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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長文

游椏淇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長文、游椏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前案經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241 號受理,而證人呂文瑞確曾於該案102 年2 月1 日審理中具結證述稱:那日是伊與黃廉為聊天時,謝長文一直打電話給黃廉為說一些債務的事,伊就陪黃廉為到田寮港附近那邊去找謝長文瞭解狀況,當天主要是跟謝長文說伊朋友(即黃廉為)委託他處理財務之事,他沒有處理好還一直要錢,一過去和他說已經拿錢了為何還要叫人家簽本票,去看可否將本票要回來,伊確認當日有跟謝長文說要拿東西,但有無說兩天之時間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伊記不起來,去找謝長文的目的就是要拿本票及借據,但當日並沒有說出來,伊除那天外沒有再找過謝長文,也沒有再管過此事,錄音內容中代號

C 的男子即為伊本人,A 是黃廉為、B 是謝長文等語,除已確認錄音內容為其與告訴人、被告謝長文之聲音,並曾詳細描述其當日進入被告公司之樓層、格局擺設。被告謝長文亦供稱其僅於證人呂文瑞陪同告訴人前來時見過呂文瑞一次等語,均顯見證人呂文瑞即係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同至被告謝長文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2 樓福爾摩沙公眾資產有限公司尋找被告謝長文商談債務之人。

㈡觀之原審判決附件之相關錄音內容,內含有「B:說你簽四

百多萬,那張並沒有什麼。A :對啊,那張是不是早就要還我了。B :那張我也可以還你啊,重點是有二份契約你是連帶保證。. . . .A:那張本票,騙人的那張你要還我嘛!C:我聽他這樣講,他外面差人家的那些,他來委託你幫他處理。B :對。C :結果那時候你為了他們那些人看,給他們看他還有簽一張四百多還你. . . 要跟他們說他也有欠你這條錢。」等語,可明顯看出當日確有商談提及簽立本票及要求返還本票之情事,並與證人呂文瑞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得確認該等錄音即係案發當日之錄音內容,原審認定該等錄音內容非屬案發當日之錄音內容,並稱錄音內容代號C之男子無從確認為呂文瑞,容有誤會。

㈢告訴人黃廉為提出之前揭錄音內容光碟及用以錄音之錄音筆

,經偵查檢察官併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結果發現錄音筆內錄音檔與光碟內錄音檔完全相同,且該等錄音檔經聲紋軟體檢視波形圖與頻譜圖後並未發現有中斷及不連續之情況,此有該局102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該等錄音內容係由黃廉為委託證人吳士維將之自錄音筆燒錄於光碟等情,業具證人吳士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應得確認該等錄音內容並無中斷、剪接,而係完整原始錄音之內容,原審判決認定該等錄音內容是否有遭編輯修改而非完整原始錄音等情無從確認等情,尚嫌率斷。

三、經查:㈠黃廉為於前案所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其內容確無恐嚇危害

安全之言語,業據前案即原審勘驗無訛。然該錄音光碟內容,並無錄音日期及日時紀錄,其檔名因限於錄得該檔之錄音筆(BESTA 廠牌,型號R21 )之功能,僅能依錄音時間依序編號(系爭檔案檔名為REC006. WAV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不能依錄音日、時自動編為檔名,有卷附錄音筆使用手冊可稽(見偵字第2362號卷第106 頁至第117 頁),致無從依檔案本身資料識別該錄音內容是否確係100 年4 月6 日所錄得。又黃廉為已因協商其與黃家婕委託謝長文處理債務清償事宜因而積欠謝長文債務、簽發本票等事宜,到訪謝長文基隆市○○區○○路○○○ 號2 樓福爾摩沙公眾資產有限公司辦公室至少十次以上,就相同債務多次商談,其爭點必有重複,則其內容是否即被告謝長文、游椏淇所指100 年4 月6 日其與不知名男子至被告謝長文所經營之福爾摩沙公司商談債務之情形?實非無疑。

㈡上訴意旨雖執證人呂文瑞於前案審理時所證,認被告謝長文

、游椏淇所指之100 年4 月6 日案發當日,陪同黃廉為到訪之「不知名男子」即呂文瑞,並以呂文瑞前案審理時所證為據。然黃廉為曾多次到訪上址,且除曾自己一人到訪外,亦有多次由他人陪同到場。被告謝長文申告、結證暨被告游椏淇結證內容,又均未明確指認陪同黃廉為到場之人即呂文瑞,均僅指稱陪同黃廉為到場者係「一名身分年籍不明之男子」(前案他字第977 號卷第1 、2 頁所附刑事告訴狀;前案他字第997 號卷第37頁;前案易字第241 號卷二第15至37頁);其等於呂文瑞前審到庭作證時,亦未經賦予機會到庭指證人別,致未能確認。況細繹呂文瑞於前案審理時所證上開各情,至多僅得證明呂文瑞確曾陪同黃廉為至被告謝長文址設基隆市○○區○○路○○○ 號2 樓福爾摩沙公眾資產有限公司辦公室商談債務,然尚無從逕認其即被告謝長文、游椏淇所指100 年4 月6 日陪同黃廉為到場之「不知名男子」,亦無從進而以呂文瑞即卷附錄音中代號C 之男子,推認該錄音即被告所指案發當日所為。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廉為固證稱:伊僅曾由呂文瑞陪同到場一

次,亦僅該次有錄音,該錄音即被告等申告或結證之100 年

4 月6 日到訪時所錄製,且其餘各次到訪均由被告認識之人陪同等語。然黃廉為係本案告訴人,而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乃因該等證人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使然。況黃廉為除具告訴人身分外,前案又經被告謝長文申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提出該錄音內容係為撇清自己犯嫌,其與被告主張事實所具利害相反之對立關係,尤為尖銳,更不得單以其所證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黃廉為提出之錄音檔案,經前案及原審勘驗製作之勘驗筆錄

所示譯文中,代號A 之男子固有隱約提及有意請求返還本票,略以:「A :那張本票,騙人的那張你要還我嘛!」等語,然此究非自稱為代號C 之男子呂文瑞出言要求。是縱有此節,仍與證人呂文瑞於前案審理時,在閱覽勘驗譯文前所證:伊有向謝長文要求返還本票、借據,有說要給謝長文兩天時間拿支票、借據等語不符。

㈤另經鑑定結果,固錄音筆內之錄音檔與光碟內錄音檔完全相

同,且該等錄音檔經聲紋軟體檢視波形圖與頻譜圖後並未發現有中斷及不連續之情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然依卷存事證,既不能確切認定該錄音即100 年4 月6 日事發當日之錄音,仍無從佐證被告等申告或結證之內容出於虛捏。況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亦同時復稱:數位化資訊具經編輯修改,而難以發現之特性,致不能鑑定該錄音筆內錄音檔案之錄音是否為原始錄音,有無中斷、剪接或其他變造情形等語,是亦不得執該錄音內容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依據。

㈥再被告謝長文、游椏淇於前案審理時,就100 年4 月6 日當

日黃廉為與來訪之不知名男子於來訪期間曾走出辦公室商量又返回等情,固為一致之證述,但關於當次黃廉為與不知名男子到訪時出言恐嚇之時間點,所證略有不一。其中,謝長文係證稱:該不知名男子恐嚇的話語是在他們走出辦公室商量之前就已經說完了等語;游椏淇則證稱:在談話過程中,黃廉為及該不知名男子有出去一下到門口那裡,然後又進來,進來以後說給2 天的時間,要拿支票跟借據,他們恐嚇的話語是在出去又進來以後說的等語。此節亦據前案判決據為有利黃廉為認定之依據。然徵之常情,遭恐嚇之人就恐嚇話語內容或得予記憶、重述,然往往僅就受惡害之通知而有心生危懼之概括印象,至於恐嚇話語之細節、出言不同恐嚇話語之時間點,則往往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漸漸淡忘。此尤以恐嚇之話語並非單一,究竟何者為訊問者所稱之恐嚇話語,界定恐生模糊時尤然。因認亦不得執謝長文、游椏淇於前案審理時上開所證不一,遽為不利其等之認定。

四、原審已就上訴意旨所執爭點,基於各種可能性之假設,依卷存證據逐一審酌論駁,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