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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桂蓮選任辯護人 廖振洲律師

張智鈞律師鍾佩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桂蓮為址設新北市中和區之林桂蓮地政士事務所執業代書。緣呂鴻基、呂素儀(其等被訴偽造文書及印章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與呂淑娟均係呂蕭信玉之子女,呂蕭信玉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書立公證遺囑(下稱本件遺囑),載明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由呂鴻基、呂素儀單獨或共同繼承(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呂蕭信玉生前即100 年12月28日、101 年1 月3 日已贈與並移轉所有權於呂素儀名下),並指定林桂蓮及游美娟為見證人,林桂蓮另兼遺囑執行人。嗣呂蕭信玉於101 年4 月11日死亡,呂鴻基、呂素儀乃於翌日委託林桂蓮依本件遺囑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遺囑正本、戶籍謄本、呂蕭信玉之國稅局財產清單及股票交割存摺、存款存摺等文件(下稱呂蕭信玉遺囑等文件),及呂鴻基、呂素儀與呂淑娟3 人之印章【其中關於「呂淑娟」之印章(下稱系爭「呂淑娟」印章)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101 年4 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所偽刻】;詎林桂蓮明知本件遺囑內容侵害呂淑娟之特留分,且呂淑娟並未授權其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在上址地政士事務所內,持偽造之系爭「呂淑娟」印章,在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公證書【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李聰製作】、遺囑」等文件上,接續蓋用「呂淑娟」之印文20枚及偽造「呂淑娟」之署名3 枚,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件私文書,用以表示呂淑娟授權其依照本件遺囑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下稱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且不爭執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之真正性及同意該等文件所記載內容,再於101 年4 月18日,持呂蕭信玉遺囑等文件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就本件不動產申辦遺產繼承登記,經該所公務員審核後,於101 年

5 月16日,依本件遺囑所示之內容,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呂鴻基、呂素儀單獨或分別共有,足以生損害於呂淑娟。

二、案經呂淑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下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林桂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第190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呂蕭信玉所立本件遺囑之見證人及遺囑執行人,並於呂蕭信玉死亡後,依呂鴻基、呂素儀之委託處理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並在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接續蓋用「呂淑娟」印文及簽寫「呂淑娟」簽名後,於101 年4 月18日持呂蕭信玉遺囑等文件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本件不動產繼承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其係依呂鴻基、呂素儀之委託,持伊等所交付之呂蕭信玉遺囑等文件及印章辦理本案遺囑繼承登記,正常收費,且辦理繼承登記僅須繼承人中之一人即可申辦,並無偽造告訴人印章、文書之動機;伊雖知悉告訴人亦係合法繼承人,但因本件遺囑未提及告訴人,伊認為對告訴人之權益並無損害云云。

二、經查,關於被告係林桂蓮地政士事務所之執業代書,呂鴻基、呂素儀與告訴人呂淑娟均係呂蕭信玉之子女;呂蕭信玉於

100 年1 月4 日書立本件遺囑,載明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由呂鴻基、呂素儀單獨或共同繼承(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呂蕭信玉生前即100 年12月28日、101 年

1 月3 日已贈與並移轉所有權於呂素儀名下),並指定被告及游美娟為見證人,被告並兼任遺囑執行人。嗣呂蕭信玉於

101 年4 月11日死亡後,呂鴻基、呂素儀即於翌日委託被告依本件遺囑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將內裝呂蕭信玉遺囑等文件及呂鴻基、呂素儀與告訴人印章之袋子交予被告收執,被告即於101 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在上址地政士事務所內,持前揭印章,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接續蓋用「呂淑娟」印文共20枚,並簽寫「呂淑娟」署名3 枚而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表示告訴人授權其辦理本案遺囑繼承登記後,於101 年4 月18日,持前揭文件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繼承登記,經該所公務員審核後,於101年5 月16日,依本件遺囑所示之內容,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呂鴻基、呂素儀單獨或分別共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9022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3頁、第44至45頁、101 年度偵字第15774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0至43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下稱偵卷四)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95至99頁、第127 至154 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163 至169 頁、第189 至19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鴻基、呂素儀(其等被訴共同偽造文書及印章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52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 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偵卷二第21至23頁、第44至45頁、偵卷三第40至43頁、偵卷四第40至42頁、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129 至141 頁】,大致相符,並有呂蕭信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件不動產建物及土地謄本、應繼財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本件遺囑及公證書、中和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0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呂蕭信玉全國贈與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卷二第4 至14頁、第27頁、偵卷三第6 至22頁、第47至48頁、第74至115 頁、偵卷四第97頁),互核相符,堪予認定。

三、次查:

(一)關於前揭由呂鴻基、呂素儀在呂蕭信玉於104 年4 月11日死亡後,共同委託被告辦理本件不動產繼承登記時,連同呂蕭信玉遺囑等文件及呂鴻基、呂素儀印章,一併交予被告收執之系爭「呂淑娟」印章,並非告訴人本身或經其同意或授權所刻製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件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原審卷第144 頁正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枚印章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101 年4 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所偽刻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明知告訴人亦係呂蕭信玉之繼承人,對於呂蕭信玉遺產享有法定特留分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繼承系統表、應繼財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告訴代理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稱板橋地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64 號民事判決(見偵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以被告執業土地代書數十年之經驗判斷,其顯然明知有關前揭特留分之法令規定,而明知本件遺囑將呂蕭信玉生前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僅指定由呂鴻基、呂素儀單獨或共同繼承,完全排除告訴人之繼承權,顯已侵害告訴人依法享有之特留分。另關於告訴人本身並未出面委託被告處理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亦未親自出具委託書或交付相關文件供被告作為辦理憑據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件偵查或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二第40至41頁、偵卷三第42頁、原審卷第99頁),並有前揭呂蕭信玉遺囑等文件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四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34頁、第96頁、第153頁),是關於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辦理呂蕭信玉遺產繼承登記之事實,自堪認定。且縱呂鴻基、呂素儀委託被告辦理本件不動產繼承登記時所交付前揭袋子內,亦同時附有告訴人之印章,亦不足據以認定告訴人已委託或授權被告依本件遺囑辦理本件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況呂蕭信玉所書立之本件遺囑侵害告訴人之法定特留分,此為被告所明知,既如前述,且於呂蕭信玉死亡後,關於本件遺囑之繼承登記僅由呂鴻基、呂素儀出面委託,而特留分權利遭侵害之告訴人本身卻從未出面與被告為任何接觸,是僅憑呂鴻基、呂素儀所交付前揭袋子內附有告訴人之印章,不僅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已委託被告辦理本件不動產繼承登記,亦不足據以認定告訴人業已同意拋棄對呂蕭信玉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被告既係執業數十年之土地代書,以其經驗及一般常理判斷,顯明知告訴人應未拋棄對呂蕭信玉遺產可主張法定特留分之繼承權。是被告以呂素儀、呂鴻基當時所交付之袋子內亦附有系爭「呂淑娟」印章,據以辯稱其係認為告訴人已由呂鴻基、呂素儀代表委託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呂鴻基、呂素儀交付呂蕭信玉遺囑等文件及前揭3 枚印章,委託其辦理本件遺囑登記時,曾表示告訴人已同意辦理,其係因此才代呂鴻基、呂素儀及告訴人申辦理繼承登記,當時其係以為告訴人亦一併委託,才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云云。惟被告明知告訴人亦係呂蕭信玉之繼承人,對呂蕭信玉遺產享有特留分之權利,且告訴人本身並未委託其辦理本案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既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伊未曾交付本身印章予伊母親,或同意伊母親代刻印章,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呂淑娟」印文並非伊所刻製之印章所蓋,伊於本件案發前不曾見過被告,並未委託被告辦理本案遺產過戶事宜等語(見偵卷三第40頁、偵卷四第87至88頁、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核與證人呂鴻基、呂素儀於偵查證述略以:其等並未向被告提及告訴人是否同意辦理本案繼承登記等語(見偵卷三第41頁),互核大致相符。再參卷附由呂鴻基、呂素儀於101 年4月12日共同出具並交予被告收執,作為被告申辦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依據之委託書(見偵卷三第47頁)係記載:「立委託書人呂鴻基、呂素儀,委託林桂蓮地政士辦理先母呂蕭信玉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及依先母預立公證遺囑書遺產登記案件,委託書屬實本委託書為憑」等語,並由呂鴻基、呂素儀於該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各別簽名,再由被告於「受託人」欄簽名等情,核與告訴人及呂鴻基、呂素儀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自堪認定。顯見關於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不僅只由呂鴻基、呂素儀二人出面,且呂鴻基、呂素儀共同出面委託被告申辦時,亦表明僅係由其二人共同委託,並出具前揭委託書而共同簽名,並無代告訴人委託或代為出具委託書,或告訴人已同意辦理之實情,而被告既與呂鴻基、呂素儀共同於前揭委託書簽名,自明知其情。是被告辯稱呂鴻基、呂素儀當時曾表示告訴人已同意辦理本案遺囑繼承登記,其係因此才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同意,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5條之1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遺囑內容所示,呂蕭信玉遺產係由呂鴻基、呂素儀單獨或共同繼承,告訴人並未分得任何遺產,故依上開規定,呂鴻基、呂素儀原得單獨就其所取得之遺產全部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與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共同申請登記,且被告既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本亦得依遺囑內容,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或名義,代理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惟被告既以呂鴻基、呂素儀及告訴人等3 人之名義共同申辦,自應徵得告訴人同意,取得告訴人委託及授權,否則即無權在申辦本案遺囑繼承登記所需之附表三文件上,擅自簽寫「呂淑娟」署名或蓋用「呂淑娟」之印文,致客觀上使人誤認告訴人不爭執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之真正性,或同意該等文件記載之內容,同意委託被告處理本案遺囑繼承登記。又縱認呂蕭信玉以本件遺囑指定由呂鴻基、呂素儀單獨或共同繼承本件不動產,惟被告既明知本件遺囑內容侵害告訴人之特留分,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使用告訴人之名義,會同呂鴻基、呂素儀申辦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不僅剝奪告訴人如知悉此項繼承登記,得即時針對本件遺囑效力進行相關訴訟,藉以確認其對呂蕭信玉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或併據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顯有使人誤認告訴人並不爭執附表三所示文件之真正性,已同意該等文件所記載內容,同意委託被告辦理本案遺囑繼承登記,而增加告訴人依法就呂蕭信玉遺產主張特留分繼承權利之困難度,此參告訴人嗣後須另向板橋地院對呂鴻基、呂素儀二人提起確認特留分存在事件,經該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64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勝訴,確認告訴人對被繼承人呂蕭信玉遺產有6 分之1 之特留分權利存在(見偵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所附該件判決所載),另須向板橋地院提起分割遺產事件,請求呂鴻基、呂素儀配合辦理遺產塗銷登記等事件,經板橋地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告訴人部分勝訴(見偵卷四第45至57頁所附該件判決所載),即明其情。被告既明知其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及授權,無權在供申辦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使用之附表三文件上,擅自簽寫「呂淑娟」署名或蓋用「呂淑娟」印文,是其為申辦本案遺囑繼承登記,竟持前揭偽造之系爭「呂淑娟」印章,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接續蓋用「呂淑娟」印文20枚及簽寫「呂淑娟」署名3 枚,自係偽造「呂淑娟」之印文及署名,其據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本件遺囑所載內容,並授權其代為申辦本案遺囑繼承登記後,於101 年4 月18日,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本件不動產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以行使,自係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辯稱其所為對告訴人並未造成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事證,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呂淑娟」印文共20枚及「呂淑娟」署名共3 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基於使呂鴻基、呂素儀取得本件不動產登記名義之單一犯意所為,並係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其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公證書、遺囑」等偽造文件上所偽造之「呂淑娟」署名、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三「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署名所在位置及數量」及「備註」等欄所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呂淑娟」之署名(共3 枚),另誤算被告偽造之「呂淑娟」印文數量(共20枚,誤算為17枚),又漏未論及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尚包括附表三編號二之「登記清冊」及編號四之「公證書」,惟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署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權利人或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欄及繼承系統表所載「次女姓名」欄內,固均載有「呂淑娟」3 字,惟依各該姓名文字在各該文書上所記載之位置及其性質與作用判斷,僅係表彰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而為各該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具有表示告訴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亦無與印文相同之作用,是此部分雖亦係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所填載,惟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又本件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即呂蕭信玉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刑,固不受本件遺囑或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之侵害,惟此與被告應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始得以告訴人之名義,會同呂鴻基、呂素儀申辦本案遺囑繼承登記,否則仍係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判斷無關;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特留分係遭本件遺囑侵害,非受被告申辦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侵占等語,既與前揭判斷無關,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在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簽寫告訴人之「呂淑娟」署名及蓋用告訴人之「呂淑娟」印章,據以偽造前揭各件私文書,並持向地政機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惟姑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告訴人已另案對呂鴻基、呂素儀提起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64 號判決確認告訴人就本件不動產有6 分之1 特留分權利存在,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係以代書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案係因其一時失慮,為圖登記作業方便,致罹刑典,主觀惡性非重,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前揭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至於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予地政機關收執,係應由地政機關檔存之物,不應發還,爰不諭知沒收等情。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刑罰量定、緩刑宣告及沒收之諭知,均屬適法,尚無失出、失入之情。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本件所為已損害告訴人就呂蕭信玉遺產分配之程序及實體權利,並使告訴人陷於訟累,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何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以暫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形,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不符刑當其罪之比例原則,另就緩刑宣告部分未附任何條件,顯然過輕,難收警惕之效及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自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刑裁量,已以其行為罪責為基礎,並審酌如上所示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何偏執一端而失出之情事。另原判決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案係因其一時失慮,為圖登記作業方便,致罹刑典,主觀惡性非重,因信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核亦無不當。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因本案致受訟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其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或未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情,均不影響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所為緩刑諭知亦無不當之前揭判斷。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被訴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被繼承人呂蕭信玉死亡後,原登記在呂蕭信玉名下之本件不動產均屬呂蕭信玉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呂鴻基、呂素儀與告訴人共同繼承,且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竟與呂鴻基、呂素儀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共同被告呂鴻基、呂素儀先於不詳時、地,偽刻「呂淑娟」印章1 枚後,將上開偽刻之印章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公證遺囑上偽造「呂淑娟」印文,冒名表示前揭文書內容均屬無誤,於101 年5 月16日,持該等文件及呂蕭信玉遺囑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本件不動產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係以:⑴被告與共同被告呂鴻基、呂素儀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⑶呂蕭信玉之除戶謄本、遺囑謄本;⑷中和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0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及所附本件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呂蕭信玉之公證遺囑、土地建物登記謄本;⑸被告於101 年5 月29日傳真予告訴代理人莊明翰律師之傳真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附表三所示文件上蓋用「呂淑娟」印文及簽署「呂淑娟」姓名,並持向地政機關行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告訴人之「呂淑娟」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呂鴻基、呂素儀交其收執之資料或文件即包括告訴人前揭印章,且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係依呂蕭信玉之公證遺囑內容辦理,登記結果與公證遺囑內容相符,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指稱:其不曾交過便章予其母呂蕭信玉保管,呂蕭信玉亦未曾向其表示過要代刻便章處理事情,其不曾見過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印章,其上所蓋用「呂淑娟」印文非其刻製之印章,亦非由其用印;其不曾將印章交予呂鴻基或呂素儀去辦理過戶,亦不曾委託被告幫忙處理遺產過戶事宜等語(見偵卷三第40頁、偵卷四第87至88頁、原審卷第141 反面至144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鴻基於偵查中結證略稱:其與呂素儀一起委託被告辦理本案繼承登記,前揭「呂淑娟」印章係自其母親呂蕭信玉生前所準備之一袋遺物內取得,呂素儀要其將整袋物件交予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當時其與呂素儀對被告表示此係母親生前所交代,其等即依母親遺囑辦理等語(見偵卷三第41至42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素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其等係按母親呂蕭信玉遺囑辦理,當時呂蕭信玉之遺物內已有「呂淑娟」印章,因呂蕭信玉生前表示係交由被告辦理,遺囑及文件均準備齊全,故於呂蕭信玉去世後,其與呂鴻基及被告約在呂蕭信玉生前住處見面,被告當時表示其係本件遺囑之見證人,並當場宣讀本件遺囑內容,其乃將呂蕭信玉生前備妥之前揭文件資料袋交予被告,並確認袋內文件齊全,由其等立具委託書予被告,並由被告出具簽收文件資料之證明等語(見偵卷三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135 至138頁)。經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在呂蕭信玉死亡後,經呂鴻基、呂素儀通知,其找一天去上香,於呂鴻基、呂素儀均在場時,向其等告知本件遺囑內容,呂素儀即取出1 包公文並打開內部文件資料,其內包括告訴人戶籍謄本及前揭「呂淑娟」印章,經當場清點袋內文件物品,由其取出辦理本案遺囑繼承登記所需文件資料,並出具簽收單,另由其製作一件委託書交予呂鴻基、呂素儀簽名後,由其據以申辦本案遺囑繼承登記,在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等語(見偵卷三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129 至134 頁),大致相符,堪予採認。

是前揭「呂淑娟」印章固非由告訴人本身,或經其授權所刻製,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101 年4 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所偽刻,惟既係自呂蕭信玉生前所準備之前揭文件資料袋內取得,客觀上顯無法排除該枚印章係由呂蕭信玉或被告及呂鴻基、呂素儀以外之人所刻製,且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該枚印章係由被告或呂鴻基、呂素儀所偽刻,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告訴人指稱該枚印章係由被告(或呂鴻基、呂素儀)所偽造,尚難採認。另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遺囑繼承登記以行使,就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事實,固如前述。惟該管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既係依內容真正之本件遺囑及公證書、實質內容正確之繼承系統表、申請人之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據以辦理本案遺囑繼承登記,所記載內容自無不實可言,則被告自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綜上,公訴人就此各部分所舉證據及其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之「呂淑娟」印章,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及房屋建號 │呂蕭信玉│ 本件遺囑指定繼 │ 贈與日期 ││ │ │之持分 │ 承人及分配持分 │ │├──┼─────────────┼────┼────────┼────────┤│ 一 │新北市○○區○○段○○○○○號│1/2 │呂素儀繼承全部 │100 年12月28日、││ │ │ │ │101 年1 月3 日 │├──┼─────────────┼────┼────────┼────────┤│ 二 │新北市○○區○○段○○○○○號│全部 │呂素儀繼承全部 │100 年12月28日 │├──┼─────────────┼────┼────────┼────────┤│ 三 │新北市○○區○○段○○○○○號│全部 │呂素儀繼承全部 │101 年1 月3 日 │└──┴─────────────┴────┴────────┴────────┘附表二(即本件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及房屋建號 │被繼承人持分│本件遺囑指定繼承人及分配持分 │├──┼─────────────┼──────┼───────────────┤│ 一 │新北市○○區○○段○○○ ○號│全部 │呂鴻基繼承3/4 ,呂素儀繼承1/4 │├──┼─────────────┼──────┼───────────────┤│ 二 │新北市○○區○○段○○○ ○號│1/5 │呂鴻基繼承全部 │├──┼─────────────┼──────┼───────────────┤│ 三 │新北市○○區○○段○○○○○號│全部 │呂鴻基繼承全部 │├──┼─────────────┼──────┼───────────────┤│ 四 │新北市○○區○○段○○○○○號│全部 │呂鴻基繼承全部 │├──┼─────────────┼──────┼───────────────┤│ 五 │新北市○○區○○段○○○○○號│全部 │呂鴻基繼承全部 │├──┼─────────────┼──────┼───────────────┤│ 六 │新北市○○區○○段○○○○○號│全部 │呂素儀繼承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 偽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置及數量 │ 備 註 │├──┼───────┼─────────────────┼─────────┤│ 一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欄及簽章欄「呂淑娟」│影本附於偵卷四第75││ │ │之印文各1 枚(共3 枚) │至76頁 │├──┼───────┼─────────────────┼─────────┤│ 二 │登記清冊 │登記清冊第1 及第2 頁申請人簽章欄「│影本附於偵卷四第77││ │ │呂淑娟」之印文2 枚、署名2 枚 │至78頁 │├──┼───────┼─────────────────┼─────────┤│ 三 │繼承系統表 │申請人欄「呂淑娟」之印文1 枚、署名│影本附於偵卷四第79││ │ │1 枚 │頁 │├──┼───────┼─────────────────┼─────────┤│ 四 │公證書 │公證書第1 及第2 頁「核與正本相符,│影本附於偵卷四第86││ │ │不符願負法律責任」文字註記下「呂淑│至87頁 ││ │ │娟」之印文2 枚、騎縫處「呂淑娟」之│ ││ │ │印文1 枚(共3 枚) │ │├──┼───────┼─────────────────┼─────────┤│ 五 │遺囑 │遺囑第1 至5 頁「核與正本相符,不符│影本附於偵卷四第88││ │ │願負法律責任」文字註記下方或右方「│至92頁 ││ │ │呂淑娟」之印文5 枚、騎縫處「呂淑娟│ ││ │ │」之印文5 枚、遺囑第二點第2 行行末│ ││ │ │「呂淑娟」之印文1 枚(共1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