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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君彥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君彥犯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君彥係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福利衛生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放射師;李啟良係貫華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貫華公司)負責人;林建發(於101年12月12日歿)係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信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緣基隆醫院於98年10月2日公告辦理〈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組(案號z98030)〉(財物類)標案,採購基隆醫院原有之日立(HITACHI)品牌X光機升級所需配件;於98年10月9日辦理「X光機維護保養(案號:JE098011)」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公告。陳君彥負責提出該案採購需求,竟於98年10月9日前某日,透露採購訊息予林建發,期約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做為代價,以不違背職務協助林建發之偉信公司於98年10月9日開標當日,以84萬元(底價84萬2000元)得標。嗣偉信公司於98年12月4日辦理交貨,由陳君彥擔任初驗人員,於98年12月10日驗收通過後,林建發遂於交貨驗收後之98年12月14日在基隆醫院旁的咖啡店交付賄款4萬元予陳君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彥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基隆醫院放射線科主任楊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吻合,並有98年8月28日基隆醫院放射線科簽呈、基隆醫院「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規格表、98年9月24日基隆醫院總務室簽呈、基隆醫院98年10月9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8年10月9日基隆醫院總務室簽呈、基隆醫院「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組」98年12月4日交貨紀錄、基隆醫院「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組」驗收紀錄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見24679號偵卷一第83至88頁)。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行受賄,因為公務員未必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對價關係之判斷,則應置重在公務員之職務與行賄者之業務間,依社會通念是否有密切之關聯。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10月2日公告辦理之「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組(案號Z98030)」招標案,係由被告製作規格表、提出請購簽呈及辦理交貨安裝等情,業據其偵查中供明在卷,又證人楊境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標案係被告所提出,標案承辦人係被告,伊係單位主管,有關標案的詢價、訪價是被告主動去做,被告去問了之後提出這個案子,不是伊請被告去詢問有無廠商要承作,規格表是被告做出來的,做完之後會給伊看,伊會問一下這個規格有無綁標、圍標,會不會有圖利,只要有三家以上有這個規格伊就會蓋,再請被告送出去等情明確,故系爭標案之所有內容均係由被告自行操作、處理而成,對於該標案內容之相關規格及其他事項,實際上均係操於被告之手,而由被告決定。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承有收受林建發4萬元賄款之事實,核與林建發生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由被告之歷次供述、林建發之證述及扣案之林建發筆記本內容,可知被告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與林建發曾就此件標案之內容有多次見面、談話,且除要求林建發提出三家廠商規格以符合採購規定,並直接告知林建發系爭標案之相關預算,使該標案形式上縱有符合三家廠商以上之規格,但相關規格皆係林建發提供,且因事先得知標案底價,自然可順利得標。被告既係系爭標案之承辦人,林建發則係該標案之得標人,二者間依社會通念應得認定具有相當密切之關聯性,被告確有透露採購相關訊息予林建發,林建發則於系爭標案由其得標後,給予4萬元予被告,該等4萬元之金錢與被告承辦採購業務之職務上行為間,顯具密切關係,自有相當對價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參照)。次按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基隆醫院「高頻震盪高壓產生器和控制台1組」採購案,係由被告製作規格表後,於98年8月28日檢附規格表提出請購簽呈,採購案開標後,並由被告於98年12月4日與律美蘭放射師一同辦理交貨安裝,被告在本件採購之規格表、請購簽呈及交貨紀錄上均蓋有職章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24679號偵卷一第75至76、93至94、153頁反面),被告雖未參與採購最後之驗收,然規格之訂定乃係所採購標的之核心,請購需求之提出則為採購之起始,為被告所負責,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自為承辦採購之人員,且憲法第157條規定:「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而基隆醫院既為衛生福利部醫院,屬憲法第157條所指「公醫制度」之範疇,而基隆醫院辦理上述採購,當攸關國計民生而為民眾所依賴,是被告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4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4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公立醫院之放射師,於辨理採購器物公共事務收取賄賂,影響採購結果,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