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朝彬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 104年5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朝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朝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93年 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猶不知悔改,與吳和合(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郭秉軒(原名郭進安,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賴立娟(原名賴家蓁,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各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97年 6月26日前某日,將發票人吳和合、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復興分行、票號AD0000000 號之發票日與金額欄均空白之支票一紙交與賴立娟,由賴立娟於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7年8月13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4000元後,轉向郭秉軒換取由其實際經營之優學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學公司)名義所開立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福和分行、票號為EN0000000、發票日97年8月15日、金額228 萬元支票一紙。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和合、郭秉軒及賴立娟復未得楊靖玲之同意,於97年 6月26日前某日,偽造楊靖玲之印文及偽簽楊靖玲署名,由賴立娟盜用其所保管之日月鑫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鑫公司)大章,於「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上載簽約日期為97年 6月24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以表示出賣人為日月鑫公司楊靖玲、買賣標的為楊靖玲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受人為優學公司(代表人林清陽),買賣總價款為 558萬元等內容,而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楊靖玲及日月鑫公司。嗣於97年 6月26日,再由吳和合與賴立娟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4 之告訴人王月容的辦公室,向告訴人誆稱:賴立娟任職之日月鑫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予優學公司,優學公司並交付上開 228萬元支票作為購買前揭不動產第一期價款,惟日月鑫公司因有資金需求,該紙 228萬元支票票期尚未屆期,欲以該支票先行調現等語。經告訴人表示為查證該紙 228萬元支票票信,而要求其等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為憑,被告與郭秉軒、吳和合、賴立娟,為取信於告訴人,遂將上開偽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推由賴立娟、吳和合於同(26)日攜至上址之告訴人辦公室,持向告訴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靖玲、日月鑫公司及告訴人。告訴人並隨即撥打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優學公司負責人林清陽之聯絡電話以查證,郭秉軒即偽以林清陽名義接聽電話並向告訴人表示優學公司確有購買系爭房屋之情事,致告訴人因此誤信上開 228萬元支票確係日月鑫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予優學公司所取得之價款,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與賴立娟。惟告訴人本身資金不足,乃與賴立娟商議,將該 228萬元支票,改換為三紙合計同金額之支票,吳和合與賴立娟即轉知郭秉軒,再由郭秉軒以優學公司名義開立付款人仍為彰化銀行福和分行、票號各為EN0000000號、EN0000000號、EN0000000 號、發票日均97年 8月15日、金額依序為50萬元、89萬元、89萬元之支票共三紙,推由吳和合、賴立娟交付與告訴人,嗣告訴人即自97年6月26日起至7月25日止,預扣利息10萬4000元後,以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借款,被告與吳和合、郭秉軒、賴立娟共詐得如附表所示共計 217萬6000元。嗣因上開優學公司開立之支票三紙屆期均因存款不足、掛失止付而未獲兌付,告訴人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同案被告吳和合、郭秉軒之證詞;㈢證人即告訴人王月容之指述;㈣證人林毅遠、楊靖玲、林清陽之證述;㈤「發票人均優學公司、票號各為EN0000000號、EN0000000號、EN0000000 號,金額依序為50萬元、89萬元、89萬元之支票三紙、各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系爭房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被告吳和合簽立之現金收據、稻江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 6月19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房屋於98年 5月26日由楊靖玲買受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印鑑證明」、「發票人優學公司、票號EN0000000 、金額228萬元之支票」、「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759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賴立娟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判決」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郭秉軒、吳和合及賴立娟因各有資金需求,並與賴立娟議定由郭秉軒以優學公司名義開立 228萬元之支票一紙,供吳和合、賴立娟持向告訴人票貼調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介紹郭秉軒給賴立娟認識後就由他們自己聯絡,連吳和合是誰我也不認識,他們跟王月容借錢的事情我也不曉得,我到最後一毛錢也沒分到,是郭秉軒的支票被賴立娟拿去借錢跳票後,郭秉軒跟我講這些事情我才知道等語。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認應對被告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六、本院之認定:
(一)
1.被告於另案審理賴立娟被訴詐欺及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案件(下稱賴立娟案)及本案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是代書,因我透過房地產介紹認識郭秉軒後,就知道他有資金上的需求,有幫他辦企業貸款或房屋貸款,本件是我知道他有資金上的需求,就問他是否有支票可以先開票可以拿去借錢,他說可以,看利息怎麼算,後來我主動跟賴立娟聯絡,賴立娟才將吳和合的支票帳號、付款銀行資料給我,要我轉告郭秉軒去照會票信,作為郭秉軒開票貼現的擔保,我有問賴立娟吳和合是誰,賴立娟要我轉告郭秉軒吳和合是臺北市議會議長吳碧珠的弟弟,是華山營造的股東,銀行跟民間金主有額度,可以借郭秉軒用,票貼不會有問題,所以我就轉告郭秉軒,並將吳和合的支票帳號、付款銀行給郭秉軒去照會,之後郭秉軒照會完銀行打電話問我要開多少錢的票,我再打電話跟賴立娟詢問,賴立娟說要郭秉軒開優學公司228 萬元的支票去貼現,她會交付吳和合
170 萬4000元的支票給郭秉軒擔保,之後我再介紹賴立娟跟郭秉軒在郭秉軒公司樓下銀行見面,並且交換優學公司跟吳和合的票,由賴立娟持優學公司的票去跟王月容票貼借錢。當時講時賴立娟有答應說要給我借到金額的1至2%佣金,我有向賴立娟表示要向她借她借到的款項中15至20萬元,賴立娟是說等票換到再說;我沒有拿吳和合的支票去找郭秉軒,我是先跟郭秉軒報帳號,郭秉軒打電話去照會吳和合的票信後,認為沒問題,然後就談後面要怎麼開票,怎麼換,我們有談條件,賴立娟說她有票貼額度,利息很低,由優學開一張 228萬元的支票出來去換現金,本來說好優學實拿50萬元,有無扣掉利息我忘記了,再由賴立娟開吳和合170萬4000元的票,日期壓在228萬元支票到期的前一、二天,讓郭秉軒可以在 228萬元的票到期前一、二天拿到170萬4000元,賴立娟願意拿吳和合的170萬4000元的票出來是因為賴立娟自己也要用錢,賴立娟實拿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第 117號卷㈡第36頁反面、第38頁、第40頁反面,原審第759號卷㈡第141頁)。其所述核與:⑴證人賴立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吳和合是朋友,跟黃朝彬則是經由銀行襄理介紹認識,郭秉軒是透過黃朝彬介紹,當時黃朝彬問我可否借他30萬元,我沒有錢可以借他,我跟他說要用客票才可以調到現金,所以黃朝彬就約郭秉軒在郭秉軒公司樓下台新銀行門口見面,用吳和合的票跟郭秉軒換票來一起去調現金,就是這樣認識的;當時黃朝彬要借30萬元,他說郭秉軒也要調現金,黃朝彬所需的30萬元加上郭秉軒的還有吳和合一起要換的金額,票面金額總共200多萬元,吳和合的票是100多萬,郭秉軒的是200多萬,因我有跟吳和合說黃朝彬有急需用多少錢,吳和合跟我說他有欠王月容錢,必須先還王月容錢她才會再調給他,所以才會將需要的金額合計後一起用吳和合的票跟郭秉軒的票開出來;卷附吳和合為發票人,票號AD0000000號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支票是我跟吳和合換票來的,上面的發票日97年8月13日、金額170萬4000元是我填的,我是將該支票交由黃朝彬轉交給郭秉軒,因我當時還不認識郭秉軒,黃朝彬跟郭秉軒講完之後,再把郭秉軒所開立,以優學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7年 8月15日,票號EN0000000,金額228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之支票交給我, 228萬元的金額就是吳和合跟我說他欠王月容50萬的本金,還有黃朝彬的30萬元,及郭秉軒的50萬元,加上我自己跟吳和合要調現的金額,加上一個月九分利的利息,大概抓一個數字,合計是用 228萬元來算。
這個事情是先由黃朝彬開始,因那時他急需要用30萬元,我跟他說沒有客票沒有辦法,他跟我說他有找到他的客戶就是郭秉軒,所以才會有這個客票出來,因王月容要有客票才可以調到現金,用本人的票不願意出借,因為是以我跟吳和合的名義跟王月容調錢,所以才會去拿郭秉軒開的客票跟王月容調現等語(見原審第117號卷㈠第202頁至第203頁反面、第208頁正反面),及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秉軒於賴立娟案原審審理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均供證稱:黃朝彬跟我說他有認識一個朋友叫賴立娟,是華山營造負責人,有票貼額度,可以給我們八分利,黃朝彬某天早上拿一張吳和合開的票 174萬4000元的票,黃朝彬當場打電話給陽信銀行讓我確認票信沒問題,還說這張票的票主是華山營造股東,還是臺北市議長吳碧珠的弟弟,額度給我50萬,我需用一個月又20幾天,加上利息 7萬多,好像總共開
228 萬左右的票,當時是黃朝彬先問我說有沒有資金需求,他有朋友華山營造在金主那邊可以做票貼,我就問他利息看多少,如果低的話可以考慮,他後來說月息 8%,黃朝彬當天到我辦公室談的時候才額外提出要開多一點金額的票出來,我原本預估是要借50萬加上50幾天大約 7萬多的利息,我要開57萬多的票,後來黃朝彬才提出我要開22
8 萬的票,黃朝彬跟我提說他們也有資金需求,會給我一張吳和合的票,會在我的票到期前二、三天進來,加上我借的錢跟利息一起過我 228萬元的票;當天黃朝彬是10點多到我辦公室,計算完,我們走到樓下銀行大約上午11點賴立娟就過來了,我以為她會拿錢過來,結果沒有,是要拿我的票,我問她拿我的票後什麼時候錢會給我,她說她去找金主換錢,可能12點或下午 1點會匯錢過來等語(見原審第759號卷㈡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原審第117號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和合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王月容大約二到三年,認識後就陸續有向她借款,有借有還,王月容是專門放款給他人,她給我的最高限額為50萬元,所借的款項,我也都有支付利息給她;王月容因為我是個人戶,所以不收我的支票,她說要有客票,才能再來調現,賴立娟拿一張面額 200萬元的客票,三天就到期,去向王月容調現,那張支票有兌現,王月容有領到這筆款項,之後,王月容向我表示,若我沒有客票就要將我先前借50萬款項所簽立的支票拿去兌現,到時我的個人票就會退票,因此賴立娟才拿優學公司這些客票,並搭配我個人開立的支票,押給王月容,調借 200餘萬元,這些客票後來有再展期,王月容、賴立娟、我及另外一人,就是拿優學公司的支票給賴立娟調現的那個人,一起洽談,協調還款;會向王月容調現,是因為我購買中和南山路及板橋重慶路的房屋,事後沒有成功出售,錢卡在這兩間房屋,才去向王月容調現等語(見 101年度他字第1206號卷第30頁正反面)。由此可認本件係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秉軒、吳和合及證人賴立娟等人間因各有資金需求,而由被告與證人賴立娟分別向郭秉軒、吳和合等人聯繫確認需款總額後,議定由郭秉軒以優學公司名義開立 228萬元之支票一紙,供同案被告吳和合及證人賴立娟持向告訴人票貼調現,賴立娟、吳和合則交付發票人為吳和合,金額 170萬4000元之支票予郭秉軒擔保等情,固堪認定。
(二)惟,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須審究者,厥為上開同案被告吳和合、證人賴立娟持向告訴人票貼調現之過程中,告訴人有無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始有本案之借款行為?若告訴人於本件借款行為時確係因遭詐欺陷於錯誤所致,則該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是否確實參與及知悉?自當予以詳加審究:
1.告訴人應確因遭人詐欺而陷於錯誤始有本案之借款行為─⑴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吳和合、賴
立娟於97年 6月26日一同至臺北市○○○路辦公室,說日月鑫公司出售一間房屋(即新北市○○區○○路○○巷 ○號12樓房屋)給優學公司的林清陽,並將合約給我看,表示所持有面額 228萬元之支票是房屋款,因票期未到,需要資金周轉,要向我調現,我為了確認日月鑫公司是否有出售房屋,就依契約上記載買方林清陽的電話打過去查詢,接電話的人就是林清陽,也說確有因買房子而開立面額22
8 萬元支票一事,所以我相信這個買賣契約是存在的,票信也沒問題,吳和合、賴立娟向我借款時,賴立娟還說優學公司員工已居住於買賣標的物內,是要做員工宿舍使用,我當場問賴立娟,票款尚未兌現,為何會交付房屋,賴立娟回稱因大家都很熟,且優學公司是大公司,不會跳票,我在電話中也問林清陽,房屋是否已交屋,林清陽也回答是,員工都已入住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復於賴立娟案原審審理到庭證稱:當時吳和合先打電話告訴我說賴立娟的日月鑫公司有賣一個在土城的房子給優學公司,有買賣合約,因為對方是開票,賴立娟需要現金,吳和合請我把該票換成現金,他是先以電話告知我這件事,當時我沒有同意要幫他調現金,我說電話中說不清楚,請他帶相關支票、合約及賴立娟過來,我看過合約及支票,我查詢過支票的票信後再決定,不過後吳和合帶相關資料到我辦公室,我看了合約確實是買賣合約,因為我自己是做房地產,但因為金額比較大,我叫賴立娟給我買方的電話讓我確認是否確實有該買賣合約,我另外也查了票信,沒有問題,沒有退過票,後來賴立娟給我電話,我對了後面合約書電話是一樣的,就打電話過去,那時合約書上簽的買方是林清陽,我打去說要找林清陽,事後我才知道當時接電話的人不是林清陽,而是郭秉軒,可是郭秉軒當時跟我說他是林清陽,我問他是否有買這個房子,他說有,合約是他們簽的,當時賴立娟跟我說房子雖然還沒有過戶,但已經交給對方住了,我也問郭秉軒房子是不是已經交屋給他們住,當時他們可能已經套好招要騙我,所以兩邊都說有,另外,當時吳和合說他會開三張總面額 228萬的支票作為擔保,由賴立娟在後面背書,我心想萬一怎樣我不可能二個票都領不到錢,吳和合可以先把50萬還我,他也可以拿回一點錢,等於有雙重保障,就沒有懷疑契約是假的等語(見原審第 759卷㈡第82頁至第83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和合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賴立娟說有一件房地售與優學公司,有買賣契約書,要我幫忙換現金,一開始是一張 228萬元的支票,第一次去時沒有買賣合約書,第二次好像是97年 6月26日,賴立娟帶著本件買賣契約書及郭秉軒優學公司的支票,與我一起至王月容辦公室,王月容打電話給郭秉軒確定有此房地買賣後,王月容才願意貼現等語(見原審第759卷㈡第102頁反面、第
10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秉軒亦於賴立娟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時是優學公司總經理,因優學公司有資金需求,黃朝彬來優學公司位於臺北市○○○路辦公室,稱賴立娟會拿吳和合開立97年 8月13日屆期之面額 170萬4000元的票給優學公司,加上優學公司需要資金56萬元,請優學公司開立一張面額228萬元、97年8月15日到期的公司票給賴立娟,當時賴立娟與吳和合需要 100多萬元資金,後來賴立娟稱因金額太大,必須改成三張各50萬、89萬、89萬元的支票,當晚賴立娟就來取走這三張支票,並將 228萬支票返還給我,後來賴立娟又來電表示,金主王小姐可能會打電話來照會,我在王月容來電時,冒稱為林清陽而告知她有購買房地及開立 228萬支票之事,林清陽是優學公司人頭負責人,林清陽授權我決定,賴立娟就本件借款,有於97年 6月26日、27日各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其彰化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第 759卷㈡第106頁反面至108頁)。互相對照上開證人王月容、吳和合、郭秉軒之證詞以觀,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秉軒、吳和合及證人賴立娟因本身各有資金需求,而由被告與證人賴立娟分別向郭秉軒、吳和合等人聯繫確認需款總額後,議定由郭秉軒以優學公司名義開立22
8 萬元之支票一紙,供同案被告吳和合及證人賴立娟持向告訴人票貼調現,再其二人於97年 6月26日一同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辦公室,與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因告訴人認借款金額較大,故另有要求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始同意借款等情,堪信為真實。
⑵再者,證人楊靖玲於警詢時證述:新北市○○區○○路○○
巷○號12樓之房地,係前夫林毅遠因投資以其名義購買,該屋均由我先生林毅遠處理,我並未簽立任何契約等語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10605 號卷第22頁);證人林毅遠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揭房地是我出資購買,登記於楊靖玲名下,但未於97年 6月24日與林清陽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書,一開始是黃朝彬介紹賴立娟,我有傳真所有權狀給賴立娟,賴立娟稱有位員工黃清和想購買,於是我與黃清和聯繫,但因貸款不順利,於是黃清和先以承租方式,等銀行核貸再行購買,於是我以楊靖玲名義與黃清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書中楊靖玲之簽名、印文不是我所為,印文所憑之印章亦與楊靖玲的橢圓形印章亦不同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060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出資購買,但我跟黃朝彬一起合作將房子裝潢後出售,黃朝彬有介紹賴立娟說有意要購買這個房子,說要買要貸款,後來貸款沒下來,賴立娟又介紹黃清和來買這個房子,但拖了二個月說他貸款貸不下來,後來請我出租給他,我就出租給他,房子後來沒有賣給黃清和,當時也沒有簽訂買賣契約,我也不知道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楊靖玲簽張地方上面這個電話,楊靖玲也不是日月鑫公司的員工,楊靖玲的印章也不是我提供的,我沒有印象楊靖玲有契約書上這個印章等語明確(見原審第 117號卷㈠第242頁反面至第244頁)。參以證人林清陽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簽過系爭成買買賣契約書範本,不知道買賣契約這件事,上面林清陽的印章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的簽名,印章不能確定是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第117號卷㈠第344頁反面),可見證人楊靖玲、林毅遠及林清陽均否認有參與簽訂系爭契約,更證明上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上楊靖玲、林清陽之印文、署名確係偽造無訛。
⑶另依證人賴立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契約書上所載張美淑
為何人我不知道,這是網路上列印的,是網路上的版本,契約書上關於買方林清陽及賣方楊靖玲的部分,我忘記是怎麼改的,反正就是我改的,日月鑫公司的印章是我拿出來用印的等語在卷(見原審第117號卷㈠第209頁反面、第210頁反面至211頁)。參以證人黃清和於賴立娟案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96年至97年間擔任日月鑫公司負責人時,賴立娟替我接一些業務,賴立娟沒有出資參與公司經營,日月鑫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公司裡,可以動用的人只有我和賴立娟,楊靖玲非日月鑫公司之代表人,我未曾見過本件買賣契約書等語明確(見原審第 759號卷㈡第64頁、第65頁反面、第66頁)。是以,賴立娟平日自有權取用日月鑫公司大小章,然其使用日月鑫公司印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使日月鑫公司成為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房地之買受人,僅為施詐取信告訴人,以利其詐借金錢,而與日月鑫公司業務無涉,則賴立娟此部所為自有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日月鑫公司印章之情明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秉軒於賴立娟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賴立娟跟我拿走 228萬元的票,當天下午來找我換成三張票,隔天上午大約10點多她才打電話給我,說純票貼不行,要變成買賣房子,後來她就傳真她做好的成屋買賣契約書給我,契約書上優學公司大小章(即含林清陽之印章)都不是優學公司所有,賴立娟說金主會打電話照會,她說金主說純票無法票貼,一定要買房子才可以,所以就傳一份合約,合約裡面說我們有買房子,所以合約裡面所有文字都是賴立娟自己用的,她傳給我的是事先寫好的契約,他說金主王小姐會打來跟我們照會,叫我依合約講,後來王月容有問我有沒有買那個房子,我回答有買,她問我是不是林清陽,因為林清陽是我公司人頭負責人,我是全權決定,林清陽有全權授權我,所以我就回答是等語在卷(見原審第759號卷㈡第107頁正反面、第42頁反至第43頁)。準此,賴立娟與吳和合、郭秉軒及被告間各有資金需求,而以吳和合前揭面額17
0 萬4000元支票,交付與郭秉軒,再由郭秉軒開立優學公司為發票人、面額 228萬支票,欲以此交由賴立娟與吳和合持向告訴人票貼借款,嗣因告訴人認借款金額較大,要求賴立娟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賴立娟遂偽造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並提出用以取信告訴人,並以電話聯絡郭秉軒,要求郭秉軒佯以林清陽名義,對告訴人誆稱優學公司向日月鑫公司購買房地與開立支票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等情,均堪以認定。
2.然查,⑴證人賴立娟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跟王月容借錢是
透過吳和合,吳和合跟我說王月容說必須要把票開成三張才可以調現,我打電話給黃朝彬請他支票改換成三張,黃朝彬叫我去板橋跟郭秉軒換三張支票,隔天我再跟吳和合送去給王月容,王月容說問過這個支票沒有問題,但要有交易證明她才願意調,我就跟黃朝彬講要有交易的證明才可以換到錢,他說他跟朋友在土城立德路的房子要賣給日月鑫公司的負責人黃清和,後來就用土城立德路的房子跟王月容說,如何說我已經忘記了,就變成郭秉軒他們公司來買這個房子;第一次拿 228萬支票向王月容借錢時,我在樓下,沒有跟王月容談借錢的事,第二次跟吳和合一起到王月容的辦公室把換好的三張票交給她就離開,後來吳和合說王月容說一定要有交易證明才願意換這個錢,所以才會有買賣合約書的事,我有將卷附成屋買賣契約書交給王月容,該契約書上有蓋用日月鑫公司的印章,因為王月容說調錢要有交易憑證,我就跟黃朝彬說一定要有交易憑證,金主才願意換錢,所以跟黃朝彬商量後決定由優學公司購買立德路的房子,這樣就可以讓王月容打電話向優學公司照會確認有無買這間房子,後來才傳真這份買賣合約書交給王月容,我拿到 228萬支票之後,黃朝彬跟郭秉軒就天天催我快點匯款,所以要有交易憑證這件事我有跟黃朝彬說,因他也急著要拿30萬,我跟他說沒有交易憑證沒辦法拿到錢,金主不願意換錢,所以黃朝彬、郭秉軒、我商量後才決定用買主是優學公司那份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原審第117號卷㈠第204頁、第206頁至第207頁)。似可認前開賴立娟偽造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係事前先與被告、同案被告郭秉軒等人商量後所為之行為。然證人賴立娟係先行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偽造完成後,始將該偽造完成之契約書傳真予同案被告郭秉軒,並要求其依據上面記載的內容,配合完成告訴人之電話照會查詢等情,亦經同案被告郭秉軒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見原審第759號卷㈡第107頁正反面、第42頁反至第43頁),核與證人賴立娟所證稱事前即與被告、同案被告郭秉軒等人商量之情狀有別,復無相關證據及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其說,是證人賴立娟所述此部分事先曾與被告等人商量之情節,已難盡信。
⑵又證人賴立娟另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偽造成屋買賣契約書
是黃朝彬傳真到我日月鑫公司辦公室,我再印給王月容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35頁)。然查該契約書上之傳真日期為90年8月22日21時2分,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1060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除距離本次證人賴立娟提出該成屋買賣契約書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日期甚遠,亦與證人賴立娟前述該契約書是其自網路上列印並偽造之事實相悖,顯屬卸責之詞。況細繹該契約書之字跡顯與被告之字跡不同,有該份契約書及被告手寫「林清陽」、「楊靖玲」等字跡在卷可稽(見原審第759號卷㈡第106頁反面至第107 頁),被告本身係代書,若確有使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必要時,亦應由熟稔此情之被告處理較合乎常情,何況,依證人林毅遠之前所述,其以楊靖玲名義與黃清和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之前,即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傳真予賴立娟,是以,賴立娟於黃清和訂立租賃契約時,即已取得楊靖玲及系爭房屋之基本資料憑以供其於本案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無庸再透過被告協助或提供,益徵該契約書應係證人賴立娟自行偽造完成,而與被告無涉,並非事前由被告所提供,尚難認證人賴立娟行使此偽造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以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事前先已與被告商量,並為被告所知悉,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合意。
⑶再者,依前述證人王月容、賴立娟與同案被告吳和合等人
之證詞,本件係由證人吳和合、賴立娟二人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而證人賴立娟提出該份偽造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用以取信告訴人之際,亦僅有告訴人、證人賴立娟與同案被告吳和合三人在場,而一同在場行使詐術之同案被告吳和合於偵查中及賴立娟案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證稱其並不知該契約是由誰擬訂(見 101年度他字第1206號卷第67頁,原審第759號卷㈡第103頁反面),則並未在場之被告是否得以知悉證人賴立娟所持該偽造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貸款之行為,亦有可議。
⑷另證人王月容於賴立娟案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吳和合與賴
立娟於97年 6月26日前來借款時,我拿30萬元給吳和合簽收,另因吳和合先前曾向我借款50萬元而開立97年 6月20日、25日屆期之16萬元支票二紙、及 6月30日屆期之18萬元支票一紙及展期換票之 7月20日、25日、30日支票三紙,為了過票而匯款50萬元給吳和合,並充為本次 228萬借款中之50萬元;又於97年 6月27日匯款38萬2500元給日月鑫公司, 8月30日給吳和合現金24萬元,7月1日有75萬3500元本來說好給日月鑫公司,但吳和合來電表示此筆款項要分作二筆匯款,其中25萬3500元匯給日月鑫公司,另50萬元匯款吳和合,共計給付217萬6000元,而利息則以3分利46日計算為10萬4000元,本利合為 228萬元等語(見原審第759號卷㈡第83頁、第105頁),復有吳和合於97年 6月26日簽收現金30萬元、97年 6月30日簽收現金24萬元之收據二紙、告訴人於97年6月27日匯款38萬2500元、6月30日匯款18萬元、7月1日匯款25萬3500元、7月1日匯款50萬元之稻江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於97年 7月21日、25日各匯款16萬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 10605號卷第83頁、第86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0頁),足認告訴人已將借款本金 217萬6000元交付予同案被告吳和合及證人賴立娟任職之日月鑫公司。然依被告自始供稱:原本郭秉軒同意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取得該借款中之30萬元給我,但後來沒給我等語,核與賴立娟供承:我沒有將30萬元匯給黃朝彬等語(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相符。是告訴人借出之
217 萬6000元,在交予同案被告吳和合及證人賴立娟後,證人賴立娟並未將原先承諾給被告之30萬元交予被告,自無可排除證人賴立娟自始若僅係利用被告、郭秉軒、吳和合等人之關係以向告訴人借款,但並無與被告共同借款之真意,則證人賴立娟於借款之際為向告訴人確保票據之原因關係而為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節,自不得使被告與其共同負責。
⑸至證人林清陽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是掛
名優學公司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是郭秉軒處理,公司大小章是郭秉軒保管使用,我不清楚優學公司內有幾個印章,郭秉軒告知優學公司要購買房地,作為辦公室使用,是黃朝彬與郭秉軒一起去簽約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原審卷第211頁、第212頁),除僅證人林清陽之聽聞外,核與前揭所述該房地買賣契約書係證人賴立娟所偽造之事實有間,仍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何知悉或參與證人賴立娟前述所為之行使偽造該成屋買賣契約書詐欺告訴人之行為。
⑹準此,被告個人因有資金缺口,除確曾與同案被告吳和合
、郭秉軒、證人賴立娟商議一同向告訴人借款外,並無跡證可認被告事前即已知悉證人賴立娟欲另以偽造該成屋買賣契約書之方式,用以詐騙告訴人出借款項之情況,且事中亦未直接參與借款之磋商,事後亦未獲得協議之初所約定之借款。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參與及知悉上開詐欺之犯行,縱告訴人出借款項確係因遭賴立娟等人詐欺陷於錯誤所致,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行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朝彬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原審未為詳究,遽論以被告黃朝彬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