個朋友要在新坡派出所轄區內蓋農舍需要整地,要請張朝明多關照一下,張朝明表示若是合法的,很歡迎來這邊蓋房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號卷㈡第193頁反面、第194頁);於100年1月11日偵查時結證稱:「林貴祿於99年4至6 月間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說張朝明是否還在新坡派出所擔任副所長,有一點事要拜託他,想請他吃飯,要我出面約一下,後來去新屋鄉的新禾美食館,當天吃飯的有林貴祿、還有他一個姓邱的朋友,陸續又來了1 個人,但這個人我不知道是誰,就我們5 個人,林貴祿說他一個朋友要在新坡的轄區蓋農地整地,請張朝明關照,張朝明說只要是合法的就沒什麼問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號卷㈡第182、183頁);於本院103年2 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至6月間,林貴祿曾要我邀約張朝明到新屋鄉新禾美食館餐敘,只有1 次,當時出席的人有林貴祿、邱煥煌、徐賢爐、我及張朝明,我到場時,張朝明還沒到,後來我是和張朝明一起離開新禾美食館,林貴祿有提到要在新坡的轄區蓋房子,請張朝明關照,張朝明說只要是合法的就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反面)。

⑸綜佐被告林貴祿、黃建業、邱煥煌、謝譯鋐上開供證內容

可知,邱煥煌、林貴祿因黃建業在李信達上開土地傾倒土方以回填整地事宜,希冀透過打點轄區之新坡派出所員警避免遭攔檢開罰,始透過不知情之謝譯鋐邀約其熟識之同學即新坡派出所副所長張朝明前去新禾美食館餐敘,準此,被告邱煥煌、林貴祿邀約張朝明餐敘,並於席間向張朝明表示「邱煥煌有朋友要在新坡所轄區整地蓋房子,可否通融不要攔阻」等意,嗣並趁張朝明上廁所之際,由林貴祿將8,000 元紅包塞入張朝明口袋內等舉措,顯然係欲以8,000 元向張朝明求為免究日後對黃建業在上開土地進土之車輛有超載、滲漏或未能取得土石方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四聯單)、未取得核可而回填整地之違規情事進行告發查緝等違背職務之一定不作為之對價賄賂,且已將其等行賄之意思表示以上述言語及動作向具公務員身分之張朝明有所表示並讓張朝明知悉,殆屬明灼。抑且,被告邱煥煌係因受黃建業所託,並收受黃建業所交付之8,000 元後,再委由林貴祿協助處理,並轉交8,000 元予林貴祿,而林貴祿亦係因受邱煥煌所託,始利用謝譯鋐邀約張朝明餐敘之機會,將上開8,000 元紅包塞給張朝明以求對黃建業上開倒土一事通融不攔檢,均如前述,揆諸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則被告黃建業、林貴祿、邱煥煌彼等間對於林貴祿及邱煥煌在上述新禾美食館對公務員張朝明為上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所為,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亦屬灼然。

⑹被告黃建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交付之8,000 元是要被

告邱煥煌去打點吃飯和敦親睦鄰,伊沒有明確指示被告邱煥煌去行賄警方,或要警方包庇載運土方云云;被告林貴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邱煥煌有說都是合法的,在新禾美食館,邱煥煌也有拿合法文件給張朝明看云云;被告邱煥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都有問被告黃建業是合法云云。惟查,被告黃建業係為在李信達上開土地倒土方,唯恐前揭土地因未合法申請核可遭桃園縣政府等相關單位開單裁處,或載運土方之貨車未持有合法土石方來源證明文件或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有遭警方或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告發裁罰之可能,始萌生以金錢疏通轄區內派出所員警之意,以求不遭員警攔檢開罰,已據被告黃建業、邱煥煌、林貴祿供述詳確在卷,且依前述黃建業一開始即向邱煥煌詢問是否認識新坡派出所員警,邱煥煌亦以相同事項轉詢問林貴祿,益見渠等原即意欲以金錢疏通轄區員警以求不被攔檢罰款甚詳,否則若李信達上開土地進行回填整地、黃建業負責傾倒回填土方一切均合法,黃建業又焉須擔心會遭警查緝,且又何須花費8,000 元打點轄區新坡派出所員警之必要?酌以李信達上開土地回填之土方雖非屬廢棄物,然因在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規定而遭裁處6 萬元,亦如前述,足見李信達確未取得任何合法文件得以在上開土地進行回填整地,則以被告林貴祿曾擔任新屋分駐所所長、邱煥煌擔任中壢分局義警分隊幹事等警務人員之經驗,自當能輕易辨別合法與否,又豈會在無任何合法文件證明之情況下無由信任黃建業所請託進土事宜為合法,遑論李信達根本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回填整地,何來合法文件持以讓林貴祿、邱煥煌相信其為合法填土之可能。綜依上情,堪見被告黃建業、林貴祿、邱煥煌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林貴祿雖供稱:伊在廁所時把8,000 元紅包交付予

張朝明,張朝明有收云云。惟此為被告張朝明所堅詞否認,並辯稱:林貴祿確曾於其上廁所時將紅包塞入伊口袋內,說要給新坡派出所的加菜金,伊上完廁所後趕緊追上林貴祿跟他說「所長,免啦」,伊與林貴祿在廁所門口推來推去,伊就把那包硬塞回給林貴祿,馬上回到座位,林貴祿也沒有再拿給伊等語。而查:

⑴證人謝譯鋐於100年1月10日調查時證稱:「99年4、5、6

月間,林貴祿主動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有關我同學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副所長張朝明是否還在該單位當副所長,我表示有....當天中午,林貴祿和1 位友人邱先生最先到餐廳,後來我也到了,因為張朝明還沒到,我有撥電話張朝明問他出來了沒有,約10分鐘張朝明也到了....吃飯期間,林貴祿、我、張朝明3 個人都曾去過洗手間,但我記得張朝明去洗手間的時候,林貴祿隨後也有跟進去....我前述張朝明與林貴祿從廁所走出來後,張朝明有拿個東西放到林貴祿口袋,同時有提到『所長,免啦!』(台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號卷㈡第193頁反面、第194 頁);於100年4月1 日調查時證稱:「(問:你前次供述張朝明與林貴祿從廁所出來後,張朝明有拿個東西放到林貴祿口袋,同時有提到「所長,免啦」,是否確實?)是的。(問:張朝明有拿個東西,是什麼?)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動作,但沒有看東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號卷第168頁反面);於100年1月11日偵查時結證稱:「林貴祿於99年4至6月間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說張朝明是否還在新坡派出所擔任副所長,有一點事要拜託他,....後來去新屋鄉的新禾美食館....(問:林貴祿是否塞錢給張朝明?)我沒有看到,但是他們兩個一起從廁所出來時,我有看到張朝明把1 個東西塞到林貴祿的口袋,還跟他說所長不用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號卷㈡第182、183頁);於103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4至6月間,林貴祿曾要我邀約張朝明到新屋鄉新禾美食館餐敘,只有一次....我到場時,張朝明還沒到,後來我是和張朝明一起離開新禾美食館....我沒有看到林貴祿塞錢給張朝明,是我要上廁所時,在廁所門口看到張朝明到林貴祿的後方拿1 包東西放入林貴祿的口袋說所長不用了,至於林貴祿有什麼反應,我沒有看到,我也因為在勤區查察時,到離派出所50公尺的地方餐敘,遭到楊梅分局行政處分申誡2 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反面),細譯證人謝譯鋐所證前後各情相符一致並無歧異,且其於偵審中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為真實,有其結文附卷足憑,當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復參酌其於上述證述期間,本案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除審理時作證除外),其更無法預見被告張朝明會因涉嫌向林貴祿收受8,000 元賄賂罪嫌遭起訴,而預先於作證斯時編造上開情節以迴護被告張朝明之可能,遑論證人謝譯鋐所證伊有於99年4 月16日與張朝明前往新禾美食館用餐乙節,與其當日12時至14時擔任社區治安諮詢及家戶訪查勤務有違,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該行政違失為由記申誡2 次之懲處,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3年3月5 日楊警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謝譯鋐於99年4 月16日行政違失之懲處案件全案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5805號卷第171至174頁、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54 頁),衡諸常情,若非謝譯鋐確有於99年4 月16日與張朝明一同前往新禾美食館,與林貴祿、邱煥煌等人餐敘之事實,證人謝譯鋐更無須陷己於觸犯行政違失之懲處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綜參前述諸情,堪見證人謝譯鋐上述所證各節並非虛妄足以採憑。

⑵至證人謝譯鋐就是否與張朝明、林貴祿在餐廳聚餐之問題

,經測謊結果呈現說謊反應,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可參(見99年偵字第25805號卷第167、168 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說明可知,謝譯鋐就上開問題雖經鑑定呈不實之情緒反應,然於證明力上仍應有補強證據,參諸被告邱煥煌於調查時供稱:至新禾美食館那天,林貴祿有陸續打電話聯絡新坡所的人,之後,林貴祿的2 名警界友人也到了,我後來也找了我朋友新屋正義社的社長徐賢爐一起吃飯等語詳確(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號卷㈡第175頁反面),衡之邱煥煌係透過林貴祿邀約張朝明餐敘,其原即不認識張朝明及謝譯鋐,為其等供明在卷,則邱煥煌供稱99年4 月16日在新禾美食館有林貴祿聯絡的2 名警界友人到場,而非直指係張朝明或謝譯鋐到場,顯與其對張朝明及謝譯鋐不認識之客觀事實相合,抑且,邱煥煌既不認識張朝明,林貴祿又係透過謝譯鋐始邀約到張朝明前來餐敘,苟謝譯鋐未到場,如何介紹彼此間均互不認識之林貴祿、邱煥煌與張朝明認識?由此足徵邱煥煌此部所供堪認屬實可採,持以對照被告張朝明及證人謝譯鋐所證上節,益徵邱煥煌所指新禾美食館餐敘當日林貴祿聯絡之該2 名警界友人確係張朝明及謝譯鋐無訛。被告林貴祿雖於調查時供稱:當日謝譯鋐並未到場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天謝譯鋐到底有無參加,我不敢亂說,時間很久了且人又很多,我不記得了云云,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審諸被告林貴祿自承伊去新禾美食館當日稍早已有飲酒,且在新禾美食館用餐後亦喝的很醉等語,及其對新禾美食館當天是中午聚餐,卻於歷次供稱是晚餐云云,又對當日是邱煥煌友人到場,黃建業並未到場,亦供稱為黃建業有到場云云等誤植,益見林貴祿當日在新禾美食館用餐確有飲酒過量致記憶不清或模糊之情狀,加以被告林貴祿所供謝譯鋐當天並未到場云云,顯然與其同行並在場之邱煥煌所證當天確有2 名警界友人在場等語不符,是尚難執林貴祿前開有瑕疵且無其他佐證之供詞遽為證人謝譯鋐所證上情即屬虛偽之不利認定。

⑶另被告林貴祿雖於調查及偵查時供稱:張朝明有收8,000

元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喝有點醉,忘記張朝明有無把8,000 元還給伊云云,前後所供不一,已難採信。另觀諸被告邱煥煌於99年10月12日調查時供稱:「....該次飯局(指新禾美食館)的費用就由我用黃建業給的8,000元來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5806號卷㈠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是從公司下來就把錢交給林貴祿,林貴祿有沒有交給張朝明我沒有看到....(問:餐廳的費用是誰付的?)我先付掉的,林貴祿後面再拿給我,我付了8千7百多元,吃完飯到餐廳門口外面,我跟林貴祿說餐廳的錢我先付了,你明天酒醒後再給我,林貴祿當場就拿8,000 元給我」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對照被告林貴祿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問:事後8,000 元有沒有在你身上?)沒有啊,錢也沒有在我身上。(問:是掉了還是張朝明收了?)我喝酒醉暈了我現在記不起來了,但是我可以確定後來那8,000元不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68頁反面)相互以觀,足見被告邱煥煌於餐敘結束先行結算餐費後,在餐廳門口外面向林貴祿提及酒醒後須返還其墊付之餐費斯時,林貴祿在當時顯有酒意情況下即將其身上張朝明已返還之8,000 元取出交付予邱煥煌充當餐費之給付,應堪認定,是被告林貴祿事後酒醒或將此段記憶遺忘始供稱不記得張朝明有無把8,000元還給伊,復對其有將8,0

00 元交予邱煥煌作為餐費所用毫無印象,實與常情無違,亦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張朝明之認定。

⑷據上所陳,固可認前開被告張朝明確因邱煥煌、黃建業、

林貴祿等人透過謝譯鋐之邀約,前往上開新禾美食館聚餐,期間林貴祿並向張朝明表示有朋友要在新坡派出所轄區整地蓋房子等事,並趁被張朝明上廁所機會,由林貴祿把邱煥煌交付之8,000 元紅包塞給張朝明等情非虛。然被告張朝明在廁所門口附近,已將林貴祿交付之該裝有8,000元現金紅包退還予林貴祿,且毋論係林貴祿或邱煥煌在席間所指希求張朝明對黃建業在其轄區進土一事多關照、或於廁所時林貴祿改稱給新坡派出所之加菜金為由,張朝明均已明確跟林貴祿表示「所長,免啦」(台語)加以婉拒等節,已據證人謝譯鋐證述綦詳在卷,詳見前述,堪認被告張朝明確無收受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所交付該筆用以求為免究日後對黃建業在上開土地進土之車輛有超載、滲漏或未能取得土石方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四聯單)、李信達上開土地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可回填整地之違規情事進行查緝告發等違背職務之一定不作為之對價賄賂之意甚明,此由證人即新坡派出所員警藍雪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新坡派出所員警的值班表是由張朝明安排,99年4 月及5 月間的值班並無異常,張朝明沒有指示我不要盤查、查緝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的違法施工或違規事項,也沒有指示我不要盤查運棄廢土車輛的違規、違法事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2 頁反面),堪認被告張朝明於新禾美食館餐敘後並未指示所屬員警為不予查緝違法回填整地或砂石車有滲漏、超載等違規事由之情,益彰被告張朝明確無收受或允諾被告林貴錄等人行求及交付賄款之情事。揆諸前揭⒉所載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張朝明雖就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行求關於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意思表示有所知悉,然因張朝明並無受賄意思,且林貴祿以幾近「強塞」不待張朝明回應意思之方式,將對價賄賂即8,000 元現金紅包交付予張朝明,張朝明見狀旋當場將該對價賄賂之紅包塞還予林貴祿,自難認被告張朝明與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間已達成期約合致之意思表示,更無收受賄賂之行為甚灼。從而,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至屬當然。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前揭所辯,核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前揭關於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㈡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林貴祿、黃建業、邱煥煌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該條僅增列第2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其餘同條文第3項配合增訂第2項規定,項次遞延並修正法定刑度,第3項至第6 項配合增訂第2 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

是本件被告林貴祿、黃建業、邱煥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犯行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張朝明為新坡派出所副所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如前述。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則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人,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核其等前揭所為,均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公訴意旨認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均係犯同條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尚有未合,惟因行求及交付賄賂僅屬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為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就前揭行求賄賂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貴祿就前揭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卷㈠第5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96 頁反面),又被告邱煥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認上開行賄犯行無訛(見原審卷㈠第58頁反面),雖林貴祿、邱煥煌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揆之前開裁判意旨,仍無礙其等曾在審判中自白之性質。另被告黃建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9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本院更㈠卷第154頁),是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對於該條項雖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移至同條第5項,惟其內容並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同條規定)。

(四)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行求張朝明金額僅8,000元,所行求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雖其等有違法回填土地之舉,且因此萌生行求之犯罪意念,然其等所傾倒者非屬廢棄物,對環境安全危害尚屬有限,且未經張朝明允諾不查緝並已退還該賄賂,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就被告林貴祿、黃建業、邱煥煌各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固可認被告邱煥煌、黃建業、林貴祿等人透過謝譯鋐邀約新坡派出所副所長張朝明前往上開新禾美食館聚餐,林貴祿並向張朝明表示有朋友要在新坡派出所轄區整地蓋房子等事,並趁被張朝明上廁所機會,把邱煥煌交付之8,

000 元紅包塞給張朝明,然因被告張朝明在廁所門口附近,已將林貴祿交付之該裝有8,000 元現金紅包退還給林貴祿,明確跟林貴祿表示「所長,免啦」(台語)加以婉拒,堪認被告張朝明確無收受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所交付該筆用以求為免究日後對黃建業在上開土地進土之車輛有超載、滲漏或未能取得土石方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四聯單)、李信達上開土地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可回填整地之違規情事進行查緝告發等違背職務之一定不作為之對價賄賂之意,即使林貴祿以幾近「強塞」方式,將對價賄賂即8,000 元現金紅包交付予張朝明,亦難認被告張朝明與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間已達成期約合致之意思表示,更無收受賄賂之行為。從而,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當仍祇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理由已詳敘如前,原判決誤認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等人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

(二)又被告邱煥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認上開行賄犯行無訛(見原審卷㈠第58頁反面),雖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仍無礙其曾在審判中自白之性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就被告邱煥煌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

(三)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不受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惟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因該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是本案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應併宣告禠奪公權,惟原判決誤認應受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規定,未就被告林貴祿、黃建業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亦有未合。

(四)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顯不足採信,且原審判決亦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復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貴祿、黃建業、邱煥煌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即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貴祿、邱煥煌曾擔任警務人員,較之他人應更具法紀觀念,更應知悉國家踐行公權力之重要,斷無以金錢換取公權力豁免之可能,竟仍充當被告黃建業之白手套居間疏通、行賄警方,被告邱煥煌尚且一再以敦親睦鄰等語砌詞狡辯,態度非佳;被告黃建業為冀求違法回填農地之順遂進行及規避警方告發,竟萌生行賄警務人員以換取規避遭受查處,所為除敗壞公務員廉潔風氣至鉅,亦足彰渠等漠視法令等情,及被告林貴祿、黃建業等人犯後尚曾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且本案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併予宣告禠奪公權1年。

貳、無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㈡被告張朝明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業因知悉不知情之李信達所有上開地正在回填基地,乃前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現場負責人洽商傾到廢土事宜,洽談後「阿財」另委託黃建業以8.000 元處理公關事宜以免遭罰;其後,被告黃建業委託被告邱煥煌處理,並交付被告邱煥煌8,000 元以疏通轄區新坡派出所,被告邱煥煌復請被告林貴祿協助,被告林貴祿允諾後,先於99年4 月13日電話聯繫其前於新屋派出所任職時之同事謝譯鋐員警,確認被告張朝明仍為新坡派出所副所長後,即請謝譯鈜邀宴被告張朝明;嗣於同年4 月16日中午,被告邱煥煌、被告林貴祿2 人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新禾美食館」,由被告邱煥煌將8,000 元現金交予被告林貴祿,後由被告林貴祿通知謝譯鋐聯繫被告張朝明前來,席間,由被告林貴祿告知被告張朝明前揭填土情事,後俟被告張朝明上廁所時,藉機同往,於廁所內將8,000 元現金交付被告張朝明,對被告張朝明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被告張朝明則對該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賄賂而未予查緝。因認被告張朝明上開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朝明涉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朝明、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李信達之供述、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3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單位會勘意見、複丈成果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朝明固坦承於99年間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副所長乙職,且於99年4 月16日前往新禾美食館與林貴祿等人聚餐,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林貴祿確曾於聚餐當日將紅包1 只塞到伊口袋,說給派出所加菜金,伊當場即將紅包退還給林貴祿等語。被告張朝明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張朝明與林貴祿在餐廳聚餐時,林貴祿曾以加菜金名義致贈張朝明1 只紅包,然張朝明隨即以派出所不需加菜金為由婉拒被告林貴祿,此觀證人謝譯鈜之證述即明。再由黃建業、邱煥煌、林貴祿於偵審之證述可知,黃建業交付8,000 元予邱煥煌,以及邱煥煌轉交8,000 元給林貴祿之目的係作為吃飯、送禮之用,本非在使張朝明為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況林貴祿、邱煥煌於席間未明確告知要求張朝明應為或不應為何行為,僅有提及友人將在富源村建築工地,張朝明聽聞後亦無允諾任何協助事項,其本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認識與故意。且林貴祿支付之8,000 元僅能購買少量年節禮品,以現今社會物價以觀,擺桌宴客之價錢均超過8,000 元甚多,以常情而言,警務人員豈會僅因此數額之金錢即甘冒刑之重典而涉嫌貪瀆。

再推究邱煥煌、林貴祿本係為他人作公關跑腿之人,斷無可能自費為他人處理事務,因此張朝明將8,000 元退還給林貴祿後,再由林貴祿返還予邱煥煌作為歸墊餐會費用,方符事理。此外,就卷附監聽譯文以觀,僅有疑似業者行賄楊梅分局大崙所、大坡所之通話內容,張朝明部分則付之闕如,以林貴祿及邱煥煌之行事風格,苟張朝明有收受賄賂之事實,渠2 人理應在電話中加以討論才是。甚且林貴祿與邱煥煌之證述可知,渠等於黃建業開工之時亦未通知張朝明,以便取得張朝明之協助,足徵張朝明斷無收賄之可能。另依黃建業之證述可知,傾倒土方之時間甚短,且並非每輛載運土方之車輛均會遭警方盤查,僅偶然未遭警方盤查亦符常情,尚無從單純以張朝明未盤查開單之舉,逕認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另林貴祿涉嫌將被告黃建業交付之5 萬元侵吞,則是否業者與林貴祿間另有隱情,導致張朝明遭受誣攀,亦非無疑等語。

五、經查:

(一)依前揭理由欄⒈至⒊所述,固可認前開被告張朝明確因邱煥煌、黃建業、林貴祿等人透過謝譯鋐之邀約,前往上開新禾美食館聚餐,期間林貴祿曾向張朝明表示有朋友要在新坡派出所轄區整地蓋房子等事,並趁被張朝明上廁所之機會,把邱煥煌交付之8,000 元紅包塞給張朝明等情非虛,然被告張朝明在廁所門口附近,已將林貴祿交付之該裝有8,000 元現金紅包退還給林貴祿,且毋論係林貴祿或邱煥煌在席間所指希求張朝明對黃建業在其轄區進土一事多關照、或於廁所時林貴祿改稱給新坡派出所之加菜金為由,張朝明均已明確跟林貴祿表示「所長,免啦」(台語)加以婉拒等節,已據證人謝譯鋐證述綦詳在卷,已足堪認定被告張朝明確無收受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所交付該筆用以求為免究日後對黃建業在上開土地進土之車輛有上述違規情事進行查緝告發等違背職務之一定不作為之對價賄賂之意甚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張朝明雖就被告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行求關於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意思表示有所知悉,然因張朝明並無受賄意思,且林貴祿以幾近「強塞」不待張朝明回應意思之方式,將對價賄賂即8,000 元現金紅包交付予張朝明,張朝明見狀旋當場將該對價賄賂之紅包塞還予林貴祿,自難認被告張朝明與林貴祿、邱煥煌、黃建業間已達成期約合致之意思表示,更無收受賄賂之行為甚灼,理由均已詳見上述,公訴意旨遽認被告張朝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尚嫌速斷。

(二)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事證,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張朝明確有起訴書所指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張朝明無罪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張朝明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容有未當,被告張朝明上訴否認前揭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朝明被訴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法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張朝明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