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肇良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肇良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起擔任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第16屆及第17屆縣議員(任期:95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有參與議決桃園縣規章、預算、特別課稅、臨時課稅、附加課稅、財產之處分、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審議決算之審核報告、議決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於桃園縣議會亦有發言權、提案權、表決權等權利,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一)緣於98年間,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科技公司)計畫申請加入桃園縣政府於觀音鄉(現改制為觀音區,下同)籌設成立之「桃園環保科技園區」,並興建新廠區,然因該科技園區係由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及環境保護局等單位成立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核申請入園廠商資格及條件,時任同開科技公司總經理兼同開科技公司子公司之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營造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梁興盛(職務任期自97年某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謀求同開科技公司能順利申請入園,乃委請被告協助瞭解審查並協助推動相關事宜,被告受託後,乃藉機開口向梁興盛索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活動費,但梁興盛聞言回應表示同開科技公司絕對不可能同意事先給活動費,但允諾被告倘若幫忙全程推動入園申請案,使該公司能順利通過完成設廠,並協助取得乙級環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事成後同意將給予200萬元之報酬,惟被告僅陪同梁興盛拜訪當時之桃園縣環保局長陳麗玲1次後,即無進一步動作,亦未協助同開科技公司申請入園。
(二)復於98年11月間,國立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龍潭農工)辦理「舊教學大樓改建工程案」(下稱龍潭農工改建案)公開招標,被告得知該工程案,乃拿該案工程圖至梁興盛另服務之妙管家公司辦公室,向梁興盛表示,該工程採購案係由桃園縣政府編預算,渠可利用議員權限協助幫忙爭取,惟要求須以得標金額總價之百分之3為回饋作酬,但遭梁興盛所拒絕。之後,於98年龍潭農工改建案公開上網招標,梁興盛見到招標案,即指示公司員工領標,並計算出投標金額,後又委請同開科技公司協理張進昌投標,龍潭農工於98年11月27日辦理上開改建案公開招標,計有同開營造公司、利晉工程公司、隆豐營造公司、承隆營造公司、巨佳營造公司、啟富營造公司及政信營建公司等8家廠商投標,開標結果同開營造公司以1億4,599萬元最低價得標。開標後不久,被告即以當初介紹該案為由打電話給梁興盛表示稱:同開營造公司標得該案,應依約定給付回饋金等語,梁興盛則回應稱:「這是公開招標的案子,我們是硬拚價格才驚險得標的,你根本沒有角度可以拿錢,你跟我要錢是在恐嚇我嗎?」等語,梁興盛隨即掛上電話,未再理會被告的索取。
(三)被告眼見利用同開科技公司申請入園設廠及同開營造公司標得龍潭農工改建案索討金錢,迭遭梁興盛拒絕後心有未甘,乃在梁興盛因故離職後,多次與甫接任同開營造公司總經理之張進昌(任期期間為99年1月至102年2月底、董事長李旭富)電話聯絡,要求同開營造公司須支付梁興盛承諾之佣金,然亦遭到張進昌以該工程根本並沒有賺錢,如果有賺的話,會再另外感謝被告為由,予以拒絕。被告竟基於犯意,於99年2月2日,憑藉以「桃園縣議會-縣議員張肇良」之名義威勢,發函給智融再造顧問有限公司(同開科技公司係智融再造顧問有限公司管理基金下的投資公司,下稱智融公司)董事長呂理達及同開科技公司董事長許榮傑(任期期間自98年某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內容各為:「呂董事長理達:有鄉親來服務處陳情,和貴公司業務相關,茲轉達貴公司所投資的同開科技(股)公司設立在本鄉,其公司業務部分有承攬-國立高工之興建工程及環保科技園區申請購地二案,其中工程部份已得標,申請購地仍進行中,同開公司前任總經理梁興盛君有承諾支付本鄉親介紹佣金全未支付,此梁君有向公司支領介紹費,則應支付給原介紹人,鄉親陳情完全沒有處理,請貴公司查明原委給與回覆。縣議員張肇良99.02.02」等語;及「許董事長榮傑;茲有鄉親來服務處陳情,和貴公司業務相關,特修此函建請查明。貴公司有承攬-國立高工之興建工程及縣政府環保園區申請購地,現工程已得標,申請園區進行中,但原先介紹公司得標之介紹人,完全受原貴公司司前任總經理梁興盛言語不實,權益受損。工程已得標,但介紹人完全沒有處理請查明貴公司有支應介紹費,應該給與交待,請貴公司查明給與回覆。縣議員張肇良
99.02.02」等語,強行索取該2案件之介紹費。
(四)呂理達接獲縣議員書函後,驚覺事態嚴重,乃旋即指示許榮傑瞭解事情始末。許榮傑即向梁興盛查證,梁興盛向其表示:雖曾與被告討論過龍潭農工改建案,惟並未承諾給予被告任何費用等情。許榮傑復指示同開營造公司董事長李旭富(任期自99年至102年1月17日)及總經理張進昌向被告瞭解寫該信函之始末,被告即於電話中向張進昌表示稱:渠居間協助同開營造公司標得龍潭農工改建案,梁興盛承諾支付渠200萬元酬金云云,於99年某日,李旭富遂與張進昌共同前往被告設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路000號2樓之服務處拜會,在會談中渠等向被告表示,同開營造公司是低價搶標虧錢承作龍潭農工改建案,因毫無利潤,無法支付佣金,但被告則反斥稱:若非渠居間協調推動,同開營造公司根本無法取得該標案,渠理應拿取佣金,且梁興盛也承諾給付等語,幾經協調被告勉強答應將金額從200萬元降為60萬元。
(五)嗣許榮傑與呂理達會商,雖均明知被告對於龍潭農工改建案及同開科技公司申請入園設廠案,均並無任何實質協助幫忙,許榮傑為求慎重,乃再次詢問梁興盛之意見,梁興盛則告知許榮傑,其根本沒有承諾給被告任何費用,建議許榮傑等人不要理會被告,許榮傑乃將該等意見陳報呂理達,呂理達等人但懾於被告係以縣議員之身分索討,並且被告於97年間因介入學校採購收取回扣之前例,再考量同開科技公司申請在觀音鄉環保科技園區設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廠尚在進行中,及同開營造公司龍潭農工改建案尚需施工及驗收,恐遭被告利用其影響力刁難而遭受損失,迫於無奈只能依被告要求,同意支付60萬元,惟為求能形式上合法,要求被告須開立收據,乃決定以捐贈政治獻金方式為之,但因當時被告開設之政治獻金專戶業已結束,無法再行捐贈,許榮傑等人正慶幸捐款之事可作罷之際,於隔一段約2、3月間後,被告為順利取款,乃決意利用不知情之妻吳平娥之政治獻金帳戶,被告即再與張進昌聯繫,遂指示同開營造公司以捐贈政治獻金方式支付該筆賄款。惟鑒於同開營造公司當年度屬虧損狀態,且正承攬龍潭農工改建案,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規定,無法以同開營造公司名義支付,遂由許榮傑於99年6月7日指示自同開科技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帳戶,依被告指示,將60萬元匯入吳平娥為競選桃園縣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設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政治獻金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被告旋即於99年6月9日,指示不知情之助理何芷芸將該60萬元全數領出,部分作為吳平娥選舉經費使用,部分作為其服務處及個人開銷花用。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
二、本院審理範圍:公訴意旨之核犯欄係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而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起訴書二(三)部分,方記載「被告基於犯意,憑藉以桃園縣議會-縣議員張肇良之名義威勢,發函給智融公司董事長呂理達及同開科技公司董事長許榮傑」;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二(一)、(二)部分,僅就本案之案發背景作情形交代,此部分並無起訴被告犯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是本件起訴範圍自應特定在被告以縣議員名義發函給智融公司董事長呂理達及同開科技公司董事長許榮傑,是否涉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平娥、李旭富、梁興盛許榮傑、張進昌、何芷芸、楊美慧之證述、被告於99年2月2日致證人呂理達、許榮傑之書函、同開科技公司於99年6月7日匯款申請書、同開科技公司於99年1月至12月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自99年5月19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龍潭農工於98年12月2日所公告之「國立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舊教學大樓改建工程」之決標公告、舊教學大樓改建工程案影卷、被告之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同開科技公司申請進駐桃園縣環保科技園區重要記事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本件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幫忙梁興盛就龍潭農工改建案部分予以詢價、協助梁興盛決定底標,並提供設計圖,故依據工程慣例,在龍潭農工改建案得標後,伊可獲取一定的報酬等語。經查:
(一)於98年11月間,龍潭農工欲辦理龍潭農工改建案,被告得知該工程案,乃拿該案工程圖至梁興盛辦公室,於98年11月18日龍潭農工改建案公開上網招標,梁興盛見到招標案,即指示公司員工領標並委請張進昌投標,開標結果同開營造公司以1億4,599萬元最低價得標,被告即向梁興盛索取佣金,但遭梁興盛拒絕後,待梁興盛離職,被告又與同開營造公司總經理張進昌談論上情,但又遭張進昌以不知此事為由,再度拒絕,被告旋於99年2月2日以「桃園縣議會-縣議員張肇良」之名義發函給智融公司董事長呂理達及同開科技公司董事長許榮傑,內容各為:「呂董事長理達:有鄉親來服務處陳情,和貴公司業務相關,茲轉達貴公司所投資的同開科技(股)公司設立在本鄉,其公司業務部分有承攬-國立高工之興建工程及環保科技園區申請購地二案,其中工程部份已得標,申請購地仍進行中,同開公司前任總經理梁興盛君有承諾支付本鄉親介紹佣金全未支付,此梁君有向公司支領介紹費,則應支付給原介紹人,鄉親陳情完全沒有處理,請貴公司查明原委給與回覆。縣議員張肇良99.02.02」等語;及「許董事長榮傑;茲有鄉親來服務處陳情,和貴公司業務相關,特修此函建請查明。貴公司有承攬-國立高工之興建工程及縣政府環保園區申請購地,現工程已得標,申請園區進行中,但原先介紹公司得標之介紹人,完全受原貴公司司前任總經理梁興盛言語不實,權益受損。工程已得標,但介紹人完全沒有處理請查明貴公司有支應介紹費,應該給與交待,請貴公司查明給與回覆。縣議員張肇良99.02.02」後,呂理達旋指示許榮傑瞭解事情始末,許榮傑復指示同開營造公司董事長李旭富及總經理張進昌向被告瞭解寫該信函之始末。嗣於99年間某日,李旭富與張進昌共同前往被告設於桃園縣○○鄉○○路○○○號2樓之服務處拜會,並在會談中達成支付60萬元給被告之協議,然要求被告須以政治獻金方式為之並開立收據,但因當時被告開設之政治獻金專戶業已結束,無法再行捐贈,故被告即以其妻吳平娥之政治獻金帳戶提供同開營造公司作為支付上開60萬元之用,惟鑒於同開營造公司當年度屬虧損狀態,且正承攬龍潭農工改建案,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規定,無法以同開營造公司名義支付,許榮傑即於99年6月7日指示自同開科技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帳戶,將60萬元匯入吳平娥為競選桃園縣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設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政治獻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旋於99年6月9日指示何芷芸將該60萬元全數領出,部分作為吳平娥選舉經費使用,部分作為其服務處及個人開銷花用乙節,業據證人吳平娥、何芷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李旭富、梁興盛、許榮傑、張進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楊美慧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55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14至15頁背面、23至25、28至32、34至36頁背面、43至45、51至52頁背面、90至92、190至191頁、卷二第67至71、98至102、141頁、原審卷一第94至
106、122至131頁),另有被告於99年2月2日致呂理達、許榮傑之書函、同開科技公司於99年6月7日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2年6月3日(100)華龍潭存字第95號函檢送同開科技公司於99年1月至12月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5月30日臺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吳平娥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自99年5月19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龍潭農工於98年12月2日所公告之「國立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舊教學大樓改建工程」之決標公告、國立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103年1月2日龍農工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舊教學大樓改建工程案」影卷、監察院99年6月25日(99)院臺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張肇良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0、11、13、18至19、21至22、54至56頁、卷二1至63、81至82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藉勢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憑藉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之意,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其方式亦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又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至於「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然不以所憑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1.證人梁興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張肇良在龍潭農工改建案招標前,有拿工程圖說給伊,但該招標案係伊計算底標後,低價搶標後方得標等語,張肇良並未實際幫到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0至31頁、卷二第99至100頁、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證人張進昌於警詢時證稱:梁興盛在接洽龍潭農工改建案時有告知伊,其有請張肇良幫忙該標案,但伊不知悉渠等之間的協議。而龍潭農工改建案對同開營造公司而言係虧錢在做工程,所以伊認為張肇良根本沒有幫到忙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梁興盛有跟伊說張肇良有協助,但梁興盛沒有說張肇良協助作了哪些事,梁興盛有拿一些圖面給伊,但伊認為那些圖面沒有價值,只是一些簡介的圖面,誰都可以拿得到,對投標沒有幫助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投標龍潭農工改建案前,梁興盛有拿圖面給伊,梁興盛說是張肇良給的,該圖面是建築師畫的,但是局部並非全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3頁背面至44頁、見偵查卷二第69頁、原審卷一第102至102頁背面)。另證人于家平於偵查中證述:我開設全生倉公司,從事營造,張肇良有告訴我龍潭農工有一舊教學大樓改建工程,他叫我幫他估泥作、板模的價錢,當時我沒空,我請下面的人估好價拿去他的服務處等語(偵卷二第85頁);證人李訓平證稱:我是連滄公司負責人,從事鋼構施工,龍潭農工改建案,他是拿圖給我,請我就整個大樓改建鋼筋部分估價,估出的金額我忘記了,我沒有向張肇良收錢,一般行情來說,工程施作完有賺的話,對方會包個10萬元的紅包等語(同上卷第86頁);證人吳渤高證稱:我是頂鈞公司經理,從事工地的水電,龍潭農工改建案,張肇良有請我就水電部分估價,我親自去估,約快2000萬元,我把估價單送回他的服務處等語(同上卷第87頁)。可知,就龍潭農工改建案,被告除提供梁興盛圖說外,另外有請于家平等人,分別就泥作、板模、水電、鋼筋等工程估價,作為參與投標時估價之參考。則被告向梁興盛要求佣金,尚非事出無因。
2.證人張進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梁興盛還是總經理時有介紹伊與張肇良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背面),另酌以被告於95年3月1日起即擔任桃園縣議員,並連選連任,又證人梁興盛於97年起即擔任同開科技公司總經理、同開營造公司之董事長(見偵查卷一第29頁),故證人梁興盛介紹被告與證人張進昌認識時,證人張進昌已知悉被告係擔任桃園縣議員;而證人梁興盛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張肇良,張肇良為桃園縣龍潭鄉縣議員,伊從小就與張肇良認識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8頁),是證人梁興盛對於被告從事桃園縣議員一職乙節,亦知之甚明。惟證人張進昌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過張肇良發函給許榮傑及呂理達之函件,且張肇良發函前,因為伊當時擔任同開營造公司的總經理,張肇良有與伊聯繫,要求同開營造公司支付當初梁興盛與其協議承諾的佣金,但是伊向張肇良表示,因為該工程根本沒有賺錢,如果有賺的話,會再另外謝謝張肇良,但是沒有結論,所以張肇良才又發函給許榮傑及呂理達。另外,同開營造公司在這個標案等於是虧錢在做工程,所以伊認為前開標案張肇良根本沒幫到同開營造公司什麼忙,根本就不需要給張肇良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張肇良寄給許榮傑及呂理達之函文,在此之前張肇良也有與伊聯繫並向伊提及當初有介紹龍潭農工的案子給梁興盛,現在得標應該要給其佣金,但伊告訴張肇良這個案子應該不會賺錢,如果有賺錢的話,伊會再謝謝張肇良。而本件工程伊不知道張肇良與梁興盛的協議內容如何,且張肇良有幫到什麼忙,因此伊認為不需要付此筆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背面、103頁);證人梁興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結稱:張肇良有拿龍潭農工改建案的工程圖說給伊,並表示可以幫忙推動,但是張肇良要求得標金額總價的百分之3作為回饋,伊則拒絕,後來龍潭農工改建案公開上網招標,伊於98年的年底請公司小姐去領標並投標,經伊仔細精算工程費用,請同開科技公司協理張進昌投標,而以1億4,000多萬元得標,離次低價的投標廠商僅有數百萬元之差,得標之後隔沒多久,張肇良打電話給伊表示要伊付錢,伊當時非常生氣並說這是公開招標的案子,伊是硬拚價格才驚險得標,其根本沒有角度可以拿錢,其跟伊要錢是在恐嚇伊嗎,當時張肇良口氣有重一點,但只是一個交談的過程,後來伊就當場掛張肇良的電話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0至31頁、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背面)。綜合上開證人所證,被告因同開營造公司得標龍潭農工改建案向證人梁興盛、張進昌索取金錢時,證人梁興盛、張進昌分別擔任同開營造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而龍潭農工改建案同開公司業已得標而在陸續進行,且渠等對於被告擔任桃園縣議員一事亦了然於心,然渠等卻對於被告要求給付佣金一事分別斷然拒絕或虛與委蛇,則被告擔任桃園縣議員乙職,是否即會使他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並非無疑。
3.證人許榮傑於警詢時證稱:張肇良曾經發函給伊的老闆呂理達,呂理達就指示伊向梁興盛了解張肇良來信之目的,梁興盛表示其僅是與張肇良討論過龍潭農工的案子,但未曾承諾支付回饋金給張肇良,伊則依據梁興盛的回答,要求李旭富去向張肇良了解始末。李旭富及張進昌一同去找張肇良並向伊回報,伊根據李旭富、張進昌及梁興盛的回報向呂理達報告後,呂理達指示請同開科技公司及同開營造公司的經營團隊妥善因應處理,但盡量敦親睦鄰、以和為貴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5至35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就支付給張肇良60萬元部分,當時在伊認為是不應該理會,只是呂理達及其他同事為了敦親睦鄰化解糾紛,回饋鄉里,伊也沒意見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0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呂理達收到張肇良寄發的信函後有詢問伊關於張肇良的背景,伊表示是民進黨籍桃園縣議員,是龍潭選出來的,呂理達就指示伊,同開科技公司登記地點在桃園,敦親睦鄰處理一下後,伊就請公司財務長楊美惠、李旭富分別向梁興盛、張肇良了解狀況,在李旭富、張進昌與張肇良溝通後,因為呂理達曾經指示若金額不大就敦親睦鄰捐點錢,而伊基於商業判斷綜合考量,就同意支付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至129頁)。證人李旭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
伊是依照許榮傑的指示方與張肇良接洽,在與張肇良商談的過程中,伊有向張肇良表示本件投標案注定要虧錢且梁興盛也未曾提過此事,而雙方也沒有契約文件,但張肇良當時表示其有協助梁興盛取得本件投標案,經過折衝後,達成給付60萬元的協議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3至24頁背面、卷二第67至6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由同開營造公司的總經理張進昌聯絡張肇良,相約到張肇良服務處面談瞭解函文中的內容,該次伊也有一同前往,在張肇良服務處時,張肇良稱跟梁興盛有約定投標龍潭農工改建案要給介紹費,伊則稱張進昌是之前同開營造公司的協理,是張進昌跟梁興盛共同負責投標龍潭農工改建案,張進昌也對伊表示不知道這件事,但因為同開營造公司是同開科技公司的子公司,如果梁興盛與張肇良有正式文件上的協議,即使伊不知道公司也要概括承受,但如果只是口頭的約定,伊沒有辦法接受也不會去執行。另外在投標龍潭農工改建案,此案有低價搶標的情況,伊認為公司會虧錢,所以張肇良要求介紹費之事恕難同意。但伊另告訴張肇良說本公司也算是在地的企業,基於敦親睦鄰,服務鄉里,可以透過張肇良以政治獻金的方式來達到這到敦親睦鄰、服務鄉里。而關於政治獻金60萬元部分,伊在回去後也有跟許榮傑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證人張進昌於警詢時證稱:許榮傑找伊及李旭富討論張肇良寄送書函之事,隨後伊與李旭富曾親自到張肇良服務處與張肇良見面,當時伊與李旭富還是一再表示,同開營造公司是虧錢在承作該標案工程,真的沒辦法支付額外的佣金,但張肇良則表示該標案如果沒有其居間協調推動,同開營造公司根本拿不到該標案,理應拿取這個報酬,而且梁興盛也有承諾過,所以經過折衝之後,張肇良同意金額為60萬元,李旭富與伊就返回公司向許榮傑報告、討論,李旭富表示不願意給,許榮傑問伊的意見,伊表示基於敦親睦鄰還是要給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4至44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與張肇良商談的過程中,張肇良並沒有表示不支付佣金的話,其會如何處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與張肇良服務處時,就已經與張肇良談妥給付60萬元,但在與張肇良接觸的過程中,張肇良並未以議員身份要求伊一定要給付報酬,也沒有明示或暗示若不給付會讓工程不好進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5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證,被告寄發書函給證人呂理達時,證人呂理達即指示證人許榮達了解過程,妥善處理並以和為貴,若金額不大,亦可給付一定金錢,則證人呂理達身為同開科技公司之大股東,其為上開指示時,是依據其判斷商業上利害得失所為之全盤考量後,所作之決定,或僅係單以該書函即畏懼被告身為桃園縣議員之權勢而為上開指示,顯然有疑。復酌以證人許榮傑要求證人李旭富、張進昌與被告溝通之過程中,被告並未以任何言語、動作要求證人李旭富、張進昌一定需給付金錢;另證人許榮傑、李旭富、張進昌均知悉被告身為桃園縣議員,且同開營造公司現正承攬龍潭農工改建案,但渠等對於是否給付被告佣金一事,意見均有所分歧,並無因考量上開種種情事,隨即一致同意給付被告所要求之金額。據此,被告以縣議員身份發函之舉措,是否即會使他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更屬可疑。
4.至證人李旭富於警詢時雖證稱:伊考量工程地點在龍潭,擔心工程被張肇良刁難,工程延誤會虧更多,不得已還是同意給付這筆款項云云(見偵查卷一第23至2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因為伊是在做工程,擔心怕被檢舉環保、公安部分云云(見偵查卷二第68頁);證人許榮傑則於警詢時證稱:這60萬元其實是同開科技公司為應付張肇良避免渠日後找麻煩,不得不支付予張肇良的公關費用云云(見偵查卷一第35頁背面至36頁)。然查,同開營造公司為承包工程之公司,其承攬一般民間工程案件時,被告是否可依據縣議員之身份予以介入承攬一事,顯然有疑。另就承包公共工程部分,公共工程均係經過議會同意撥付預算後,再由相關之政府機關予以發包,且現今公共工程多係以公開招標為之,則在議會同意撥付預算後,議員是否仍可單單依憑其個人之議員身分,對於該公共工程之招標、承攬及施工等節予以介入,顯非無疑。況同開營造公司為承攬工程之公司,其在從事工程事務時,本需遵守法令建立安全之工作場所,維護施工現場附近之環境,未確實遵守,自會因遭檢舉、政府部門檢查而延宕工程進度,此為事理之明,然證人李旭富竟證稱係因擔心遭檢舉,方給付被告60萬元,則渠等究竟係攝於被告縣議員之威勢,方予以給付,或係因擔心同開營造公司施作工程時公安、環保有所不足,為避免日後施作工程中,因公安、環保問題使工程遭受阻礙,故先行疏通與被告之關係,待日後遭遇該等問題時,可透過被告之幫忙順利解決,更屬有疑。況參以與證人李旭富、許榮傑一同商談是否給付金錢給被告之證人張進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給付張肇良金錢是以便將來遇到問題可以請張肇良幫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5頁、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而現今社會中,不乏具備上開立意之人與該等民意代表交際往來,並餽贈種種利益之情事,然該等交付利益之行為因並未涉及特定事務之請託,故上開行為雖有可議,但已超脫現行法律處罰之範圍外,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至同開營造公司依據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得捐贈政治獻金,而被告係以其妻吳平娥之政治獻金帳戶收受上開60萬元,然政治獻金法係規範擬參選人,即依政治獻金法第12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而言,被告當時並無登記參選之身分,而其妻吳平娥雖為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但吳平娥對於上情並不知悉,故被告既無與吳平娥共同為上開行為,自無因吳平娥之身份而有政治獻金法之適用,附此說明。
5.另就被告寄予呂理達、許榮傑之函文內容觀之,函文表示:同開公司前任總經理梁興盛君有承諾支付本鄉親介紹佣金全未支付,此梁君有向公司支領介紹費,則應支付給原介紹人,鄉親陳情金未處理,請貴公司查明原委給與回覆等語。可知,被告係以鄉親陳情名義去函,並非以縣議員身分要求向自己給付介紹費。且依文義,所謂「梁君有支領介紹費則應支付給原介紹人」,係指梁興盛如已支領有介紹費,應儘速支付給介紹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請他們查明此案是否有冒用名義拿取介紹費之事,請他們查清楚,我並沒有強行索取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是尚難以上開二函文,逕認被告發函之本意即在強索財物。
6 綜上,同開營造公司透過同開科技公司給付被告60萬元,是因被告憑藉其身為縣議員之權勢,以強迫、恫嚇之方法向同開營造公司逼勒財物,方使同開營造公司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或是同開營造公司基於其他考量方予以給付,實屬有疑。至證人梁興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均證稱:有透過梁興盛之引薦與時任桃園縣環保局長陳麗玲碰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0頁、卷二第99頁),然證人李旭富、許榮傑均證稱並不知悉梁興盛有因同開科技公司加入桃園環保科技園區一事與被告接觸,證人張進昌則證稱不知悉被告以縣議員身分引薦梁興盛與證人陳麗玲接觸;且證人張進昌、李旭富亦證稱與被告商談時,主要僅談論龍潭農工改建案一事(見偵查卷一第23頁背面、36、44至45頁、卷二第67至71頁、原審卷一第101頁背面至102頁背面、122頁背面至123、128頁),據此,證人許榮傑、李旭富、張進昌既不知悉證人梁興盛透過被告牽線與證人陳麗玲見面,且談論內容亦係針對龍潭農工改建案,則被告以其縣議員身份安排證人梁興盛與陳麗玲見面一事自非證人許榮傑、李旭富、張進昌審酌是否給付被告60萬元之原因內,故上情自與本案無涉。而依據卷內事證,除被告寄送之上開2張信函外,又無其他被告利用其身為縣議員之身分,於同開營造公司於99年6月7日支付60萬元前,在與同開科技公司、同開營造公司相關聯之事務上,展現其權力使同開營造公司心生畏懼之證據,實難僅依上情即斷認同開營造公司透過同開科技公司給付被告60萬元,係攝於被告身為縣議員之權勢而為之。至公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麗玲,然查,被告以其縣議員身份安排證人梁興盛與陳麗玲見面一事與本案無涉乙節,已論述在前,且證人陳麗玲於103年6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證稱:沒有印象張肇良是否就同開科技公司加入桃園環保科技園區一事前往拜訪、也並未就同開科技公司加入桃園環保科技園區一事交代環保局人員如何處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0頁),依據上情,原審自無再行傳喚證人陳麗玲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梁興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於98年底我精算後請同開科技協理張進昌投標,我們得標後不久張肇良就打電話給我說,因為我們公司得標所以要付錢給他,我當時很生氣就回說這是公開招標的案子,我們是硬拼價格才得標,你根本沒有角度可以拿錢,你跟我要錢是在「恐嚇」我嗎?因為當下張肇良口氣是不好的,所以我才會認為張肇良在恐嚇…等語。證人張進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們不希望得罪當地民意代表,故基於敦親睦鄰才會支付60萬元予張肇良,所以如果張肇良不是縣議員,就不會支付60萬元給他,因為如果不是縣議員就幫不上忙等語。許榮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同開科技及同開營造是上市公司,註冊地點在桃園,要敦親睦鄰,以和為貴,同開科技及同開營造基於「商業判斷」,且考量張肇良是龍潭的縣議員,並研究張肇良先前收取學校回扣的紀錄,為避免張肇良日後找同開科技及同開營造的「麻煩」,在合法前提下,不得不依張肇良指示,以政治獻金方式匯款60萬元至吳平娥帳戶,另外因為同開科技當時在環保科技園區設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擔心張肇良利用議員影響力介入刁難,且同開營造當時已取得龍潭農工改建工程案,我們害怕工程進行中及驗收時,張肇良會利用影響力刁難同開營造,民國80幾年間同開科技公司成立,98年、99年同開科技及同開營造就從台北搬到龍潭,當時公司遇到金融風暴,經營很辛苦,所以是不會主動支付敦親睦鄰的錢,張肇良是龍潭地區選出來的縣議員,而且在報紙上得知其要在2011年代表民進黨競選立法委員,所以才想說支付敦親睦鄰的費用,是因為擔心公司會受不利或遇到麻煩才會以敦親睦鄰方式支付60萬元等語。證人李旭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許榮傑亦擔心工程遭刁難被檢舉,為確保工程順利完工,不得已還是指示我去籌60萬元給張肇良,會用張肇良之妻吳平娥帳戶匯錢,是因為我們堅持要收據,而依據政治獻金法規定同開科技及同開營造當時皆係處於虧損狀態,依法不得進行政治捐獻,所以最後用同開科技支付,但這60萬元本質上並非政治獻金,是張肇良向本公司「要脅索賄」的款項等語。互核前開證人所言,若非被告有要索取金錢,何需要有200萬元「折衝」為60萬元乙事,且在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加入「桃園環保科技園區」及改建工程案被告均未提供任何協助的情形,同開科技又何需給付被告任何金錢。又依照卷附97年10月1日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已經登記公司所在在桃園縣○○鄉○○路○○○○○○號3樓,足見倘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欲給付被告敦親睦鄰的金錢,在考量被告是在地議員的情形下早可為之,根本不需要遲至99年2月2日被告寄送卷附函文予呂理達及許榮傑後,才以同開科技名義給付60萬元給被告,足見證人等所述60萬元給付的主要目的是敦親睦鄰的金錢乙事不實。又被告一再辯稱99年2月2日分別發函給許榮傑、呂理達等人,是因為懷疑有人冒其名義領取介紹費,但互核卷附2封函文內容,均未提及有人冒名領取介紹費一事,而該函文既然已載明請貴公司查明原委,給回覆等語,但被告卻又稱他在發函後並未再追問是否有人冒名一事,足認被告所言矛盾,顯不可採,而互核卷內事證,被告亦曾於98年間帶同開公司人員拜會桃園市環境保護局局長陳麗玲,且於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31日及100年4月11日議會期間,針對環保科技園區管理業務提出質詢並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說明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2月10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參酌前開實務見解,被告利用其職權可以達到「藉勢」勒索財物之目的,假藉擔任縣議員之權以議員身分向同開公司展示其影響力,向許榮傑、呂理達等勒索財物,即足成立藉勢勒索財物罪,不以其對許榮傑及呂理達等有可得行使之職權為必要,又互核前開證人等所言,渠等收受前開函文後,雖不願支付金錢予被告,但考量公司設立地點在龍潭、改建工程案施工地點在龍潭擔心被刁難致工程延誤,被告係龍潭地區選出之議員且日後可能代表民進黨參選立委等情,基於「商業判斷」方為給付可知,被告以桃園縣議員名義支付「介紹費」為由,發函予許榮傑、呂理達,實係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衡諸「介紹費」與議員職務行使並無關聯,若被告無意使他人畏懼其議員身分,大可以私人名義發函,甚至以民事途徑請求,又何需逕以桃園縣議會議員身分發函,又觀諸被告發函予許榮傑、呂理達,嗣於服務處與張進昌及李旭富交談之口氣、對話內容,雖被告曾稱不給付也沒關係云云,然被告憑藉本人之權勢加諸某種「不利」於被害人之情形,於許榮傑、呂理達心理上形成壓力,使渠等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甚明,應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罪,原審判決無罪自有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八、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藉勢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憑藉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之意。如前所述,被告確有提供龍潭農工改建案之圖說及數紙估價單給梁興盛。依證人梁興盛、張進昌、許榮傑、李旭富上開證言,被告因同開營造公司得標龍潭農工改建案向證人梁興盛、張進昌索取金錢時,渠等卻對於被告要求給付佣金一事分別斷然拒絕或虛與委蛇;另被告固以縣議員身分發函,證人許榮傑、李旭富、張進昌雖均知悉被告身為桃園縣議員,然渠等對於是否給付被告佣金一事,意見均有所分歧,並無隨即一致同意給付被告所要求之金額。而被告寄發書函給證人呂理達、許榮傑,證人呂理達即指示證人許榮達了解過程,妥善處理並以和為貴,若金額不大,亦可給付一定金錢,則證人呂理達身為同開科技公司之大股東,其為上開指示時,是依據其判斷商業上利害得失所為之全盤考量後,所作之決定;且觀諸上開函文,係要求證人呂理達及許榮傑查明,同開科技承攬之興建工程,有無支付介紹人佣金,難謂係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況證人許榮傑要求證人李旭富、張進昌與被告溝通之過程中,被告並未以任何言語、動作要求證人李旭富、張進昌一定需給付金錢。是難謂被告以縣議員身份發函等之行為,致使證人等畏怖生懼而決定交付財物。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倘無意使他人畏懼其議員身分,大可以私人名義發函;又被告曾於議會期間,針對環保科技園區管理業務提出質詢並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說明云云,惟不論被告行為究有無不當,於本案中,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憑藉其身為縣議員之權勢,以強迫、恫嚇之方法向同開營造公司逼勒財物,方使同開營造公司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依據卷內事證,除被告寄送之上開2張信函外,並無其他被告利用其身為縣議員之身分,於同開營造公司於99年6月7日支付60萬元前,在與同開科技公司、同開營造公司相關聯之事務上,展現其權力使同開營造公司心生畏懼之證據,實難僅以同開營造公司透過同開科技公司給付被告60萬元,係攝於被告身為縣議員之權勢而為之。另證人李旭富於原審亦說明,在調查站說被告要索賄,是其個人的用詞;當時會說賄款,是情緒性的話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第125頁)。再者,證人等稱擔心公司會受不利或遇到麻煩才會給付被告60萬元云云,然前以詳述,現今社會中,不乏具備上開立意之人與該等民意代表交際往來,並餽贈種種利益之情事,然該等交付利益之行為因並未涉及特定事務之請託,故上開行為雖有可議,但已超脫現行法律處罰之範圍外,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