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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更(二)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淑英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桂峯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淑英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私立大同養護所」(下稱大同養護所)負責人;徐桂峯則是廖淑英友人。徐桂峯因懷疑大同養護所前員工徐士淇向有關單位檢舉大同養護所不法情事,而於民國99年12月5 日上午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5 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徐士淇前往上開大同養護所請求給與離職證明時發生爭執(徐桂峯於爭執時另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判決確定)。徐士淇隨即離開該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下稱重慶北路派出所)備案,而為免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徐士淇央請派出所備勤員警林啟正陪同前往大同養護所請求該所給與離職證明。廖淑英與徐桂峯均明知林啟正係前來防止雙方衝突之制服員警,在其陪同徐士淇到場過程中未有任何言語,也未插腰站崗、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徐士淇亦未在同日上午9 時45分離去時,恐嚇撂話「我要鬧到你們倒閉為止」,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林啟正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3 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事實指訴略以:徐士淇撂話「我要鬧到你們倒閉為止」恐嚇後,即找來不明來路非轄區執勤公務的制服員警林啟正,於99年12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大同養護所前插腰站崗示威,意圖護航徐士淇並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致趕回大同養護所之廖淑英與徐桂峯更加深心生畏怖之情云云,而誣指林啟正涉嫌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412號(起訴書誤載為7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徐士淇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廖淑英、徐桂峯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上更㈡字第4 號卷一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上更㈡字第4 號卷二第168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廖淑英、徐桂峯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4 年度上更㈡字第4 號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官或檢察官實施勘驗而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是除非勘驗標的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情者,須委由具有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機關鑑定外,事實審法院直接援用下級審、其他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即均不得指其證據能力有瑕疵(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另案被告徐桂峯妨害名譽一案(100 年度易字第476 號),於101 年1 月9 日當庭勘驗告訴人徐士淇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該日勘驗筆錄乃另案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於法庭上實施勘驗私人徐士淇錄音取證後交由國家作為追訴另案被告徐桂峯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之證據光碟所得,本院未重予勘驗,逕予援用,自屬合法。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另案法官勘驗的光碟片並非原始錄音,不能判定原始錄音告訴人徐士淇無「我要鬧到你們倒閉為止」這句話(見本院104 年度上更㈡字第4 號卷二第175 頁、第18

2 頁),惟被告徐桂峯與廖淑英於另案對於錄音光碟內容並無爭執(100 年度易字第476 號卷第71頁),則錄音內容顯為真實,且錄音過程為持續錄音並無中斷情形,可由另案勘驗筆錄得知,又證人徐士淇係使用錄音筆轉成光碟片呈送法院勘驗,縱使本院未就原始錄音筆再予勘驗,亦無礙另案勘驗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淑英、徐桂峯坦承於100 年3 月3 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員警林啟正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廖淑英先後辯稱略以:⑴該份告訴狀是由被告徐桂峰處理,因整件事情被告徐桂峰均有經歷,基於信任,我只有大概看一下,沒有注意細節,以為只是告徐士淇;⑵我開設大同養護所,重慶北路派出所的員警會定期查訪,大部分員警我都認識,且員警查訪會出示識別證,但林啟正案發當日竟不願表明身分也不哼聲,在場行為詭異,看起來心虛,始終沒有開過口,不講話比講話可怕,到場處理模式也與其他員警處理報案模式不同,因不知林啟正是否為真的警察,我怕的是我的養護所無法繼續開下去,我是單親媽媽,當然會心生畏懼,我並無誣告犯意;⑶徐士淇98年8 、9 月被前同居人退婚,曾要我陪同捉姦遭我回絕,她因此懷恨在心,99年12月5 日更為了本件檢舉事件惱羞成怒,說要鬧到我倒閉為止,其證詞並不可採;⑷林啟正之證述內容有偏頗之虞,也有與徐士淇勾串之疑,欠缺可信性云云。被告徐桂峯則先後辯稱略以:⑴當日員警林啟正是備勤,而徐士淇未完成法定報案程序,故林啟正是非法值勤,又案發當天林啟正陪同徐士淇前來養護所領取離職證明,顯是民事糾紛,林啟正非法介入私人財務糾紛,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拒絕出示員警身分證明,更拒絕我抄記其員警識別臂章,林啟正之身分與來路皆屬不明,行事詭異,是以我認定林啟正係基於私人情誼與徐士淇共同前來犯恐嚇罪嫌,是假借公權力保護私人民事權益;⑵我患有精神疾病、心臟病、高血壓及癲癇症,承受壓力之能力低於常人,為此事深感惶恐,數月無法入眠,始對林啟正提出恐嚇告訴,我所為告訴狀之內容均屬事實,檢察官對林啟正為不起訴處分僅是因證據不足,並非林啟正無恐嚇事實,我主觀上並無誣告故意與意圖;⑶林啟正之證述內容有偏頗之虞,也有與徐士淇勾串之疑,欠缺可信性云云;⑷我是被害人,本件99年12月5 日發生之事實與另案101 年度上易字第911 號為同一事實,告訴人徐士淇另案並未因渠等當日所為而心生畏懼,故我另案被訴恐嚇部分已經判決無罪,本案判決與另案衝突云云。原審辯護人為被告2 人及本院辯護人為被告徐桂峯辯稱略以:99年12月5 日徐士淇到大同養護所的目的是拿到其離職證明書,在此之前雙方已為此事吵架,故徐士淇該次拿出離職證明書要廖淑英蓋章時,徐桂峯很不客氣地說「我不准就不蓋」,所以徐士淇不可能沒有做任何回應,而徐士淇既已知悉離職證明書蓋不成,又被趕出大同養護所,衡情應向勞動局申訴方為正途,卻捨此不為,反而請林啟正警員陪同至現場再次要求蓋章,故其第2 次再回大同養護所一定是來挑釁,況徐士淇提出之錄音光碟並非完整,不能證明徐士淇離開大同養護所時並無撂話「我要鬧到你們倒閉為止」,又徐士淇找警察林啟正陪同,雖林啟正宣稱係徐士淇說怕老闆對其動手才陪同,然據徐士淇提出之錄音內容,被告徐桂峯與徐士淇僅有言語爭執而無肢體衝突,且徐士淇係為求對方簽立離職證明書方回到現場,亦無徐士淇所說生命身體受有威脅之情形,林啟正理應拒絕其所請或報告上級處理,竟偷偷陪同徐士淇出去,且因心虛未報告上級,警察局工作紀錄簿也沒有出勤紀錄,若林啟正係為人身安全才至現場,理應勸雙方不要吵架,惟卻未發一言,並以手臂掩住臂章,且被告徐桂峯有中度精神障礙,易心生不安及恐懼,看見徐士淇與林啟正站在屋外滯留不去,當然會認為警察林啟正是幫民眾徐士淇介入民事糾紛生害怕畏怖,被告徐桂峯因此提告林啟正恐嚇,係出於誤會,絕無誣告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廖淑英、徐桂峯於100 年3 月3 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員警林啟正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廖淑英、徐桂峯坦承在卷(見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第98頁、第100 頁),並有刑事追加告訴狀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 年度偵字第741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962 號卷第1 至3 頁,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林啟正於99年12月5 日上午9 至11時許,確屬重慶北路

派出所備勤員警,並於當日備勤期間陪同前往重慶北路派出所備案之證人徐士淇返回大同養護所等事實,已經證人徐士淇、林啟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訴字第230號卷一第246 頁正、反面、249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12月5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 年1 月2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證(見101 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一第101 頁、第105 頁,本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4號卷一第26頁)。

㈢證人林啟正於上述時、地確實穿著警察制服等情,為被告2

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101 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一第268頁反面,102 年度上訴字第77頁反面、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大同養護所護士江曉玲、警員林啟正證述相符(見10

0 年度他字第962 號卷第9 頁,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第93頁,101 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一第248 頁)。而證人林啟正於原審審理及偵查時證稱:我在這段期間中沒有到養護所的門口,而是在門口旁邊的樹下那邊,沒有堵到被告2 人的路,當天在被告2 人回來後也沒有做雙手插腰的動作,當時沒有用手摀住臂章,被告2 人沒有對我的身分提出質疑;因為現場都在吵,我請他們回派出所處理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一第250 頁反面、第251 頁反面至第252 頁反面,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第92頁),亦核與證人徐士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林啟正員警跟我有一段距離,他看我們越罵越兇有出來制止;當時徐桂峯、廖淑英能自由進出大門,大門沒有被堵住,我不是站在正門口,是站在旁邊的花圃那邊,員警離我有一段距離,他是站在巷口的大樹那邊,員警也沒有進去養護所,被告2 人沒有質問員警為何站在這裡,他們也沒有請員警出示證件以及詢問他的身分,一開始被告2 人就一直罵我,越罵越大聲,警察就走近我們,說有什麼話到派出所去說等語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第94頁,101 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一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 頁正、反面、248 頁反面),且被告2 人亦均供稱員警當時沒有堵住門口,被告徐桂峯也坦承沒有注意員警當時有無插腰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第99頁、第10

1 頁),參酌被告廖淑英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於前述時、地,尚得以將買來的菜拿進養護所內,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到我們來了他才讓路」等情(見101 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一第248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上更㈡字第4 號卷一第174頁反面),足認證人林啟正並無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之行為。被告2 人又供稱:當天並無撥打110 報案確認證人林啟正是否為真正警察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尤足證明被告2 人當時均未質疑證人林啟正之員警身分及其在場之妥適性,況本案發生於「99年12月5日」,而被告2 人卻遲至「100 年3 月3 日」始共同具狀追加告訴,對於證人林啟正之員警身分,被告2 人更難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2 人當時非但未質疑證人林啟正之員警身分,且明知證人林啟正並無插腰站崗、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等行為無訛。被告徐桂峯空言辯稱當時因質疑證人林啟正之員警身分,曾詢問證人林啟正是何派出所、要抄錄其臂章遭證人林啟正蓋住,因質疑證人林啟正身分之真正而心生畏懼,辯護人亦以此置辯並認其提告係出於誤會,並無誣告之意云云,均屬事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㈣證人即99年12月間擔任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之陳國

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員警在執行職務時不介入民事糾紛,若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的話,才會介入,如果有民眾說他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員警可以協同外出以防不測,且到場維持秩序不算是介入民事糾紛,而通常如果有緊急事件的話,亦即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備勤員警就會外出先去處理,且係由員警自己判斷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一第253 頁反面至254 頁反面),意指員警執行職務,原則上不介入民眾民事糾紛;然若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員警可協同前往並戒護。又員警到場維持秩序非屬介入民事糾紛行為,此由證人林啟正、徐士淇互核一致之證言得以證實,證人林啟正於偵查證稱:99年12月5 日徐士淇到派出所說她與大同養護所老闆有糾紛,當天我備勤,大同養護所是在轄區,徐士淇說怕老闆對她動手,要我陪她去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陪同徐士淇去,讓他們雙方不要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一第252 頁反面);證人徐士淇於偵查時證稱:99年12月5 日有到大同養護所,因徐桂峯侮辱我而到重慶派出所報案,報案後,為求對方簽立離職證明書有再回到現場,因為怕對方對我怎麼樣,有請1 位警員陪同到場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5 日上午第1次去大同養護所是要去上班,但廖淑英、徐桂峯認為我去檢舉養護所不法的事情,所以雙方發生爭執,我是被徐桂峯罵出來的,他當時說一些公然侮辱的話,之後我就去大同派出所說在養護所被罵的事情,老闆又不給薪資及離職證明,我向他們表示希望有一個員警陪同去養護所,我有跟陪同的員警說希望保障我的人身安全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一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 頁反面)。而證人徐士淇於99年12月5 日上午9 時許,確實曾與被告徐桂峯發生衝突,除經證人徐士淇明確證述外(見101 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一第24

5 頁反面至第246 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11 號被告徐桂峯被訴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可憑(見101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二卷第4 頁),是99年12月5 日上午9時許,證人徐士淇因於大同養護所與被告徐桂峯言語衝突,而前往重慶北路派出所備案,因認再返回大同養護所領取離職證明,生命身體安全可能遭受威脅,而商請員警陪同前往大同養護所,並未違悖常情。另依證人陳國座證言:「(備勤員警因公外出的時候,是否要向局內的主管報告?)通常如果有緊急的事件的話,同仁就會先去處理,但是事後我們會根據工作紀錄簿去查核了解同仁的工作情形。(如果備勤員警的確是因公外出的時候,是否要填寫出入領用登記簿?)一般來講,員警備勤的那段時間就會領用槍彈並且簽出領用槍彈的登記簿,所以他在那段時間因公外出就不用再另外填。(你剛才所說遇到緊急情況就可以外出,是否是依照同仁自己判斷?)是。」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一第254 頁正、反面),當時備勤員警即證人林啟正,於證人徐士淇前來備案並陳述重返大同養護所人身安全可能受到威脅,而依專業判斷認為確有可能發生危險衝突,故陪同證人徐士淇前往大同養護所,證人即員警林啟正所為並未違反員警執行職務相關規定,更何況備勤員警因緊急事件出勤核屬勤務本質正常運作,被告辯稱員警林啟正未經主管許可擅自非法值勤,介入私人民事糾紛云云,顯然曲解警勤運作本質,無可採信至明。而於現場,證人林啟正並未進入大同養護所,且立於巷口大樹下附近,與證人徐士淇相距一段距離,嗣因被告2 人與證人徐士淇爭執不休,員警即證人林啟正始靠近要求證人徐士淇有事回派出所處理等情,並經證人徐士淇、林啟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見101 年度訴字第230號卷一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 頁反面、第250 頁正、反面),而被告廖淑英、徐桂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證人林啟正當時並未與被告2 人有所言談(見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101 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一第248頁反面至第249 頁),證人徐士淇並證稱:員警稱他到現場不會說任何的話,除非我有危險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23

0 號卷一第246 頁反面),而證人林啟正陪同證人徐士淇返抵大同養護所,也確實未介入徐士淇與被告等糾紛,亦可認定。綜上,證人林啟正於99年12月5 日上午約10時30分許,陪同徐士淇前往大同養護所,目的不僅非為介入民眾(被告

2 人與徐士淇)之民事糾紛,實為在旁確保雙方不致發生肢體衝突,維護雙方人身安全。被告等刻意曲解證人陳國座證言,狡辯指稱證人即員警林啟正介入民事糾紛違反前述員警執行職務相關規定云云,其無理由甚明。原審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依證人陳國座之證述,警員僅在符合緊急事件時才可介入,而所謂緊急事件,係指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到威脅才符合標準,但當時徐士淇的生命身體財產都沒有立即的危險,林啟正不應該也不能介入此一紛爭云云(見101 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一第276 頁),及本院辯護人為被告徐桂峰辯稱當時徐士淇生命身體無受威脅,員警林啟正應拒絕其所請或報告上級處理云云,均顯然誤解證人陳國座證言之真意,而不足採信。

㈤證人徐士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後來兩位被告騎摩托車買菜

回來走到門口,被告徐桂峯在門口跟我吵架,被告廖淑英把菜拿到養護所裡面後走出來,我就拿離職證明要請被告廖淑英幫我簽,但是被告徐桂峯說不要幫她簽;因為一開始他們就一直罵我,越罵越大聲,後來警察就接近我們,說有什麼話到派出所去說,被告他們沒有理會,就進去大同養護所裡面,離職證明書的事也不了了之,後來就只有我跟警察去派出所;兩次到大同養護所的對照下,被告2 人對我的態度都一樣,沒有因為警察過去就對我比較客氣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一第247 頁至第248 頁)。據此,被告2 人並未因見及員警林啟正陪同徐士淇前至大同養護所,而有心生畏懼之情,亦堪認定。

㈥再告發人徐士淇於另案被告徐桂峯妨害名譽一案(100 年度

易字第476 號)所提出之99年12月5 日上午9 時許第1 次前往大同養護所之現場錄音光碟,經審理該案法官當庭勘驗結果全長共14分29秒,最後13分27秒至14分29秒是持續錄音但無人聲狀態,且在錄音內容中出現之男聲(按即被告徐桂峯)將B 女聲(按即徐士淇)趕出去前,亦無出現「我要鬧到你們倒閉為止」之語句,有該次勘驗筆錄可稽(見100 年度易字第476 號卷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徐士淇否認離去大同養護所時有撂狠話「我要鬧到你們倒閉為止」之情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上更㈡字第4 號卷二第173 頁)。而被告廖淑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徐士淇氣呼呼走出去甩門,邊走邊說要鬧到我們養護所倒閉為止,還不止說1 次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上更㈡字第4 號卷二第172 頁),不僅與證人徐士淇之證述不符,且亦與勘驗筆錄中最後有持續錄音1 分2秒而無人聲之情況不相符,是證人廖淑英所證自屬不實而不足採信,而證人徐士淇證言與事實相符自較為可採。是被告廖淑英以告訴人徐士淇曾要求被告廖淑英陪同抓姦遭拒,因而心懷怨恨等與被告前有嫌隙之事,指稱證人徐士淇證言不可採云云,乃渠等主觀臆測,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㈦被告2 人明知告訴人徐士淇並未撂話「我要鬧到你們倒閉為

止」,而證人即員警林啟正於99年12月5 日上午10時30分之後到大同養護所執行勤務客觀上並無違反相關執勤職務規定行為,被告2 人也未質疑證人林啟正之員警身分,且均明知當時證人林啟正並無插腰站崗、堵住大同養護所大門等舉止,而竟於100 年3 月3 日共同出具追加告訴狀,虛偽捏詞誣指林啟正係不明來路非轄區之制服員警有插腰、站崗示威、意圖護航徐士淇並堵住養護所大門等恐嚇情節,而共同對證人林啟正提出恐嚇告訴,因被告2 人並無被恐嚇之事,此為被告2 人所明知,是其指訴在主觀上並無誤解、誤認或誇大之可能,竟客觀上虛構捏造前述不實事實為追加告訴,不僅對執勤員警為負面指訴,使其受有恐嚇罪嫌之追訴,亦造成正當執勤員警司法訟累不斷,耗費司法及警政資源。被告2人均有誣陷員警即證人林啟正入罪受刑事追訴之犯意與犯行,至為明確。被告等飾詞辯稱因受恐嚇,僅是單純的主觀感受恐嚇、並無誣告故意云云,自無足採。

㈧被告廖淑英雖辯稱該份告訴狀係由被告徐桂峯處理,因事件

經過被告徐桂峯皆親身經歷,基於信任,只大概看一下,沒有注意細節,並無誣告意圖云云。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而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參與為必要,若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被告廖淑英於偵查中已坦承看過告訴狀內容才簽名蓋章(見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被告廖淑英智識健全之成年人,開設老人養護所,對於在文書署押用印應負全責應知之甚詳,且被告2 人為關係密切友人,並為被告廖淑英於102 年10月15日刑事準備狀載明(見102 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卷第53頁),既稱其等均為遭員警林啟正恐嚇之被害人,且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供述口徑一致直指員警林啟正違法、失職,對於被告徐桂峯追加告訴申告何人、何事,自無諉稱不知之理。被告廖淑英明知證人即員警林啟正並無任何恐嚇言行,被告等亦無何等心生畏懼事由,竟仍共同署名用印,追加告訴員警林啟正恐嚇罪嫌,顯然與被告徐桂峯具有共同誣告員警林啟正之犯意聯絡至明。被告廖淑英推諉辯稱該份刑事追加告訴狀均由被告徐桂峯處理,其不知情云云,不能採信。

㈨被告2 人復辯稱證人林啟正證言有偏頗之虞,有與證人徐士

淇勾串之疑,欠缺可信性云云;然查,證人林啟正任職重慶北路派出所員警,99年12月5 日上午,適因備勤始陪同證人徐士淇前往大同養護所等情,已如前述。證人林啟正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見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第92頁、第97頁,101 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一第249 頁、第25

7 頁),且與被告2 人及證人徐士淇均不相識,只因執勤而陪同前往(見101 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第94頁)。再證人林啟正與被告2 人並無嫌隙,實無袒護不認識之證人徐士淇而甘冒偽證罪風險虛偽陳述之必要;況且證人林啟正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一致,且與證人徐士淇之證言大致相符,證人林啟正之證詞,自有可信性,堪予採信。

㈩被告2 人辯稱證人林啟正於99年12月5 日工作紀錄簿誤載應

是99年12月7 日受理徐士淇遭徐桂峯公然侮辱案云云,顯然擬藉此營造因公外出之假象而有偏頗云云;惟查,證人徐士淇確實於99年12月5 日因與被告徐桂峯衝突而前往重慶北路派出所備案,而於99年12月7 日將衝突過程錄音內容轉成光碟,才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而證人即員警林啟正於99年12月5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填載受理徐士淇報案及報案三聯單係屬誤植等情,業經證人徐士淇、林啟正於原審審裡時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一第247 頁反面、第25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 年3 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可憑(見101 年度訴字第230 號卷一第193 頁至第198 頁)。則證人林啟正於99年12月5 日上午9 至11時許,確為重慶北路派出所備勤員警,而證人徐士淇於99年12月5 日也確曾因與被告徐桂峯衝突爭執一事前往派出所備案,則員警林啟正於99年12月7 日正式受理證人徐士淇報案而將證人徐士淇實際製作筆錄之日期誤填於99年12月5 日工作紀錄簿,並無礙於徐士淇整個報案事實經過之真實性。被告等以此置辯恁指員警即證人林啟正偏頗具有勾串無私交之證人徐士淇之嫌疑云云,亦無理由。

被告徐桂峯自稱為本案之被害人,認本案與另案(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11 號判決)為同一事實,而告發人徐士淇另案亦未因渠等所為而心生畏懼,被告徐桂峯另案因此獲判無罪,本案實與另案矛盾衝突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上更㈡字第4 號卷二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惟按刑法第180 條(即現行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 號判例參照),本案因被告2 人憑空捏造之積極誣告行為,使檢察官據渠等提出之告訴,將林啟正列為被告,展開恐嚇罪嫌之偵查(見100 年度他字第962 號卷第7 頁、第18頁),林啟正因此有到庭接受偵查之訟累,而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使林啟正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客觀上所虛構之事實足使林啟正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依據上開判例意旨,被告2 人自構成誣告罪甚明。而本案乃被告2 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林啟正恐嚇,經檢察官發動偵查,查明並無此事後為不起訴處分,另就被告2 人誣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此與另案乃徐士淇就99年12月5 日上午9 時許前往大同養護所因請求領取離職證明書與被告2 人發生爭執後,前往警察局對被告徐桂峯提出恐嚇告訴之情形不同,兩案非屬同一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徐桂峯就此部分所為辯解,自有誤解,併此敘明。

至被告提出自由時報102 年5 月4 日剪報因與本案無涉,不

足據為被告有利的認定。又被告辯稱渠等與證人徐士淇有諸多訴訟,本案是證人徐士淇挾怨報復云云;惟查,被告等與證人徐士淇之間,無論曾經多少恩怨訴訟,均僅屬渠等與證人徐士淇之案外糾紛,核與本案被告2 人積極虛構證人徐士淇撂話「我要鬧到你們倒閉為止」,及證人林啟正為來路不明警員,曾實行插腰、站崗示威意圖護航徐士淇並堵住養護所大門等恐嚇行為之虛偽事實,而意圖使證人林啟正受刑事處罰之犯行無涉。另被告徐桂峯指摘一審審判長曾為其告訴案件之被告,本案應予迴避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已就本案件有所聲明與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款規定,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是被告徐桂峯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本院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綜上,被告2 人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被告廖淑英於本院更二審聲請調閱其違反聘用外勞虐待越傭黎氏盛事件全案卷宗,被告徐桂峯則聲請傳喚該虐待外勞案之外勞查察員陳良志,及傳喚跟其說本案可以提起告訴之證人本院前法官蔡光治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上更㈡字第4 號卷一第

182 頁、第197 頁,本院104 年度上更㈡字第4 號卷二第17

1 頁反面),核均與本案無涉,且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蔡光治有為上開言詞,再本案事證已甚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 項第2 款規定,本院自不再調查傳喚,附此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廖淑英、徐桂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被告廖淑英、徐桂峯2 人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原審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審酌被告2 人所為造成司法程序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實現,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兼衡渠等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廖淑英、徐桂峯共同犯誣告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敘明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罪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 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已經本院詳述如上,所辯均不足證明其不構成誣告犯行。是被告2 人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