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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翼權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奇擇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月下老人國際婚友聯誼社(下稱月下老人聯誼社)、遠東國際婚友社(遠東婚友社)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被告丙○○之員工,二人均明知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且民國95年9月26日前合法設立且營業項目有婚姻媒合業登記之公司或商號,自98年8月2日起,不得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遠東婚友社及月下老人婚友社均未取得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許可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㈠被告丙○○於101年6月19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中部辦事處,向乙○○自稱係月下老人婚友社之「許富昇」經理,並誆稱為合法立案之跨國婚姻媒合業者,可協助辦理外籍配偶來台,並提出相關營業許可證照等文件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後以為被告丙○○係合法業者,可為其媒合婚姻,因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9,000元,致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㈡被告丙○○於101年6月28日前某時,在高雄市○○路某咖啡

內,向己○○自稱係月下老人婚友社之許富昇經理,並誆稱為合法立案之跨國婚姻媒合業者,可協助辦理仲介大陸、越南女子婚姻,提出相關營業許可證照等文件取信於己○○,且保證如未能成功將退還費用,嗣於101年6月28日,在桃園國際機場介紹被告甲○○帶同己○○至越南相親,使己○○誤認渠等確為合法業者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4萬8,000元予被告丙○○,致己○○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㈢被告丙○○於101年6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

10樓107室,向童宜珊自稱係月下老人婚友社之許富昇經理,並誆稱為合法立案之跨國婚姻媒合業者,可協助辦理仲介大陸、越南女子婚姻,提出相關營業許可證照等文件取信於童宜珊,且保證如未能成功將退還費用,嗣於101年6月28日,在桃園國際機場介紹被告甲○○帶同童宜珊及其子至越南相親,使童宜珊誤認渠等確為合法業者可為媒合婚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4萬8,000元予丙○○,致童宜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㈣被告丙○○於101年7月4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火

車站前85度C咖啡店,向鄭凱鴻自稱係月下老人婚友社之許富昇經理,並誆稱為合法立案之跨國婚姻媒合業者,可協助辦理仲介大陸、越南女子婚姻,提出相關營業許可證照等文件取信於鄭凱鴻,且保證如未能成功將退還費用,嗣於101年7月6日,在桃園國際機場介紹被告甲○○帶同鄭凱鴻至大陸地區相親,使鄭凱鴻誤認渠等確為合法業者,可為媒合婚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予丙○○,致鄭凱鴻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㈤被告丙○○於101年8月底某時,在臺北市○○街○○號10樓,

向丁○○自稱為月下老人婚友社之「許富昇」經理,並誆稱為合法立案之跨國婚姻媒合業者,可協助辦理仲介大陸、越南女子婚姻,提出相關營業許可證照等文件取信於丁○○,且保證如未能成功將退還費用,嗣於101年9月21日,在桃園國際機場介紹被告甲○○帶同丁○○至大陸地區相親,使丁○○誤認渠等確為合法業者,可為媒合婚姻,因而陷於錯誤,先交付6萬元予被告丙○○,復於大陸地區交付9萬8,000元予甲○○,致丁○○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㈥被告丙○○102年3月初某時,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彩

色巴黎咖啡廳內向戊○○自稱為遠東國際婚友社之許添豪經理,並誆稱為合法立案之跨國婚姻媒合業者,可協助辦理仲介大陸、越南女子婚姻,提出相關營業許可證照等文件取信於戊○○,且保證如未能成功將退還費用,嗣於102年3月29日,在桃園國際機場介紹被告甲○○帶同戊○○至大陸地區相親,使戊○○誤認渠等確為合法業者,可為媒合婚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2萬8,000元予丙○○,致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因認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及證人乙○○、己○○、童宜珊、鄭凱鴻、丁○○、戊○○等人之證述,月下老人國際婚友聯誼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遠東國際婚友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月下老人國際婚友聯誼社名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2號、102年度偵字第111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7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即使沒有取得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許可證,也是可以個人名義幫他人辦理跨國婚姻,市面上大多數的業者都是如此辦理,沒有立案並非就是在詐騙;本件起訴的乙○○等六件委託案件,伊收錢後都有為客戶辦理,其中乙○○他已經有對象了,伊只是受託辦理文件,伊有幫乙○○辦,後來要再找他拿文件辦理後續並收尾款,他就不想給伊辦了,受其他業者的挑唆來告伊;其他童宜珊(潘緯恩之母)、己○○、鄭凱鴻、丁○○、戊○○的部分,伊都叫甲○○帶他們去越南、大陸地區相親結婚,他們都看了很多女子,己○○、潘緯恩、丁○○都有看到喜歡的,也有在當地辦理結婚,是他們自己後來反悔不配合辦理後續,伊沒有騙他們;另外鄭凱鴻、戊○○是他們自己沒有看到喜歡的,才沒有成功結婚,伊也退還一部分款項,伊也沒有騙他們;除了乙○○以外,都有帶他們出國,花了很多錢,這些費用都是必要的支出,伊沒有詐騙,伊也有提醒鄭凱鴻等人外籍新娘還沒進來前,不要一直給她們錢,外籍新娘或是其家人向鄭凱鴻等人一直要錢,與伊無關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不是丙○○的員工,因為伊的太太也是丙○○仲介的外籍新娘,這樣才認識丙○○,伊覺得丙○○仲介的外籍新娘很好,伊只是偶爾幫忙丙○○帶客戶到越南或大陸地區相親,都有帶客戶去看很多女子,是真的在相親,沒有騙人,本件是客人自己後來反悔,或是沒有看到喜歡的才發生糾紛,伊和丙○○沒有騙人,伊也不知道丙○○如何招攬客人,不知道他如何向客戶說的,但是不必立案本來就可以仲介外籍新娘,與有沒有立案無關,本案真的都有帶客戶出國相親找結婚對象,不能說後來沒有順利結婚就是詐騙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雖以被告丙○○對外以月下老人聯誼社、遠東婚友社

名義招攬跨國婚姻媒合業務,而月下老人聯誼社、遠東婚友社並未取得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核發之許可證,即擅自向本案告訴人邱文翔等人收取費用從事跨國婚姻仲介業務,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及依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第59條第1項、第76條雖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違反第58條第3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及違反第5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惟被告二人均辯稱:可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辦理,與有無立案無關一節,經本院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該署函覆本院稱「(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3款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同法第59條第1項『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截至104年7月依第59條第1項規定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經本署許可之社團法人計41家。(二)實務上,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行為人,可分為團體及個人(自然人),團體又可分為非營利團體及營利團體(公司或商號),前者經許可即可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後者禁止從事;至個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法無禁止。(三)又本署102年度辦理之外籍與大陸配偶生活需求調查顯示,外籍與大陸配偶與臺籍配偶認識的主要方式,母國親友介紹占36%,因工作關係認識27.6%,臺籍同事、朋友介紹或經由婚姻介紹所認,比例分別占

14.7%及14.5%,亦即我國與大陸地區或外籍人士結婚管道多元,並非單一由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媒合。」有該署104年7月23日移署移機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正面及背面)。依該函示內容,可知,個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法無限制,被告二人辯稱:沒有許可證,就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並非詐騙一節,尚屬可信。

㈡至檢察官以被告丙○○對外以月下老人聯誼社、遠東婚友社

名義招攬跨國婚姻媒合業務,而月下老人聯誼社、遠東婚友社並未取得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核發之許可證一節,核與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丙○○有拿公司許可證等證明文件給伊看,我是因為看了文件相信丙○○為合法媒介婚姻公司,方請丙○○代辦等語(16355號偵卷第45-46、187頁、原審卷第56頁);②告訴人己○○於偵查及原審所稱:我係因為看了許可證及立案證書文件,相信丙○○是合法的婚姻介紹等語(16355號偵卷第186、187頁、原審卷第117頁背面);③告訴人童宜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在與丙○○、甲○○洽談我的兒子至越南娶老婆事宜時,丙○○、甲○○有提出政府單位核准之婚姻仲介方面相關文件,表示其為合法經營,取信於我等語(16355號偵卷第35頁背面、174頁、原審卷第122頁背面);④告訴人鄭凱鴻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丙○○有提出許可證及立案證書文件給我看,並表示他們是合法經營且很有經驗等語(16355號偵卷第186頁、原審卷第60頁背面);⑤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丙○○有提出馬英九、蘇貞昌及呂秀蓮蓋章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且強調其為合法等語(16355號偵卷第56、177頁、原審卷第143頁背面);⑥告訴人戊○○於警詢證稱:我與丙○○洽談去大陸事宜時,丙○○有提出許多證明文件,並稱經營之婚姻仲介業係合法立案等語(16355號偵卷第49頁正面及背面)。雖依告訴人乙○○所述,其係相信被告丙○○為合法登記之跨國(境)婚姻業者,可為其辦理外籍配偶入臺事宜,方委託被告丙○○辦理(按乙○○已在越南地區與越籍女子結婚);及依告訴人己○○、童宜珊、鄭凱鴻、丁○○、戊○○等人所述,渠等係相信被告丙○○、甲○○均為政府立案登記,可經營跨國(境)婚姻媒合事業,方委託被告丙○○、甲○○為其等辦理與外籍女子相親結婚之相關事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即使以誇大及不實廣告之方式招攬業務,使告訴人等誤信其等所經營「月下老人聯誼社」、「遠東婚友社」有經政府立案登記,然現行法令並無禁止以個人名義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是被告二人以「月下老人聯誼社」、「遠東婚友社」名義對外營業,並誆稱有經政府立案,惟其等於受委託後依正常手續及法令為告訴人等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告訴人己○○、童宜珊、鄭凱鴻、丁○○、戊○○等人部分)或辦理外籍配偶入臺事宜(告訴人乙○○部分),所進行之程序及手續均屬有效且合法,並無實質影響告訴人等之權益,被告丙○○因此而向告訴人乙○○等人收取費用,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二人主觀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認。

五、次查:雖告訴人乙○○對被告丙○○,及告訴人己○○、童宜珊、鄭凱鴻、丁○○、戊○○等五人對被告丙○○、甲○○二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被告二人可以個人名義為委託人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已如上述。而被告二人接受被告等人委託後,因故未能完能委託事項,究係詐騙,抑或為消費糾紛,再分述如下:

㈠依告訴人乙○○於原審所證:「因為我與我越南妻子在台灣

認識,因為我想娶回台灣所以想要找代辦公司,之後透過我妹妹的人力公司幫我介紹丙○○給我認識。101年6月19日我與丙○○約在臺中市○○路○段○○○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部辦事處前面碰面,丙○○當時跟我說他叫『許富昇』,他有給我名片,名片上是寫『許富昇』,又有翻月下老人婚友社是經核可媒介婚姻的文件及別人娶越南妻子的照片給我看,並且跟我說,我跟我太太是自己認識,所以只要收取代辦費98000元,先要求我支付一半的費用,所以我在上開時、地交付丙0000000元,同時我有交付丙○○由法院開立的單身證明書」、「(你交付49000元後,丙○○是否有依約為你辦理越南籍未婚妻入台手續?)沒有。丙○○收了我4萬9000元之後,有跟我聯絡過一次,問我資料準備好了沒,問我何時可以去越南,介紹我認識丙○○的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後來告訴我說丙○○並不是合法的婚姻媒介,人力仲介人員並且依照丙○○提供給我的名片地址,帶我與我朋友一起去找,但那個住址並不是月下老人婚友社,人力仲介公司的人員後來又介紹另外一家代辦公司,代辦公司人員看到我所提供的『許富昇』名片,就跟我說『許富昇』就是丙○○,還跟我說丙○○不是一個合法的婚姻媒介」、「(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稱:他有將替你辦的單身證明及外交部認證送到越南去翻譯,並且給台辦處及外交部蓋章,越南女子不會辦婚姻證件手續,越南辦文件的人員有跟女子說所有辦文件的手續,而你在交付49000元後,他又再聯繫你交付尾款49000元時,你就不接電話了,並且拒付49000元尾款,有何意見?)沒有。一開始時被告丙○○只有打一次電話給我,內容同我上述,其他都是我打電話給丙○○,大概有3次。那時候我跟我朋友要去找月下老人婚友社,如果合法的話我才要付尾款,但是該地址並不是月下老人婚友社,所以才沒有付49000元的尾款,因為仲介公司說如果不是合法立案的話,我太太沒有辦法過來」、「(被告問:你是否知悉我們有辦理相關文件,並送去越南後,並教你太太怎麼辦理結婚證件手續?)我不知道,我是人力仲介帶我去台北找名片上的地址,想要跟丙○○確認,但是沒有月下老人婚友社這間公司。在此之前,丙○○曾經電話跟我聯絡過一次,電話中告訴我資料已經送到越南了,問我什麼時候可以去越南,去的時候要收尾款,他只是電話跟我講而已,並沒有拿任何的文件給我,所以我不知道丙○○講的是否屬實」、「(被告問:你將你太太的電話告知我的工作人員,我在越南的工作人員是否有打電話給你太太,教你太太辦理相關手續?)我太太曾經跟我電話聯絡,電話中說曾經有人打電話給她,問她一些問題,就是問她一些個人的基本資料」、「(被告問:是否因為我們都已經告訴你如何透過結婚手續讓你太太來台灣的辦理方法,所以你們過河拆橋不想要付尾款?)並沒有,而且人力仲介從入出國及移民署網站找了很多合法婚姻媒介公司讓我選,後來我們選了一間,並透過該合法公司讓我太太過來台灣」等語(原審卷第55-57頁)。依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言,其已在越南地區與越籍女子結婚,透過人力仲介公司認識被告丙○○,以9萬元代價委託被告丙○○辦理其越籍配偶來台事宜,並有先付49000元,惟其後發現被告丙○○並非合法立案業者,故另行委託其他業者辦理其越籍配偶入境事宜。然依乙○○所述,其委託被告丙○○後,確有人與其尚在越南地區之越籍配偶連絡,是被告丙○○是否如告訴人乙○○所稱沒有為其做任何事情,非無疑問。至被告丙○○向告訴人乙○○自稱係「許富昇」,惟國人從事行銷(推銷)業務工作者,會以化名或別名對外招攬業務,並非少見,且被告丙○○未改姓氏,並有交付名片予乙○○,其上印有營業處所地址及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於收款時亦以「許富昇」名義出具收據,非全無任何辨識性。至告訴人乙○○稱其按照名片上的地址及行動電話都找不到被告丙○○云云,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都有持續要與乙○○聯繫,是乙○○不接伊電話,應該是乙○○不想給伊辦了,伊沒有不要辦理等語。衡情,被告丙○○於101年6月間仍以「許富昇」名義向本案其他告訴人己○○、童宜珊招攬業務,且被告丙○○以9萬元代價為告訴人乙○○辦理外籍配偶入境事宜,並非困難,其何須對告訴人乙○○置之不理而不願意賺取尾款49000元報酬之理?是告訴人乙○○所稱都找不到被告丙○○,被告丙○○都不理他一節,是否真實,仍有疑問。再參酌被告丙○○雖以誇張不實廣告方式經營業務,惟其就本案其他告訴人部分,於收款後都有帶同各告訴人至越南及大陸地區相親,其確實有在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就受告訴人乙○○委託辦理外籍配偶入境一事,亦有能力完成,為賺取全部報酬,被告丙○○實無對告訴人乙○○置之不理之必要甚明。綜合以上各情,本院尚難逕依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述,即推認被告丙○○於接受委託後無故完全不辦理,本件應屬消費糾紛,告訴人乙○○指稱遭被告丙○○詐騙云云,尚難採信。

㈡至告訴人己○○、童宜珊(潘緯恩之母)、丁○○部分,依

渠等所證,被告甲○○均有依被告丙○○之指示,帶同告訴人等至越南地區或大陸地區與女子相親並結婚,嗣後因故未能入境;及告訴人鄭凱鴻、戊○○部分,被告甲○○均有依被告丙○○之指示,帶同渠二人至大陸地區與眾多女子相親,惟鄭凱鴻、戊○○並未找到合適結婚對象,內容如下:①己○○於原審證稱:「有看過,一開始是因為我想要娶一個越南太太,在101年5、6月間透過電視廣告得知電話號碼,我就按照電話號碼撥打過去,就有人跟我約在高雄市○○路某咖啡店內,跟我在咖啡店碰面的就是在庭被告丙○○,至於甲○○是後來我到桃園機場時,由甲○○帶我到越南辦理結婚事宜」、「(你給付被告丙○○24萬8千元後有順利娶回越南新娘嗎?)沒有,被告甲○○帶我到越南後,當天中午就先去看越南小姐,丙○○本來說越南小姐有4、5百個讓我選,但實際上去了才發現不到10個小姐,本來是在胡志明市看,但在胡志明市看的小姐沒有喜歡的,所以甲○○又帶我去後江看,在該處有看到一個喜歡的叫『HO KIM SON』,當時我有見到她的母親,經過她的母親同意以後,我、甲○○及『HO KIM SON』就到胡志明市去辦理結婚手續,包括體檢、相關證件,另外也有辦結婚的儀式,也有去照婚紗,我和甲○○就一起返回台灣。因為還要到越南去辦理面談的手續,但這次被告2人就不帶我們過去了,就叫我自己去越南辦理面談,這次在越南辦理面談是透過越南的仲介,該仲介又收了我1千元美金,辦完越南的面談我就回國了,本來有約定要在台北駐越南辦事處面談,但是還沒有到面談時間,小姐人就跑了,說跑去新加坡她親戚家,後來這小姐有回去越南,我有打電話給這小姐,第1次聽到我的聲音馬上就掛了,後來就不接聽電話了」、「101年8月26日我確實有到越南參加面談,這次『HO KIM SON』小姐也有來參加面談,後來經過越南仲介的申請,又再約定101年11月4日要再到越南台北駐越南辦事處面談,但這次因為我在10月2日的時候就跟『HO KIM SON』聯絡不上,我還找了仲介幫忙聯絡,也是聯絡不上,因為之前『HO KIM SON』有叫我匯錢,我陸陸續續匯了13萬元給『HO KIM SON』,當時有留下她在台北的表姐陳祝玲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陳祝玲,我叫她問『HO KIMSON』為什麼都不接我電話,後來『HO KIM SON』在101年11月1日晚上要去新加坡前打了一通電話給我說她要去新加坡,後來就沒有辦法再聯絡上了,我因為沒有辦法聯絡上『HO

KIM SON』,所以101年11月4日才沒有去越南台北駐越南辦事處面談,另外還有一個自稱為『HO KIM SON』的表姊夫張進卿跟我說,『HO KIM SON』表示如果她在越南台北駐越南辦事處面談後,如果在文件上簽名,就不能再跟其他男孩子結婚,所以她才會不見面」、「(你聯絡不上『HO KIM SON』小姐,是否有聯繫在庭被告丙○○、甲○○?)我有打電話給丙○○,他一開始都不接,我就連續打了一個禮拜,連三更半夜也打,看他接不接,後來丙○○有回電話給我,丙○○叫我去找越南仲介」等語(原審卷第117-119頁);②告訴人童宜珊於原審證稱:「(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6355號卷第33頁背面,你於警詢時稱,101年6月初「許富昇」經由我朋友介紹打電話跟我聯絡,得知我兒子單身未婚,就以介紹越南女子與我兒子結婚為由到家中商談,並於6月14日先向我收取59600元等語,是否為你上述101年間與丙○○在家中碰面的情形?)是。有,101年6月14日我確實在家裡有給丙0000000元,當時丙○○還有開收據給我,丙○○表示59600元是我跟我兒子一起去越南相親的來回機票」、「(被告丙○○於101年6月14日向你兒子收受59600元後,是否有安排你跟你兒子前往越南?)有。好像是101年6月27日還是6月底,我很確定我是跟己○○一起去的,因為當天只有我、我兒子及己○○要一起去越南,我到機場後就看到丙○○很匆忙的要收錢,要我給他24萬8千元,當時丙○○跟我說24萬8千元是包含去越南的全部花費,我當時有告訴丙○○說如果越南女子沒有來台灣的話,就要退還我全部的費用,而且我還跟丙○○說等我從越南回來要簽合約,後來我從越南回來之後,打了幾10通電話給丙○○就打不通了,後來依照名片上地址臺北市○○區○○街○○號10樓都找不到人,而且問管理員,管理員表示丙○○很少回來,而且法院有很多張單子要給他」、「101年6月28日我跟我兒子及己○○就搭飛機一起去越南,當時是由甲○○帶我們一起去越南,我們有先去看小姐,我兒子有看中一個越南小姐,而且還有越南辦結婚,原本丙○○說好24萬8千元是到越南的所有費用,而且還說保證3個月越南女子可以到台灣來,但是越南的介紹人卻跟我們要求要再給付1千元美金,說是要買女孩子結婚要用的用品,而且還要求包給女孩子父母各200元美金,當時確實有在越南辦好了面談,後來隔天有去拍照、宴客,到第5天之後我們就回來,後來我兒子又接到越南那邊的通知,說有通過,要求再過去越南面談,我兒子跟己○○在6月28日3個月後又一起去越南,後來我兒子去到越南之後,當地的介紹人向我兒子表示為什麼台灣的介紹人沒有過去,後來因為台灣的介紹人沒有去導致結婚手續沒有辦法完成,後來那個越南女子一直打電話要求我兒子寄錢給她,一共3萬元」、「(被告問:我們在越南是否都有按照程序辦了一、二十項的手續?)有辦結婚手續等語(原審卷第121-124頁);③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你在2012年8月底至9月間與「許富昇」碰面後,談論什麼內容?)他帶我去他的辦公室裡面,給我看以前合法的簽證,有看到類似以前桃園市長給的合法證明書,他們是合法營業,然後他也有說以前第四台有蓬萊神仙婚姻仲介,也是他們做的,然後他給我像民視新聞上面所說的一樣,就是擺放一大堆像是大陸女明星的照片說這個是江南美女,他講話的口頭禪就是這樣子,口稱江南美女皮膚白純樸顧家,他說她們是鄉下人。費用他跟我說是22萬8千多,後來說看到我是很老實很乖巧,他給我算19萬8千元」、「「(你在何時、何地把所稱的19萬8千元交付給丙○○?)他叫我自己保管也好,還是交給他們也好,當然我也會怕被詐騙,所以我自己要保管,在2012年9月許富昇在桃園機場約我,叫我準備19萬8千元,然後也不簽約,我以為我自己保管19萬8千元可以帶去大陸,像這樣子我自己將包包扣在手上,19萬8千元在皮包裡面,到機場的時候,他知道我的19萬8千元在這個皮包裡面,他叫我拿出來,我說我不給,他說我不能帶這麼多錢到國外,因為我從來沒有出過國,所以我不知道,我很小的時候從緬甸來到台灣定居,到了台灣之後我從來都沒有出過國,所以我不知道坐飛機的一些法律,他說我不能帶19萬8千元台幣出國,他叫我給他保管,他拿走了6萬元,然後他就叫我上飛機」、「吳經理就是甲○○,現在他變成員工,這也是一個說謊,那時候說他(即丙○○)是員工,吳經理才是老闆,結果我一個人坐飛機到大陸那邊就碰到這個吳經理接應,有三、四個人跟我類似一樣要去相親,結果當天只有我一個人,所以我也感覺怪怪的,因為單身當然好騙,沒有交談的機會,到那邊吳經理接應我,到大陸那邊我就被吳經理帶到福州市區,那裡不是鄉下,跟他講的口稱江南美女鄉下人,皮膚白純樸顧家,他講的跟事實不符合,怎麼像很繁華的台北都市一樣,吳經理帶我去住在一個福州市區保羅廣場的類似飯店的一個套房,那邊有很多大陸媒婆,這個吳經理跟一個大陸媒婆類似一個領導的潘小姐很熟識,什麼事情都是他們兩個人在談,然後第一天他就叫我在保羅飯店套房裡面不要出門在這邊等,然後他帶來了三個女孩子給我看,然後談了一下聘金,結果我要的女孩子她們都說要問聘金,結果隔天這些女孩子,我喜歡的有些都結婚了,有些是要人民幣談不攏,第二天的時候吳經理就開始鼓噪了,跟我說你來到這邊問你信用卡有沒有帶,我說我從來沒有辦信用卡這個東西,所以我從來不帶信用卡,然後吳經理說他也是員工,台灣那個許富昇才是老闆,他(即許富昇)派我到大陸跟大陸媒婆介紹女孩子,這些事情都是他要做,可是許富昇沒有給他錢,所以他在這邊也沒有錢,所以他說不把剩下13萬8千元這個包包鎖打開來給吳經理,不然第二天他就不再介紹任何女孩子,馬上回台灣,我當然堅持這個錢不拿給他,可是我找仲介來大陸娶老婆的事情我都有給爸媽知道,然後我就打電話問台灣媽媽,我是個很乖巧的男孩,都聽媽媽的話,媽媽就叫我把錢拿出來給大陸接應我的吳經理,我媽跟吳經理還有講電話,我媽還拜託他說我年輕不懂事原諒他,我媽叫我把錢交給他,所以我就聽媽媽的話,把13萬8千元交給吳經理,結果他拿到錢後就跟我說好,我來好好幫你安排,不要擔心,然後第三天他就找大陸媒婆潘小姐跟其他大陸媒婆說要介紹女孩子給我認識,他們就帶我去福慶市,就介紹一兩個給我,結果他們有些是要1萬元人民幣就OK,我都不喜歡,我堅持要我第一天看到喜歡的女孩子,可是她們都結婚了,我就沒得選擇,她們介紹福慶市的女孩子我也不喜歡,結果我就回來了,這個吳經理他拿到錢,他跟大陸媒婆交頭接耳講話,這個大陸媒婆潘小姐也跟其他大陸媒婆講福州話,我完全聽不懂,然後說第一天他有問我喜歡第一個、第二個、第三個,第一個我要的,他們說結婚了,第二個就還沒有結婚,他們想辦法幫我談聘金,我說聘金不是你們之前說有包括在19萬8千元裡面嗎,他說沒有,那時候也沒有簽約,所以他們說聘金是我們自己要去談的,看大陸女孩子的父母要多少錢,不干他的事情,感覺好像他做台灣的仲介,把台灣的人帶去那裡,只是他們在那邊找一個大陸媒婆來做事情而已,在台灣許富昇說有包括聘金,結果到大陸是沒有包括聘金的,是各個女孩子在談價錢,結果我第二個喜歡的女孩子還沒結婚,第三天就沒有再介紹任何女孩子了,到了第四天他們就將我第二個喜歡的女孩子帶過來給我,那個女孩子跟我見面早上一次,大陸媒婆就說她有事情不要跟我在一起,只見面一個小時而已,交談一個小時而已,跟我說我喜歡的第二個女孩子是對你有意思,所以才來第二次見面,我也是被他講的好像,大陸媒婆就講對方有心,對方願意,她說這個女孩子很乖巧,沒有什麼不良紀錄,是一個在電子工廠上班的領班、領導,類似女主管,她跟我見面一小時就回去了,第五天這個女孩子跟她白頭髮的媽媽,說她是她的母親,帶過來跟我說你要我的女孩子要人民幣3萬3千元,折合台幣16萬多,大陸媒婆潘小姐說原本這個女孩子父母要的是比這個錢還要多,我是幫你講好談價錢聘金3萬3千元,她媽媽也說我很乖巧,她有心要託負她的女兒給我,然後第五天就是我們達成協議3萬3千元,這個吳經理在大陸跟我講說已經第五天了,後面還剩下兩天,我帶你出來跟你講好在大陸就是七天而已,已經五天了,你如果再挑就沒得選擇了,時間很趕。我對吳經理說人民幣3萬3千元我沒有那麼多錢,她們要馬上拿聘金,吳經理接著說這個聘金不是我要的,是大陸這個女孩子的媽媽要的,你這個3萬3千元她拿不到,她的女兒也不會嫁給你,不會跟你登記結婚,因為剩下兩天了我也會怕,如果沒有成功就回去的話就白白浪費跑大陸一趟,我的父母親也已經70多歲了,我都在電子工廠每天工作12小時,就沒有時間去交女朋友,我的年紀也已經35歲了,我被吳經理這樣子一講我也緊張起來,我就聽吳經理的叫台灣的父母親準備台幣16萬,我說誰會去拿,吳經理說不用擔心,台灣那邊有許富昇,吳經理真的叫許富昇到我家去拿,他們兩個人在通電話,許富昇真的就到我家跟我父母親拿錢,拿到了才打電話給吳經理,吳經理就跟大陸媒婆講OK了,然後第六天晚上,2012年9月25日人在台灣許富昇到家跟我老父母親要錢,台灣拿10萬8千元,然後我在大陸也有換些人民幣,因為這幾天生活上有需要,我連大陸人民幣也給吳經理,他說他有辦法換,他在大陸拿5萬包含台灣帶來的錢,我就全部都交給吳經理,吳經理打電話叫這個許富昇到我家拿錢,2012年9月25日許富昇跟我父母親拿10萬8千元,拿到錢他才跟大陸媒婆講,大陸的女孩子請晚上婚宴,那個婚宴也是在福州市保羅廣場旁邊的一個酒店餐廳,也是大陸媒婆潘小姐及吳經理幾個人來吃飯,要跟我結婚的女孩子及她媽媽也有過來吃飯,因為沒有看到她爸爸,我就問爸爸人怎麼沒來,她跟我說她爸爸過世了,說白色頭髮的人是我媽媽,我們就一桌吃飯,還有她的二姐帶了兩個小孩子過來吃飯,我問她說她的二姐在做什麼,她說做保險業,我們就匆忙的宴客,之後大陸媒婆潘小姐說不可以讓女孩子回家,因為當時已經第六天了,聘金女方也拿到了,所以今天晚上就可以洞房了,她們就留下她的女兒,這個所謂的母親跟這個她的二姐就回去了,這個女孩子說她很累,問我改天再洞房好不好,我就拜託她因為已經第六天了,明天第七天我就要回去了,如果我沒跟你洞房,我回去以後我跟父母講都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或是跟我同事講沒有發生性行為,因為有性行為才叫洞房,這個是正確的嘛,我回去以後我會被人家笑,所以我就千拜託她萬拜託她讓我洞房,那個女孩子說我跟你也只是一兩次見面而已,我也不認識你,我說那我們就談話,談話後這個女的心就放下來,然後我就觸摸她,我手伸進去她的內褲陰道用手指,女孩子就肯了,我就跟她洞房一次而已,她說她很累,然後我也不是沒有講道理的男孩子,女孩子說她工作剛下班,今天晚上宴客完很累不想洞房,我就拜託她第六天一定要洞房,回去才能對父母有交代,一次性交完以後,這個女的好像有性經驗的感覺,因為我沒有帶套子,我射精到她的陰道裡面,她馬上起身說她要尿尿,她馬上去浴室裡面把我的精子全部沖掉,我感覺她好像不能受孕,好像她也知道這次是要詐騙。為何我說她們是詐騙,我在洞房時是真的不知道,這個女孩子就像大陸媒婆講的沒有什麼不良紀錄乖乖的,母親也是一個上班族,女孩子也是一個上班族,吳經理也跟我講說這個女孩子很乖巧,沒有什麼不良紀錄,吳經理就跟我說台灣人不會騙台灣人」、「(後來洞房完,這名女生有來台灣嗎?)沒辦法,因為我去移民署申請時,第一次申請我跟她要大頭照,她一次拖了三、四個月,我都要不到。我每次打電話,她都跟我要生活費台幣1萬元,我也會怕被詐騙,所以我每個月只給她台幣5000元而已。在申請單中是財團法人海基會,他們沒有發現這個女孩子曾經偷渡過來台灣,只有第二次申請程序,我們國家內政部警政署移民署才發現這個女孩子很詭異,寄來的大頭照,我到了第四、五個月才拿到照片,我拿去給移民署看,結果被退件,說她寄來的照片不符合,耳朵被頭髮遮住了,我再打電話給她,她就已經不甩我了,只有她所謂的母親願意跟我通電話,她母親說朱鏐燁這個女孩子不聽話,我再幫你跟她要,結果她母親一個星期後就叫她女兒再拍一次照片給我,我再去移民署辦理,可是移民署的警察、官員都不告訴我已經被詐騙或者是他們正在偵查當中,之後我在家裡又再等了三個月,這三個月我還是持續的匯錢給她5000元。在過年前突然有人來我家敲門,一個男的戴口罩,一個女的也是戴口罩,當時我爸媽也都在家,我一打開門,女的帶照相機,男的叫我們不要動,之後他們給我們看證件說他們是移民署,他們要我們全家人到客廳坐下,女的直接跑到我房間裡面不停的拍照,是否藏匿、隱匿偷渡一些不法人士到台灣,他們將我們整個家都拍完以後跟我們爸媽、三舅、我要身分證件,我問發生什麼事情,那個女的跟我說你知不知道你已經被詐騙了,這個大陸女孩子曾經偷渡過來台灣」等語(原審卷第141-145頁);④告訴人鄭凱鴻於原審證稱:「101年7月4日16時30分我跟丙○○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前85度C咖啡店碰面之後,他先拿名片及影印的「月下老人婚友社」營業登記證、許可證給我,並說他是合法的,丙○○說他是在介紹杭州鄉下女孩,並且給我看照片,跟我說等訂機票之後要繳團費2萬多元,101年7月間某日要搭飛機前的早上我有先到板橋的公證處辦無血親證明,當時丙○○就在板橋的公證處等我,而且丙○○跟我說是要去福州,而不是去杭州,我覺得被騙了,當時我有打電話去給台北的介紹人,但他們還沒有上班,之後我們一起到桃園機場,在要去大陸之前,丙○○就跟我說過媒人錢20萬元,要我先帶著,所以要去坐飛機的當時我身上就帶了差不多20萬元,但是要入關的時候丙○○跟我說坐飛機不能帶那麼多錢,叫我先把10萬元給他,如果我到大陸相親成功10萬元就是他的媒人錢,如果不成功10萬元就會還給我,結果到大陸相親不成功,我回來台灣之後,他10萬元就不還我。之後,我打電話去合法的婚姻媒介公司,他跟我說『許富昇』本名叫丙○○」、「甲○○說他是丙○○的經理,就載我去寶龍廣場旁邊的飯店住,並且介紹福州女子跟我相親」、「(在大陸期間做了何事?)甲○○跟大陸的媒人會帶女孩到飯店來相親,前後看了7、8個女孩子。

(沒有成功的原因為何?)有些是我喜歡對方,但對方不喜歡我。有些是我一看就不喜歡對方,在大陸相親過程,甲○○都有陪同」、「(你回台灣以後,有跟丙○○談退還10萬元之事嗎?)有,我打了很多次電話,丙○○有接聽,但聽到我要跟要求退回10萬元,丙○○就把電話掛了」、「(丙○○有無說另外再跟你介紹嗎?)丙○○有說,但我不要,我要求他退1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0-63頁);⑤告訴人戊○○於偵查、原審多次傳訊均未到庭,依其於警詢中所稱:「我被自稱許添豪的男子詐騙。於102年3月初,許添豪在高雄市○○路○○路口咖啡廳內告訴我能仲介與大陸籍女子結婚之方式,另於102年3月29日許添豪及自稱吳經理」2人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謊稱帶我至大陸相親等方式,詐騙我共計27萬7800元」、「之後吳經理」帶我至大陸福州市相親,當時我有看上一位大陸籍女子(真實年籍不詳),但是該女子稱要15萬聘金,我於102年4月4日請我哥哥拿現金15萬元給在臺灣之許添豪,結果該大陸女子推拖不嫁,致未娶得該女子,我就返臺,之後許添豪有還我10萬200元,再來許添豪就避不見面也不接電話,剩餘27萬7800元也不還給我」、「吳經理帶我到大陸有介紹12名大陸籍女子與我相親」等語(16355號偵卷第47頁正面及背面)。依以上告訴人所述經過,可知,被告丙○○接受告訴人己○○、童宜珊、丁○○、鄭凱鴻、戊○○等人委託並收取費用後,確有指示被告甲○○帶同告訴人己○○等人至大陸或越南地區相親,其中鄭凱鴻沒有看到合適女子,戊○○因大陸女子嗣後反悔不嫁,告訴人己○○、童宜珊、丁○○等人則係有在大陸、越南地區與當地女子結婚,嗣後因故未能入境,則被告丙○○、甲○○二人向告訴人所收取費用確有支出用於出國及相親,且亦有相關勞務付出,乃告訴人等因沒有喜歡的女子、或因女子變卦不願結婚、或因個人因素不願使女子入境來臺而未成功聯姻,尚難認為全部可歸責於被告二人。再本件係屬跨國(境)婚姻之媒合,與一般商品或服務交易不同,縱然被告二人有提供異國女子予告訴人等相親,然彼此間是否情投意合,進而願意互結連理共度一生,仍有諸多主觀因素存在,且異國婚姻尚有情感以外之金錢因素介入,被告二人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實難保證一定可以成功媒合跨國(境)婚姻。至被告丙○○對外自稱係「許富昇」、「許添豪」,惟如前述,我國民間從事仲介、行銷(推銷)業務工作者,會以化名或別名對外招攬業務,並非少見,且被告丙○○未改姓氏,並有交付名片,其上印有營業處所地址及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收取告訴人等所交付費用亦有支付相關必要支出,並非全無任何服務,尚難僅以被告丙○○未使用真名即推認其有詐騙故意。綜上各情,依告訴人等所述客觀事實以觀,被告丙○○自稱係「許富昇」、「許添豪」,並以誇大不實之方法招攬客戶,雖然不當,惟其與被告甲○○二人等確有提供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服務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有與外籍女子相親及婚配之機會,被告二人就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二人辯稱:都有帶告訴人出國相親,沒有成功結婚不是全怪我們,可是婚姻沒有保證成功的,不是詐騙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未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對外以月下老人聯誼社、遠東婚友社,招攬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並非法所禁止,且被告二人確有提供服務帶同告訴人等出國相親(乙○○部分僅係辦理入境手續),並非完全不履行契約內容,縱然告訴人不滿意被告二人之服務,或被告二人於收取費用後未積極處理告訴人等所發生之問題,未善盡契約責任,惟此應係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被告二人就向告訴人等所收取之費用,尚難認主觀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屬消費爭議之履約糾紛,被告二人否認犯刑法之詐欺罪,尚可採信。至被告丙○○向告訴人收費時非以真實姓名簽署收據,是否涉及偽造文書一節,查:檢察官起訴書完全未及提該部分事實,尚難認在起訴範圍內,而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認為不成立犯罪,則就被告丙○○、甲○○二人就所涉上開偽造文書部分,本院自不得審理,併敘明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二人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認被告二人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及未一併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且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而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丙○○、甲○○二人上訴否認犯詐欺取財罪,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