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佞瀞(原名黃淑靜)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萬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451 號、第104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佞瀞(原名黃淑靜)係張鴻坟之女友,張煜彬則係張鴻坟之兄(張煜彬與張鴻坟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其等自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起,與唐東興(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林萬能(於103 年9 月間加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巷○ 號3 樓租屋處,將具有法償效力之中央銀行所發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券(號碼為EN225755 UJ 號)、500 元券(號碼為EQ743507UB號)、

100 元券(號碼為LZ039879AN號)此通用紙幣,以彩色掃描影印機上掃瞄、影印,進而仿印、剪裁,並插入折光變色金屬箔膜後予以黏貼裱合,而偽造1,000 元、500 元、100 元紙鈔之中華民國貨幣。其等復本同一犯意,於103 年9 月中旬某日,在張煜彬承租之新竹市○○路○ 段○○○ 號3 樓306號套房內,另設據點,以同法偽造中華民國貨幣。黃佞瀞等人於偽造完成後,持偽造之幣券獨自或黃佞瀞、張鴻坟交付偽造之幣券予知情之杜明雄(已死亡)、周春玉(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等人,向市場攤販等處購買小額商品換得真鈔現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佞瀞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106 頁送達證書)並未具狀請假,亦未敘明未到庭之理由,難認有未到庭之正當理由,就其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佞瀞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已說明如前,然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渠等到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100頁);被告林萬能、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4-126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佞瀞及林萬能2 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6 頁),並經證人杜明雄、鄭士翔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10452 號卷【下稱103 年度偵字第10452 號卷】)。此外,復有附表所示被告等所有用以偽造紙鈔之電腦主機、印表機、偽造原料、裁切工具、偽鈔半成品及偽鈔成品等扣案可佐。

二、另經將扣案之鈔票送往中央印製廠鑑定後,認:「㈠新臺幣1,000 元券64張及A4尺寸半成品77大張(號碼均為EN225755UJ)該批1,000 元偽鈔係以彩色數位輸出仿印,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於部分偽鈔之正背面角落區域隨機以尖銳工具扎刺,仿製凹版圖起效果,以彩色數位方式仿製鈔卷『1000』之白水印圖案;並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鈔卷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於部分偽鈔兩紙間以手工繪製花瓣輪廓圖案,仿製『菊花』之模鑄水印;部分偽鈔以黏貼折光變色金屬箔膜仿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復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鈔券光影變化箔膜上『1000』之凹版文字;另以切割背面部分紙張,在嵌入金屬箔膜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化安全線。㈡新臺幣500 元券8 張(號碼均為EQ743507UB)該批500 元偽鈔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突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鈔券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六段式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其中1 張偽鈔於背面以金色亮光物質仿製正面右側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㈢新臺幣100 元券A4尺寸半成品1 大張(號碼均為LZ039879AN)該批100 元券偽鈔均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圖紋,無凹版印文突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等情,有中央印製廠103 年10月7 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0452 號卷第264 至265 背面)。

足認扣案被告等所製造之鈔票確屬偽造無誤。

三、綜上,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

2 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 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 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論處。㈡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

幣券罪。被告等將偽造完成之幣券獨自對外購買小額商品,及被告黃佞瀞交付偽造之幣券予知情之被告杜明雄、周春玉,向市場攤販等處購買小額商品換得真鈔現金之行為,係屬行使及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幣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物之行為,性質上既含詐欺之性質,爰不另論以詐欺罪。

㈢被告等與張煜彬、張鴻坟、唐東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偽造紙幣之行為,其開始摹擬與印造樣品以迄付印未成,雖經數個階段,然係持續的侵害一個之法益,僅屬一個行為,顯與數個獨立行為之連續犯有別,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173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黃佞瀞與共犯張煜彬、張鴻坟自103 年7 月間某日起、被告林萬能於103 年9 月間加入參與,迄至103 年9 月24日被查獲當日之偽造幣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偽造幣券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係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等雖有部分尚未偽造完成之偽鈔半成品,然既為偽造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故應僅成立偽造既遂一罪。

㈤被告林萬能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78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1 年9 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

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為偽造幣券、行使偽造紙幣犯行,影響國家社會金融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佞瀞係共犯張鴻坟之女友,與張鴻坟同為最終不法利益歸屬者,被告林萬能於103 年

9 月間因缺錢施用毒品即參與製作偽鈔,及本案扣得知偽鈔成品及半成品數量頗豐,造成交易秩序之侵害甚重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各被告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從事不法時間長短、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另衡以被告黃佞瀞高職畢業,入監前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被告林萬能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工地粗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相關沒收等從刑之適用,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等提起上訴,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被告林萬能原在上訴狀中主張其僅為幫助犯,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說明並不抗辯己為幫助犯,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所參與之偽鈔集團之製造偽鈔行為,紊亂國家社會金融秩序,且所查獲之偽造紙鈔數量並非零星,除有部分偽鈔已流入交易市場外,尚有大量半成品待完成,足認被告等之犯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等此等上訴理由,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⒉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等所為之量刑,已如前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被告等上訴所指過重之情。被告等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 │├──┼────────┼───┼───────────┤│一 │AcerEL1350電腦主│ 1臺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機 │ │款宣告沒收。 │├──┼────────┼───┼───────────┤│二 │EPSON白色印表機 │ 1臺 │同上 │├──┼────────┼───┼───────────┤│三 │驗鈔機 │ 1臺 │同上 │├──┼────────┼───┼───────────┤│四 │電腦螢幕 │ 1臺 │同上 │├──┼────────┼───┼───────────┤│五 │鍵盤 │ 1個 │同上 │├──┼────────┼───┼───────────┤│六 │平板電腦 │ 1臺 │同上 │├──┼────────┼───┼───────────┤│七 │USB隨身碟 │ 2個 │同上 │├──┼────────┼───┼───────────┤│八 │熨斗 │ 2個 │同上 │├──┼────────┼───┼───────────┤│九 │仟元偽鈔半成品 │227張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 │ │ │款宣告沒收。 │├──┼────────┼───┼───────────┤│十 │佰元偽鈔半成品 │ 3張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 │ │ │款宣告沒收。 │├──┼────────┼───┼───────────┤│十一│數字壹仟字樣印章│ 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款宣告沒收。 │├──┼────────┼───┼───────────┤│十二│偽鈔用紙 │ 1本 │同上 │├──┼────────┼───┼───────────┤│十三│亮光紙 │ 5捲 │同上 │├──┼────────┼───┼───────────┤│十四│亮光紙裁切片 │ 1包 │同上 │├──┼────────┼───┼───────────┤│十五│藍色印台 │ 1個 │同上 │├──┼────────┼───┼───────────┤│十六│偽幣裁切美工刀 │ 4支 │同上 │├──┼────────┼───┼───────────┤│十七│印刷紙 │ 1箱 │同上 │├──┼────────┼───┼───────────┤│十八│口紅膠 │ 2個 │同上 │├──┼────────┼───┼───────────┤│十九│針線 │ 1捲 │同上 │├──┼────────┼───┼───────────┤│二十│仟元偽鈔成品 │58張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 │ │ │條宣告沒收。 │├──┼────────┼───┼───────────┤│二一│伍佰元偽鈔成品 │ 8張 │同上 │├──┼────────┼───┼───────────┤│二二│偽造仟元鈔(鄭士│ 2張 │同上 ││ │翔) │ │ │├──┼────────┼───┼───────────┤│二三│偽造仟元鈔(張煜│ 1張 │同上 ││ │彬)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