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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更(一)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崧源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60號、第232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崧源有罪部分撤銷。

李崧源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02年6月間,姓名不詳、綽號「順哥」、「阿德」之成年男子欲運輸毒品至澳洲牟利,要求蔡崑呈(業於104年3月29日死亡,經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對外招募人員,擬將毒品藏放於罐裝乳狀液態化妝品內,再交由前往澳洲之人置入個人行李箱攜往澳洲,且告知蔡崑呈可對外謊稱前往澳洲目的係為提供護照以購買珠寶及協助將金錢匯回臺灣,並附帶幫忙澳洲開設化妝品店之友人將上開化妝品攜往澳洲,以取信他人參與此事,同時允諾蔡崑呈每招募1人則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事實欄一㈠部分)或10萬元(事實一㈡、㈢部分),而實際前往澳洲之人除可獲得澳幣1, 000元及免費遊覽澳洲外,返國後另可取得報酬6萬元(以下合稱上開條件),以遂行運輸毒品之計畫,經蔡崑呈應允。蔡崑呈隨即告知李崧源、李曼融(李曼融行為時業已成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中)上開運輸毒品計畫,邀請2人入夥,推由李崧源、李曼融在澳洲,負責向攜帶毒品前往澳洲之人取交該毒品,李崧源可獲報酬每月20萬元。

謀議既定,蔡崑呈、李崧源、李曼融及「順哥」、「阿德」(以下合稱蔡崑呈等5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仍共同基於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管制物品出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或私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管制物品出口及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事實一欄㈢部分)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2年6月間某日,蔡崑呈以上開條件及理由,招募張修華、

陳姵蓉前往澳洲,由張修華另邀集不知情之友人劉昕語、王采絨參加。蔡崑呈隨即透過不知情之阮金墉代辦張修華、陳姵蓉、劉昕語、王采絨之出國手續,阮金墉再委由不知情之大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合旅行社)員工黃惠玲向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旅行社)報名參加「東澳特賣會~雪梨浪漫港灣、藍山纜車渡假村6+1日」旅行團(團號LAY062107CI3D)。嗣於102年6月21日下午1至3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臺中牛排館」,蔡崑呈向「阿德」取得內含重約2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之罐裝乳狀液態化妝品,並搭載李崧源、張修華與陳姵蓉抵達臺中高鐵站,由蔡崑呈、李崧源取出上開化妝品,要求張修華、陳姵蓉裝入個人行李箱,張修華雖倒出部分化妝品確認並無異狀,且蔡崑呈一再保證並無問題,惟張修華、陳姵蓉自蔡崑呈允諾僅須提供護照以購買珠寶、協助匯款即可以上開優渥條件前往澳洲乙節,已預見該化妝品內可能藏有管制物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依蔡崑呈、李崧源之指示,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妝品裝入個人行李箱,並將行李箱送交中華航空公司行李託運櫃檯託運,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辦理託運手續後,搭乘當日中華航空公司CI051號班機前往澳洲,以此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出口至澳洲。李崧源再於翌(22)日晚間某時,前往張修華等人在澳洲入住之旅館收取上開化妝品,並假意拍攝張修華、陳姵蓉、王采絨及劉昕語等人之護照後,各給付每人澳幣1,000元,李崧源再將化妝品轉交李曼融以迄交付姓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蔡崑呈、李崧源因而各取得25萬元、20萬元之報酬。

㈡蔡崑呈再以上開相同理由,並提供免費遊覽澳洲之條件,要

求不知情之姓名不詳、綽號「白目」之成年男子招募他人前往澳洲,「白目」則以各自行支付2萬元遊覽澳洲之條件,邀集不知情之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以下合稱劉文雄等4人)前往澳洲。於102年7月間某日,蔡崑呈又透過不知情之阮金墉代辦劉文雄等4人之出國手續,阮金墉再委由不知情之大聯合旅行社員工黃惠玲向康福旅行社報名參加「雪在燒~藍山渡假村、雪梨歌劇院、遊船無尾熊5+1日(含稅簽)」旅行團(團號LAC072306CI3D)。於同月23日凌晨1至2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某時,應予更正),在臺中市某處,蔡崑呈向「阿德」取得內含重約1.8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10餘瓶化妝品後,再於同(23)日下午5至6時許間某時,在臺中高鐵站,交予(起訴書誤載為由「白目」交付,應予更正)劉文雄等4人該化妝品,令置於行李箱內,再由劉文雄等4人將上開行李箱送交中華航空公司行李託運櫃檯託運,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辦理託運手續後,搭乘當日中華航空公司班機前往澳洲,以此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私運出口至澳洲。李崧源再於翌(24)日晚間某時,前往劉文雄等人在澳洲入住之旅館收取上開化妝品後,將上開化妝品轉交李曼融以迄交付姓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蔡崑呈、李崧源亦因而各取得40萬元、20萬元之報酬。

㈢張修華之不知情男友杜柏均得知張修華僅需提供護照拍照,

即可獲得免費遊覽澳洲並取得報酬之訊息,乃於102年7月間某日將此事告知友人陳宥融,陳宥融表示有意願為之,要求杜柏均轉介,杜柏均因而詢問張修華可否讓陳宥融以相同條件前往澳洲,張修華再將上情詢問蔡崑呈,蔡崑呈應允以上開條件供張修華之友人前往澳洲,張修華則可從中抽取報酬若干,但另要求須有4人同行。張修華旋透過杜柏均轉知陳宥融該同行條件,陳宥融進而邀集其女友黃新庭及友人吳政彥、鍾婷宇(原名鍾羽捷)(以下合稱陳宥融等4人)同行而獲應允。嗣張修華除告知須提供護照作人頭以購買珠寶,則可免費遊覽澳洲並取得澳幣1,000元外,另陸續告知須幫忙攜帶化妝品前往澳洲,陳宥融等4人驚覺張修華所謂攜帶化妝品出國可能涉及走私,遂向張修華表示如須攜帶化妝品則無意願前往澳洲,張修華將陳宥融等4人之意思轉知蔡崑呈,蔡崑呈虛偽同意無庸攜帶化妝品亦得前往澳洲,張修華、杜柏均乃於同年8月3日,前往新竹市陳宥融住處,向陳宥融、黃新庭承諾無庸攜帶化妝品,陳宥融等4人乃同意依約前往澳洲。李崧源另於同年7月某日以攜帶化妝品至澳洲,即可免費遊覽澳洲及取得6萬元、澳幣1000元報酬之條件,要約友人林千惠前往澳洲,經林千惠同意後,蔡崑呈隨即透過不知情之阮金墉代辦陳宥融等4人及林千惠之出國手續,阮金墉再委由不知情之大聯合旅行社員工黃惠玲向康福旅行社報名參加「獨享五星喜來登~藍山渡假村、雪梨塔、遊船河、無尾熊6+1日」旅行團(團號LAB080907CI3D)。於同年8月9日下午1至2時許間某時,在彰化縣草屯交流道口,蔡崑呈向「阿德」取得以附表二編號㈤、㈥所示之紙箱1個及夾鏈袋5個所盛裝之鐵罐裝白色乳狀液態化妝品共19瓶(內裝有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共9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載),並委請不知情之「小伍」駕車搭載其與張修華、陳姵蓉(無證據證明陳姵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千惠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並於同日晚間8至9許間某時,與陳宥融等4人會合,蔡崑呈旋取出上開5袋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化妝品,分別要求林千惠裝入所有行李箱,及要求張修華分配予陳宥融等4人裝入所有行李箱,林千惠自僅須代為攜帶化妝品即可以上開優渥條件前往澳洲乙節,已預見該化妝品內可能藏有管制物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2袋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化妝品裝入所有之香檳金色行李箱內(化妝品內夾藏之毒品種類及驗前總純質淨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㈠、㈡備註欄所載),張修華自前次僅提供護照供拍照、攜帶化妝品即可以上開優渥條件遊覽澳洲之經驗,以及蔡崑呈先係同意陳宥融等4人無庸攜帶化妝品,嗣又反悔要求其等必須攜帶化妝品出境等各情,已預見該化妝品內可能藏有管制物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依蔡崑呈指示,欲將其餘3袋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化妝品交付陳宥融等4人,惟遭陳宥融等4人質疑與先前約定有別,張修華則態度堅持並將化妝品逕置於吳政彥行李箱上,轉身離去,陳宥融等4人自張修華堅持其等攜帶化妝品前往澳洲乙節,已預見該化妝品內可能藏有管制物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餘3袋裝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化妝品分裝入各自所有之藍色、深咖啡色行李箱內(化妝品內夾藏之毒品種類及驗前總純質淨重,各詳如附件二編號㈠、㈡備註欄所載),張修華、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鍾婷宇因而與蔡崑呈等5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千惠及陳宥融等4人將上開行李箱送交中華航空公司行李託運櫃檯託運,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辦理託運手續期間,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執行行李X光檢視勤務,發現上開行李中藏有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並當場查扣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因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岸巡防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李崧源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第218頁背面),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李崧源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李崧源已同意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認定

一、事實欄一㈠、㈡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崧源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

頁背面、第63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張修華、陳姵蓉及共犯蔡崑呈供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1164號卷【下稱第21164號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228頁、偵字第17284號卷【下稱第17284號偵卷】第61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偵字第16609號卷【下稱第16609號偵卷】㈢第107頁、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第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203頁背面至第206頁、卷㈡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卷㈢第146頁至第14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64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背面),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李崧源於偵查中供稱:102年6月21日有夾藏大約2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102年7月24日有拿到約1.8至1.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17360號卷【下稱第17360號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其有將化妝品交給李曼融,李曼融拿回毒品的錢(按指運毒代價)去匯的時候,就有說裡面大約有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核與共犯蔡崑呈於原審供述:兩次均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一致(見同上卷第146頁背面、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

另證人阮金墉證稱:其確有受蔡崑呈之委託辦理同案被告張修華、陳姵蓉、王采絨、劉昕語、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等人前往澳洲之出國手續,其再委請大聯合旅行社員工黃惠玲向康福旅行社報名參加澳洲旅行團等情不諱(見第16609號偵卷㈢第149頁至第150頁、第21164號偵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另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各得以免費遊覽澳洲並獲取6萬元、澳幣1,000元;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得以2萬元團費遊覽澳洲等情,分據證人王采絨、劉昕語、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證述在卷(見第21164號偵卷第211頁至第218頁),衡情,苟非其等確遭利用運毒,豈有不付代價或支付顯不相當之代價遊覽澳洲之可能。此外,並有卷附同案被告張修華、陳姵蓉、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紙、康福旅行社102年8月23日(102)康法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團員明細表1紙及該社102年9月17日(102)康法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團員明細表1紙、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2013年8月26日第2013TZ 00820號函所附102年6月21日臺北飛雪梨CI-051班機旅客艙單可佐(見第16609號偵卷㈡第15頁、第74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8頁至第138頁、卷㈢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26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崧源之辯護人略以:本件並未查扣有關運輸、私運出

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就運輸物品之種類、數量,僅依被告李崧源、共犯蔡崑呈之自白而為認定,並無其他輔助證據足佐其等自白之真實性,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李崧源無罪之認定等語。惟查,同案被告張修華、陳姵蓉;證人王采絨、劉昕語、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等人,茍非遭利用運毒,豈有不付代價或支付顯不相當之代價遊覽澳洲之可能,已如上述,而此等情況,亦得資為被告李崧源上揭任意性自白之補助證據;此外,並參酌上開一㈠之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李崧源此部分犯行,是該次運輸之毒品雖未經扣案,然並非單以被告李崧源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李崧源之辯護人上揭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㈢至共犯蔡崑呈對於事實一欄㈠、㈡部分所運毒品種類,固先

後供稱「甲基安非他命跟愷他命」、「有運甲基安非他命,但有沒有愷他命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卷㈢第146頁背面、第147頁背面至148頁),有所不符,被告李崧源則一致供稱此2次均僅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見第

173 60號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卷㈠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卷㈢第146頁背面、第148頁),自應以2人所述一致之僅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為可信,併予敘明。

㈣綜上,足見被告李崧源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崧源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㈢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李崧源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正

面),核與同案被告張修華、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等人之供述(見第16609號偵卷㈠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7頁、卷㈡第104頁至第107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78頁至第79頁、原審卷㈠第49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06頁正、背面、卷㈢第148頁至第149頁背面、本院前審卷㈠第164頁正、背面、卷㈡第148頁至第152頁背面)相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千惠則坦承確有將藏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化妝品置於其行李箱內,並交予中華航空公司人員託運,欲搭機前往澳洲之事實(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2頁);復經證人即共犯蔡崑呈;同案被告張修華、陳宥融、吳政彥;證人阮金墉、陳姵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3頁、卷㈢第148頁、第16609號偵卷㈠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74頁、卷㈡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3頁、第157頁至第160頁、卷㈢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39頁、第21164號偵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並有卷附TruNarc掃描報告、同案被告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鍾婷宇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暨中華航空公司登機證影本、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含旅遊行程表、行李託運條),以及康福旅行社102年8月23日(102)康法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團員明細表1紙為證(見第16609號偵卷㈠第107頁、第130頁至第134頁、第150頁至第164頁、卷㈡第205頁、第208頁、第210頁、第222頁、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2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6頁、卷㈢第188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04頁至第207頁)。又附表二編號㈠至㈡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樣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及取樣鑑定重量,各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載),有該局102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第16609號偵卷㈢第145頁至第146頁)。

㈡綜上,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崧源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張修華(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陳姵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鍾婷宇(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至多僅認知所攜帶之化妝品,係非屬毒品類之管制物品,縱令其等所攜帶之物品係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其等對共犯蔡崑呈、被告李崧源等其餘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僅在犯意聯絡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範圍內,負其等責任,併為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而應論以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李崧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被告李崧源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李崧源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崧源、同案被告

張修華、陳姵蓉就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與共犯蔡崑呈、李曼融及「順哥」、「阿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崧源利用不知情之阮金墉、黃惠玲、康福旅行社員工

,並與同案被告張修華、陳姵蓉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人員以實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李崧源共同運輸及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李崧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被告李崧源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李崧源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犯行,

與共犯蔡崑呈、李曼融及「順哥」、「阿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崧源利用不知情之「白目」、阮金墉、黃惠玲、康福

旅行社員工、劉文雄、王文龍、馬忠勝、林育承、中華航空公司人員以實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李崧源共同運輸及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並未運出國境旋遭查扣,僅止於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未遂,惟該毒品已自草屯交流道起運,自屬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是核被告李崧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嫌,容有未洽,惟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等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二者僅有態樣上既、未遂之分,而無罪名變更之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崧源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⒉被告李崧源就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崧源

、同案被告張修華、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鍾婷宇就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與共犯蔡崑呈、李曼融及「順哥」、「阿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崧源利用不知情之「小伍」、杜柏均、阮金墉、黃惠

玲、康福旅行社員工,並與張修華、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及鍾婷宇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人員以實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李崧源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李崧源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李崧源之辯護人雖認被告李崧源原即預定運輸、私運一定數量毒品至澳洲,應構成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正、背面)。惟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為倘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被告李崧源多次異時且異其招募對象、毒品種類(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為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㈢部分則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運輸、私運毒品出口之行為,難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況運輸、私運毒品出口行為,業經我國海關人員及員警嚴加查緝,能否僥倖得手,並繼而為之,存有高度不確定性,自難認被告李崧源係出於單一決意而為上開數次運輸、私運毒品出口犯行,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未合,無法採納。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李崧源對於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偵、審中自

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崧源於偵查中就所涉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供出

與蔡崑呈之共同犯罪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蔡崑呈,而偵查檢察官在102年11月22日訊問前,亦諭知:「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屬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罪,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李崧源,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照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請求減輕其刑」,有該次偵訊筆錄可徵(見第23234號偵卷第263頁至第264頁),故被告李崧源所為犯行,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以被告所供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崧源雖於偵查中供出與之共同運輸毒品之蔡崑呈,惟在被告李崧源到案前,同案被告林千惠於102年8月10日警詢時業已供出:

遭查扣之毒品為綽號「阿弟」之男子所有,並提供「阿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警查緝,另於同日偵訊時供出「阿弟」之本名是「蔡昆成」(見第16609號偵卷㈠第51頁至第53頁、第187頁),則偵查機關對於蔡崑呈涉嫌本件運毒犯行,早有客觀憑據,亦難認與被告李崧源所供有何關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起訴書記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李崧源之刑等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崧源另供出共犯李曼融,檢察官因而

得以追查共犯李曼融之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被告刑度等語。惟查,共犯李曼融因被告李崧源之供述而查獲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4日桃檢兆蘭104偵6606字第96263號函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固足認定。惟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從而,如供述共犯或毒品來源,若同時符合上開二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時,因證人保護法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僅規定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優先適用證人保護法(最高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已修訂為現行法,然細繹上揭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均為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二法之規範目的既屬相同,自應予擇一適用,庶符上揭判決之本旨。稽本件既已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李崧源減輕其刑,自不再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即有未合,無法採納。

㈦原審調查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記載

被告李崧源於偵查中就所涉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供出與蔡崑呈之共同犯罪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蔡崑呈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第6行至第8行),足認原審未及酌量被告李崧源於偵查中亦供出其他共犯李曼融,使李曼融因而遭查獲之事實,致於量刑時亦未能斟酌上情,即有未洽;⑵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部分,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執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前揭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崧源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制,鋌而走險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出境,助長毒品氾濫、流通,更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運輸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數量甚鉅,犯罪情節不輕,兼衡被告李崧源犯後坦認態度尚佳,供出其他共犯李曼融,因而查獲,使偵查機關利於追查共犯結構,著有裨益,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沒收)。

㈧沒收:

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20萬元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20

萬元,各為被告李崧源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此經被告李崧源供陳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於其附表一編號㈠、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李崧源財產抵償之。

⑵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

李崧源供稱:應該被使用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7頁),衡情應可認已滅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或違禁物,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之包裝袋、鐵罐、夾鏈袋及紙

箱,得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秤重,並無不能析離之情事,且具防止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而屬於共同正犯阿德或順哥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⑶同案被告林千惠、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遭查扣

之現金共2萬元,訊之同案被告林千惠供稱:「我有拿到1萬元,但我沒有問這1萬元要做什麼」;及同案被告鍾婷宇供稱:「我總共只有拿到1萬元,但是這是我們四個人要給導遊的導遊費」(見原審卷㈢第149頁)。衡以此等金額,與同案被告張修華允諾支付被告陳宥融、黃新庭、吳政彥、鍾婷宇每人澳幣1,000元,或被告李崧源允諾支付被告林千惠之6萬元及澳幣1,000元等數額,差距不小,堪信均屬預定支付之導遊費無誤,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俱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雖另以:被告李崧源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尚有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出口,因認被告李崧源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稽本件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僅得認被告李崧源有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已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崧源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之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各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檢察官以下列㈠至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㈠被告李崧源就事實欄一㈠、㈡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出口部分,原審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觀共犯蔡崑呈前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時知道化妝品裡面有毒品?)我在102年8月9日前幾天就知道了,因為6月21日後順哥有問我說是否有想多賺錢……可以閃避X光照射,從裡面夾藏K他命到澳洲,他當時就叫我去找人,帶這些夾藏毒品的化妝品,假如運毒有成功,我的部分一個人報酬提高到1個人10萬元」等語(見第21164號偵卷第15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在102年6月間,招募被告張修華、陳姵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澳洲雪梨?)是,我招募他們兩個人就是要他們去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跟愷他命到澳洲雪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反面)。又參以共犯蔡崑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有在102年7月23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向『阿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共1.8公斤,交給劉文雄、王文龍、馬中勝、林育承運輸前往澳洲雪梨?)有,……我知道交給他們4個人運輸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跟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此與被告李崧源於原審審理時另供述:「是在102年6月21日下午6點左右被告蔡崑呈在車上給我的,他總共給我20瓶的化妝品」等語大致相合,復比對原審事實欄一㈢同案被告張修華等人於102年8月3日為警查扣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化妝品為19瓶觀之,被告李崧源於102年6月21日所運送毒品之狀態應與103年8月3日所運送之毒品組成相同,是以共犯蔡崑呈於偵查中所述102年6月21日、102年7月23日運送之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供述,信而有徵,應屬可採,原審遽以共犯蔡崑呈事後翻異之詞,即為被告李崧源有利之認定,容嫌速斷。

㈡被告李崧源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李崧源於102年11月22日經檢察官同意供出與本

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證人保護法第1條「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

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使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且同法第14條之減刑寬典,旨在使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且必以證人作證前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職是,如於檢察官同意前,該證人已經作證指證其他共犯,嗣檢察官又另同意適用該法後,證人再無其他與先前指證內容不同或其他有利犯罪偵查之證詞,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否則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無明定應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必要,至證人嗣後未更異其詞,尚僅為其犯後態度參酌之依據,然仍與經檢察官事前同意後,證人始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事證不同,更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能,兩者要屬二事而不能混為一談。

⒊本案被告李崧源雖於偵查中供出與之共同運輸毒品之共犯蔡

崑呈,惟在被告李崧源到案前,同案被告林千惠於102年8月10日警詢時業已供出:遭查扣之毒品為綽號「阿弟」之男子所有,並提供「阿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警查緝,另於同日偵訊時供出「阿弟」之本名是「蔡昆成」(見第16609號偵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第187頁),此為原審所認定,而被告李崧源於102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經就共犯蔡崑呈找被告李崧源負責在臺灣找人帶毒品去澳洲,嗣於102年6月21日使同案被告張修華等人帶同毒品前往澳洲,於102年7月24日接獲馬忠勝等人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共犯李曼融,再於102年8月9日使同案被告林千惠等人運送毒品前往澳洲等語,同時亦以證人身分為相同之證述在卷(見第17360號偵卷第82頁至第88頁),職是,檢察官在102年11月22日訊問前,雖曾諭知被告李崧源:「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屬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罪,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李崧源,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照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然以該次檢察官同意後,被告李崧源所證述之情節觀之,均無異於其前開102年8月9日之證述情節(見第23234號偵卷第263頁至第267頁),並無使檢察官再因而查獲其他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從而,檢察官雖於102年11月22日訊問前同意被告李崧源適用證人保護法,然被告李崧源嗣後之證述,並無任何其他與先前指證內容不同或「其他」有利犯罪偵查之證詞,更無使檢察官因而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即無再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原審予被告李崧源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而減刑尚有不當。甚者,原審又認同偵查機關對於共犯蔡崑呈涉嫌本件運毒犯行,早有客觀憑據,難認與被告李崧源所供有何關聯,指被告李崧源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適用,則就被告李崧源所述情節究竟是否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前後之認定,似亦相互矛盾,難謂符經驗法則等語。

三、經查:㈠公訴人雖以檢察官於102年11月22日訊問前同意被告李崧源

適用證人保護法,然被告李崧源嗣後之證述,並無任何其他與先前指證內容不同或「其他」有利犯罪偵查之證詞,更無使檢察官因而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應無再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云云。惟按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徵諸本件檢察官於102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李崧源前,既同意被告李崧源適用證人保護法,且當時本案之偵查尚未終結,因此自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公訴人未明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要件,其此部分上訴,容有未合。

㈡被告蔡崑呈於偵查中雖供稱:「(問:何時知道化妝品裡面

有毒品?)我在102年8月9日前幾天就知道了,因為6月21日之後順哥有問我說是否有想多賺錢……可以閃避X光照射,從裡面夾藏K他命到澳洲,他當時就叫我去找人,帶這些夾藏毒品的化妝品,假如運毒有成功,我的部分一個人報酬提高到1個人10萬元」等語(見第21164號偵卷第153頁、第15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在102年6月間,招募被告張修華、陳姵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澳洲雪梨?)是,我招募他們兩個人就是要他們去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跟愷他命到澳洲雪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另共犯蔡崑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是否有在102年7月23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向『阿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共1.8公斤,交給劉文雄、王文龍、馬中勝、林育承運輸前往澳洲雪梨?)有,……我知道交給他們4個人運輸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跟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惟徵諸共犯蔡崑呈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運毒品之種類,先是供稱「甲基安非他命跟愷他命」,然嗣又改稱:「有運甲基安非他命,但有沒有愷他命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卷㈢第146頁背面、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前後有所不符,況被告李崧源一致供稱此2次均僅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見第17360號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卷㈠第55頁背面至56頁、卷㈢第146頁背面、第148頁),自應以2人所述一致之僅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為可信,檢察官執共犯蔡崑呈前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謂原審就被告李崧源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出口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不當云云,並非可採。檢察官執詞上訴,為無理由,唯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如前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㈠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崧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李崧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李崧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 │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 │號㈡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或重量 │備註 │├──┼──────┼──────┼────────────┤│㈠ │甲基安非他命│80包(驗前總│1.陳宥融、黃新庭共用之藍││ │(白色晶體)│純質淨重約19│ 色行李箱內裝有16包(驗││ │ │25.08 公克,│ 前總純質淨重約343.52公││ │ │共取樣0.44公│ 克)。 ││ │ │克鑑驗用罄)│2.吳政彥、鍾婷宇共用之深││ │ │ │ 咖啡色行李箱內裝有38包││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4.││ │ │ │ 29公克)。 ││ │ │ │3.林千惠之香檳金色行李箱││ │ │ │ 內裝有26包(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約647.27公克)。 │├──┼──────┼──────┼────────────┤│㈡ │愷他命(白色│19包(驗前總│1.陳宥融、黃新庭共用之藍││ │晶體) │純質淨重約46│ 色行李箱內裝有5 包(驗││ │ │5.39公克,共│ 前總純質淨重約142.42公││ │ │取樣0.34公克│ 克)。 ││ │ │鑑驗用罄。起│2.吳政彥、鍾婷宇共用之深││ │ │訴書誤載為純│ 咖啡色行李箱內裝有4 包││ │ │質淨重435.39│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9││ │ │公克,應予更│ 9 公克)。 ││ │ │正) │3.林千惠之香檳金色行李箱││ │ │ │ 內裝有10包(驗前總純質││ │ │ │ 淨重約258.98公克)。 │├──┼──────┼──────┼────────────┤│㈢ │包裝袋(用以│99包 │ ││ │盛裝編號一、│ │ ││ │二所示之毒品│ │ ││ │) │ │ │├──┼──────┼──────┼────────────┤│㈣ │鐵罐(用以盛│19瓶 │1.陳宥融、黃新庭共用之藍││ │裝編號一、二│ │ 色行李箱內裝有4 瓶。 ││ │所示毒品) │ │2.吳政彥、鍾婷宇共用之深││ │ │ │ 咖啡色行李箱內裝有8 瓶││ │ │ │ 。 ││ │ │ │3.林千惠之香檳金色行李箱││ │ │ │ 內裝有7 瓶。 │├──┼──────┼──────┼────────────┤│㈤ │夾鏈袋(用以│5 個 │ ││ │盛裝編號一、│ │ ││ │二所示毒品)│ │ │├──┼──────┼──────┼────────────┤│㈥ │紙箱(用以盛│1 個 │ ││ │裝編號一、二│ │ ││ │所示毒品)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