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麗金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緝字第110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82年度偵字第5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麗金原在台北縣林口鄉(現改制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4 設立代書事務所,自為代書,為執行代書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間代理告訴人王阿連向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開立0-00000-
0 號支票帳戶,並於同月18日領得票據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之空白支票100 張,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未經告訴人王阿連之同意,盜用告訴人王阿連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而偽造該等32張支票,再持向李文雄等人借款花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阿連,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支票罪嫌、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按起訴書認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凌麗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事實業據告訴人王阿連指述歷歷,並有開戶及領用支票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凌麗金雖坦承曾與告訴人王阿連於上開時地一同前往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辦上開支票帳戶及領用上開計100 張支票,並持上開100 張支票先後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計32紙對外借款使用,且李文雄所持有編號32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支票後確因拒絕往來而退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上開100 張支票係由王阿連與伊一同親自前往領用後,伊當時因債信不好,加上親友不願借用支票,才會向王阿連借得上開支票使用,包括支票印鑑章在內,伊並無侵占上開支票,再盜用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計32張支票使用等語。
五、關於偽造支票部分,經查:㈠告訴人王阿連於81年11月間,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申請辦理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同月18日領得票據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號支票後,由被告先後持告訴人王阿連之印鑑章蓋用印文,簽發如附表所示計32紙支票對外借款使用(按其中編號32之20萬元支票乙紙,係被告於81年11月底某日,由被告簽發後持向李文雄借款20萬元使用),嗣李文雄所持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之20萬元支票乙紙,其後因該帳戶已遭拒絕往來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阿連此部分之指訴,及證人李文雄供證之情節相符(見82年度偵字第5984號卷第35、36頁及第39、40頁答辯狀);復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示之20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82年5月25日彰東重字第1128號函及其所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退票資料查覆調查情形、支票領用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王阿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指陳:伊上開支票
帳戶開立後,並未領用上開100 張空白支票,係凌麗金持伊印鑑章自行前往領用,其後未經伊同意,先後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計32紙支票對外借款使用;本案支票簿簽領收據的簽名是伊簽的,但印章不是伊蓋的,因為伊沒有這種印章;伊未曾填寫委託書或授權書交由被告去申請本案支票帳戶的開戶手續及領用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02 頁、第104 頁背面)。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查:
⒈觀諸卷附告訴人王阿連本案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領
用單上記載可知,告訴人王阿連上開支票帳戶及領用資料,係於81年11月16日至18日間申請及領用支票;又上開支票領用單上,除蓋有告訴人王阿連之印鑑章外,並由告訴人王阿連本人親自簽名(見偵字5984號卷第46頁至4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阿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此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等語(見原審卷103 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從而,告訴人王阿連確實有辦理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開戶手續,暨領用票據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00 張,應毋庸置疑。
⒉告訴人王阿連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萬
鉅公司既然有自己的支票帳戶,你為何又要申請個人的支票帳戶供公司使用?)我開支票目的是因為有些客人是我自己私人的,所以要開自己私人的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
104 頁背面)。告訴人王阿連既係為自己私人客戶之須要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且亦已明確知悉有開設本案支票存款帳戶之情事,衡情當無不接續追蹤申請開設帳戶之結果,並積極查明有無領取空白支票使用之理。
⒊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其主要目的當然在於領得空白支
票使用,況且,告訴人王阿連於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時,亦已由告訴人王阿連「親自簽名」確認,而與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約定」本案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印鑑之式樣,係如同存檔印鑑卡所載之式樣云云(見偵字5984號卷第49頁)。本件支票存款帳戶用以簽發支票使用之印鑑式樣既經特別約定,則在邏輯推理上自可得見該印鑑式樣於經核准使用帳戶時,已然存在,且若非使用該特定之印鑑式樣簽發之支票,將不被付款銀行承認。是告訴人王阿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伊沒有這種印章乙節,顯然有悖事理,而無足採。
⒋再查,告訴人王阿連於80年1 月19日起,即在台北縣林口
鄉經營「萬鉅企業有限公司(後遷至新北市○○區○○街○○○○ 號,下稱萬鉅公司)」從事金屬、油漆等商業活動,並有申請萬鉅公司名義之支票對外使用等情,亦據證人王阿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103 年11月
5 日審判筆錄),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憑;則告訴人王阿連本人對支票帳戶之申請及支票之使用等情,自應知悉甚明。告訴人王阿連所陳:其未親自領用上開100 張空白支票乙節,核與上揭親自簽名領用票據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號空白支票100 張之憑據不符,已難採信;且上開100 張空白支票係自81年11月18日即已領用在案,並自81年11月18日起即先後經持票人向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提示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1之計31張支票兌現,至李文雄提示如附表編號32所示20萬元支票之退票時間,則係於82年3 月9 日,前後相去4 個月左右之久,則衡諸告訴人王阿連之上開資歷、經驗以觀,其應無不知上開100 張空白支票已先後遭被告簽發對外使用之可能,更遑論在未經其同意之下,仍任由被告先後簽發多達32張使用。
⒌告訴人王阿連於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時,既已由告訴人
王阿連親自簽名,而與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約定本案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印鑑之式樣,係如同存檔印鑑卡所載之式樣(見偵字5984號卷第49頁);則未持有該式樣印章之人自無從據以簽發支票使用。再參諸被告爾後接續蓋用告訴人王阿連之支票印鑑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而開立該等32張支票,再持向李文雄等人借款,暨其中絕大部分之31張支票嗣後並已兌現(見偵緝127 號卷第49至52頁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帳),而未見告訴人有要求返還用以開立支票印章之客觀情狀,更可得見告訴人王阿連係「刻意容許」被告持有、使用本案支票之印鑑章。是被告所辯:上開
100 張空白支票係伊向王阿連借用等語,尚可採信。⒍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上開100 張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乙枚應
係有經告訴人王阿連授權予被告使用;是被告先後持上開印鑑章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2之支票,以之對外借款使用,所為核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原審因之依刑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㈠證人王阿連於審理中證稱:伊與凌麗金係於81年間因辦理自耕農證件的事而認識,除代書業務往來以外,並無其他情誼等語,且證人王阿連於82年3 月30日提出本案告訴之際,即無法聯繫被告,足見證人王阿連與被告並無私交甚明,而任意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事涉個人信用甚鉅,證人王阿連與被告既非親非故,且當時被告債信不良,親友均不願借用支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焉有不問使用目的、簽發面額,即任意由被告使用共計100 張之支票之理?是以顯見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告訴人同意借用云云,顯不足採信。㈡又被告於82年7 月20日偵查時,曾坦承前開共計100 張之支票係由其領取,此與證人王阿連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開戶文件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
0 」號電話,裝機地址為「新北市○○鄉○○○街○ 巷○○號之4 」,此為被告當時任職之代書事務所,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且有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新北營業處103 年11月18日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係由其親自領取前揭支票,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前開支票帳戶之支票開戶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為手寫之「81年11月16日」,下方「核定」欄「廖添財」之核可日期則為流水印章之「81年11月17日」,另證人王阿連之票據退票資料查詢日為打字之「81年11月17日」,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領取單之日期則係分別以流水印章或打字填載之「81年11月18日」,顯見上開支票帳戶並非於同一日申請及領用,原審認證人王阿連上開支票帳戶均係於81年11月18日之同一日申請及領用,已與事實有所不符,再以上開支票領用單上蓋有證人王阿連之印鑑章,同時另有證人王阿連本人之簽名在上,遽認證人王阿連證稱上開100 張空白支票係由被告獨自前往領用為不可採,未說明何以除被告簽名外,其餘包括年籍、職業、聯絡電話、地址均非證人王阿連之字跡,且所載之聯絡電話甚至為被告當時任職之代書事務所,判決理由自有不備之處。㈢再者,證人王阿連本人未曾使用支票且迄於82年3 月9 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示之支票跳票後,因遭持票人李文雄請求給付票款,始知悉前開支票遭到被告之盜用,業據證人王阿連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再「萬鉅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王阿祇,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而證人王阿連就萬鉅公司有無以公司名義申請支票帳戶,於原審證稱:應該有等語,足見證人王阿連對於支票申請程序不甚熟悉,對於萬鉅公司有無以公司名義申請支票帳戶亦不甚確定,原審以證人王阿連自80年1 月19日起,經營萬鉅公司,從事金屬、油漆等商業活動,並有申請萬鉅公司名義之支票對外使用,應知悉支票帳戶之申請及支票之使用,並無何等無從知悉上開100 張空白支票已先後遭被告簽發多張對外使用之可能,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云云。經查: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就其所指「證人王阿連本人未曾使用支票,且迄於82年3 月9 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示之支票跳票後,因遭持票人李文雄請求給付票款,始知悉前開支票遭到被告之盜用」,暨「證人王阿連對於支票申請程序不甚熟悉」各節,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此部分應僅係臆測之詞。
㈡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未經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告訴人之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僅依據告訴人王阿連所為有悖事理,而具有重大瑕疵之供述,即推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尚嫌率斷。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上開100 張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乙枚應係
有經告訴人王阿連授權予被告使用等情,已詳如上揭理由五之㈡所載。是被告於82年7 月20日偵查時,雖曾坦承前開共計100 張之支票係由其領取,亦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
㈣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八、關於業務侵占(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之被告亦堅決否認有侵占上開100張支票之犯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則延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計算之。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本件依法偵查及審判之期間共10月27日(其中偵查自82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止計2 月4 日,原審法院審理自82年7 月8 日起至83年3 月30日止計8 月23日);暨偵查中通緝時間(自82年6 月3 日至同年7 月6 日止計1 月3 日),原審法院通緝期間(自83年3 月31日起至
103 年8 月1 日止計20年4 月1 日,惟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3 項之規定,本件偵查及審判中之通緝期間合計已逾本罪追訴時效10年之1/4 即2 年6 月以上,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停止計算時效期間2 年6 月後,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於81年11月18日領得上開支票100 張起算,應於「95年4 月15日」已告屆滿。且被告上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法院為諭知無罪,則其另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間,自無廢止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之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侵占犯行,另為免訴之諭知,亦無不合。
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判決理由既有如上之違誤,則其另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有一併審酌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法院為諭知無罪,則其另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間,自無所謂廢止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併予審酌之可言。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同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