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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更(一)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麗華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麗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麗華基於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77年3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號三東電業建設公司內,明知未經其父周德發之同意,盜刻周德發之印章後,將該印章交給不知情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所派前來對保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授信合約書上蓋印;於86年5月6日,在同上址三東電業建設公司內,將上開偽刻周德發印章,交給不知情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所派前來對保之林宗憲,於連帶保證書上蓋印(上開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部分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8年5年11日、同年月2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2日,明知未經其父周德發之同意,將上開偽刻印章,在上址交給不知情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所派前來對保之林宗憲,於發票人為三東電業有限公司、共同發票人為鄭炳權、周張梅、周麗珠、周麗華、周建泉、周德發之4張本票上蓋上周德發之印文,足生損害於周德發,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本院經審理結果,依憑後述理由認定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故無庸再就後述所援引之各項證據方法,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若無其他補強證據供佐,極易誤入人罪,自不得以其單一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同此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麗華之供述、告訴人周德發於偵查中證述、連帶保證書、合約書各1份、本票4張、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周德發申請印鑑證明書7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支票存款印鑑卡1張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沒有偽造其父周德發印章、印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4張本票上蓋用周德發之印章,是有經過周德發同意授權,以前自白犯罪是不實在,因周德發被強制執行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印章遭盜刻,其不敢違逆父親,也覺得夫家經營生意失敗拖累父母、弟妹,家人為此事爭吵很兇,才含混配合自白認罪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周麗華為三東電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東公司)負責人鄭

炳權之配偶,及告訴人周德發之女,因三東公司與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有業務往來,遂與合作金庫簽訂授信契約,被告徵得告訴人周德發同意,由周德發於77年3月30日在合作金庫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保證限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上簽名,至86年5月6日因換約需求,被告再度徵得告訴人周德發同意,由周德發於86年5月6日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保證限額2000萬元)上簽名,88年間三東公司因有資金需求而陸續向合作金庫借款,並由被告提供告訴人周德發之印章予行員林宗憲於本票上用印,與三東公司、鄭炳權、被告等為共同發票人,分別於88年5月11日、同年月2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2日,簽發面額為1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向合作金庫借款900萬元之擔保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14頁、本院更一卷第172頁),而告訴人有在合作金庫77年、86年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但系爭本票則非告訴人用印簽發乙情,復經證人周德發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偵卷第21、22頁),並有本票4張、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三東公司有向合作金庫借款、被告有以周德發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4張交予合作金庫作為借款憑證等情,尚不能憑此即認被告有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應調查辨明被告有無獲得告訴人周德發之授權或同意得以簽發系爭本票使用。

㈡又三東公司自77年間起即有邀同告訴人周德發、被告等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申辦貸款,並分別於77年3月間訂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保證限額500萬元)、81年4月2日訂立連帶保證書(保證限額1200萬元)、81年8月8日簽訂連帶保證書(保證限額2000萬元),之後三東公司於81年8月6日、同年8月31日、82年4月15日、82年4月29日、82年5月14日,分別向合作金庫借款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並以三東公司及被告、告訴人周德發等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憑證,至86年5月6日因換約需求,三東公司再邀同告訴人周德發、被告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合作金庫訂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保證限額2000萬元),三東公司俟於88年5月11日、88年5月28日、88年6月30日、88年8月2日,分別向合作金庫借款1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以上合計900萬元),並以三東公司及被告、告訴人等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4張作為借款之憑證,上開借款經合作金庫承辦人員林宗憲核對本票內之共同發票人印鑑與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相符後,旋即依約撥款予三東公司等情,有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105年3月14日函檢附之上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及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35至165頁),並經證人即合作金庫承辦人員林宗憲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民事卷宗第52至53頁),可見三東公司以被告及告訴人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時間長達10餘年之久,惟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未曾察覺三東公司多次向合作金庫借款,亦不知悉被告多次持其印章於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上用印等情,已不合常情。嗣因三東公司不能依約償還前開借款,合作金庫遂持系爭本票4張於89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告訴人並未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合作金庫再持此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雖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但期間合作金庫曾持前開債權憑證參與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民執字第14269號執行事件分配,於94年6月5日受償30萬7243元,而合作金庫聲請參與分配狀、該案分配表均已合法送達告訴人,告訴人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乙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票影本、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第33至38頁、本院更一卷第53至6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民執字第14269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據此可知告訴人於上開期間接獲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狀、新北地方法院製作之分配表後均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何以竟於101年間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盜刻印章所偽造,顯與情理有違,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關於本案告訴人發覺提告之經過,告訴人係先於100年9月11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4張債權不存在,此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83號民事卷第1頁反面),告訴人提起前開民事訴訟後之101年11月4日,始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周德發」印章蓋於系爭本票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並將此一刑事告訴狀提出於民事法院供參等情,有卷附刑事告訴狀可參(見他字卷第1、2頁、新北地院100年訴字第1883號民事卷第149頁反面)。倘若系爭本票確係被告所偽造,則告訴人於知悉合作金庫持該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衡情應會馬上報警提告,而告訴人非但未立即對被告採取法律行動,而係拖延至民事案件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法官詢問其有無對被告提告後,告訴人於庭後之101年11月4日方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此見該案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新北地院100年訴字第1883號民事卷第137至139頁),告訴人所為上開舉動顯違常情。參以,本案因牽涉告訴人之信用及龐大債務,其與被告間存有訴訟上之利害關係,是否因此涉及己身利益,致告訴人一改初衷,決定由其對被告提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以免除其發票人責任,不無可能,自難單憑告訴人有瑕疵且不合理之指訴,即遽為論罪。

㈣本件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盜刻印章,未經其同意在連帶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蓋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周德發」名字是伊簽的,但印章都不是伊蓋的,伊簽上開文件是要讓銀行有業績,實際上並沒有要借款,而且伊有跟被告說如果實際上撥款,必須給伊簽本票、蓋章,這樣才有完成對保手續云云(見他字卷第18、19頁、偵卷第21、22頁)。然查告訴人於77年、86年間二次同意於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此為告訴人所自陳(見偵卷第21頁),依上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記載可知,立約人(即告訴人)是與合作金庫約定連帶保證凡合作金庫持有三東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列債務憑證以2000萬元為限額,與三東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且依該授信約定書第2條規定:立約人因名稱、...印鑑..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庫(指合作金庫)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庫,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庫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庫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等情,有卷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39、156頁),上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既為告訴人所親簽,可見告訴人與合作金庫間顯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並同意與合作金庫間之一切往來,均遵循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無疑。又告訴人既已同意擔任三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衡情自不會拒絕於上開契約書、保證書上用印,則被告有何盜刻告訴人印章使用之必要?亦屬可疑。參以證人林宗憲於另案原審證稱: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是同時簽的,時間是在86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地點是在三重市○○街○號1樓,連帶保證書上的章已記不得是誰蓋的,但可以確定的是,印章會在簽名之前先蓋好,簽名的人會在自己的印章旁簽名,印鑑章不是伊蓋的,對保當天授信約定書上印鑑和簽名一定要同時存在,到底是先簽再蓋或先蓋再簽,伊沒有辦法確定,伊是在債務人的印鑑和簽名都完成後,才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蓋上伊的職務章等語(見新北地院100年訴字第1883號民事卷第52至54頁),亦可徵告訴人於上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時其上已蓋用印章,且為告訴人所知悉,倘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用印,又豈會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況且授信約定書之「對保簽章」欄右側即為「留存印鑑處」欄,告訴人既於授信約定書之「對保簽章」欄上簽名,自無可能不知尚需於「留存印鑑處」蓋妥印文,倘非告訴人自行提供印章或授權被告刻印使用,又將如何完成對保手續?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盜刻其印章,在連帶保證書、授權契約書上蓋章,不知道這個程序就是對保,以為只是幫銀行作業績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難予採信。另酌以,本日同時與合作金庫行員林宗憲簽約對保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者,除告訴人外,尚有被告、告訴人之子女(周麗珠、周建泉)、告訴人之妻(周張梅),均為告訴人之至親,此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見新北地院100年訴字第1883號民事卷第28頁反面),並有上開人等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卷第146至150頁),告訴人豈有可能對於辦理上開對保手續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宜完全不知悉,益見告訴人上開指訴,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具狀表示:「因年老病衰,記憶衰退,而因太太履次提起告訴人有答應同意被告所簽4張本票金額共計900萬元一事,然而近日回想,80幾年間8月8日父親節前夕之例假日,被告確實有託其母向告訴人表明:因公司需要用錢周轉,必須簽發用印4張本票,才能撥款動用,告訴人確有勉強答應。…告訴人已於105年1月22日與合作金庫以250萬元達成和解,而免除保證責任」,有刑事補充理由狀暨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免除保證責任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131至134頁),顯然情虛,更徵告訴人前後指訴矛盾不一,實難輕信,自不得逕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㈤被告先前雖曾坦認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其於本院更審

時則辯稱:所簽發之本票,是經過周德發同意授權,以前自白犯罪是不實在等語,否認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查被告辯稱:被告於上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使用一節,與證人林宗憲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告訴人具狀陳明上情在卷,又告訴人對合作金庫提起之前開民事訴訟,亦經原審及本院民事庭判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4張,而駁回告訴人之起訴、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本院102年度重上訴第18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18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女關係,本案事涉數百萬之債務,本難期指訴公允,告訴人之指訴有諸多瑕疵矛盾之處,難予採信,已如前述,而被告為配合告訴人之說詞,逕為前揭自白,除與上述證據相左,亦與常情不符,自難遽信為真實。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自白為可信,自難認被告涉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㈥另公訴人所調取告訴人印鑑證明申請書、合作金庫民族分行

支票存款印鑑卡等印文資料固與本案系爭本票上印文不同,然衡諸個人習慣,常因作用功能之不同,而有多枚印章使用之情形,尚難以印文不同,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公訴人聲請鑑定印文部分,前經原審民事法院2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爭議本票上「周德發」印文紋線欠清晰或印泥沾附過多,特徵不顯,無法鑑定,或因缺乏同時期比對印文可資比對,故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函文可考(見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卷第88頁、第133頁反面),自無重行鑑定之必要,又本案事證已明,公訴人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全部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按諸「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被告犯罪顯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遽為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告訴人周德發及被告另涉誣告、偽證等罪嫌,應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