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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興與死者毛吉明同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 號「基隆市立殯儀管理所」一樓驗屍間,未經相驗檢察官及死者毛吉明之胞弟毛吉盛同意,於檢察官相驗毛吉明之屍體時,擅自進入驗屍間,無故以其手機拍攝檢察官之相驗程序及毛吉明之身體隱私部位,再於同日12時31分許,基於散布上開偷拍照片之犯意,將上開照片,以其手機LINE軟體傳送予同為基隆客運公司瑞芳站群組之司機同事共68人瀏覽觀看,以此方式洩漏及散布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照片。嗣於同年7 月間,毛吉盛經友人張仁賓告知上開照片已輾轉流出為多人瀏覽觀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第315條之2第3項(起訴書誤寫為「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散布竊錄內容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內容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毛吉盛之指訴、證人洪安聖、張仁賓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份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辯稱:其與死者係同事,曾在三年前住在一起,故其聽聞死者死亡之消息時,宛如晴天霹靂,難以置信。加上大家知道死者身無分文,其數位同事乃請其聯絡死者之胞弟毛吉盛,在必要時,大家可以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協助治喪事宜,以免被葬儀社所騙。因此,其才以電話聯絡毛吉盛,並隨同進入驗屍間。其於103年7月15日12時26分,拍攝一張死者屍體照片後,即於 5分鐘後之12時31分上傳,惟僅公開於同事68人之群組。其目的在使同事知悉死者確已死亡,卻未曾注意拍攝到死者生殖器之畫面。其主觀上並無竊錄之犯意。何況,其拍照時,並無人加以阻止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係88年 4月21日所增訂,將侵害隱私權之行為犯罪化。民法第 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所謂權利能力,亦即法律上之人格,因人之死亡而消滅。因此,就民法而言,所謂隱私,當係指自然人即活人之隱私。就刑法而言,所謂隱私之法益,當係指活人之法益,而不及於死者之法益,因為死者並無刑事法益之可言。申言之,由於屍體存在有別於一般「物」之特殊性,刑法乃對於侵害屍體之行為,特設刑法第 247條之侵害屍體罪加以規範,凡損壞、遺棄、污辱、盜取屍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等行為,包括未遂行為,均在處罰之列。惟除此特別規定之外,刑法各條文所保護之各種刑法之法益主體,均指自然人即活人而言,不包括死者在內。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增訂亦然。申言之,死亡者並無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可言。因此,被告之拍攝屍體及上傳相片之行為,在道德上縱有可議,惟在刑法上並不成立犯罪,無從以公訴人所指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第315條之2第 3項之散布竊錄內容等罪相繩。

㈡、再依卷內被告、證人毛吉盛、洪安聖及張仁賓等人之供述,綜合觀之,被告僅有拍攝屍體之照片一張,並未拍攝其他照片。又依卷附被告於「基隆市殯儀管理所」一樓驗屍間所拍得之照片,照片內並未顯示檢察官、法醫或其他相關之人員,則此一照片究係是在檢察官相驗程序開始前或相驗程序結束後所拍,或是在檢察官相驗過程中所拍攝,亦無從證明之。因此,起訴書所指被告「拍攝檢察官之相驗程序」乙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之。

㈢、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本院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相驗程序,乃係檢察官偵查程序之一環。而「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相驗程序為偵查程序之一環,不公開之,而參與相驗程序之人員,除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法醫師、醫師、檢驗員、司法警察(官)外,尚包括死者之配偶、親屬或其他相識之人,死者(即屍體)僅係相驗之對象。本件被告確實有擅自進入「基隆市殯儀管理所」一樓驗屍間偷拍檢察官相驗之過程,並將所拍得之照片以手機LINE軟體傳送予基隆客運公司瑞芳站群組之司機同事(共68人)瀏覽觀看之行為,此業據被告林宗興自承在卷,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而檢察官之相驗程序,除須與死者家屬確認死者之身分外,對於死者之死因應細心辨別,故對於屍體均須以裸身之方式檢驗,檢驗裸身屍體,此即係相驗程序,亦即偵查程序之一環,依法律之規定不得公開。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以相機偷拍死者之裸身照片,並將之傳輸至手機LINE群組上,供不特定人觀覽,當然屬偷拍檢察官與死者家屬共同參與之非公開活動,並不得以被告僅拍攝「照片 1張」,即謂被告所拍攝者並非相驗程序,或係謂被告所拍攝者為死者之屍體,死者並無所謂「非公開活動」,而認被告所為僅具有道德之瑕疵而不成立犯罪,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惟按檢察官相驗之前,係由殯儀管或喪葬人員將待驗屍體以裸身之方式置於檢驗台上等待檢察官相驗,本件所拍攝之相片,僅顯示死者裸身之大體,並無拍攝到其他人員,則被告拍攝時,究係是在檢察官相驗程序開始前或相驗程序結束後所拍,或是在檢察官相驗過程中所拍攝,卷內之證據並無從證明之。檢察官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