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寶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93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9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孫寶晨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孫寶晨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共2 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不具律師資格,且謝宜玲(原名謝小珠)及劉碧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
281 、282 號詐欺案提告指稱「孫寶晨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宣稱具有律師資格,於100 年7 月間,向謝宜玲、劉碧荷佯稱其為律師,可將證物代送請李昌鈺博士鑑定、調閱卷宗等法律服務,致謝宜玲陷於錯誤,委託孫寶晨鑑定證物、調閱卷宗,以此方式詐欺謝宜玲、劉碧荷新臺幣(下同)
6 萬3700元、2 萬元」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按孫寶晨就此部分詐騙謝宜玲、劉碧荷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下稱本院另件詐欺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屬實在,竟基於意圖使謝宜玲、劉碧荷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2 年3 月13日提出「刑事告發狀」(下稱本件刑事告發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其從未向謝宜玲自稱係「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亦從未受謝宜玲委任,謝宜玲、劉碧荷均非因陷於錯誤而付款,據以向該管檢察官申告謝宜玲、劉碧荷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謝宜玲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孫寶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於104 年12月29日審理期日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明知自己未具有律師身分,告訴人謝宜玲(原名謝小珠)及劉碧荷曾於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81、282 號詐欺案提告並為前揭指訴,及其確於102 年3 月13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稱其從未向告訴人自稱為「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亦從未受告訴人委任,而向該署檢察官申告告訴人及劉碧荷均涉犯誣告罪之刑事告發,嗣其因前揭假律師詐騙告訴人及劉碧荷之另件詐欺案,經本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及劉碧荷宣稱具律師資格,而係稱自己為李昌鈺博士之學生,係「法律顧問」,並未詐騙告訴人及劉碧荷,其提出本件告發之目的,並非意圖使告訴人及劉碧荷受刑事處分,而係為還原事實,本院另件詐欺案未審酌以其名義於100 年8 月31日出具之收條(下稱本件「收條」)係由劉碧荷偽造,及其已返還4000元予告訴人及劉碧荷等語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明知自己未具有律師身分,及其於100 年7 月間,向告訴人及劉碧荷陳稱其係李昌鈺博士之學生,可提供代為將證物送請李昌鈺博士鑑定及調閱卷宗等法律服務,告訴人因此委託被告鑑定證物及調閱卷宗,告訴人及劉碧荷並陸續借款予被告週轉而分別交付6 萬3700元、2 萬元予被告收受。嗣告訴人及劉碧荷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院另件詐欺案告訴,指稱被告「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宣稱具有律師資格,於100 年7 月間,向謝宜玲、劉碧荷佯稱其為律師,可將證物代送請李昌鈺博士鑑定、調閱卷宗等法律服務,致謝宜玲陷於錯誤,委託孫寶晨鑑定證物、調閱卷宗,以此方式詐欺謝宜玲、劉碧荷各6 萬3700元、2萬元」等語,經該署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281 號、第282號詐欺案,就被告詐欺告訴人與劉碧荷及第三人張雅芳部分(其中關於被告詐騙張雅芳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所指被告誣告告訴人及劉碧荷之犯行無關),一併受理並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0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起訴書誤載為「第106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被告於102 年
3 月13日提出本件刑事告發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訴其從未向告訴人自稱為「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亦從未接受告訴人之委任,告訴人及劉碧荷均非陷於錯誤而付款,而向該署檢察官申告告訴人及劉碧荷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嗣經該署檢察官查明事實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16261 號為告訴人及劉碧荷均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另件101 年度桃小字第790 號「謝小珠與孫寶晨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臺北地檢署另件102 年度他字第2925號(按即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261 號偽證等案;被告於該件「偽證等案」係對告訴人及劉碧荷一併提出「誣告」及「偽證」告訴或告發,惟其中關於告訴「偽證」部分,未據本件起訴)、本件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劉碧荷於桃園地院101 年度桃小字第790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述或證述在卷【見103 年度他字第65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至34頁、第53至57頁、第70至71頁、第79至80頁、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90至95頁、第107 至116 頁】可稽,並有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簽名出具之「收條」、被告於101 年3 月13日所提本件刑事告發狀、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81 號、第282號起訴書(被告:孫寶晨)、原審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桃園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被告:孫寶晨)、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261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在卷【見他字卷第3 至7 頁、第8 至11頁、第19至22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65至67頁(此部分所附本件刑事告發狀之內容,與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925號卷《下稱他2925號卷》第1 至4 頁所附「刑事告發狀」內容相同)、第77至78頁、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101 頁】可稽,互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前揭證據資料,除就本院前揭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爭執「被告與劉碧荷在敦南誠品見面的日期、被告所收受之金錢數額,認其僅拿到5 萬3000元,並認該款項係由告訴人或劉碧荷所交付,其有無向劉碧荷借2 萬元」等部分有所爭執(按此部分另判斷如後所示)外,對前揭相關事實均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次查:
1.關於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網路化名「孫傑」、「孫杰」或「jickie」,宣稱具有律師資格,對法律精通,可提供法律意見並代人處理法律案件。其於100 年7 月間,透過網路QQ即時通訊軟體認識劉碧荷後,向劉碧荷佯稱其為律師。劉碧荷因其乾媽即告訴人與他人有刑事糾紛,亟須律師幫忙,乃與被告於同年7 月27日晚上,在台北市○○○路誠品書局見面,由劉碧荷攜帶告訴人與他人刑事糾紛之資料請被告研究,被告向劉碧荷表示,可代為將證物送請李昌鈺博士鑑定,並與劉碧荷在該處聊天至翌日(28)日清晨後,劉碧荷即偕被告至址設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告訴人住處,由劉碧荷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係李昌鈺博士之學生,可就告訴人與他人之刑事糾紛當作教材送請李昌鈺博士鑑定,不會花很多錢,致告訴人、劉碧荷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被告隨即接續以委託其鑑定證物、調閱卷宗及借貸款項等事由,在劉碧荷設於台北市○○路○ 段○○○ 號3 樓之15住處或告訴人前址住處,接續向告訴人及劉碧荷詐取金額,合計各向告訴人詐取6萬3700元、2 萬元。嗣因告訴人及劉碧荷查覺有異,經查詢得知被告並未具律師資格,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等事實,此有本院前揭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核與告訴人及劉碧荷前揭指述或證述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該另件詐欺案之犯罪事實亦陳稱「我認為我有詐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亦互核相符,已堪採認。另參酌卷附由被告於100 年
8 月31日簽名出具之本件「收條」(見本院卷第101 頁),明確記載「茲有劉碧荷幫謝小珠轉交給律師孫杰(孫寶晨)辦案費用;李昌鈺鑑定費用共計NT:38,000,假扣押
NT:12,500,訴狀費用NT:2,500 ,調卷費NT:7,500 ,共計費用NT:60,500,另借謝小珠NT:3,200 ;劉碧荷NT:20,000。100 年8 月31日。收款人:孫杰(後附英文簽名)」等內容,亦與告訴人及劉碧荷前揭指述及本院另件詐欺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自堪採認。是被告於本院另件詐欺案,確有明知其本身不具律師資格,卻於100 年7月27日及翌日,分別向告訴人及劉碧荷佯稱其係律師,並佯稱其係李昌鈺博士之學生,可提供將證物代送請李昌鈺博士鑑定及調閱訴訟卷宗等法律服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委託其辦理證物鑑定並調閱卷宗,而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及劉碧荷各支付6 萬3700元、2 萬元之事實至明。被告辯稱其未向告訴人及劉碧荷宣稱其係「律師」,並未詐騙告訴人及劉碧荷,其與劉碧荷在敦南誠品見面之正確日期係100 年7 月30日晚上,所收受之告訴人或劉碧荷交付款項僅5 萬3000元,另未向劉碧荷借款或周轉2 萬元等語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另被告雖辯稱前揭「收條」雖係由其親自簽名,惟其簽名時之記載內容係空白,劉碧荷係在其簽名後始自行偽造前揭記載內容,據以辯稱該「收條」係偽造所得云云。惟經細繹前揭「收條」之記載形式,其第一行所載「收條」之文字,與其後各行所載之前揭內容及被告前揭簽名間,其各行位置均係平均分佈,彼此連貫,依一般人之書寫習慣判斷,顯係前後接續書寫完成,再由被告確認並簽名,是依常理判斷,被告在簽名前必已先行閱覽該「收條」所載前揭內容,認與實情相符,始同意簽名出具該紙「收條」並交予告訴人收執。被告辯稱其當時簽名時,該「收條」尚未記載內容,亦即其係在「空白白紙」上簽名,顯不合常理,況依被告在前揭「收條」簽名之位置係簽在該「收條」右側,並係自上方起算約3 分之2 位置,並與前揭記載內容之前後位置相連,其間並無明顯中斷之關聯性判斷,更足認該「收條」係經劉碧荷記載前揭內容,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始由被告簽名並交予告訴人收執,被告辯稱當時其係在「白紙」上簽名,前揭記載內容係由劉碧荷事後偽造所得云云,不足採信。另本件「收條」係由劉碧荷記載前揭內容,經被告確認無誤而簽名後,交予告訴人收執等情,既如前述。是該「收條」所載內容縱非由被告本人親自記載,或雖曾出現二次「共計」或「共計費用」,惟顯不足以影響其內容記載之正確性,與一般人書寫或記載收據(收條)之習慣亦無何不符之處,既經被告確認內容無誤及簽名,自不影響前揭事實判斷。被告以該「收條」非由其本人親自記載內容,或其僅於該「收條」簽名,並在其簽名下方,以紅筆加上其英文簽名第一個字母大寫之註記,俾便日後驗證其簽名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惟並未同時蓋章,與其一般簽名之習慣不同,據以否認該「收條」內容之真實性,或辯稱該「收條」所載與一般人書寫方式不同,係劉碧荷偽造所得云云,自無可採。
2.另關於被告冒稱其係「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而詐騙告訴人及劉碧荷,經劉碧荷事後發覺有異而進行相關查證之經過,業據證人劉碧荷於本院另件詐欺案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在網路QQ主動加伊為好友後,與伊聊天,當時被告網路ID為「JICKIE」,自稱專攻刑事案件,並稱係「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伊有打電話向「理律法律事務所」查詢,確有一位「孫寶晨律師」,係常駐北京、專攻商業訴訟之律師,伊乃向乾媽即告訴人表示伊問過「理律法律事務所」,該「孫寶晨律師」強項係商業訴訟,雖告訴人係打刑事訴訟,但伊等仍相信被告,嗣伊覺得被告言詞閃爍,乃再打電話向「理律法律事務所」詢問,請該所提供「孫寶晨律師」在北京律師事務所電話後,致電詢問,但打過去一聽即知該「孫寶晨律師」不是被告,伊才確定被騙等語(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281 號卷第29至30頁)。嗣於桃園地院另件101 年度桃小字第790 號「謝小珠與孫寶晨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亦結證略稱:伊曾至被告住處看過被告之中英文學歷,但看了更讓伊懷疑,因前揭學歷係「廚師」之證明,根本與法律無關。伊當時雖然懷疑,惟並無實際證據,且因伊有先打電話向「理律法律事務所」查詢確有「孫寶晨律師」,而理律「孫寶晨律師」亦係住新店,伊乃半信半疑,況之前已給過許多錢,乃設想如被告能將事情辦成最好,因而一直付款;被告一開始表明其英文名字為「Jackie」,中文叫「孫杰」,並稱其係新加坡人,係律師,嗣告稱其真名為「孫寶晨」,伊等認為如係律師,應該會用真名註冊,乃查詢並確認確有一位「孫寶晨律師」,且住在新店,乃更加相信被告所述內容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略稱:伊與被告係於100 年7 月26日以網路QQ聊天,被告自稱係律師,係新加坡人,「理律」(按即「理律法律事務所」,下同)一定是被告講的,係被告在網路上之介紹,伊認為需要查證,乃打電話去「理律」求證,第一次查證係在剛認識被告約一個禮拜,查證時僅說「孫寶晨律師」,但未向接電話之對方說明「孫寶晨」三個字怎麼寫,當時伊係詢問「理律法律事務所」有無打刑事訴訟之「孫寶晨」律師,對方表示「孫寶晨律師」係打商業訴訟,但伊認為雖然案件不同,惟律師也許可以跨法律領域處理,乃未進一步調查。嗣因伊常聽告訴人表示被告來要錢,乃阻止告訴人付款,並再次打電話向「理律法律事務所」確認,時間大約在寫本件「收條」前一個禮拜;此次查證時,伊仍未向對方表示「孫寶晨」係哪三個字,對方表示「孫寶晨律師」係新店人,但不在台灣,已調去北京事務所,經伊說明伊朋友可能遭人利用該事務所「孫寶晨律師」名義詐騙,對方乃提供電話予伊查詢,伊於當天即打電話至北京找「孫寶晨律師」,經「孫寶成律師」本人接電話後,伊告知有人利用其律師身分進行詐騙,「孫寶成律師」表示其確係住在新店,但已不在台灣很久,此時伊才肯定被告係在詐騙,因此對被告進行錄音及製作本件「收條」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至113 頁背面),其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另參前揭「收條」所載(見本院卷第101頁),其上既已明確記載「茲有劉碧荷幫謝小珠轉交給律師孫杰(孫寶晨)辦案費用‧‧‧」等內容,並經被告親自簽署「孫杰」之中英文簽名確認,已如前述。是證人劉碧荷陳稱被告當時向其與告訴人宣稱具律師資格,自稱係「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等語,自非虛妄。又參酌被告於原審所提「理律孫寶成律師-Google搜尋」網頁資料(原審卷第73至75頁),既堪認「理律法律事務所」確有「孫寶成律師」,是經互核前揭事證結果,堪認被告係利用其「孫寶晨」與「孫寶成」律師之「晨」與「成」讀音接近,向劉碧荷及告訴人宣稱其具律師資格,係「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孫寶晨律師」,致告訴人及劉碧荷均誤認被告係「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孫寶成律師」,雖經劉碧荷先後三次查詢,惟因「孫寶晨」與「孫寶成」律師之讀音相近而未察覺其間差異,致前二次查證後,雖尚存懷疑,惟因無法確認被告所述不實,並因已付款予被告收受,乃選擇繼續相信被告,嗣經劉碧荷第三次查證後,始確認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因此要求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簽名出具本件「收條」等事實,堪予認定。又告訴人與劉碧荷經由劉碧荷前揭第三次查證後,雖確認被告之詐欺犯行,惟依前揭事證所示,其時間係在劉碧荷要求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簽名出具本件「收條」約「一週」(即劉碧荷為前揭第二次查證)後即同年8 月下旬,在此之前並不知被告實際上不具律師資格,並非「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參以被告坦承本院另件詐欺案之詐欺犯行,足認被告不僅確有該另件詐欺案所示詐騙告訴人及劉碧荷之犯行,且其於
102 年3 月13日提出本件刑事告發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前揭告訴時,亦顯然知悉告訴人及劉碧荷於本院另件詐欺案所指「孫寶晨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宣稱具有律師資格,於100 年7 月間,向謝宜玲、劉碧荷佯稱其為律師,可將證物代送請李昌鈺博士鑑定、調閱卷宗等法律服務,致謝宜玲陷於錯誤,委託孫寶晨鑑定證物、調閱卷宗,以此方式詐欺謝宜玲、劉碧荷各
6 萬3700元、2 萬元」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屬實在。是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提出本件刑事告發狀,指稱其從未向告訴人自稱係「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未受告訴人委任,並稱告訴人與劉碧荷均明知其等並未陷於錯誤,所訴為虛偽,而向該管檢察官申告告訴人與劉碧荷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舉,並非因其主觀上誤認所致,而係意圖告訴人及劉碧荷受刑事處分,以虛構不實之內容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前揭誣告等事實,顯堪認定。另按詐欺罪係即成犯,並不因行為人嗣後退還所得財物而卸免其責。是被告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及劉碧荷各詐得6 萬3700元、2 萬元既遂後,縱於事後返還其中4000元,惟無論其退款原因為何,不僅不影響其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之判斷,亦不影響被告明知告訴人及劉碧荷於本院另件詐欺案之指訴均屬實在,及其明知本件刑事告發狀所為前揭指訴均屬不實,應構成誣告罪之認定。被告以其事後曾退還前揭4000元,辯稱其提起本件告發之目的僅係為還原事實等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查,依卷附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小字第790號「謝小珠與孫寶晨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小額民事判決所載,略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稱伊有向劉碧荷表示其認識李昌鈺博士,能為原告(按即本件告訴人,下同)處理其丈夫之官司中關於鑑定筆跡與水之爭議,故劉碧荷就先幫原告墊付60,000元給伊‧‧‧,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原告請劉碧荷先行墊付之相關款項。又依證人劉碧荷於偵查及本院民事庭均具結證稱,其與被告係於網路QQ即時通訊軟體認識,因其表示具有律師資格,對法律精通,故將其介紹予原告認識,並使其代為處理原告丈夫之官司問題,且於其後被告多次向其索取費用,均由其代原告先行墊付等語,其證述前後除大致相符外,亦核與原告於本院之陳述相符‧‧‧。是依上開所述,應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及劉碧荷表示其具有律師資格並有相當之法律專業,同時表示認識李昌鈺博士能代其進行鑑定,致使原告與劉碧荷陷入錯誤而給付相當之款項,而依原告及劉碧荷均稱所有金錢均係由劉碧荷直接給付給被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縱認其金錢之交付在劉碧荷與被告之間,然劉碧荷係本於被告乃為原告處理事務,且經原告委託其先行墊付,故亦可認係屬原告遭被告詐欺所生之損失,‧‧‧。堪信原告遭被告所詐騙等情,應為實在。」等語(見他字卷第73至75頁)。又被告於該件民事事件審理時亦陳稱其確有收取前揭鑑定費用38,000元等語(見該件卷第71頁),核與本件「收條」關於「李昌鈺鑑定費用共計NT:38,000」之金額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接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證物鑑定等事務,其與「告訴人」(非與「劉碧荷」)間確存有民法第528 條所規定之委任關係,此顯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惟經參照被告於前揭另件民事事件陳稱其確有於100年7 月間透過網路QQ認識劉碧荷,嗣後一切委託、調卷、鑑定等費用均係由劉碧荷交付款項予伊收受,該件原告即本件告訴人從未付過錢,並於該件主張前揭委任關係係其與劉碧荷間之關係,並非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等情,顯見被告於本件刑事告發狀所載:「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小字第790 號)第4 頁明確記載:『然劉碧荷係本於被告乃為原告處理事務』,照此說法,劉碧荷和告發人也是詐欺共同或幫助犯了,且判決書第5 頁第4 行末段也記載:『多次透過劉碧荷向謝小珠詐取金錢…』,但查上開所述,雙方並未有委任關係,告發人何需透過劉碧荷向謝小珠處理事務呢?」等內容,顯係否認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前揭委任關係,而非僅係以反問口吻,質疑「若劉碧荷既稱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則被告又怎會透過劉碧荷向告訴人處理事務」,亦非「未否認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且其所指「雙方」並未有委任關係之「雙方」,係指「被告」與「告訴人」,是其告發狀內就此部分所載,顯係否認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並為前揭不實指訴等情,自堪認定。又由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小字第790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於102 年1 月31日宣判而為前揭認定,雖經被告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該院於102 年2 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補正,該補費裁定已於同年3 月6 日送達被告收受等情(見該件卷第122 頁、他字卷第73至75頁所附該件小額民事判決及桃園地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顯見被告已明知前情。是其嗣後在同年3 月13日提出本件刑事告發狀而為前揭不實指訴,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而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誣告,自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無法調閱筆錄,經向監察院陳情後,監察院函請其提出刑事告訴,其係因此提出本件告發等語,縱認屬實,惟此所涉僅係其誣告犯行之動機,並無從解免其以本件刑事告發狀所為前揭申告內容,仍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誣告之判斷。另其辯稱本件告發係「想平反冤屈,因其另件詐欺案不應判這麼重」等語,所指「冤屈」應僅係爭執該件詐欺案之刑度輕重,而非爭執該案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行,顯見其對於本院另件詐欺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爭執,是其此部分所辯亦僅及其犯罪之動機,並不影響其所為應構成誣告犯行之判斷。
(四)綜上事證,本件被告明知其不具律師資格,且告訴人及劉碧荷於本院另件詐欺案所指訴「孫寶晨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宣稱具有律師資格,於100 年7 月間,向告訴人、劉碧荷佯稱其為律師,可將證物代送請李昌鈺博士鑑定、調閱卷宗等法律服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委託孫寶晨鑑定證物、調閱卷宗,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劉碧荷6 萬3700元、2 萬元」之犯罪事實確屬實在,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及劉碧荷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2 年3 月13日提出本件刑事告發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前揭不實申告,指稱告訴人及劉碧荷涉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等事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於101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未詳察前揭事證,遽無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於本院另件詐欺案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猶誣指告訴人及劉碧荷均明知其不具律師身分,並未陷於錯誤等前詞而對告訴人及劉碧荷提出本件誣告,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態度不佳,雖曾賠付前揭4000元,惟並未與告訴人及劉碧荷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其餘損害【按告訴人就其本件所受損害,雖另案向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起訴,經該院以前揭101 年度桃小字第790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並判決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該件判決已扣除被告賠付之前揭4000元),惟依本件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被告另賠償其餘款項之佐證資料】,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審酌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及劉碧荷於本院另件詐欺案提告時,指稱被告於100 年10月間,向告訴人、劉碧荷佯稱可提供準備國家考試之諮詢,致告訴人、劉碧荷陷於錯誤,委託被告提供準備法律考試之諮詢,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及劉碧荷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屬實在,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劉碧荷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2 年3 月13日提出本件刑事告發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其並未向告訴人、劉碧荷陳稱可提供準備國家考試之諮詢,據以指稱告訴人、劉碧荷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謝小珠之指述、證人劉碧荷之證述、本件「收條」、「藍色海洋」與「新北市-JICKIE」於網路QQ及時通訊軟體之「聊天紀錄」對話內容、證人張雅芳自網路蒐尋列印之被告前案詐騙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劉碧荷為前揭網路QQ及時通訊軟體之「聊天紀錄」所示對話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及劉碧荷陳稱可提供準備國家考試之諮詢,告訴人或劉碧荷亦未委託其提供準備法律考試之諮詢等語。
五、經查,關於被告明知其不具律師資格,亦明知告訴人及劉碧荷於本院另件詐欺案提告指稱「孫寶晨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宣稱具有律師資格,於100 年7 月間,向告訴人、劉碧荷佯稱其為律師,可將證物代送請李昌鈺博士鑑定、調閱卷宗等法律服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委託孫寶晨鑑定證物、調閱卷宗,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劉碧荷6 萬3700元、2萬元」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屬實在,卻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劉碧荷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2 年3 月13日提出本件刑事告發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其從未向告訴人自稱係「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亦從未受告訴人委任,告訴人、劉碧荷均非因陷於錯誤而付款,據以向該管檢察官申告告訴人、劉碧荷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就前揭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等情,固如前揭有罪部分所示。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被告另於100 年10月間,向告訴人或劉碧荷佯稱其可提供準備國家考試之諮詢,致告訴人或劉碧荷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提供準備法律考試諮詢之事證,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陳稱關於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00 年10月間」,佯稱可提供「準備國家考試之諮詢」部分,其被害人係第三人張雅芳,而非告訴人或劉碧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另依告訴人及證人劉碧荷所述,被告並未曾向告訴人或劉碧荷陳稱可提供「準備國家考試之諮詢」,而其等亦未委託被告提供準備國家考試之諮詢,其等於本院另件詐欺案提告時,亦未指述及此,而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所提本件刑事告發狀,亦未指稱告訴人及劉碧荷就本院另件詐欺案有為此部分指述,而未指稱告訴人及劉碧荷就此部分涉犯誣告犯行。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此部分誣告犯行,自屬誤會。
六、綜上事證,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誣告犯行,所提前揭證據資料,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誣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誣告行為,就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誣告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基於其同一誣告犯意所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案件,既不許為一部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又檢察官撤回起訴,須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撤回全部或部分起訴,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誣告犯行,既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依前揭說明,雖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予以更正(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按此所謂「更正」,實質上應相當於訴之一部撤回),惟其更正或撤回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合,且檢察官既僅以言詞為前揭更正,並未補具敘明理由之撤回書,其更正或撤回自不生效力,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