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紅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紅與告訴人鍾蕙娟(原名錢蕙娟)為依藤美容工作室(起訴書誤載為伊藤美容工作室,下稱依藤工作室)之合夥人,被告明知渠二人經營依藤工作室因資金週轉之需,共同向陳馨惠借款,並以渠二人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6萬2,868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5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而交付與陳馨惠,嗣因該紙本票屆期不獲兌現,陳馨惠遂依法向被告、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陳馨惠受刑事處罰,於99年10月上旬,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與陳馨惠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在上開本票上偽簽被告「陳惠紅」之簽名及蓋用印文,作為共同票據債務人,並由陳馨惠持以向原法院聲請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97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及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惠紅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鍾蕙娟與另案被告陳馨惠之證述,並以萬泰商業銀行94年10月24日、94年11月8日、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21日、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26日、95年1月2日、95年3月6日、95年3月15日、95年7月31日、95年8月15日、95年8月17日、95年8月21日、95年8月31日存款憑條14紙,萬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依藤美容工作室)存摺影本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94年10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本案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影本乙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74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惠紅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未向陳馨惠借款,亦未簽發本案本票,復未同意或授權告訴人簽發本票,伊提出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是因懷疑本票真偽,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是本案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究有無與告訴人共同向陳馨惠借款並簽發系爭本案本票?經查:
(一)證人陳馨惠前執本案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對被告陳惠紅與告訴人鍾蕙娟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0968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並確定後,被告即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店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被告雖再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予以駁回,嗣經上訴本院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證人陳馨惠另執被告陳惠紅與告訴人鍾蕙娟為發票人、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為182萬元、發票日為空白之另紙本票(下稱另案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對被告陳惠紅與告訴人鍾蕙娟核發182萬元及法定利息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陳馨惠遂起訴主張被告陳惠紅與告訴人鍾蕙娟因合夥共同經營依藤工作室,自94年間起以合夥事業需要資金為由,陸續向伊借款合計4,382,868元(即本案本票、另案本票之合計金額),因本案本票部分之債權業已確定,陳馨惠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與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餘之182萬元,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該案原告陳馨惠之訴駁回,嗣經陳馨惠上訴本院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民事案件)等情,固有上開本案本票、另案本票、各民事裁定及判決書附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648號卷【下稱他字第10648號卷】第24頁反面、第22頁,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卷【下稱訴字第247號民事卷】第292頁至第296頁,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32號民事卷【下稱上字第1032號民事卷】第248頁至第252頁)可參。另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與陳馨惠涉犯偽造本案本票有價證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7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42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各處分書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261號卷【下稱他字第6261號卷】第18、19、48、49頁)可參。
(二)關於上開另案本票所擔保182萬元金錢借貸部分,據告訴人陳稱:依藤工作室於94年4月跟陳馨惠借款182萬元,分三次,各為70萬元、80萬元及32萬元刷卡;在94年10月中旬,依藤工作室又跟陳馨惠借款220幾萬元,陳馨惠說她無法一次給我們,所以她是一筆一筆慢慢匯款給我們等語(見他字第10648號卷第41頁);又於另案民事案件證稱:於94年3、4月向陳馨惠借錢,有借過182萬元,其中150萬元為現金,其餘為刷卡,現金由被告清點。94年底,陳馨惠來作臉時,被告有表示要再向陳馨惠借款,還是由被告先開口,但還是溝通不良,還是由伊負責後續協調,這次借了220萬元或225萬元,詳細金額伊不記得,陳馨惠有說無法一次給等語(見訴字第247號民事卷第136頁)。然證人陳馨惠則證稱:伊以刷卡方式借給被告及告訴人之總額為39萬2千元等語(見他字第10648號卷第42頁),並當庭提出同額之刷卡紀錄為證(見他字第10648號卷第46頁)。依此,關於另案本票所擔保182萬元金錢借貸部分,扣除告訴人所言其中150萬元為現金支付外,其餘係由證人陳馨惠以刷卡方式取款,而其取款出借之金額為39萬2千元,核與告訴人所供述之32萬元(000-000=32)明顯不符,是告訴人所稱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共同向陳馨惠借貸該筆款項,即有可疑。
(三)關於本案本票所擔保之256萬2,868元金錢借貸部分,證人陳馨惠曾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及告訴人先後以資金週轉為由,於94年10月間在依藤美容工作室,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5萬元,伊於94年10月24日將5萬元匯入依藤工作室之萬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4年11月間,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10萬元,伊於94年11月8日將10萬元匯入上揭帳戶;又於94年11月間,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30萬元,伊於94年11月14日將30萬元匯入上揭帳戶;於94年11月間,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10萬元,伊於94年11月21日將10萬元匯入上揭帳戶;於94年11月間,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14萬2,800元,伊於94年11月30日將14萬2,800元匯入上揭帳戶;於94年12月間,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10萬元,伊於94年12月26日將10萬元匯入上揭帳戶;於95年1月間,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31萬9,280元,伊於95年1月2日將31萬9,280元匯入上揭帳戶;於95年3月間,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20萬元,伊於95年3月6日將20萬元匯入上揭帳戶;於95年3月間,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35萬6,000元,伊於95年3月15日將35萬6,000元匯入上揭帳戶;於95年7月間,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4萬7,000元,伊於95年7月31日將4萬7000元匯入上揭帳戶;於95年8月間,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15萬元,伊於95年8月15日將15萬元匯入上揭帳戶;於95年8月間,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5萬元,伊於95年8月17日將5萬元匯入上揭帳戶;於95年8月間,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8萬3,000元,伊於95年8月21日將8萬3,000元匯入上揭帳戶;於95年8月間,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16萬元,伊於95年8月31日將16萬元匯入上揭帳戶等語(見他字第10648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提出上開歷次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上開匯款金額合計為2,158,080元)為憑(見他字第10648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然依證人陳馨惠所述上開借款及匯款縱為屬實,惟依陳馨惠所陳上開借款均係由告訴人於上開時日一一開口借貸後,始於歷次告訴人開口請求後之某日,分別至銀行匯款,並無被告開口向陳馨惠借款之情,告訴人前稱本案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先由「被告」所開口借貸云云,核與證人陳馨惠所述內容不符,且告訴人所指稱係以「一次」即借貸220萬元或225萬元方式向證人陳馨惠借錢云云,亦與證人陳馨惠證述大相逕庭,是上開借款縱為屬實,何以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8月31日止,借貸期間長達近1年,且係分多次借款,竟從未有被告開口向陳馨惠借款之記錄,則本件借款究係告訴人個人向陳馨惠借款抑或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向陳馨惠借款,容有可疑。至告訴人陳稱向陳馨惠所借款項均匯至依藤美容工作室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因而指稱係被告與其共同向陳馨惠借款云云,惟上開帳戶係被告、告訴人及黃馨儀3人為合夥經營依藤美容工作室所開設之公用帳戶,據被告供稱並未管理該帳戶,平時係由告訴人管理等語,則該帳戶既係公用帳戶,告訴人亦未提出所借款項係用於依藤美容工作室公用支出,自難以借款匯入依藤美容工作室之帳戶即逕認該借款係被告共同所借,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關於上開金錢借貸有無約定利息部分,告訴人原陳稱:陳馨惠沒有計算利息,因伊經濟上有困難等語(見他字第10648號卷第20頁);嗣於民事案件中改稱:關於182萬元和256萬2,868元的利息計算,我們一開始是有給付利息,但後來給付不出來,大概是月息0.08或0.085左右等語(見上字第1032號民事卷第235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關於利息約定,陳馨惠人真的很好,是月息0.08或0.085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證人陳馨惠則證稱:該借款有約定利息,但時間太久伊也忘記如何計算利息等語(見他字第10648號卷第16頁),以被告、告訴人與陳馨惠間僅係美容上客戶關係,上開借款高達數百萬元,豈可能無任何利息約定,甚不知利息約定,實有悖常情,而在最後結算時,在256萬2,868元本票上顯係包含利息部分,而182萬元本票上何以未加計利息?均啟人疑竇,又苟被告有參與借款,涉及被告之權益,告訴人與陳馨惠何以均未提出被告有參與最後會算之經過及證明,準此,益見被告並無共同參與本件借款甚明。
(五)關於前述金錢借貸擔保債權所開立2張本票之開立及交付過程部分,告訴人證稱:伊曾簽過2張本票,即上述之本案本票及另案本票,簽發日期伊記得是先簽另案本票,大概是間隔一到兩個星期左右,才交付本案本票等語(見他字第10648號卷第41頁,上字第1032號民事卷第233頁),且係依據本票所記載之日期,所以是兩次交付票據,兩次交付的過程都相同等語(見訴字第247號民事卷第136頁反面);並證稱:
因為依藤工作室沒有空白本票,所以本件的本票,都是簽本票當天,伊請陳馨惠帶來等語(見上字第1032號民事卷第233頁反面);復證稱:另案本票是陳馨惠帶到公司給伊簽的,當初陳馨惠在作臉,我們簽好本票蓋章後交給陳馨惠。我們係在陳馨惠敷臉時簽的,陳馨惠來的時候,伊先幫陳馨惠作臉,然後伊就跟被告說今天要開本票給陳馨惠,伊與被告在前面客廳,被告以她老花眼為由要伊幫她簽名,但我們都是自己蓋章的。蓋章後,伊清潔陳馨惠臉部之後,換成被告幫陳馨惠開穴,等到陳馨惠要回家時,再把票交給陳馨惠等語(見訴字第247號民事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反面)。至於本案本票部分,告訴人亦證以:被告就已經知道陳馨惠會帶本票來。陳馨惠帶本票來,伊先幫陳馨惠做臉,伊做完臉之後被告是負責幫陳馨惠臉部開穴的,但是在伊做完臉之後會有20分鐘的敷臉時間,所以是利用這個時間簽本票等語(見上字第1032號民事卷第233頁),且關於本案本票金額上之256萬2,868元之筆跡,係由告訴人所簽署乙情,業經告訴人供承在卷(見他字第10648號卷第19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前述內容,實係因依藤工作室沒有空白本票,故本案本票及另案本票,均係由陳馨惠帶至工作室由被告與告訴人填載相關內容後始完成開立。對此,證人陳馨惠證稱:這張票是她們準備的。是證人錢蕙娟交給我的,當初被告也在,伊去的時候票已經簽好了,也蓋好章了等語(見訴字第247號民事卷第134頁反面),顯與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內容互相抵觸。
另關於交付前開本票之過程,證人陳馨惠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稱:取票那天,伊沒有跟被告講什麼話,伊是去做完臉,本票交給伊,伊看一下沒問題就走了等語(見訴字第247號民事卷第135頁),告訴人則證稱:原告(即陳馨惠)有跟伊與被告催討款項。還說借我們錢真倒楣,伊與被告都有安撫原告等語(見訴字第247號民事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更可見渠等關於交付本票後有無互動、如何互動之部分,彼此之證述內容亦有不一,實難逕以憑採。此外,證人陳馨惠雖於原審變更其證詞稱:本票是告訴人叫伊帶去,伊帶空白本票去,後來開始作臉,等作完臉之後,告訴人拿本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然證人陳馨惠對此未能說明何以其先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況證人陳馨惠於同次庭期並證稱:256萬多有約定利息,是渠等三個人之前就算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則依證人所言,上述金錢借貸本金合計利息之總額,係屬簽立本票當天即已確定之數額,倘若本票係由證人陳馨惠所預先備妥,其自可自行填具本票金額,而由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票人處簽名即可,又倘若本案本票、另案本票均係因證人陳馨惠於借款後考量其已有相當時日未能獲得清償,為求得擔保而要求開立,亦可逕自一次取得借款總額之本票,為何需分別交付2張本票?可見證人陳馨惠前開證述非無可疑,是證人陳馨惠之上開證述內容,自難採認被告有共同參與向陳馨惠借款之證據。
(六)又本案本票上之「陳惠紅」簽名,係告訴人所簽署乙節,業經告訴人陳稱在卷(見他字第10648號卷第19頁、第41頁,上字第1032號民事卷第232頁反面);而蓋印於本案本票上之「陳惠紅」印文之印章,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對於印章形式上的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係為開美容工作室刻的,平日都放在店內,不常使用,且整包都放在工作室裡頭,當初只有拿去慶豐銀行使用,其他銀行都沒有,當初是為了工作室貸款而使用等語(見他字第10648號卷第43頁,訴字第247號民事卷第150頁反面、第184頁),被告復自始至終均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及用印,亦否認有同意或授權告訴人以其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又證人陳馨惠亦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上述2紙本票係由被告及錢蕙娟2人親自簽署,但係由錢蕙娟親自將上述2紙本票交予本人,伊沒有向被告確認上述2紙本票是否由被告親自所簽署,伊不知道本案本票金額256萬2,868元是否由錢蕙娟所開立,伊只知道係由錢蕙娟交予本人,且被告也在場等語(見他字第10648號卷第16、17頁);復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本票是誰簽立或蓋章的,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可見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前開本票之簽署與交付,已有可疑,告訴人片面指證該印章為被告所親自蓋印,尚無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另告訴人雖指稱:當時係因本票很小張,被告表示有老花眼,字也寫得不好,故請伊幫忙簽名「陳惠紅」,本票係經過被告同意而簽立,簽立時被告本人有親自在場等語(見他字第10648號卷第19頁、第41頁),惟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陳馨惠亦未親見該情,另觀諸被告於96年7月19日、95年10月12日等相近本案本票發票日之期間,被告仍可於陽信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等印鑑卡上簽名,亦有相關印鑑卡影本附卷可佐(見訴字第247號民事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復綜觀上開關於本案本票等債權之發生原因、利息,以及本票簽發及交付過程,證人陳馨惠與告訴人所述均有前揭不能合致且互相矛盾等瑕疵,本院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前開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簽發,被告復否認有共同向陳馨惠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當陳馨惠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上被告之姓名係告訴人所簽署,被告乃懷疑本案本票係出於偽造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則其所憑依之事實尚非憑空杜撰或全然無因,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知告訴內容為虛偽,而故意虛捏事實構陷誣指告訴人犯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他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鍾蕙娟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自本案發生迄今已近7至8年,告訴人與證人陳馨惠對於渠等多次借款、還款、商品抵償、未償餘額等細節,實難為完全或相近之陳述,此就渠等有無約定借款利息乙情亦同;(二)證人陳馨惠於本案簽發本票時,正進行美容療程,係處於美容室內溫暗之環境,實難期待其於過程中能「親眼」所見簽立本票之完整過程;(三)被告確有向證人陳馨惠借貸多筆款項,此由被告於101年間透過友人林宛君代為向證人陳馨惠清償,且金額高達440萬元,已遠超本案本票之面額,顯係為全部債務為清償(即本案本票及另案本票之票面總額:256萬2,868元+182萬元=438萬2,868元),益徵被告所辯對於前開借貸、簽立本票及蓋用印章等情均所知悉;(四)依被告所述,蓋用於本案本票上之印章為被告成立工作室所刻用,被告並持該印章向金融機構提出使用,該印章顯非「便章」,自應審慎保管,若輕率放置任令他人取用,顯與常情不符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與證人陳馨惠間就本案各項情節之陳述不盡相同,甚且有自己矛盾不一之情形,且證人陳馨惠確實未親眼看到本案本票之簽立過程,是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共同向陳馨惠借款及簽發本案本票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歷時過久、記憶不清等詞為渠等陳述不一致之理由,實無可採,又證人陳馨惠業已將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並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保全其財產,乃向證人陳馨惠清償,避免其財產遭受拍賣而無法回復,應屬人之常情,自難因此即逕認被告有共同向陳馨惠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是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