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2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67頁),(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
顯示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同時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86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3779號)(見偵查卷第87頁反面),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見偵查卷第17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9-23頁),(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81頁):足認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0.3540公克,淨重0.214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138公克,(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89頁):足認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4包,其中3包均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淨重2.44公克,驗餘淨重2.43公克,純度81.83%,純質淨重
2.00公克,另2包合計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70公克,(8)現場勘查採證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25-29頁),及(9)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38公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3.13公克)、吸管3支(內已無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9支、殘渣袋5只(內已無殘留海洛因)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11)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扣案吸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由扣案玻璃球所組成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扣案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扣案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予分論處罰,至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被告前於(1) 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3) 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4) 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5) 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5)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6)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7)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6)、(7)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甲案執行完畢後之101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之(8) 102年間,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前開假釋經撤銷,尚有乙案殘刑1年2月又18日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33頁正面)。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0年12月3日執行期滿(即97年6月4日起至100年12月3日止),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刑,業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就從刑部分說明:(1)扣案之海洛因3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2.43公克,另2包驗餘淨重0.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38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各包毒品之外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2)吸管3支(內已無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9支、殘渣袋5只(內已無殘留海洛因),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3)至其餘扣案之粉末1包、分裝夾鏈袋5個、電子磅秤3臺、現金新臺幣10,600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堅陳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為佐(見偵查卷第89頁),則不予宣告沒收。足認原審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1)原審法院判處量刑尚有過重;(2)原審判決之心證有所瑕疵,違背經驗法則;(3)依司法院釋字第544號解釋,原審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請求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審量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僅具狀泛指:「原審法院判處量刑尚有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難認係屬具體理由。
(二)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依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3包、吸管3支、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9支、殘渣袋5只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始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亦無違法之處。
(三)又按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參照)。另按,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規範。中華民國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挽社會於頹廢,與前開解釋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44號解釋參照)。而由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而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時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納入規範,對初次犯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替代刑罰,如經前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非5 年後再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者,始科以刑罰,已更能符合前開解釋之意旨,當無違憲之虞。是以,被告徒以前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為合憲解釋在案之理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所述,核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