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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君彥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君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判決所載,另有補充判決之必要,說明如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 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特別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貪污治罪條例業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修正前該條例第10 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而修正後業經將該條項之規定刪除,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而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漏未判決,應屬補充判決之問題。

三、又按修正後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之所得財物。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不容混淆。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查被告陳君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22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於104年10月19日確定。

惟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於98年10月9日前某日,透露採購訊息予林建發,期約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做為代價」等語。理由欄並載明「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4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且有卷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乙紙在卷可稽。惟在該判決主文,則漏未就被告陳君彥於100年10月17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4萬元併予宣告沒收,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