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乾浮指定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清秀輔 佐 人 王勝賢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乾浮、王清秀民國94年3月1日誣告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乾浮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王清秀被訴於94年3月1日之誣告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黃乾浮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王清秀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乾浮為楊勳權之表兄。緣任職警界之楊勳權於民國(下同)88年間獲得承購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公教住宅之權利後,將承購權私下讓與黃乾浮,黃乾浮並已辦妥相關貸款、借款、繳款等手續,且黃乾浮明知其為能及時繳交公教住宅之頭期款,曾透過楊勳權向周麗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黃乾浮、楊勳權於91年10月31日協議解除上開讓與承購權之約定,黃乾浮因不甘受有負擔佣金、借款、貸款利息等相關費用等損失,乃於92年5月19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提起自訴,指稱楊勳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案件審理。周麗娥於該案件審理中之92年7月22日11時許,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具結後證稱:「(問:是否均與自訴人【即黃乾浮,下同】完全沒有見過面)…之前沒有,但後來被告【即楊勳權】說買房子要頭期款,所以就帶他表哥【即黃乾浮】來向我借錢,當時我就與自訴人見過面了…」、「(問:當時是何人要借的?)當時有明確說是自訴人要借的,且言明只借半個月,總共向我借了150萬元,借款的詳細日期,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了,我記得借款的地點是在士林分局的門口對面就是舊區公所那邊,我是去士林農會領錢出來(當中我可能有開票給他,好像不是都是現金),之後就在被告車子旁交錢給自訴人,當時我有言明說只借半個月,一定要還,再來他們剛剛說的後來的情形如何調錢,我就不知道。當時約定利息是銀行利,我記得自訴人總共與我見了兩次面。」、「(問:當時借款的時候,有無簽借款單據?)這我不記得了,但事實上我確實有借款給自訴人150萬元。自訴人不能說沒有見到我,他現在說完全不知道,我也沒有辨法,且當時他跟我借款的時候,還一直跟我拜託,且要離開時還一直跟我道謝,所以我勸他,有的事,不要否認。
」、「(問:提示卷內之借據,是否看過?)我不識字,但如果當時有字據的話,可能也因為自訴人還錢,就丟掉了。
」、「(問:半個月到期,自訴人是否還款?)有,是被告帶著自訴人一起拿錢來還我的,當時是否還現金,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嗣該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日判處楊勳權無罪,經上訴後,本院於93年3月1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由最高法院於93年5月6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二、詎(一)黃乾浮明知其向周麗娥借款150萬元及上揭證述之內容係其親身經歷而屬事實,仍請託不知情之王清秀撰繕書狀,基於意圖使周麗娥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於94年3月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遞狀告訴,誣指周麗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受訊問時所證述關於上揭「黃乾浮確曾向周麗娥借款150萬元」等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前開自訴案件判決之結果,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偵字第688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黃乾浮再議及委請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均亦經駁回在案。(二)嗣王清秀知悉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後,已知黃乾浮所告發之內容經歷次調查審認之結果應非事實,周麗娥並無偽證之行為,詎竟與黃乾浮基於共同使周麗娥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再於99年1月14日以黃乾浮之名義,由王清秀代撰書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遞狀告發,誣指周麗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受訊問時所證述關於上揭「黃乾浮確曾向周麗娥借款150萬元」等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前開案件之判決結果。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移轉士林地檢署偵辦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1日以告發人係就同一事實重複告發,且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予以簽結。(三)黃浮乾、王清秀仍未罷休,再共同基於意圖使周麗娥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5日以黃乾浮之名義,由王清秀代撰書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告發,誣指周麗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受訊問時所證述關於上揭「黃乾浮確曾向周麗娥借款150萬元」等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移轉士林地檢署偵辦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1日以告發人係就同一事實重複告發,且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予以簽結。
三、案經台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周麗娥、楊勳權、鄭正停等人於另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92年度自字第148號、93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案件)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黃乾浮、王清秀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係本院法官於92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案件審理中,將借據、房屋貸款申請書暨預定書、被告黃乾浮當庭書寫字跡等文件,送請鑑定機關實施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固均爭執證據能力,惟渠等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乾浮(下稱黃乾浮)固未否認於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所示時間由黃乾浮口述、王清秀撰寫書狀之方式,分別向高檢署或最高法院檢察署遞狀指稱周麗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案件(下稱甲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受訊問時所證述關於上揭「黃乾浮確曾向周麗娥借款150萬元」等情為虛偽證述;王清秀亦未否認於事實欄二之(二)、(三)所示時間由黃乾浮口述、王清秀撰寫書狀之方式,向最高法院檢察署遞狀指稱周麗娥於甲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受訊問時所證述關於上揭「黃乾浮確曾向周麗娥借款150萬元」等情為虛偽證述;亦未否認甲案係其代撰並以自訴代理人之身分參與訴訟,其後與黃乾浮被訴誣告之案件(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8號,下稱乙案)及自訴周麗娥偽證之92年自字第148號(下稱丙案)案件中以自訴代理人之身分參與訴訟程序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黃乾浮辯稱:
伊並未於88年12月28日向周麗娥借款150萬元,印象中也沒有書立借據,周麗娥於甲案審理時所供確屬虛偽,二之(一)至(三)所示之告訴或告發內容並非誣指他人犯罪云云;辯護意旨則為黃乾浮辯以:黃乾浮智識程度較低,無從瞭解相關刑事法律概念,其始終堅指所提出之告訴或告發並非虛假,應無誣告犯意云云;王清秀則辯稱:伊自始即信任黃乾浮所說的話,雖歷經甲、乙、丙案之訴訟程序,伊始終認為周麗娥於甲案之證述係虛偽陳述,伊替黃乾浮代撰二之(二)、(三)之告發狀內所指並無不實虛捏,沒有誣告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黃乾浮於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時間,由王清秀代撰書狀分別向高檢署或最高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或告發指稱周麗娥於甲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所證述之前引內容之證詞為虛偽證述,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函覆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等情,有高檢署94年3月3日檢紀收字第4778號函附刑事告訴狀(見士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573號卷第6至30頁)、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8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883號卷第15至20頁)、94年11月24日檢紀黃字第29377號函(見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6883號卷第24頁)、最高法院檢察署99年1月19日台復字第0990000889號函附刑事告發狀(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36號卷第1至26頁)、士林地檢署99年6月21日簽呈(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905號卷第82至83頁)、99年7月1日士檢清社99偵5905字第21177號函(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905號卷第84頁)、最高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21日台冬字第1000005755號函附刑事告發狀(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662卷第1至78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之事實。
(二)其次,楊勳權證稱:黃乾浮係伊表哥,88年12月間,伊因宿舍遭拆除而取得購買公家機關核配之房屋資格,且因該屋為專案可轉讓,黃乾浮打算向伊承讓該房屋,但因無現金給付頭期款,遂於88年12月28日由伊介紹,在案外人高淑金位在臺北市○○路之工廠內,向經商之周麗娥借款150萬元,其中136萬4,997元是給付房屋之頭期款,其餘金額則是黃乾浮自用,約定半個月後償還,利息則是任意填寫,當天見面黃乾浮即簽下借據,第2天由周麗娥開立票面金額136萬4,997元之即期支票,餘款則以現金給付,交付地點在士林分局前等語(見乙案第一審卷第214至220頁);又稱:黃乾浮因需要轉貸利息較低之銀行,伊便介紹黃乾浮向伊認識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行員鄭正停辦理貸款,惟因黃乾浮向周麗娥借款期限將至,故商請鄭正停幫黃乾浮調錢先還給周麗娥,貸款於89年1月25日核撥時,其中領得之150萬元現金就先存入伊帳戶內,後來鄭正停說作業有誤要伊再領出來,當場就領出130萬元給鄭正停等語,並提出黃乾浮簽立之88年12月28日之借據1紙在卷為憑(見甲案第一審卷92年7月1日訊問筆錄及後附借據)。而楊勳權於甲案所證之現金提領過程,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甲案第一審卷第79頁,該存摺記載89年1月25日存入15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領出130萬元)。楊勳權於甲案中就其先向鄭正停貸款150萬元之陳述,與鄭正停所證:該貸款案一開始是由楊勳權向伊說有親戚要轉貸及增貸,就把資料交給伊評估,核貸過程中伊總共與黃乾浮見過3次面,第1次是看房子,第2次是開戶時,第3次是撥款時。取款條是可以由客戶拿空白的出去銀行外面簽立,但是大額領款時所簽立之大額收付、換鈔登記簿係銀行內部依據洗錢防制法所設立之登記簿冊,不可能拿出去銀行外面簽立,此筆200萬元之金額中,有部分因為黃乾浮買房子急需要錢,於貸款核撥之前,要向伊個人短期調借,所以伊先以伊配偶李雪美之名義,向陽信借款150萬元,言明貸款核撥後,由銀行直接扣抵償還,是本件貸款下來後,乃先扣抵150萬元,匯入李雪美於陽信之貸款帳戶,所以大額現金收付簿第2欄,才會有1筆李雪美之資料,並不需要黃乾浮簽名,而可能係由銀行承辦人員自行書寫登記存款人黃乾浮之名字等語相符(見甲案第一審卷第117至123頁)復有載明「89年1月25日」「李美雪」「0000000元」之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再者,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貸得之500萬元於89年1月24日核撥,入帳後有26863元之現金提款紀錄,隔日即89年1月25日分別有285萬5263元及200萬元之提領紀錄,其中285萬5263元係匯入黃浮乾內湖區農會用以清償黃浮乾於該農會之貸款等事實,亦有104年12月10日北市內農信字第1040004308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4年12月15日陽信北投字第1040051號函附之匯款傳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2頁)。且黃乾浮因向周麗娥借貸所簽立之借據上之「黃乾浮」簽名及其向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貸款之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右方第一欄之「黃乾浮」簽名,經甲案法院將黃乾浮之房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1件(其上以鉛筆標示之①至⑦黃乾浮字跡,為黃乾浮本人親寫之字跡)及黃乾浮當庭書寫之字跡,編類為甲類,88年12月28日之借據原本1件(其上以鉛筆標示之①黃乾浮字跡)編類為乙類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甲類文件之「黃乾浮」字跡與乙類文件之「黃乾浮」字跡是否相同,據覆以:「乙類字跡與甲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亦有該局93年2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乙案卷第196頁)。
(三)甲案之自訴狀載明:國北路3段67號2樓、總坪數約36坪(建物面積24.9坪、公設面積11坪)之公教配購住宅,願以實購成本即土地成本407萬7,822元及自備款136萬4,997元加上權利讓渡佣金30萬元轉讓予黃乾浮等情,有該自訴狀在卷可憑(見甲案卷第11至12頁)。楊勳權與黃乾浮於91年10月31日簽立協議書將前揭權利讓渡契約以解除,業經黃秀春即黃乾浮女兒於本院證稱:「(89年間被告黃乾浮去陽信銀行貸款緣由)是為了買房子」「楊先生有帶陽信銀行的人來家裡鑑定才轉貸」「91年10月31日簽協議書時是想把事情結束掉」「就是房子並不是家人名下,貸了貸款,又付貸款利息,實在付不出來,想要結掉」「黃乾浮說200萬領出來都沒有還給我們」「存摺確實有一筆200萬領出來」「黃乾浮後來有說要告楊勳權,說楊勳權應該把200萬還給我們」「對(確定要買,指公配的房子)」「對(租金去轉貸款)」「是(協議書簽立時有在場」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並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見甲案第一審第46、47頁)。黃秀春與黃乾浮為至親父女,核其證詞應無故意為不利於黃乾浮之可能,黃乾浮辯稱:其沒有因為要買公配的房子而借錢,事後也沒有去銀行貸款云云,顯非可採。
(四)依甲案第一審卷附之臺北市士林區農會93年3月22日士農信字第930174號函附之周麗娥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該卷第170頁),可見周麗娥於88年12月29日確係以開「行庫票」之方式支出136萬4,997元。該行庫票之金額與前開公教配購住宅之頭期款總額及繳交日期均相同;加以該筆支出款項日期洽為楊勳權所提出之借據上所載之借款日「88年12月28日」之翌日;且依前開協議書最末頁之計算式所載「150-10(註明「楊」「第一次所欠佣金」)-30(註明「楊」「此次佣金」)-20(註明借款)-9.5(註明息)-14(註明150-136)-17(息)」,再對比前揭136萬4997元之頭期款與150萬之差額約為14萬,更見黃乾浮確實曾經支付頭期款136萬左右之公教配售住宅之自備款;黃乾浮向周麗娥借貸之150萬元中尚有14萬由黃乾浮取走,黃乾浮才可能同意扣除已經自行取用之14萬,足見黃乾浮確實受讓楊勳權購買公教住宅之權利,並已付清頭期款約136餘元,且領得約14萬元現金,共計150萬元。是以周麗娥證稱:是楊勳權帶伊表哥即黃乾浮說要買房子錢不夠要借款…借款的地點是在士林分局的門口對面就是舊區公所那邊,從士林農會領錢出來(當中我可能有開票給他)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被告2人雖辯稱:該公教住宅之自備款繳納期間係88年12月20日,而周麗娥以行庫票支付136萬4997元之日期是88年12月29日,顯見周麗娥所證其出借自備款給黃乾浮等詞係虛偽陳述云云,惟前開公教住宅之頭期款應繳付金額為136萬4,997元,繳款期限原訂為88年12月20日,但實際繳納日期為同年月29日,有臺北市政府公教住宅房地繳款單存卷可按(見甲案第一審卷第27頁),此並與楊勳權所證:「我有申請延期繳納,最後繳納期限為88年12月29日」等語(見乙案第一審卷第107頁)相符,堪認該頭期款繳納期限嗣後已改為88年12月29日,被告2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周麗娥借予黃乾浮之款項已獲歸還,此據周麗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28頁背面),亦與前引一之(二)楊勳權、鄭正停於甲案中證述情節相符,周麗娥於甲案第一審審理中出庭作證時,應無甘冒刑責,為偏袒楊勳權而為不利黃乾浮證述之必要。
(五)楊勳權於89年1月25日存入15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領出130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乙案第一審卷第65頁),與楊勳權於甲案中供述領了150萬元,因作業好像有錯,鄭正停打電話說要領出,伊就領出130萬等語相符(見乙案第一審卷第54、55頁),此固與鄭正停於甲案中證稱:150萬元是直接從貸款中扣掉云云不符,惟鄭正停已於本院澄清是因為作業疏失,之前作證時沒有想到該小插曲才會說是直接扣掉,當時是先匯120萬元,30萬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第39頁反面)。又89年1月25日確有李美雪領取「0000000元」之紀錄,可見該筆貸出之金錢係由李美雪或李美雪授權之人取走或直接清償李美雪於同一行庫之貸款,尚無從以前揭第一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中顯示「存入150萬」即認定楊勳權私吞150萬元之現金,蓋至愚之人也不會在領出之同日即將意欲侵占之大額現金直接存入自己帳戶;又倘將現金150萬元據為已有存入自己帳戶,依常理也不可能將現金存入後又於同日馬上領出大部分的現金。至於楊勳權領出130萬元,何以與存入之金額存在20萬元之差距,是否如楊勳權所說該20萬元係黃乾浮要交付楊勳權之佣金?或鄭正停或於借款時有約明利息?抑或是有以其他方式再清償20萬之現金?固屬未明,然本院認為此部分差額不大,該還款細節並不影響本院就黃乾浮有無向周麗娥借款之認定,是以楊勳權於第一商業銀行的前揭存取大額金錢之紀錄,不足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證據。
(六)楊勳權曾於甲案提出89年1月21日以莊秀媛名義在陽信銀行匯款120萬元予周麗娥之匯款申請書(見甲案第一審第127頁)以證明其有代黃乾浮還款給周麗娥。觀諸該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姓名並非「鄭正停」,而莊秀媛也證稱:高淑金是其母親,不知道有借款之情事,匯款申請書上「莊秀媛」3字並不是伊的筆跡,伊是住在北投區沒有錯,高淑金是開五金公司,名稱是「太奇」不是「太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惟匯款申請並未規定要本人親自持身分證件辦理,楊勳權並證稱:該120萬是伊匯款的,是高淑金或周麗娥交待要用此種方式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因該匯款申請書係楊勳權於訴訟中提出,可見該匯款是楊勳權自己持現金辦理。雖該匯款申請書無從直接證明周麗娥借款給黃乾浮150萬元,且匯款金額120萬元與周麗娥所證借款給黃乾浮150萬元之數額有30萬元之差距,然周麗娥證稱:150萬已經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正面),是以後來30萬元是以何種方式還清,究是否如楊勳權、鄭正停於本院所供:是另外用現金30萬還清等語,固無任何書證可考,然無從僅以該部分有差額及匯款名義人非鄭正停即認楊勳權、鄭正停、周麗娥互相勾串而編造周麗娥借款給黃乾浮。況該匯款申請書之日期在銀行撥款日即89年1月25日前數日,並與周麗娥以行庫票支付136萬4997元之日期(88年12月29日)相距不到1個月,金額亦相當接近,認周麗娥確實出借150萬元,且業經清償完畢,可以採信,該匯款申請書及莊秀媛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再者,楊勳權固曾經供述:黃乾浮向周麗娥借款之地點是在「石牌路1段190巷」等語,王清秀乃以中華民國從未有該地址指楊勳權、周麗娥串證云云。惟人之注意力及記憶力有限,即便經常往來之處所也經常不能清楚指明該處所之正確地址,被告2人以前揭支微末節指周麗娥故意捏指事實云云,難認有理由。
(七)王清秀固非前揭周麗娥所證關於借款經過之當事人或周麗娥證詞中所指在場之人,亦無事證足以認定王清秀曾經聽聞王乾浮親自承認黃乾浮有向周麗娥借款之情事,然自92年4月29日起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王清秀以黃乾浮名義對楊勳權、周麗娥所為之自訴案件中自訴狀均由王清秀代撰(甲、丙案);王清秀與黃乾浮同遭起訴之誣告案件(乙案)中所有被告相關之書狀亦係王清秀所撰寫;依前開
甲、乙、丙案王清秀所撰寫之書狀及其於開庭時之供述內容可知本判決理由欄一之(二)至(六)項所引周麗娥於甲案具結證述內容,均經王清秀檢視,有甲、乙、丙狀內其所撰書狀及其各次庭訊筆錄可憑,並為王清秀所不否認。王清秀代黃乾浮於99、100年間提告指述周麗娥作偽證之內容復與其代黃乾浮於94年間對周麗娥所為之提告內容相同;而94年間該次告訴業經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前開自訴楊勳權詐欺等、告訴周麗娥偽證及被告2人被訴誣告罪之偵查或審理結果,至遲於94年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王清秀均親自檢視過上開事證、各該當事人供述之內容及其後甲、乙、丙案之判決書,乃至94年偵字第3663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其主觀上應已確認周麗娥於甲案所為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且從王清秀於99、100年代撰之告訴狀中並未書明,於其後之供述中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使王清秀據以懷疑周麗娥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遽王清秀在周麗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同一事件或其衍生之偽證案件接連纏訟約2年的時間,已經多次經檢察、司法機關查明認定周麗娥沒有偽證之情形下,約過了5年後竟再起事端,明知周麗娥之證述之內容信而有徵,再對周麗娥之同次證述內容指為偽證而代黃乾浮再提出告發,顯有誣告周麗娥,誘使職司國家偵審之人員錯誤地對周麗娥為刑事處分之虞,王清秀辯稱其代撰於99年、100年先後2次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發並非基於誣告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八)黃乾浮所指他人偽證之細節及其辯解之內容,尚非毫無條理,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能指明「我沒有亂告周麗娥」(見原審卷五第61頁),堪認黃乾浮對於提出告訴之內容必需基於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目的是在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等情,均知之甚明,辯護人為黃乾浮辯稱:黃乾浮沒有誣告之犯意云云,難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黃乾浮於94年對周麗娥提出偽證罪之告訴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修正後刑法業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並未較有利於黃乾浮,自應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黃乾浮94年對周麗娥提出偽證罪之告訴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合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條第8項修正為「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其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黃乾浮,就黃乾浮所處之刑得否易服勞動部分應依修正後之規定。
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固未明文規定以「致使司法權遭受危害之虞」為要件,惟依誣告罪之立法目的,實務上咸認應以發生國家審判權受實害之可能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87判例、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104年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參照);以行為之實施時點而言,行為人經以虛捏之事實提出於管轄公務員申告,即已實施完成誣告行為且經抽象地經認為國家法益已經受到侵害,為即成犯(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就同一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指訴(例如該程序中所提補充告訴、不服不起訴處分所為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不服判決書提上訴)固均屬其對同一次誣告罪之加強、補充,難認係另一申告行為而論以接續誣告,然對於同一事實之多次提告(含告訴、告發),分別於偵查程序終結後再行提告,即非同一訴訟程序之補充,應認均係分別之申告行為。黃乾浮對於同一犯罪事實分別於
94、99、100年以周麗娥於甲案之證述內容犯偽證罪對周麗娥提告,各次提告均明顯指涉周麗娥犯偽證罪,從形式上看來,各次申告之提出均有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而有誘使檢察官錯誤起訴周麗娥之危險,且一經申告,犯罪之法益侵害結果即已經發生,犯罪行為也已結束。本件各次申告行為之時間相隔甚久,且均在各個偵查程序結束後再行提告,無從認定時間密接而屬接續犯罪,各該申告行為沒有成立單純一罪的可能,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罪,容有誤會。其次,從國家司法權對同一行為人之同一犯罪原則上僅有一個的觀念來看,99年、100年之提告,在沒有新事實、新證據提出之情形下,依法固應以業經不起訴處分為由簽結,然各次申告仍不能排除有誘使司法機關誤認有新事實、新證據並因而起訴之可能,亦即99年、100年之申告仍有使被申告者受刑事懲戒之虞。況被告於99年、100年之申告,事實亦均使檢察官因而發動調查而分別於99年3月31日、100年7月28日傳喚被申告人或申告人,有上開2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自不得以99年1月14日、100年4月15日所提之申告因查無新事實、新證據而為簽結處分即認周麗娥沒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核黃乾浮94、99、100年之申告行為,各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黃乾浮94年誣告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王清秀所為,為間接正犯。黃乾浮所犯3次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王清秀99、100年代黃乾浮撰狀提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所犯2次誣告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99、100年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法院因認黃乾浮、王清秀99、100年間共同誣告行為,均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曾向周麗娥借款150萬元,且周麗娥於甲案第一審作證時所言並無不實,竟於審判機關多次就該部分事實認定後,具狀誣指周麗娥犯偽證罪,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多年來不僅使司法資源受有無謂浪費,同時亦使相關證人疲於應訴,所為實值非難;又於法院審理過程中經多次通緝始到案,到案後均否認犯行,開庭時復不服從訴訟指揮,犯後態度不佳;及考量被告2人素行均尚佳,黃乾浮現年逾80、未受教育、稍微識字、以修繕房屋及在路邊舉廣告牌維生之智識程度;王清秀大同工學院畢業、前以貿易為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黃乾浮各有期徒刑5月;量處王清秀各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黃乾浮、王清秀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法院認被告2人於94年間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本院認就王清秀部分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詳理由欄乙部分),原審認2人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即均有違誤。其次,檢察官僅起訴黃乾浮於94年3月1日之誣告犯行,並未指黃乾浮就該次申告經不起訴處分後所提之再議亦為誣告,原審法院就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後申告人所提再議聲請,有何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意思,並未為任何說明,亦未指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為該等憑認之依據,即率認該再議之聲請有使周麗娥受刑事懲戒處分之意思而屬接續之誣告行為,並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理由未備之情形。黃乾浮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黃乾浮年逾80、未受教育、稍微識字、以修繕房屋及在路邊舉廣告牌維生之智識程度,素行良好,因在與楊勳權購屋過程中蒙受損失而與楊勳權對簿公堂,並因而誣指周麗娥於楊勳權被訴詐欺等之案件中作偽證,造成國家司法資源浪費並因而使周麗娥遭受訟累,暨兼衡其於各次訴訟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94年3月1日之誣告犯行,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
六、該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關於黃乾浮部分所處之刑,黃乾浮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王清秀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清秀基於與黃乾浮意圖使周麗娥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代黃乾浮撰繕書狀,於94年3月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遞狀告訴,誣指周麗娥前揭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受訊問時所證述關於上揭「黃乾浮確曾向周麗娥借款150萬元」等情為虛偽證述,而誣告周麗娥涉犯偽證罪,因指王清秀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經查,公訴人認王清秀94年間涉有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以王清秀係黃乾浮之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對周麗娥提出偽證之告訴(即甲案);及於甲、丙案,分別任自訴代理人,於乙案為被告親身經歷訴訟之過程,知悉本案所有客觀事證為其論據。訊之王清秀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與黃乾浮係鄰居關係,因黃乾浮不識字向其求助,表示被騙錢,請伊幫他理出真相,自訴狀所載之內容都是依據黃乾浮口述,所有的事實都是聽黃乾浮說的,伊在94年間提出偽證之告訴時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王清秀與黃乾浮確為鄰居,此有2人之戶籍資料及該2人之訊問筆錄可稽。而王清秀辯稱因黃乾浮不識字向伊求助,伊才代為撰狀等語,與楊勳權於甲案中證稱:「因為黃乾浮不識字,所以很多事情都會找我談」等語,並無不符。其次,本件借款、貸款及領款之經過,王清秀並未實際參與,黃乾浮對楊勳權提告詐欺等一案是黃乾浮拜託王清秀所撰寫,撰寫之內容均是依據黃乾浮所述,並非王清秀自行杜撰等情,亦據黃乾浮供稱:「是我說要告楊勳權,他(王清秀)幫我忙寫狀子」等語(見甲案第二審卷第96頁)。且94年間所提之告訴狀僅記載,告訴人黃乾浮之姓名,沒有記載王清秀為告訴代理人,有94年2月25日具名黃乾浮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94年他字第573號卷內告發狀)。王清秀與前開所指周麗娥借款之事實沒有任何關係,僅單純代為撰狀,參諸當時甲、乙、丙案之訴訟進行程度密接且集中,黃乾浮之主張前後相同,本院認為依94年提告當時之情形,王清秀應無從依訴訟中所得之資料(公教住宅之買賣、借款、貸款、領款、還款、解約等相關事宜)及判決之結果,認定王清秀有誣告之故意。換言之,當時王清秀代為撰狀、出庭應訊,應係單純受黃乾浮委託;有關周麗娥是否有借款之事實,王清秀並未親自經歷,亦無證據證明王清秀當時確知黃乾浮所指周麗娥偽證之事實係虛構,自不得僅因王清秀就甲案、乙案、丙案之審理過程,即臆測王清秀係有共同犯意之人。又94年3月1日之告訴,雖係黃乾浮虛構;楊勳權取款、參與貸款、協議等資料,固均有存摺、取款條、現金付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等書證為憑。然楊勳權、鄭正停於甲案之供述中關於借款之經過部分,有如本判決理由一之(五)、(六)所指借款金額與匯款申請書金額及交易明細顯示金額未符或證人所供彼此略有不符暨楊勳權所供借款地點住址並不存在等情形,本院認王清秀迄至94年3月1日提告時止,仍一直聽信黃乾浮之詞而認定周麗娥有作偽證之情事,尚非不可能,並無證據證明王清秀於94年間代撰告訴狀時係基於憑空、任意虛構或捏造事實欲入人罪之故意。告訴狀所指周麗娥偽證部分,經法院調查後雖非真實,然依前揭說明,因王清秀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以誣告罪相繩。王清秀所辯其於94年間撰狀提告時沒有誣告之犯意,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94年間王清秀與黃乾浮間有誣告之犯意聯絡,原審法院遽認94年間王清秀已經有誣告之犯意,而遽認王清秀犯誣告罪,於法即有未合。王清秀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將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王清秀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22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