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朝陽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4年間借款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興公司),惟廣泰興公司嗣無力償還債務,遭債權人對該公司資產聲請強制執行。丙○○唯恐自身債權難以受償,遂與周素娥、陳英漢及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林正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正用先後簽發以廣泰興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600萬元及1億3430萬元之本票共2張交予丙○○,再由丙○○分別交由周素娥及陳英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對債務人廣泰興公司強制執行事件(該院89年度執字第18064號)參與分配。然該等不實債權因遭遠東銀行法務人員甲○○發現,對其等提出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丙○○亦因上開犯行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丙○○猶不知悛悔,明知林正用於90年8月21日向桃園地院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林正用以廣泰興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名義為之,以對於上開89年度執字第1806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竟意圖使遠東銀行負責人徐旭東及該行人員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0年6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具狀誣指該「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徐旭東及甲○○以廣泰興公司及林正用之名義所偽造,進而向桃園地院提出行使,以欲藉此損害其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權益。嗣於100年11月14日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接續前開犯意稱,該「民事聲明異議狀」係甲○○所提出,而非廣泰興公司提出,這件事全盤都是甲○○在主導,這上面沒有林正用的簽名,所以百分之百是遠東弄出來的等語,以此方式誣指徐旭東及甲○○行使偽造前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犯行。惟丙○○告訴徐旭東及甲○○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徐旭東及甲○○所偽造,且徐旭東及甲○○亦均無偽造該「民事聲明異議狀」而向法院行使之必要,從而認徐旭東及甲○○罪嫌不足為由,而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7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則就丙○○前揭誣指行為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00年6月14日,確有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指以廣泰興公司名義於桃園地院89年度執字第180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徐旭東及告訴人甲○○利用廣泰興公司及廣泰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按應為法定代表人)林正用之名義所偽造,及於100年11月14日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有表示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甲○○所主導提出及遠東銀行所弄出來,並非廣泰興公司提出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廣泰興公司於90年5月16日已經不存在,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卻在90年5月16日之後以廣泰興公司名義提出,顯不合理;且林正用之房子遭拍賣,理應對遠東銀行有所不滿,不可能還配合遠東銀行提出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又依照林正用之教育程度,亦無法以此文筆寫出該「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伊曾至遠東銀行找甲○○,但甲○○否認有製作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因此伊提出告訴,只是請求檢察官查清楚這些文書是誰寫的,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於如事實欄所載期間確有借款予廣泰興公司,嗣因廣泰興公司週轉不靈無力償債,被告於該公司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為免自身債權難以受償,遂與周素娥、陳英漢及林正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正用以廣泰興公司名義先後簽發如事實欄所載面額之本票2張交予被告,藉以偽造該等不實債務,嗣被告分別將該等本票各交由周素娥及陳英漢持以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就該院89年度執字第18064號以遠東銀行為債權人而廣泰興公司為債務人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惟被告、周素娥、陳英漢及林正用此等製造不實債權參與分配之情因遭告訴人發現,經遠東銀行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犯嫌提出告訴,嗣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另被告於100年6月14日確有向桃園地檢署具狀指訴,徐旭東及告訴人利用廣泰興公司及林正用之名義,偽造90年8月21日向桃園地院提出以行使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以欲藉此損害其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權益,涉嫌偽造文書等語,嗣於100年11月14日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指訴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告訴人所提出主導且係遠東銀行所弄出,而非廣泰興公司所提出等語;又被告所告訴之上開案件,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徐旭東及告訴人所偽造,且徐旭東及告訴人亦均無偽造該「民事聲明異議狀」而向法院行使之必要,從而認徐旭東及告訴人罪嫌不足為由,而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7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被告於100年6月14日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桃園地檢署100年11月14日詢問筆錄、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840號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22卷第3-15頁、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337號影卷,下稱他字3337號卷,第1-3頁、第11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89年度執字第18064號卷,下稱執字18064號卷,第288-2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即已證稱,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是廣泰興公司代表人林正用所寫,並非伊所寫,遠東銀行於89年間與廣泰興公司間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是由伊承辦,但遠東銀行並無參與廣泰興公司於該事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廣泰興公司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遠東銀行固然沒有壞處,但廣泰興公司異議的話,遠東銀行的分配款會比較晚拿到,而且伊與林正用間並無任何配合之情,在不動產拍定前伊亦未與林正用見過面,拍定後林正用來找伊,當時伊已經針對被告假債權部分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並聲請傳喚林正用為證人,林正用當時向伊說,本票債權係遭被告脅迫所簽,林正用敘述案情時,該案的承辦律師也在場,伊等就請林正用據實回答就好,林正用後來也在訴訟中結稱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本票;伊係於法院通知債權人時,才知道廣泰興公司有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林正用曾說他要就假債權部分提出異議及提起很多訴訟,伊等就跟林正用說你不用提了,遠東銀行有去扣押假債權分配款也有提起民、刑事訴訟,故若法院傳喚則請林正用如實回答即可,可能因伊等如此建議林正用,廣泰興公司後來就撤回分配表聲明異議,林正用與遠東銀行間除了這些接觸外,並無委託遠東銀行製作向法院陳報之文書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至87頁反面)。且證人林正用於桃園地院另案94年度易字218號詐欺等案審理中亦證稱,伊於89年10月20日有簽發1張面額7,60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伊在簽本票時已經身不由己,因為被告有找人去伊在龜山鄉的住處威脅、騷擾,伊因這個合建案虧錢,弄得一無所有,希望被告不要再來騷擾,被告就說伊之前簽給他的不夠,叫伊再簽1張1億3,430萬元的本票,伊對7,600萬元及1億3,430萬元這2張本票有去異議,因為伊是在沒有辦法情形下所簽,所以才去異議等語明確(見桃園地院94年度易字第218號影卷,下稱原審易字218號卷,第6-9頁);嗣於本院另案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審理程序中證稱,廣泰興公司有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因為伊認為被告他們不能分配那麼多,後來遠東公司叫伊撤回,他們要扣押被告的分配金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影卷第6頁反面),則被告於100年6月14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前揭告訴,指訴徐旭東及告訴人利用廣泰興公司及廣泰興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正用之名義偽造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並持以行使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二)且將卷附遠東銀行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民事續行執行聲請狀」及「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見執字第18064號卷第4-6頁、第13-15頁),與上開以廣泰興公司名義所出具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就各書狀之文件編排格式及文件列印墨水型式互為比對可知,遠東銀行所提出之前揭書狀係以電腦先行製作表格標線繕打而成,且其文字部分清晰甚明而無色墨不明或淡化之感,顯應為雷射印表機列印所製;反觀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雖亦係以電腦繕打方式製作而非人工書寫,惟該異議狀內並無表格標線,且該狀之文字與前揭遠東銀行所製文件相較,其清晰感明顯較為不足而略有模糊及色墨較淡之現象,應係以噴墨印表機列印而成,是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之製作編排格式及列印字體既與前揭遠東銀行書狀迥異而無一相符。另查卷附林正用於90年6月18日所製作之「聲明書」(見他字第3337號影卷第6-7頁,此部分為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書面字體形式、大小與排版均與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一致,內容亦均指陳廣泰興公司與案外人周素娥、陳應漢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此2份文件,衡情應均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而該「聲明書」上之林正用簽名筆跡,與桃園地院民事庭9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影卷所附之「和解書」、「刑事訊問筆錄」上之林正用簽名筆跡(見該影卷未編頁碼,惟係附於該卷第6張反面、第8張)相互比對,無論勾勒、筆觸、運筆、字形及結構,均甚為相似,被告亦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聲明書」上的署押很像是林正用的字跡等語(見他字3337號卷第56頁),顯見該份「聲明書」應係林正用所製作無誤,從而本案製作「民事聲明異議狀」之人,亦當為林正用,而非告訴人抑或遠東銀行人員甚或遠東銀行負責人徐旭東所製作。是被告於100年6月14日具狀,並於同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告訴人及徐旭東冒用廣泰興公司及林正用之名義偽造並行使云云,應與客觀事實不符。
(三)又證人林正用為前揭證述時,被告或同在庭見聞或經法院告以證人林正用證述意旨,且給予詰問之機會,益見被告在前開詐欺案件審理時,其即已知悉證人林正用確有陳述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乃其出於爭執被告等人分配款所為,並非他人未經證人林正用之授權或同意所偽造,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狀,及其向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為上揭「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告訴人及徐旭東所偽造行使之指訴內容,自均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妄,亦顯非被告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五、至被告雖辯稱,林正用之房子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既遭遠東銀行查封,林正用自是十分氣憤不諒解,何以還會於該執行程序中提出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云云。然證人林正用簽發如事實欄所示面額之2張本票,係因遭被告找人至住處威脅、騷擾,因而在沒有辦法情形下,希望被告不要再來騷擾而簽發等情,業經證人林正用證述明確如前,足認林正用係對被告有所不滿,因而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對被告、周素娥及陳英漢之本票債權聲明異議,其動機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徒以證人林正用之不動產遭遠東銀行查封執行必將對遠東銀行不滿,焉有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再提出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理云云,自屬其一面無稽推詞,不值採之。另被告雖辯稱廣泰興公司於90年5月16日已由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見他字3337號卷第4頁),何以於撤銷登記後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點,猶以該公司名義提出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云云。惟廣泰興公司於撤銷公司登記後能否再以該公司名義提出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與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是否為告訴人及徐旭東所偽造,本即顯屬二事,縱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廣泰興公司於遭撤銷登記後所提出,亦非當然代表該「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告訴人及徐旭東所為造。被告毫無依憑逕指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為告訴人及徐旭東所偽造並行使,其有使告訴人及徐旭東受其所告訴之偽造文書刑罰處分之意圖甚明。且查被告前曾因製作不實債權經遠東銀行提出告訴,復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內有關其及周素娥、陳英漢所得受分配債權額有不實而不得參與分配之主張實具相當真實性此情,自已知之甚詳,竟仍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及徐旭東提出告訴,其告訴狀中具體陳明:「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1日,利用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正用之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股,於執行89年度執字第18064號參與分配事件時,提起內容不實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證物二),意圖損害告訴人參與分配之權益。」等語(見他字3337號卷第4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這是遠東銀行的法務甲○○提出來,並不是廣泰興公司提出來,因為廣泰興公司已經不存在了,這件事全盤都是甲○○在主導。這上面並沒有林正用之簽名,所以百分之百是遠東弄出來的。」等語(見他字3337號卷第11頁),用詞語句肯定,並非僅陳述其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是被告主觀上自具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以謀使告訴人及徐旭東因此遭受偽造文書刑事處分不利之誣告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伊當時只是懷疑甲○○共同偽造文書,不是百分之百確定,上開筆錄記載失真,與伊之意思不同,伊僅是請求檢察官調查而已,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雖先於100年6月14日具狀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徐旭東申告犯罪,後復於同年11月14日以言詞向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及徐旭東申告犯罪,然其申告犯行大抵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徐旭東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又被告並未另虛構其他事實而為申告,僅遂行以同一申告事實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均屬誣告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再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並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認成立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一行為誣指告訴人及被害人徐旭東,應僅成立一誣告罪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妄圖誣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徐旭東共犯偽造文書罪嫌,使國家偵查權無端發動,亦滋告訴人、徐旭東訟累及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肇致國家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為殊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表達任何歉意或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復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辯稱伊無誣告之故意,僅因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確屬可疑,有待司法調查;且「民事聲明異議狀」製作之時,廣泰興公司已喪失法人資格,林正用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無權私下再以廣泰興公司名義簽發文書,顯然該「民事聲明異議狀」應係偽造;又林正用所投資興建之大樓為遠東銀行拍賣,其應對於遠東銀行恨之入骨,豈會簽發「民事聲明異議狀」給遠東銀行;而衡以林正用之教育程度,亦不足以寫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原審未予調查,應屬違法云云。然被告確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明知所訴虛偽而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申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並無未予調查之事,況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