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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西湖指定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52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47 、24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西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2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見俞培英妹一人徒步行走於該處,徒手施強暴毆打俞培英妹之左臉頰,並動手抓住俞培英妹之左手手臂,強取俞培英妹脖子上含墜子之白金項鍊1 條及包包,俞培英妹雖驚覺緊抓墜子及包包與郭西湖拉扯,仍不能抗拒,致其白金項鍊遭郭西湖扯斷而取走,郭西湖並強取俞培英妹所攜帶之手提包一只(內有化妝品及電擊棒1 支等物)而逃逸,致俞培英妹受有左臉部挫擦傷6 公分、前胸部挫擦傷12公分及左上臂挫擦傷10公分等傷害。

㈡、又於102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俞培英妹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趁俞培英妹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俞培英妹肩上之手提包1 只,雙方拉扯之際,路人林國雄見狀立即伸手阻止,詎郭西湖為脫免逮捕,進而施強暴出手毆打林國雄,致林國雄受有左手背抓傷(約2X2 公分)及右手背挫擦傷(約3X3公分)等傷害,嗣因俞培英妹大聲喊叫,並經報警處理,郭西湖因此未能強奪皮包得逞,且遭當場逮捕。

二、案經俞培英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國雄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林國雄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郭西湖及其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林國雄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俞培英妹、證人林國雄、高曉薇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俞培英妹、證人林國雄、高曉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訊據上訴人固坦認有於102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強取其鍊子及手提包內電擊棒等財物之事實,辯稱:因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主動攻擊伊,伊才奪下電擊棒,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電擊棒掉在地上,為伊撿走,並無搶奪告訴人之項鍊、手提包內電擊棒等物,且奪取項鍊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且告訴人對於先前與上訴人有糾紛之事實隻字不提,有避重就輕之情而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⒈上揭上訴人所為之強盜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及

原審證述:在和平西路龍山寺站1 號出口那邊,伊肩背包包要過馬路,上訴人就一拳打伊臉上,抓伊的左邊手臂跟抓胸口,頭被打了好幾下,並從後面抓伊的包包,還伸手抓伊的鍊子,伊與上訴人拉扯中包包掉在地上,鍊子也斷掉,玉墜子掉在地上,上訴人拿起鍊子放在口袋,伊彎下去撿玉墜子,上訴人就去翻伊包包的東西,拿走化妝包,裡面有一些化妝品,還拿走電擊棒就離開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23347 號卷〔下稱偵23347 卷〕第47至48、72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下稱第一審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8 頁)綦詳,就上訴人對伊毆打成傷並取走白金項鍊及電擊棒之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不移。

⒉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業據上訴人坦承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等情無訛,且參證人即告訴人任職之茶藝館之同事高曉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告訴人在同一間小吃店上班。伊見過告訴人之項鍊,項鍊圓圓的,顏色像伊身上帶的項鍊是白金的,還有一個玉佩,有一個圖案,長長的,沒有很大。10月14日那天伊有上班,告訴人有打電話到店裡說她被搶劫,伊趕快趕到捷運站一號出口那邊,就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脖子前面、後面有抓傷,眼睛有瘀青,頭還腫起來等語(參偵23347 卷第71頁反面)屬實。亦有告訴人俞培英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紀錄1 份及墜子照片2 張附卷(參偵23347 卷第79、74至75頁)可稽。足證告訴人確有含墜子之白金項鍊1 條,及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4日上午遭強盜後,隨即致電任職之茶藝館,並由證人高曉薇接聽後前往協助處理之事實。審酌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外科處分明細及一般檢查檢驗報告(參偵23347 卷第84、87頁)診斷結果告訴人有頸之挫傷屬實。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1 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參偵23347 卷第83至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4242 號卷〔下稱偵24242 卷〕第3 、25頁)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在卷(參偵24242 卷第18頁)可稽,復有上訴人拿出之電擊棒1 支扣案及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偵24242 卷第16至19、21頁、偵23347 卷第43頁)可資佐證。綜上已足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縱告訴人一開始未提與上訴人先前之債務糾紛,惟此與上訴人之犯行無涉,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以上訴人辯稱伊並無強取告訴人之項鍊、電擊棒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

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施強暴毆打告訴人,抑壓告訴人之抗拒拉扯,足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其因而取走白金項鍊及電擊棒、化妝品等物,並非乘人不及抗拒而奪取,依上所述,應屬強盜犯行。從而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事證明確,其此部分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訊據上訴人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看見上訴人遂稱伊搶劫,並與身旁男子即證人林國雄一同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著手奪取皮包的行為,亦無任何脫免逮捕當場施強暴之情事云云,經查:

⒈上揭準強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及原審具結稱

:上訴人突然從後面走出來搶走伊包包,伊就喊搶劫,跟上訴人拉扯包包,上訴人有跑,但是被證人林國雄抓住,然後伊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在附近就過來了。伊喊搶劫當時所站位置,跟上訴人後來被抓到的位置有跑幾步,證人林國雄去抓上訴人時,伊有看到證人林國雄的手抓上訴人的衣服,上訴人就揮手打證人林國雄,說關你什麼事,伊看到證人林國雄滿手都血等語(參偵23347 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及第一審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綦詳。核與證人林國雄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伊○○○區○○路時聽到告訴人喊搶劫,上訴人是突然從後面跑出來靠近告訴人,伊聽到告訴人喊搶劫時看到上訴人轉頭就跑,伊就去追,上訴人有抵抗,伊抓住其衣服,上訴人不知用什麼撞伊的手,伊的手有受傷等語(參偵23347 卷第49至50頁及第一審卷第163 至165 頁)相符,並有證人林國雄之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參偵23347 卷第29頁)。

⒉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林國雄於偵查中供述上訴人有去拉告訴人的包包(參偵23347 卷第49頁反面),於原審則稱上訴人有靠近告訴人,有沒有拉到皮包伊不知道,因為上訴人是突然靠近,有無搶走,伊不知道等語(參第一審卷第165 頁)。

惟查,證人林國雄所述關於上訴人自後方突然接近告訴人,告訴人喊搶劫,證人林國雄即追捕上訴人,並遭上訴人抵抗致傷等情,與告訴人所述互核相符。而依告訴人證稱上訴人抓伊包包,包包被上訴人拿到手上,拉扯中伊喊搶劫,很多人圍過來圍住上訴人,伊趁機把包包拿回來(參偵23347 卷第48頁、第一審卷第166 頁)乙節,堪認證人林國雄當時聽到告訴人喊搶劫後,急於抓住欲逃跑之上訴人並與之拉扯,對於告訴人之包包所在等細節並未特別留意,是尚難以證人林國雄就此部分所述前後略有不符,即認告訴人所述上訴人搶奪伊包包並與之拉扯等情不足採信。參以告訴人、證人林國雄均證稱於案發前互不認識,上訴人亦稱不認識證人林國雄,證人林國雄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若如上訴人所述告訴人與證人林國雄有勾串之情,證人林國雄應與告訴人供述一致而無上述前後略有不符之情形。衡情上訴人如未著手奪取皮包及脫免逮捕之情事,實無突然自後接近告訴人及與證人林國雄拉扯之必要。綜上各節相互參酌,足證上訴人於

102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尾隨告訴人,且欲搶奪告訴人肩上之包包未遂,為脫免遭證人林國雄逮捕,出手毆打證人林國雄之事實。上訴人上述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是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事證亦臻明確,其準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固聲請勘驗證人林國雄於偵查中之偵訊錄音,惟辯護人並未舉出證人林國雄於偵查中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

㈠、核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上訴人於強盜過程中所施強暴行為,造成被害人傷害,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次按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論以強盜既遂;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就上訴人所犯事實欄㈡部分,其雖已著手於搶奪告訴人皮包犯行,惟未得手遭當場逮捕而未遂,又於事跡敗露之際,為急脫免逮捕,對證人林國雄施以毆打,並造成林國雄有受傷之情形,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準強盜未遂罪。上訴人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認應分別論以普通傷害、搶奪及搶奪未遂等罪云云,容有誤會,其中事實欄㈠普通傷害部分已為強盜罪所吸收,已如上述,而搶奪及搶奪未遂,與強盜及準強盜未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上訴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加調查後,就上訴人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328 條第

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9 條、第25條第2 項、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有詐欺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上開本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詎其仍不思悛悔,再犯本件犯行,且其當場施強暴徒手攻擊告訴人,恣意強搶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犯罪手段並非輕微;又衡諸上訴人著手為搶奪行為而未遂,雖尚未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但其與林國雄素不相識,竟為求脫免逮捕而致人受傷,顯見其就他人身體法益之蔑視態度,其犯罪所生危險、損害程度均高;參以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飾詞矯辯,足見其犯後並無悔意;惟念及其所強盜之財物價值不高,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第一審卷第12頁)、與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24

242 卷第4 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涉強盜及準強盜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年、3 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說明扣案之本案電擊棒(贅載水果刀1 把,併予更正)非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前開強盜及準強盜犯行,依上所述,均不足採,因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