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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麗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4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康麗梅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罪。

事 實

一、康麗梅係康國良、康國明、康國麟、康國華及康麗蓮之妹,其與渠等母親康黃韶 (起訴書誤載為希,已歿)同居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鄰○○路○○號,並保管康黃韶 生前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菓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康麗梅明知康黃韶 於民國98年3 月2 日死亡,無從再授權其使用上開印鑑章,且未經康國良、康國明、康國麟、康國華及康麗蓮等全體繼承人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3 月3 日,持康黃韶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冒用康黃韶 名義,在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戶簽章處上,擅自蓋用康黃韶 之印文1 枚,偽造成用以表示康黃韶 本人領取存款意思之私文書,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持向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因承辦人員不知康黃韶 已死亡,誤以為係康黃韶 本人授意提領存款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499,400 元,交付康麗梅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康國良、康國明、康國麟、康國華、康麗蓮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康國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康麗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 年5 月9 日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94 號卷第48頁、第110 頁至第111頁、第一審103 年度審訴字第165 號卷第27頁、103 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下稱第一審卷】第161 頁反面、第16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在郵局提款單存戶簽章處上,蓋用康黃韶 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康黃韶 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印鑑進而偽造康黃韶 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載有康黃韶 名義之提款單偽造私文書而詐取款項,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與告訴人康國良達成和解並給付9 萬9,880 元,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項足以影響量刑依據之和解事由,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認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康黃韶 上開郵局帳戶內之499,400 元,損害全體繼承人權益、郵局管理客戶資料、存款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又被告造成其他其繼承人及郵局之損害,僅與告訴人康國良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就所受之宣告刑並無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情形,故不宣告緩刑。

貳、無罪即附表一編號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康黃韶 之遺產即桃園縣○○鄉○○段○○○○段

000 ○00地號土地及桃園縣○○鄉○○村○○鄰○○路○○號房屋共2 筆不動產應為其與康國良、康國明、康國麟、康國華等人共同繼承之財產,而康國良等4 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意。

詎被告先訛稱欲幫康國良等4 人辦理繼承手續,進而取得上開4 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後,被告在未徵得康國良等4 人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5 月27日在繼承權拋棄書之「拋棄人欄」及拋棄繼承通知書之「拋棄繼承權人欄」偽造康國良、康國明、康國麟及康國華等4 人之署名各1 枚;又接續盜用康國良等4 人之印章持以蓋用在繼承權拋棄書之「拋棄人欄」及拋棄繼承通知書之「拋棄繼承權人欄」內而當然產生該4 人印章之印文各1 枚,進而偽造不實之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後,將其偽造之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陳報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手續,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康國良等4 人之署押,進而登載康國良等4 人拋棄繼承,足生損害於康國良等4 人之繼承權,並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理繼承申報程序之正確性。

㈡、被告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98年6 月23日在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之「繼承或拋棄欄」及「申請人欄」內,偽造康國良、康國明、康國麟及康國華等4 人圈選拋棄及署名各1 枚,及接續盜用康國良等4 人之印章持以蓋用在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之「申請人欄」內而當然產生該4 人印章之印文各1 枚,進而偽造不實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後,持上開偽造之不實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康國良、康國明、康國麟、康國華及康麗蓮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康國良、康國明、康國麟、康國華等4 人應繼承上開之2 筆土地即桃園縣○○鄉○○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桃園縣○○鄉○○村○○鄰○○路○○號房屋共2 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過戶登記予被告,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康國良、康國明、康國麟、康國華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康國良之指述、證人康國明、康國華之證述、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通知書、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母親過世後,康國明、康國良、康國麟、康國華有協議好,他們都同意拋棄繼承,故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等語。

四、經查:

㈠、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認為其他繼承人已達成拋棄繼承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之協議:

⒈證人康家涵於原審時證稱:其祖母生前與被告、伊及其父康

國明同住,在其祖母過世治喪期間,其有聽到康國麟與康國華討論拋棄繼承的事情,說三和路的房子要給被告,被告要伊跟康國明拿身分證印章,是為了要處理拋棄繼承的事情(見第一審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反面)等語。

⒉證人康國麟於102 年1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希望

被告可以管理房子,想說被告住在那裡,房子就遷到她名義下,但是有口頭的約定大家都可以回去住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327 號卷第59、60頁);於原審證述:當初伊有清楚表明要拋棄繼承(見第一審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4頁)等語。

⒊證人康國良於101 年11月6 日警詢時供稱:當時兄弟姊妹口

頭上說好把上開土地及房屋的名字過戶到被告名下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兄弟在外做事,有人做生意,大家都有些債務上問題,父親在世時就有要求我們不准賣祖厝,當時大家協議認同說以被告的名義登記,我們不疑有他就同意這種說法,當初有說任何情況下都同意其他兄弟姐妹回去居住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327 號卷第7 頁、第39頁) 。於原審證稱:是康國麟個別來講的,說因為被告沒有結婚,所以用被告的名義好不好,這是當初他跟伊講過以後,他再去跟其他兄弟講,伊有把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見第一審卷第64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第62頁反面)等語。

⒋證人康國華於原審證稱:伊有交付印鑑給被告,登記誰的都

不重要,但重要的是我們都應該要有居住的權利。因為伊單身,且傳統觀念父母的房子由男生繼承,而且伊的大哥二哥他們都有房子,只有伊及康麗梅沒有房子,所以伊的概念是由伊或康麗梅繼承。參與討論的人有伊、康國麟、康國良、康麗梅。康國明也有參與討論。因為每個人的意見不同,康國明認為反正是父母親的房子也不能賣,所以登記誰都無所謂(見第一審卷第75頁、第77頁正反面)等語。

⒌證人康國明於原審證稱:當時只有伊兒子跟伊要證件,沒有

問什麼東西,因為自己家人,說要辦理什麼東西,伊就交給伊兒子去辦理(見第一審卷第69頁)等語。

⒍康麗蓮之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及授權書(見102 年度他字第19

4 號卷第94-96 頁)⒎綜上,康國麟、康麗蓮均對被告明確表達拋棄繼承之意,康

家涵亦證稱康國麟、康國華確有討論拋棄繼承及過戶上開房地給被告事宜,核與康國良證稱兄弟姊妹口頭上說好將上開房登記到被告名下等語相符,佐以康國華證稱伊與康國明認為上開房地不能賣,登記為誰名下皆不重要等語,衡情康國明身為長子當時又與被告同住,應無不知被告如何辦理繼承事宜之理,此並為康家涵證述在卷(第一審卷第153 頁),從而被告辯稱係依全體繼承人協議辦理康國良、康國明、康國麟、康國華、康麗蓮之拋棄繼承及上開房地過戶事宜等語,非無所據。參以康國明、康國華、康國麟、康國良均未否認將印章等物交予被告辦理繼承事宜,依上各節參互觀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認為其他繼承人已同意拋棄繼承並協議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故將印章等物交伊處理。

㈡、康國良嗣後固於原審證稱:其並未同意拋棄繼承,亦未同意要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被告名下云云;證人康國麟則於原審證稱:當初係協議由康國華與被告共同持有,沒有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且證人康國華、康國明亦於原審證稱:兄弟姊妹對於房子應該登記何人名下沒有達成協議云云(見103 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第68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第76頁)。惟查:

⒈告訴人康國良於101 年6 月13日起遷回上開房屋居住,其後

因被告不願繼續與告訴人康國良同住,於同年11月5 日報警對康國良提起侵入住宅告訴,而康國良於101 年11月6 日警詢及偵查時均稱當時兄弟姊妹口頭上說好把上開房地過戶給被告,且任何情況下都同意其他兄弟姐妹回去居住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23327 號卷第7 頁、第39頁),並未否認同意將上開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同年12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稱被告對其佯稱要幫忙辦理繼承手續,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被告未經其同意辦理拋棄繼承並將上開房地單獨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有康國良所涉妨害自由案卷及其筆錄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194 號第3 頁),前後所述有異。

⒉證人康國麟於102 年1 月4 日上開康國良被訴侵入住宅案件

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希望被告可以管理房子,想說被告住在那裡,房子就遷到她名義下,但是有口頭的約定大家都可以回去住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327 號卷第59、60頁),並未提起共同持有等情;嗣於原審則稱:最早的說詞是康國華、康麗梅共同持有,但這只是我們幾人私下講的,後來就變成被告的名字伊也不清楚(見第一審卷第72頁)等語。

⒊康國華於原審證述:伊母親過世後,兄弟姐妹沒有討論過就

不動產如何繼承(見第一審卷第75頁),與證人康家涵上開證述不符。

⒋康國明於原審證述:伊沒有參與他們的討論(見第一審卷第

68頁反面)等語,與康國華於原審證述伊與康國麟、康國良、被告、康國明有參與討論(見第一審卷第77頁反面)等語不符。

⒌綜上所述,康國良、康國麟上開關於被告未經同意辦理拋棄

繼承及房地過戶之供述,非無瑕疵,康國華、康國明之證述亦分別與康家涵、康國華之證述不符,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告訴人康國良於原審證稱:是康國麟個別來講的,說因為被告沒有結婚,所以用被告的名義好不好,這是當初他跟我講過以後,他再去跟其他兄弟講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4頁反面);及康國麟於原審證述:當初我有清楚表明要拋棄繼承(見第一審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4頁)等語,堪認依康國麟徵詢其他兄弟意見之情及拋棄繼承之言語、康麗蓮拋棄繼承之文件,及康國良、康國明、康國華交付印章等行為,足使被告確信伊辦理拋棄繼承及房地過戶之行為係得同意而為,從而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部分自難另繩以被告刑事罪責,就此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附表一編號二關於康國明部分,遽為罪刑之諭知,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就冒用康國良名義部分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之犯行,並無理由; 被告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此部分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綜上,本件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均撤銷改判,原審判決所定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起訴事實 │原 判 決 主 文│ 本院審理結果 │├──┼──────────┼─────────┼───────┤│一 │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康麗梅犯行使偽造私│康麗梅犯行使偽││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造私文書罪,處││ │㈠) │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如易科罰金,以││ │ │壹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二 │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一│康麗梅犯行使偽造私│無罪。 ││ │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㈡、㈢)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二所示│ ││ │ │偽造之「康國明」署│ ││ │ │名均沒收。 │ ││ │ │(康國良、康國麟、│ ││ │ │康國華部分不另為無│ ││ │ │罪之諭知) │ │└──┴──────────┴─────────┴───────┘附表二┌──┬─────────┬─────────┬───────┐│編號│ 偽造之文書 │ 偽造署名之欄位 │ 偽造之署名 │├──┼─────────┼─────────┼───────┤│ 1 │ 拋棄繼承狀 │ 具狀人欄 │ 康國明 │├──┼─────────┼─────────┼───────┤│ 2 │ 繼承權拋棄書 │ 拋棄人欄 │ 康國明 │├──┼─────────┼─────────┼───────┤│ 3 │ 拋棄繼承通知書 │ 拋棄繼承權人欄 │ 康國明 │├──┼─────────┼─────────┼───────┤│ 4 │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申請人欄 │ 康國明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