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大蓉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33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袁大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於民國98年6 月17日接獲法務部所轉送,由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小組寄送該部酌處逕覆之「萬蓓娣」、「萬敏婉」女士電子郵件各一份,因該郵件提及陳情人萬敏婉、萬蓓娣曾舉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官員貪污、瀆職,及星展銀行負責人陳亮呈、該行員工劉中原、蔡曉芬等人涉嫌詐欺、背信、業務侵占、違反信託業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嫌,但迄未獲回應等內容(但該電子郵件並未指訴上開之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或罪名,此部分無從認定為本案誣告之部分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8 年7月21日以98年度他字第4129號傳喚萬敏婉、萬蓓娣至該署訊問。袁大蓉為執業律師,並為萬敏婉、萬蓓娣2 人母親,明知其於86年間,以其女萬敏婉、萬蓓娣之名義向寶華商業銀行(於97年間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下稱寶華銀行)之前身即泛亞銀行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實係作為其個人理財之用,其並於95 年12月8日,以萬蓓娣名義向寶華銀行購買兩年期名為「遇水則發」之連動債,又於96年11月14日,以萬敏婉名義向同銀行購買一年期名為「環保尖兵2 」之連動債,袁大蓉並明知銀行行員係因自己表示萬敏婉、萬蓓娣帳戶內的錢都是其所有,有事都找她等語,且該萬敏婉、萬蓓娣2 人名義之帳戶所留聯絡電話、對帳單地址均為袁大蓉之電話、地址,且銀行來電均係由其出面聯絡接聽處理,而認定袁大蓉係經萬敏婉、萬蓓娣同意得使用其2 人之名義開立帳戶及以該等帳戶及其2 人之名義購買連動債,且於袁大蓉辦理上開申購連動債之過程中便宜行事,逕以萬敏婉、萬蓓娣本人親自購買連動債之方式辦理申購手續,未另要求袁大蓉出具授權書,雖程序上或有瑕疵,但銀行行員究非明知未經萬敏婉、萬蓓娣之授權,而擅自以該2 人名義購買上開國外連動債券及扣取存摺內金錢等事實,詎袁大蓉於97年12月間贖回上開以萬敏婉、萬蓓娣名義購買之連動債時,因見投資失利,虧損不眥,為避免損失,竟於知悉檢察官傳喚萬敏婉、萬蓓娣等人後,利用萬敏婉、萬蓓娣不知實係其母親袁大蓉以其2 人名義購買該等連動債,而基於誣告犯意,徵得萬敏婉、萬蓓娣2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萬敏婉、萬蓓娣2人出名擔任告訴人,自任告訴代理人,於98 年7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為萬敏婉、萬蓓娣2 人之名義,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一」,指訴略以:對星展銀行及其前身寶華銀行之負責人及其涉案從業人員提起告訴,因告訴人(指萬敏婉、萬蓓娣)發現銀行未經萬敏婉、萬蓓娣授權,即擅自以代萬敏婉、萬蓓娣購買國外連動債券之名扣取存摺內金錢;萬敏婉於96年11月間旅居在外,不可能前往星展銀行松山分行,亦未曾見過該行之任何一位行員,嗣發現萬敏婉在該行之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下同)1,410,515元無端遭人解約,且萬敏婉在該行之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於96年11月14日則莫名扣款1,600,000元,經查係遭人提取,前揭銀行在萬敏婉毫不知情亦未經其同意或告知,替萬敏婉購買一檔一年期名為「環保尖兵2 」之連動債券,其後萬敏婉從未收到任何交易或對帳通知,直至該連動債到期後之某日,萬敏婉始發現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於97年12月5日僅入帳336,112元;萬蓓娣於95年11、12月間旅居在外,不可能前去星展銀行松山分行,亦未曾見過該行理專蔡曉芬,嗣發現萬蓓娣於該行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遭扣款550,000 元,經查係遭人提取,為星展銀行在萬蓓娣毫不知情亦未經其同意或告知,替萬蓓娣購買一檔兩年期名為「遇水則發」之連動債券,其後萬蓓娣從未收到任何交易或對帳通知,直至連動債到期後之某日,萬蓓娣始發現上開綜合存款帳戶於97 年12月31日僅入帳211,331元等語,並刻意隱瞞前揭連動債實係銀行依袁大蓉之指示,由袁大蓉以萬敏婉、萬蓓娣名義所購買,並經袁大蓉同意由該2 人帳戶扣款之事實,而設詞捏造星展銀行及其行員,係明知未獲萬敏婉、萬蓓娣同意,擅自冒用萬蓓娣、萬敏婉名義購買連動債,並擅自由帳戶扣款等虛構之不實事項,藉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對星展銀行負責人陳亮丞、總行副總經理謝一鵬、松山分行經辦櫃員邱雅真、作業主管施雅茗、財富管理部經理劉中原、連動債處理小組成員賴惠華及理財專員蔡曉芬等人犯罪之刑事告訴。嗣該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9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袁大蓉復以萬敏婉、萬蓓娣之共同代理人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4941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27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蔡曉芬、陳慧禎、陳思婷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等具結,有各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於法院審理時並傳喚證人蔡曉芬、陳慧禎、陳思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星展銀行松山分行99年4 月27日(99)星松字第13號函暨所附萬敏婉、萬蓓娣申購連動債之信託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風險屬性評估資料及客戶歷次信託申購連動債之產品中文說明書、產品修件揭露檢查表、申請書暨約定書(含客戶歷次信託申購各檔次連動債、期間及結算損益狀況),及萬敏婉、萬蓓娣於前揭銀行投資等本判決以下引用之文書資料部分,均係星展銀行於處理客戶為投資等業務過程中,予以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係屬例行性處理其業務所製作,並非為本件訴訟所製作之相關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袁大蓉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前案(指以萬敏婉、萬蓓娣為告訴人,被告為告訴代理人,對星展銀行行員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之告訴人係萬敏婉、萬蓓娣,伊是接受其等委任擔任告訴代理人,並非誣告罪之主體;再者,前案之告訴事實是主張已經購買的連動債,星展銀行並未或未足額向海外購買,認為此部分構成詐欺、侵占,並非針對銀行有無經授權代為購買連動債提告,此部分之敘述只是串場之用;況前案之告訴人萬敏婉、萬蓓娣確實未授權任何人去星展銀行購買連動債,銀行亦未能提出其2人同意購買連動債之授權書,所以告訴理由狀中陳述「未經授權」或「未被告知」並非捏造或虛構,自不該當誣告罪等語。
二、經查;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 月17日接獲法務部所轉送,由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小組寄送該部酌處逕覆之由「萬蓓娣」、「萬敏婉」具名之電子郵件,因該郵件提及陳情人萬敏婉、萬蓓娣曾舉發金管會官員貪污、瀆職,及星展銀行負責人陳亮呈、該行員工劉中原、蔡曉芬等人涉嫌詐欺、背信、業務侵占、違反信託業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嫌,但迄未獲回應等內容(但並未指訴上開之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或罪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8 年7月21日以98年度他字第4129號傳喚萬敏婉、萬蓓娣至該署訊問,該次偵查庭,萬蓓娣及萬敏婉2 人均未到庭,係由被告以律師身分,出具告訴人萬蓓娣及萬敏婉之刑事委任狀而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除於該次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無帶連動債契約?)有,在告證
2.1、2.2,風險預告書我們沒有拿到,申購契約書中的簽名也不是我的當事人簽名的,當時的理專叫做蔡曉芬,陳亮呈、劉中原是星展銀行的負責人,邱雅真是在申購合約書上蓋章的人,施雅茗是松山分行的經理,謝一鵬是寶華銀行資深總經理... 」等語,並提交「刑事告訴理由狀一」乙份,狀內載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等情,有法務部檢察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98年7 月21日庭期點名單、該次庭期訊問筆錄、刑事告訴理由狀一及刑事委任狀2份在卷可稽(附於他字第4129號卷第1至
8 、11至29等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又被告於該前案偵查中,尚多次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陳稱:「(連動債)申購契約書中的簽名也不是我的當事人(指告訴萬敏婉、萬蓓娣)簽名的。」(見他字第4129號卷第13頁)、「告訴人萬敏婉及萬蓓娣並未申購本案的連動債(「環保尖兵2 」及「遇水則發」),但帳戶內的款項就遭扣款。」等語(見偵字第14686號卷第119頁)。是依上開事實,被告確有執其女兒萬蓓娣及萬敏婉之名義在星展銀行所開立之帳戶,遭銀行擅自扣款購買連動債為由,以萬蓓娣及萬敏婉之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將星展銀行之行員陳亮丞、劉中原、蔡曉芬、邱雅真、施雅茗、謝一鵬等人列為被告,具狀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提告該等被告未獲萬敏婉、萬蓓娣同意,擅自以萬蓓娣、萬敏婉名義,自其2 人帳戶扣款購買連動債而涉嫌犯罪無訛。又觀乎前揭電子郵件及刑事告訴理由狀一中雖另敘及提告星展銀行及該前案之被告等人並未或未足額向海外購買連動債,因而涉嫌詐欺、背信、業務侵占、違反信託業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嫌,然「該銀行及所屬行員是否係未經客戶授權擅自購買連動債」,與「銀行有無依客戶之委託,如實向海外購買連動債」誠屬二事,後者之犯罪成立與否,原不以前者成立為必要,若前者屬實,顯係另指訴銀行行員涉犯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事實,此亦不以告訴理由狀內有無明載「罪名」而有二致,被告具有律師身分,對此當知之甚詳,猶於前開刑事告訴理由狀一中同時敘及上開2 部分之告訴事實,顯然有將前開狀內所載該前案之被告等人未獲萬敏婉、萬蓓娣同意,擅自以萬蓓娣、萬敏婉名義,自其2 人帳戶扣款購買連動債等情亦列為犯罪事實,而提告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意思甚明,被告辯稱此部分所載僅係「串場」,並無意對此部分提出刑事告訴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㈡、又查,於95年12月8 日以萬蓓娣為委託人委託當時之寶華銀行購買兩年期名為「遇水則發」之連動債,另於96年11月14日以萬敏婉為委託人委託寶華銀行購買一年期名為「環保尖兵2 」之連動債(上開2 筆連動債,下合稱「本案2 筆連動債」),於申購該等連動債所出具之「寶華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連動債約定書)共2 份上,委託人欄所蓋之印鑑(即原留印鑑)均為萬敏婉、萬蓓娣本人於該銀行開戶之原留印鑑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電話向檢察事務官坦承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附於他字第398 號卷第104 頁),被告並於偵查中陳明萬敏婉、萬蓓娣對本案連動債約定書2 份上之印章並不爭執(見偵字第14686 號卷第119 頁),且於本院前審中供承:該等連動債約定書上印章是伊女兒的(見本院前審卷第102 頁背面),復據證人萬敏婉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以原告身分向法官陳述證實上開「寶華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蓋印章是伊的無訛,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更㈠字第2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85至88頁);此外,並有前揭連動債約定書2 份附卷可稽(附於他字第4129 號卷第104、111 等頁),又觀諸前揭連動債約定書上之電腦認證欄,其中「環保尖兵2 」部分載明由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扣款,「遇水則發」部分載明由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扣款,另卷附萬蓓娣、萬敏婉之帳戶綜合對帳單(附於他字第4129號卷第117 、120 等頁),均載明上開2 筆連動債係以「臨櫃」方式申購,佐以證人即星展銀行松山分行櫃員邱雅真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承辦萬敏婉、萬蓓娣之連動債,伊是經辦櫃員,理專蔡曉芬將申請書交給伊,伊負責確認印章或簽名與原留印鑑或原留簽名是否相符,當時核對是相符才做下單的動作,將申購內容之投資標的及金額輸入電腦,之後從萬敏婉、萬蓓娣之帳戶扣款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4686 號卷第144 頁),而上開銀行處理過程亦經證人即星展銀行經理劉中原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7 頁),足認本案2 筆連動債,確係分別以萬蓓娣、萬敏婉名義於該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原留印鑑,以臨櫃方式購買,並由萬蓓娣、萬敏婉之帳戶轉帳支付該信託金額無訛。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們承認買了(指本案2 筆連動債)」等語在卷(見他字第9291號卷第30頁),堪認已坦承購買前揭連動債之事實,而訊據證人即星展銀行理財專員蔡曉芬於本案偵、審中證稱:「〈萬敏婉申購書〉第1 頁的申購書,印章是袁大蓉蓋的,其他的字都是我寫的,第2 頁以下的產品中文說明書上的『委託人兼受益人親簽處』萬敏婉3字,共5 頁6 個簽名字都是袁大蓉所簽的。」、「〈萬蓓娣申購書〉第1 頁申購書的簽名是袁大蓉所寫,印章是袁大蓉所蓋,第2 頁以下的中文說明書上,『委託人兼受益人親簽處』萬蓓娣3 個字,共4 頁5 個簽名都是袁大蓉所簽」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98 號卷第10 頁、原審卷第148 背面至149頁),證人蔡曉芬於本院前審仍具結證稱本案2 筆連動債約定書上之萬敏婉、萬蓓娣簽名均是被告代簽,而被告對於證人蔡曉芬此部分證詞,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前審卷第100 頁);參以證人萬蓓娣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連動債約定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簽,該筆連動債申購時間,伊不在國內(見他字第9291號卷第42至43頁)、證人萬敏婉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以原告身分向法官陳稱:伊沒有在連動債之約定書上簽名,也沒有親自購買該筆連動債等語(筆錄附於本院卷第86至87頁)在卷,佐以前揭認定本案2 筆連動債確係以萬蓓娣、萬敏婉之原留印鑑自其等帳戶扣款購買之事實,以及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經訊以該2 筆連動債是否是其以萬蓓娣、萬敏婉名義購買,被告答稱:「這不是本案的重點,我也不想回答」(見偵字第14686 號卷第11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萬蓓娣、萬敏婉之印鑑章都放在家中抽屜,任何家人都可以拿,伊對扣款之原因不爭執,而是爭執扣款的錢拿去哪裡(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顯係對是否由其本人前往銀行購買本案2 筆連動債乙節,刻意避而不答,衡情如確非被告所為,豈有不加以澄清之理。綜上事證參互析之,應認前揭證人蔡曉芬之證詞可信,即本案2 筆連動債確係由被告本人持萬蓓娣、萬敏婉之帳戶原留印鑑至銀行申購,並由被告自行在連動債約定書上簽署「萬敏婉」、「萬蓓娣」之姓名,同意逕由帳戶扣款支付信託金額無訛,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是何人去買該2 筆連動債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㈣、再者,證人蔡曉芬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中陳稱:萬敏婉、萬蓓娣為星展銀行之客戶,當時的理專為陳思婷。伊沒有直接與陳思婷交接,中間業務由陳志豪暫時代理,伊承接萬敏婉、萬蓓娣之理專業務後,萬敏婉、萬蓓娣的定存到期,伊依照到期客戶報表上之電話聯繫結果,係某律師的電話答錄機,經確認後始知悉萬敏婉、萬蓓娣的事都是由她們的母親在處理,陳志豪想到陳思婷交給他的資料裡面有註記萬氏姐妹的聯絡人為母親袁大蓉律師,陳志豪就把資料交給伊,萬氏姐妹所留的電話、對帳單地址都是袁大蓉的電話、地址。後來,伊有聯絡到袁大蓉,袁大蓉到星展銀行告知萬敏婉、萬蓓娣的錢都是她的,以後有事都找她;伊並不認識萬敏婉、萬蓓娣;伊在94年接手時,前手有註記這萬敏婉、萬蓓娣是由她們母親代理,所以伊跟她們母親接觸,她們所留的電話也是母親的電話,伊跟她們母親確認,她們母親說錢是自己的,是用女兒名義投資;伊任職期間,萬蓓娣及萬敏婉都沒有來過等語(見他字第398 號卷第8 至9 頁、他字第9291號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46 至147 頁,本院前審卷第97頁背面);證人即當時之星展銀行理專陳思婷亦於偵查及原審結證:伊對於萬敏婉、萬蓓娣沒有印象,僅對被告袁大蓉有印象等語(見偵字第14686 號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166 頁背面);而證人萬敏婉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以原告身分向法官陳明:伊應該在寶華銀行松山分行有帳戶,開戶之後,就沒有去過該銀行,開戶後伊沒有使用該帳戶,也沒有保管印鑑章及存摺,也不曾親自在該帳戶存款或提款,伊的錢都是父母親或長輩給伊的,這些錢伊沒有交給任何人存進該帳戶,伊在該帳戶的定期存款不是伊存的,95 年6月以前,伊都在唸書,沒有就業,也沒有正式收入,伊母親曾經拿過數張跟銀行有關的授權書給伊簽名,伊就簽名等語(筆錄附於本院卷第86頁);而證人萬蓓娣於前案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伊沒有見過蔡曉芬,也沒有印象收過對帳單,連動債確定後有無寄商品成立的書面,有沒有寄連動債的對帳單給伊,伊也沒有印象等語等語(見他字第9291號卷第41至42頁),顯見證人萬敏婉、萬蓓娣2 人對以其等名義於星展銀行(即寶華銀行或泛亞銀行)松山分行開立之帳戶,實未加以聞問,證人萬敏婉更明指帳戶內之款項均非其所存,其母親即被告並曾以其名義處理銀行帳戶,至於證人萬蓓娣雖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寶華銀行的錢是伊的云云,然由其從未前往銀行處理帳戶事宜,且對於帳戶印鑑章及存摺保管方式竟稱:放在家裡抽屜,有時放在伊房間,有時放在公共空間云云,顯非合理,甚至除本案2 筆連動債外,其帳戶先前亦購買過其他連動債(詳後述),但萬蓓娣卻稱不記得有收過連動債的對帳單,又雖一方面稱係自己發現帳戶有異,然對於後續處理情形,除證稱有委任被告提告外,對於委託之過程卻陳稱:「(問:因為你母親具有法律專業,你發現你的存摺有一筆帳,有無問過你母親)可能有」、「(問:是否記得你母親怎麼講)我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第9291號卷第42頁),陳述內容含糊不清,顯係因不在意而記憶不清等情觀之,足見萬蓓娣根本未曾實際管理運用其名義所開立星展銀行帳戶甚明。據上事證,應認被告向星展銀行行員陳稱以萬敏婉、萬蓓娣2 人名義在該行松山分行所開立帳戶,帳戶內之金錢為其個人所有乙情應屬事實,從而該等帳戶實際均由被告運用處理,自屬當然之理,亦堪認定。再者,關於以萬敏婉、萬蓓娣名義購買連動債過程,證人蔡曉芬陳稱:因伊沒有跟之前的理專人員交接,伊是按原來的客戶資料,因為萬敏婉、萬蓓娣的定存到期,伊打電話通知,是袁律師(指被告)的電話錄音,伊以為打錯,後來確認電話沒錯,伊就去找存匯主管問,他告訴伊袁律師是她們的母親,伊就去找前理專留下來的資料,發現萬敏婉、萬蓓娣的投資是袁律師在代理,所以伊就聯絡袁律師,袁律師來之後告訴伊這些是她的錢,找她就可以;伊與被告接洽時,被告已經有以萬敏婉、萬蓓娣2 人名義購買過連動債,萬蓓娣部分,於95年7 月先購買「港市利多」連動債50萬,95年11月24日獲利提前贖回,95年12月8 日購買「遇水則發」連動債55萬,97年12月22日贖回,萬敏婉部分,則於96年7 月11日先購買「環保尖兵」連動債145 萬,於96年10月29日獲利提前出場,錢進來以後,被告向伊表示要繼續買,伊記得錢有300 多萬,就幫被告做資產配置,96年11月7 日購買「盛礦空前」連動債165 萬,96年11月14日買「環保尖兵2 」連動債160 萬,「盛礦空前」連動債於97年5 月16日獲利提前出場,「環保尖兵2 」於97年12月3 日到期虧損,「環保尖兵2 」跌破下檔保護時,伊剛好出國,代理人有通知被告,被告表示知道,要伊回來以後再打電話給她,伊回國後有打電話給袁大蓉,她說她知道了,沒有進一步的指示;被告每一次幫萬氏姐妹購買連動債,都是帶著萬氏姐妹的印章到銀行親自辦理,而且都是直接簽署萬氏姐妹的姓名,並未填寫自己為代理人等語(見他字第398 號卷第9 至10頁、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他字第9291號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星展銀行松山分行理專陳慧禎證稱:蔡曉芬休假時,伊為代理人,蔡曉芬交代有一基金評價日要通知其銷售客戶,所以伊曾打電話給被告,亦即,在該連動債跌破到下場保護機制時,伊印象中蔡曉芬表示通知萬小姐的話,就找她媽媽(即被告),伊打給被告之後,被告說請伊再轉達蔡曉芬,請蔡曉芬再打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9291號卷第75頁、原審卷第168 頁)一致,復有星展銀行松山分行99年4 月27日(99)星松字第13號函暨所附萬敏婉、萬蓓娣申購連動債之信託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風險屬性評估資料及客戶歷次信託申購連動債之產品中文說明書、寶華商業銀行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申請書暨約定書(含客戶歷次信託申購各檔次連動債、期間及結算損益狀況)等件附卷可佐(附於他字第9291號卷第89至13
7 頁),顯見在本案2 筆連動債之前,被告即曾以萬敏婉、萬蓓娣名義委託星展銀行松山分行購買其他海外連動債,方式亦均如本案2 筆連動債,均由被告親自攜帶萬敏婉、萬蓓娣之印鑑章到銀行辦理,並由被告本人在相關申購所需文件上直接簽署萬敏婉、萬蓓娣之姓名,且除本案2 筆連動債外,其餘均獲利後贖回,且該等連動債從申購至贖回過程,未曾發生萬敏婉、萬蓓娣向銀行表示並未同意購買該等連動債之紛爭,被告亦從未主張該等連動債係銀行未經萬敏婉、萬蓓娣之同意而擅自購買,遑論如前開認定被告向銀行表示萬敏婉、萬蓓娣帳戶內之款項,實係其個人所有。即被告與星展銀行間包含本案2 筆連動債在內關於以萬敏婉、萬蓓娣名義申購連動債之交易,被告均係向銀行行員蔡曉芬表明其為萬敏婉、萬蓓娣前揭帳戶內資金之所有人,有權動用帳戶內之資金,復提出萬敏婉、萬蓓娣名義之帳戶印鑑章蓋用於連動債約定書上,且均由其本人親自前往銀行或以電話與銀行聯繫處理帳戶及連動債申購事宜,已足使蔡曉芬等銀行行員知悉自己係獲得萬敏婉、萬蓓娣之同意可使用其2 人之名義理財,且其出面申購之本案2 筆連動債雖名義上為萬敏婉、萬蓓娣2人所購買,實係其以該2人帳戶內之自己資金所申購,至於蔡曉芬於被告前往銀行以萬敏婉、萬蓓娣名義辦理申購本案2筆連動債時,明知萬敏婉、萬蓓娣2人並未親自在場,卻仍任由被告以蓋用萬敏婉、萬蓓娣之印鑑章,及由被告代簽萬敏婉、萬蓓娣之姓名之方式辦理,未要求萬敏婉、萬蓓娣本人到場或出具委託書,此一作法雖非無可議之處,然係依據與被告間一貫之往來模式,且知悉被告實係帳戶內資金之所有人而便宜行事,藉此給予被告方便,而被告身為律師,對此程序瑕疵自當自知甚明,其仍同意以此方式辦理相關連動債申購手續,毋寧亦係自認自己只是借用其女兒萬敏婉、萬蓓娣之名義,處理其個人之金錢存款,始樂於接受銀行給予之便利。易言之,被告自始即明知星展銀行及其所屬行員並非明知未經名義人萬敏婉、萬蓓娣之授權,而擅自自該2人名義之帳戶扣款申購本案2筆連動債,詎被告猶於告訴理由狀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星展銀行所屬行員蔡曉芬等人係未經萬蓓娣及萬敏婉同意,擅自以其等存款申購本案2 筆連動債等節,顯係意圖使蔡曉芬等銀行相關人員受刑事處分,而刻意隱瞞實情,故意捏造該等前案被告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之不實事項而向檢察官為申告之表示。至於被告雖辯稱萬敏婉、萬蓓娣並未授權任何人去星展銀行購買連動債,告訴狀中陳述「未經授權」或「未被告知」,並非捏造或虛構云云,然觀諸證人萬敏婉於另案民事事件向法官陳稱被告曾經拿過數張與銀行有關的授權書給伊簽名,伊就簽名等語(筆錄附於本院卷第86頁),證人萬蓓娣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伊同意家人互相理財,可見萬敏婉、萬蓓娣2 人並不反對被告或其等家人以其等名義從事理財行為,僅係不同意且未授權家人以外之人冒用其等名義從事包括開立帳戶、購買連動債在內之行為,而由本案實係被告借用女兒萬敏婉、萬蓓娣名義,以帳戶內之自己資金購買連動債,業據認定如前,自非屬萬敏婉、萬蓓娣2 人未經授權同意之範圍,參以證人萬蓓娣並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銀行有無偽造文書(見他字第9291號卷第43頁);證人萬敏婉於另案民事事件以被告身分向法官陳稱:伊不清楚本案連動債是何人購買(筆錄附於本院卷第87 頁),而萬敏婉、萬蓓娣2人確有委任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有前揭卷附刑事委任狀可稽,而本案2 筆連動債係被告以自己資金購買,業據認定如前,據上可認被告係因「自己」以萬敏婉、萬蓓娣2人名義購買之本案2筆連動債虧損,不甘損失,且因法律上萬蓓娣、萬敏婉2人為該2筆連動債及所扣款銀行帳戶之名義人,乃向萬蓓娣、萬敏婉2人隱瞞本案2筆連動債實係被告本人以該2人名義所購買之事實,使萬蓓娣、萬敏婉2 人誤認有非家人之人冒用其等名義擅自購買連動債,藉此利用不知情之萬蓓娣、萬敏婉2 人擔任告訴人,自任告訴代理人作為手段,而提出對前述星展銀行之行員蔡曉芬之刑事告訴,誣指本案2 筆連動債由帳戶扣款申購,係星展銀行及其行員擅自所為,期藉此手段取回自己投資款項,核與一般告訴代理人並非所告訴事實之當事人,與告訴事實並無利害關係,僅係被動依告訴人之委託提出刑事告訴有別,被告自仍該當誣告犯行之行為主體。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告訴代理人,告訴理由狀中所載屬實,其所為並非該當誣告犯行云云,均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行為,本不限於告訴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親自實施,即利用不知情或無責任能力之人出名誣告他人犯罪,而成立誣告罪之間接正犯,亦無不可。查被告於前案之告訴,固係自任告訴代理人,而由萬敏婉、萬蓓娣
2 人出名擔任告訴人,且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亦均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被告實係利用不知情之女兒萬敏婉、萬蓓娣2 人出名擔任告訴人,以自任告訴代理人方式,遂其本人誣告之犯行,業據認定如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並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按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49年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均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誣指星展銀行前揭行員犯罪,仍僅成立一誣告罪。
四、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誣告他人之刑事案件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行為人經遭以誣告罪偵查、起訴,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因不起訴處分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有刑法第172 條之適用,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221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所誣告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291號案件暨相關案號)之99年1 月27日偵查中陳稱:「我們承認買了(連動債),但銀行不給我們資料」(見他字第9291號卷第30頁);復於該前案另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4686號萬敏婉、萬蓓娣告訴蔡曉芬詐欺等案之100年2月18日偵查中陳述:「告證2.1 、2.2上的有價證券(指本案2筆連動債)申請書印章告訴人(指萬敏婉、萬蓓娣)不爭執,但就這兩款連動債我們認為銀行方面並未實際購買,所以對於告訴人
2 人構成詐欺(未買)或侵占(未足額購買)」等語(見偵字第14686號卷第119頁)。堪認被告於所誣告之前案偵查中,已承認星展銀行人員並未冒用萬敏婉、萬蓓娣名義購買連動債,亦等同坦承所告訴之星展銀行人員未經萬敏婉、萬蓓娣授權,擅自以其2人名義自帳戶扣款購買本案2筆連動債之犯行並非事實,而得認被告已自白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之誣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論以被告為間接正犯,復漏未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揭情詞否認誣告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律師,對於法律相關規定知之甚稔,因自己使用女兒萬敏婉、萬蓓娣之名義投資連動債虧損,為取回投資款項,利用不知情之女兒萬敏婉、萬蓓娣2 人擔任告訴人,自認告訴代理人,誣指銀行人員涉嫌擅自冒以萬敏婉、萬蓓娣名義扣款而購買該虧損之連動債,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疲於應訴及身心名譽受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但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具律師資格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