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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招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緩刑4年)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原係經營婚姻介紹所,於民國89年間因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而入境來臺,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己○○並無與臺灣地區人民胡忠賢(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結婚且共同生活之真意,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卻欲以假結婚方式取得不實探親名義,使己○○得以非法入境臺灣,竟徵得胡忠賢之同意,甲○○、胡忠賢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安排並陪同胡忠賢於98年11月28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與己○○會合後,於同年月30日前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虛偽之註冊結婚,以取得該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胡忠賢旋即返回臺灣地區,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等資料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己○○以配偶身分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乃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己○○,使己○○得在99年7月28日持該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通過移民署人員之面談。

二、己○○入境臺灣後,為求能順利在臺持續居留,乃與甲○○、胡忠賢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胡忠賢與己○○於99年8月2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文件,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填胡忠賢與己○○於98年11月30日結婚之不實事實,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伊等彼此間確有結婚之情,將胡忠賢與己○○於98年11月3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並憑以製發填載胡忠賢之配偶為己○○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己○○經本院合法送達均未到庭;而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反面),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

伊與胡忠賢係真結婚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胡忠賢於98年11月28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

年月30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己○○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並在98年12月8日返臺後,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被告己○○入境來臺之手續,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許可被告己○○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己○○遂於99年7月28日持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9年8月26日,被告己○○與胡忠賢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將胡忠賢與己○○於98年11月30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案),並據以核發記載胡忠賢之配偶為被告己○○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事實,為被告己○○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復有入境登記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海基會99年1月12日(99)核字第005724號證明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2009)贛證民字第953號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胡忠賢及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被告胡忠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49頁、第280頁、第287頁至第296頁,偵卷㈡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32頁,原審卷㈡第56頁,原審卷㈢第2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據被告己○○於入境接受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哥哥劉鴻

貴與胡忠賢是上下樓鄰居,劉鴻貴於98年9月介紹我與胡忠賢認識,當時劉鴻貴打電話給我再將電話交給胡忠賢與我講話,我跟胡忠賢正式見面前沒有看過照片,胡忠賢與我結婚前也沒有到大陸見過我,之後胡忠賢於98年11月28日至南昌機場,我們於98年11月30日就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㈠第277頁),核與同案被告胡忠賢前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

我與己○○是劉鴻貴介紹認識,劉鴻貴與我是上下樓鄰居,98年由劉鴻貴打電話給己○○介紹,過2、3天己○○主動打電話給我,劉鴻貴有拿己○○的照片給我看,我與己○○結婚前沒有見過面,98年11月前往大陸地區,98年11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283頁)。顯見被告己○○與胡忠賢認識至決定結婚之經過,僅約短短2個月,甚而胡忠賢於98年11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己○○初次見面,僅隔2日,被告己○○即與胡忠賢辦理註冊結婚手續,斯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與胡忠賢間有何需即刻完婚之事由,衡以夫妻為親密與信賴關係之結合,胡忠賢與己○○於相識未深之情狀即辦理結婚登記,顯與現今社會常情有違,彼等間是否果有結婚真意,尚非無疑。而就該次胡忠賢在大陸地區停留期間(即98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8日),己○○與胡忠賢彼此相處、互動情形,同案被告胡忠賢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赴陸期間我兒子陪我前往,當晚我與兒子住南昌酒店,太太沒有住在我們住宿的酒店,我有去太太家住了1晚,辦理結婚登記時我兒子有陪同前往,結婚時有宴客1桌宴請朋友等語(見偵卷㈠第281頁至第285頁),但被告己○○卻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與先生(即胡忠賢)正式見面前沒有看過對方照片,先生赴陸期間當晚,我與先生同住南昌酒店,辦理結婚登記時,無人陪同前往,結婚時有宴客1桌,我兒子、女兒都沒有參加宴客,先生因為怕冷都沒有去過我家等語(見偵卷㈠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9頁),是被告己○○、胡忠賢就男方赴陸當晚有無同住、男方兒子有無陪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男方有無去過女方家中拜訪、居住等情節存有明顯且重大矛盾與不符之處,以胡忠賢、己○○僅有該次在大陸地區相聚短短數日之事,且結婚乃終身大事,上開情事乃彼此初次見面、辦理註冊結婚登記、宴客等過程,被告己○○、胡忠賢對此當印象深刻,若確有其事,何以二人會有如此歧異之陳述;復參以胡忠賢前往大陸地區必須耗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尤其胡忠賢之經濟狀況始終不佳(詳如後述理由),胡忠賢更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去大陸與己○○登記結婚時,其沒有錢,所以在大陸期間之食宿費用都是己○○出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倘被告己○○確有與同案被告胡忠賢結婚之真意,衡情同案被告胡忠賢當利用此次機會,與被告己○○及其親人相處、熟識,但同案被告胡忠賢卻於完婚後不久,旋即離開大陸地區返回臺灣,未與被告己○○之至親認識、培養感情,實與一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態度迥異;又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未曾見面且不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遑論二人前均有婚姻紀錄,而同案被告胡忠賢甫於98年8月14日方與前妻叢世娟離婚,此有叢世娟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00頁),復查無相關事證足認胡忠賢、己○○有立即結婚之必要或動機,伊等二人卻急於見面後2日內註冊結婚,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是胡忠賢與己○○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

㈢再者,同案被告胡忠賢於移民署訪談時復陳稱:希望找一個

伴,所以和太太結婚等語(見偵卷㈠第255頁),被告己○○於移民署訪談及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與老公結婚是想要找個伴,伺候他,我也想要換個環境等語(見偵卷㈠第257頁,原審卷㈢第90頁反面),惟胡忠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己○○來臺灣後,有去外面幫人家洗碗打工,當清潔工,她賺得錢沒有拿回家來貼補家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6頁至第87頁),再參佐以被告己○○於99年7月28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於100年1月16日、101年1月17日、102年5月2日、102年12月4日多次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每次停留時間短則1個多月,長則8、9個月,大部分時間均不在臺灣地區,更於103年10月26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行返台,有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43頁、本院卷㈡第235之2頁),足認被告己○○來臺不久後,即在外打工或往返大陸地區,如何能有時間照顧、陪伴胡忠賢,甚且其在臺灣工作所賺取之薪水,亦未能供胡忠賢、己○○在臺共組家庭之支出使用,核與胡忠賢前所稱希望找個老伴等情不符,亦與一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態度迥異。又參諸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簡稱「臺北市榮服處」)訪視紀錄(見原審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同案胡忠賢於99年1月13日向移民署申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己○○入境臺灣後之同年月27日,住都局即因胡忠賢積欠租金未繳而不同意續租,發函催告將強制收回,而胡忠賢雖與其子同住,惟僅靠就養金維生,生活艱苦且無積蓄可繳納房屋租金,甚而在被告己○○入境臺灣後之99年7月30日,方經臺北市榮服處人員協助入住榮家等情,以同案被告胡忠賢斯時之經濟狀況,實難想像其猶萌生前往大陸地區娶妻而增加生活負擔之念,更遑論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提供其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後在臺共同生活所需,又被告己○○竟願意遠從大陸地區嫁給經濟條件欠佳、年紀老邁且身體狀況欠佳之胡忠賢,亦有違人情之常。況且,被告己○○於99年7月28日入境臺灣後,臺北市榮服處之訪視紀錄上仍分別記載「99年8月1日:陸配二日前來台團聚,目前生活陷入困境,請其子來處就業輔導幫忙申請急難慰助金」、「100年3月19日:其子無工作意願又積欠水電費,房東不續租,陸配在外工作」、「100年12月15日:兒子照顧,入住榮家無意願,勸其就養金改自領以利自行照顧」、「100年12月16日:胡君室內狹小髒亂有惡臭,每月房租5000元,勸住榮家願考慮住臺北榮家,請其速辦,其子取走存簿告知生活困難」、「101年1月6日:多次結離婚-妻己○○、前妻叢世娟」、「101年6月8日:社區組長訪視胡君,因生活困苦協助申辦急難救助」、「101年12月18日:同社區組長訪視問候,伯伯與兒子同住,正要出門」、「102年1月29日:伯伯說現居處治安不好想搬走,問是否住榮家,擔心兒子沒人顧」等情,全然未敘及被告己○○有在旁陪同照顧或共同生活,且胡忠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己○○在外面工作所賺得錢,沒有拿回家貼補家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7頁),顯然同案被告胡忠賢在被告己○○入境來臺後,仍係與其子生活,並因生活困苦而持續領取救濟金,足徵胡忠賢與己○○辦理註冊結婚後,縱在被告己○○來臺團聚期間,胡忠賢仍與其子共同生活,被告己○○在外工做所賺取薪資,亦未提供胡忠賢生活所需,實難認胡忠賢與己○○彼此間有基於夫妻情份而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之實。綜上各情,足認胡忠賢與己○○辦理註冊結婚之目的,應係為達到讓被告己○○能以配偶身分申請入境臺灣,以利被告己○○來臺打工賺錢,而非確有締結婚姻、彼此共同生活且相互扶持照顧之意,被告己○○辯稱係與胡忠賢真結婚云云,要無可採。

㈣至臺北市榮服處於99年7月30日、99年8月1日、101年1月5日

之訪視紀錄雖載有「與社區組長聯袂訪視,胡君新取陸配己○○女士」、「胡員陸配二日前來臺團聚,目前生活陷入困境」、「多次結離婚,妻己○○」(見原審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惟僅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己○○以胡忠賢配偶身分來臺,期間全然未敘及胡忠賢與己○○有共同生活、相互照顧之事實,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楊亞娟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住在(臺北市○○○路○號B棟)6樓,胡忠賢、己○○住7樓,平時沒有互動,偶爾遇到會打招呼,但沒有天天碰到,聽我婆婆說胡忠賢找一個大陸的配偶;大約3年前冬天去7樓拿東西,有看到己○○一個人在搬冰箱、洗衣機,我有幫忙推到同棟16樓之36劉伯伯家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綜觀證人楊亞娟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說明胡忠賢、己○○有對外承認係夫妻關係、形式上曾有同住在臺北市○○○路○號7樓,但證人楊亞娟也證稱:不是天天碰到,也不知道己○○與胡忠賢有無每天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5頁),是證人楊亞娟所為證述,尚無法證明胡忠賢、己○○係本於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辦理結婚手續,特予說明。

㈤又被告己○○明知其與胡忠賢並無結婚之真意,為圖能入境

臺灣持續居留,除透過同案被告甲○○介紹胡忠賢配合辦理入境申請外,更於順利入境臺灣後,與同案被告甲○○、胡忠賢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與胡忠賢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登載不實之結婚內容(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檔案),並據以核發記載胡忠賢之配偶為被告己○○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已如前述,是被告己○○所為顯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依上開說明,被告己○○當應與甲○○、胡忠賢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俱無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即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其立法理由係配合民法第982條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非謂戶籍法前開修正後,賦予戶政機關實質審查權;況戶籍法第33條第2項所定「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針對戶籍法第33條第1項但書,即於97年5月22日(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以前已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由一方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情形,而非泛指雙方當事人一同申請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亦有查證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權;參佐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可見戶政機關於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即可依據上開條文對該申請人處以罰緩,而不以經戶政機關為一定查證程序為必要,亦可證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況且,結婚登記始終屬於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而關於身分登記(包含出生、死亡、結婚、離婚、收養、認領等)之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亦設有確定私權之程序,是關於該等身分關係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至於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此規定所指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形式上是否真正,而非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自不能以此反推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是以,明知無結婚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含電子資訊檔案紀錄),自構成刑法第2l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與同案被告甲○○、胡忠賢間就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予詳查,遽以不能證明被告己○○有被訴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己○○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己○○為達成來臺居留之目的,而與甲○○、胡

忠賢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進而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漠視臺灣之法律規定,將中華民國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作為工具,所為已潛在危害臺灣地區社會治安、國家安全,而被告己○○來臺後在外打工,亦有影響合法來臺外籍人士及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市場,所為誠屬非是,犯後飾詞否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