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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士嘉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 律師

戴英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士嘉自民國93年9月起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協宏螺絲有限公司(下稱協宏公司)之業務人員,亦為協宏公司前負責人葉勝雄(已歿)之子;告訴人李明晉係協宏公司原始股東,於72年3月12日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82年6月21日再實際出資50萬元。被告明知告訴人於上揭日期出資後,均未轉讓出資額予他人或同意增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98年9月30日前某日,先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原股東李明晉部分出資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轉讓由葉士嘉承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98年9月28日協宏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蓋用告訴人留存於協宏公司內之印章後,再由被告在協宏公司內,於上開98年9月28日協宏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李明晉」之姓名;另於98年12月22日前某日,先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股東李明晉原出資額45萬元,增加資本35萬元,總出資額8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98年12月16日協宏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蓋用告訴人留存於協宏公司內之印章後,再由被告在協宏公司內,於上開98年12月16日協宏公司股東同意書偽簽「李明晉」之姓名,之後分別於98年9月30日及98年12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上開偽造之協宏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行使之,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轉讓出資額及增資之意,使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關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參加協宏公司臨時股東會,發覺股東人數有異,於101年12月5日調閱協宏公司登記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葉士遠、葉龍珠、葉議聰、陳瑱諭、石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協宏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98年9月28日及98年12月16日協宏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上訴理由並補充以:⑴告訴人留存於協宏公司之印章,僅為便於協宏公司處理一般事務上之概括授權,尚不包括涉及股東出資額變動及其權益等重要範疇;⑵告訴人為協宏公司實際出資之創設股東,而非屬掛名股東,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致告訴人於協宏公司出資額上受有損害之虞;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即為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行為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⑷被告僅須認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簽署告訴人之署名,即與偽造文書之主觀構成要件相合,至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為掛名股東等節,要屬動機問題;⑸證人石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行使拒絕證言權),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外,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欠缺憑信性之擔保,故經本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該名證人,然原審竟認無傳喚之必要,並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引為判決之基礎,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五、訊據被告坦承於98年9月28日載有「原股東李明晉部分出資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轉讓由葉士嘉承受」文字之98年9月

28 日協宏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A同意書)及98年12月16日載有「股東李明晉原出資額45萬元,增加資本35萬元,總出資額80萬元」文字之98年12月16日協宏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B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李明晉」姓名,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協宏公司是家族公司,所有事情都是父親葉勝雄在處理,伊按照父親意思做事,股東同意書上大家都有簽名,伊跟著大家意思做;股東同意書不是伊製作,伊沒有持有各股東印章,也沒有蓋用各股東的印章,本件伊父親要增資,伊配合公司辦理流程,沒有偽造文書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協宏公司是家族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所有權及經營權都掌握在葉勝雄手中,所有股東權利義務均由葉勝雄行使,公司要增資、減資及出資額轉讓,都依其指示而成;系爭兩份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的簽名,被告僅是在葉勝雄指示下代簽名,屬授權範圍事項;系爭股東同意書非被告指示不知情的會計人員所製作,這由原審證人梁敬承可以證明;另系爭股東同意書其上有八個股東簽名,被告僅有一個簽名的行為,所以斷非被告一個人所為代簽告訴人姓名,就可完成;何況另一股東陳瑱諭亦由案外人葉士弘代簽名,也是基於葉勝雄授權範圍指示下所為,並沒有事前經過陳瑱諭的同意,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代簽名行為,是基於葉勝雄的授權範圍內行為,並無偽造文書犯罪故意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告於93年9月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協宏公司之業務人員,並於A、B同意書上簽告訴人之姓名;另被告之父葉勝雄前於101年4月26日死亡,又告訴人原名李勝欣,於87年8月20日改名李明晉,證人陳瑱諭原名李陳素蘭,前於87年9月9日改名陳瑱諭,並於87年9月25日撤銷冠夫姓。又協宏公司於72年3月24日設立時,由葉勝雄擔任代表人兼股東,案外人李勝從、告訴人、證人陳瑱瑜則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等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陳瑱諭、葉龍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1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協宏公司登記案卷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607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168頁、第172頁、原審刑事卷宗(一)第9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起訴及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是否盜用告訴人印章,蓋於A、B同意書上?⒉被告是否明知並無簽名之權限,而於A、B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李明晉」姓名?⒊被告於A、B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李明晉」姓名,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虞?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盜用告訴人印章,蓋於A、B同意書上?⑴證人葉士弘、被告進入協宏公司工作後,與父親葉勝雄討論

入股事宜,經葉勝雄同意並交予證人葉議聰、葉士弘、葉士遠、被告等四兄弟進行討論,由渠等決議辦理增資,使渠等擁有之協宏公司股份數量一致,並命協宏公司會計石淑慧於98年9月30日前、98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告知證人即記帳士事務所員工梁敬承先後製作A、B同意書,並由證人梁敬承蓋用石淑慧交付之告訴人印章後,先後由石淑慧持交被告,被告遂分別於其上簽署告訴人姓名,嗣證人梁敬承將A、B同意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轉讓出資額及增資之意,使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關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公文書等情,業經證人葉士弘、葉士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梁文諒、梁敬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葉議聰於偵查中結證、石淑慧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5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78頁至第79頁、原審刑事卷宗(一)第169頁至第174頁、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22頁、第89頁至第94頁),並有

A、B同意書各1份、協宏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考(見102年度他字第607號偵查卷第86頁、第93頁背面、第103頁、第107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102年度他字第607號偵查卷第179頁至第180頁、102年度偵字第22985號偵查卷第46頁背面、第85頁),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⑵至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瑱諭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渠等未

授權他人代刻印章,亦未交付印章予協宏公司使用等語。然石淑慧於本案偵查中陳述、及其於原告葉龍珠、葉士嘉、葉議聰起訴請求被告李明晉、陳瑱諭返還出資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事案件中陳稱:告訴人、證人陳瑱諭之印章,均由葉勝雄保管,A、B同意書上所使用之告訴人、證人陳瑱諭印章,係葉勝雄授意下,伊交予證人梁敬承使用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5號偵查卷第78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事卷第17頁)。參以告訴人於87年間更名後,協宏公司於被告任職前之90年間,為辦理告訴人之股東更名事宜而製作之股東同意書、章程,其上告訴人「李明晉」印文之字體、尺寸,均與

A、B同意書上「李明晉」印文大致相符,有上揭股東同意書、章程、A、B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607號偵查卷第93頁背面、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另檢察官上訴理由已陳明便於協宏公司處理一般事務上之概括授權範圍(如公司遷址、變更營業項目等,應有概括授權使用以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等),告訴人印章有留存於協宏公司等語。益見上揭文件所使用之告訴人印章,係由葉勝雄長期保管甚明。

⑶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蓋於A、B同意書上,核與事證有悖,委難採信。

⒉被告是否明知並無簽名之權限,而於A、B同意書上簽署告訴

人「李明晉」姓名?⑴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瑱諭、葉士遠、葉士弘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結證:告訴人有實際出資設立協宏公司,並非掛名股東等語,然此情是否眾所周知、毫無爭議?細繹證人即葉議聰(即葉勝雄長子)於偵查中結證:就伊所知,告訴人並無實際出資,全部協宏公司之事務,均為伊父葉勝雄處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5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證人葉士弘(即葉勝雄次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伊二叔李勝從於98年12月後某日與伊聊天時,提及告訴人為協宏公司實際出資股東,當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5號偵查卷第20頁、原審刑事卷宗(二)第91頁、第92 頁背面、第94頁),證人葉士遠(即葉勝雄三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伊家中有傳聞告訴人僅為協宏公司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伊遂詢問伊父葉勝雄,伊父表示告訴人確有實際出資,且協宏公司坐落之土地,告訴人亦有持份,葉勝雄告知伊時,證人即伊母葉龍珠、被告並不在場,伊事後亦未轉知被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5號偵查卷第20頁、原審刑事卷宗(二)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證人葉龍珠(即葉勝雄之妻)於偵查中結證:伊聽聞證人葉士弘、葉士遠告知,告訴人為掛名股東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5號偵查卷第177頁),並有被告、證人葉龍珠、葉議聰、葉士弘、葉士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見102年度他字第607號偵查卷第161頁至第171頁),足見被告一家之內,證人葉龍珠、葉議聰均否認告訴人為協宏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證人葉士弘係於被告簽署上揭文件後,方知告訴人為協宏公司實際股東,證人葉士遠雖經葉勝雄告知告訴人為協宏公司實際股東,但被告並未對此有所與聞,是證人葉龍珠、葉議聰、葉士弘、葉士遠4人之間,已有3人於被告簽署上揭文件前,全然不知告訴人為協宏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證人葉龍珠、葉議聰更於案發後仍認告訴人僅為掛名股東,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協宏公司為葉勝雄設立,告訴人僅為掛名股東,在協宏公司相關文件上所用告訴人印章,原即由葉勝雄或協宏公司會計石淑慧保管之情況下,於已蓋用上開告訴人印章印文之A、B同意書上簽立其名,係得告訴人初任掛名股東之概括授權,故未於簽署告訴人姓名前另行徵詢告訴人意見,尚非全然無據。

⑵再協宏公司未有發放股利予告訴人、同為協宏公司股東之證

人陳瑱諭一情,業據證人陳瑱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未曾領取協宏公司發放之股東股利等語(見原審刑事卷宗(二)第14頁),以及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2 號民事案件中,石淑慧到庭陳稱:葉勝雄在的時候,公司從來沒有發過股利等語在卷,並經原審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事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出具之股東發言單上記載「公司自創立以來,從未依法提供財物帳冊報表資料予股東,亦無依法分派盈餘」等語相符,有卷附上揭發言單1紙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5號偵查卷第167頁),佐以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於69年5月9日修正,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其中半數以上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且其出資額合計須超過公司資本總額二分之一。」,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現行之「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等情觀之,益徵協宏公司於72年間設立之時,須有5名以上股東參與,始能合法設立。則被告於原審辯稱:協宏公司設立時之法律規定,須有股東5名方能設立,且協宏公司過去不曾分派股利予告訴人,伊遂認告訴人、證人陳瑱諭僅為掛名股東,協宏公司均為伊父葉勝雄實際出資為一情,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⑶準此,被告因認告訴人為協宏公司之掛名股東,實際事務均

由伊父葉勝雄處理,且被告於A、B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時,其上業已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告訴人為掛名股東,故概括授權協宏公司使用其名義從事相關事務,且其於A、B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前,已見告訴人印文蓋用其上為憑,其遂於上揭文件簽署告訴人姓名,主觀上自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亦即被告並無明知並無簽名之權限,而於A、B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李明晉」姓名;被告既非明知並無簽名之權限,即無從以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罪刑相繩,其後證人梁敬承固將上揭文件提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但被告主觀上既認A、B同意書上並無不實之事項,而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縱公務員將之登載於公文書上,亦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符。

⒊被告於A、B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李明晉」姓名,是否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虞?⑴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細譯告訴人所提出系爭同意書,一份係將告訴人部分出資額

35萬移轉予被告(見102年度他字第667號5頁),另一份係增加告訴人出資額35萬(見102年度他字第667號8頁),一來一往間並未實質變動告訴人之出資額。故本件被告於A、B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李明晉」姓名,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虞。

㈢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石淑慧,藉以證明A、B同意書之內容

係由何人決定,以及簽名之相關過程。然A、B同意書之簽名過程、簽名前是否已有蓋用告訴人印文等情,業經證人葉議聰、葉士弘、葉士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至A、B同意書之內容,據證人葉士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A、B同意書係伊與被告、證人葉議聰討論後,交由證人石淑慧執行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5號偵查卷第54頁、原審刑事卷宗( 二)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證人石淑慧係於偵查中陳稱:A、B同意書係證人葉士遠指示伊聯繫證人梁敬承,並轉告製作A、B同意書之內容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985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梁敬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石淑慧與伊聯繫時,係表示A、B同意書為協宏公司董事長所命指示製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刑事卷宗(一)第174頁),渠等所言固略有出入,但均未提及A、B同意書為被告指示製作,足認與本案並無直接之關連,且石淑慧係被告葉士嘉之大嫂,與被告葉士嘉有二親等姻親關係,於偵查中已傳喚到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檢察官依一般人身分訊問石淑慧),容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蓋於

A、B同意書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並無簽名之權限,而於A、B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李明晉」姓名;另被告於A、B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李明晉」姓名,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虞;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更積極之證據佐證被告明知並無簽名之權限;而於A、B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李明晉」姓名,或如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