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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修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00 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8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修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4 樓之鉅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霸公司)負責人,詎其明知鉅霸公司圖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存本取息」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模式吸收資金,而將之包裝宣傳為「金台灣人文發展聯誼會」之互助會形式,被告復指示不知情之鉅霸公司業務黃維欣以公司之名義,向楊陳蓮菊、林政銘、林佩欣及林怡均等4 人(下合稱告訴人等人)招攬加入上開聯誼會,惟告訴人等人加入上開聯誼會後,卻未獲得被告保證之利息,告訴人等人遂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該署於98年12月28日收狀,起訴書誤載為99年1 月5 日,該案業經該署於100年8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7428 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1年12月20日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有罪確定)。

嗣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等人受刑事處罰,而於99年4 月16日(被告之告訴狀誤繕為98年4 月16日)向該署具狀提告告訴人等人前對其所提之詐欺告訴係捏造不實之事實而涉有誣告罪嫌,然該誣告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24日以10

0 年度偵字第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間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政銘、證人黃維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42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字第27

428 號起訴書、「金台灣人文發展聯誼會」合會簿影本、鉅霸公司支票影本5 紙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4 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告告訴人等人涉嫌誣告罪,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等人以參加「金台灣人文發展聯誼會」之互助會而遭詐欺為由,向檢察官具狀提告伊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且該刑事告訴狀上之當事人欄載明提出告訴之人即為本案之告訴人等人,伊認為並非自己招攬告訴人等人參加該互助會,所稱遭詐欺之款項也不是伊收的,伊並未施行詐術,為了主張自己權利,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人等人涉嫌誣告之刑事告訴,伊並無虛構犯罪事實,誣陷告訴人等犯罪之誣告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9年4 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告告訴人等人涉及誣告罪嫌,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等人均明知被告並不認識渠等,亦未曾向渠等施用詐術及收取金錢,卻向該署檢察官誣指被告先後以詐術向告訴人等人詐得款項,因認告訴人等人已該當刑法第169 條誣告犯行乙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等人具狀指訴甚明(附於他字第1843號卷第1 至4 頁),並有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提出之前揭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考(附於他字第1843號卷第26頁背面,狀末日期雖載為「98年4 月16日」,然對照其上之該署收狀戳記,堪認係「99年4 月16日」之誤載),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曾收受「刑事告訴狀」一紙(狀末日期載為「98年12月27日」),雖「具狀人簽名蓋章」欄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難以辨識人別,然當事人欄已載明「告訴人:楊陳蓮菊、林政銘、林佩欣、林怡均,告訴代理人;王柏仁,被告:陳政修」,且告訴狀內容略以本案被告因擔任鉅霸公司負責人,以投資為名,使告訴人楊陳蓮菊、林政銘、林佩欣、林怡均(即本案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被告取得款項後,鉅霸公司自98年5月即人去樓空,被告並斷絕聯絡管道,告訴人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罪等情,亦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考(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7號卷第1 至3 頁)。是該刑事告訴狀自形式上觀之,堪認係表示告訴人等人於98年12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又該署檢察官於收狀後,於99年4 月2 日召開偵查庭傳喚告訴人等人、告訴代理人王柏仁及被告到庭,其中王柏仁到庭後雖表示其與本案無關,並沒有要擔任告訴代理人,然到案之告訴人林政銘、林怡均2 人則均向檢察官表示其等因投資被告之鉅霸公司,尚未取得應有之獲利,該公司即歇業,故要告被告詐欺,告訴人林政銘並稱:其他告訴人楊陳蓮菊、林佩欣也有參加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可考(附於同上他字97號卷第13至16頁)。據上,將前開以告訴人等人為「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告訴人林政銘、林怡均2 人於99年4 月2 日偵查庭所為指訴,與被告隨即於99年4 月19日提出之前揭刑事告訴狀(即以告訴人等人為誣告罪之被告)相互參之,足認被告辯稱係因知悉告訴人等人向檢察官提出伊涉嫌詐欺之刑事告訴,因認自己並未詐欺,為主張自己權利,始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主張告訴人等人上開詐欺刑事告訴應屬誣告之辯,並非無據。至於證人王柏仁雖於原審證稱:前開刑事告訴狀係伊擬定後,要黃維欣拿給告訴人等人過目,伊不清楚黃維欣有無拿給他們(見原審卷第205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欣亦於原審證稱:投資及提告之事都是交由伊先生林政銘處理,伊並未看過該告訴狀(見原審卷第106 背面至107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政銘於原審亦證稱:伊是委託黃維欣處理,沒有找王柏仁,但黃維欣有通知伊要提出告訴,伊以為是透過律師,不清楚為何找王柏仁當告訴代理人,也沒有看過該份告訴狀(見原審卷第107 背面至109 頁)等語,而被告並於原審陳稱:於99年4 月2 日偵查庭外,王柏仁有告訴伊及伊委任之劉大正律師說是告訴人等人要告伊,但並未說提告的內容為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然查,告訴人等人有無授權王柏仁提出該刑事告訴狀或同意狀上所載內容,僅係其等與王柏仁甚或黃維欣間之關係,此非被告所能得知,然該份刑事告訴狀既已向檢察官提出,則告訴狀內容即已對外通知,且告訴人林政銘、林怡均2 人於被告提告告訴人等人誣告前,已於偵查庭中,當在場被告之面,向檢察官表示其等要告被告詐欺,並陳述何以被害之事實,同時陳稱未到庭之告訴人楊陳蓮菊、林佩欣等人同有受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在場聽聞之被告因此確認告訴人等人有對其提告詐欺之意及所指其犯行為何,自屬當然,是前開告訴人等人之刑事告訴狀是否經其等合法授權擬定,有無經告訴人等人先過目內容,以及王柏仁是否親口向被告告以告訴人等人提告之內容等情,均已無關宏旨,前開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及被告於原審之供述,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又查,告訴人楊陳蓮菊嗣於99年6 月10日偵查庭稱:是黃維欣叫伊投資,黃維欣要叫伊姨婆,錢是拿到鉅霸公司交給黃維欣,伊不知道被告當時有無在場,因為被告是鉅霸公司負責人,所以告他;告訴人林政銘稱:是黃維欣找伊投資,伊跟黃維欣是認識4、5個月的朋友,伊太太林佩欣是伊用她的名義投資,林佩欣沒有見過被告;告訴人林怡均稱:伊是透過朋友謝明錦參加投資,之後才認識被告等語,均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稽(附於同上他字第1843號卷第30至32頁)。又告訴人等人提告被告詐欺,經檢察官偵查後,固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起訴意旨係認定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並於起訴書中就告訴人等人指訴被告涉嫌詐欺罪部分,說明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該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亦認被告所犯係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未認定被告該當犯詐欺罪名,此有該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可考。從而,被告所稱其所以對告訴人等人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係因認並非伊招攬告訴人等人投資,告訴人等人亦未將款項交給伊,伊並無犯詐欺罪,告訴人等人之指訴內容不實之故,所辯應非無據。

㈣、而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可參);又按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所為者,構成誣告罪,若指訴之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儘管存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但其目的乃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前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人等人涉犯誣告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固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等人有何誣告犯行,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附於同上他字第1843號卷第5 至6 頁),然被告係因告訴人等人對其提出涉嫌詐欺之刑事告訴在先,因認自己並無該當詐欺罪之犯行,乃對告訴人等人提出前開誣告罪之刑事告訴,且觀諸告訴狀內容,主要係否認自己向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及收取金錢,因而認告訴人等人係屬誣告,業據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並非無事生非,主動請求使告訴人等人受刑事處分,且告訴內容尚未虛構事實,而未逾越辯解自己並未犯詐欺罪之必要程度,即被告所為申告乃出於脫免告訴人等人指訴其涉詐欺罪責之目的,誠屬訟爭上攻擊防禦方法,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等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以刑法之誣告罪相繩。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告訴人等人提告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確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判決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確定;又被告提告告訴人等人涉犯誣告罪部分,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告訴人等人當時之告訴內容屬實,被告明知上情,卻空言指摘告訴人等犯誣告罪,是否無使告訴人等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已非無疑;又99年4月2 日之偵查庭,告訴人林佩欣、楊陳蓮菊均未到庭陳述意見,然被告明知及此,仍於99年4月19日對告訴人等4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顯見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又於99年6月10日偵查庭,到庭之告訴人楊陳蓮菊所陳述內容,與被告辯解已相吻合,且尚有告訴人林佩欣未到偵查庭陳述意見,然被告仍堅持繼續對告訴人等人提告,足見其確有誣告之故意;再者,被告所稱告訴人等人於98年12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並無告訴人等人之簽名或蓋章,所載之告訴代理人王柏仁亦於99年4月2日偵查庭表示並無擔任告訴代理人之意思,且由證人王柏仁、林政銘、林佩欣等人於原審之證述,足認該份刑事告訴狀未經告訴人等人之手,被告並於原審自承:王柏仁於99年4月2日偵查庭外,告訴伊及劉大正律師說是林佩欣、楊陳蓮菊、林政銘、林怡均4 人要告伊,但王柏仁沒告訴伊該4 人要告伊的內容為何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該「刑事告訴狀」未經告訴人等人合法授權,且被告尚不知告訴人等人所提告之內容為何,被告卻立即撰狀提告告訴人等人涉嫌誣告,顯係欲使告訴人等人受刑事處分。是被告所為應已該當誣告犯行云云。

㈢、惟查:告訴人等人係提告被告涉嫌(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因此具狀提告告訴人等人涉嫌誣告罪嫌,告訴內容即係主張自己並無詐欺犯行,且檢察官係以被告違反銀行法而非犯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檢察官甚且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院亦係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而為有罪判決確定,此均據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竟稱告訴人等人係提告被告「違反銀行法」,並以被告嗣經法院判處違反銀行法罪刑確定為由,認告訴人等人之提告內容屬實,並據此主張被告有誣告犯意,所述顯於卷內事證不符,核屬無據,並非可取;又告訴人林政銘、林怡均如何於99年4月2日偵查庭中當場表示要告被告詐欺,除說明所憑之事實外,林政銘並稱未到庭之楊陳蓮菊、林佩欣亦有受害等情,足以使被告知悉告訴人等人確有提告被告涉嫌詐欺之意及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置該等事證不顧,徒以99年4月2日告訴人楊陳蓮菊、林佩欣未到偵查庭陳述意見,及被告已對告訴人等人提出誣告告訴後始發生99年

6 月10日偵查庭告訴人等陳述內容,主張被告有誣告之犯意,自非可採;又本院已依卷內事證,為前開被告係因主觀上認告訴人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在先,為求自辯,始對告訴人等人提出誣告告訴之事實認定,並已說明本案以「告訴人等人」具名為告訴人之98年12月28日之刑事告訴狀是否確經告訴人等人授權或事先過目,以及王柏仁是否曾親口向被告告以告訴人等人提告之內容,實均無關宏旨,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有誣告犯意,亦非可採。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