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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家軒(原名鄭瑜萱、鄭玉華)選任辯護人 蔡崧翰律師

王信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 10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16號、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家軒(原名鄭瑜萱,於民國97年 1月30日改名為鄭玉華,又於 101年12月17日改名為鄭家軒)原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賢德開發有限公司,為投資座落桃園縣楊梅鎮(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等共38筆土地上「大觀天地」建案(下稱大觀天地建案),因資金不足,乃於94年11月間先後邀集陳碧嬌(其以友人沈欣雨名義簽立合約)及永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長勳,下稱永泰公司)等人一同合資進行上開建案投標、修繕、出售等事宜,嗣於95年5月8日由鄭家軒與陳碧嬌(使用沈欣雨名義)及永泰公司訂定合作契約書,三方約定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德公司),董事會設董事三席(包含董事長 1席),有關大觀天地建案任何事項之決策均由賢德公司為之,若有任一方不服時,須以書面提請賢德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始可為之,復約定公司大小章分開保管,由陳碧嬌保管賢德公司大章(包括經濟部公司登記及板信商業銀行開戶之印鑑章),小章部分由永泰公司保管,鄭家軒仍擔任改組後賢德公司董事長一職,而為受賢德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嗣鄭家軒因個人經濟困窘,明知其未依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取得賢德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以賢德公司名義對外借款,為求能向蔡雅雯借得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9月5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於96年9月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 3樓蔡雅雯處所,佯以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蔡雅雯借款新臺幣(下同) 1,700萬元,並於同日偽造賢德公司名義簽立賢德公司向蔡雅雯借款金額 1,700萬元,借款期間 3個月等內容借據乙紙,復以賢德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96年9月5日、到期日96年10月5日、發票人為賢德公司、面額 1,700萬元本票乙紙,並持上開偽刻之「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其個人私章(鄭瑜萱),蓋印在上開借據及本票上,再交付予蔡雅雯收執,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蔡雅雯因認鄭家軒身為賢德公司董事長,有權代表賢德公司,且賢德公司有不動產可為擔保,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 1,700萬元予鄭家軒,嗣並依鄭家軒指示陸續將款項匯入鄭家軒指定之個人帳戶內,鄭家軒因而詐得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賢德公司暨其全體股東及蔡雅雯本人。嗣因鄭家軒未如期繳付利息及清償款項,蔡雅雯追討無著,於99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賢德公司催討上開借款,賢德公司董事陳碧嬌及永泰公司始知悉鄭家軒冒用賢德公司名義借款之事。

二、緣大觀天地建案之前由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該 2公司因故而與吳瑞開間產生工程款糾紛,嗣賢德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該建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院木執94年執二字第 26694號),吳瑞開乃要求賢德公司出面處理工程款糾紛事宜,惟賢德公司未派員出面處理,吳瑞開遂於96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指示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20至30人載運大型四方水泥塊及以灌注砂石水泥等方式,將該建案工地出入口圍堵阻止施工之方式,要求賢德公司出面處理上開工程款糾紛(吳瑞開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25號判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確定)。

而鄭家軒於97年5月2日已提出辭任賢德公司董事長之辭職書,迨賢德公司於97年 5月19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及董事長為陳哲銘後,鄭家軒於是日即正式辭去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僅擔任監察人一職。詎鄭家軒明知其已非賢德公司負責人,無權代表賢德公司,亦未經賢德公司股東會同意,可由其以賢德公司名義出面與吳瑞開協議上述工程款糾紛之事,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在吳瑞開所委任位於臺北市○○○路 0段000號7樓「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內,佯稱其有權代表賢德公司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並冒用賢德公司名義,簽立內容為賢德公司為補償吳瑞開在大觀天地建案之混凝土工程未全部受償之損失,願將該建案其中門牌號碼福人路92巷8號、10號、18號、24號、30號計6棟房屋以現況點交予吳瑞開,惟須繳付上開 6棟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稅、代書費等相關費用等語,並在其上蓋用其個人「鄭玉華」私章後,又持至賢德公司原委任處理公司相關事宜之林添進律師事務所處,利用不知情之林添進律師事務所人員持該事務所原所代刻保管之賢德公司大章,盜蓋在上開協議書「立契約書人」欄上。續於98年1月5日在林添進律師事務所處,又偽以賢德公司名義簽立同意書,虛偽記載賢德公司將上開 6棟房屋指名登記予吳瑞開所指定之名義人等內容,再利用不知情之林添進律師事務所人員代為在前述同意書「立書人欄」上盜蓋賢德公司大章,鄭家軒再蓋用其個人「鄭玉華」之私章後,分別將協議書、同意書交與吳瑞開而行使,致吳瑞開陷於錯誤,誤認鄭家軒有權代表賢德公司與其協議,且賢德公司確會將上述 6棟房地以現狀點交並移轉登記至其指定之人名下,以補償其在大觀天地建案未獲受償工程款之損失,而依鄭家軒指示,先後於97年11月12日、98年1月3日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1紙(票號:LKA00000000號)及匯款30萬元,至鄭家軒指定帳戶內,充作賢德公司辦理上開 6棟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費及契稅等所需費用,而足生損害於賢德公司暨其全體股東及吳瑞開本人。嗣因賢德公司遲未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瑞開所指定之人,吳瑞開於99年 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賢德公司要求履行上開協議書內容,賢德公司董事長陳哲銘、股東陳碧嬌等人始悉上情,經告知吳瑞開有關賢德公司並未與其協議簽立協議書及同意書,吳瑞開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賢德公司、蔡雅雯、吳瑞開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鄭家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反面),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賢德公司名義向蔡雅雯借款1,700萬元而簽立借款書、本票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95年5月8日與陳碧嬌、永泰公司簽訂

合作契約書,同意公司增資,並將賢德開發有限公司改組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其擔任賢德公司董事長,及於96年9月5日向告訴人蔡雅雯(以下逕稱蔡雅雯)借款 1,700萬元,並以賢德公司名義與蔡雅雯簽訂借款書及本票作為擔保,並收受蔡雅雯交付款項,在向蔡雅雯借款前,並未告知永泰公司及陳碧嬌,亦未經賢德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然在與蔡雅雯簽立借款1,70

0 萬元契約前未經賢德公司其他合夥人即股東之同意,但當時伊為賢德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對外有行使權,伊做這些事情,對公司只有幫助,沒有損失,另賢德公司印章亦非伊盜刻,當時陳碧嬌有將該組公司章交給伊保管,且使用期間這麼久,這個章的使用權利上他們都是知道的,且當時伊是負責人,有權利對外做一些行為,蔡雅雯的債權,是因為永泰公司(即合作契約書中之丙方)要退出,蔡雅雯也有意思要投資,伊才會跟他們合作,伊只是執行事務而已,大、小章是他們給的,因為臺南的開發案,印章都是用這個印章,銀行要換單時才知道發生這麼大的事情,伊真的很冤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賢德公司的董事長,公司章程也記載董事長有對外代表權,被告是有權製作的人,並沒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的問題及偽刻印章的問題,被告與陳碧嬌、永泰公司簽訂本件合作契約後,永泰公司於96年6月間表示要退出股東,被告才於96年6月間找蔡雅雯投資代墊有關原本合作之永泰公司應出資部分,被告並提供個人所有賢德公司股票,及相關不動產抵押給蔡雅雯作為擔保,事後蔡雅雯並未依投資金額如數付款,僅將部分款項匯入指定之賢德公司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合作金庫東門分行等帳戶,到96年 9月間,永泰公司又表示不退出股東,到97年 4月陳碧嬌、永泰公司等股東以股東佔股份較多的方式,逼被告簽立退職董事長之辭職書,並於 5月間將賢德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哲銘,於97年 7月間,又以公司增資為由逼被告退出股份,被告因此找陳培成、蔡雅雯 2人協議,將被告所持有股份分配給該 2人,當時因蔡雅雯表示之前由被告交付擔保的賢德公司股票遺失,被告因此才申報股票遺失,重新補發股票後,將股票全部登記給陳培成,以保全被告在賢德公司之權益,被告向蔡雅雯所借款項都是因應賢德公司財務所需,並均如數匯入賢德公司帳戶做為之支付管銷及利息,被告確無不法之意圖,每天只顧處理工地糾紛及四處調借資金,本件僅為民事糾紛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鄭家軒於95年5月8日與陳碧嬌、永泰公司訂定合作契約

書,三方各為被告鄭家軒為甲方、陳碧嬌以友人沈欣雨名義簽立該合作契約為乙方,丙方為永泰公司,三方約定共同合作投資協議合作標的為座落於桃園縣○○鎮○○段第 242至第252、第256、261、298、299、第434至第440、第442、44

3 、第447至第460地號共38筆土地,及其上全部地上物,持分均為全部,並約定三方各負責出資之金額,賢德開發有限公司於95年 5月26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碧嬌、永泰公司三分均為董事會成員,並選出被告擔任董事長,被告為賢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合作契約書中之乙方出資人陳碧嬌、簽約人沈欣雨、丙方永泰公司之負責人徐長勳證述,其等共同出資大觀天地建案投標、修繕、出售等事宜,復將賢德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相符,並有95年5月8日被告與陳碧嬌、永泰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第11758號卷第8至10頁、第13頁、他字第7607號卷第38至4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未經賢德公司董事會同意,即擅自以賢德公司名義向蔡

雅雯借款1,700萬元,並簽立借款書及本票以為擔保:被告直承於96年9月5日以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蔡雅雯簽立借款證明,內容為賢德公司向蔡雅雯調借1千7百萬元,於96年9月5日起以每月2分利率計算,借款時間為3個月,並於立據人欄簽立賢德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瑜萱(嗣經改名為鄭家軒),復蓋用被告賢德公司之大小章,同時開立前開本票乙紙,並在發票人欄內蓋用賢德公司章,復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⑴證人之供述;①證人即合作契約書中之乙方出資人陳碧嬌在偵查及原審證稱

:被告因資金不足於94年11月間找伊商談楊梅建案合作事宜,被告當時表示有找到銀行願意貸款提供資金,伊同意合作,並找一些朋友一起出資,由伊出面投資,伊即以有投資的友人沈欣雨名義與被告協議參與投資共 4千萬元,伊當時就與被告約定公司大小章部分要分別保管,由伊保管公司大章即針對經濟部及銀行的大章,所有賢德公司的業務及對外行為均需由伊與被告共同商議後可以使用公司大小章行使,伊投資參與後發現被告之前所述有銀行貸款金額,但實際上根本沒有銀行願意貸款提供資金,因此伊另找永泰公司來參與,由永泰公司負責出面向銀行貸款1億5千萬元,伊與被告及永泰公司負責人徐長勳 3方於95年5月8日簽立本件合作協議書,由被告擔任甲方,伊以沈欣雨名義簽約擔任乙方,永泰公司為丙方,並將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又另外做2套大小章,其中1組為印鑑章就是跟經濟部登記的章,另 1組印章是銀行存款的章,仍約定大章部分由伊保管,小章部分則全部由永泰公司徐長勳保管,在簽該合作協議當天,被告就將其保管小章交給徐長勳保管,另有稅務報稅使用的章則由會計王素鳳保管,此外,就沒有其他章,伊所稱銀行帳戶是板信商業銀行開戶章,至於合作金庫永康分行的帳戶是伊、永泰公司與被告簽立本件合作協議前被告自行去開戶的,伊與永泰公司均不知悉,之後因被告向該銀行借款到期需要展期才知道被告以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申辦該帳戶,並變更賢德公司之大章,之後,在股東會議上要求被告將該組公司大小印章交出,被告在與伊及永泰公司簽約時並未說明有該組公司大小章且未將該組公司大小章交出。且依該合作協議第五點之㈢約定可知,三方約定任何決策都要由該三方決議後始可為之,股東有甲、乙、丙三方,決策過程由會計王素鳳蒐集議題後通知各股東開會,開會時間並不固定,如有需要就可以開會,開會過程會就相關議題進行討論後再進行表決,合作上開建案有關丙方(即永泰公司)資金都有陸續到位,雖曾表示要退出,但並未退出,被告並未向伊表示丙方資金未到位才需另外借款事宜,合作投資三方資金來源由各方自己負責處理,被告未曾說蔡雅雯要提供賢德公司資金,也未曾拿其與蔡雅雯於96年9月5日簽立借據給伊看,等公司收到蔡雅雯所寄的存證信函,看到附在存證信函後該紙借據才知道,至於賢德公司帳戶內有以蔡雅雯或雅城營造名義匯款部分是屬於被告要負責提出資金部分,至於何人匯款則要問被告;之後在97年間,被告並未將其該處理的事務處理好,且股份均轉讓出,所以公司要求被告辭職等語(見他字第11758號卷第72頁、偵續字第416號卷第70至71頁、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53頁)。

②證人即合作契約書中之乙方簽約人沈欣雨於偵查中證稱:合

作契約是伊授權陳碧嬌所簽,投資部分是陳碧嬌幫伊投資,資金部分伊也是委由陳碧嬌處理的等語(見偵字第 869號卷一第171頁)。

③證人即合作契約書中之丙方出資人永泰公司負責人徐長勳證

稱:伊於95年5月8日有代表永泰公司與被告、陳碧嬌等人簽訂合作協議,在跟被告簽立合作契約後,伊這邊所需要支付的資金都是陳碧嬌去處理的,伊代表的丙方也是由陳碧嬌去處理,被告沒有跟伊提過因為丙方資金未到位,所以需要對外借款,被告沒有跟伊提過蔡雅雯要提供賢德公司資金的事;依該合約內第五點㈢之記載,本建案任何事項之決策過程都是以開股東會方式做決策,並約定公司大小章分別由陳碧嬌及永泰公司保管,被告並未保管任何公司大小章,但此所指公司大小章並未包括賢德公司在合作金庫臺南永康分行開戶之大小章,伊與被告、陳碧嬌簽約後,有關伊負責資金部分是由陳碧嬌負責處理,被告從未跟伊表示過伊該負責的資金未到位所以需另外向他人借款事宜,也未說過向蔡雅雯借款或邀請蔡雅雯投資提供賢德公司資金事宜,有關本案任何事項決策是以開股東會方式來做決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77頁)。

④證人即賢德公司會計王素鳳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為賢德

公司之會計,公司人員如欲使用公司大小章之用印程序,需先填寫用印申請單後,由單位主管陳碧嬌批示,批示過後即可以用印,賢德公司財務由陳碧嬌負責,如資金不足時會通知股東,請股東按比例繳款,當時伊有通知股東即被告來繳款,被告跟伊表示有錢匯入公司帳戶,伊去核對結果是蔡雅雯及雅城營造公司名義匯進來,這算是被告股東往來款等語(見他字第11758號第70頁、原審卷二第55頁)。⑤證人蔡雅雯於原審時證稱:最早的時候,因為賢德公司在楊

梅有買一個建案,被告找伊投資,但是投資後來沒有談成,就改成賢德公司向伊借款,被告以賢德公司名義跟伊借款1,

700 萬元的時候,伊所知道的賢德公司,是只有被告一個人的,伊不知道有其他的股東,之後被告還是陸陸續續跟伊借錢,到98年 1月23日伊去辦理股票過戶,因為賢德公司的股票報遺失,伊無法過戶而前往賢德公司,才看到陳碧嬌,陳碧嬌告訴伊,被告在公司已經什麼都沒有,都沒有股份,伊才知道賢德公司還有其他股東,被告是以賢德公司名義跟伊借款,所以借據上才會以賢德公司的名義書寫,當初會同意借 1,700萬元,是因為賢德公司有不動產有保障,如果被告用個人的名義跟伊借款,伊不會借給她,賢德公司歸賢德公司,被告個人歸被告個人,到現在這 1,700萬元被告都沒有還,伊於98年 1月23日到賢德公司時,賢德公司就知道被告有以賢德公司的名義向伊借 1,700萬元的這件事,之後伊有去跟賢德公司的陳碧嬌、陳哲銘、被告談了幾次,也有開會,有說等建案賣了還伊錢,也說要把整修工程給伊公司作,但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至35頁)。

⑵觀之賢德公司原本所持有向經濟部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及在

板信商業銀開戶之大小章,與被告簽發之本票及書立之借據上所蓋用之賢德公司大印,外觀顯然不同,有賢德公司所陳報賢德公司之大小印文可供核對(見原審卷二第 136頁);此外,復有賢德公司變更登記表、蔡雅雯寄與賢德公司之存證信函及被告以賢德公司之名義簽立之立據借款書、面額1,700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758號卷第16頁、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卷一第8頁)。

⑶綜上,被告自95年5月8日起為賢德公司之董事長,以賢德公

司名義向證人蔡雅雯借款 1,700萬元,同時以賢德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乙紙交付蔡雅雯以為擔保,被告縱曾與永泰公司談及前開合作永泰公司退出事宜,但均尚未談妥相關退出細節,丙方永泰公司仍為賢德公司董事、股東甚明,被告如欲代表賢德公司借款仍須經董事會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始得為之,是被告未經賢德公司董事同意,亦未經賢德公司股東會議決議,即逕自代表賢德公司與蔡雅雯簽立借款 1,700萬元之借款書,並簽立發票人為賢德公司之本票後交與蔡雅雯以為擔保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

⑴被告雖辯稱:蓋用在與蔡雅雯簽立之借款書及本票上之賢德

公司大章為其負責保管之公司章,非其盜刻云云,然觀被告與蔡雅雯簽立相關借款書、本票上所蓋用公司大小章印文,確與陳碧嬌、永泰公司所保管公司大小章不同,已為證人徐長勳、陳碧嬌、陳哲銘、王素鳳等人證述明確,並有永泰公司變更登記表、賢德公司與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上所蓋有賢德公司印文不同,有上開變更登記表及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6

9 號卷一第62至74頁、第115至125頁)。而被告在與陳碧嬌、永泰公司合作前為賢德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時,早於95年

3 月31日以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下稱合庫永康分行)申辦貸款3,100萬元,於95年4月26日至合庫永康分行以「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10581號活期存款帳戶,並於96年 4月19日以公司更名為由,將原印鑑註銷,變更印鑑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大小章之形式即為被告與蔡雅雯簽立借款書所蓋用印文部分,業經被告直承在卷,並有合庫永康分行分別於100年7月6日以合金永康催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賢德開發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變更印鑑之活期存款印鑑卡、授信申請書、借據,及於103年 7月22日以(103)合金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及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印鑑卡在卷可按(偵字第 869號卷二第3至8頁、原審卷二第125至127頁)。並參酌前開證人陳碧嬌、徐長勳、王素鳳等人之證述,均不知悉被告在訂定前開合作協議前,以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在合庫永康分行申辦帳戶,並申辦貸款 3,100萬元,直到被告未依約繳付利息,經該行通知始知,並為免影響賢德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之貸款部分,而由賢德公司變更之負責人陳哲銘出面處理一同擔任保證人之情甚明,可認被告擔任賢德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時,即以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向合庫永康分行申辦開戶,而與陳碧嬌、永泰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時,並未將賢德開發有限公司申辦該帳戶並借貸 3,100萬元款項事宜告知相關合作之陳碧嬌及永泰公司,並在簽立合作協議後,依該協議將賢德開發有限公司增資改組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即私下另行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盜刻賢德公司之大章後,自行持至該銀行辦理變更印鑑章甚明。是被告先辯稱:該借款書上所蓋用印章,依合作契約由伊保管公司之大小章云云,之後改陳:該組印鑑章為陳碧嬌所刻交付其保管云云,均與事證不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據上,足認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賢德公司印章後,接續蓋用在其與蔡雅雯簽立借款書立據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處,並交付與蔡雅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賢德公司及蔡雅雯甚明。

⑵被告復辯稱:其基於善意借款,所借得款項均匯予賢德公司云云。然查:

①蔡雅雯所提出交付 1,700餘萬元款項部分,在被告以賢德公

司名義與蔡雅雯簽立借款書後,僅於96年10月18日、11月20日及12月21日蔡雅雯或以其個人名義或以其經營之雅城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先後匯款 642,944元、783,847元,及661,788元(合計金額為2088,579元)至賢德公司之帳戶內,其餘款項於96年6月25日起至97年1月21日間除均匯入被告個人開立之帳戶(金額合計27,548,500元),及另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輔穎公司帳戶內(金額: 360萬元)部分,有蔡雅雯提出存款憑條、蔡雅雯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及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附原審102年重訴字第573號民事卷第81頁反面至第 101頁資料);參以陳碧嬌所證述有關乙、丙(即陳碧嬌、永泰公司)二方應出資的款項均有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及被告所稱向蔡雅雯借款 1,700萬元部分,所匯入其個人帳戶內款項均轉匯予賢德公司,但迄於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以為佐證,可認被告所辯稱,其因負責出資的丙方(永泰公司)資金未到位,導致其為維護賢德公司利益四處籌款而向蔡雅雯借款,所借得款項均使用於賢德公司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亦不足採信。被告因蔡雅雯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該筆款項,未經公司其他董事決議同意,即假賢德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行個人借款之實,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②另查,蔡雅雯之所以同意借款 1,700萬元與被告,顯係因被

告為賢德公司之負責人,為有權代表賢德公司為前提而同意借款之情,亦為蔡雅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以賢德公司名義借款,伊才願意借,因賢德公司當時有買不動產具有擔保,如果被告用個人名義借款,伊就不會借給被告,如非被告另有不動產做擔保才會願意借,公司歸公司、個人歸個人,且伊不懂公司法,伊僅知被告是賢德公司負責人,至於有無其他股東,則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觀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賢德公司原為賢德有限公司,為被告個人經營,但經簽立合作協議後,即另外加入乙、丙方(即陳碧嬌、永泰公司),成為賢德公司,賢德公司針對合作契約上所列標的進行開發經營,三方間之分工為:伊負責在外跑負責執行,伊回來要向乙方陳碧嬌回報,管帳就是陳碧嬌在管,丙方負責出資乙節,為被告所明確陳述(見偵續字第 416號卷第17頁),益徵被告隱瞞蔡雅雯有關與其與陳碧嬌、永泰公司簽立合作協議,將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隱瞞其與陳碧嬌、永泰公司合作,任何事項決策,須經董事會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始可為之之情,致蔡雅雯誤認賢德公司欲向其借款,而被告有權代表公司與其簽立借款書、本票,因此交付被告所欲借之 1,700萬元款項,是被告對蔡雅雯有施用詐術,致蔡雅雯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認定。

③又被告如係為賢德公司之利益借款,當將所借得款項直接匯

入賢德公司帳戶,或交與公司管理帳目之陳碧嬌或會計王素鳳,但依證人王素鳳之前開證述可知,三方股東分別依比例負有支付款項之責,並分別通知各股東後,被告會告知轉入帳戶,則有關蔡雅雯或雅城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匯入款項,均為被告依其比例應負擔款項,並均記入股東代墊款項中(見他字第 11758號卷第70頁、原審卷二第55頁),即被告依會計通知,依其比例負擔款項,然事後得依該股東分配款向賢德公司請求給付,但卻由賢德公司負擔該筆債務之利息及還款責任?俱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基於善意為公司借款云云,確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時任為賢德公司董事長,係為賢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賢德公司非其個人所有,賢德公司有關經費之動支、籌措等,有一定法定程序,被告縱為賢德公司董事長,其未經董事會同意或股東會決議,擅自以賢德公司名義與蔡雅雯簽立借款契約,短期高額借款,並需支付高額利息,甚至開立鉅額本票作為擔保,致賢德公司負有前開履約及票據責任,足認被告所為係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賢德公司之利益甚明。

⑶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何翓臻以證明確因永泰公司擬退出投資

,被告為維持賢德公司資金周轉始向蔡雅雯借款等情,然證人何翓臻在本院證稱:94年到97年是被告跟公司在處理,不清楚被告是否可以去任意用公司的名義去借錢,被告有要伊找金主借錢,伊不知道陳哲銘、陳碧嬌有沒有出資,伊都是聽被告講的,蔡雅雯有說要來投資公司,但是她講一講而已,錢都沒有進來,只匯了幾百萬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反面至第 102頁)。證人何翓臻對於賢德公司資金問題均是聽被告所述,且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權以公司名義借錢周轉,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以賢德公司名義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同意書及收受吳瑞開交付60萬元部分)㈠訊據被告坦承於97年11月間、98年 1月間,已非賢德公司之

董事長,但仍以賢德公司名義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及同意書,並先後收受吳瑞開所交付用以辦理前述書面協議所載不動產移轉所需費用60萬元款項,而賢德公司並未將上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瑞開或吳瑞開所指定之人名下之情不諱,惟亦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時,雖已不是賢德公司之董事長,但兼任公司監察人,有關與吳瑞開糾紛事宜,仍由伊繼續執行,並沒有因更換董事長而變更,且伊要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之前,陳碧嬌、陳哲銘均知悉相關協議內容,伊於97年10月間,即將協議草約傳真至賢德公司給會計王素鳳看,並要王素鳳轉交給陳碧嬌,在要簽協議書當天即97年11月12日,伊先打電話給陳哲銘表示說明協議書已經蓋有伊個人印章,正式契約要寄回公司蓋公司章,陳哲銘表示叫伊找陳碧嬌,伊即聯繫陳碧嬌,但陳碧嬌表示當天有事無法同行,在伊簽完協議書後,尚未蓋賢德公司大章時,又跟陳碧嬌聯繫,將該協議書內容傳真到賢德公司,陳碧嬌表示將該協議書拿給林添進律師看,伊即將該份協議書拿至林添進律師事務所處交由律師看,並由該事務所助理人員蓋用賢德公司大章,再請該助理將該份蓋章的協議書傳真至賢德公司,伊於97年11月15日將該已蓋妥公司章之協議書交與文聞律師,由文聞律師轉交與吳瑞開,吳瑞開並於取得該協議書後撤離其堆置在工地混泥土塊,被告確有權處理,且草約上也是記載賢德公司,故陳碧嬌、陳哲銘本來都知道伊以公司名義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同意書。而吳瑞開交付與被告60萬元款項,因被告早已為吳瑞開代墊有關移轉不動產相關代書費、契稅等費用與賢德公司,且相關建物僅辦理保存登記信託登記載板信商業銀行名下,並須待該建案全部整修完成才能移轉至指定人名義下,而該工程糾紛仍未了,足見被告並無詐欺吳瑞開之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97年10月22日會議記錄均已證明賢德公司確有授權由被告來處理工程糾紛等問題,證人何翓臻也證述,即使被告當時不是賢德公司的董事長,但是有授權被告做這些工程糾紛等的處理,被告從94年以來就是在做這些事情。在97年11月

5 日的會議,被告也向賢德公司的成員報告,並非如陳碧嬌等人證稱全然不知情,確實11月 5日之後是由被告來處理,可知被告是有獲得授權處理相關事務。此外,被告跟吳瑞開的協議,據被告所知,今年104年7月份,賢德公司已經給60

0 萬給吳瑞開去履行協議,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得公司的授權,所以公司才去履行協議的內容,又由證人林添進於原審所證他知道被告已經不是公司的董事長,沒有被騙的事情,被告雖經收受吳瑞開60萬元,然此筆金額係為移轉不動產相關代書費、契稅等費用,被告已先行代為墊付,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與行為,本案確實涉及經營權的問題,所以會有事後清算的糾紛,這是公司實務面常見的,才會拒絕承認被告之前所為的行為等等,被告所為只是民事上債務糾紛履行、承認的問題,不構成犯罪,被告所為也都是為了公司的利益,不是為了個人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陳碧嬌、王素鳳、陳哲銘、林添進等人之證述⑴證人即合作契約書中之乙方出資人陳碧嬌於偵查及原審時證

稱:伊與被告及永泰公司一同簽立合作協議書,是賢德公司股東,為協助賢德公司財務人員,被告原是賢德公司董事長,於97年5月2日提出辭職董事長職務書,該次股東會議被告有參與,是因被告要做的事情都沒有做好,股東會開會時討論該議題,結論是換人去處理被告本來要負責的事務,所以被告就辭職,被告當場簽立辭職書並交給會計王素鳳,之後有選出董事長陳哲銘,被告辭職之後就無權利處理有關賢德公司預售屋之事宜,在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伊知道被告有處理工地一些事,但伊並不知被告是否有處理有關吳瑞開事宜,簽立協議書一般需要經過股東或董事會決議,被告並沒有將要與吳瑞開處理內容事宜陳報給公司股東會裁定,賢德公司於97年10月22日有開股東會議,該次會議有要求被告於97年11月 5日與全部所有權人簽訂有關土地通行同意書,如被告未能如期完成就將相關工作交由陳哲銘負責,之前所委任被告去談的事是上開建地房屋土地通行權的問題,而土地通行權部分與吳瑞開弄混凝土擋在工地門口的事是二件事,另吳瑞開擺放水泥塊的事情本來是被告要處理,但被告辭職後就無權處理,要由陳哲銘負責處理,且被告與吳瑞開簽立協議前並未將協議書、同意書交至公司討論條件細節,至於被告所稱有跟伊提過與吳瑞開協議好之事,及詢問伊是否要一起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及被告將協議書傳真給會計王素鳳,由王素鳳拿該協議書草約給伊看,及伊叫被告將與吳瑞開所簽協議書拿給律師看等情均不實在,均沒有這樣的過程,被告與吳瑞開所簽的協議書是法院開庭時伊才看到;另有關三方簽立合作協議第五條第㈡點部分,雖有說被告在 6千萬元額度內進行處理通行權及工程款糾紛,但這只有 1個金額,詳細條件並沒有授權被告決定,要被告回來報告說明所談細節、條件,由股東會決議等語(見他字第7607號卷第65至66頁、偵續字第 416號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二第49至55頁反面)。

⑵證人即賢德公司會計王素鳳於原審亦陳:被告在公司開股東

會決議要被告辭職,由伊負責打字後交給被告簽名,被告當場將該辭職書簽好交給伊,因伊要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另伊一直到法院開庭才看過被告以賢德公司名義與吳瑞開簽立之協議書,之前並無印象被告有傳真被告與吳瑞開所簽草約給伊看,或要伊轉交給陳碧嬌之情,且伊沒有印象有收受被告轉帳或現金60萬元或被告有交代所交付60萬元是要辦理賢德公司上開工地房屋保存登記或移轉登記給吳瑞開事宜,伊有參與賢德公司於97年10月22日、11月5日股東會議,但該2次會議均未討論有關吳瑞開在工地門口放置混凝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⑶證人即賢德公司於97年 5月間改選後之負責人陳哲銘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於97年 5月間經賢德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而賢德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是召開股東會議決議的,印象中所有股東約10多位均有到場,該次會議被告確有參與,因合作協議約定大家分工,但被告處理業務不是很好,股東就討論被告部分處理不好,因此要求被告不要再處理,請被告辭職,伊並不認識吳瑞開,亦不知吳瑞開所述與被告協議之事,一直到公司接到吳瑞開所寄來的存證信函才知被告與吳瑞開協議之事,有關合作標的決策方式會請大家來開會決定,伊只要有空都會參加會議,就伊所參加過的會議中,並無討論到有關吳瑞開協議的內容,被告與吳瑞開協議內容之事並未經賢德公司董事會開會同意或授權,公司正式大小章亦由其他股東分開保管,而伊不知被告為何在她任內會有這樣的行為,後來開股東會時也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做等語(見他字第7607號卷第25頁反面、第46至47頁、他字第11758號卷第71頁、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⑷證人林添進於原審時證稱:伊因賢德公司簽約受委託處理有

關賢德公司標到法院不動產,並受任處理有關權利移轉證明書之問題,及後續鄰地通行權、不動產營造契約及分戶建物保存登記等問題事宜,伊若知被告已經不是賢德公司負責人,應不會同意被告使用賢德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

⑸是被告先後辯稱不知其已遭辭董事長職務,復改稱其遭其他

股東逼迫方式簽立辭職書,及再改陳其雖非董事長但仍有處理與吳瑞開事宜之權限云云,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均不足採。

⒉參以被告於另案對吳瑞開提出妨害自由之案件中所陳:「(

檢察官問:有無和解可能?)被告要求我們將14棟房子移轉給他,我們已經支出很大金額的經費,我們無法答應,且我們有40個股東,我們要對股東交代。…我必須與股東討論」等語(見偵字第869號卷一第108頁),益徵被告對於有關大觀天地建案與吳瑞開間之工程款糾紛事宜,縱然其身為董事長時,均需與賢德公司之股東討論決議後行之,何況其已非賢德公司董事長,當更須將與吳瑞開協議之相關內容事前提出與賢德公司交由董事或股東進行討論確認是否可行始得為之甚明。據此,被告原係賢德公司董事長,但於97年5月2日提出辭職董事長及董事之職,並於賢德公司於97年 5月19日先後選出新董事,並經由董事推選陳哲銘擔任董事長即卸任,被告卸任後當無代表賢德公司之資格,自無權在外代表賢德公司,且被告在與吳瑞開簽立上述協議書及同意書前並未經賢德公司授權或同意處理簽立相關內容之協議書、同意書,卻仍以賢德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吳瑞開先後簽立上開協議書、同意書,並利用不知情林添進律師保管賢德公司訴訟上使用之便章之機,是被告所為不僅無權代表,其亦未經公司授權,確為無權代理,故其擅以賢德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及同意書均係其所偽造,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賢德公司及吳瑞開,足堪認定。

⒊此外,有被告簽立辭職書、賢德公司97年 5月19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97年11月12日協議書、98年1月5日同意書、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1日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書、97年契稅繳款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他字第7607號卷第10至11頁、第33至34頁、第87至 306頁、他字第 11758號卷第12頁、偵字第869號卷一第120頁反面至第124頁)在卷可按。

⒋被告之辯解:

⑴被告一再辯稱,其與吳瑞開簽立協議前,均在林添進律師事

務所處開會,賢德公司董事長陳哲銘、財務長陳碧嬌等人均知悉相關協議書內容,及三方簽立合約時即授權被告處理吳瑞開糾紛事宜部分,然查:

①被告辭任董事長後,並未經賢德公司授權處理有關吳瑞開糾

紛事宜,被告簽立協議書前均未將相關協議內容提出公司,遑論授權之事實,分別經證人陳碧嬌、陳哲銘、王素鳳等人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而被告於97年 5月19日辭職賢德公司董事、董事長之職,由陳哲銘接任董事長,賢德公司於97年10月22日召開股東會議,該次會議要求被告於97年11月 5日前完成相關地號道路通行權,並要求被告於97年10月31將處理工程糾紛及相關事務明細提出與賢德公司,及於同年11月

5 日召開股東會議,除決議被告將土地通行權處理事宜交與陳哲銘負責處理,另仍要求被告將處理工程糾紛及相關事務明細提出與賢德公司討論後續事宜,有上開 2期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並觀諸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所寄存證信函所附楊梅工程糾紛陳報相關明細內容所載,其中第一點記載:「原雜照開發商受損者:曾、溫、施、陳、江都建等及第二順位許碧雲,本項工程糾紛預支款項於資方合作協議就已詳載。」,另第四、五點亦明載:「於96年6月8日公司照開原訂住戶大會,當時會場一片混亂,特拜託許永和及蘇東海出面幫忙圍事,事後得知是吳瑞開叫兄弟至會場亂事,而後吳瑞開常常不定時至楊梅承租處及工地找員工麻煩及恐嚇(訴訟中)」、「於96年 5月間承包商進工地施工除草及整理修繕給原訂戶看,至96年 8月15日吳瑞開帶兄弟用混凝土封閉工地出口,導致承包商損失 3百多萬元工具,一切損失都由鄭玉華先墊支」,有上開被告所提糾紛陳報相關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3頁),可見被告於97年10月29日所記載陳報處理相關糾紛明細資料中,僅記載吳瑞開帶人鬧場、及以水泥塊封住工地出入口等事宜,造成工地受損,由被告先墊付相關損失等內容,隻字未提及被告現與吳瑞開就上開爭議事件進行協議,並無說明欲與吳瑞開簽立有關將上開建案內共 6棟房地將以現況點交與吳瑞開之協議及同意書等內容事宜,甚且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及同意書部分,衡情亦應簽立時任負責人之董事長陳哲銘之名義,而非簽署被告之名,方始合理,又豈有由被告與吳瑞開私下往來簽立被告之名?是被告先後所辯稱依三方合作協議第五條第(二)點部分即屬授權被告處理與吳瑞開原工程糾紛款事宜,及與吳瑞開簽約前曾將協議書等資料交與陳哲銘、陳碧嬌等人看過,復經授權而與吳瑞開簽約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②查被告與吳瑞開簽立上述協議書及同意書時,隱瞞其已非賢

德公司負責人,但仍以賢德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吳瑞開委請之吳建瑋簽立相關協議書、同意書部分,再以為辦理上開 6棟房地移轉登記所需契稅、代書費等費用為由要求吳瑞開支付60萬元,如被告已非賢德公司負責人,則吳瑞開即不會與被告簽立上述協議書及同意書,亦不會將60萬元款項交與被告個人收執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開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公司所標工地之前的建設公司有欠伊錢6、7千萬元,欠伊錢的人跑掉,賢德公司標到該建案後,伊有去跟被告講之前公司欠伊錢之事,雙方沒有達成協議,因此伊在工地放水泥塊把工地圍起來,因此最後大家和解,談的內容是要給伊 6間房子,伊要付60萬元的稅金給被告,簽立協議書後,隔天就請人將水泥塊弄走,被告來跟伊談時有表示是賢德公司董事長,在協議過程中僅與被告接觸,並未跟賢德公司其他人接觸,如伊當時知道被告已經不是賢德公司董事長,當然不會同意吳建瑋與被告簽約,也不會付60萬元,且在簽立協議書前,被告並未告知要先辦理保存登記給板信銀行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869號卷一第130至133頁、他字第7607號卷第27頁、第47頁,他字第 11758號第43頁反面、第70頁,偵字第 869號卷二第27至28頁,原審卷二第74至76頁),足見被告隱瞞其無權代表賢德公司之事實,甚至隱瞞賢德公司早與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信託契約,上開建案土地及建物均需信託登記與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賢德公司如何將該 6棟房屋以現況點交與吳瑞開?竟以此要求吳瑞開支付60萬元之代書費、契稅等費用,是被告與吳瑞開簽約並收取60萬元辦理房地過戶之相關代書費、契稅等費用,顯有施用詐術,致吳瑞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亦可認定。

③又被告收受吳瑞開交付60萬元部分,該60萬元究竟如何計算

出,即將上述 6棟房屋移轉登記與吳瑞開相關之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公證費、代書費等究竟多少?如何計算出該60萬元,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且賢德公司會計王素鳳表示並未向被告收取有關要轉讓與吳瑞開6 棟房屋之任何費用,是被告所稱已為吳瑞開支付相關費用云云,亦不足採信。

⑵被告復辯稱:其有經授權處理與吳瑞開間爭議糾紛事宜,在

場者有劉春長、蔡奕祥等人見聞知悉部分,惟證人劉春長、蔡奕祥對於被告所述有一同參加賢德公司於97年10月22日及11月 5日會議部分均不復記憶,會議內容決議為何亦均無印象,僅證人蔡奕祥證述被告有出面與吳瑞開協調糾紛事宜,是因賢德公司無人出面,並因蔡奕祥與被告都覺得被告與永泰公司、陳碧嬌簽立合作協議有記載第五條其他事項第㈡點部分,就表示有授權被告處理等語,分別為證人劉春長、蔡奕祥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是證人劉春長、蔡奕祥 2人前開證述內容顯均不知被告與吳瑞開簽立前開協議前是否有受賢德公司之委託授權其出面協議,或僅為證人蔡奕祥個人主觀感受甚明,是證人劉春長、蔡奕祥 2人之證述均不足認被告已辭去公司董事長之職後仍受賢德公司委任並以前述協議書、同意書等內容之方式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之認定。

⑶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何翓臻以證明被告確實係經賢德公司授

權處理相關土地工程糾紛等情,然證人何翓臻在本院證稱:伊有參加97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 5日的會議,97年10月22日的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的第 1點,提到土地通行同意書,被告應該跟全部的所有權人簽訂完成,是因為工地要進去之前,有一條既成的道路,因為道路還沒有徵收,私人的土地,所以那些人跳出來說要給通行費,說土地是他們的,不給渠等走,會議結論第 4點有提到工程糾紛,是指工地是先買抵押權債權,再向法院提拍,之前那個房子有 200多戶蓋到一半,之前做水泥的,搬了水泥塊擋在工地門口,就是要解決這個問題,通行權、工程糾紛的問題之前都是被告跟公司代表陳碧嬌處理,伊等開會後有約定期限,就是被告跟陳哲銘去處理。開始過股份以後,94年那時候取得債權都是被告跟公司在處理,97年開會後才知道是在處理這些糾紛,關於97年11月 5日開完會,工程糾紛、通行權是交由何人處理,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證人何翓臻雖有參與97年10月22日及11月5日2次會議,然依前開證述內容,其僅知94年時被告與陳碧嬌在處理土地糾紛問題,97年會議後之工程糾紛、通行權是交由何人處理其並不清楚,自難認定被告確實有經賢德公司授權處理相關土地工程糾紛,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甚明確,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及

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碧嬌、王素鳳、陳哲銘,以確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有諸多矛盾且與事實悖離,須再次對質詰問。惟本院認證人陳碧嬌、王素鳳、陳哲銘於原審時就被告辭任董事長後,並未經賢德公司授權處理有關吳瑞開糾紛事宜,被告簽立協議書前均未將相關協議內容提出公司,遑論授權之事實已證述詳實,且互核無訛,並無被告所述有何矛盾之處,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陳碧嬌、王素鳳、陳哲銘,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 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簽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本票向蔡雅雯借款,目的在擔保佯稱上開所示之發票人向蔡雅雯借款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佯稱係賢德公司借款並以所交付偽造本票作為擔保之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賢德公司大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蓋印於上開本票及借據上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盜用私藏之賢德公司大小章蓋印於借據上而偽造該借據私文書,並另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然查被告所持以簽立上開借據之賢德公司大章係被告自行盜刻,至鄭瑜萱小章則係個人所有私章,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所認尚有未洽,併此說明。又被告以賢德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及借據,偽以賢德公司名義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蔡雅雯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使蔡雅雯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因此損害賢德公司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本於為達向蔡雅雯取得借款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詐欺取財罪,係 1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此部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詐欺取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依法審理,且被告另可能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乙節,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見原審卷二第 129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反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已一併進行辯論,顯已無礙其攻擊、防禦,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添進律師事務所人員盜用所保管賢德公司大章於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賢德公司之印章並蓋印於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上之行為,分別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及98年1月5日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詐取告訴人吳瑞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及冒用賢德公司名義偽造協議書及同意書,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屬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各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偽以賢德公司名義簽發協議書及同意書,並持之向吳瑞開行使,使吳瑞開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予被告以為支付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稅及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本於為達向吳瑞開詐得上開款項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 1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同有偽造「同意書」之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偽造「協議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復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與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賢德公司董事長、董事,不思為賢德公司謹慎處理事務,反而為個人私利,利用擔任賢德公司董事長、開發土地之機會,以賢德公司名義借款,從中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使賢德公司面臨違約、訴訟甚至賠償之相當風險,其偽造之本票、借款書金額高達 1,700萬元,所獲之不法所得甚鉅,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對告訴人亦造成鉅額金錢之損害,另其已非賢德公司董事長,仍隱瞞該情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同意書,藉此要求收取吳瑞開交付60萬元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費之契稅、代書費等費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蔡雅雯、吳瑞開及賢德公司等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於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4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另說明: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另未扣案偽造之「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併予沒收;未扣案被告冒用賢德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借據、協議書、同意書各乙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分別交付與蔡雅雯、吳瑞開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借據上偽造之「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協議書、同意書上所蓋用賢德公司印文部分,係賢德公司授權林添進律師代刻並保管之印章,故上開印文仍屬真正,自不得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為賢德公司的董事長,公司章程也記載董事長有對外代表權,被告是有權製作的人,並沒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的問題及偽刻印章的問題,本件確實是永泰公司要退出投資,被告為了公司週轉上問題,才跟蔡雅雯借款,這都是為了公司的利益,不是為了個人,所以沒有犯罪意圖,被告還用自己的名義、財產做擔保,這可以證明被告沒有違反受託義務、詐欺的行為;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當初合作契約,97年10月22日會議記錄有明確授權由被告來處理工程糾紛等問題,且被告跟吳瑞開的協議,據被告所知,今年104年7月份,賢德公司已經給 600萬元給吳瑞開去履行協議,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得公司的授權,所以公司才去履行協議的內容,本案確實涉及經營權的問題,所以會有事後清算的糾紛,這是公司實務面常見的,才會拒絕承認被告之前所為的行為,被告所為只是民事上債務糾紛履行、承認的問題,並不構成犯罪,請還被告清白等語。惟被告時任為賢德公司董事長,係為賢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賢德公司非其個人所有,賢德公司有關經費之動支、籌措等,有一定法定程序,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被告縱為賢德公司董事長,然其未經董事會同意或股東會決議,擅自以賢德公司名義與蔡雅雯簽立借款契約,短期高額借款,並需支付高額利息,甚至開立鉅額本票作為擔保,致賢德公司負有前開履約及票據責任,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顯;又被告原係賢德公司董事長,但於97年5月2日提出辭職董事長及董事之職,並於賢德公司於97年 5月19日先後選出新董事,並經由董事推選陳哲銘擔任董事長即卸任,被告卸任後當無代表賢德公司之資格,自無權在外代表賢德公司,且被告在與告訴人吳瑞開簽立上述協議書及同意書前並未經賢德公司授權或同意處理簽立相關內容之協議書、同意書,卻仍以賢德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吳瑞開先後簽立協議書、同意書,並利用不知情林添進律師保管賢德公司訴訟上使用之便章之機,是被告所為不僅無權代表,其亦未經公司授權,確為無權代理,故其擅以賢德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吳瑞開簽立協議書及同意書均係其所偽造,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賢德公司及吳瑞開等節,均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詞否認犯行,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