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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俊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 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俊甫(下稱被告)係非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業務員,明知其業務上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之支票(下稱該支票),係薛世綸於民國103年9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某便利商店內所交付,用以支付欲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某房屋之斡旋金,不得挪為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9月3日至同年9月22日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路口附近之不詳刻印店,偽造「薛世綸」及「葉慶龍」之印章各1枚。復於同日在前開地點附近之不詳便利商店,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於如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以產生印文各3枚之方式,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內容虛偽記載薛世綸以新臺幣(下同)6,488萬元之價格,向葉慶龍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717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號14樓建物云云。旋於同日將該支票,亦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連同另行複印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非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銷售物件資料表影本,持至臺北市○○區○○街○○號1樓,向謝宏國佯稱伊仲介薛世綸與葉慶龍間房屋買賣,獲得該支票為居間報酬,願以該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150萬元云云,致謝宏國陷於錯誤,輾轉借款150萬元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於薛世綸、葉慶龍及謝宏國,該支票則存於(謝宏國之員工)連豐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設臺北市○○區○○路○○號)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明知該支票遭伊挪用作為詐借款項之擔保,並未遺失,竟向不知情之薛世綸佯稱該支票業已於103年9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遺失,並利用不知情之薛世綸,於103年9月22日,至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他人侵占上揭票據遺失物之犯嫌。嗣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見原審卷第18、20頁背面、23頁),核與證人薛世綸、謝宏國、連豐志等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

7、8-9、11-12、41、53頁背面、58頁背面-59頁),並有附表1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證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薛世綸遂行誣告他人侵占之事實)、編號RC0000000號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確認書(證明證人薛世綸交付如附表1所示支票係作為購買新北市○○區○○路某房屋之斡旋金)、附表2所示103年9月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被告偽造買賣契約書後用以向證人謝宏國詐借款項之事實)及銷售物件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31、42-44、14-16、17-22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偽刻「薛世綸」、「葉慶龍」之印章蓋用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產生印文後,持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向被害人謝宏國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向被害人謝宏國行使如附表2所示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與如附表1所示支票之行為,並詐取被害人謝宏國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而被告另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薛世綸辦理如附表1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申報遺失程序部分,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0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業賺取錢財,僅因家中欠債需要用錢,竟偽造客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業務上持有客戶所開立之支票,偽以支票為所得佣金進而持向他人詐借款項,並回頭向客戶謊稱支票遺失,進而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使該管警察機關因而偵辦相關刑事案件,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有侵占上揭票據罪嫌,除損害客戶之權益外,並嚴重影響票據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本不宜寬貸;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薛世綸亦到庭表示已取回該支票,且被告年紀尚輕,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使用侵占、偽造文書與業務侵占之手段、遂行其亟需取得大筆金錢立即支應家中所需之目的,及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參卷附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害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偽造之「薛世綸」、「葉慶隆」印章各1顆及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1份,均經查業於被告犯案後隨即丟棄,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是上開物品及文書(含其上所偽造之印文)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影印1份並交付予被害人謝宏國,則該份影印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偽造之「薛世綸」、「葉慶隆」印文各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家中經濟困難,且其父親為聽障人士,患有糖尿病;母親亦因跌倒膝蓋受傷,必須更換人工關節等情事,基於想幫父母改善生活,卻因工作不順,而一時糊塗犯下錯誤,現已深感後悔,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免於牢獄,俾利重新做人,分擔家計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判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就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以其個人暨家庭事由,空言請求免於牢獄以分擔家計,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述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不得上訴。

業務侵占罪(含想像競合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