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姿晴(原名廖麗美)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92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姿晴(原名廖0美,於民國96年1月12日更名)之父廖0男於94年1月22日死亡,其與其母陳0蓁(原名廖陳0妹,於94年12月23日更名,業於98年8月14日死亡)、胞妹廖0華(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胞弟廖0隆(業於101年11月1日死亡)、廖0明均為廖0男之繼承人,且廖0隆因精神狀況異常,於94年2月2日經送至址設臺北縣00鄉(現改制為新北市○0區○○○○00號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00療養院(下稱00療養院)入院接受照護。詎廖姿晴與陳0蓁明知廖0隆並無拋棄繼承之意,亦未授權渠等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然為使廖姿晴取得未來照護廖0隆之資金,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0蓁於94年2月17日前之某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製作「廖0隆」之印章1枚,再推由廖姿晴前去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土城區戶政事務所),以廖0隆患有重疾為由要求到家服務,並於94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廖姿晴、陳0蓁陪同土城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振源前往00療養院,由陳0蓁將事先備妥之上揭印章交予廖0隆,並一同向其佯稱欲將廖0男遺產移轉至其名下等語,使廖0隆聞此誤信為真,遂持上揭印章向林振源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暨印鑑證明後,將印章交予陳0蓁保管,再由林振源返回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將製作完成之印鑑證明交予廖姿晴、陳0蓁收執。然廖姿晴、陳0蓁取得廖0隆之印鑑證明後,竟逾越廖0隆委託渠等辦理廖0男遺產繼承之授權範圍,於94年2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推由陳0蓁在「拋棄繼承權書」拋棄人欄、「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欄、「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具狀人欄上,接續偽簽「廖0隆」簽名各1枚,並盜用上開「廖0隆」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於上開文件上,表示係廖0隆本人同意聲請自願拋棄繼承權及確認廖0男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相關名單等私文書後,連同前開印鑑證明,由廖姿晴騎乘機車搭載陳0蓁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冒用廖0隆之名義,持上揭文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為廖0隆聲請拋棄繼承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3月2日板院通家堂94年度繼字第4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足生損害於廖0隆及司法機關對遺產歸屬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0隆之子廖0鴻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0至4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姿晴固不否認有於94年2 月17日前某時,向土城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到家服務,並於94年2 月17日與陳0蓁協同該事務所承辦人員林振源一同前往00療養院,為被害人廖0隆辦理印鑑證明,復於94年2月24日騎乘機車搭載陳0蓁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由陳0蓁為廖0隆辦理拋棄其父廖0男遺產之繼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上廖0隆之簽名與印文,均為陳0蓁所為,且於94年2月17日在00療養院時,廖0隆有自願同意拋棄繼承,並授權陳0蓁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宜,伊與伊母並無向廖0隆佯稱要將廖0男之遺產登記至其名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之父廖0男於94年1月22日死亡,被告與陳0蓁、證人即胞妹廖0華、證人即胞弟廖0明、廖0隆均為廖0男之繼承人,且廖0隆因精神狀況異常,於94年2月2日經送至00療養院入院接受照護,於94年2月17日前之某時,陳0蓁即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製作「廖0隆」之印章1枚,復由被告前去土城區戶政事務所,以廖0隆患有重疾為由要求到家服務,並於94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被告及陳0蓁協同證人即土城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振源前往00療養院,辦理廖0隆之印鑑變更登記暨印鑑證明。嗣於94年2月24日,被告駕駛機車搭載陳0蓁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由陳0蓁持其上有「廖0隆」簽名及印文之「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連同前開印鑑證明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3月2日板院通家堂94年度繼字第41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31、61、168頁),並有廖0隆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被告祖母廖林0菊之繼承系統表、土城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28日新北土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廖0隆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被告代理廖0隆聲請之印鑑變更登記聲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處理民眾申請為民服務到家紀錄表、「拋棄繼承權書」、廖0男之「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陳0蓁、廖0隆之印鑑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3月2日板院通家堂94年度繼字第416號函稿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8、28至3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416號民事卷宗影本第3至7、10至11、14頁),是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即護理師周素華於94年2 月17日之00療養院護理紀錄中記載:「㈠時間:10:30~11:
00AM。㈡目的:與家屬互動情形。㈢主題:家屬會談。㈣過程:案母、姊會同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前來辦理印鑑證明,準備將父留在名下的遺產,轉到個案戶頭上,但個案擔心家屬隨便動用他的權益,猶豫不想簽名。㈤療程:協助家屬說明家屬的用意,可慢慢同意簽署,並要求購買香菸、泡麵予滿足,並告知健保卡也在辦理中,未來治療計畫會和家人討論。」等語,有00療養院102年1月30日0療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6至39頁),參以周素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該份護理紀錄係伊填寫記載,伊將當時看到、聽到病人的反應,以及伊看到、聽到的情形記載其上,不會加油添醋,當時的情況應該是戶政人員前來為廖0隆辦理印鑑證明,因為情況特殊,所以有特別記載下來,護理紀錄中記載「準備將父留在名下的遺產轉到個案戶頭」一節,應該是家屬告知伊,伊才會在後續中記載協助家屬將渠等用意跟病人講清楚乙語,伊亦瞭解拋棄繼承之意思,因常有家屬為辦理病人拋棄繼承而將文件拿到醫院等語(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128頁反面),佐以該護理紀錄係周素華從事護理工作當下所為之紀錄,紀錄時間距離案發經過,極為接近,記憶猶新,況周素華製作前述護理紀錄時,無法預知其中內容將在訴訟中使用之可能,理應忠實將其親身經歷事件之記憶,予以書寫紀錄,尚無刻意扭曲而為異於事實記載之虞,是該護理紀錄內容之真實性,自屬無疑。準此,足認被告與陳0蓁於94年2月17日在00療養院內為廖0隆申辦印鑑證明之時,確係告知廖0隆將為其辦理廖0男遺產之繼承,致廖0隆誤信為真應允申辦,且廖0隆之授權範圍,僅限於委託渠等辦理廖0男遺產之繼承,苟非如此,何以一同在旁與聞並協助被告、陳0蓁勸說廖0隆之周素華,對拋棄繼承一情,不曾在上揭護理紀錄中記載隻字片語,反係明確敘述「將父留在名下的遺產,轉到個案戶頭上」等語如前。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廖0隆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處理民眾申請為民服務到家紀錄表內之廖0隆簽名係廖0隆親簽(本院卷第67頁),林振源於原審亦證稱「申請書上面的簽名都是當事人自己簽的」(原審卷第125頁正反面),則被告與陳0蓁於94年2月17日,前往00療養院與廖0隆會面,並由廖0隆親自簽名辦理變更印鑑證明暨申請印鑑證明,取得廖0隆印鑑證明後,即於同年月24日,再與陳0蓁檢具以廖0隆名義所出具「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間相距不過7日,倘廖0隆確實同意拋棄繼承,由廖0隆於辦理變更印鑑證明暨申請印鑑證明時,或另於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在「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親自簽名,應無任何困難。被告何以未由廖0隆在上開文件上親自簽名,以杜爭議?再廖0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父親過世之前,有無聽過你父親或母親或家人說過廖0隆不想繼承你父親的遺產?)沒有,我父親過世前有說土城市○○路○○○巷○○弄○號1樓他的房子誰拿了廖0隆繼承那一份,那個人就要負責廖0隆所有的事情」、「當時我追問我父親請他詳述其內容,我父親說由我母親、大姐、二姐、大哥及我共五人繼承這棟房子」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反面),綜觀上開事證,廖0隆並無同意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拋棄其父遺產繼承權。
㈢、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廖陳0妹要廖0隆去拋棄繼承。」「我沒有權利,我離婚回來帶著1個小孩,我母親叫我做什麼我,我就做什麼,我沒有權利講話。」等語在卷(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68頁),足認被告與陳0蓁雖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但在犯罪分工與實行上,則以陳0蓁主導,被告為聽命行事之角色。再考諸廖0隆於94年2月17日入院後迄至101年11月1日逝世之時,係由被告進行照顧乙情,除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陳述一致外(偵卷第59、63頁,原審卷第64、167頁反面、169頁),並有廖0華提出之被告與廖0隆於99年2月16日出遊之照片3張、廖0隆相關支出收據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137至154頁),再參以廖0明於偵查、本院證稱:「廖0男有說廖0隆那1份誰拿走誰就要負責。」等語(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被告與陳0蓁係因廖0隆罹患精神疾病,當時又無妻、子照護,陳0蓁乃以母親之角度考量,酌命長女即被告取得廖0隆所應繼承之廖0男遺產,由被告肩負照護廖0隆之責,遂共同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核亦於常情無違。是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辦理遺產繼承並無需申辦印鑑證明,唯有辦理拋棄繼承始需印鑑證明,可見廖0隆申辦印鑑證明時,理應知悉所辦理者為拋棄繼承云云。惟依上揭護理紀錄中記載:「94年2月2日...12:30PM案姐(按指被告)前來探視,據家屬表示20年前老婆帶著2個小孩和人跑後,PT(按指病人廖0隆)就開始自我放逐,10幾年沒有身分證,曾看過PT吸強力膠、安非他命」等語,有上揭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可見廖0隆於94年2月2日入院前,長達20年之期間,並無正當工作,係呈現自我放逐之情況,是自難認廖0隆為具備戶政專業知識之人。此外,亦無證據可認其於94年2月17日前曾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經驗,則廖0隆知悉辦理拋棄繼承始需印鑑證明一情,已非無疑。況被告係向廖0隆佯稱欲辦理遺產繼承,始辦理印鑑證明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執以上情置辯,容與常情相悖,尚難採憑。
㈤、再廖0華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廖0隆原本就有意拋棄繼承,伊父廖0男過世時,廖0隆有在靈堂上哭著說不要廖0男的遺產,廖0隆在伊父過世前也曾說過不要遺產云云。然廖0隆於94年2月17日辦理印鑑證明之時,確無主動提及自願拋棄繼承乙節,業如前述,縱廖0隆於此之前曾有稱說願拋棄繼承廖0男之遺產,但廖0隆事後若有反悔,亦非不得拒絕辦理拋棄繼承。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大弟弟廖0隆精神狀況非常好,我講的話他都可以理解,我可以跟他對答。」等語在卷(原審卷第61頁),林振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你確定廖0隆當時的意識是清楚的嗎?)當然是清楚的。」等語如前,益徵廖0隆當時精神狀態並非異常,能正常應答。則廖0隆既在此種精神狀態下,猶對被告稱為其辦理遺產繼承乙情,害怕遭動用而影響其權益,不想簽名。是難認廖0隆於94年2月17日當時,確有意拋棄繼承並申辦印鑑證明,委託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宜,準此,尚無從以廖0華前揭所證,遽然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其責任,是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振源就廖0隆於94年2月17日當日申辦印鑑證明之經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是廖0隆的姊姊即被告前來申請到家服務,廖0隆在00療養院時沒有主動說要辦理,係被告與之長談後,伊再與廖0隆確認其真意,始為之辦理,伊可確認辦理時廖0隆的意識是清楚的,申辦完成後,伊即與家屬返回土城區戶政事務所製作並發給印鑑證明等語在卷(偵卷第82至83頁,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至125頁反面),並參諸周素華於上揭護理紀錄中所記載「案母、姊會同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前來辦理印鑑證明,準備將父留在名下的遺產,轉到個案戶頭上...協助家屬說明家屬的用意」等語如前,均見被告與陳0蓁對廖0隆佯稱辦理遺產繼承而為其申辦印鑑證明一事,係一同參與、親見與聞。復佐以廖0隆辦理拋棄繼承之「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被告於上揭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處理民眾申請為民服務到家紀錄表上所留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相吻合。
又考諸廖0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伊印象中係伊母轉告伊知悉廖0隆自願拋棄繼承,廖0男之繼承系統表上「廖0華」簽名,亦係伊母叫伊去簽的,簽完後即交予伊母、伊姐收執等語在卷(偵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164頁),可見辦理廖0隆拋棄繼承所需之相關文件,俱為被告與陳0蓁一同準備、辦理。再稽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印鑑證明後來是交給我母親,不是給我,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內被害人廖0隆之簽名、蓋章都是我母親做的」、「(你之前說94年去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是你載你母親去的,當時你人在哪裡?)我載我母親去,我在外面等。」等語(原審卷第31、167頁反面至168頁),益見被告除對上揭文件所載廖0隆之簽名與印文,皆為其母所為一情,知之甚詳外,並有收執該等文件、搭載陳0蓁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使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既於94年2月17日有向廖0隆佯稱為其辦理繼承登記,使廖0隆誤信為真,進而申辦印鑑證明,亦明知廖0隆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而係委託辦理繼承廖0男遺產之授權範圍,卻仍逾越廖0隆之授權範圍,而與陳0蓁一同持其上有「廖0隆」簽名及印文之「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連同前開印鑑證明,冒用廖0隆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權之行為,足認被告及陳0蓁確已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是被告既與陳0蓁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94年2月17日當時廖0隆自願拋棄遺產繼承,且渠等並無向廖0隆佯稱將為其辦理遺產繼承云云,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周素華,惟周素華於原審已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甚詳,且案發據今已逾11餘年,證人記憶已不復清晰,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 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1037、2566、37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實行共同正犯,其等彼此間,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28條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逾越廖0隆之授權範圍,擅自於「拋棄繼承權書」拋棄人欄、「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欄、「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具狀人欄上偽造「廖0隆」簽名及盜用印文各1枚,並冒用廖0隆之名義,持上揭文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使辦理拋棄繼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拋棄繼承權書」拋棄人欄、「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欄、「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具狀人欄上偽造「廖0隆」簽名及盜用印文各1枚,其偽造、盜用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又其偽造署名、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與業已死亡之陳0蓁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詐術使人為授與特定利益之意思表示,而以該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易言之,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此而為授與利益之意思表示,進而使行為人因被害人物之交付或意思表示而取得不法利益始足當之,進言之,即行為人之不法利益係得自被害人之有意賦予,僅該授益之決定係出於受欺罔所致。經查,本件被告增加繼承財產不法利益之原因,係其行使偽造之「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之犯行所致,此部分實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結果,而非其遂行詐欺得利所獲之不法利益。因此,被告之上開行為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即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為廖0隆之胞姐,為使廖0隆拋棄繼承廖0男之遺產,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侵害廖0隆之繼承權益及司法機關對於遺產歸屬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實係聽從陳0蓁所命,且於取得廖0隆部分之廖0男遺產後,除於金錢上支應廖0隆之各項生活花費外,更給予親情之扶助、照護等動機與目的,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廖0鴻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獲利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因該等規定屬有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並非直接涉及實體刑罰權之論罪、科刑事項,與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刑法條文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本件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件偽造之「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品,且已行使持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拋棄繼承權書」拋棄人欄、「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欄、「聲請拋棄繼承權(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一親等)狀」具狀人欄上偽造之廖0隆簽名各1枚,各為共犯陳0蓁逾越廖0隆授權範圍所偽簽,皆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以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書上廖0隆之印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為,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刑法第210條並無罰金刑之規定,原審贅為刑法第33條第5款之新舊法比較,並贅引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雖有未洽,惟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認無執以撤銷之必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於科刑時雖已考量被告於取得廖0隆部分之廖0男遺產後,除於金錢上支應廖0隆之各項生活花費外,更給予親情之扶助、照護等犯罪動機與目的,但似未充分具體審酌下列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㈠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為廖0隆之胞姐,且因長年照顧廖0隆,廖0隆對其已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卻利用該信賴關係,以辦理父親遺產過戶為由,欺瞞廖0隆辦理印鑑變更,並據此擅自冒用廖0隆名義辦理拋棄繼承;㈡犯罪所生之損害:廖0隆因遭被告冒名辦理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其父廖0男遺產之利益,且因共犯陳0蓁(已歿)亦同時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實乃本次犯罪之實際獲得利益者,況廖0隆及廖0鴻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迄今仍未獲得填補。綜上,堪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應有違誤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被告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