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榛(原名楊育儒)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 18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家榛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楊家榛(原名楊育儒)、黃翠蓁(原名黃翠霞)均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楊家榛向黃翠蓁所借得,用以請周蒲芳為楊家榛對外調借款項,該等支票並非周蒲芳不法取得持有,更無偽造情事,楊家榛與黃翠蓁為取回附表所示支票,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周蒲芳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黃翠蓁於民國98年 9月11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虛稱「楊育儒與周蒲芳間有金錢往來關係,經楊育儒出面向黃翠蓁商借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號101732號等空白票據(即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周蒲芳持有,經黃翠蓁要求索回票據,由楊育儒與周蒲芳協商,改以楊育儒開立本票以換回票據,楊育儒開立並交付本票與周蒲芳後,周蒲芳仍拒不返還票據,且未經黃翠蓁同意或授權,擅將票據加以填載,並持以行使交付第三人」之不實情節,藉以向該管公務員提出申告,而誣指周蒲芳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嫌,嗣該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99年度偵字第1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周蒲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家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跟黃翠蓁借附表所示支票,但也是告訴人周蒲芳(下稱告訴人)要求伊去向黃翠蓁借票,並非黃翠蓁借票給伊,這些黃翠蓁都知情,伊也沒有持票委請告訴人調現,伊沒有叫黃翠蓁告告訴人,是黃翠蓁自己要告告訴人,伊是基於朋友立場,要幫黃翠蓁拿回支票,才協助黃翠蓁去事務所、法院,伊並未對告訴人提起任何告訴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黃翠蓁所提的告訴狀並未指訴告訴人是不法取得之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告訴人偽造,是起訴書所指尚有誤會,告訴狀內容是指黃翠蓁要求返還支票後,告訴人不返還,且被告確實有開立本票要向告訴人換回支票,告訴人沒有返還支票,所以黃翠蓁沒有捏造事實,又告訴狀是黃翠蓁親口承認是她親自蓋章,顯見黃翠蓁了解告訴狀的內容,故黃翠蓁既係基於自己的動機與目的提出告訴,被告即無利用黃翠蓁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向黃翠蓁借得,被告有以該等支票,請告訴人為其對外調借款項: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向黃翠蓁借了很多
張票,她拿那些支票請伊去外面調現,伊幫被告調了很多張,這13張支票有些是伊填寫,有些是被告填的,有些是被告填好支票給伊,那些支票是誰的(指發票人)伊根本不認識,是被告跟伊調借現金用,伊完全不認識黃翠蓁,不可能跟她借票;且因為支票現在沒有什麼法律效用,本票有,所以若借款的話,債權人他們會要求支票、本票都一定要有,被告知道借錢本來就要有支票跟本票等語(見他字第2250號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137至138頁、第147頁)。
⒉證人黃翠蓁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是好朋友,95年間(應
為96年間)被告經濟上有問題週轉不靈,被告向伊稱告訴人要幫她調現,所以被告跟伊拿支票去向告訴人調現,伊有授權被告向告訴人調現,支票交付的對象是被告,伊出庭前沒有見過告訴人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823號卷第13頁、第44至45頁)。
⒊證人黃翠蓁與告訴人均稱彼此間並不認識,若非黃翠蓁基於
與被告間的個別情誼,當不致無端出借自己的票據供被告交給自己毫不認識之人,而告訴人更是基於與被告之前的往來信賴關係,才會收受不認識之人的票據,為被告對外借款,且告訴人上開所指有部分的支票是被告簽發乙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附表編號3 支票面額20萬元大寫國字部分是伊寫的,附表編號8 支票金額國字跟阿拉伯數字20萬元部分是伊的筆跡,附表編號11支票是伊的筆跡,借款的時候告訴人要伊先填好面額、日期,整張都是伊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78頁、第181頁、第183頁),且被告亦坦認確有簽發與附表編號3、4、8、9、11所示支票同面額的本票(見原審卷第185至188頁),足見被告確實因需調借款項,而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用以擔負終局的清償之責,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該等支票是被告自行借得,交付請其對外調借款項等語,確屬真實可信。
㈡附表所載的13張支票係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黃翠蓁於原審審理證稱:伊薪水被扣,所以才會在98年
5 月19日寄出存證信函,伊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當時說要她要開本票跟告訴人換票,結果沒拿回來,先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要她返回支票,後來支票沒拿回來,因為被告跟伊說票都在告訴人手上,伊擔心那些票的金額會被亂寫,伊害怕了,被告就說要去告告訴人把票拿回來,所以才會在98年 9月11日去提告,被告說支票名字是伊的,按照慣例要伊去告才對,被告告也沒有用,因為名字不是她的,這樣告訴人才會怕,後來被告就幫伊處理,就是寫狀紙之類的,是被告請律師寫刑事告訴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
⒉證人黃翠蓁98年 9月11日向新竹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刑事
告訴狀載明「案外人楊育儒(即被告)與被告(指周蒲芳)間有金錢往來關係,經案外人楊育儒出面向告訴人(指黃翠蓁)商借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號101732號、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等空白票據交付被告持有,嗣告訴人唯恐受被告及案外人楊育儒間之金錢債務拖累,要求索回前揭票據,經案外人楊育儒與被告協商,並經被告同意改以案外人楊育儒開立本票票據換回告訴人所有前揭票據,詎於案外人楊育儒開立並交付本票與被告後,被告竟仍拒不返還告訴人所有票據,尤有甚者,被告非但拒不將告訴人票據返還,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將前揭票據加以填載金額及日期(其中僅支票號碼 0000000係告訴人同意授權案外人楊育儒簽發),並持以行使交付第三人」,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及新竹地檢署收狀章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823號卷第1至2頁),該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99年度偵字第1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原審調取99年度偵字第1978號(包括98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98號卷第2至3頁)。
⒊此外,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光復分行103年8月
15日出具之合庫光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附表支票的請領日期、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823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49頁、第51至58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196至200頁、第 201至 203頁)。堪認被告向友人黃翠蓁借得支票後,為借款而交付告訴人持有,因被告未能還款,告訴人拒不返還支票及本票,被告為取回支票,即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與黃翠蓁有共同犯意,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黃翠蓁於告訴本件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以告訴
人身分稱:伊提告之13張支票,是伊於95年間(應為96年)以空白的支票方式交給被告,因當時被告經濟有問題,周轉不過來,而當時被告跟伊提到告訴人要幫她調現,所以被告就向伊拿票向告訴人調現,伊有授權被告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但伊有告訴被告事後要跟伊報備等語(見他字1823號卷第44至45頁)。核與一般借用空白支票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相符,足見證人黃翠蓁於96年間被告向其借用支票時,其已知悉被告係欲以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調現,雖證人黃翠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告訴狀記載被告開本票給告訴人後,告訴人沒有返還支票,所以才提出告訴,這些事情伊都不知道,都是被告跟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然證人黃翠蓁於原審中就其已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被告、支票流向何處等問題均答稱不知道,已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證人黃翠蓁為票據所有人,而支票為流通證券,受委託付款之金融業者於見票時,需對發票人簽發之票面金額,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是持用他人支票周轉,本屬社會常態,證人黃翠蓁會不問原因、亦不問流向將自己所有支票交付予被告使用,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黃翠蓁在原審之證詞,難以憑採。
⒉又原審於103年10月16日當庭勘驗證人黃翠蓁於102年11月15
日偵訊庭呈之「楊家榛」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交談內容中甲女為證人黃翠蓁、乙女為被告):
黃翠蓁:就這樣,正式錄。
楊家榛:妳說當初喔,我相信我的朋友,那也以為周蒲芳是
好人,妳說是周蒲芳要跟我借票,我朋友我就借啦,然後那我就把票經我的朋友拿給周蒲芳,開始的時候,她都有去軋票,都是周蒲芳自己會去軋票,到前兩年她開始債務,就是搬會搬的,她們兩個之間債務怎樣我也不清楚啦,我也不想管了,那但是開始周蒲芳就是票就會有點軋不過來,要求我朋友要去負責貼票啊,就變成說我朋友欠她多少錢,怎樣怎樣要去處理,那我朋友的意思就是說,今天債務是她們兩個的,不要去牽扯到我黃翠蓁,要求就是說已經過期的票,或者在她手中沒用的票歸還,周蒲芳蓄意不還啊,就她們兩個的債務鬧上法院的時候,周蒲芳又找一個人頭周細蓮到法院去告我,但是在告我之前,我就已經把所有的票,周蒲芳手中的票我已經請律師幫我寫存證信函,律師函就是說,這些債務已經過期,甚至給我撤銷委託付款止付,就是說我不承認這些債務跟我有關係,甚至已經過期票請她馬上歸還,周蒲芳不回應代表她是默認嘛,可是呢她不歸還也就罷了,就請周細蓮出面去民事裁定我,從60萬講到80萬,講到 120萬,講到140萬,到最後180萬,法官還是判定 110萬,結果,我薪水也被扣好幾個月喔,周細蓮曾跟我的會計講說,每個月來拿錢她很麻煩啊,她要找什麼兄弟來處理這些債務,要把債務轉出給外面的黑道啊,結果最近就有人家找我啦,就拿了那些支票啊,可是,支票是我的沒有錯,我該付的責任在法院上,法官已經要求我付啦,她也扣啦,就她現在又同筆債務,同一件事情委外找黑道才找我,不合理。
第二點,黑道來找我的時候我講說,票是我的我要負責啊,我有啊,法院上我該負的我負啦,可是他說什麼?他們拿票去跟她們「洗錢(臺語)」啊,我黃翠蓁要負責吧,可是你們這些人借錢給周細蓮或周蒲芳,沒有她們的背書,你會因為我黃翠霞的
1 張票,你會借給我黃翠霞嗎?不可能的事情嘛,因為你根本不認識我黃翠蓁嘛,一定是周蒲芳、周細蓮背書,你們才把錢借給她嘛,那這些債務跟我有什麼關係?況且票已經過了那麼久。
黃翠蓁:這樣講就可以了。
楊家榛:ㄟ。
……有原審 103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被告並當庭承認錄音光碟中乙女即為被告,甲女即為證人黃翠蓁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黃翠蓁於原審證稱:錄音光碟中「甲女:這樣講就可以了」,是伊的聲音,乙女為被告的聲音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29頁),且證人黃翠蓁於 102年11月15日偵查庭中表示該錄音光碟是99年 1月21日偵查庭前被告教伊如何陳述之內容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250號卷第59頁),足見證人黃翠蓁98年 9月11日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後,於99年 1月21日偵訊前被告與證人黃翠蓁就於偵查庭應訊時應如何陳述互相討論,被告並教導證人黃翠蓁如何陳述其交付附表所示票據與被告,讓證人黃翠蓁錄音後,使證人黃翠蓁便於記憶,使被告與證人黃翠蓁之陳述一致,益徵被告與證人黃翠蓁對於誣告告訴人確有犯意之聯絡。
⒊再證人黃翠蓁於本案102年11月15日、103年4月3日偵查庭中
及原審審理時均稱:被告因週轉不靈要借錢,所以伊向合作金庫申請支票使用,伊跟被告說這些支票只能用於向黃光廷借錢或用在跟黃光廷的會等語(見他字第2250號卷第58頁、偵字第596號卷第42頁、原審卷第133頁)。然證人黃翠蓁所述與其提出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稱:被告向伊拿票時,跟伊提到告訴人要幫她調現,所以被告拿票去向告訴人調現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823號卷第13頁、第44至45頁)。是證人黃翠蓁於本案偵查中所稱,已與其於另案所述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向黃光廷借錢(見偵字第 596號卷第43頁),足見證人黃翠蓁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所稱伊僅授權被告拿附表所示支票向黃光廷借錢(或跟會)等語,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附表所示支票,是被告向黃翠蓁借得,用以請告
訴人為其對外調借款項,而證人黃翠蓁與告訴人均稱彼此間並不認識,且附表所示支票上日期、金額之填載均經證人黃翠蓁授權,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被告及證人黃翠蓁對於該等支票並非告訴人不法取得持有,更無偽造情事,均屬明知,是被告與證人黃翠蓁,以前開不實情節,據以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刑事告訴,自屬虛構不實情節的誣告行為,並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的意圖。而證人黃翠蓁要向告訴人提告,其提告之內容,須經被告告知,足認被告與證人黃翠蓁間有犯意聯絡。
㈣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被告確實有開立本票要向告訴人換回支票,因為
告訴人未返還才提起上開告訴云云。惟依告訴人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本件以支票調借款項,借款人是同時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並無被告所稱由其簽發本票以換回支票之事,何況本件既然是被告對外借款,在用以擔保清償的支票都未獲提示付款的情況下,債權人不會相信被告的清償信用能力,更遑論會讓被告以本票換回該等供擔保清償的支票。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僅未積極提出事證證明,更與實情不符,並不足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⒉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黃翠蓁所提的告訴狀並未
指訴告訴人是不法取得之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告訴人偽造,是起訴書所指尚有誤會云云,惟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黃翠蓁所提刑事告訴狀,於犯罪事實中記載「....經被告同意改以案外人楊育儒開立本票票據換回告訴人所有前揭票據,詎於案外人楊育儒開立並交付本票票據與被告後,被告竟仍拒不返還告訴人所有票據,尤有甚者,被告非但拒不將告訴人票據返還,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將前揭票據加以填載金額及日期(其中僅支票號碼0000000 係告訴人同意授權案外人楊育儒簽發),並持以行使交付第三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中記載「…被告顯已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占罪…」,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823號卷第1至2頁),依上說明,被告與證人黃翠蓁確實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嫌等情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的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其與黃翠蓁共同誣告告訴人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與黃翠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黃翠蓁虛構前揭事由而申告,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無資力清償借款,竟不思以正確途徑協調解決,反以誣告方式辦理,與黃翠蓁共同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嫌,使告訴人陷入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並使檢察官發動偵查,耗費國家司法資源,顯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非善,且被告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支票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期 │面額 │退票日│提示付款帳戶│支票請││號│ │ │ │ │(新臺│ │ │領日 ││ │ │ │ │ │幣) │ │ │ │├─┼────┼───┼──────┼──────┼───┼───┼──────┼───┤│ 1│RM │黃翠霞│合作金庫商業│97年10月15日│20萬元│98年5 │周細蓮之帳戶│96年6 ││ │0000000 │ │銀行光復分行│(修改過) │ │月12日│( 98竹簡306)│月29日│├─┼────┼───┼──────┼──────┼───┼───┼──────┼───┤│ 2│RM │黃翠霞│合作金庫商業│97年10月15日│10萬元│98年5 │周細蓮之帳戶│96年1 ││ │0000000 │ │銀行光復分行│(修改過) │ │月12日│( 98竹簡306)│月9 日│├─┼────┼───┼──────┼──────┼───┼───┼──────┼───┤│ 3│RM │黃翠霞│合作金庫商業│98年5月6日 │20萬元│98年5 │羅家溱之帳戶│97年12││ │0000000 │ │銀行光復分行│ │ │月6日 │ │月12日│├─┼────┼───┼──────┼──────┼───┼───┼──────┼───┤│ 4│RM │黃翠霞│合作金庫商業│98年4月30日 │10萬元│98年5 │不知名之永豐│97年12││ │0000000 │ │銀行光復分行│ │ │月6日 │湖口分行帳戶│月12日│├─┼────┼───┼──────┼──────┼───┼───┼──────┼───┤│ 5│RM │黃翠霞│合作金庫商業│97年8月8日 │30萬元│98年5 │周細蓮之帳戶│97年6 ││ │0000000 │ │銀行光復分行│ │ │月12日│( 98竹簡306)│月3日 │├─┼────┼───┼──────┼──────┼───┼───┼──────┼───┤│ 6│RM │黃翠霞│合作金庫商業│97年8月15日 │30萬元│98年5 │周細蓮之帳戶│95年11││ │0000000 │ │銀行光復分行│ │ │月12日│( 98竹簡306)│月14日│├─┼────┼───┼──────┼──────┼───┼───┼──────┼───┤│ 7│RM │黃翠霞│合作金庫商業│98年5月4日 │11萬元│98年5 │周細蓮之帳戶│97年12││ │0000000 │ │銀行光復分行│ │ │月12日│( 98竹簡306)│月12日│├─┼────┼───┼──────┼──────┼───┼───┼──────┼───┤│ 8│RM │黃翠霞│合作金庫商業│98年2月28日 │20萬元│98年5 │周蒲芳、張珠│97年9 ││ │0000000 │ │銀行光復分行│ │ │月6日 │蘭背書(均劃│月5 日││ │ │ │ │ │ │ │除),不知名│ ││ │ │ │ │ │ │ │之永豐湖口分│ ││ │ │ │ │ │ │ │行帳戶 │ │├─┼────┼───┼──────┼──────┼───┼───┼──────┼───┤│ 9│RM │黃翠霞│合作金庫商業│98年5月31日 │30萬元│98年6 │不知名之渣打│98年3 ││ │0000000 │ │銀行光復分行│ │ │月1日 │建國簡易分行│月2日 ││ │ │ │ │ │ │ │帳戶 │ │├─┼────┼───┼──────┼──────┼───┼───┼──────┼───┤│10│RM │黃翠霞│合作金庫商業│98年5月15日 │30萬元│98年6 │黃禹蘋之帳戶│98年3 ││ │0000000 │ │銀行光復分行│ │ │月3日 │ │月2日 │├─┼────┼───┼──────┼──────┼───┼───┼──────┼───┤│11│RM │黃翠霞│合作金庫商業│98年6月17日 │20萬元│98年6 │羅家溱之帳戶│98年3 ││ │0000000 │ │銀行光復分行│ │ │月17日│ │月2日 │├─┼────┼───┼──────┼──────┼───┼───┼──────┼───┤│12│RM │黃翠霞│合作金庫商業│98年4月28日 │30萬元│(未提│ │98年3 ││ │0000000 │ │銀行光復分行│ │ │示) │ │月2日 │├─┼────┼───┼──────┼──────┼───┼───┼──────┼───┤│13│RM │黃翠霞│合作金庫商業│98年3月28日 │35萬元│99年3 │鍾秀娥之帳戶│97年9 ││ │0000000 │ │銀行光復分行│ │ │月29日│ │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