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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春財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84號、103年度偵字第18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撤銷。

鍾春財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春財⒈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①妨害家庭、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3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同年間因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⑤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⑥侵占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①至⑦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9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0年5月又24日。⒉於91年間另因⑧施用第一級毒品、⑨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⑥⑧⑨案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更字第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刑後之①②③④⑥與不得減刑之⑤⑦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9月;就減刑後之⑧⑨案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①至⑦案殘刑與⑧⑨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0年3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乃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另應加重處罰。詎鍾春財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鍾春財基於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犯意,

於103年3月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不詳方式取得含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後將其混合在一起,並將之藏放於其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3年5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於103年5月22日上午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毒聲字第653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同院以103年毒聲字第946號送強制戒治)及前揭非法持有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詳用途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及重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

㈡鍾春財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2日中午,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廢棄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炮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0,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即103年5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旁之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乙、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鍾春財(下稱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77號卷【下稱北檢偵15677卷】第4-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28號卷【下稱桃檢偵18728卷】第14-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卷【下稱北檢毒偵1531卷】第6-8頁背面、第64-6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卷【下稱桃檢毒偵2716卷】第32-33頁,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之友人徐紳霈、黃恩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北檢偵15677卷第8-9頁,北檢毒偵1531卷第15-15頁背面),復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下稱犯罪事實㈠、㈡)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如附表一、二「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附表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等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雖被告上訴意旨承其於第一審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謂: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現正進行強制戒治中,其係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之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之毒品自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應再予論罪云云。惟查:被告係分別於103年5月22日早上8時、10時取用附表一編號3之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而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同日早上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後,復基於不明之目的而於103年5月22日中午在三峽往新店的一個廢棄加油站那購買的,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桃檢毒偵字2716卷第32頁、原審卷第35頁),且被告未曾供稱伊施用大麻,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G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5日出具之新店-1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北檢偵15677卷第29-30頁),堪認其所持有附表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品並未供其於103年5月22日早上8時許自身施用無誤,就此部分之非法持有犯行,並無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低度持有行為之問題,自應另行論罪科刑,被告辯稱:伊已經因施用毒品送戒治,前揭附表一各編號4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之非法持有行為即不應再論罪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後表示其願意供出上手,並供出其上手為徐運貴,經本院據此再開辯論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調查,而證人徐運貴於本院到庭時復具結證稱:其與被告並不認識等語,且就大部分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問題均拒絕回答(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是被告固然供出其持有之毒品之上手為證人徐運貴,然本案既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證人徐運貴確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上手,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該犯罪行為人供出之上手必須因而遭查獲之要件不合,無從援引前揭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復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引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2罪,其取得持有之時間並不相同,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除甲基安非他命之外,混有其餘種類之毒品,查扣之所在位置與附表二之毒品亦不相同,持有之形式各異,且附表二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當日剛剛從外地取得,取得後放置於車內被查扣,尚未與放置於家中之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混同持有,難認係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單一犯意而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明確分離,於在刑法評價上,非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分別評價,較為合理,認其前後二次之持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丙、本院判決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之成癮性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大量購入而持有之,行為難認允當,再衡以被告坦承不諱,尚有悔意,並斟酌被告國中肄業,工作為筍農,小孩已成年、母親由同居人照顧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42頁),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扣案附表二之毒品諭知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於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此部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施行所吸收云云,然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查獲當日上午8時在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出門向他人購入,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在卷,該毒品之購入顯然與其於103年5月22日早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沒有關聯,被告上訴意旨稱:附表二所示毒品應吸收於其於103年5月22日早上之施用犯行內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法院援引被告部分供述,復援引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多數說認為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4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於103年5月22日早上分別施用一、二級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該院103年毒聲字第653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毒偵字第2716號第42至43頁),被告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之扣案物品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剩餘之毒品,依被告於查獲時之自白及該扣案毒品係於被告與徐坤霈同居之住處查獲乙節觀之,應屬合理可採,而被告於103年5月22日於新北市○○區○○里○○000號經警查獲車內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後復於103年5月23日經其同居女友徐紳霈之同意在其等家中搜索查獲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經警採集尿液(2瓶均分別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被告於警詢及於檢察署初訊時均自承有施用前揭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諭知責付後,該承辦檢察官將案件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偵辦,台灣地方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時被告仍自承有施用該等一、二級毒品並自承附表二所示毒品係施用一、二級毒品後,於查獲之當日再行購入,檢察官乃就此部分簽分103年度偵字第17884號案件偵辦(附表二之毒品部分,並未就附表一所示毒品之持有部分簽分偵辦,有前揭案件簽呈1紙在卷可憑),同時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而前揭查獲該案之移送單位除前揭103年5月間之移送報告之外,復於103年7月18日再依檢察官指示再重複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偵辦,致同一案件分由多人偵辦,該承辦檢察官偵查後,復再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至此始由同一檢察官偵辦(103年8月15日),而被告於103年該案尚未偵結時,復於103年9月間再遭搜索查獲其他毒品,並由同一檢察官偵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查獲後之數月後(103年12月3日)被告固曾經供稱:扣案之附表一之毒品是他人所有放置於家中並非供伊使用,且曾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之前買的,沒有用,驗也沒有驗到那東西,放到自己忘記了云云,其所謂「沒有用」、「放在家放到忘記」「驗沒有驗到」的毒品,究係專指哪一次扣到的哪一種毒品,被告恐難以區分,其於該次偵查中所謂沒有用的毒品究係指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亦或是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亦屬不明,應認被告於查獲後偵查之始所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係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較其後所供係他人遺留之毒品等語,較合理可採,而該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各尚未逾純質淨重10公克或20公克以上,即無98年度本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5號提案所設題之情形,是原審援引前揭座談會乙說認應就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部分予以論罪,自有誤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施用毒品犯行設有行政處遇及刑事處罰雙軌處理程序,其中針對初犯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依法須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該等應進行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程序之施用行為本身原係違法行為,然因其符合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立法者認無庸進行刑事處遇而認以保安處分性質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即足以矯治,然該等違法之施用行為客觀上必然包含有非法持有該等施用之毒品之行為,倘犯罪嫌疑人進入刑事處遇程序,基於刑罰之吸收理論,該持有行為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倘因其為初犯或五年再犯反進行勒戒處遇之外,另需對其非法持有之行為受科刑之處罰,使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法治保安處分之受處分人受比遭起訴判刑更不利之結果(緣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固屬保安處分,然其人身自由仍同受剝奪),且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前開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人給予刑事處遇之外之矯正治療之立法目的盡失,當非立法者本意,是就附表編號1至3之非法持有犯行,公訴人自當本於前揭立法意旨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得逕予起訴,原審法院未察,就此部分之非法持有認與施用行為無關,亦一併論罪科刑,且於主文中僅諭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應不再論罪部分,為有理由,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屬違禁物,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對人體有相當危害,竟混合各類毒品將之包裝為2袋而非法持有,造成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再佐以被告國中畢業,素行不良,平日務農,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手段平和,犯後已坦認該違禁物係其持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毒品,分別係被告本案持有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其中所含K他命成分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依其數量固無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問題,然該第三級毒品與包裝袋2只既與第二級毒品混合而無從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全部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3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存放在桃園市○○區○○村0鄰○○○00號住處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提起公訴外,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必然同時各有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施用與因施用而非法持有毒品之行為,難以全然割裂而分別處遇,該等本質上應一併處理之情形,並無因該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進行刑事處遇或保安處分而有不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然堅詞否認其持有毒品係為吸食以外之用途,辯稱:103年5月23日查到之毒品有些當天吸食後留下來的等語,而被告於103年5月23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且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於103年5月22日分別施用一、二級毒品各一次,103年5月23日當日所查扣案之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係其所有用以施用剩餘之毒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乃依其自白及前揭驗尿報告、扣案之毒品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同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毒偵字第2716號卷第42、43、47頁),其同時查獲所扣得之毒品亦僅有附表二之部分經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並未包含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有簽呈1紙在卷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17884號卷第1頁),雖被告於103年12月3日改稱:附表一所示物品係103年3月份取得,其沒有使用,因為驗也沒有驗出那種東西云云,承辦檢察官因而以其供述認定附表一所有毒品均與被告施用施行無涉,逕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單純之非法持有,然查被告於103年12月3日時已業經多次扣得多種不同包裝之毒品(同前所述),其供述所謂「沒有用」的毒品,依其同時供稱「驗也沒有驗出那種東西來」等語,衡情應該僅指附表一編號4之含四氫大麻酚及愷他命之毒品,並不是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蓋依前開所述,被告於103年5月23日遭查獲後尿液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大麻或K他命反應,是檢察官以其查獲後超過半年後之上開供述,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與被告施用犯行全然無關而另行起訴其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容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3之持有部分,應與其於103年5月22日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一併處理,該施用部分既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公訴人乃將其割裂再逕行起訴其非法持有,起訴程序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揭規定,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之非法持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 驗 報 告 │├──┼────┼──────────┼───────┼─────────┤│ 1. │米白色粉│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檢出第一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末 │點壹貳陸肆公克) │海洛因成分 │空醫務中心103 年6 ││ │ │ │ │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 │ │ │ │字第0000000 號毒品││ │ │ │ │鑑定書(北檢偵1567││ │ │ │ │7 卷第26-26 頁背面││ │ │ │ │) │├──┼────┼──────────┼───────┼─────────┤│ 2. │白色粉末│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檢出第一級毒品│同上 ││ │ │點伍肆壹肆公克) │海洛因成分 │ │├──┼────┼──────────┼───────┼─────────┤│ 3. │白色結晶│貳包(驗前合計淨重玖│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塊 │點零叁陸零公克,純度│甲基安非他命成│空醫務中心103 年6 ││ │ │98.3% ,合計純質淨重│分 │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 │ │捌點捌捌貳肆公克。驗│ │字第0000000Q號毒品││ │ │餘合計淨重捌點玖肆伍│ │鑑定書(北檢偵 ││ │ │貳公克)。 │ │15677 卷第27頁) │├──┼────┼──────────┼───────┼─────────┤│ 4. │綠色乾燥│貳袋(驗餘合計淨重零│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植物碎屑│點陸捌陸肆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空醫務中心103 年6 ││ │ │ │第二級毒品四氫│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 │ │ │大麻酚、第三級│字第0000000 號毒品││ │ │ │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書(北檢偵1567││ │ │ │(第三級毒品愷│7 卷第26-26 頁背面││ │ │ │他命未超過純質│) ││ │ │ │淨重20公克) │ ││ │ │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 驗 報 告 │├──┼────┼──────────┼───────┼─────────┤│ 1. │米白色結│拾袋(驗前合計淨重伍│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晶塊 │拾柒點叁肆捌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空醫務中心103 年6 ││ │ │純度95.4% ,合計純質│ │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 │ │淨重伍拾肆點柒壹零零│ │字第0000000Q號毒品││ │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伍│ │鑑定書(桃檢毒偵27││ │ │拾柒點貳肆肆叁公克)│ │16卷第22頁) ││ │ │。 │ │ │└──┴────┴──────────┴───────┴─────────┘附表三:

┌────┬────────────────────────────┐│犯罪事實│ 證 據 欄 │├────┼────────────────────────────┤│ 一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見北檢偵15677 卷第12-15 頁)。 ││ │②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見北檢偵15677 卷第16-20 頁、第 ││ │ 51-51 頁背面)。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貼(見北檢偵15677 卷第54頁)。│├────┼────────────────────────────┤│ 二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見北檢毒偵1531卷第21頁背面- 第23頁背面)。 ││ │②扣案物照片(見北檢毒偵1531卷第35頁背面- 第38頁、第78頁││ │ )。 ││ │③現場蒐證照片(見北檢毒偵1531卷第39頁背面- 第45頁背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