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玉珍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偉傑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束成義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鐘烱錺律師被 告 徐光義選任辯護人 李鳳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江信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楊春屏選任辯護人 寧李如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李能秀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程賽嬌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叁罪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以及辛○○、乙○○、庚○○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丁○○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原係經營婚姻介紹所,於民國89年間因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而入境來臺,明知臺灣地區人民徐興華(業於103年2月27日死亡,另由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胡忠賢(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胡忠良(已於101年11月17日死亡,另由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朱明康(已於100年4月12日死亡,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戊○○、甲○○、張漢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等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乙○○、壬○○(其所涉與丁○○、胡忠賢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劉春蓮、劉滿香、庚○○、楊玉英、羅茶香等人(伊等所涉違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無結婚且共同生活之真意,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卻欲以假結婚方式取得不實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竟分別徵得徐興華、戊○○、胡忠賢、甲○○、胡忠良、張漢雄、朱明康之同意,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及丁○○分別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臺籍配偶與大陸配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分別安排並陪同徐興華、戊○○、胡忠賢、甲○○、胡忠良、張漢雄、朱明康等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出境日期,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與乙○○、庚○○、壬○○、楊玉英、劉春蓮、羅茶香、劉滿香等人會合,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所示結婚日期前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虛偽之註冊結婚,以取得該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丁○○與徐興華、戊○○、胡忠賢、甲○○、胡忠良、張漢雄、朱明康等人旋即返回臺灣地區,分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再由徐興華、戊○○、胡忠賢、甲○○、胡忠良、張漢雄、朱明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等資料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分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乙○○、庚○○、壬○○、楊玉英、劉春蓮、羅茶香、劉滿香以配偶身分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分別為實質審查後,其中,因未能發覺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假結婚之實情,乃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乙○○、庚○○、壬○○,使乙○○、庚○○、壬○○得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時間持該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楊玉英、劉春蓮、羅茶香、劉滿香等人則因未通過移民署之審查而無法入境臺灣地區;丁○○即分別與徐興華、戊○○、胡忠賢、甲○○、胡忠良、張漢雄、朱明康等人,共同以上開假結婚之方式,使乙○○、庚○○、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使楊玉英、劉春蓮、羅茶香、劉滿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嗣大陸配偶乙○○、庚○○、壬○○先後順利入境臺灣後,為求能順利在臺居留,丁○○分別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臺籍配偶與大陸配偶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臺籍配偶與大陸配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結婚登記日期,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文件,前往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伊等彼此間確有結婚之情,乃分別將伊等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時間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訊檔案),並據以核發記載徐興華之配偶為乙○○、戊○○之配偶為庚○○、胡忠賢之配偶為壬○○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二、緣劉鴻貴(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透過其妹壬○○介紹而得知大陸地區人民辛○○、宋和蘭欲到臺灣居留,乃邀約在臺灣獨居生活之前軍中同袍丙○○,劉鴻貴、丙○○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均明知丙○○與大陸地區女子宋和蘭(所涉違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且共同生活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劉鴻貴居間聯繫安排並陪同丙○○於100年4月24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並於同年4月26日與宋和蘭會合至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註冊結婚,取得該市贛江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未幾即搭機返臺,再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等資料到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宋和蘭以配偶身分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上述假結婚之實情,乃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宋和蘭,使之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100年11月16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丁○○、甲○○、丙○○、辛○○、乙○○、庚○○於
接受移民署訪談及調查筆錄、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甲○○、丙○○、辛○○、乙○○、庚○○於移民署、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丁○○、甲○○、丙○○、辛○○、乙○○、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而被告丁○○、丙○○、辛○○、乙○○、庚○○等人亦均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而未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第288頁反面),則被告丁○○、甲○○、丙○○、辛○○、乙○○、庚○○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⒉至被告乙○○、庚○○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在移民署
時,沒有受到不正訊問,但筆錄記載有問題云云,然經本院諭請被告乙○○、庚○○及伊等辯護人詳予比對、確認筆錄何處有記載不實後,均具狀表示:係出於被告誤會,筆錄內容均為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無記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頁、第259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移民署詢問人員於製作筆錄時,有對被告乙○○、庚○○有何不法取供或筆錄故意記載錯誤之情事,當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得為證據。
㈡再者,被告戊○○固於98年6月經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於100年10月4日經診斷疑似有老人失智症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82頁,原審卷㈠第219頁),惟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主要症狀係以心情之低落鬱悶為主,有不安與緊張之感覺,會造成身體疲倦、無力、失眠、肌肉酸痛、頭暈、心跳快、腸胃不舒服等,其意識、表達能力及智力應尚屬正常,本件被告戊○○接受移民署人員訪談之時間均係在98年、99年間,斯時被告戊○○尚未有老人失智症,再觀諸其於移民署面談時之一問一答,其回答尚屬清晰有條理,應無非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情事,難認其所為陳述有何瑕疵或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是被告戊○○之辯護人質疑被告戊○○所為陳述恐受疾病影響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戊○○於101年7月11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依原審勘驗該次詢問筆錄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㈡第6頁至第23頁),被告戊○○於陳述時,確有諸多答非所問、記憶不清、胡言亂語等之情事,參以被告戊○○斯時業經診斷患有老人失智症,堪認被告戊○○於101年7月11日應訊時,已因罹患老人失智症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雖被告戊○○、丁○○、庚○○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尚未予以爭執證據能力,惟本院仍認應將該份詢問筆錄予以剔除而不引之作為認定被告戊○○、庚○○、丁○○犯罪與否之證據,特予說明。
㈢又被告丁○○及其選任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鐵雄
於100年9月27日接受移民署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係誘導訊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4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仍應予以注意,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之雙
重身分,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漢雄於100年9月27日接受移民署人員詢問製作之調查筆錄(見偵卷㈠第377頁至第380頁),相對於被告丁○○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在本院審理時爭執此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反面),而張漢雄於原審審理時曾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卷㈢第165頁至第171頁),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情況外,不得資為本案證據。然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漢雄於上開調查筆錄內證述:97年間,丁○○幫伊及另一位老兵介紹大陸配偶,由丁○○陪同伊與該名老兵一同前往大陸,在去大陸之前,沒看過伊太太羅茶香,丁○○並沒有向伊收取任何介紹費用;結婚後,因為面談沒過,所以羅茶香無法來到臺灣,期間伊沒有與之聯繫,是100年6月份,羅茶香透過丁○○表達要到臺灣之意,丁○○就要伊從新打電話與羅茶香聯絡;伊原本住在療養院,丁○○為了介紹大陸配偶羅茶香給伊認識,就要伊將戶籍遷到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22丁○○與吳文衫夫妻之戶籍地等語(見偵卷㈠第379頁至第380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就伊與大陸配偶羅茶香認識、結婚經過等攸關本案案情事項,則改稱:97年間,吳文衫看伊殘障、找個人來照顧伊,伊向友人借款3萬元,由吳文衫帶伊到大陸江西南昌認識羅茶香,認識約1星期結婚,後來面談沒過,羅茶香無法到臺灣,有段時間沒有跟羅茶香聯絡,翻到電話簿時才打個電話;直到100年6月份,因為一個人生活有時候很無聊,就向吳文衫詢問羅茶香的電話號碼,才又與之聯絡;先前戶籍設在吳文衫住處,是因為吳文衫看伊平常沒地方睡,好心讓伊寄放戶籍,伊有住約1星期左右,後來才請丁○○幫伊找西寧南路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5頁至第168頁),經檢察官詰問為何所述與先前不同,證人張漢雄或改稱「我不記得了」、「忘記了」、「我剛才說有住是記錯了」(見原審卷㈢第167頁反面、第168頁),是以證人張漢雄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之內容,顯與100年9月27日調查筆錄所述內容有不符之處。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漢雄於100年9月27日在移民署接受詢問時之錄影光碟結果,係採全程錄影(錄音),期間有傳出敲打鍵盤、旁人談話之聲音,而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移民署人員詢問過程態度平和、國臺語夾雜以利受詢問人(即證人張漢雄)理解題意,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詢問過程中,移民署人員表示將全程錄影,請證人張漢雄自由陳述(錄影時間:03:22:28),且有名胸前斜背黑色背袋之男子陪同證人張漢雄應訊,期間該名男子欲指導、告知證人張漢雄回答,旋即經移民署人員制止(顯示錄影時間:「3:23:20」、「05:16:44」);又該名男子雖於詢問過程中,曾多次勸諭或指責證人張漢雄(顯示錄影時間:「4:
13:49」、「4:15:40」、「4:48:00」、「4:55:51」、「5:01:34至5:26:20」),移民署詢問人員亦有多次質疑證人張漢雄所為陳述真實性、是否為假結婚(顯示錄影時間:「03:14:40」、「04:48:09至04:49:12」、「04:53:06」、「05:12:25」、「05:22:
10」),然證人張漢雄並無依照移民署人員或該名男子指示而為陳述或更改先前陳述內容,仍一再堅稱「那個丁○○問我,還有打給羅茶香(顯示錄影時間「3:14:16」)...我叫羅茶香打給我...一個多月前打了2次(顯示錄影時間「3:14:28及34」)...我跟她講,我想辦法盡量想辦理把你裝過來(顯示錄影時間「3:15:04」)」、「快5年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羅茶香過來會做工作(顯示錄影時間:「3:45:20」)」、「丁○○也有去(顯示錄影時間「4:17:21」)」、「(是)正經結婚,結婚這是真的有(顯示錄影時間「4:27:40」)」、「不曾去過(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22)...(丁○○)現在這個老公的(顯示錄影時間:「05:01:10至23」)...那時幫我介紹羅茶香,我在那療養院,丁○○說住那不行,就把我(戶籍)遷去她家(顯示錄影時間「05:07:32至05:09:15」)...(把地址遷去西寧南路B棟國宅16樓之4)丁○○要我跟她租厝(顯示錄影時間:「05:
12:20」)...住1個多月...丁○○叫我過去住那邊(顯示錄影時間「05:19:54至05:20:03」)」等語,此有本院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0頁至第71頁),是證人張漢雄並未受到該名男子或移民署人員之影響而更改陳述內容,移民署人員亦如實將證人張漢雄所為陳述意旨摘要記載於調查筆錄上,移民署人員於詢問開始前,因已先行瞭解全盤案情、蒐集相關情資,質疑證人張漢雄所為陳述之真實性,乃利用偵訊技巧,向證人張漢雄闡明、分析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並未以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要求證人張漢雄配合為如何之陳述,而係由證人張漢雄自行決定是否解釋或回答,此由移民署人員訊問證人張漢雄是否為假結婚時,證人張漢雄始終答稱「正經結婚...結婚這是真的」、「不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71頁)至為明灼,移民署人員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尚不能以脅迫、利誘、誘導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因之,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漢雄上開調查筆錄係受誘導詢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本院參佐以證人張漢雄為上開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陳述時復未直接面對被告丁○○等人,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應認證人張漢雄於100年9月27日接受移民署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而本案關於被告丁○○有否介紹、安排證人張漢雄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民羅茶香結婚、有無安排證人張漢雄遷移戶籍等相關事實經過,僅存在被告丁○○與證人張漢雄間,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證人張漢雄所為陳述,故認證人張漢雄前開於100年9月27日移民署製作調查筆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漢雄上開調查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⒊至本院於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漢雄前開移民署詢問錄影
檔案後,得見該次調查筆錄關於移民署人員及證人張漢雄之詢答內容記載,屬於摘要、結論式之記載方法,其中若干細節部分有未詳予記載或略有參差之處,是關於證人張漢雄於100年9月27日接受移民署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應以本院勘驗所得之應訊對話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而不再援用摘要式記載之調查筆錄;然無礙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漢雄於移民署詢問時應訊過程之合法性及任意性,特予說明。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戊○○、甲○○、丙○○、辛○○、乙○○、庚○○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第271頁反面至第28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且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丁○○、戊○○、甲○○、丙○○、辛○○、乙○○、庚○○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辯稱:伊等彼此間係真結婚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與徐興華(已死亡)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被告丁○○與徐興華、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附表編號2):
㈠同案被告徐興華於96年11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並在同年
月14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與被告乙○○辦理註冊結婚手續,經取得結婚公證書,即於翌日返臺後,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乙○○入境來臺之手續,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許可被告乙○○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乙○○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許可證入境臺灣地區,被告徐興華、乙○○遂於99年6月17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將徐興華與乙○○於96年11月14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案),並據以核發記載徐興華之配偶為乙○○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事實,為被告丁○○、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境登記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江西省南昌市公證處(2007)洪證台字第328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7年1月9日(97)核字第003136號證明書、徐興華及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徐興華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05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偵卷㈡第171頁至第175頁、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30頁,原審卷㈡第54頁、原審卷㈢第2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據同案被告徐興華前於97年4月14日移民署訪談時陳稱
:我與乙○○係於96年8月經朋友吳文杉及被告丁○○介紹認識,當時拿照片及電話號碼給我,我主動聯絡乙○○,平常都以電話聯絡,認識3個月後,於96年11月12日就到大陸,同年月14日就和乙○○辦理結婚等語(見偵卷㈠第12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乙○○認識就結婚,在結婚之前沒有去大陸找過乙○○,都用電話聯絡,有時一個禮拜聯絡1次,有時超過一個禮拜才打1次電話,當時我跟我前妻離婚,只有一個人,我年紀已大需要人家照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7頁至第248頁),被告乙○○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徐興華認識3個月到半年左右決定結婚,我們是電話聊天互相了解,他說他跟他前妻不合,我說你跟你前妻不合我們要如何結婚,他說他前妻要離婚,他離婚我就願意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7頁正、反面),顯見徐興華、乙○○認識至決定結婚之經過,僅約短短3個月,甚且,同案被告徐興華於96年11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乙○○初次見面,僅隔2日即與乙○○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斯時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徐興華與乙○○有何需即刻完婚之事由,衡以夫妻為親密與信賴關係之結合,徐興華與乙○○於相識未深之情狀即辦理結婚登記,彼等間是否果有結婚之真意,啟人疑竇。參以,徐興華前往大陸地區必須耗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倘其確有與乙○○結婚之真意,衡情當利用此機會,與乙○○及其親人相處、熟識,但徐興華卻於完婚後不久,旋即離開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又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未曾見面且不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遑論兩人前均有婚姻紀錄,斯時甫離婚未久(詳如下段理由論述),又查無立即結婚之必要,卻急於碰面後2日內註冊結婚,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是徐興華與乙○○有無結婚之真意,誠值懷疑。
㈢況同案被告徐興華係於96年10月1日與其前妻離婚,其個
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64頁、第230頁),卻於離婚前即與乙○○相識,並在離婚後不滿2個月即於96年11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4日即與被告乙○○註冊結婚;而被告乙○○前於93年7月9日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郭國導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申請來臺團聚,惟因移民署認婚姻真實性有可疑之處,始終不准乙○○入境,終於96年4月4日作成不准入境之決定等情,有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公證處(2004)吉市區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10日境平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郭國導陳情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4年5月17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130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40頁、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則被告乙○○在確定無法以郭國導配偶身分來臺團聚,相隔不到半年時間,即透過被告丁○○介紹與徐興華相識,旋於96年11月14日再次登記結婚,徐興華與乙○○之婚姻締結,顯與一般有結婚真意配偶之模式有違。
㈣又同案被告徐興華前於接受移民署人員訪談時曾自陳:目
前住朋友劉鴻貴處,等陸配來臺會在客廳另設床鋪,結婚兩年多,只有結婚赴陸1次,因工作繁忙,路途遙遠,沒有額外錢買機票;我有債務34萬元,乙○○有向丁○○借款34萬元還銀行等語(見偵卷㈠第116頁反面、第100頁、偵卷㈡第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乙○○結婚前,我在開計程車,所以有積欠民間貸款公司之汽車(計程車)貸款約20幾萬元;因為乙○○一直不能過來臺灣,說要跳樓,就打電話拜託丁○○幫忙向丁○○借款34萬元來處理;我曾開過計程車、做清潔工;原先住在劉鴻貴住處(臺北市○○○路○號16樓之4,後來搬到同址5樓之24、6樓之30,但都是跟別人分租一個房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7頁反面、第251頁、第252頁反面、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足見徐興華經濟狀況始終不佳,尚有負債,且無固定住居所而須借住友人劉鴻貴之住處或向他人分租一間房間,如何能再有經濟能力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並負擔兩人在臺共同生活所需。再者,同案被告徐興華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乙○○在10月份之前溫州餛飩店工作半年左右,後來在泰山一家餐廳幫忙洗菜打掃清潔,也要到泰山幫她妹妹作打掃套房清潔工作,因路途遙遠,她就在那裡過夜等語(見偵卷㈠第9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證稱:乙○○來臺灣後做過清潔工、餐廳,餐廳工作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6頁),被告乙○○則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來臺灣時就作清潔工作,後來3、4月到10月26日在台北車站附近之溫州餛飩店工作,在11月後就到泰山小吃店工作,另外還有在泰山兼差作出租套房清潔工作,在泰山作清潔工作時,都在外面同鄉住處過夜等語(見偵卷㈠第101至104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來臺灣後大概8、9月就去泰山幫彭伏英打掃房子工作,另外還有在山佳當清潔工,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一個禮拜回家2、3次,現在還有在餛飩店上班,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0頁反面、第264頁正反面),堪見被告乙○○來臺不久後,即在外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甚長,甚且在到新北市樹林區山佳、泰山區等地工作時,常有未能返家過夜之情,則乙○○如何能照顧徐興華,此與徐興華所稱:因年紀已大,希望有人照顧,所以要找老伴等情不符,而與一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態度迥異。況乙○○未曾來過臺灣,對臺灣地區人事物均陌生,戊○○竟放任遠道而來乙○○,隻身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山佳、泰山地區等地工作,常有未能返家過夜之情,而毫不擔憂,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乙○○還有兒子要讀大學,她要照顧她兒子,所以她要去工作賺錢補貼她兒子,不然以我收入,我也沒有辦法幫她忙,因為她兒子讀書要用很多錢,大部分家用都是我出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4頁反面),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徐興華結婚時,在大陸沒有工作,我兩個小孩都跟我一起生活,小孩費用都是我要負擔,我來臺工作收入有時2萬多,有時3萬多,我兒子要錢讀書時,我就會匯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7頁至第260頁反面),益徵被告乙○○來臺之目的係為工作賺錢,顯無與戊○○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甚明。綜上各情,足認徐興華與乙○○辦理註冊結婚之目的,應係為達到讓被告乙○○能以配偶身分申請入境臺灣,以利乙○○來臺打工賺錢,而非確有締結婚姻、彼此共同生活且相互扶持照顧之意。
㈤至證人楊俊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徐興華、乙○
○是住在同一個房子裡,認識他們約3年多,他們睡在同一個房間裡,除了每天早上7點多到11點多去診所做物理治療或看診之時間外,我都在家裡,每天都會看到徐興華、乙○○,乙○○每天晚上約11、12點回來,我都會醒來,乙○○都會每天煮飯給徐興華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5頁正、反面、第267頁反面),惟此與被告乙○○自承有時沒有回家、整天在外工作等情已有不符之處,參佐以證人楊俊英自承:其有時會回香港,剛開始半年來回一次,後來是每個月來回一次,現在則是兩個月來回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5頁反面、第267頁),則證人楊俊英是否能親見被告乙○○與徐興華間之相處、返家情況,非無疑義,其證述之真實性尚有所疑慮而不足為有利於認定徐興華、乙○○是否有結婚真意之認定。又證人彭伏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乙○○來臺那年的7、8月間,有請她幫忙打掃伊居住的套房,伊知道乙○○在臺期間,有在山佳社區做清潔工作,也有介紹乙○○到泰山的品味海產店工作;有聽乙○○說要買菜回去西寧南路給她老公或是要回去與老公同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7頁反面至第272頁),然證人彭伏英亦稱:不能確定乙○○會回去西寧南路,因為伊都是聽乙○○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0頁),是證人彭伏英既未親見乙○○與徐興華間之互動,所為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乙○○有至山佳社區、泰山品味海產店等地工作之事實,無法以資作為認定徐興華、乙○○究有無結婚真意之證據。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則凡以不法方式,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圖取利得之作為,均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內之作為,其參與者,無論何一階段,皆應共同就犯罪計畫全部負責。查同案被告徐興華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與乙○○經朋友吳文杉及丁○○介紹認識,認識3個月後,於96年11月12日就到大陸,14日就和乙○○辦理結婚登記,丁○○有陪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因為一直沒通過訪談,可能是因為有負債,所以有向丁○○借款34萬元清償債務,乙○○還跟丁○○借10萬元交給我拿給藍師義疏通,讓乙○○能夠來臺,跟丁○○借款沒有利息等語(見偵卷㈠第129頁、第139頁反面、第120頁、第99頁至第100頁),被告乙○○於移民署訪談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稱:介紹人是丁○○,因為面談都沒有通過,所以丁○○說要我給她10萬元找人打點,我那時沒有錢就請丁○○先墊錢,徐興華欠銀行的錢也是先請丁○○幫忙等語(見偵卷㈠第103頁至第104頁,偵卷㈡第16至17頁),而被告丁○○於移民署訪談時復自承:徐興華與乙○○兩人是我及我丈夫吳文杉共同介紹,徐興華有向我借錢清償債務,以應付結婚面談事宜等語(見偵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參佐以同案被告徐興華與被告丁○○均係於96年11月12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於同一時間查驗通關等情,亦有該兩人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44頁、第105頁),衡以被告徐興華係臺灣省苗栗縣人(見偵卷㈡第164頁之戶籍謄本),與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並無地緣關係,先前亦與被告乙○○不相識等節,若未在被告丁○○之帶領下,又如何得以認識該大陸女子乙○○,可見徐興華、乙○○結婚係經由被告丁○○介紹,被告丁○○甚且陪同徐興華至大陸地區與乙○○辦理註冊結婚登記,並借款予徐興華,以便通過訪談使乙○○得以順利來臺,顯見被告丁○○對於同案被告徐興華與乙○○間並無結婚真意,而係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乙○○得以來臺乙節知之甚詳,又以被告丁○○居中牽線安排大陸地區人民(乙○○)與臺灣地區之配偶(徐興華)在大陸地區見面及辦理註冊結婚事宜,被告丁○○顯係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丁○○與被告徐興華就此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徐興華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要屬無疑;又被告丁○○與徐興華為圖使大陸地區人民乙○○得以團聚(探親)為由,經移民署同意後入境來臺,以遂行伊等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之目的,因而與徐興華、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徐興華與乙○○向戶政機關(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案),並據以核發記載徐興華之配偶為乙○○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顯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依上開說明,被告丁○○亦應與徐興華、乙○○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二、被告丁○○與戊○○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以及被告丁○○與戊○○、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附表編號3):部分:
㈠被告戊○○於98年3月11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庚○○辦理
結婚手續,經取得結婚公證書,於同年月14日返臺後,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庚○○入境來臺之手續,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許可被告庚○○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庚○○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持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戊○○、庚○○乃於99年4月30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將戊○○與庚○○於98年3月11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案),並據以核發記載戊○○之配偶為庚○○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事實,為被告丁○○、戊○○、庚○○所不爭執,復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8年4月3日(98)核字第030869號證明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2009)贛證民字第115號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被告戊○○及庚○○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被告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48頁、第169頁反面、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8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偵卷㈡第178頁至第179頁、第231頁,原審卷㈡第55頁,原審卷㈢第24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戊○○前於98年8月3日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是
受丁○○之託,幫助她同父異母的姊姊庚○○來臺,順便介紹庚○○與我結婚,不過我前妻已於82年過世,我自己已經習慣,丁○○每星期都來我住處,請我幫忙也主動安排我面談,我本來想不通過面談就算了,我不希望通過面談等語(見偵卷㈠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於99年3月1日移民署訪談時稱:太太(指庚○○)因為想和丁○○在臺灣作小吃生意,所以想與我結婚等語(見偵卷㈠第172頁反面),並曾於98年4月14日填具撤案申請書,表示現因考量本身經濟問題(低收入戶),加上大陸地區配偶庚○○曾表示想來臺工作之意圖,待生活及經濟狀況改善後再行面談,今天要先取消面談之申請並撤銷申請案等情,有該撤案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60頁反面),倘若戊○○與庚○○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時確具有結婚之真意,衡情戊○○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返回臺灣後,應會於盡速向移民署申辦庚○○入境來臺手續,並企盼庚○○來臺相伴,但戊○○竟因原已存在之經濟問題撤回申請,實違常情。參佐以證人即被告戊○○之鄰居盧珠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問戊○○十幾年都不娶老婆,為何突然要娶老婆,他說沒辦法,朋友人情,說丁○○有個姊姊還妹妹在大陸那裡情況不好,所以請戊○○去大陸把她娶過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0頁反面),足認被告戊○○係應被告丁○○之請託而與被告庚○○辦理結婚登記,以利申請被告庚○○來臺,被告戊○○主觀上顯無與被告庚○○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
㈢又被告戊○○於移民署訪談時雖稱:我與庚○○透過丁○
○介紹認識,因我年紀大了,希望有人作伴、在家可以互相照應,一開始我們互通電話,都是庚○○打給我或是丁○○在我家用節費電話打給她,之後丁○○於98年3月9日帶我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在大陸期間都在南昌,沒有去過庚○○吉安老家,於98年3月11日就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㈠第153頁反面、第156頁、第171頁反面),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戊○○是丁○○介紹認識,結婚前通了半年電話,登記結婚時是第一次見面,想要跟戊○○結婚是因為想換個環境,找一個老伴,我在移民署面談時,就知道戊○○沒有工作收入,只有安養費,我不擔心我來臺後經濟生活有問題,我自己有養老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戊○○、庚○○認識至決定結婚之經過,時間不過短短半年且彼此間僅有電話聯絡而無實質相處,甚而在被告戊○○於98年3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庚○○初次見面,僅隔2日即與被告庚○○辦理註冊結婚,斯時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戊○○與庚○○間有何需即刻完婚之事由,衡以夫妻為親密與信賴關係之結合,戊○○與庚○○於相識未深、相處未久之情狀即辦理結婚登記,實有悖現今社會常情,彼等間是否果有結婚之真意,不無疑義。而被告戊○○、庚○○就該次被告戊○○在大陸地區停留期間(即98年3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彼此相處、互動情形,被告戊○○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赴陸期間都與太太住賓館,住宿費用都由我支付,期間都有洗澡,因為天冷都沒有換衣物,太太家在賓館附近,都會回家換衣服再來賓館,沒有在賓館洗過澡;98年3月12日中午我們在賓館樓下宴客2桌,共有約20人左右參加,赴陸期間車資、生活費都由我支付,我不曾去過太太家等語(見偵卷㈠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被告庚○○則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先生赴陸期間都與我住在賓館,住宿費用都由我支付,先生大部分是擦澡,換洗衣物不讓我洗,我也沒有看到他清洗,應該是放在行李帶回臺灣,我自己有清洗換洗衣物,晾在房間內;98年3月12日在吉安餐廳宴客1桌,共有約10人左右參加,赴陸期間車資、生活費都由我們女方支付,先生沒有去過我家等語(見偵卷㈠第167頁至第169頁),被告戊○○、庚○○就赴陸期間住房費用、車資及生活費用由何人支付、男方有無更換衣物、女方有無在賓館內洗澡、結婚時宴客幾桌、參加人數有幾人等情節存有矛盾、不符之處,以被告戊○○、庚○○僅有該次在大陸地區相聚短短數日、攸關彼此初次見面及結婚宴客等事實,被告戊○○、庚○○對此當印象深刻,若確有其事何以被告戊○○、庚○○會有如此歧異之陳述;復參以被告戊○○前往大陸地區必須耗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尤其被告戊○○之經濟狀況始終不佳(詳如後述理由),且被告戊○○自稱庚○○之住處離賓館不遠等語(見偵卷㈠第171頁反面),倘若屬實,交通亦無不便之處,衡情被告戊○○當應利用此機會,與庚○○及其親人相處、熟識,但被告戊○○卻於完婚後不久,非但未趁機前往女方家拜訪或與之認識、培養感情,旋即離開大陸地區返回臺灣,顯有一般欲結婚共同生活之常理有違。又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惟相識後完全未曾見面且不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在現今社會之中,終究屬於少數個案,尤以臺灣與大陸地區社會環境、文化差異甚大,如未先經實際交往立即結婚,亦可能於婚後相處不和或滋生其他問題,遑論被告戊○○自82年間前配偶去世後,長期孑然一身(詳如前述),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戊○○有何迫切需要,必須以如此匆促之方式,至大陸地區尋找人生伴侶,凡此種種,概違人情之常,則被告戊○○與庚○○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啟人疑竇。
㈣而被告戊○○於移民署訪談時稱:我年紀大了,希望有人
作伴,有個人在家裡可以互相照應,庚○○領有退休俸,名下有兩棟房子,經濟及家庭都沒問題,所以我認為她是我適合的老伴等語(見偵卷㈠第153至154頁),庚○○於移民署訪談時亦陳稱:我目前領有退休俸,在大陸有2棟房子,經濟狀況沒有問題,因我想換環境、找個老伴,所以想和先生結婚,知道先生環境及身體狀況不好,我願意照顧他等語(見偵卷㈠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69頁),是被告戊○○、庚○○在移民署核准大陸配偶(即庚○○)入境前及入境時均稱兩人要互相照顧、經濟狀況沒有問題云云。惟被告庚○○於入境臺灣後,在100年11月21日接受移民署訪談時竟稱:現擔任保母,工作時間從早上6點到晚上8、9點,我上班是為了貼補家用等語(見偵卷㈠第145頁至第14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來臺灣後,從99年8月份開始工作,幫人家帶小孩,上班時間大約是早上7、8點,等老闆下班回來,有時4、5點,有時6、7點,也有可能到7、8點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頁至第29頁),足見被告庚○○來臺不久後,即為了補貼家用在外打工,每日時間甚長,如何能照顧、陪伴被告戊○○,核與伊等前開所稱因被告戊○○年紀已大,希望有人照顧,以及伊等經濟狀況沒有問題等情均不相符,顯與一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態度迥異,綜上,堪認被告戊○○與庚○○辦理註冊結婚之目的,應係在讓被告庚○○得以配偶身分申請入境來臺,遂行被告庚○○得來臺工作,彼等間難認有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㈤再參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下簡稱「臺北市榮服處」)訪視紀錄(見原審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戊○○在與被告庚○○結婚前,即持續申領榮民就養金,期間曾因榮民就養金因故停發,使生活陷入困境而請領生活困苦救助金(3,000元)之情事,以被告戊○○之經濟狀況,實難想像其竟突萌前往大陸地區娶妻而增加生活負擔之念,更遑論其能有足夠經濟能力提供兩人在臺共同生活所需。而被告庚○○入境臺灣後,臺北市榮服處先後於99年8月10日、100年5月9日、100年10月11日、101年3月22日、101年4月8日、102年1月12日派員訪視,訪視紀錄竟分別記載「健康狀況尚佳本人獨居能自理生活、為人樂觀開朗」、「社區組長訪視,因生活困苦,協助申辦救助」、「失智現象嚴重常跌倒腦部有舊傷擔心會腦溢血由中興醫院轉榮總繼續治療」、「由蘇澳榮院出院返家休養」、「重入蘇澳榮院療養」、「失智生活無法自理家人轉送蘇澳榮院療養中」,全然未敘及被告庚○○在旁陪同生活、照顧之情,足認被告戊○○與被告庚○○結婚後,縱在被告庚○○入境來臺期間,仍有獨居生活、常跌倒現象,並因失智無法自理生活,持續在榮院療養,復因生活困苦仍持續領取救濟金,核與被告庚○○自稱有照顧戊○○、上班是為了填補家用,目前已存將近20萬元等語不符(見偵卷㈠第146頁),可證被告庚○○確無照顧、陪伴被告戊○○之實,其工作所賺取之薪資亦非有供應被告戊○○生活所需,尤其被告庚○○於原審自承:戊○○在榮總員山分院住院時沒有去照顧他,自己有高血壓、膽固醇,也照顧不了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頁正、反面),益徵被告戊○○、庚○○僅係形式上有同住,實則無締結婚姻、互相扶持照顧之情。
㈥另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其與戊○○在大陸宴
客、其於101年3月間陪同戊○○返回雲南老家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至第203頁反面),僅足證明被告戊○○與庚○○曾在大陸地區舉辦婚宴、陪伴前往大陸地區(雲南)之客觀情事,尚無從據以佐證彼等有結婚之真意,況且移民署對於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入境之相關審查,因須經過面談等程序,本即較為嚴格,為能順利通過審查,大多數申請者即會準備與結婚對象共同出遊、約會、相處或結婚宴客等照片以取信於審查人員,惟是否果有結婚真意,仍須探查其他事證,無法依該等照片推論彼等間有結婚真意而為有利被告戊○○、庚○○之認定。又關於被告庚○○所提出葛瑪蘭汽車客運購票證明(見原審卷㈠第186頁正、反面),用以佐證其經常往返宜蘭照顧被告戊○○云云,然細觀被告庚○○提出購票證明,並非記名票券,且多係來回票之去程票而無回程票,以致無法判定乘車者為何、停留之期間為何,難以據此為被告戊○○、庚○○有結婚真意之佐證。
㈦至證人盧珠嬌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跟戊○○住同
棟大樓,我在頂樓有種花,戊○○常到頂樓去,我發現他們家住了一個女人,就是在庭被告庚○○,戊○○說是他太太,庚○○每天都會幫戊○○洗澡、洗被單、洗衣服,然後拿到頂樓去曬,大約是早上9點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惟證人盧珠嬌前開證述已與被告庚○○所稱每日早上6點或7、8點要去外出工作等情相互矛盾不符,實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戊○○、庚○○之事實認定。又證人即鄰居張帆亦證稱:知道戊○○有娶大陸配偶庚○○,庚○○也有住在西寧國宅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頁正、反面),惟該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戊○○、庚○○曾形式上締結婚姻且同住,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與庚○○究有無結婚真意,併予說明。
㈧末查,本案依據被告戊○○於移民署訪談時所稱:我是受
丁○○之託,幫助她同父異母的姊姊庚○○來臺,順便介紹庚○○與我結婚,不過我前妻已於82年過世,我自己已經習慣,丁○○每星期都來我住處,請我幫忙也主動安排我面談;一開始與庚○○互通電話,都是庚○○打給我或是丁○○在我家用節費電話打給她,之後丁○○於98年3月9日帶我至大陸地區,於98年3月11日就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㈠第153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71頁反面),被告庚○○於移民署訪談時亦陳稱:我與戊○○透過丁○○介紹認識,一開始互通電話、交換照片,之後丁○○於98年3月9日帶戊○○至大陸地區,我們於98年3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㈠第168頁),而被告丁○○於移民署訪談時及原審審理時復自承:戊○○與庚○○兩人結婚是我介紹,戊○○去大陸地區結婚時,我及我先生有陪同前往,也有陪他們去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卷㈡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參以被告戊○○與丁○○均係於98年3月9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於同一時間查驗通關等情,亦有該兩人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分見偵卷㈠第44頁、第148頁),衡以被告戊○○係雲南省昆明市人士(見偵卷㈡第165頁之戶籍謄本),與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並無地緣關係,先前亦與被告庚○○不認識等節,若未在被告丁○○之帶領下,又如何得以認識該大陸女子庚○○,堪認被告戊○○、庚○○結婚確係經由被告丁○○介紹,被告丁○○甚且陪同被告戊○○至大陸地區與庚○○辦理註冊結婚,顯見被告丁○○對於同案被告戊○○與庚○○間並無結婚真意,而係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庚○○得以來臺乙節知之甚詳,又以被告丁○○居中牽線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庚○○)與臺灣地區之配偶(戊○○)在大陸地區見面及辦理註冊結婚事宜,被告丁○○顯係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丁○○與被告戊○○就此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戊○○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要屬無疑;又被告丁○○與戊○○為圖使大陸地區人民庚○○得以團聚(探親)為由,經移民署同意後入境來臺,以遂行伊等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之目的,因而與戊○○、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戊○○與庚○○向戶政機關(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案),並據以核發記載戊○○之配偶為庚○○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顯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依上開說明,被告丁○○亦應與戊○○、庚○○就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胡忠賢(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以及被告丁○○與胡忠賢、壬○○(本院另行審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附表編號4):
㈠同案被告胡忠賢於98年11月28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
同年月30日在大陸地區與壬○○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並在98年12月8日返臺後,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壬○○入境來臺之手續,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許可壬○○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壬○○遂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持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被告胡忠賢、壬○○乃於99年8月26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將胡忠賢與壬○○於98年11月30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案),並據以核發記載胡忠賢之配偶為壬○○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復有入境登記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海基會99年1月12日(99)核字第005724號證明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2009)贛證民字第953號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胡忠賢及壬○○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被告胡忠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49頁、第280頁、第287頁至第296頁,偵卷㈡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32頁,原審卷㈡第56頁,原審卷㈢第2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據同案被告胡忠賢前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與壬○○
是劉鴻貴介紹認識,劉鴻貴與我是上下樓鄰居,98年由劉鴻貴打電話給壬○○介紹,過2、3天壬○○主動打電話給我,劉鴻貴有拿壬○○的照片給我看,我與壬○○結婚前沒有見過面,98年11月前往大陸地區,98年11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㈠第283頁);同案被告壬○○則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哥哥劉鴻貴與胡忠賢是上下樓鄰居,劉鴻貴於98年9月介紹我與胡忠賢認識,當時劉鴻貴打電話給我再將電話交給胡忠賢與我講話,我跟胡忠賢正式見面前沒有看過照片,胡忠賢與我結婚前也沒有到大陸見過我,之後胡忠賢於98年11月28日至南昌機場,我們於98年11月30日就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㈠第277頁),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胡忠賢是我哥哥劉鴻貴介紹認識,結婚前幾個月認識,沒有見過面,都是用電話聯繫,有時不到一個月聯繫1次,有時1、2個月才聯絡1次,我想要換個環境,年紀大也想找一個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顯見胡忠賢、壬○○認識至決定結婚之經過,僅約短短2個月,甚而同案被告胡忠賢於98年11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壬○○初次見面,僅隔2日即與壬○○辦理註冊結婚手續,斯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胡忠賢與壬○○有何需即刻完婚之事由,衡以夫妻為親密與信賴關係之結合,胡忠賢與壬○○於相識未深之情狀即辦理結婚登記,顯與現今社會常情有違,彼等間是否果有結婚真意,尚非無疑。而同案被告胡忠賢、壬○○就該次胡忠賢在大陸地區停留期間(即9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8日)彼此相處、互動情形,胡忠賢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赴陸期間我兒子陪我前往,當晚我與兒子住南昌酒店,太太沒有住在我們住宿的酒店,我有去太太家住了1晚,辦理結婚登記時我兒子有陪同前往,結婚時有宴客1桌宴請朋友等語(見偵卷㈠第281頁至第285頁),同案被告壬○○則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與先生(即胡忠賢)正式見面前沒有看過對方照片,先生赴陸期間當晚,我與先生同住南昌酒店,辦理結婚登記時,無人陪同前往,結婚時有宴客1桌,我兒子、女兒都沒有參加宴客,先生因為怕冷都沒有去過我家等語(見偵卷㈠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9頁),是胡忠賢、壬○○就男方赴陸當晚有無同住、男方兒子有無陪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男方有無去過女方家中拜訪、居住等情節存有明顯且重大矛盾與不符之處,以胡忠賢、壬○○僅有該次在大陸地區相聚短短數日之事,且結婚乃終身大事,上開情事乃彼此初次見面、辦理註冊結婚登記、宴客等過程,同案被告胡忠賢、壬○○對此當印象深刻,若確有其事何以二人會有如此歧異之陳述;復參以胡忠賢前往大陸地區必須耗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尤其胡忠賢之經濟狀況始終不佳(詳如後述理由),參佐以胡忠賢於原審審理時稱:去大陸與壬○○登記結婚時,其沒有錢,所以在大陸期間之食宿費用都是壬○○出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倘其確有與同案被告壬○○結婚之真意,衡情當利用此機會,與壬○○及其親人相處、熟識,但胡忠賢卻於完婚後不久,旋即離開大陸地區返回臺灣,未與壬○○之至親認識、培養感情,實與一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態度迥異;又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未曾見面且不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遑論二人前均有婚姻紀錄,而胡忠賢甫於98年8月14日方與前妻叢世娟離婚,此有叢世娟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00頁),復查無相關事證足認胡忠賢、壬○○有立即結婚之必要或動機,伊等二人卻急於見面後2日內註冊結婚,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是胡忠賢與壬○○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
㈢再者,胡忠賢於移民署訪談時復陳稱:希望找一個伴,所
以和太太結婚等語(見偵卷㈠第255頁),壬○○於移民署訪談及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與老公結婚是想要找個伴,伺候他,我也想要換個環境等語(見偵卷㈠第257頁,原審卷㈢第90頁反面),惟胡忠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壬○○來臺灣後,有去外面幫人家洗碗打工,當清潔工,她賺得錢也沒有拿回家來貼補家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6頁至第87頁),壬○○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來臺灣後在人家家裡幫忙清潔,做了約
1、2個月,每月約4、5千元,夠我自己生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1頁反面),再參佐以壬○○於99年7月28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於100年1月16日、101年1月17日、102年5月2日、102年12月4日多次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每次停留時間短則1個多月,長則8、9個月,大部分時間均不在臺灣地區,有壬○○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43頁),足認同案被告壬○○來臺不久後,即在外打工或往返大陸地區,如何能有時間照顧、陪伴胡忠賢,甚且其在臺灣工作所賺取之薪水,亦未能供胡忠賢、壬○○在臺共組家庭之支出使用,核與胡忠賢前所稱希望找個老伴等情不符,亦與一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態度迥異。綜上各情,足認胡忠賢與壬○○辦理註冊結婚之目的,應係為達到讓壬○○能以配偶身分申請入境臺灣,以利壬○○來臺打工賺錢,而非確有締結婚姻、彼此共同生活且相互扶持照顧之意。
㈣參諸卷附臺北市榮服處訪視紀錄(見原審卷㈡第47頁至第
48頁),胡忠賢於99年1月13日向移民署申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壬○○入境臺灣後之同年月27日,住都局即因胡忠賢積欠租金未繳而不同意續租,發函催告將強制收回,而胡忠賢雖與其子同住,惟僅靠就養金維生,生活艱苦且無積蓄可繳納房屋租金,甚而在壬○○入境臺灣後之99年7月30日,方經臺北市榮服處人員協助入住榮家等情,以胡忠賢斯時之經濟狀況,實難想像其猶萌生前往大陸地區娶妻而增加生活負擔之念,更遑論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提供其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後在臺共同生活所需,又壬○○竟願意遠從大陸地區嫁給經濟條件欠佳、年紀老邁且身體狀況欠佳之胡忠賢,亦有違人情之常。況且,同案被告壬○○於99年7月28日入境臺灣後,臺北市榮服處之訪視紀錄上仍分別記載「99年8月1日:陸配二日前來台團聚,目前生活陷入困境,請其子來處就業輔導幫忙申請急難慰助金」、「100年3月19日:其子無工作意願又積欠水電費,房東不續租,陸配在外工作」、「100年12月15日:兒子照顧,入住榮家無意願,勸其就養金改自領以利自行照顧」、「100年12月16日:胡君室內狹小髒亂有惡臭,每月房租5000元,勸住榮家願考慮住臺北榮家,請其速辦,其子取走存簿告知生活困難」、「101年1月6日:多次結離婚-妻壬○○、前妻叢世娟」、「101年6月8日:社區組長訪視胡君,因生活困苦協助申辦急難救助」、「101年12月18日:同社區組長訪視問候,伯伯與兒子同住,正要出門」、「102年1月29日:伯伯說現居處治安不好想搬走,問是否住榮家,擔心兒子沒人顧」等情,全然未敘及壬○○有在旁陪同照顧或共同生活,且胡忠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壬○○在外面工作所賺得錢,沒有拿回家貼補家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7頁),顯然同案被告胡忠賢在壬○○入境來臺後,仍係與其子生活,並因生活困苦而持續領取救濟金,足徵胡忠賢與壬○○辦理註冊結婚後,縱在壬○○來臺團聚期間,胡忠賢仍與其子共同生活,壬○○在外工做所賺取薪資,亦未提供胡忠賢生活所需,實難認胡忠賢與壬○○彼此間有基於夫妻情份而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之實。至臺北市榮服處於99年7月30日、99年8月1日、101年1月5日之訪視紀錄雖載有「與社區組長聯袂訪視,胡君新取陸配壬○○女士」、「胡員陸配二日前來臺團聚,目前生活陷入困境」、「多次結離婚,妻壬○○」(見原審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惟僅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壬○○以胡忠賢配偶身分來臺,期間全然未敘及胡忠賢與壬○○有共同生活、相互照顧之事實,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
㈤至證人楊亞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住在(臺北市○
○○路○號B棟)6樓,胡忠賢、壬○○住7樓,平時沒有互動,偶爾遇到會打招呼,但沒有天天碰到,聽我婆婆說胡忠賢找一個大陸的配偶;大約3年前冬天去7樓拿東西,有看到壬○○一個人在搬冰箱、洗衣機,我有幫忙推到同棟16樓之36劉伯伯家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綜觀證人楊亞娟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說明胡忠賢、壬○○有對外承認係夫妻關係、形式上曾有同住在臺北市○○○路○號7樓,但證人楊亞娟也證稱:不是天天碰到,也不知道壬○○與胡忠賢有無每天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5頁),是證人楊亞娟所為證述,尚無法證明胡忠賢、壬○○係本於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辦理結婚手續。
㈥末查,依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我跟胡忠賢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時,我哥哥無法過來,他叫丁○○帶胡忠賢他們來,也是丁○○陪我們去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1頁),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復自承:胡忠賢是劉鴻貴的朋友,劉鴻貴把自己妹妹介紹給胡忠賢,因為劉鴻貴年紀大了,所以託我過去一路好好找照顧胡忠賢去大陸結婚,我也有陪他們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㈡第123頁,原審卷㈡第172頁),參佐以同案被告胡忠賢與被告丁○○均係於98年11月28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於同一時間查驗通關等情,亦有該兩人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41頁、第249頁),衡以同案被告胡忠賢係山東省濟南市人士(見偵卷㈡第232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與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並無地緣關係,先前亦與同案被告壬○○不認識等節,若未在被告丁○○之帶領下,又如何得以認識該大陸女子壬○○,顯見同案被告胡忠賢確係由被告丁○○陪同前往大陸地區,並陪同胡忠賢與被告壬○○在大陸地區辦理註冊結婚,顯見被告丁○○對於同案被告胡忠賢與壬○○間並無結婚真意,而係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庚○○得以來臺乙節知之甚詳,又以被告丁○○居中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壬○○)與臺灣地區之配偶(胡忠賢)在大陸地區見面及辦理註冊結婚事宜,被告丁○○顯係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胡忠賢就此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胡忠賢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要屬無疑;又被告丁○○與胡忠賢為圖使大陸地區人民壬○○得以團聚(探親)為由,經移民署同意後入境來臺,以遂行伊等使大陸地區人民壬○○非法進入臺灣之目的,因而與胡忠賢、壬○○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胡忠賢與壬○○向戶政機關(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案),並據以核發記載胡忠賢之配偶為壬○○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顯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依上開說明,被告丁○○亦應與胡忠賢、壬○○就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被告丁○○與甲○○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附表編號6):
㈠被告甲○○於99年12月4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於同年
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7日,應予更正)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與楊玉英辦理註冊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並於同年月12日返臺後,即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嗣於100年1月7日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楊玉英入境來臺之手續,惟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為不許可楊玉英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之處分等事實,為被告丁○○、甲○○所不爭執,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2010)贛證民字第967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9年12月31日(99)核字第133156號證明書、被告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11頁、第312頁反面、第325頁反面,偵卷㈡第218、2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據被告甲○○於100年4月19日接受移民署人員訪談時自
陳:我與楊玉英是於99年7月經由庚○○介紹認識,同年9月我前往大陸與前妻胡麗玲離婚,再去探訪楊玉英,兩人情投意合,所以於99年12月6日獨自一人前往江西與楊玉英結婚等語(見偵卷㈠第308頁反面),且被告甲○○係於99年9月25日與其前妻即大陸地區人民胡麗玲離婚,亦有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2010)贛證民字第771號結婚公證書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313頁),則被告甲○○在離婚前即與楊玉英相識,並在離婚後未久旋即與楊玉英結婚,然被告甲○○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99年7月與楊玉英認識後,雙方有進一步交往之情事,甚且於99年5月28日、6月29日仍為申請前妻胡麗玲來臺而接受移民署訪談,此有該移民署訪談紀錄、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存卷可證(見偵卷㈠第322頁至第323頁反面、第335頁反面至第337頁),旋於99年7月間即透過庚○○結識楊玉英,衡以夫妻為親密與信賴關係之結合,尤以臺灣與大陸地區社會環境、文化差異甚大,如未先經實際交往立即結婚,亦可能於婚後相處不和或滋生其他問題,被告甲○○在甫結束前段與大陸地區人民胡麗玲之婚姻關係未久,即與楊玉英相識未深之情狀下,急忙辦理結婚登記,殊難想像被告甲○○於99年12月4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前,即與楊玉英間存有結婚共組家庭之深厚情感。
㈢又關於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楊玉英就該次甲○○在
大陸地區停留期間(即99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2日),彼此間如何認識、辦理結婚登記、宴客及相處互動情形,被告甲○○於100年4月19日第1次接受移民署訪談時所稱:
我是99年12月初獨自1人前往江西省南昌市,楊玉英1人來接機,投宿京都旅館1星期,楊玉英有陪我同宿;辦理結婚登記後,在旅館附近餐廳宴客,只有1桌,楊玉英家人都沒有去,只是一些親戚朋友,費用由楊玉英支付;我知道楊玉英有2次婚姻,第1次跟大陸同鄉,第2次是跟我,家裡還有兒子跟兒媳婦等語(見偵卷㈠第309頁),嗣於100年7月29日第2次接受移民署人員訪談時,則稱:我透過庚○○介紹認識楊玉英,我跟庚○○一起經由小三通到廈門,再搭火車到江西省南昌市,我就打電話叫楊玉英來接我們去她老家,待一陣子後就到楊玉英老家附近賓館住宿,約住1星期,楊玉英均與我同住等語(見偵卷㈠第305頁反面至第306頁),繼之在100年10月21日第3次訪談時則稱:我與丁○○一起搭飛機去大陸,由丁○○陪同辦理與胡麗玲之離婚手續後,介紹庚○○給我認識,庚○○再介紹楊玉英給我認識;結婚喜宴只有1桌,丁○○、庚○○都有參加,她們兩人也有陪我們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㈠第300頁),被告甲○○就如何與前往大陸地區與楊玉英見面、如何辦理結婚登記、何人陪同前往、宴客時介紹人庚○○是否在場、有無前往楊玉英老家等攸關兩人結婚、交往之重要情節,被告甲○○前後所述多所矛盾不一,亦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楊玉英於移民署人員以電話詢問時所稱:我這次是第3次結婚,透過友人庚○○介紹;是丁○○陪同甲○○到大陸,結婚宴客時只有1桌,丁○○有在場,庚○○在臺灣打工,但只有我跟先生(即甲○○)2人坐計程車去辦結婚登記,沒有人陪我們去等語(見偵卷㈠第309頁正反面、第301頁)不符,衡以上開情事乃彼此見面、辦理註冊結婚登記、宴客等過程,被告甲○○、楊玉英對此當印象深刻,若確有其事何以二人會有如此歧異之陳述,顯有違常理。復參以被告甲○○前往大陸地區必須耗費相當之時間、金錢,且其經濟狀況始終不佳(此見原審卷㈡第235頁至第237頁所附臺北市榮服處訪視紀錄自明),倘其確有與楊玉英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衡情當利用此機會,與楊玉英及其親人相處、熟識,但甲○○卻於完婚後不久,旋即離開大陸地區返回臺灣,且未與楊玉英之至親(兒女)認識、培養感情,實與一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態度迥異;又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未曾見面且不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遑論二人前均有婚姻紀錄,而甲○○甫於99年9月25日與其前妻即大陸地區人民胡麗玲離婚(業如前述),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甲○○有立即與大陸地區人民楊玉英結婚之必要或動機,伊等二人在相識未深之情形下,率爾成婚,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是甲○○與楊玉英是否係基於永續結合成共同生活體之目的而締結婚姻,實屬可疑。
㈣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年輕時開3家店,自己
有存款、薪水,也有退休金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63頁反面),然依據卷附臺北市榮服處訪視紀錄(見原審卷㈡第235頁至第236頁),被告甲○○於97年起,持續有生活困窘申請補助或急難救助之情事,並常去電榮服處表達缺錢之意,以其斯時之經濟狀況,實難想像其猶萌生前往大陸地區娶妻而增加生活負擔之念,更遑論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提供其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後在臺共同生活所需;再者,被告甲○○自承在大陸宴客所需花費,均由楊玉英支付,與真實結婚之一般臺灣新郎或其親人負責結婚花費之狀況,絕不相同,是被告甲○○所為,亦顯與一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態度迥異;參佐以被告甲○○前於94年8月29日因多發性腦梗塞住院後,長期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記憶力逐漸減退,長期檢測簡易心智功能(MMSE)、短期記憶,在95年11月14日MMSE尚有22分(滿分為30分)、短期記憶為2分(滿分為3分)、99年7月30日檢測結果為MMSE 19分、短期記憶為1分、100年2月18日MMSE10分、短期記憶為0分,且在99年8月24日及100年7月26日均經鑑定為中度平衡障礙、失智症障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5月5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20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頁、第7頁至第15頁、第46-1頁),被告甲○○之身體健康狀況顯然不佳,則楊玉英竟願意遠從大陸地區嫁給經濟條件欠佳、年紀老邁且身體狀況欠佳之甲○○,亦有違常情。至榮服處訪視紀錄雖載有「聯絡大陸配偶初次入境訪談…」、「大陸配偶初次入境訪談」、「完成大陸配偶初次申請入境先期訪查工作」、「案主辦理太太來臺,需有資金證明20萬,無法取得暫緩來臺」等(見原審卷㈡第236頁),惟僅證明被告甲○○形式上有與大陸地區人民楊玉英辦理結婚登記且欲申請楊玉英來臺團聚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人有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特予說明。
㈤至於被告甲○○前於接受移民署訪談時,固稱:我都是打
電話與楊玉英聯絡,她每星期打給我1、2次云云(見偵卷㈠第309頁),並提出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6日至100年3月15日之通話費明細資料(見偵卷㈠第315頁至第316頁)資為佐證。惟查,大陸地區人民楊玉英在大陸地區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00」,此觀諸被告甲○○訪談時提供予移民署之楊玉英聯絡電話以及其所填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自明(見偵卷㈠第309頁、第311頁),依據被告甲○○所提供通話費明細顯示,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僅在99年12月18日、12月23日、100年1月21日、2月14日、2月19日、3月5日與「000000000000000」通話700秒、329秒、83秒、397秒、151秒、8秒,並無被告甲○○所稱每星期與楊玉英通話1、2次之情形,且每次通話時間非長,實難認彼此間存有真實情感依戀或互相關心之夫妻情份。是被告甲○○所提出之通話費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與楊玉英於登記結婚後,或有電話通話往來之事實,然尚不足以作為認定伊等有結婚真意之依據。
㈥至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甲○○高齡80歲、腦中風,
領有多重障礙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庭訊時常答非所問,主張被告甲○○屬無責任能力人,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參佐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很多事情我都不知道,我都快要死了...我自己都養不活了,怎麼養太太。楊玉英是誰,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頁),可認被告甲○○現確因腦中風、失智症而有記憶功能障礙之情形。惟失智症乃一漸進性之退化疾病,經查,被告甲○○從98年間起曾4次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於98年1月13日鑑定時,經診斷其因腦中風而有平衡障礙,鑑定為「輕度平衡機能障礙致步行困難」,其後於99年8月24日鑑定時診斷其罹患腦中風、失智症,鑑定為「輕度失智症:記憶輕度喪失,近事記憶局部障礙,判斷力障礙,對時間之定向力障礙,自我照顧能力部分缺損,且複雜的日常生活功能開始出現障礙,需在監督下生活」、「輕度平衡機能障礙致步行困難」,爾後於100月7月26日第3次鑑定時,則係中度失智症障礙(記憶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障礙,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分依賴他人養護)、輕度平衡機能障礙,最近1次鑑定時(即102年10月1日),其因失智症而導致其記憶功能有嚴重程度登錄、儲存、提取資訊的記憶困難,對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方面之活動有嚴重適應困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5月5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22頁);又被告甲○○前於94年8月29日因多發性腦梗塞住院後,長期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記憶力逐漸減退,長期檢測簡易心智功能(MMSE)、短期記憶,在95年11月14日MMSE尚有22分(滿分為30分)、短期記憶為2分(滿分為3分)、99年7月30日檢測結果為MMSE 19分、短期記憶為1分、100年2月18日MMSE10分、短期記憶為0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20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6-1頁)。是依據被告甲○○於99年8月24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時,僅有輕度平衡機能障礙致步行困難、輕度失智症而有前述記憶功能障礙,並未認定被告甲○○有何心神喪失、意識不清之情形,自無法以此反推認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99年12月6日註冊結婚、100年1月7日申請入境)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達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此觀諸被告甲○○於99年6月29日、100年4月19日接受移民署訪談時,均可以就其與前妻胡麗玲、本案大陸女子楊玉英相識、聯繫、前往大陸地區辦理離婚或結婚登記之過程詳予說明(見偵卷㈠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7頁至第318頁),亦足徵被告甲○○就本案行為規範之辨識能力並未受上開病症(腦中風、失智症)所影響,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難採憑。
㈦查本件被告甲○○前往大陸地區與楊玉英辦理註冊結婚手
續,係由被告丁○○陪同一情,為被告丁○○於移民署訪談、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自承:甲○○與楊玉英結婚是姊姊庚○○介紹,庚○○在臺灣有工作說上班沒有時間,要我幫忙陪同甲○○回大陸與楊玉英結婚,我於99年12月4日有跟甲○○一同前往大陸,也有陪同他們兩人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㈠第32頁,偵卷㈡第123頁,原審卷㈡第164頁反面、第172頁反面),而被告甲○○與丁○○均係於99年12月4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於同一時間查驗通關等情,亦有該兩人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40頁、第325頁反面),衡以被告甲○○係江蘇省泰縣人士(見偵卷㈡第23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與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並無地緣關係,先前亦與楊玉英不認識等節,若未在被告丁○○之帶領下,又如何得以認識該大陸女子楊玉英,可見被告甲○○確係由被告丁○○陪同前往大陸地區,並陪同被告甲○○與楊玉英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辦理註冊結婚,顯見被告丁○○對於被告甲○○與楊玉英間並無結婚真意,而係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楊玉英得以來臺乙節知之甚詳,又以被告丁○○居中安排大陸地區人民(楊玉英)與臺灣地區之配偶(甲○○)在大陸地區見面及辦理註冊結婚事宜,被告丁○○顯係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丁○○與被告甲○○就此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甲○○均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要屬無疑。
五、被告丁○○與胡忠良(已死亡)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附表編號7):
㈠胡忠良於100年8月1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在同年月17日
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與劉春蓮辦理註冊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並於同年月19日返臺後,即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嗣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劉春蓮入境來臺之手續,惟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不許可劉春蓮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之處分等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100年9月20日(100)核字第084656號證明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2011)贛證民字第806號結婚公證書、胡忠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60頁、第362頁反面至第3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胡忠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經濟狀況普通,從來
沒有結婚,於100年8月間與劉春蓮在江西結婚,機票錢是劉春蓮出的,劉鴻貴是介紹人,劉春蓮說她想來臺灣找個伴等語(見偵卷㈡第12至14頁),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劉春蓮於移民署以電話訪談時亦稱:我及胡忠良是經由劉鴻貴介紹認識,胡忠良來大陸之機票錢、結婚費用、住宿及吃飯費用都由我支付等語(見偵卷㈠第357至358頁),然依中國傳統習俗,男方娶妻時,須付聘金給女方,胡忠良赴大陸娶妻未付聘金,反由女方劉春蓮負擔其去大陸所有行程花費(機票、食宿),要與一般娶妻民俗迥異。參以,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未曾見面且不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尤以臺灣與大陸地區社會環境、文化差異甚大,如未先經實際交往立即結婚,亦可能於婚後相處不和或滋生其他問題,遑論胡忠良長期孑然一身(詳如前述),復無相關事證足認其有何迫切需要,必須以如此匆促之方式,至大陸地區尋找人生伴侶,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則胡忠良與劉春蓮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再胡忠良接受移民署訪談時,尚攜帶劉春蓮所提供之面談問答,其上載有劉春蓮之家族資料、兩人如何認識、為何結婚、何時辦理結婚登記以及在大陸結婚宴客情形等問題及相對應之回答等情,業據胡忠良供陳明確(見偵卷㈠第357頁),並有該手寫面談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359頁),倘兩人確有結婚真意,上開問題乃關於彼此相識相知、辦理註冊結婚登記及宴客,要屬胡忠良親身經歷之事,衡常結婚乃屬人生大事,兼以胡忠良自稱係首次結婚,對此過程理當印象深刻,劉春蓮又何需預擬面談問答,以求兩人供述一致,若謂胡忠良、劉春蓮係真結婚,孰人能信?㈢胡忠良雖於移民署訪談時自稱:無業,每月領榮民退休金
13000餘元、臺北市政府補助金4000餘元等語(見偵卷㈠第356頁),然依據卷附臺北市榮服處訪視紀錄(見原審卷㈡第239頁至第241頁),胡忠良於94年11月間因罹患癌症,先後於94年12月、95年6月至10月間住院接受治療,後於95年10月5日出院,但身體狀況每況日下,年邁體衰,患有多重慢性病,生活困難,多次申請補助或急難救助,甚且於100年8月10日至大陸地區前之100年4月1日、14日因生活困苦而申辦急難慰助金等情事,以其斯時之經濟狀況,實難想像其猶萌生前往大陸地區娶妻而增加生活負擔之念,更遑論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提供其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後在臺共同生活所需;再者,胡忠良自承在大陸宴客所需花費,均由劉春蓮支付(已如前述),顯與真實結婚之一般臺灣新郎或其親人負責結婚花費之狀況,絕不相同,而胡忠良之身體健康、經濟狀況顯然不佳,則劉春蓮竟願意遠從大陸地區嫁給認識不深、經濟條件欠佳、年紀老邁且身體狀況欠佳之胡忠良,是胡忠良、劉春蓮所為,顯與一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態度迥異,有違常情,難認彼等確有共組家庭、相互扶持而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則凡以不法方式,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圖取利得之作為,均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內之作為,其參與者,無論何一階段,皆應共同就犯罪計畫全部負責。本件胡忠良前往大陸地區與劉春蓮辦理註冊結婚手續,係由被告丁○○陪同一情,為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自承:胡忠良是劉鴻貴之朋友,劉春蓮曾到臺灣2次,來找我時就認識劉鴻貴,她拜託我及劉鴻貴介紹老公給她認識,胡忠良是劉鴻貴找的,劉鴻貴請我幫忙讓他們通電話,之後因為劉鴻貴行動不便,所以要我帶胡忠良去江西南昌與劉春蓮結婚,也是由我陪同他們兩人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㈡第123頁,原審卷㈡第165頁、第173頁),而胡忠良與被告丁○○均係於100年8月10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於同一時間查驗通關等情,亦有該兩人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40頁、第360頁),衡以同案被告胡忠良係河南省開封縣人士(見偵卷㈡第23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與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並無地緣關係,先前亦與劉春蓮不認識等節,若未在被告丁○○之帶領下,又如何得以認識該大陸女子劉春蓮,堪認被告丁○○確有陪同胡忠良至大陸地區,甚且陪同胡忠良與劉春蓮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辦理註冊結婚登記,顯見被告丁○○對於胡忠良與劉春蓮間並無結婚真意,而係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劉春蓮得以來臺乙節知之甚詳,又以被告丁○○居中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劉春蓮)與臺灣地區之配偶(胡忠良)在大陸地區見面及辦理註冊結婚事宜,被告丁○○顯係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丁○○與胡忠良就此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胡忠良均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要屬無疑,自不因其後劉春蓮未獲許可入臺而有所影響。
六、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漢雄(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附表編號8):
㈠被告張漢雄於97年11月4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在同年月
5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與羅茶香辦理註冊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並於同年月13日返臺後,即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羅茶香入境來臺之手續,惟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不許可羅茶香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之處分等事實,為被告丁○○、同案被告張漢雄所不爭執,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2008)贛證民字第219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7年12月18日(97)核字第099671號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同案被告張漢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82頁、第398頁正反面、第400頁正反面、第402頁、第4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據同案被告張漢雄於98年1月7日接受移民署人員訪談時
陳稱:約97年10月底透過吳文杉介紹認識羅茶香,是與介紹人等4人一同前往大陸,羅茶香跟她友人來接機,所以第1次與羅茶香見面就是在吉安機場;登記結婚當晚,我與羅茶香同住在「現在的旅舍」3樓;我沒見過羅茶香的家人,也未曾送禮給她及其家人等語(見偵卷㈠第392頁),繼之於98年3月4日在移民署第2次訪談時稱:同行去大陸的人有丁○○、吳文衫夫妻及朱明康,羅茶香和朱明康未婚妻一起來接我們,當晚我們都在飯店休息,我與羅茶香同住一間房,住了一個禮拜左右;我跟吳文衫、朱明康先行返台等語(見偵卷㈠第39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羅茶香是吳文杉介紹認識的,去大陸與羅茶香結婚之前,沒有跟羅茶香見過面,也沒有看過照片,認識後覺得雙方面都很好,就在那裡結婚了,但沒有見過羅茶香的家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5頁反面、第168頁反面),顯見張漢雄、羅茶香從介紹認識至決定結婚之經過,至多不過1個月(97年10月底至97年11月5日),為時尚短,甚且在張漢雄在97年11月4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羅茶香初次見面,在舉目無親之陌生環境,翌日即與羅茶香前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註冊結婚手續,斯時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張漢雄與羅茶香有何需即刻完婚之事由,衡以夫妻為親密與信賴關係之結合,張漢雄與羅茶香於初次謀面、相識未深之情狀下,即辦理結婚登記,實屬倉促,難認雙方有何感情基礎,可見對於同案被告張漢雄、羅茶香而言,彼此性格、觀念是否契合、有無感情均不重要,顯與一般正常婚姻,無論係透過自由戀愛或相親介紹,均著重於彼此情感依戀或深入瞭解對方之人格特質或外在條件,且以互為配偶生活在一起為主要目的,同案被告張漢雄是否真有與羅茶香結婚之真意,非無疑義。參以,張漢雄前往大陸地區必須耗費相當之時間、金錢,且其於94、95年間中風後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倘其確有與羅茶香結婚之真意,勢必利用此機會,與羅茶香在大陸地區之親人相處、熟識,探知對方真實性格、身家背景等,佐以張漢雄係於完婚後之97年11月13日返臺,在大陸地區停留將近1星期之久,卻全然未與羅茶香之家人碰面、認識,核與常情有違;又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未曾見面且不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尤以臺灣與大陸地區社會環境、文化差異甚大,如未先經實際交往立即結婚,亦可能於婚後相處不和或滋生其他問題,再衡酌張漢雄前有婚姻紀錄而於95年9月12日登記離婚(見偵卷㈠第401頁所附戶籍謄本),查無張漢雄有何迫切需要,必須以如此匆促之方式,至大陸地區尋找人生伴侶,且急於碰面後翌日即註冊結婚,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是張漢雄與羅茶香有無結婚之真意,誠值懷疑。
㈢又同案被告張漢雄於98年1月7日、3月4日接受移民署人員
訪談時均稱:目前沒有工作,每月靠兒子、女兒給我生活費,大約4萬元左右,有時靠朋友資助等語(見偵卷㈠第392頁、第394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稱:中風時,沒有找到我兒子,受到好心的佛教人士收留住在桃園大溪的收容所,但沒有交錢,就暫住在臺北市○○○路○號8樓,等到師姊的兒子退伍,無法提供該處給我居住,我就在西寧南路那邊流浪,才認識吳文衫;與羅茶香結婚當時,我沒有收入,但我餐廳朋友會給我幾千元生活費,我兒子每個月給我3000元;如果我娶羅茶香過來,我兒子會幫助我,我兒子說會介紹我太太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6頁、第169頁),張漢雄就其收入來源,非但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且前後所述不一,存有重大矛盾之瑕疵,甚或其在移民署訪談時自稱:我兒子不知道我去大陸結婚,但我女兒知道云云(見偵卷㈠第394頁),卻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兒子說會介紹我太太去上班」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66頁),實難認張漢雄所述可採,反見張漢雄有刻意誇大其收入來源之舉。惟以張漢雄己身無工作收入,多仰賴親友接濟,甚或屬落腳無著之潦倒困境下,實難想像其竟猶會突萌前往大陸地區娶妻而無端增加自己生活負擔之念,更遑論其如何能夠支付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顯與一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態度迥異,尤以張漢雄前開所稱羅茶香來臺後可以去工作云云,更可推認其與羅茶香結婚目的,要係欲以結婚之形式,使羅茶香得以配偶身分申請來臺工作,而非確有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㈣況張漢雄於100年9月27日前往移民署製作調查筆錄時自承
:「(詢問人:那是最近擱弄起來,可能這個,最近是誰打給誰?99年都沒打?)那個丁○○問我,你還有打給羅茶香瞴按內...我叫羅茶香打給我...一個多月前,請打了兩...(詢問人:按內伊最近又要幫你申請,跟你拿1萬去,你知道瞴,這申請哪要1萬元,亂來,你多好騙,你想看麥,你有夠可愛,年多都沒聯絡感情,忽然間要,瞴那個事,等於說她跟你是沒有感情的,按內你知道瞴,沒有感情的啦(國),年多都沒聯絡,現在又開始的時候,當然,因為伊要過來...)瞴啦,伊,我跟她講,我跟她講,我想辦法盡量想辦法把你裝過來(國),我按內跟她講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正、反面),亦於原審供承:我有一段時間沒有跟羅茶香聯絡,時間不會超過1、2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7頁),倘被告張漢雄確有與羅茶香結婚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之意,理應時時聯絡以維繫感情,豈有於註冊結婚後,僅因以團聚名義申請來臺未獲移民署許可,彼等間即長達1、2年之時間全未聯絡,甚且同案被告張漢雄亦從未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探視羅茶香,有張漢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㈠第382頁),當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張漢雄與羅茶香卻無結婚之真意甚明。至同案被告張漢雄於原審時提出其與羅茶香在大陸宴客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41頁至第143頁),僅足證明張漢雄與羅茶香曾在大陸地區與友人同桌飲宴或舉辦婚宴之客觀情事,尚無從據以佐證彼等有結婚之真意,況且移民署對於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入境之相關審查,因須經過面談等程序,本即較為嚴格,為能順利通過審查,大多數申請者即會準備與結婚對象共同出遊、約會、相處或結婚宴客等照片以取信於審查人員,惟是否果有結婚真意,仍須探查其他事證,故該等照片僅能證明張漢雄與羅茶香或有舉辦喜宴,但仍未能依該等照片推論彼等間有結婚真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本件張漢雄前往大陸地區與羅茶香辦理註冊結婚手續,
係由被告丁○○陪同一情,為被告丁○○於移民署訪談、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張漢雄與羅茶香結婚是我及我先生一同介紹,也有陪同張漢雄和羅茶香辦理結婚登記,我有要張漢雄把戶籍遷到我基隆路住處,因為他可憐,沒有人照顧他,也沒有地方住等語(見偵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偵卷㈡第124頁,原審卷㈡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張漢雄均係於97年11月4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於同一時間查驗通關,並在大陸地區與張漢雄、羅茶香同桌飲宴等情,有被告丁○○、張漢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同案被告張漢雄所提出宴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43頁、第382頁,原審卷㈡第141頁至第143頁),堪認被告丁○○確有陪同張漢雄至大陸地區,甚且陪同張漢雄與羅茶香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辦理註冊結婚登記,顯見被告丁○○對於張漢雄與羅茶香間並無結婚真意,而係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羅茶香得以來臺乙節知之甚詳,尤有甚者,被告丁○○見張漢雄經濟狀況不佳、居無定所,為使申請羅茶香入臺一事能順利通過移民署審核,避免移民署人員起疑,竟要求張漢雄將戶籍遷入其戶籍(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2)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漢雄於100年9月27日調查筆錄中明確證述「那時幫我介紹羅茶香我住在那療(養院)她說住那不行,就把我遷去她家,這樣來的」、「丁○○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正、反面),是以被告丁○○居中安排大陸地區人民(羅茶香)與臺灣地區之配偶(張漢雄)在大陸地區見面及辦理註冊結婚事宜,並為使羅茶香入出臺灣地區之申請案得以順利通過,而要求張漢雄將戶籍遷入其住處,被告丁○○所為,顯係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丁○○與張漢雄就此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張漢雄均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要屬無疑,自不因其後羅茶香未能獲許可入臺而有所影響。
七、被告丁○○與朱明康(已死亡)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附表編號9):
㈠朱明康於97年11月4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在同年月5日在
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與劉滿香辦理註冊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並於返臺後,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劉滿香入境來臺之手續,惟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不許可劉滿香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之處分等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張漢雄供稱:我與丁○○、吳文衫夫婦以及朱明康一同前往大陸等語(見偵卷㈠第394頁,原審卷㈢第170頁),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2008)贛證民字第218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7年12月18日(97)核字第099658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23頁至第2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據朱明康初於98年1月7日移民署訪談時稱:約6個月前
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劉滿香,此次去大陸結婚,是與友人、介紹人共4人一同前往,第1次見面就是在南昌機場,我們結婚登記當晚就一同住在「現代賓館」3樓,但沒見過劉滿香的家人或送禮給她的家人等語(見偵卷㈠第419頁),繼之於98年1月19日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結婚之前完全不認識劉滿香,只有看過照片,未曾書信聯絡,完全無法聯絡感情,結婚前也沒有聯繫過,直到97年11月5日結婚時才認識劉滿香等語(見偵卷㈠第412頁),並於98年2月16日訪談時供承:結婚前與劉滿香沒有任何聯繫,因為不認識,所以不敢打電話給她等語(見偵卷㈠第409頁),顯見朱明康、劉滿香從介紹認識至決定結婚之經過,至多不過5、6個月,甚而於共結連理之際,彼此之間竟未曾謀面,或有何書信、電話聯繫交往,即在97年11月4日與被告丁○○等人前往大陸地區與劉滿香初次見面,旋在此舉目無親之陌生環境,翌日即與劉滿香前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註冊結婚手續,斯時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朱明康與劉滿香有何需即刻完婚之事由,衡以夫妻為親密與信賴關係之結合,朱明康與劉滿香於初次謀面、相識未深之情狀下,僅見面1天即辦理結婚登記,實屬倉促,難認雙方有何感情基礎,可見對於朱明康、劉滿香而言,彼此性格、觀念是否契合、有無感情均不重要,顯與一般正常婚姻,無論係透過自由戀愛或相親介紹,均著重於彼此情感依戀或深入瞭解對方之人格特質或外在條件,且以互為配偶生活在一起為主要目的,則朱明康是否真有與劉滿香結婚之真意,非無疑義。參以,朱明康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97年11月已屆75歲高齡,且前往大陸地區必須耗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倘其確有與劉滿香結婚之真意,勢必利用此機會,與劉滿香在大陸地區之親人相處、熟識,探知對方真實性格、身家背景等,其竟全未與劉滿香之家人碰面、認識,核與常情有違;又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未曾見面且不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尤以臺灣與大陸地區社會環境、文化差異甚大,如未先經實際交往立即結婚,亦可能於婚後相處不和或滋生其他問題,再衡酌朱明康自稱未有婚姻紀錄(見偵卷㈠第419頁),核與卷附朱明康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符(見偵卷㈡第228-1頁),實難想像朱明康有何迫切需要,在長期孑然一身之下,必須以如此匆促之方式,至大陸地區尋找人生伴侶,且於碰面後翌日率爾註冊結婚,凡此種種,實有悖現今社會之常情,則朱明康與劉滿香是否係基於永續結合成共同生活體之目的而註冊結婚,實屬可疑。
㈢又關於朱明康與大陸地區人民劉滿香就該次朱明康在大陸
地區停留期間,彼此間如何認識、辦理結婚登記、宴客及相處互動情形,被告朱明康初於98年1月7日移民署訪談時稱:此次去大陸結婚,是與友人、介紹人共4人一同前往,第1次見面就是在南昌機場,劉滿香與其友人來接機,結婚登記當晚就一同住在「現代賓館」3樓,有宴客1桌,沒給聘金但有給1只金戒旨,沒見過劉滿香的家人或送禮給她的家人等語(見偵卷㈠第419頁),繼之於98年1月19日移民署訪談時陳稱:在江西省宴客1桌(約7、8人),有給劉滿香金戒指1只等語(見偵卷㈠第412頁),惟在同年2月16日訪談時改稱:辦結婚登記那天中午,有請女方親友至南昌小賓館附近館子吃飯等語(見偵卷㈠第410頁),並於同年4月9日移民署訪談時稱:我前往大陸時,沒有帶禮物去她家,只給她1千元人民幣跟戒指,我去她家住了3天,回臺灣時,是劉滿香、媒婆、媒婆先生及張氏夫婦一起叫了9人座巴士送我到機場等語(見偵卷㈠第407頁),朱明康就其與劉滿香辦理結婚登記後有無宴客、有無前往劉滿香家中居住、有無與劉滿香之親友見面等攸關兩人結婚、交往之重要情節,朱明康前後所述多所矛盾不一,亦與大陸地區人民劉滿香於移民署人員以電話詢問時所稱:結婚時未宴客,朱明康從大陸回臺灣時,是我自己一個人開車送我先生到機場等語(見偵卷㈠第408頁、第412頁),衡以上開情事乃彼此見面、結婚宴客等過程,朱明康、劉滿香對此當印象深刻,若確有其事何以二人會有如此歧異之陳述,顯有違常理。
㈣朱明康於移民署訪談時自稱:無業,靠榮民補助每月1萬3
千元等語(見偵卷㈠第419頁),佐以卷附移民署98年1月7日面談結果建議表記載「朱員僅提供..存摺(餘額903元)以證明結婚真實性」(見偵卷㈠第421頁),以其斯時之經濟狀況,實難想像其猶萌生前往大陸地區娶妻而增加生活負擔之念,更遑論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提供其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後在臺共同生活所需,在在與一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態度迥異,可徵朱明康結婚之目的僅在完成劉滿香之入臺申請,而非確有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㈤又本件朱明康前往大陸地區與劉滿香辦理註冊結婚手續,
係由被告丁○○陪同一情,業據同案被告張漢雄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去大陸時同行的還有朱明康及吳文杉夫妻,到機場當天,是羅茶香和朱明康未婚妻一起來接機等語(見偵卷㈠第394頁及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跟我一起去大陸結婚的還有朱明康,朱明康跟他大陸配偶是丁○○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0頁),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朱明康與劉滿香結婚是我介紹認識的,是他們拜託我,就一起陪同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頁、第173頁反面),參佐以被告丁○○確係與同案被告張漢雄在97年11月4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於同一時間查驗通關,並在大陸地區與張漢雄等人同桌飲宴等情,有被告丁○○、張漢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同案被告張漢雄所提出宴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43頁、第382頁,原審卷㈡第141頁至第143頁),堪認被告丁○○確有陪同朱明康至大陸地區,甚且陪同朱明康與劉滿香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辦理註冊結婚登記,衡以朱明康係上海市人市(見偵卷㈡第228-1頁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與江西省南昌市、吉安市均無地緣關係,先前亦與大陸女子劉滿香不相識,顯見被告丁○○對於朱明康與劉滿香間並無結婚真意,而係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劉滿香得以來臺乙節知之甚詳,尤有甚者,朱明康因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劉滿香來臺一事,先後於98年1月7日、1月19日、2月16日共3次接受移民署訪談,均未獲移民署許可申請而再次面談,朱明康已萌生退意,被告丁○○為使劉滿香能順利入臺,猶極力要求朱明康再次接受移民署面談、審核等情,有98年4月9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在卷可證(見偵卷㈠第405頁),是以被告丁○○非但居中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劉滿香)與臺灣地區之配偶(朱明康)在大陸地區見面及辦理註冊結婚事宜,並為使劉滿香入出臺灣地區之申請案得以順利通過,而要求朱明康再度前往移民署接受面談,被告丁○○所為,顯係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丁○○與朱明康就此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要屬無疑,自不因其後劉滿香未能獲許可入臺而有所影響。
八、丙○○與劉鴻貴(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附表編號5):
㈠被告丙○○於100年4月24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在同年月
26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與宋和蘭辦理註冊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並於100年5月1日返臺後,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宋和蘭入境來臺之手續,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許可宋和蘭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宋和蘭遂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持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國登記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海基會100年5月20日(100)核字第044893號證明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2011)贛證民字第296號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被告丙○○及宋和蘭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11頁、第241頁反面至第246頁,偵卷㈡第18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據被告丙○○就其與宋和蘭認識、交往聯繫之情形,初
於100年6月21日移民署訪談時陳稱:約6、7個月前,我以前軍中同袍劉鴻貴看我健康狀況不好,需要人照顧,所以介紹宋和蘭給我認識,劉鴻貴拿照片給我看,之後就直接陪我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婚前沒有見過面或以電話聯繫過,只有在辦結婚登記前幾天於南昌見過多次面等語(見偵卷㈠第214頁),其後於同年8月18日第3次接受移民署訪談時稱:我與軍中同袍劉鴻貴在100年4月份一同到大陸辦理結婚,因為宋和蘭與劉鴻貴的太太是同鄉,所以介紹認識,但我不知道如何打電話,所以結婚前後都不曾打過電話給宋和蘭,都是她打來給我等語(見偵卷㈠第219頁),嗣於同年9月13日訪談時稱:我朋友劉鴻貴見我孤苦無依,就介紹宋和蘭給我認識,我與劉鴻貴就搭機前往江西省南昌市,我與宋和蘭認識1星期就結婚,在大陸期間,我住賓館3天後就與宋和蘭回老家住1天,之後就回臺灣,但因為我不會打電話,所以都是她主動打給我等語(見偵卷㈠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同年10月12日訪談時稱:100年3月份透過劉鴻貴的妹妹壬○○介紹認識宋和蘭,4月底與劉鴻貴一同經由小三通到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因為大陸電話號碼太長,我不會使用,都是宋和蘭打電話給我,聯絡時間不一定等語(見偵卷㈠第225頁反面),亦於原審審理時稱: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之前,根本不認識宋和蘭,結婚後才開始每個禮拜通一次電話,都是宋和蘭打來,因為我不會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1頁反面);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宋和蘭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劉鴻貴把丙○○電話給我,都由我打電話給丙○○,一星期會打2次,每次講約10分鐘,講了2個月才在100年4月第一次見面等語(見偵卷㈠第22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丙○○認識4、5個月才結婚,結婚之前都是通電話,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3頁),姑不論被告丙○○與宋和蘭究係認識2個月或4、5個月後才辦理註冊結婚,丙○○、宋和蘭從介紹認識至決定結婚之經過,為時尚短,甚且在丙○○在100年4月24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宋和蘭初次見面,在舉目無親之陌生環境,隔2日即與宋和蘭前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註冊結婚手續,斯時復無任何證據證明丙○○與宋和蘭有何需即刻完婚之事由,衡以夫妻為親密與信賴關係之結合,丙○○與宋和蘭於初次謀面、相識未深之情狀下,即辦理結婚登記,實屬倉促,難認雙方有何感情基礎,可見對於被告丙○○、宋和蘭而言,彼此性格、觀念是否契合、有無感情均不重要,顯與一般正常婚姻,無論係透過自由戀愛或相親介紹,均著重於彼此情感依戀或深入瞭解對方之人格特質或外在條件,且以互為配偶生活在一起為主要目的,被告丙○○是否真有與宋和蘭結婚之真意,非無疑義。又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未曾見面且不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尤以臺灣與大陸地區社會環境、文化差異甚大,如未先經實際交往立即結婚,亦可能於婚後相處不和或滋生其他問題,再衡酌被告丙○○自稱未有婚姻紀錄(見偵卷㈠第214頁),核與卷附丙○○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所載相符(見偵卷㈠第246頁反面、第247頁反面),實難想像被告丙○○有何迫切需要,在長期孑然一身,且因不會打電話至大陸地區而僅由對方(即宋和蘭)單方面、不特定時間聯繫之情形下,以如此匆促之方式,至大陸地區尋找人生伴侶,且於見面後僅相隔2日率爾註冊結婚,凡此種種,實有悖現今社會之常情,則被告丙○○與宋和蘭是否係基於永續結合成共同生活體之目的而註冊結婚,實屬可疑。
㈢而被告丙○○就該次在大陸地區停留期間(即100年4月24
日至同年5月1日)與宋和蘭間相處、互動情形,丙○○於100年6月21日第1次至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與劉鴻貴在100年4月24日小三通方式到廈門再轉南昌,與我太太(宋和蘭)在南昌的飯店會面,同年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之後前往宋和蘭位於吉安的老家,見過她的母親、女兒、女婿及孫子,但在大陸期間,我都與劉鴻貴共住飯店,沒有與太太同住;我們沒有宴客,也沒有給聘金或聘禮,只有她女兒、女婿有宴客1桌,我給她母親人民幣200元、女兒600元、孫子及孫女各100元紅包等語(見偵卷㈠第214頁),後於同年9月13日接受移民署訪談時稱:我與劉鴻貴就經小三通、搭機前往江西省南昌市,劉鴻貴的朋友安排我們住南昌附近賓館,共住3天,期間與宋和蘭辦理結婚登記,所以就與宋和蘭回老家住1天,都有與宋和蘭同住;結婚有宴客2桌,有給宋和蘭母親、女兒見面禮各500元、400元人民幣等語(見偵卷㈠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於100年11月16日訪談時則稱:「4月25日見第1次面,我和太太約在廈門火車站見面,我由劉鴻貴陪同至廈門,我和劉鴻貴都是第1次見到太太的人,太太由壬○○到機場陪同接機,我們共5人(劉鴻貴、劉鴻貴太太、我、壬○○及宋和蘭)到南昌,之後25日下午6、7點搭乘巴士到江西南昌是26日早上7點多,是搭乘坐式座位,車票是宋和蘭購買的...中午我們4人(劉鴻貴、劉鴻貴太太、我及宋和蘭)打的(即計程車)前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我們在南昌民政局附近現代賓館住了2晚,開2個房間,我和太太1間、劉鴻貴和他太太1間,我們又搭計程車回太太老家,到了老家,我和太太住在太太老家,劉鴻貴和他太太住在他太太家中。4月26日晚上在民政局附近餐廳2樓請3桌,看到太太的母親、女兒及其女兒小孩、先生;沒有聘金,但有給太太女兒紅包人民幣500元、太太母親人民幣200元、太太外甥女及外甥各人民幣200元...100年4月29日由太太送我及劉鴻貴至江西火車站,我和劉鴻貴搭船到金門等語(見偵卷㈠第232頁反面),足認被告丙○○就如何與宋和蘭在大陸地區碰面、在大陸期間有無與宋和蘭同住、有無前往宋和蘭老家、有無宴客、給予宋和蘭家人之見面禮(紅包)數額及對巷等攸關兩人結婚、宴客過程之重要情節,被告丙○○自身前後所述已多所矛盾不一,更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宋和蘭於移民署人員以電話訪談時陳稱:「我先生於今年4月24日與劉鴻貴以小三通方式前往廈門再轉南昌,我由江西吉安市前往南昌的車站與他們會面,24、25日我與先生同房住在南昌市○○○路○○○號永生現代賓館,26日去辦結婚登記,辦完登記後3人前往我位於吉安的老家,先生與我住在我家3晚,劉鴻貴則住飯店」(見偵卷㈠第215頁反面)、宋和蘭入境臺灣後之100年11月16日移民署訪談時稱:「今年4月間見第1次面,我和先生(即丙○○)約在廈門機場見面,先生由劉鴻貴陪同至廈門,先生和劉鴻貴我都是第1次見到面,我是獨自去接機...見到面之後我們3人先在機場附近餐館吃午飯,先生支付的午餐費用,之後搭乘巴士到江西南昌,到南昌是隔日上午7點多,是搭乘臥鋪式座位,車票是先生購買的...我們3人打的前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我們在民政局附近賓館住了1晚,開2個房間,我和先生1間、劉鴻貴1間,隔日打的去取結婚證,之後我們3人去公證,公證完後搭火車回我老家,到了老家,先生和我住在老家、,劉鴻貴住賓館。4月28日晚上在吉安賓館2樓請1桌,先生看到我母親、2個弟弟、我女兒等人;我們沒有聘金,但有給我女兒紅包人民幣600元、我母親人民幣200元、外甥女及外甥各人民幣100元...100年4月29日由我送先生及劉鴻貴至廈門機場返台,當日廈門刮颱風,我們3人在廈門的賓館過1夜,開2間房,我和先生1間,劉鴻貴1間,賓館費用由我先生支付等語(見偵卷㈠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均不相符。是被告丙○○、宋和蘭就男方赴陸期間有無同住、結婚有無宴客,以及同行之人除劉鴻貴外,劉鴻貴之配偶是否亦陪同前往等情節,存有明顯且重大矛盾與不符之處,以丙○○、宋和蘭僅有該次在大陸地區相聚短短數日之事,且結婚乃終身大事,上開情事乃彼此初次見面、辦理註冊結婚登記、宴客等過程,被告丙○○、宋和蘭對此當印象深刻,若確有其事何以二人會有如此歧異之陳述,是被告丙○○與宋和蘭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
㈣被告丙○○雖稱:每月有領低收入補助、老人年金等約21
,000元收入,另外還有作資源回收約1萬元,生活可以過云云(見偵卷㈠第219頁),然參諸卷附臺北市榮服處訪視紀錄(見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丙○○在與宋和蘭結婚前,即因年老無業、單身孤苦、生活無助等情,多次向臺北市榮服處申領災害救助、生活困苦救助(3000元),以被告丙○○之經濟狀況,實難想像其竟突萌前往大陸地區娶妻而增加生活負擔之念,更遑論其能有足夠經濟能力提供兩人在臺共同生活所需。再者,被告丙○○於移民署訪談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我現在年紀大身體不好,結婚目的是希望有人能來照顧我等語(見偵卷㈠第219頁,原審卷㈢第117頁反面),而證人宋和蘭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在大陸過的不好,想要換個環境,我覺得嫁給丙○○可以照顧他,也可以改變我後半段人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然查,在宋和蘭於100年11月16日入境臺灣後,臺北市榮服處尚在100年12月9日核發急難救助金3,000元予被告丙○○,且在101年1月9日至102年2月5日前往訪視時均未敘及宋和蘭有與被告丙○○同住或在旁陪同照顧之情事,甚或於101年5月7日訪視紀錄載有「周君單身就養,獨居,罹多種老人慢性病,社區服務組長訪視,因生活困苦,協助申辦救助」,足認被告丙○○在與宋和蘭結婚後,縱在宋和蘭入境來臺期間,仍有獨居生活、生活困苦而領取救助金,復參佐以被告丙○○於100年12月9日移民署訪談時自陳:我於11月28日有自己去看病,太太在家,但沒有陪我去;有時丁○○會打電話給我老婆,因為劉鴻貴家裡有人打牌需要幫忙煮飯,所以我太太就會去幫忙,移民署人員11月25日電訪時,我稱太太早上就外出去玩,但我不知道她去哪裡玩,11月30日電訪時我們都不在家,是因為我剛好去打麻將,太太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㈠第203頁至第206頁)、證人宋和蘭於同日移民署訪談時亦稱:我先生有在11月28日去榮總看病,我在家洗衣服他自己去的;有時丁○○會打電話來要我去劉鴻貴家幫忙煮飯,因為劉鴻貴家有在打麻將;移民署11月25日電訪時,我不在家,記不清楚幾點回家,11月30日我去逛西門町及超市,我先生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㈠第207頁至第210頁),足認被告丙○○在宋和蘭來臺期間,並未獲得宋和蘭之照顧、陪伴,甚或不清楚彼此行蹤,核與被告丙○○前所稱希望找個老伴照顧等情不符,亦與一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態度迥異,堪信被告丙○○與宋和蘭僅係形式上配偶關係,實則無締結婚姻、互相扶持照顧之情。另被告丙○○於移民署訪談時提出其與宋和蘭在大陸宴客、共同出遊之照片(見偵卷㈠第240頁),僅足證明被告丙○○與宋和蘭曾在大陸地區舉辦婚宴或出遊之客觀情事,尚無從據以佐證彼等有結婚之真意,況且移民署對於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入境之相關審查,因須經過面談等程序,本即較為嚴格,為能順利通過審查,大多數申請者即會準備與結婚對象共同出遊、約會、相處或結婚宴客等照片以取信於審查人員,惟是否果有結婚真意,仍須探查其他事證,故該等照片僅能證明被告丙○○與宋和蘭或有舉辦喜宴、出遊,但仍未能依該等照片推論彼等間有結婚真意而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㈤至證人即被告丙○○之鄰居許元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丙○○所居住該棟大樓之主委,會在大樓巡視,聽丙○○說身體狀況不好,娶個大陸老婆照顧他,該大陸老婆就是宋和蘭,我有看到宋和蘭有和丙○○住在一起、照顧他,我會在大樓巡視,看到宋和蘭會在家照顧他;1年約有2、3個月時間在巡視,因為管理員有時會反應公共空間之損害,所以主要是針對公共空間去巡視,巡視時間大概是晚上八點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8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惟證人許元芳既係針對大樓公共設施部分巡視,且非每日均有巡視、頻率非高,則其所稱宋和蘭與被告丙○○同住、在家照顧被告丙○○等情,真實性已有疑慮,況其所述亦與前述臺北市榮服處之訪視紀錄記載被告丙○○「單身就養,獨居」乙節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㈥又本件被告丙○○前往大陸地區與宋和蘭辦理註冊結婚手
續,係由同案被告劉鴻貴介紹、陪同一情,業據被告丙○○始終供認無訛,而證人宋和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丙○○辦結婚登記那天,是與丙○○、劉鴻貴一起坐計程車去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㈢124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認識宋和蘭,我雖與劉鴻貴、丙○○一起去大陸,但到廈門我就轉往吉安,沒有和他們一起去南昌;劉鴻貴向其妹妹壬○○表示丙○○想找伴,就介紹宋和蘭給丙○○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參佐以被告丙○○確係與同案被告劉鴻貴在100年4月24日一同出境接受查驗通關,且兩人在同日、同地分與大陸配偶宋和蘭、辛○○辦理註冊結婚手續,衡以被告丙○○係四川省開縣人士(見偵卷㈡第23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與江西省南昌市並無任何地緣關係,若未在同案被告劉鴻貴之帶領下,被告丙○○又如何得以認識該大陸女子宋和蘭,堪認同案被告劉鴻貴除己身謀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辛○○入境臺灣外,更有介紹、陪同被告丙○○至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與大陸女子宋和蘭辦理註冊結婚登記,則同案被告劉鴻貴對於丙○○與宋和蘭間並無結婚真意,而係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宋和蘭得以來臺乙節知之甚詳,是被告丙○○就其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犯行,要與同案被告劉鴻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要屬無疑,自不因其後宋和蘭未能獲許可入臺而有所影響。
九、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劉鴻貴(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附表編號1):
㈠同案被告劉鴻貴於100年4月24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在
同年月26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與被告辛○○辦理註冊結婚手續,經取得結婚公證書,於100年5月1日返臺後,即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辛○○入境來臺之手續,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許可被告辛○○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辛○○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許可證入境臺灣地區,被告劉鴻貴、辛○○遂於100年8月9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將劉鴻貴與辛○○於100年4月26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案),並據以核發記載劉鴻貴之配偶為辛○○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劉鴻貴於移民署訪談中供述明確,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復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國登記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100年5月20日(100)核字第044924號證明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2011)贛證民字第295號結婚公證書、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劉鴻貴及辛○○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劉鴻貴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79頁反面、第82頁正反面、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第87頁至第89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偵卷㈡第169頁至第170頁、第229頁,原審卷㈡第53頁、第83頁,原審卷㈢第24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據同案被告劉鴻貴就其與被告辛○○認識、交往聯繫之
情形,於100年8月7日接受移民署訪談時陳稱:100年2月農曆過年時,經由我妹妹壬○○介紹認識太太(即辛○○),互相看過對方照片,每星期互通電話2至3次,婚前婚後我們都以楊小姐、劉先生互稱等語(見偵卷㈠第80頁反面),而被告辛○○於移民署訪談時亦陳稱:100年2月農曆年時經由先生(即劉鴻貴)妹妹壬○○介紹認識,壬○○有將我的生活照1張、大頭照幾張給先生看,我沒有看過先生的照片,我們每星期互通電話2至3次,婚前以小楊、老劉互稱,婚後偶爾以老公、老婆稱呼等語(見偵卷㈠第78頁反面),姑不論彼等所述相識相處情形(諸如:有無見過對方照片、如何稱呼等節)存有矛盾不一之重大瑕疵,單從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劉鴻貴從介紹認識至決定結婚,至多不過短短3個月(100年2月至100年4月26日),為時尚短,甚且在100年4月24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辛○○初次見面,在舉目無親之陌生環境,隔2日即與被告辛○○前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註冊結婚手續,斯時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劉鴻貴有何需即刻完婚之事由,衡以夫妻為親密與信賴關係之結合,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劉鴻貴於初次謀面、相識未深之情狀下,即辦理結婚登記,實屬倉促,難認雙方有何感情基礎,可見對於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劉鴻貴而言,彼此性格、觀念是否契合、有無感情均不重要,此顯與一般正常婚姻,無論係透過自由戀愛或相親介紹,均著重於彼此情感依戀或深入瞭解對方之人格特質或外在條件,且以互為配偶生活在一起為主要目的,被告辛○○是否真有與同案被告劉鴻貴結婚之真意,非無疑義。又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未曾見面且不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尤以臺灣與大陸地區社會環境、文化差異甚大,如未先經實際交往立即結婚,亦可能於婚後相處不和或滋生其他問題,再衡酌同案被告劉鴻貴前於97年4月8日與前妻鄒錦航離婚,此有劉鴻貴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86頁),被告辛○○亦稱其係第2次結婚,且與前夫生有2女等語(見偵卷㈠第78頁反面),實難想像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劉鴻貴有何迫切需要,以如此匆促之方式,分至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尋找人生伴侶,且於見面後僅相隔2日率爾註冊結婚,凡此種種,實有悖現今社會之常情,則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劉鴻貴是否係基於永續結合成共同生活體之目的而註冊結婚,實屬可疑。
㈢而同案被告劉鴻貴就該次在大陸地區停留期間(即100年4
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與被告辛○○間相處、互動情形,劉鴻貴於100年8月7日至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是獨自1人赴陸結婚,太太(即辛○○)在南昌客運站接我,之後在南昌車站送我去福建搭飛機回台;在大陸期間4晚都住在永生賓館107號房,住房費用是我支付;我知道太太有2個姊姊、1個弟弟、2個女兒,僅有見到與太太同住的小女兒並與她吃過1次午餐;我們是在4月26日搭計程車到江西省民政廳辦結婚登記,無人陪同,沒有給聘金,但有請1桌喜酒,且結婚當晚在賓館房間有送太太1條黃金項鍊等語(見偵卷㈠第80頁反面),而被告辛○○則於100年8月7日甫入境臺灣、接受移民署訪談時陳稱:先生(即劉鴻貴)是獨自1人赴陸結婚,我1人在南昌客運站接先生,之後在南昌車站送先生去福建搭飛機回台;先生在大陸期間,4晚都住在永生賓館107號房,住房費用是我支付;先生有見過我小女兒,其他親友都沒見過;我們是在4月26日搭計程車到江西省民政廳辦結婚登記,無人陪同,也沒有請喜酒,先生也沒有給我聘金或首飾等語(見偵卷㈠第80頁反面)。雖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劉鴻貴就彼此家庭背景、交往情況為相同陳述,然同案被告劉鴻貴於100年4月24日係與被告丙○○一同出境前往大陸,且因該次赴陸,劉鴻貴亦欲透過壬○○介紹宋和蘭與丙○○結婚,故由劉鴻貴陪同丙○○與宋和蘭在100年4月26日一同前往江西省南昌市民政局辦理註冊結婚手續等情節,業據證人即同案丙○○、宋和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17頁反面、第124頁反面),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辛○○、同案被告劉鴻貴竟於移民署訪談時異口同稱:劉鴻貴係獨自1人赴陸、辛○○係獨自1人接機,且伊等2人自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刻意隱匿丙○○與宋和蘭亦隨同前往,且在同日、同地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足見被告辛○○與劉鴻貴在接受移民署面談之前,確有事先勾串,方會於面談時一致為「劉鴻貴係獨自1人赴陸、辛○○係獨自1人接機」之違反事實之陳述至明,而被告辛○○、劉鴻貴為能順利通過移民署面談審查,事先有所勾串,自不能因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劉鴻貴於移民署訪談時所述彼此家庭生活背景、相識交往等經過大致一致,即認伊等具有結婚之真意。尤有甚者,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劉鴻貴就劉鴻貴赴陸期間住房費用由何人支付、結婚時是否宴客、男方有無贈送女方首飾等攸關彼等交往相處、結婚宴客之重要情節,竟存有明顯且重大矛盾與不符之處,以被告辛○○與同案衡以被告劉鴻貴僅有該次在大陸地區相聚短短數日之事,且結婚乃終身大事,上開情事乃彼此初次見面、辦理註冊結婚登記、宴客等過程,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劉鴻貴理應對此當印象深刻,若確有其事何以二人會有如此歧異之陳述,是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劉鴻貴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
㈣被告辛○○雖稱:劉鴻貴表示其每月有1萬多元(人民幣
3、4000元)收入,我自己也有退休金云云(見偵卷㈠第78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72頁),而同案被告劉鴻貴亦於移民署訪談時稱;每月領有退休俸約1萬7千多元(見偵卷㈠第81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每月國家會發2萬多元現金云云(見偵卷㈡第110頁),然參諸卷附臺北市榮服處訪視紀錄(見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劉鴻貴在與辛○○結婚前,即因年老、單身、生活困苦等情,多次向臺北市榮服處申請就養、急難救助金,以劉鴻貴之經濟狀況,實難想像其竟突萌前往大陸地區娶妻而增加生活負擔之念,更遑論其能有足夠經濟能力提供兩人在臺共同生活所需。再參諸被告陽春屏、同案被告劉鴻貴均表示係為找個老伴等語,然被告辛○○於100年8月7日入境臺灣後,臺北市榮服處尚在100年9月10日、11日訪視後,將劉鴻貴列入較須照顧、訪視之人並核發急難救助金3,000元予同案被告劉鴻貴,復於101年2月25日、27日之訪視紀錄上記載「家中跌倒腦溢血送臺大醫院急診治療中」、「臺大醫院社工室電告案主現住該院,需請看護,告知可申請急難救助金出院後可協助安排榮家安養」,全然未敘及被告辛○○有與劉鴻貴同住或在旁陪同照顧,更於101年7月9日訪視後記載「由社區陳服務組長陪同訪視居住西寧出租國宅近期剛出院有中風病情取陸配在外打工婚姻形式化乾女兒照顧生活」,益徵同案被告劉鴻貴、被告辛○○僅係形式上配偶關係,實則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之實。復參佐以同案被告劉鴻貴於移民署訪談時所稱:我大部分時間都在漢口街2段麻將館打麻將,每天都從下午2、3點打到凌晨2、3點或打通宵沒回家睡覺,平常都睡到下午1、2點才起床,辛○○在餛飩麵店工作,每天都是從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每月薪水2萬多等語(見偵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被告辛○○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從8月18日來臺灣開始就在巧味餛飩店工作,從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月薪約27,000元,我從來臺灣到現在有好幾天沒有回家,在我親家母庚○○那裡過夜,我老公每天都在家等語(見偵卷㈠第75頁至第78頁),足見被告辛○○來臺期間,並未與同案被告劉鴻貴相互陪伴,反常因打麻將或鎮日工作之故而未在家過夜,尤其以被告辛○○來臺不久後,即在外工作,每日時間長達12小時,如何能照顧、陪伴同案被告劉鴻貴,核與彼等所稱希望找個老伴照顧、伊等經濟狀況沒有問題等情均不相符。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劉鴻貴之相處模式,顯與一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態度迥異,綜上,堪認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劉鴻貴辦理註冊結婚之目的,應係在讓被告辛○○得以配偶身分申請入境來臺,遂行被告辛○○得來臺工作,彼等間難認有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㈤至證人即臺大醫院住院醫師蔡宛臻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劉鴻貴在普通病房住院期間,身旁應該有家屬陪伴,依我記憶應該是在庭被告辛○○,印象中劉鴻貴沒有請看護,劉鴻貴是12月住院,在劉鴻貴住院時才看過劉鴻貴及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頁至第204頁),而依劉鴻貴當時住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73頁),劉鴻貴住院之期間為101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17日,已在本案起訴日即101年10月31日後,則同案被告劉鴻貴、被告辛○○是否為脫免其刑責始一改前相處方式,而到院照顧劉鴻貴,即不無疑問,尚無法以此資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又關於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所提出居家生活照、在醫院照護劉鴻貴之照片、劉鴻貴病危通知書、手術同意書、入出院通知單、住院期間飲食紀錄表、護理之家訪客登記表、醫療費用收據、國光客運車票等(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至第238頁),用以佐證被告辛○○全天候照顧劉鴻貴云云,然細觀被告辛○○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文書資料,日期均係101年12月份以後,而均係在本案經檢察官偵查(101年1月16日分案偵辦)、起訴(101年10月31日)而繫屬於原審審理期間,自難憑此反推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劉鴻貴結婚之真意,而對被告辛○○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證人即鄰居王秀春雖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劉鴻貴、辛○○都住我隔壁,他們兩人同住在西寧南路之住所,第1次遇到他們,是劉鴻貴跟我說他結婚了,跟我介紹辛○○是他老婆,辛○○晚上9點多到10點都會回家,我都會把門打開,辛○○早上上班或晚上回來我會遇到,劉鴻貴、辛○○每天都會回家,他們感情很好,劉鴻貴去住院時辛○○都有去照顧或探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5頁至第209頁反面),惟證人前開證述已與同案被告劉鴻貴、被告辛○○自承常因打麻將或工作而沒有回家等語已有不符之處,真實性亦有疑慮,當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劉鴻貴是否有結婚真意之認定。
㈥又被告辛○○明知其與劉鴻貴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能入
境臺灣,因而與劉鴻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案),並據以核發記載劉鴻貴之配偶為辛○○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顯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依上開說明,被告辛○○亦應與劉鴻貴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十、至被告丁○○、甲○○、丙○○、戊○○、辛○○、乙○○、庚○○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雖以:被告丁○○係基於親友或同鄉之誼,陪伴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並無營利或不法意圖;又通常經濟、社會或政治自由度等生活條件較差者,多會嚮往至條件較佳之地區生活,而條件較佳地區者,利用此優勢取得較有利之待遇,縱令雙方以結婚為手段,各有追求及盤算,應屬常態,本案被告甲○○、丙○○、戊○○等人均已高齡,行動不便又無親人可照顧起居,且無多餘財產,循外籍配偶管道,求一能照顧自己之終身伴侶,而大陸地區配偶即被告辛○○、乙○○、庚○○等人年約40歲至60歲,希冀藉由嫁來臺灣方式改善自己生活,雙方互有結婚之需求及動機,伊等婚姻並無任何虛偽之處云云置辯。然查所謂婚姻,係指二人為永續共同生活而結合之關係,在人倫秩序上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不但成立一個家,創造法律上相互代理及扶養等權利義務關係,且負起可能將來保護養育子女之義務者,始足為人類習慣、道德、宗教等社會規範所承認;而婚姻自由屬憲法第22條所定之其他自由權利,包括婚姻締結及相對人選擇自由等,固委諸當事人之私法自治,但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適齡男女雖有權結婚成立家庭,然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有民法親屬編婚姻章節所定之結婚形式及實質要件等限制,抑且婚姻關係既係當事人間所成立之身分契約,自以出於真實之意思表示為必要,亦即男女雙方結婚,祇能依其真實且完全之承諾為之。此所稱結婚真意,至少當下係出於永久共同生活,且以婚姻制度所欲達成或肯定之價值為取向之謂,苟雙方均無結婚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婚姻關係無效;或者,其中一方無相婚之真意,致與他方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不合致,則婚姻關係不成立,均不生婚姻之合法效力,非得任由當事人藉口婚姻自由,任憑一己私見主張婚姻效力。
本件臺灣地區人民即徐興華、戊○○、胡忠賢、甲○○、胡忠良、張漢雄、朱明康及丙○○於移民署訪談或原審審理時均稱結婚之目的係因年紀已大、身體狀況不佳,希望有人可以照顧等語,而大陸地區人民即乙○○、庚○○、壬○○、楊玉英、劉春蓮、羅茶香、劉滿香及宋和蘭,則均稱其等結婚之目的係希望換個環境、到臺灣過更好生活等語,堪認其等結婚均係別有目的,均無與對方組成家庭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結婚真意,終究不能認其間成立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是被告丁○○、甲○○、丙○○、乙○○、庚○○、辛○○均辯稱係真結婚云云,要無可採。再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丙○○、被告丁○○分別與徐興華、戊○○、胡忠賢、甲○○、胡忠良、張漢雄、朱明康等人,各自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得大陸地區人民宋和蘭、乙○○、庚○○、壬○○、楊玉英、劉春蓮、羅茶香、劉滿香等人以配偶身分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臺灣之舉(其中楊玉英、劉春蓮、羅茶香、劉滿香未能通過申請而未入境臺灣),伊等間有何經濟上利益之對價或約定,尚難遽認本案被告丙○○、丁○○、戊○○、甲○○等人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特予說明。
、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丙○○、戊○○、辛○○
、乙○○、庚○○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戊○○、辛○○、乙○○、庚○○上開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且在客觀上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並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即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兼具證據之關聯性、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證據調查之可能性,始合乎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宋和蘭,欲證明被告丙
○○與宋和蘭結婚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2頁),然證人宋和蘭於偵查、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偵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原審卷㈢第122頁反面至第12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被告丙○○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再次聲請傳喚證人宋和蘭,顯無必要。
㈡被告庚○○之辯護人請求函詢移民署說明99年3月31日查
察紀錄所載該名管區員警之姓名,並傳訊該名管區員警,欲證明被告庚○○與被告戊○○平日相處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2頁),然本院徵諸前開各項證據顯示,既已足資認定被告庚○○與戊○○間不具有結婚真意,是此部分待證事項已極明確,所聲請函詢及傳喚證人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丁○○、庚○○,並函
詢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明被告甲○○有無收受被告丁○○10萬元一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6頁),然本院並未認定被告甲○○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楊玉英在大陸地區為虛偽註冊結婚登記,且本院徵諸前開各項證據顯示,業可認定被告甲○○與楊玉英間不具有結婚真意,是被告甲○○之辯護人就此所為證據調查聲請,與被告甲○○之行為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叁、有罪部分之論罪: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分別與徐興華、戊○○、胡忠賢、甲○○、胡忠良、張漢雄及朱明康,圖以假結婚方式,利用徒具外觀合法之結婚原因,分別以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同意使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配偶身分來臺,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規定,自屬該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現行(即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其立法理由係配合民法第982條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非謂戶籍法前開修正後,賦予戶政機關實質審查權;況戶籍法第33條第2項所定「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針對戶籍法第33條第1項但書,即於97年5月22日(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以前已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由一方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情形,而非泛指雙方當事人一同申請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亦有查證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權;參佐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可見戶政機關於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即可依據上開條文對該申請人處以罰緩,而不以經戶政機關為一定查證程序為必要,亦可證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況且,結婚登記始終屬於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而關於身分登記(包含出生、死亡、結婚、離婚、收養、認領等)之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亦設有確定私權之程序,是關於該等身分關係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
至於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此規定所指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形式上是否真正,而非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自不能以此反推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是以,明知無結婚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自構成刑法第2l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丁○○部分之論罪:㈠被告丁○○分別與附表編號2徐興華、編號3戊○○、編號4
胡忠賢,共謀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乙○○、庚○○、壬○○分別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丁○○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丁○○分別與附表編號6甲○○、編號7胡忠良、編號8張漢雄、編號9朱明康,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楊玉英、劉春蓮、羅茶香、劉滿香入境臺灣,惟均經移民署人員面談後察覺有異,而駁回申請,終未能入境臺灣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部分,分別與附表編號2、3、
4、6、7、8、9所示臺籍配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如附表編號2、3、4、6、
7、8、9所示大陸配偶乃被告丁○○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而均非屬本案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與附表編號2、3、4所示臺籍配偶、大陸配偶向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附表編號2、3、4所示臺籍配偶與大陸配偶結婚之不實事項,憑以輸入電腦處理,而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準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載徐興華之配偶為乙○○、戊○○之配偶為庚○○、胡忠賢之配偶為壬○○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現今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丁○○係與附表編號2、3、4所示臺籍配偶與大陸配偶共同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未洽,但因被告丁○○等人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特此敘明。被告丁○○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分別與附表編號2、3、4所示臺籍配偶、大陸配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
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行為人既本於特定目的,選擇並操縱支配實現該目的之手段,逕切割為二行為,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有違,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縱二行為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於牽連犯廢除後,尤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6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分別與附表編號2徐興華、編號3戊○○、編號4胡忠賢共謀前往大陸地區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註冊結婚,並於返臺後,以配偶團聚為名申請大陸配偶來臺,進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核其等所為,目的無非係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乙○○、庚○○、壬○○得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居留,顯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應認被告丁○○就此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特予說明。
㈣被告丁○○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3罪、未遂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被告丁○○基於與乙○○、庚○○、壬○○等人均為大陸地區女子之同鄉情誼,為使之得以進入臺灣居留,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因此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而乙○○、庚○○、壬○○等大陸地區女子均非以來臺從事違法性質之工作為目的,對臺灣地區之社會治安尚未產生重大損害,再考量被告丁○○所犯之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共3罪),均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如就此部分對被告丁○○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違反刑罰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就被告丁○○所犯之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3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至於被告丁○○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4罪)部分,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已降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得予酌減其刑之情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予說明。
四、被告戊○○部分:㈠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共謀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
區女子庚○○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既遂);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戊○○、丁○○待同案被告庚○○入境臺灣後,由被
告戊○○與庚○○一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戊○○與庚○○於98年3月11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案),並據以核發記載戊○○之配偶為庚○○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以現今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戊○○係與丁○○、庚○○共同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未洽,但因被告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特此敘明。被告戊○○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同案被告丁○○、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共謀前往大陸地區,與同案被
告庚○○註冊結婚,並於返臺後以配偶團聚為名申請大陸配偶庚○○來臺,進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核其所為,目的無非係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庚○○得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居留,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應認被告戊○○係以一行為觸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特予說明。
㈣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被告戊○○現已屆84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療養中,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因此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而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庚○○入臺以來,並未從事違法性質之工作而為警查獲,對臺灣地區之社會治安尚未產生重大損害,如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違反刑罰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甲○○部分之論罪: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共謀以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
地區女子楊玉英入境臺灣,惟經移民署人員面談後察覺有異,而駁回申請,終未能入境臺灣,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甲○○就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丙○○部分之論罪:㈠被告丙○○與劉鴻貴共謀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宋
和蘭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被告丙○○就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同案被告劉鴻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與同案被告丁○○共同為之且未敘及同案被告劉鴻貴亦參與此部分犯行,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同案被告丁○○就此與被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詳見理由陸所述),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0年5月25日向移
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宋和蘭入境之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6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辛○○、乙○○、庚○○部分之論罪:㈠被告辛○○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同
案被告劉鴻貴間就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與丁○○共同為之而成立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同案被告丁○○就此與被告辛○○或劉鴻貴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詳見理由陸所述),公訴意旨前開認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同
案被告丁○○、徐興華間就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同
案被告丁○○、戊○○間就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就有罪部分之上訴有無理由之認定: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丁○○、甲○○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犯行明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丁○○、甲○○漠視法律規定,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潛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甲○○年事已高,主觀上係尋求有人得以照顧生活起居之想法,別無其他不法意圖,又被告丁○○係基於與該等大陸地區女子均為同鄉之情誼,始協助其等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而就被告甲○○所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係真結婚,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本院就其等否認暨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事證並說明論駁如前,是被告丁○○、甲○○就此所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丁○○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3罪、戊○○及丙○○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辛○○、乙○○、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㈠原審依上開事證,就被告丁○○、戊○○、丙○○均犯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予以論罪科刑,而就被告丁○○、戊○○、辛○○、乙○○、庚○○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無罪諭知,固非無據。然查:
⒈被告丁○○分別與附表編號2、3、4所示臺籍配偶、大陸
配偶共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附表編號2、3、4所示臺籍配偶與大陸配偶結婚之不實事項,憑以輸入電腦處理,而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準公文書),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丁○○、戊○○、辛○○、乙○○、庚○○此部分犯罪不成立而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
⒉又被告丙○○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與同案被告劉鴻貴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之,業如前述,原審不查,漏未認定劉鴻貴為此部分共犯,亦有未當。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有如上述⒈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又被告丁○○、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係真結婚,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本院就其等否認暨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事證並說明論駁如前,是被告丁○○、丙○○就此所為上訴均為無理由。雖檢察官、被告丙○○上訴意旨均未指摘上述⒉之違誤,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丁○○、戊○○、丙○○以及大陸地區女子辛○
○、乙○○、庚○○等人均漠視臺灣之法律規定,將中華民國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作為工具,使大陸地區女子辛○○、乙○○、庚○○得以不需依正規法律程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居留,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安全之影響,而被告辛○○、乙○○、庚○○來臺後均在外打工,亦有影響合法來臺外籍人士及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市場;又被告丁○○、戊○○、辛○○、乙○○、庚○○所辦理之虛偽結婚登記,亦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戊○○、丙○○年事已高而無工作,身體狀況不佳(詳如前揭理由貳㈡、㈧所述),生活能力不若一般常人且非基於營利或其他不法意圖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丁○○係基於與該等大陸地區女子或係基於照顧同鄉之情誼,協助其等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而該等大陸地區女子均非以來臺從事違法性質之工作為目的,再考量被告丁○○、戊○○、丙○○以及大陸地區女子辛○○、乙○○、庚○○等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乙○○、庚○○。
三、被告丁○○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
,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然被告丁○○所犯各罪,既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3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本院自應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伍、緩刑宣告:
一、被告丁○○、戊○○、辛○○、乙○○、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等均年歲已高,被告戊○○身體狀況欠佳,要係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惟犯罪情節非嚴重,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丁○○、戊○○、辛○○、乙○○、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3項、第5項至第7項、第10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另被告丙○○前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84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5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6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被告丙○○年歲已高,身體狀況欠佳,要係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惟犯罪情節非嚴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查被告甲○○前曾於80年、8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39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2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在81年6月29日、8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甲○○前曾犯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甲○○年歲已高(現已83歲),且因腦中風而有輕度平衡機能障礙、中度失智症,身體狀況欠佳(詳如前述),而被告甲○○前開犯行應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非屬嚴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上各情,認對被告甲○○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再者,審酌被告丁○○、戊○○、甲○○、丙○○、辛○○、乙○○、庚○○均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分別:⑴命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因被告丁○○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⑵另命被告戊○○、丙○○、甲○○各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⑶命被告辛○○、乙○○、庚○○各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丁○○、戊○○、丙○○、甲○○、辛○○、乙○○、庚○○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臺灣地區人民同案被告劉鴻貴(另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丙○○與大陸地區人民辛○○、宋和蘭並無結婚且共同生活之真意,竟與劉鴻貴、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結婚日期安排並陪同劉鴻貴、丙○○至大陸地區與辛○○、宋和蘭於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註冊結婚,待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再由劉鴻貴、丙○○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至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同意辛○○、宋和蘭來臺,嗣經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辛○○、宋和蘭,辛○○、宋和蘭再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被告丁○○再與劉鴻貴、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鴻貴及辛○○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結婚登記日期,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書等文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劉鴻貴及辛○○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與劉鴻貴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劉鴻貴、辛○○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與丙○○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丁○○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同案被告劉鴻貴、丙○○之供述,以及卷附被告丁○○之入出境紀錄、入出臺灣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海基會之證明、結婚公證書、移民署會談紀錄、居留證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介紹劉鴻貴、丙○○與辛○○、宋和蘭認識及假結婚,是壬○○介紹的,伊在辛○○、宋和蘭來臺灣之前,完全不認識她們等語。
四、經查:㈠同案劉鴻貴與辛○○、同案被告丙○○與宋和蘭間雖均無結
婚之真意(詳如前開理由貳八、九之論述),然同案被告劉鴻貴與辛○○、同案被告丙○○與宋和蘭間之認識、在大陸地區辦理註冊結婚、其後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請來臺灣之情形,依據下述劉鴻貴、辛○○、丙○○、宋和蘭、壬○○所為證述,被告丁○○均未參與介紹或提供協助:
⒈同案被告劉鴻貴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與辛○○是經由
我妹妹壬○○介紹認識,丙○○與宋和蘭結婚是我介紹的,我跟丙○○一起去大陸結婚,沒有其他人跟我們去等語(見偵卷㈠第72頁、第74頁、第80頁)。
⒉同案被告辛○○於移民署訪談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我與劉鴻貴是經由壬○○介紹認識,不是丁○○介紹認識的,在大陸結婚時,也沒有見過丁○○,我原本不認識丁○○,是到臺灣之後才認識的等語(見偵卷㈠第79頁、第76頁、第1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在大陸麻將館認識壬○○,壬○○知道我沒有老公,跟我說他有一個哥哥在臺灣,才介紹我跟劉鴻貴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1頁)。
⒊而同案被告丙○○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與宋和蘭是劉
鴻貴介紹認識,劉鴻貴拿照片給我看之後,就直接帶我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我與劉鴻貴於100年4月24日以小三通方式前往廈門再轉南昌,之後於26日我和宋和蘭、劉鴻貴和他太太4人一起去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㈠第214頁、第219頁、第22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劉鴻貴於100年4月24日去大陸結婚,丁○○跟我們到廈門後就分開了,沒有和我們一起去江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8頁及反面)。
⒋證人宋和蘭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丙○○與劉鴻貴於100
年4月24日以小三通方式前往廈門再轉南昌,我原本不認識丁○○,是我來臺灣之後才經由劉鴻貴介紹認識等語(見偵卷㈠第215頁反面、第229頁、第20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到臺灣之後才認識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2頁反面、第123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具結證稱:我
是劉鴻貴的親妹妹,我在南昌時,劉鴻貴要我幫他找個伴,我把劉鴻貴、辛○○雙方的電話給雙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3頁正、反面)。
⒍徵諸同案被告劉鴻貴、丙○○、辛○○、證人宋和蘭及壬
○○為證述,針對被告丁○○並未居間介紹或陪同參與辦理結婚登記等情,互核一致,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情節維護被告丁○○之理,足見同案被告劉鴻貴與辛○○、同案被告丙○○與宋和蘭,均非經由被告丁○○介紹認識,被告丁○○復未陪同劉鴻貴、丙○○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並協助伊等辦理註冊結婚登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在辛○○入境臺灣後,至其與劉鴻貴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期間,被告丁○○有知情且參與該部分犯行,要難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劉鴻貴、丙○○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至於被告丁○○固確係於100年4月24日與同案被告劉鴻貴、
丙○○搭乘同一班機出境,於同一時間查驗通關等情,有其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40頁、第211頁、第95頁反面),惟被告丁○○堅稱:伊跟劉鴻貴、丙○○一起到廈門後,就自行前往老家吉安,並未與劉鴻貴、丙○○前往南昌等語,且其該次返臺日期係100年5月19日,與同案被告劉鴻貴、丙○○係100年5月1日返臺,日期不同,此有被告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同案被告劉鴻貴及丙○○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㈠第96頁),原審卷㈡第52頁),佐以同案被告劉鴻貴、丙○○、辛○○、宋和蘭前揭所述,均未敘及被告丁○○有陪同前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註冊結婚,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丁○○有陪同劉鴻貴、丙○○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辦理結婚登記。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與劉鴻
貴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或與劉鴻貴、辛○○共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另與丙○○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丁○○有與劉鴻貴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或與劉鴻貴、辛○○共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心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另與丙○○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罪之論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自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書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仍就原審對法律適用及證據取捨再為爭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壬○○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特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丁○○、丙○○、甲○○、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辛○○、乙○○、庚○○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臺籍配偶│介紹人│出境臺灣日期│ 申請入境日期 │結婚登記日期│辦理結婚登記││號├────┤ ├──────┼────────┤(民國) │之戶政事務所││ │大陸配偶│ │註冊結婚日期│大陸配偶入境日期│ │ ││ │ │ │ │ │ │ │├─┼────┼───┼──────┼────────┼──────┼──────┤│ 1│劉鴻貴 │ │100年4月24日│100年5月25日 │100年8月9日 │臺北市萬華區││ │辛○○ │ ├──────┼────────┤ │戶政事務所 ││ │ │ │100年4月26日│100年8月7日 │ │ │├─┼────┼───┼──────┼────────┼──────┼──────┤│ 2│徐興華 │丁○○│96年11月12日│98年10月27日 │99年6月17日 │臺北市信義區││ │乙○○ │ ├──────┼────────┤ │戶政事務所 ││ │ │ │96年11月14日│99年4月11日 │ │ │├─┼────┼───┼──────┼────────┼──────┼──────┤│ 3│戊○○ │丁○○│98年3月9日 │98年6月17日 │99年4月30日 │臺北市萬華區││ │庚○○ │ ├──────┼────────┤ │戶政事務所 ││ │ │ │98年3月11日 │99年3月1日 │ │ │├─┼────┼───┼──────┼────────┼──────┼──────┤│ 4│胡忠賢 │丁○○│98年11月28日│99年1月13日 │99年8月26日 │臺北市萬華區││ │壬○○ │ ├──────┼────────┤ │戶政事務所 ││ │ │ │98年11月30日│99年7月28日 │ │ ││ │ │ │ │ │ │ │├─┼────┼───┼──────┼────────┼──────┼──────┤│ 5│丙○○ │劉鴻貴│100年4月24日│100年5月25日 │未登記 │未登記 ││ │宋和蘭 │ ├──────┼────────┤ │ ││ │ │ │100年4月26日│100年11月16日 │ │ │├─┼────┼───┼──────┼────────┼──────┼──────┤│ 6│甲○○ │丁○○│99年12月4日 │100年1月7日 │未登記 │未登記 ││ │楊玉英 │ ├──────┼────────┤ │ ││ │ │ │99年12月6日 │未准入境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00年1月7 │ │ │ ││ │ │ │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 7│胡忠良 │丁○○│100年8月10日│100年9月22日 │未登記 │未登記 ││ │劉春蓮 │ ├──────┼────────┤ │ ││ │ │ │100年8月17日│未准入境 │ │ │├─┼────┼───┼──────┼────────┼──────┼──────┤│ 8│張漢雄 │丁○○│97年11月4日 │97年12月18日 │未登記 │未登記 ││ │羅茶香 │ ├──────┼────────┤ │ ││ │ │ │97年11月5日 │未准入境 │ │ │├─┼────┼───┼──────┼────────┼──────┼──────┤│ 9│朱明康 │丁○○│97年11月4日 │97年12月18日 │未登記 │未登記 ││ │劉滿香 │ ├──────┼────────┤ │ ││ │ │ │97年11月5日 │未准入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