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陽珮華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陽珮華原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中和服務中心保險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保險契約、代收轉付保險費、代保戶申辦保單質借、保險金提領、保單解約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任職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陳美娟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
係委託其轉交以繳納投保國泰人壽如附表一所示保單號碼之保費,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收受後,即將該業務上持有之保費侵占入己,而未繳交予國泰人壽,致陳美娟投保如附表一所示號碼之保單因未按期繳費而失效。
㈡明知陳美錆於附表二所示保單之繳費期限前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號店內交付予陳美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係委託陳美娟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交於其,以繳納所投保國泰人壽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號碼之保費,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收受後,即將該業務上持有之保費侵占入己,而未繳交予國泰人壽,致陳美錆投保如附表二所示號碼之保單因未按期繳費而失效。
㈢明知陳鴻傑為繳付所投保國泰人壽0000000000號終身壽險保
單第29期至38期之季繳保費,乃於附表三所示繳款期限當月前後某日,由其妻轉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其中除編號2、9部分匯至歐陽珮華指示之吳東泰銀行帳戶外,另編號1、3至8部分則依歐陽珮華指示匯至前國泰人壽保險人員廖淑華之銀行帳戶,再由附表三編號1至9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於數日內,以所示帳號匯入歐陽珮華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而編號10部分,則由陳鴻傑之妻以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匯至歐陽珮華前述帳號之銀行帳戶,歐陽珮華因代收而持有上述款項之保費,本應即將該等保費繳付國泰人壽,詎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收受各該匯款後,即將該業務上持有之保費侵占入己,而未繳交予國泰人壽,致陳鴻傑前述保單因未按期繳費而失效。
㈣為增加保險業績及取得業務佣金之目的,明知附表四所示要
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之人並無投保如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國泰人壽保險,竟利用為其等投保取得個資之機會,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不詳時地,以偽造如附表四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署名、印文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保險之要保書方式,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有投保之真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國泰人壽中和服務中心提出以行使,使國泰人壽陷於錯誤,分別准予投保,並核發如附表四所示之佣金予歐陽珮華,足以生損害於陳美娟、陳美錆、陳瑞奇、陳柔君、柯國源及國泰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㈤為達詐取款項之目的,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五「偽造署名」欄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保險文件,再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提出於國泰人壽中和服務中心以行使,據以辦理附表五所示保單編號保險之如附表五所示辦理事項之變更手續;嗣國泰人壽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依前述變更內容分別撥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要保人附表五所示帳戶中,歐陽珮華即分別在不詳地點,向附表五所示要保人佯以前開款項係匯款錯誤為由,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提領前述款項交付予歐陽珮華,足以生損害於陳美娟、陳美錆、陳瑞奇、陳柔君、陳彥文、柯國源及國泰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㈥歐陽珮華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各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六「偽造署名」欄所示之要保人署名,而偽造如附表六所示編號、名稱保險之保全給付申請書及解約訪問報告單,並各於解約訪問報告單下方,即其業務上應製作之「以下為本公司作業欄位,保戶無需填寫」欄位,虛偽填載內容不實之解約原因後,連同保全給付申請書,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提出於國泰人壽中和服務中心以行使,據以辦理保單解約,足以生損害林碧惠、廖偉翔及國泰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㈦歐陽珮華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於不詳時地,
偽造如附表七「偽造署名」欄所示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七所示編號、名稱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於附表七所示時間,提出於國泰人壽中和服務中心以行使,據以辦理保單縮小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變更,足以生損害林碧惠、廖偉翔及國泰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㈧嗣因國泰人壽發覺有異,會同林碧惠、陳美娟、陳美錆、陳鴻傑、歐陽珮華逐筆清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等犯行,就以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侵占被害人陳美娟、陳美錆、陳鴻傑所應繳交國泰人壽保費、冒名被害人陳美娟等人名義向國泰人壽投保、冒名被害人陳美錆等人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歐陽珮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9頁、第182頁正面、第183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9頁),並核與被害人陳美娟、陳美錆、陳鴻傑於偵查中、國泰人壽代理人黃宇婕、蔡維倫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人壽員工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16454號卷㈠,下稱偵㈠卷第13頁);另事實一㈠部分尚有被告出具之聲明書(見偵㈠卷第282頁)、陳美娟出具之聲明書暨交付款項明細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6454號卷㈡,下稱偵㈡卷第69頁)各1份;事實一㈡部分尚有被告出具之聲明書、陳美錆出具之聲明文件、聲明書暨交付款項明細表、附表二所示保險內容之電腦查詢畫面各1份(見偵㈠卷第283頁、偵㈡卷第68頁反面、70頁、原審卷第82至85頁);事實一㈢部分尚有陳鴻傑出具之聲明書暨交付款項明細表、被告出具之聲明書、附表三所示保險內容之電腦查詢畫面、國泰人壽陳報狀各1份(見偵㈡卷第71至73頁、原審卷第86、95頁);事實一㈣部分尚有非親簽契約確認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展員支給與任用標準、佣金核發明細表、分數獎金核發明細表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6454號卷㈣,下稱偵㈣卷第7、107至110、136至150頁)及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事實一㈤部分尚有附表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歐陽珮華供承有填寫犯罪事實一㈥(即附表六)所示保險之保全給付申請書及解約訪問報告單,並填載「以下為本公司作業欄位,保戶無需填寫」之欄位,及就犯罪事實一㈦書寫如附表七所示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暨簽寫上述文件內如附表六、七「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簽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㈥、一㈦所示之犯行,辯稱:伊辦理該部分事項均係基於保險當事人之委託,有經過他們同意授權始代為簽名,並無冒用他們的名字云云,然查:被害人即附表六編號3、4及附表七所示保險之被保險人廖偉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家的保險都是伊母親林碧惠購買、處理,伊都沒有經手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伊辨認附表六、七,這些保險都是由伊決定投保及負責繳費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163頁反面、164頁),而證人林碧惠並同時證稱:伊跟被告因為保險關係而熟識,算是十幾年的朋友關係,伊家共有廖順清、林碧惠、廖宸樺、廖伯玫、廖偉翔、廖思婷等6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都由伊或伊先生廖順清透過被告投保的,但我們從未授權被告幫我們簽名,經伊辨認附表六保險之保全給付申請書及解約訪問報告單、附表七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結果,這些文件既非伊或廖偉翔親自填寫,我們也從未授權被告幫我們簽名及填寫內容,因為我們並沒有要解約或是變更這些保險內容之意,被告也未曾提及,所以我們根本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證人林碧惠明確證述並未授權被告簽署如犯罪事實一㈥、一㈦所示文件,並有與保戶核對用表、上述由被告自承由其簽寫要保人欄「林碧惠」、被保險人欄「廖偉翔」之如附表六所示保險之保全給付申請書及解約訪問報告單、附表七所示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㈡卷第18至25頁、原審卷第185至189頁),而查被告並未能提出證人林碧惠或廖偉翔確有授權其代為向國泰人壽辦理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及附表七所示保險契約之縮小保險金額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遽以其辦理此部分保險契約之解約、縮小保險契約金額及代簽上述署名係經授權等語為辯,惟此既經各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否認如前,且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㈥、一㈦所示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此部分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斷。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一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四、五、六、七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如附表四、五所示保險文件、附表六之保全給付申請書及解約訪問報告單、附表七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五編號3、4,皆係於同一時間,持不同名義人出具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保險文件,交付予國泰人壽中和服務中心,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五編號1文件均係以陳美錆名義提出,附表五編號2文件均係以陳美娟名義提出,此兩部分不構成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如事實一㈣所示持偽造之要保書行使以辦理投保,致國泰人壽陷於錯誤而承保並核發佣金,及如事實一㈤所示持偽造之保險文件行使以辦理各該編號所示事項,待國泰人壽依文件內容匯款後,再向附表五所示要保人詐欺該款項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如事實一㈥所示,分別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將自己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以林碧惠名義偽造之解約訪問報告單、偽造之保全給付申請書提出於國泰人壽以行使,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一㈠至㈦(即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之3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理應善盡職責並忠實為客戶服務,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客戶委託其代轉保費之機,罔顧被害人陳美娟、陳美錆、陳鴻傑之信任,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保費侵占入己,復利用為客戶投保而取得個資之機,分別冒陳美娟、陳美錆、陳瑞奇、柯國源、陳柔君、陳彥文、林碧惠、廖偉翔等之名辦理投保或保單提領、質借、解約、縮小保額等事項,其中部分並進而詐得國泰人壽業務佣金及向被害人陳美娟、陳美錆詐得上述保險撥付款項,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犯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陳美娟、陳美錆、陳鴻傑、陳瑞奇、柯國源、陳柔君、陳彥文等人達成和解,獲其等原諒,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其餘部分則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因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及各部分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就附表編號4至36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各所宣告之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既未據被告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各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如附表四「偽造署名印文」欄、附表五、六、七「偽造署名」欄之署名、印文,分別係被告偽簽、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屬於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四所示之保險要保書、如附表五所示之保險文件、如附表六所示保險之保全給付申請書及解約訪問報告單、如附表七所示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已交付國泰人壽收執,非被告所有,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均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上揭原審為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其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示犯行及空言指摘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量刑過重,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公訴人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八「偽造署名」欄所示之要保人署名,而偽造如附表八所示編號、內容之保險文件後,於附表八所示時間,提出於國泰人壽中和服務中心以行使,據以辦理解約金給付、解約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廖順清、廖伯玫、廖思婷、丁婗卉及國泰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國泰人壽將附表六、附表七所示辦理事項應給付之款項,分別為41萬1047元、60萬5452元、59萬8218元、73萬696元、17萬3420元、95萬6346元、36萬2320元、20萬2487元,匯入林碧惠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附表八所示辦理事項應給付之款項,分別為7929元、7929元、7929元、8147元、8147元、8050元以支票給付方式支付予廖順清,3萬3414元,匯入廖伯玫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係由國泰人壽支票給付方式支付予林碧惠)後,被告再巧言要求林碧惠或廖順清將上開款項交還,而取得上述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歐陽珮華固供認有因代辦而填寫附表八所示解約金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復書寫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解約金給付申請書「申請人」欄所示之「廖順清」署名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偽造附表八所示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八部分都是申請人自己想解約,所以伊才代為辦理,其中編號1至6部分雖是由伊代為簽名,惟係基於授權而為,至於編號7部分,則是由申請人廖伯玫自己簽名的等語。經查:
㈠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
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八編號7所示保全給付申請書「申請人」欄及解約訪問報告單「要保人」欄之「廖伯玫」署名(見偵㈡卷第67頁),經核與被告於申辦上開事項時所填寫解約訪問報告單「以下為本公司作業欄位,保戶無需填寫」欄位內之「廖伯玫」及被告當庭書寫30次之「廖伯玫」(見原審卷第91頁)比對,雖有前者皆較為工整,後者均較為潦草之別,然細繹其有關「廖」、「伯」、「玫」3字之書寫特徵、習慣,以及運筆方式、字體角度,則大致上均相同,例如「玫」字的最後一筆畫都有向右下方延伸之狀況,且延伸力道、角度亦相似,又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上之「廖伯玫」署名,更是與解約訪問報告單下方被告自承由其書寫之「廖伯玫」神似;而證人即被害人廖伯玫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保全給付申請書及解約訪問報告單上之「廖伯玫」署名,都不是伊簽的,筆跡與伊的不同,況且當時伊已經搬到泰山8、9年了,上面的通訊地址卻仍記載舊址,足見並非伊所親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第16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即廖伯玫胞弟廖偉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伊辨認結果,解約訪問報告單上「廖伯玫」署名,並非廖伯玫本人書寫的,因為很明顯的是我們家的人「廖」不會那樣寫,而是會將「廖」的最後3撇間隔很開,讓整個「廖」字看起來很長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並與證人即廖伯玫之母林碧惠所證:保全給付申請書上「廖伯玫」署名,不是伊或廖伯玫簽的等語均相符(見原審卷第163頁),足見此部分之保全給付申請書及解約訪問報告單上「廖伯玫」署名均係被告所書,固堪認定。然證人廖伯玫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時證稱:如附表八編號7保單是伊自己想解約,並有口頭告知被告伊想解約,並讓她幫伊處理,後來伊也有收到解約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167頁),可見此部分文件署名、內容雖由被告簽寫,卻係基於廖伯玫本人之真意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下所為,堪認被告係經證人廖伯玫授權下所為,自與無權復虛偽製作之偽造私文書有別,其後復行提出於國泰人壽,自亦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至於如附表八其餘編號之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填寫部分,遍查卷內均無要保人廖順清或被保險人廖思婷、廖伯玫關於此部分之供證(廖順清僅稱此部分之保險契約似其親簽,及有同意林碧惠代為投保等語,見偵㈡卷第79頁背面),證人林碧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伊辨認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伊和廖順清並沒有授權被告代簽「廖順清」署名,也沒有解約之真意,而根本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63頁),然觀諸此部分之解約金給付申請書(見偵㈡卷第61至66頁)上所載,解約日期均為93年5月14日,距本案國泰人壽提出告訴之102年6月17日有9年餘,期間歷經多次繳費期,則依與保戶核對用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林碧惠有投保眾多保險之經驗,當知保費收繳前後應分別收到國泰人壽之保費繳納通知書、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惟其與此部分保險之要保人廖順清、被保險人廖思婷、廖伯玫多年來未收到相關文件,卻仍無動於衷,甚至未收到該部分即312還本終身保險,每2年給付一次,金額為5%保額之生存年金,亦未發覺,實屬匪夷所思,是林碧惠上開所證,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係經授權始代辦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保險之解約等語,即非無據。
㈡另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附表六、七、八所示辦理事項之
給付款項,金額分別為41萬1047元、60萬5452元、59萬8218元、73萬696元、17萬3420元、95萬6346元、36萬2320元、20萬2487元、7929元、7929元、7929元、8147元、8147元、8050元、3萬3414元之事實,並辯稱:這些款項都是匯到要保人自己帳戶中或是由國泰人壽開立要保人名義之支票,林碧惠根本沒有再領出給伊等語。而查,證人林碧惠雖於原審到庭證稱:關於附表六編號1金額41萬1047元及編號2金額60萬5452元部分,伊交付給被告的相對應紀錄,是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中之21萬9000元;附表六編號3金額59萬8218元部分,交付被告的相對應紀錄是上述交易明細中之21萬7900元;附表六編號4金額90萬4116元部分,交付給被告的相對應紀錄是上述交易明細中之20萬元;附表七編號1金額95萬6346元部分,交付給被告的相對應紀錄是上述交易明細中之40萬6300元;附表七編號2金額56萬4807元部分,交付給被告的相對應紀錄是上述交易明細中之21萬元,以上都是由伊單獨領現金交被告,沒有其他人可證明云云(見原審卷第164頁);然依其前揭所證可知,兩者(即國泰人壽匯入、林碧惠稱交付被告)金額相距懸殊,又兩者日期間隔最短為1日,最長則相距1月餘,此有林碧惠提出之上述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實難信林碧惠有關「被告說上述款項要借用我帳戶經過,所以匯入後我就領出交給被告」之指訴為真,而上開足以顯示金額懸殊、日期互異之交易明細,自亦無從作為林碧惠指訴之佐證。至於附表八編號7部分,既經證人廖伯玫於原審證述確有取得解約金如前所述(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167頁),而附表八編號1至6部分,則經證人林碧惠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這部分的錢被告並沒有叫伊提領後再交給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165頁),且卷內復無廖順清關於此部分之供證可參,亦難認被告有詐欺此部分款項之事實。又卷內雖有應付票歷史件查詢資料6份、匯出款單筆查詢資料9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6454號卷㈢卷第33至40、76至82頁),然此僅足以證明國泰人壽確有將上述款項匯入林碧惠、廖伯玫帳戶,及支付支票予廖順清;而支票部分已經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黃宇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公司都是交付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背面),足認被告無法攔截國泰人壽欲交付予廖順清之支票而自行兌現;則在上述金額均已先由林碧惠、廖伯玫、廖順清自行取得之情形下,且卷內復乏補強林碧惠指訴已將上述各筆款項領出交予被告之佐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此等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與事實一㈥、一㈦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另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復與事實一㈥、一㈦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罪 名 及 刑 度 │ 沒 收 │ 備 註 │├──┼──────────────────┼─────────────┼─────┤│ 1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無 │即附表一編││ │ │ │號2 部分 │├──┼──────────────────┼─────────────┼─────┤│ 2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無 │即附表一編││ │ │ │號4 部分 │├──┼──────────────────┼─────────────┼─────┤│ 3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無 │即附表二編││ │ │ │號1 部分 │├──┼──────────────────┼─────────────┼─────┤│ 4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無 │即附表一編││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1 部分 │├──┼──────────────────┼─────────────┼─────┤│ 5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無 │即附表一編││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3 部分 │├──┼──────────────────┼─────────────┼─────┤│ 6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無 │即附表二編││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2 部分 │├──┼──────────────────┼─────────────┼─────┤│ 7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無 │即附表二編││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3 部分 │├──┼──────────────────┼─────────────┼─────┤│ 8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無 │即附表二編││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4 部分 │├──┼──────────────────┼─────────────┼─────┤│ 9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無 │即附表三編││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1 部分 │├──┼──────────────────┼─────────────┼─────┤│ 10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無 │即附表三編││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2 部分 │├──┼──────────────────┼─────────────┼─────┤│ 11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無 │即附表三編││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3 部分 │├──┼──────────────────┼─────────────┼─────┤│ 12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無 │即附表三編││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4 部分 │├──┼──────────────────┼─────────────┼─────┤│ 13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無 │即附表三編││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5 部分 │├──┼──────────────────┼─────────────┼─────┤│ 14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無 │即附表三編││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6 部分 │├──┼──────────────────┼─────────────┼─────┤│ 15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無 │即附表三編││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7 部分 │├──┼──────────────────┼─────────────┼─────┤│ 16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無 │即附表三編││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8 部分 │├──┼──────────────────┼─────────────┼─────┤│ 17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無 │即附表三編││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9 部分 │├──┼──────────────────┼─────────────┼─────┤│ 18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無 │即附表三編││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10部分 │├──┼──────────────────┼─────────────┼─────┤│ 19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陳美娟、陳瑞奇署名各│即附表四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1枚、陳美娟印文2枚 │號1 部分 │├──┼──────────────────┼─────────────┼─────┤│ 20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柯國源署名、陳美錆印│即附表四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文各1枚、陳美錆署名3枚 │號2 部分 │├──┼──────────────────┼─────────────┼─────┤│ 21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陳美娟署名2 枚 │即附表四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3 部分 │├──┼──────────────────┼─────────────┼─────┤│ 22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陳美娟署名2 枚 │即附表四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4 部分 │├──┼──────────────────┼─────────────┼─────┤│ 23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陳美娟署名2 枚 │即附表四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5 部分 │├──┼──────────────────┼─────────────┼─────┤│ 24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陳瑞奇署名2 枚 │即附表四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6 部分 │├──┼──────────────────┼─────────────┼─────┤│ 25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陳美娟、陳柔君署名各│即附表四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枚、陳美娟印文3枚 │號7 部分 │├──┼──────────────────┼─────────────┼─────┤│ 26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陳美錆署名3 枚 │即附表五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1 部分 │├──┼──────────────────┼─────────────┼─────┤│ 27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陳美娟署名4 枚 │即附表五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2 部分 │├──┼──────────────────┼─────────────┼─────┤│ 28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柯國源署名1 枚、陳瑞│即附表五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奇署名2 枚、陳美錆署名5 枚│號3 部分 ││ │ │、陳美娟署名6 枚 │ │├──┼──────────────────┼─────────────┼─────┤│ 29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陳柔君、陳彥文署名各│即附表五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 枚、陳美娟署名2 枚 │號4 部分 │├──┼──────────────────┼─────────────┼─────┤│ 30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陳美娟署名1 枚 │即附表五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5 部分 │├──┼──────────────────┼─────────────┼─────┤│ 31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林碧惠署名2 枚 │即附表六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1 部分 │├──┼──────────────────┼─────────────┼─────┤│ 32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林碧惠署名2 枚 │即附表六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2 部分 │├──┼──────────────────┼─────────────┼─────┤│ 33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林碧惠署名2 枚 │即附表六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3 部分 │├──┼──────────────────┼─────────────┼─────┤│ 34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林碧惠署名4 枚 │即附表六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4 部分 │├──┼──────────────────┼─────────────┼─────┤│ 35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林碧惠、廖偉翔署名各│即附表七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 枚 │號1 分 │├──┼──────────────────┼─────────────┼─────┤│ 36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林碧惠、廖偉翔署名各│即附表七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枚 │號2 部分 │└──┴──────────────────┴─────────────┴─────┘附表一:侵占陳美娟保費部分:
┌──┬──────┬──────┬─────┬────┐│編號│時間(民國)│ 地 點 │ 保單號碼 │金額(元)│├──┼──────┼──────┼─────┼────┤│ 1 │96年11月27日│新北市中和區│0000000000│2 萬4000││ │ │連城路58號陳├─────┼────┤│ │ │美娟經營店內│0000000000│2 萬4000│├──┼──────┼──────┼─────┼────┤│ 2 │96年12月31日│新北市中和區│0000000000│6 萬 ││ │ │連城路58號陳├─────┼────┤│ │ │美娟經營店內│0000000000│6 萬 │├──┼──────┼──────┼─────┼────┤│ 3 │97年11月27日│新北市中和區│0000000000│2 萬4000││ │ │連城路58號陳├─────┼────┤│ │ │美娟經營店內│0000000000│2 萬4000│├──┼──────┼──────┼─────┼────┤│ 4 │97年12月31日│新北市中和區│0000000000│6 萬 ││ │ │連城路58號陳├─────┼────┤│ │ │美娟經營店內│0000000000│6 萬 │└──┴──────┴──────┴─────┴────┘附表二:侵占陳美錆保費部分:?┌──┬──────────┬──────┬─────┬────┐│編號│ 交付時間地點 │保單繳費期限│ 保單號碼 │金額(元)│├──┼──────────┼──────┼─────┼────┤│ 1 │97年1 月間某日,在新│97年3 月19日│0000000000│6 萬 ││ │北市○○區○○路○○號├──────┼─────┼────┤│ │陳美娟經營商店內 │97年2 月2 日│0000000000│8 萬 │├──┼──────────┼──────┼─────┼────┤│ 2 │98年3 月間某日,在上│98年3 月19日│0000000000│6 萬 ││ │址 │ │ │ │├──┼──────────┼──────┼─────┼────┤│ 3 │98年5 月10日,在上址│98年5 月14日│0000000000│1 萬5000││ │ ├──────┼─────┼────┤│ │ │98年5 月14日│0000000000│1 萬8000│├──┼──────────┼──────┼─────┼────┤│ 4 │99年5 月10日,在上址│99年5 月14日│0000000000│1 萬5000││ │ ├──────┼─────┼────┤│ │ │99年5 月14日│0000000000│1 萬8000│└──┴──────────┴──────┴─────┴────┘附表三:侵占陳鴻傑保費部分:
┌──┬──────────┬──────┬─────┬────┐│編號│匯款予被告指定之銀行│保單繳費期限│ 保費期別 │金額(元)││ │帳戶帳號 │ │ │ │├──┼──────────┼──────┼─────┼────┤│ 1 │廖淑華兆豐銀行北臺中│98年11月22日│ 第29期 │ 9666 ││ │分行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 2 │吳東泰華南銀行 │99年2 月22日│ 第30期 │ 966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3 │廖淑華兆豐銀行北臺中│99年5月22日 │ 第31期 │ ││ │分行00000000000號帳 │ │ │ 9666 ││ │戶 │ │ │ │├──┼──────────┼──────┼─────┼────┤│ 4 │廖淑華兆豐銀行北臺中│99年8 月22日│ 第32期 │ 9666 ││ │分行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 5 │廖淑華兆豐銀行北臺中│99年11月22日│ 第33期 │ 9666 ││ │分行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 6 │廖淑華兆豐銀行北臺中│100年2月22日│ 第34期 │ 9666 ││ │分行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 7 │廖淑華兆豐銀行北臺中│100年5月22日│ 第35期 │ 9666 ││ │分行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 8 │廖淑華兆豐銀行北臺中│100年8月22日│ 第36期 │ 9666 ││ │分行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 9 │吳東泰合作金庫 │100 年11月22│ 第37期 │ 9712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 │ │ │├──┼──────────┼──────┼─────┼────┤│ 10 │陳鴻傑之妻經由廖淑華│101年2月22日│ 第38期 │ 9712 ││ │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匯 │ │ │ ││ │款 │ │ │ │└──┴──────────┴──────┴─────┴────┘附表四:冒名投保部分:
╔══╤════╤══════╤══════╤══════╤══════════╗║ │ 要保人 │ 保險名稱 │ │ 時 間 │ ║║編號├────┼──────┤偽造署名印文├──────┤ 證 據 ║║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 │ 佣金(元)│ ║╠══╪════╪══════╪══════╪══════╪══════════╣║ 1 │ 陳美娟 │創世紀變額萬│陳美娟、陳瑞│96年11月7 日│左列保險之要保書、被║║ ├────┤能壽險(丁型)│奇署名各1 枚├──────┤告出具之聲明書各1 份║║ │ 陳瑞奇 ├──────┤、陳美娟印文│ 9180 │(見偵㈠卷第258 至25║║ │ │ 0000000000 │2 枚 │ │9 頁、282 頁及反面)║╠══╪════╪══════╪══════╪══════╪══════════╣║ 2 │ 陳美錆 │創世紀變額萬│陳美錆、柯國│97年1 月7 日│左列保險之要保書、被║║ ├────┤能壽險(丁型)│源署名各1 枚├──────┤告出具之聲明書各1 份║║ │ 柯國源 ├──────┤、陳美錆印文│ 4萬1265 │(見偵㈠卷第266 至26║║ │ │ 0000000000 │1 枚 │(22508+1875│9 頁、283 頁及反面)║║ ╞════╪══════╪══════╡7) │ ║║ │ 陳美錆 │創世紀變額萬│陳美錆署名2 │ │ ║║ │ │能壽險(丁型)│枚 │ │ ║║ ├────┼──────┤ │ │ ║ │ │ │║ │ 陳美錆 │ 0000000000 │ │ │ ║╠══╪════╪══════╪══════╪══════╪══════════╣║ 3 │ 陳美娟 │創世紀變額萬│陳美娟署名2 │97年5 月12日│左列保險之要保書、被║║ ├────┤能壽險(丁型)│枚 ├──────┤告出具之聲明書各1 份║║ │ 陳美娟 ├──────┤ │ 2萬2508 │(見偵㈠卷第270 至27║║ │ │ 0000000000 │ │ │1 頁、282 頁及反面)║╠══╪════╪══════╪══════╪══════╪══════════╣║ 4 │ 陳美娟 │安心保住院醫│陳美娟署名2 │97年11月17日│左列保險之要保書1 份║║ ├────┤療終身 │枚 ├──────┤(見偵㈠卷第262 至26║║ │ 陳美娟 ├──────┤ │ 9599 │3 頁反面) ║║ │ │ 0000000000 │ │ │ ║╠══╪════╪══════╪══════╪══════╪══════════╣║ 5 │ 陳美娟 │安順手術醫療│陳美娟署名2 │98年4 月9 日│左列保險之要保書1 份║║ ├────┤終身 │枚 ├──────┤(見偵㈠卷第264 至26║║ │ 陳美娟 ├──────┤ │ 7934 │5 頁反面) ║║ │ │ 0000000000 │ │ │ ║╠══╪════╪══════╪══════╪══════╪══════════╣║ 6 │ 陳瑞奇 │安順手術醫療│陳瑞奇署名2 │98年5 月27日│左列保險之要保書1份 ║║ ├────┤終身 │枚 ├──────┤(見偵㈠卷第272 至27║║ │ 陳瑞奇 ├──────┤ │ 6483 │3 頁反面) ║║ │ │ 0000000000 │ │ │ ║╠══╪════╪══════╪══════╪══════╪══════════╣║ 7 │ 陳美娟 │安順手術醫療│陳美娟、陳柔│98年10月12日│左列保險之要保書1 份║║ ├────┤終身 │君署名各1 枚├──────┤(該2 件保險契約係共║║ │ 陳柔君 ├──────┤、陳美娟印文│ 4272 │用同1 份文件,見偵㈠║║ │ │ 0000000000 │3 枚 │(2082+2190)│卷第260 至261 頁反面║║ │ ╞══════╡ │ │) ║║ │ │安心保住院醫│ │ │ ║║ │ │療終身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附表五:冒名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以詐欺部分:
╔══╤════╤══════╤══════╤══════════╤════════════╗║ │ 要保人 │ 保險文件 │ 行使時間 │ 帳 戶 │ ║║ ├────┼──────┼──────┼──────────┤ ║║編號│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 匯款時間 │ 偽 造 署 名 │ 證 據 ║║ │ │ 及辦理事項 │及金額(元)│ │ ║╠══╪════╪══════╪══════╪══════════╪════════════╣║ 1 │ 陳美錆 │保險契約內容│97年6 月12日│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00│陳美錆出具之聲明書、匯出║║ │ │變更申請書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單筆查詢資料、左列保險║║ ├────┼──────┼──────┼──────────┤文件各1 份(見偵㈠卷第27║║ │ 柯國源 │ 0000000000 │97年6 月18日│ 陳美錆署名1 枚 │9 頁反面、偵㈢卷第26頁、║║ │ │ 部分提領 │ 1 萬7000 │ │原審卷第89頁) ║║ ╞════╪══════╪══════╪══════════╪════════════╣║ │ 陳美錆 │保險契約內容│97年6 月12日│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00│陳美錆出具之聲明書、匯出║║ │ │變更申請書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單筆查詢資料、左列保險║║ ├────┼──────┼──────┼──────────┤文件、國泰人壽陳報狀各1 ║║ │ 陳美錆 │ 0000000000 │97年6 月18日│ 陳美錆署名1 枚 │份(見偵㈠卷第280頁反面 ║║ │ │ 部分提領 │ 1 萬3000 │ │、偵㈡卷第13頁、偵㈢卷第║║ │ │ │ │ │27頁、原審卷第87頁) ║║ ╞════╪══════╪══════╪══════════╪════════════╣║ │ 陳美錆 │保險契約內容│97年6 月12日│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00│匯出款單筆查詢資料、左列║║ │ │變更申請書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保險文件各1 份(見偵㈡卷║║ ├────┼──────┼──────┼──────────┤第14頁、偵㈢卷第29頁) ║║ │ 陳美錆 │ 0000000000 │97年6 月18日│ 陳美錆署名1 枚 │ ║║ │ │ 部分提領 │ 6256 │ │ ║╠══╪════╪══════╪══════╪══════════╪════════════╣║ 2 │ 陳美娟 │保險契約內容│97年6 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被告、陳美娟聲明書、匯出║║ │ │變更申請書 │ │0000000000000000帳戶│款單筆查詢資料、左列保險║║ ├────┼──────┼──────┼──────────┤文件、國泰人壽陳報狀各1 ║║ │ 陳美娟 │ 0000000000 │97年6 月19日│ 陳美娟署名1 枚 │份(見偵㈠卷第278 、282 ║║ │ │ 部分提領 │ 1 萬3000 │ │頁、偵㈡卷第1 頁、偵㈢卷║║ │ │ │ │ │第17頁、原審卷第87頁) ║║ ╞════╪══════╪══════╪══════════╪════════════╣║ │ 陳美娟 │保險契約內容│97年6 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被告聲明書、匯出款單筆查║║ │ │變更申請書 │ │0000000000000000帳戶│詢資料、左列保險文件各1 ║║ ├────┼──────┼──────┼──────────┤份、陳美娟出具之聲明書2 ║║ │ 陳美娟 │ 0000000000 │97年6 月19日│ 陳美娟署名2 枚 │份(見偵㈠卷第276 頁反面║║ │ │ 部分提領 │ 1 萬6228 │ │、278 、282 頁、偵㈡卷第║║ │ │ │ │ │11、12頁、偵㈢卷第28頁)║║ ╞════╪══════╪══════╪══════════╪════════════╣║ │ 陳美娟 │保險契約內容│97年6 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被告、陳美娟出具之聲明書║║ │ │變更申請書 │ │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款單筆查詢資料、左║║ ├────┼──────┼──────┼──────────┤列保險文件、國泰人壽陳報║║ │ 陳美娟 │ 0000000000 │97年6 月19日│ 陳美娟署名1 枚 │狀各1 份(見偵㈠卷第278 ║║ │ │ 部分提領 │ 9000 │ │、282 頁、偵㈡卷第2 頁、║║ │ │ │ │ │偵㈢卷第18頁、原審卷第87║║ │ │ │ │ │頁) ║╠══╪════╪══════╪══════╪══════════╪════════════╣║ 3 │ 陳美錆 │保單借款借據│97年9 月8 日│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00│陳美錆出具之聲明書、匯出║║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單筆查詢資料、左列保險║║ ├────┼──────┼──────┼──────────┤文件各1 份(見偵㈠卷第27║║ │ 柯國源 │ 0000000000 │97年9 月9 日│陳美錆、柯國源署名各│9 頁、偵㈡卷第15頁、偵㈢║║ │ │ 保單質借 │ 2000 │1 枚 │卷第30頁) ║║ ╞════╪══════╪══════╪══════════╪════════════╣║ │ 陳美錆 │保單借款借據│97年9 月8 日│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00│陳美錆出具之聲明書、匯出║║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單筆查詢資料、左列保險║║ ├────┼──────┼──────┼──────────┤文件各1 份(見偵㈠卷第28║║ │ 陳美錆 │ 0000000000 │97年9 月9 日│ 陳美錆署名2 枚 │0 頁、偵㈡卷第16頁、偵㈢║║ │ │ 保單質借 │ 3000 │ │卷第31頁) ║║ ╞════╪══════╪══════╪══════════╪════════════╣║ │ 陳美錆 │保單借款借據│97年9 月8 日│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00│被告、陳美錆聲明書、匯出║║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單筆查詢資料、左列保險║║ ├────┼──────┼──────┼──────────┤文件各1 份(見偵㈠卷第28║║ │ 陳美錆 │ 0000000000 │97年9 月9 日│ 陳美錆署名2 枚 │3 頁反面、偵㈡卷第17頁、║║ │ │ 保單質借 │ 3000 │ │68頁反面、偵㈢卷第32頁)║║ ╞════╪══════╪══════╪══════════╪════════════╣║ │ 陳美娟 │保單借款借據│97年9 月8 日│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陳美娟出具之聲明書、匯出║║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款單筆查詢資料、左列保險║║ ├────┼──────┼──────┼──────────┤文件各1 份(見偵㈠卷第27║║ │ 陳瑞奇 │ 0000000000 │97年9 月9 日│陳美娟、陳瑞奇署名各│5 頁反面、偵㈡卷第3 頁、║║ │ │ 保單質借 │ 2000 │1 枚 │偵㈢卷第19頁) ║║ ╞════╪══════╪══════╪══════════╪════════════╣║ │ 陳美娟 │保單借款借據│97年9 月8 日│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陳美娟出具之聲明書、匯出║║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款單筆查詢資料、左列保險║║ ├────┼──────┼──────┼──────────┤文件各1 份(見偵㈠卷第27║║ │ 陳美娟 │ 0000000000 │97年9 月9 日│ 陳美娟署名2 枚 │6 頁、偵㈡卷第4 頁、偵㈢║║ │ │ 保單質借 │ 3000 │ │卷第20頁) ║║ ╞════╪══════╪══════╪══════════╪════════════╣║ │ 陳美娟 │保單借款借據│97年9 月8 日│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被告、陳美娟出具之聲明書║║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款單筆查詢資料、左║║ ├────┼──────┼──────┼──────────┤列保險文件各1 份(見偵㈠║║ │ 陳瑞奇 │ 0000000000 │97年9 月9 日│陳美娟、陳瑞奇署名各│卷第278 頁反面、282 頁、║║ │ │ 保單質借 │ 3000 │1 枚 │偵㈡卷第5 頁、偵㈢卷第21║║ │ │ │ │ │頁) ║║ ╞════╪══════╪══════╪══════════╪════════════╣║ │ 陳美娟 │保單借款借據│97年9 月8 日│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被告、陳美娟出具之聲明書║║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款單筆查詢資料、左║║ ├────┼──────┼──────┼──────────┤列保險文件各1 份(見偵㈠║║ │ 陳美娟 │ 0000000000 │97年9 月9 日│ 陳美娟署名2 枚 │卷第278 頁反面、282 頁、║║ │ │ 保單質借 │ 3000 │ │偵㈡卷第6 頁、偵㈢卷第22║║ │ │ │ │ │頁) ║╠══╪════╪══════╪══════╪══════════╪════════════╣║ 4 │ 陳美娟 │保險單借款約│99年7 月9 日│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匯出款單筆查詢資料、左列║║ │ │定書 │ │0000000000000000帳戶│保險文件各1 份、陳美娟聲║║ ├────┼──────┼──────┼──────────┤明書3 份(見偵㈠卷第274 ║║ │ 陳柔君 │ 0000000000 │99年7 月12日│陳美娟、陳柔君署名各│、275 、278 頁反面、偵㈡║║ │ │ 保單質借 │ 4 萬1000 │1 枚 │卷第7 頁、偵㈢卷第23頁)║║ ╞════╪══════╪══════╪══════════╪════════════╣║ │ 陳美娟 │保險單借款約│99年7 月9 日│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匯出款單筆查詢資料、左列║║ │ │定書 │ │0000000000000000帳戶│保險文件各1 份、陳美娟聲║║ ├────┼──────┼──────┼──────────┤明書3 份(見偵㈠卷第274 ║║ │ 陳彥文 │ 0000000000 │99年7 月12日│陳美娟、陳彥文署名各│及反面、278 頁反面、偵㈡║║ │ │ 保單質借 │ 5 萬2000 │1 枚 │卷第8 頁、偵㈢卷第24頁)║╠══╪════╪══════╪══════╪══════════╪════════════╣║ 5 │ 陳美娟 │保全給付申請│101年4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陳美娟出具之聲明書、匯出║║ │ │書 │ │0000000000000000帳戶│款單筆查詢資料、左列保險║║ ├────┼──────┼──────┼──────────┤文件各1 份(見偵㈠卷第27║║ │ 陳美娟 │ 0000000000 │101年4月19日│ 陳美娟署名1 枚 │7 頁、偵㈡卷第10頁、偵㈢║║ │ │ 保單解約 │ 7507 │ │卷第25頁) ║╚══╧════╧══════╧══════╧══════════╧════════════╝附表六:冒名解除保險契約部分:
┌──┬───┬────┬───────┬─────┬──────┬──────┐│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 偽造署名 │ 保單號碼 │ 保險名稱 │ 行使時間 │├──┼───┼────┼───────┼─────┼──────┼──────┤│ 1 │林碧惠│ 林碧惠 │林碧惠署名2 枚│0000000000│雙好還本終身│99年9 月3 日│├──┼───┼────┼───────┼─────┼──────┼──────┤│ 2 │林碧惠│ 林碧惠 │林碧惠署名2 枚│0000000000│雙星還本終身│99年10月4 日│├──┼───┼────┼───────┼─────┼──────┼──────┤│ 3 │林碧惠│ 廖偉翔 │林碧惠署名2 枚│0000000000│雙星還本終身│99年10月28日│├──┼───┼────┼───────┼─────┼──────┼──────┤│ 4 │林碧惠│ 廖偉翔 │林碧惠署名2 枚│0000000000│鍾愛還本終身│99年12月23日││ ├───┼────┼───────┼─────┼──────┤ ││ │林碧惠│ 廖偉翔 │林碧惠署名2 枚│0000000000│得意還本終身│ │└──┴───┴────┴───────┴─────┴──────┴──────┘附表七:冒名變更保險契約縮小保額部分:
┌──┬───┬────┬────────────┬─────┬──────┬──────┐│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 偽 造 署 名 │ 保單號碼 │ 保險名稱 │ 行使時間 │├──┼───┼────┼────────────┼─────┼──────┼──────┤│ 1 │林碧惠│ 廖偉翔 │林碧惠、廖偉翔署名各1 枚│0000000000│富貴年年終身│100年1月31日│├──┼───┼────┼────────────┼─────┼──────┼──────┤│ 2 │林碧惠│ 廖偉翔 │林碧惠、廖偉翔署名各1 枚│0000000000│ 雙囍年年 │100年3月23日││ ├───┼────┼────────────┼─────┼──────┤ ││ │林碧惠│ 廖偉翔 │林碧惠、廖偉翔署名各1 枚│0000000000│ 添鑫終身 │ │└──┴───┴────┴────────────┴─────┴──────┴──────┘附表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 行 使 時 間 │ 保單號碼 │ 保險文件 │├──┼───┼────┼───────┼─────┼────────┤│ 1 │廖順清│ 廖思婷 │ 93年5 月14日 │0000000000│解約金給付申請書│├──┼───┼────┼───────┼─────┼────────┤│ 2 │廖順清│ 廖思婷 │ 93年5 月14日 │0000000000│解約金給付申請書│├──┼───┼────┼───────┼─────┼────────┤│ 3 │廖順清│ 廖思婷 │ 93年5 月14日 │0000000000│解約金給付申請書│├──┼───┼────┼───────┼─────┼────────┤│ 4 │廖順清│ 廖伯玫 │ 93年5 月14日 │0000000000│解約金給付申請書│├──┼───┼────┼───────┼─────┼────────┤│ 5 │廖順清│ 廖伯玫 │ 93年5 月14日 │0000000000│解約金給付申請書│├──┼───┼────┼───────┼─────┼────────┤│ 6 │廖順清│ 廖伯玫 │ 93年5 月14日 │0000000000│解約金給付申請書│├──┼───┼────┼───────┼─────┼────────┤│ 7 │廖伯玫│ 丁婗卉 │ 99年12月6 日 │0000000000│ 保全給付申請書 ││ │ │ │ │ │(起訴書漏載「解││ │ │ │ │ │約訪問報告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