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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德興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張德興為日謄油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謄公司)及文榮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榮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1年6月至7月間知悉胞弟張德隆生病(嗣於101年9月13日死亡),明知張德隆並未授權、同意將名下所有之日謄公司股份6000股及文榮公司股份2900股等股權移轉至張德興之子張恒維(起訴書誤繕為張維恒,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996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亦並未徵得張德隆之子張恩誠同意擔任日謄公司之董事,且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均未於101年8月16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7月27日前,指示不知情之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會計黃麗蓮,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耀裕製作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張德興並在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書上,偽造張恩誠之簽名共2枚,於101年7月27日,由不知情之陳耀裕提出日謄公司、文榮公司之不實董監事名單、股東名簿,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該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將日謄公司、文榮公司董事持股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由不知情之陳耀裕101年8月20日、21日,提出日謄公司、文榮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書等不實事項,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該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資料後,將日謄公司、文榮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日謄公司、文榮公司、張德隆、張恩誠、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之管理。嗣因張德隆死亡後,張恩誠清查遺產,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調取公司股東名冊等文件後始悉上情。

貳、案經張恩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張圓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審酌,僅以其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原審法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張圓美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德興固坦認於指示會計黃麗蓮委由會計師陳耀裕製作前開文書並申請辦理各登記事項,且附表編號㈡所示文書上之張恩誠之簽名為其所簽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公司事務均為其一人處理,張德隆僅為掛名股東,被告為公司注入資金總共2億元,張德隆則都沒有出錢;且日謄公司與文榮公司於101年8月16日都有開董事會,於80年間被告與張德隆達成合意,張德隆同意把文榮公司、日謄公司股份歸被告所有,張德隆為掛名人頭股東,至於張恩誠部分是由張德隆同意被告使用,且張恩誠並無資金投入公司,係為符合公司法令規定,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未造成張恩誠及張德隆之損害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上開之辯解,最先以:這三家公司都是同一集團(日謄公司、文榮公司及穩凱公司),係我父親張文榮於68年間將三家公司移轉給我,從61年開始只有我、母親張李招治、胞姐王張明美等四位股東。父親張文榮於80年間中風,無法處理公司事務,所以我於81年間將弟張德隆的名字掛上去,張德隆以前都沒有股份云云(見他卷一第81頁)。後又改稱:

大約在68年間,我父親與母親因張德隆較沒責任、愛玩且夫妻常吵吵鬧鬧,故認為應由我擁有公司經營管理始能長久,即將公司全部交與我所有。79年父親中風住院,至80年間病情更為嚴重,因依公司法規定,將來股東名冊必須更改,我欲借用張德隆之名義為股東,並約定:我與張德隆共有之桃園市○○路○○○號2至4樓房屋之租金全歸張德隆所有,且張德隆所有建物之房屋稅、地價稅全由我代繳。至84年1月,我經張德隆同意,借用張德隆之子張恩誠名字。84年間,公司因父親龐大的醫藥費與員工大筆退休金支出,且經濟不景氣,適逢與建商合建之桃園市○○路○○○號於85年完工,經張德隆建議由其取得一、三、五樓房屋及半層房屋賣得之價金,其另外同意將文榮公司之股份全歸我所有且為人頭股東,此後,張德隆不再參與公司之經營,也沒有領薪水,只不過常常到工廠幫幫忙云云(見他卷二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一第2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嗣再改稱:…79年父親張文榮中風轉為較嚴重住在中心診所貴族醫院,每月醫藥費約50萬至100萬元間,當時並無健保制度,全由我個人支出。

80年經濟轉壞,公司生意大不如前且投資失利,且大批員工薪資與退休金支出,致當時公司狀況為負債。張德隆怕被拖累,才會提出拋棄公司股份交換,桃園市○○路○○○號本為我與張德隆所共有,租金即歸由張德隆個人收取。後來與建商合建的大樓完工後,由張德隆分得一、三、五樓房屋及半層房屋賣得之價金,二、四、六樓則給我,在如此條件下,張德隆完全放棄日謄公司與文榮公司之股份,張德隆與其子張恩誠之名字如公司需要願意當掛名的股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58頁)。復改稱:於桃園市○○路○○○號與建商合建案,乃張德隆私自向建商經理林位益要求將一、三、五樓房屋登記在其名下,後來我知道後便向張德隆抗議,且桃園市○○路○○○號租金都遭張德隆私自收取6年之久的事件一起抗議,張德隆始放棄公司之股份。又因我的小孩未滿20歲,後來告訴人張恩誠年滿20歲,即徵得張德隆之同意填為公司之人頭,以符合公司法規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背面)。前後不符,已有存疑,且核:

1.查45年間日謄公司成立之初,張德隆即為該公司之股東,於

61、62、72年間仍為該公司之股東並因歷次增資而取得較多之股數等事實,有日謄公司之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14頁、第124頁、第137頁、第140頁)。另62年間,文榮公司成立之初,張德隆亦為公司股東,且至83年間止,仍為該公司之股東,有文榮公司登記事項表、章程及股東名簿影本可參(見他卷二第77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所辯:張德隆對於上開公司之股份,係被告在負責公司經營後,始於81年間將張德隆登記為公司之股東云云,顯與事實相悖。又張德隆於61、62年間迄其等父親張文榮過世前,即已為上開公司之股東,自無於張文榮過世後,始因公司法規定之原因而登記為上開公司股東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恩誠證稱:我之所以從83年間成為日謄公司、文榮公司之股東,係其祖父母幫我投入,亦即由其祖父張文榮決定其成為前揭公司之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且張恩誠於83年間持有文榮公司股份2股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亦有文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及張恩誠於84年間起亦持有日謄公司股份20股並擔任該公司董事,有日謄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在卷可證(見他卷二第145頁至第147頁)。是告訴人張恩誠於83年間起,即已開始擔任上開公司之股東。被告所辯與其弟張德隆係在84年間始協議同意被告使用張恩誠之名義為公司人頭云云,亦與事證不符。

2.被告之弟張德隆對於文榮公司之股份,於73年間與被告均由200股數增加為1200股數,又於83年間,與被告均由1200股數增加為2900股數,此有文榮公司之股東名冊、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附卷可佐(見他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張德隆對於日謄公司之股數,亦從52年間持有100股、62年間持有300股、72年間持有2500股、84年間持有6000股等增加之事實,且與被告之持股股數與增加之情形相同,亦有日謄公司之歷年股東名簿在卷可徵(見他卷二第124頁、第137頁、第140頁、第147頁)。設如被告所辯:渠等父親張文榮將公司交與被告一人所有,而張德隆於80年間依協議僅為人頭掛名股東云云,衡以掛名股東僅需持有少額股數股份,即符合公司法令相關規定,並未規定人頭股東之最低持股數額,公司增資時掛名股東並無隨同增加持股之必要,由張德隆之持股增加情況,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無稽。

3.證人上開二間公司之股東余金蓮證稱:我於81年後成為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之股東,負責採購、工廠業務;張德隆在我之前就已經在上開公司,大家都叫他廠長等語(見偵卷第30頁)。證人上開公司之會計黃麗蓮亦結證:我自89年間迄今擔任二家公司之會計,張德隆是廠長,負責調油墨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姐王張明美證稱: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均為我等之父親張文榮所成立,於張文榮過世之前,張德隆與被告均在公司內工作,其中張德隆在工廠擔任廠長,被告為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妹張圓美亦證:我等父親張文榮過世前,張德隆與被告均在公司內上班,被告在臺北擔任經理,張德隆擔任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之廠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至被告之父親張文榮是否曾在過世前表示要將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移轉給被告,而不給另一兒子張德隆,證人張圓美證稱:父親曾交代過世後,公司是由被告及張德隆經營,且於父親過世後,被告與張德隆也確實實際經營這二家公司;我確定從來沒有聽說過張文榮要將這二家公司僅交給被告,而不交給張德隆。父親張文榮很愛這兩個兒子(即被告與張德隆),就給這兩個繼承,父親生兒子就是要給兒子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第219頁;偵卷第98頁)。尤以張圓美另證:在父親過世後,關於兄弟二人之實際負責細節,依其所知,公司最大客戶青箭口香糖,係由張德隆負責,須常常往大陸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背面)。足證張德隆於其父親張文榮生前即已擔任上開二家公司之廠長,且至張文榮過世後,仍持續為工廠之廠長,更負責公司之最大客戶等情。是被告辯稱張德隆僅為掛名人頭,不參與公司之經營云云,並非事實。

4.按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修正前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指七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於90年修正後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同法第192條第1項,於90年修正前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民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前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於90年修正後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據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於上開修法後,已從最少七人改為最少二人即可,且經修正後,董事已毋須從股東中選任,僅須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即可擔任。被告之大兒子張恒維於00年0出生,二兒子張鳴於00年0出生,三兒子張為舜於00年0出生,其姪兒即告訴人張恩誠則於00年0出生,有被告之三親等親屬名單查詢資料附卷可徵(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又告訴人張恩誠於83年12月間即擔任文榮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於84年間擔任日謄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已如前述(見他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嗣後,即由被告之二兒子張鳴於94年間擔任文榮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告訴人張恩誠則已不再持有文榮公司之股份,亦未被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且文榮公司之股東人數並順應上開公司法修正由七人變更登記為四人(即被告、張德隆、余金蓮及張鳴),此有文榮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96頁至第98頁)。另87年間,被告之大兒子張恒維、二兒子張鳴均業已成年,然告訴人張恩誠仍持續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有該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可考(見他卷二第148頁至第150頁),甚而於91年間,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修正後,告訴人張恩誠仍持續擔任公司之董事並持有股份,亦有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可參(見他卷二第151頁)。又被告之次子張鳴為掛名之公司股東,為被告自陳在卷(見他卷一第81頁),則被告之長子張恒維、次子張鳴於87年間均已年滿20歲,為民法上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已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得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被告亦可於87年間將其親屬關係更為密切之張恒維及張鳴變更為日謄公司之股東並進而擔任董事,卻捨此不為,可見被告辯稱係因張恩誠業已成年而以其名義擔任公司之掛名人頭云云,顯屬不實。況90年上開修法後,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登記股東人數最少二人即可,且依上開公司相關登記卷證資料,亦可證被告當知悉此一修法而為相關之股東人數登記,則於90年後,張德隆及張恩誠均已無擔任公司掛名之必要,被告更可一併將張德隆之掛名股東更改為其子張恒維之名義、或僅變更由被告、張鳴等名義所持有之股份即可,然則,張德隆對於上開公司之股份竟仍在80年間增加其所持股數,且均與被告所持者相同(見上開日謄公司與文榮公司之股東名簿),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5.被告所辯:於桃園市○○路○○○號與建商合建案之樓層分配問題後,併同桃園市○○路○○○號之長達6年租金由張德隆私自收取等情,全部向張德隆抗議後,張德隆始放棄公司之股份,又因被告之小孩未滿20歲,後來張德隆之子張恩誠年滿20歲,即徵得張德隆之同意填為公司之人頭,以符合公司法規定云云。惟證人即桃園市○○路○○○號合建之建商林位益於原審證述:合建之地主被告分得二、四、六樓,地主張德隆分得一、三、五樓,我當時好奇,在分配確定後,又有另一件與日謄公司之合建案,我拜訪被告提及○○路000號合建時,發現被告完全不曉得前開分配情形,也不曉得一樓為挑高等事,我確定被告是在86年間才問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6頁)。從而,被告與張德隆關於合建案糾紛,既然係在86年間始發生,因而有被告所辯為解決該合建案及租金糾紛之公司股東掛名人頭協議,則此部分所辯,實與所辯之年份,又與所稱早於80年間已達成協議之節有所抵觸,且與其所辯稱中山路租金為80年之協議內容更有矛盾。

且設若86年有被告此所辯之協議為真,則此時被告之大兒子即已年滿20歲,亦無其所辯有何需張恩誠為公司掛名人頭之情。

(二)證人即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之股東余金蓮證稱:於101年8月16日,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均未曾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依其所知是從未曾召開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證人即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之股東張恒維亦證稱:於101年8月16日,我人在國外,至於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有無召開董事會,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一第139頁背面)。證人即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之會計黃麗蓮亦結證: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均未曾召開董事會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是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均未於101年8月16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辯稱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於101年8月16日確有召開董事會云云,與事證不符。

(三)證人即日謄公司與文榮公司之會計黃麗蓮偵查中證述:負責人張德興指示我找陳耀裕辦理文榮、日謄公司股權變更及董監事改選。二家公司股東名簿變更之資料是張德興授權我提供給陳耀裕。一開始是負責人找我,要我聯絡會計師辦理股權轉讓及董監事改選,陳耀裕有幫我們記帳,包括日謄公司是去年才幫我們記外帳。在任職期間,二家公司沒有開過股東會及董事會。如果有股份移轉或是公司變更登記,都是張德興將文件交給我們,讓我們再找會計師去辦。張德隆過世之前,沒聽他說過要將該二家公司之股權都移轉給張德興及張恒維。張德興是公司負責人,張德隆是廠長負責調油墨。於原審證稱:101年8月間,張德興說要同時要變更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董事監察,我全權交給會計師處理,會計師製作好變更股資料之表格,由張德興蓋公司的大小章及簽名後,一併交給會計師(見他字卷二第209頁,偵卷第104頁,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證人即會計師陳耀裕偵查中證述:101年7月是股東股權轉讓及101年8月董監事改選,日謄及文榮公司均已該名單委託我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台北市政府申辦。日謄及文榮公司來說,是由一位黃小姐(公司會計)以電話與我聯絡,各股東持股股數由他告訴我,我們製作好之後再提供給公司方面去用印,用印完再由我們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跟台北市政府申辦。文件我們製作好經過他們用印、簽字再寄給我。於原審中證稱:101年8月日謄公司的黃麗蓮跟我們公司的姚小姐聯絡,要辦理二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依主管機關送件之格式,繕打文件,再交日謄公司簽名、蓋章(見他字卷一第144頁,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參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2月1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文榮公司登記案卷(見他卷一第99頁至第125頁):經濟部101年8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准予文榮公司於101年8月20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見他卷一第102頁)、文榮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他卷一第103頁)、文榮公司101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改選董事為被告、余金蓮、張鳴、張恒維,及改選監察人為張為舜,見他卷一第104頁)、文榮公司101年8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改選董事長為被告,見他卷一第105頁)、文榮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他卷一第106頁)、文榮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見他卷一第107頁)、經濟部101年7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文榮公司於101年7月27日【收文日】申請董事持股變更報備,張德隆原持股為2900股,見他卷一第122頁至第124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1年7月27日將該公司董事張德隆之持股登記變更為0股之變更登記表(見他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文榮公司101年8月21日將該公司董事張恒維之持股登記為2900股之變更登記表(見他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及臺北市政府101年7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日謄公司申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及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7月30日登記日謄公司董事張德隆之持股為0股)及日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他卷一第9頁至第13頁);臺北市政府101年7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准予董監事改選登記)及檢附件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8月22日,登記告訴人為日謄公司董事、證人張恒維為日謄公司董事且持股6000股,見他卷一第14頁至第18頁)、日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董事及監察人登記,見他卷一第19頁)、日謄公司101年8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改選董事為被告、告訴人、余金蓮、張恒維,及改選監察人為張鳴,見他卷一第20頁)、日謄公司101年8月1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被告偽簽張恩誠之署名1枚,見他卷第21頁)、委託書、告訴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偽簽張恩誠之署名1枚,見他卷第24頁)等資料;被告亦坦承:上開張恩誠之署名為其所簽署,且係我指示公司會計黃麗蓮委任會計師陳耀裕製作相關文書,以向各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第47頁背面;見他卷一第81頁)。足證被告為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7月27日前,指示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之會計黃麗蓮,委由會計師陳耀裕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並由被告在101年8月1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書上,偽造張恩誠之簽名共2枚後,由陳耀裕提出日謄公司、文榮公司之不實董監事名單、股東名簿,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該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於附表編號㈠、㈢所示變更日期將日謄公司、文榮公司董事持股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由不知情之陳耀裕於附表編號㈡、㈣所示之送件日期,提出日謄公司、文榮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書等不實事項,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該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附表編號㈡、㈣所示變更日期將日謄公司、文榮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四)被告另以其對告訴人張恩誠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停車位103年訴字第1823號案中,證人林美惠、林位益證述,張德隆與被告協議為掛名股東云云。惟證人林美惠、林位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23號民事案件之證述係關於合建房屋停車位之分配,並未證述被告與張德隆間有達成日謄、文榮公司掛名股東協議(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調查被告之臺北國際商銀、永豐銀行等帳戶及日謄公司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資料,其待證事實為證明公司是由被告負責盈虧,公司之資金係由被告所負擔,張恩誠及張德隆均未投入資金至公司云云。然本件爭點在於張德隆及告訴人張恩誠是否為公司之掛名人頭股東,關於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投入公司資金等情,係屬公司經營層面及盈虧之問題,與公司之股東資格並無直接關聯,是上開聲請調查部分,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按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董事本人同意擔任董事職位之意思表示之文書;董事會簽到簿,為董事本人出席董事會之證明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又公司登記審核作業系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張恩誠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指示、利用不知情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會計黃麗蓮及不知情會計師陳耀裕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並由不知情會計師陳耀裕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及行使上開二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涉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然此部分與原起訴並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係日謄公司及文榮公司之負責人,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竟偽造私文書,並於業務上文書為虛偽記載,損及告訴人張恩誠及張德隆之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管理造成損害,兼衡其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二、又說明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業經交付各主管機關理變更登記,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㈡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欄內偽造之張恩誠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 │送件日期 │ ││號│公司名稱├──────┤犯罪事實 ││ │ │變更日期 │ │├─┼────┼──────┼────────────┤│㈠│日謄公司│101年7月27日│將案外人張德隆所有日謄公││ │ ├──────┤司股份6000股之董事持股變││ │ │101年7月30日│更,全數轉讓至證人張恒維││ │ │ │名下。 │├─┼────┼──────┼────────────┤│㈡│日謄公司│101年8月21日│被告於日謄公司101 年8 月││ │ │(起訴書誤載│1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 │為101 年8 月│偽簽「張恩誠」之簽名壹枚││ │ │16日,應予更│。(他卷一第21頁) ││ │ │正) │被告偽造「張恩誠」之簽名││ │ │ │壹枚於日謄公司董事願任同││ │ ├──────┤意書,以表示告訴人張恩誠││ │ │101年8月22日│願意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 │ │ │104 年8 月15日止擔任日謄││ │ │ │公司之董事。(他卷一第25││ │ │ │頁) ││ │ │ │日謄公司於101 年8 月16日││ │ │ │未實際舉行股東臨時會議、││ │ │ │董事會議,偽造股東臨時會││ │ │ │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 │ │ │進行董監事及董事長改選。│├─┼────┼──────┼────────────┤│㈢│文榮公司│101 年7 月27│將案外人張德隆所有之文榮││ │ │日(起訴書誤│公司股份2900股之董事持股││ │ │載為101年7月│變更,全數轉讓至證人張恒││ │ │26日,應予更│維名下。 ││ │ │正) │ ││ │ ├──────┤ ││ │ │101年7月27日│ │├─┼────┼──────┼────────────┤│㈣│文榮公司│101 年8 月20│文榮公司於101 年8 月16日││ │ │日(起訴書誤│未實際舉行股東臨時會議、││ │ │載為101 年8 │董事會議,而偽造股東臨時││ │ │月16日,應予│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 │更正)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並││ │ ├──────┤進行董監事及董事長改選。││ │ │101年8月21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