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發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發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100年4月5日止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榮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告訴人陳義清及林天清於同時期分別擔任橡榮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橡榮公司於85年間向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承租位於桃園市○○區○○段○ 號、13號(重測前原地號為水尾段水尾小段181及181之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造廠房,並設有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嗣被告及陳義清、林天清於96年間共同向中投公司購入系爭2 筆土地,並於96年4月4日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共有比例依序為5分之2、5分之2及5分之1,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投公司,嗣因中投公司債務未獲清償,乃對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38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予以執行,核定系爭土地2 筆地上權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詎被告為阻撓執行程序,明知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被告、告訴人2 人為系爭土地出租人、橡榮公司為承租人,地上權自96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之「不動產租賃暨地上權續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持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之告訴人陳義清及橡榮公司印章蓋於系爭契約書上,被告並將系爭契約書提供予不知情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謝典璟,作為製作地上權權利價值專案評估報告之依據,再由不知情之曾鵬飛分別於101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6日,代表橡榮公司持該地上權權利價值專案評估報告及系爭契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及橡榮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鵬飛、陳義清、林天清、謝典璟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動產租賃暨地上權續約契約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契約書是陳義清打好後找其去蓋章,97年1月1日其到陳義清家看到系爭契約書時,其上已經蓋好橡榮公司大小章,其蓋好章之後,陳義清才影印1份給其,正本在陳義清那裡,陳義清說要辦理地上權的延續等語。經查:
(一)橡榮公司於85年間向中投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橡榮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段○○○○○○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96年間被告擔任橡榮公司總經理,陳義清擔任董事長,林天清擔任董事,其等3 人於96年間共同向中投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6年4月4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依序為5分之2、5分之2及5分之1,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投公司,嗣因被告、陳義清及林天清未付清買賣系爭土地之尾款予中投公司,系爭土地、廠房於96年8 月21日為中投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嗣鄒永祥於99年8 月30日聲請對系爭土地、廠房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388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中投公司於100年1月間對系爭土地、廠房聲請強制執行,成為併案債權人,而系爭2 筆土地於拍賣程序中核定地上權最低拍賣價格各為1000元,因橡榮公司認核定最低拍賣價格過低,曾鵬飛遂於101年5月13日代表橡榮公司檢附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價值專案評估報告(內含系爭契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8 月21日桃院木執96年執全助晴字第676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4月27日桃院晴99司執晴字第58388 號通知、橡榮公司聲明異議狀、地上權權利價值專案評估報告、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2至17頁、第20至24、25至29、31至79頁、偵續卷第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有偽造系爭契約書?茲分述如下:
1、證人陳義清固於原審證稱:其於96年左右擔任橡榮公司負責人,林天清、被告是董事,其沒有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上之陳義清小章不是其的章,橡榮公司的大章也不是公司的大章,其是在上開兩筆土地被拍定後,去閱卷才在卷內看到系爭契約書;這麼重要的事情,都會親自簽名再蓋章,不太會單純只有蓋印章而沒有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66至68頁),明確指述其未在系爭契約書上蓋印,直到閱卷時才知悉系爭契約書。證人林天清於原審亦證稱:那時土地被查封拍賣,不可能做系爭契約書,且當時土地、公司、廠房都是伊、陳義清、被告三人共有,所以不需要去做出租這個動作,被告好像沒有跟伊說過要把上開兩筆土地租給橡榮公司,土地公司都是渠等的,簽這個約好像是多的。好像是伊跟陳義清去法院閱卷才看到系爭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70頁),明確指述伊係在閱卷後始知系爭契約書。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需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2 人之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2、證人陳義清於原審復證稱:其認識古文洲,其有委託古文洲賣系爭土地15天,當時在古文洲公司對面的肯德基那邊,古文洲給其一張買賣土地的委託書,其簽一簽還給古文洲,沒有交付其他文件等語,證人即仲介業者古文洲於原審證稱:其幫被告跟陳義清、林天清賣楊梅市○○路的一個廠房,有客人進一步要洽談時,要看短期委託書,簽了很多次,最後一次在99年6、7月,一般來說是三個人都會到,如果沒有都到場的話,其也會拿給渠等補簽等語,且有委託書在卷可佐(偵續卷第88、89頁),足見陳義清、林天清、被告確曾委託古文洲出售系爭土地、廠房無訛。證人古文洲於原審復證稱:其見過系爭契約書好幾次,98年有一次跟石國平簽買賣約時,有見過系爭合約,當時是在楊湖路的工廠簽買賣合約,簽約時被告、林天清、陳義清、陳義清的太太、石國平、蘇勇保都有到場,買主石國平是蘇勇保找來的。買方有提出地上權租賃延續的問題,其等就把這個話帶給賣方,賣方很清楚告訴其等這已經延期了。簽約當天,其到場時已經拿系爭契約書給買方看過了,系爭契約書沒有當成買賣契約的附件,但是在口頭上有說明上開土地的租賃權、地上權已經到期了,所以提示系爭契約書讓買方知道該合約有延續等語(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又證人即仲介業者蘇勇保於原審證稱:伊認識陳義清、林天清及被告,因為有登廣告要出售楊梅區的廠房,剛好伊有朋友要做太陽能,需要工廠,當時陳義清及他太太林瑞珍在場,伊是先認識陳義清跟林瑞珍,到工廠才認識被告;認識之後為了要買賣廠房,跟陳義清接觸比較多,大概有5、6次,林天清比較少在場,但是有見過,被告有見過2、3次。當時的買主是石國平、楊良智、林柾甫,談的內容是把查封的土地買下來,賣主有提出系爭契約書,渠等都有看過。伊每次去談,都是陳義清跟伊談,有時候在臺北兄弟飯店,或是去陳義清家談,中間被告沒有在場。98年6 月12日簽買賣契約前,陳義清就已經把系爭契約書交給伊了,當時都是伊跟陳義清在接洽,陳義清交給伊系爭契約書、橡榮公司讓渡及廠房土地買賣契約書,另外銀行還給伊一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個人資料表,但是後來陳義清不簽名,也不填載個人資料,這個交易就不了了之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而證人石國平於原審證稱:其因為買橡榮公司的土地廠房才認識被告、陳義清、林天清,偵續卷第90至93頁「橡榮公司讓渡及廠房土地契約書」是其簽的,第93頁中間有其、楊良智、林柾甫、陳義清、李永發、林天清6個人的簽名,是6個人同時在場簽的。賣方那邊雖然三個人都有表示意見,但是陳義清是董事長,所以渠等都會尊重陳義清的意見比較多,但也不是說只聽陳義清一個人的;買賣橡榮公司土地廠房時,土地上有地上權的問題,談買賣契約的時候其就知道,其有看過系爭契約書,就是看過這份才敢簽買賣契約書,是誰拿出來其現在無法確認,當時對方有印影本給其,因為在簽訂買賣契約的過程中,其對地上權有質疑,所以賣方那邊才提供給其看;渠等看了系爭契約書,覺得賣方會解決,就沒有特別想到要把系爭契約書作為買賣契約的附件,也沒有想到要在買賣契約中提到地上權的問題。買賣系爭土地時,經過蘇勇保介紹認識,跟賣方有見過幾次面,不可能一見面就簽買賣契約書,包括要去看工廠,看資料,資料不全的部分要賣方補,就例如其提出的系爭契約書。去的時候都是蘇勇保帶路,每次董事長陳義清應該都有在場,不然如何談等語(原審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3 位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復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90至93頁),陳義清雖證稱其對蘇勇保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67、68頁),林天清於原審審理中則對於檢察官提示蘇勇保、古文洲之證詞後所詰問之問題,大都證以「那麼久了,我不知道。」「不記得,我不記得當時有沒有拿,但是根本就不需要寫這個續約書」等語(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然石國平與被告、陳義清、林天清間均無嫌隙糾紛,僅係偶然單純與被告、陳義清、林天清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人,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偏袒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詞自較陳義清、林天清之證述為可採,足認被告、陳義清、林天清經由古文洲、蘇勇保之仲介,於98年6 月12日與石國平、楊良智、林柾甫三人簽訂橡榮公司讓渡及廠房土地契約書,而於買賣過程中,每次洽商陳義清均有在場,因買方石國平之提問,賣方曾提出系爭契約書以釋疑,且陳義清、林天清當時即知悉系爭契約書之存在,陳義清甚至曾交付系爭契約書予蘇勇保。由上可知,陳義清證稱,其未在系爭契約書蓋章云云,及陳義清、林天清證稱渠等係於閱卷後始知系爭契約書之存在云云,均不足採信,陳義清、林天清前揭指述存有瑕疵。
3、被告及告訴人2 人再於99年10月14日透過仲介古文洲與卓鏡男、張維廉就系爭土地、廠房及橡榮公司股份簽訂買賣契約,總價2 億70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及證人古文洲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而證人卓鏡男於原審證稱:因買賣本案楊梅的土地而認識賣方陳義清、林天清、被告,買方係其與張維廉,其跟張維廉一起向賣方接洽,主要是仲介古文洲出面跟渠等接洽,三位賣方也都有出面。土地上面有設定地上權,其有看過他字卷第68至70頁這份文件,大約是這個格式,但是其不確定內容是不是其當時看到的那樣,應該是在簽土地買賣合約時就看過上開文件,不可能把錢付給賣方之後都還沒有看過地上權的文件,其只記得應該是賣方提供給其的,但是實際上是誰其不太記得。當時買賣契約沒有把租賃暨地上權續約的內容節錄進去,也沒有將系爭契約書當作買賣契約的附件,因為當時其很相信代書謝小姐跟古文洲。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因為賣方拿走買賣價金之後不過戶,所以沒有完成買賣等語(原審卷三第71至73頁反面),核與證人古文洲證稱:賣方三人原則上都知道有系爭契約書,陳義清一定知道,因為第二次賣給卓鏡男、張維廉,這次有賣成功,有付錢,但是系爭土地最後還是被拍賣,當時買方也有提出相同的問題,就是地上權時間到了,其就叫賣方提供系爭契約書,這是在其位於內壢仲介公司對面的肯德基談的,當時被告、陳義清、林天清都在場,其說其要這個東西去說服買方,後來因為很急,陳義清就叫被告回家拿比較快,被告住八德,陳義清住臺北,其就在那邊等被告拿系爭契約書給其,其就拿去給買方看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益足徵陳義清、林天清於委託古文洲出售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契約書之存在,陳義清甚至要求被告返家拿系爭契約書予古文洲,讓古文洲出示系爭契約書予買方,故陳義清、林天清前揭指述尚難遽信。
4、證人陳義清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還沒有跟中投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前,被告找其投資購買,其決定跟被告合作購買的當下,就是想要轉售該土地獲利,其找林天清一起投資這塊土地,當時被告說土地買起來,後面有買主會用更高的價錢來買等語(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顯見陳義清、林天清當初與被告共同買賣系爭土地之目的即係要轉售土地獲利,且出賣系爭土地、廠房之利益亦非被告可獨得,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系爭契約書之動機。況古文洲於偵查中、蘇勇保及石國平於原審審理時均各自提出其等留存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偵續卷第106至108頁、原審卷二第89至91頁、原審卷三第10至12頁),顯見被告及陳義清、林天清對外出售系爭土地及廠房時,確有出示系爭契約書用以向買方證明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延續。故證人陳義清於原審證稱:只有簽一張委託古文洲買賣土地的委託書,沒有交付其他文件給古文洲云云;證人林天清於原審證稱:土地、公司都是渠等的,簽系爭契約書好像是多餘的云云,顯不合常理,自難以遽信。
5、檢察官雖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為證,然前揭鑑定書係鑑定陳義清、林天清前於96年8 月22日、97年12月12日所出具予被告之授權書,並非鑑定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真偽,自與本案無關,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於證人謝典璟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契約書予謝典璟作為評估地上權價值之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契約書之情事。
6、檢察官雖質疑系爭土地前後兩次買賣均未將地上權續約此一重要事實列為契約內容,亦未將系爭契約書列為買賣契約附件,與常情有違云云。然細繹被告、陳義清、林天清與古文洲所簽立之委託書(偵續卷第88、89頁)可知,被告、陳義清、林天清係委託古文洲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廠房,復觀之石國平等人與被告、陳義清、林天清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2億7千萬元,其中公司廠房
5 千萬元,土地2億2千萬元,有橡榮公司讓渡及廠房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偵續卷第90至93頁);另觀之張維廉、卓鏡男與橡榮公司、陳義清、林天清、被告所簽之橡榮公司讓渡及廠房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7至68頁)亦可知,張維廉、卓鏡男買賣的標的亦係系爭土地及廠房,益足徵石國平、張維廉等人所買之標的均係系爭土地及廠房,故前揭二次買賣之結果均將使系爭廠房與土地之所有權同一,地上權無存在之必要,雖買方曾就地上權存續與否提出質疑,惟此乃買方基於了解買賣標的之權利狀況所為之舉措,尚難謂此部分即為契約之重要事項,且衡諸常情,買賣契約一般均委由仲介處理,故前揭買賣契約均未將地上權續約作為契約內容,尚與買賣常情不悖。
7、綜合上述,尚難僅以陳義清、林天清前揭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偽造系爭契約書進而行使之情事。
(三)綜上,原審綜據各情,認並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結論並無不合之處,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並據陳義清之請求,提出上訴略以:卓鏡男、張維廉到庭證述時,均無法確定其等於買受系爭土地廠房時有見過該地上權續約契約書,且其等至今仍對陳義清、林天清頗有微詞,均指稱當時係陳義清、林天清不願意將系爭土地廠房過戶,才導致交易失敗,卓鏡男甚至當庭陳稱是陳義清、林天清蓄意詐騙,顯見卓鏡男與陳義清、林天清間確有嫌隙,而有做出不利於陳義清、林天清證詞之動機。
又卓鏡男雖有與陳義清、林天清就上開失敗之買賣交易達成和解,惟經詢問為何被告與陳義清、林天清同為上開買賣之賣方,其卻只和陳義清、林天清和解時,卓鏡男答稱其與被告還有其他金錢關係,尚無須立即和解云云,可見卓鏡男與被告之交情較為特殊,而有袒護被告之動機。復查,蘇勇保雖證稱陳義清有於系爭土地廠房之買賣過程中,親自提出該地上權續約契約書與之云云,惟就其收受該地上權續約契約書之時點卻供詞反覆,且稱其收受該地上權續約契約書時,現場僅有其與陳義清,並無他人在場,對於為何買賣契約中未有提及地上權之字樣,其亦無法交代,足認其證詞可信度非高。再查,古文洲雖稱陳義清、林天清知悉有系爭地上權續約契約書之存在,惟古文洲與告訴人間曾有其他訴訟,雙方非毫無嫌隙之人,是古文洲所述恐有欠公允。另查,地上權之存續為買賣土地之重要考量依據,於買賣土地廠房的過程中,勢必會深究地上權之存續等相關細節,但證人即買方楊良智卻證稱其於買受系爭土地廠房時,未曾見過該地上權續約契約書,亦不清楚有無相關地上權之設定,且就系爭土地廠房買賣契約中,完全未見有何關於地上權之契約內容,亦未曾將該地上權續約契約書引入作為買賣契約的附件,此與一般交易常情大相悖離,原審卻以證人古文洲、卓鏡男均證稱交易過程中有口頭提及上開地上權設定云云,而認沒有將地上權相關約定納入買賣契約亦屬可能,然而,誠如原審所述,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否延續,攸關該廠房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甚鉅,實為重要交易事項,核屬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依社會通常交易習慣,在締約的過程中,就如此重要的項目,一般均會妥適以書面文字規範之,實難想像就此竟只有口頭討論,而完全未將之形諸文字,納入書面契約中,是原審之認定恐與社會通念有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然本院業已析論證據詳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