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祥榮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禎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宏達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德安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葉昱廷律師被 告 林于萱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黃德賢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葉昱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05號、103年度偵字第11284號、103年度偵字第11292號、103年度偵字第1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于萱(綽號艾比,維持一審無罪判決,詳後)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與友人周禹甄(綽號皮皮)、陳奕安相約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好樂迪KTV」(下稱「汐止好樂迪」)唱歌,陳奕安又另約友人施宇羲,施宇羲再邀約王湘慈、吳沛倢及其弟施宇倫一同前往。林于萱與施宇羲於結帳時就如何分擔費用之事發生嚴重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衝突過程中陳奕安將林于萱及周禹甄帶進1間空包廂內與眾人隔開,適林于萱之男友李祥榮於同日上午4時22分許以電話詢問林于萱為何尚未返家,林于萱遂告以與施宇羲發生爭執,對方人很多,不讓其離開等情。
二、李祥榮聽聞後,即將林于萱與施宇羲發生衝突之事轉告斯時與其一同在東區茶街喝茶、聊天之勞宥喆(嗣後另行審結)、陳奕禎、吳宏達,並由李祥榮騎乘機車搭載吳宏達(途中因李祥榮欲打電話,轉由吳宏達搭載李祥榮),勞宥喆及陳奕禎各自騎乘1台機車前往「汐止好樂迪」。李祥榮、勞宥喆因認施宇羲等人有意挑釁,預見可能發生衝突,勞宥喆於前往上址途中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友人陳品逸,告以其於「汐止好樂迪」與人吵架,請陳品逸攜帶裝備到場支援,惟因陳品逸並未讀取訊息而未至現場;李祥榮則於同日上午4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黃德安,告以林于萱於「汐止好樂迪」為人毆打,請黃德安攜帶器械前往協助,黃德安應允後轉通知其孿生兄長黃德賢(維持一審無罪之判決,詳後述)。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及吳宏達抵達「汐止好樂迪」附近天橋下停妥機車後,勞宥喆因恐與對方人馬發生鬥毆,遂將其所有之機車大鎖1個置放於外套內以備不時之需,吳宏達則攜帶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前往,李祥榮等4人先至「汐止好樂迪」2樓與林于萱、周禹甄會合,隨即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梁毓晃帶至上址1樓門口盤查證件後驅離,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陳奕禎、林于萱及周禹甄並未立即離開,李祥榮與前往應援之黃德安、黃德賢會合後,李祥榮乃於「汐止好樂迪」附近不詳之地點取得黃德安交付之鋁棒一枝及刀械一枝(該刀型式不明而以厚紙板包覆),隨即藏放於其身上,一行8人走至「汐止好樂迪」對面之中興路與中興路150巷巷口後,因認施宇羲在附近徘徊,又轉往中興路150巷內移動,適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冠志見李祥榮等人仍在該處滯留,要求渠等儘速離開,李祥榮等一行8人復轉進原興廣場,再左轉進入中興路160巷旁之通道內(下稱案發現場)。於同日上午5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13分許),行至案發現場中途之李祥榮等人,適遇施宇羲右肩斜背黑色背包,由靠近中興路之巷子另一頭朝渠等快速奔來,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主觀上雖無置施宇羲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施宇羲人單勢孤,眾人圍毆攻擊並伸手拉扯施宇羲之背包背帶,將致施宇羲無法逃離現場,且共同以鋁棒、機車大鎖及安全帽毆擊人體頭部及身體及以金屬製之不詳刀械戳刺人之身體,倘未對力道及部位加以控制、注意,深創入體內,可能傷及臟器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詎李祥榮於案發現場乍見施宇羲,旋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單獨一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持之不明長條物品朝施宇羲頭部揮擊,而與施宇羲發生扭打,原行走於李祥榮後方之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及陳奕禎見狀,迅基於與李祥榮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依序衝上前加入鬥毆,以施宇羲為圓心,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黃德安及陳奕禎呈半圓形環立之勢將施宇羲包圍,分別以徒手、腳踢、拉扯施宇羲之斜背包之背帶及持鋁棒、機車大鎖、安全帽、不明型式刀械揮擊及刺擊之方式,朝位於中央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且背包背帶為人拉扯而無法站起之施宇羲頭、肩等身體各處毆擊,並以不詳刀械揮刺,因施宇羲於過程中閃躲、掙扎而轉身、移動並變換姿勢,疏未注意戳刺部位及控制力道,致持不詳型式刀械者擊中施宇羲右背部1下,因而使施宇羲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起訴書漏載此傷害)、右側胸腹背穿刺傷併肺臟損傷、開放性氣血胸、橫膈穿刺傷、肝臟撕裂傷、後腹腔血腫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嗣施宇羲因痛苦大叫並掙扎往來時巷口處逃離,李祥榮等人旋即四散逃逸,施宇羲跑回中興路上後倒地流血不止,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延至103年11月6日上午4時49分許,因併發敗血病、多重器官衰竭而急救無效死亡。
三、案經施宇羲之父施文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祥榮、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所為之供述,經認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祥榮於原審審理時辯稱:103年10月23日警詢因偵查隊的員警一直恐嚇伊,並稱勞宥喆已經供稱刀子是黃德安帶來的,且拿勞宥喆之警詢筆錄給伊看,又說要跟檢察官說伊犯後態度不好,不讓伊交保,伊因害怕員警真的告訴檢察官就沒有機會了,才為筆錄中所載之陳述,後來到檢察官面前,伊還是有照實講云云【見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91頁、原審卷四第125頁至反面】。然查103年10月23日被告李祥榮之警詢筆錄記載尚屬完整,該次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製作筆錄之員警於詢問問題時,聲音平和,且以開放性問題詢問被告李祥榮,或依照被告李祥榮之回答接續而為詢問,被告李祥榮均能迅速及自然流暢地回答員警之問題,聲音平靜、沈穩,並無害怕或顫抖之情形,並於員警記載筆錄及覆述筆錄內容時,出聲應答「嗯」、「對」等語為附和,甚至出言調整員警之用字或用語,且於員警詢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沒有什麼要補充的?」時,回答「是」、「我可以就是…補充我沒有殺人的意思嗎?」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李祥榮該次警詢筆錄之錄音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佐以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林威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製作筆錄前警方並未要求李祥榮依照特定內容回答,當日伊及其他員警只有跟李祥榮說今日將其借提出來是要追查作案工具來源及下落,希望李祥榮交代清楚,伊請李祥榮回想事情經過,李祥榮想一想,說是黃德安拿刀給他,之後便製作筆錄,伊並未跟李祥榮說共同被告勞宥喆有供稱刀子是黃德安拿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3頁至第126頁),再觀之同案被告勞宥喆於103年10月7日警詢中供稱:「(問:承上問,你是否知悉刺傷施宇羲的不明器物為何人所有?)答:我不清楚,但是我確定是李祥榮找來的另外兩個不認識的人其中一個刺傷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第8頁反面),顯見被告勞宥喆並無具體指明該不詳刀械係由「被告黃德安」所持,員警自無指名要求被告李祥榮供稱該不詳刀械是由被告黃德安提供之必要與動機,況倘如被告李祥榮所言,員警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前即先行提供同案被告勞宥喆之上開警詢筆錄供參,被告李祥榮更無具體回答該刀械係由「被告黃德安」帶至現場之必要,是被告李祥榮前開所辯,殊無足採,被告李祥榮於103年10月23日警詢時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無證據足認警方有何強暴、脅迫、恐嚇、不當暗示等不法取供之情,就被告李祥榮部分,該次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明被告李祥榮被訴犯行之證據。
(二)除前開說明之外,被告李祥榮及被告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部分,自得作為證明被告李祥榮、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被訴犯行之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湘慈、陳奕安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李祥榮、陳奕禎、黃德安、黃德賢之辯護人固爭執王湘慈、陳奕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渠等於法院審理期間從未主張或釋明前揭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證人王湘慈、陳奕安於原審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本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堪認證人王湘慈、陳奕安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祥榮及同案被告勞宥喆、被告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黃德賢、林于萱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渠等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且被告李祥榮、同案被告勞宥喆、被告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黃德賢、林于萱於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等係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見原審卷四第140頁至第141頁),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足認前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有無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警詢中之供述對於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之記載是否較完整詳實,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含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所涉事件之陳述)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同案被告李祥榮於103年10月23日警詢中供述其攜帶之鋁棒、型式類似西瓜刀之刀械各一支係被告黃德安於案發前交付給伊的乙節,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刀子是隨意巷口取得的云云不符,衡諸被告李祥榮於前揭警訊中同時證稱:「因為覺得大家都是為了保護我而前來幫忙,我不想連累其他人」等語(見偵字第11292號卷第209頁反面),而該筆錄中對於黃德安交付鋁棒、刀子之前後過程及刀子之包裝等情均供述詳實,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何以前後供述不符之回應,先稱「證人拒絕作證」,嗣後稱「不是」云云(見原審卷四第87頁反面、88頁正面),顯見被告李祥榮於原審審理時係考慮到其餘被告在場之影響,而為有意識之迴避,尤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刀子是在巷口隨意取得云云等詞,顯然亦與常情不符,要屬事後迴護其他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其於該次警詢中之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之陳述等情,本院業經於本判決壹之一、(一)說明於前,該次警詢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被告李祥榮該次警詢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有特別可信情形,對於本案被告李祥榮以外之被告黃德安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勞宥喆經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3、4款之情形核發拘票,經警於103年10月7日拘提到案,並取得其隨身攜帶手機內之簡訊內容(電磁紀錄之內容),有手機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284號卷第12頁),前開電磁紀錄儲存於同案被告勞宥喆所持有之手機內,亦即該電磁紀錄處於隨時得以由持有人刪除之狀態,為免持有人湮滅證據,該等電磁紀錄內容之翻拍取得,應屬保存證據之方法之一,合於附帶搜索之主要目的之一(按:附帶搜索倘係針對器械,其主要目的則在於維護執法者之安全),本案同案被告勞宥喆係經檢察官以簽發拘票之方式合法拘捕,有拘票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頁),復查:同案被告拘捕之時間係103年10月7日23時許,然其於同日16時12分至17時28分、21時43分至21時47分為警製作筆錄,手機顯示之時間為上午8時54分,有前揭拘票、警詢筆錄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6、9、12頁),堪認其取得之手機簡訊內容之時間係103年10月8日上午8時54分前,即該手機簡訊內容必然存放於受拘捕之人隨身所攜帶之手機中,員警取得前揭簡訊內容既係受拘捕人持有之手機中,員警予以翻拍內容並作為證據使用,合於附帶搜索之合法、即時之要件,且與本件殺人案件之調查有關,自有證據能力。
六、至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李祥榮、勞宥喆於羈押訊問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及被告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黃德賢、林于萱於準備程序中,基於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未予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詰問之機會,惟原審已於104年4月7日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命各該被告具結,並由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是上開陳述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七、末以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本院判斷之依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祥榮(下稱被告李祥榮)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對於被害人施宇羲(下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辯稱:被害人是因背部刀傷死亡,伊僅持鋁棒反擊,左手所持刀械無法施力造成被害人背部之刺傷,而伊持鋁棒攻擊被害人,並不能預見被害人有遭刺死亡之結果,原審法院對伊論以傷害致死罪不當,又本案係被害人突然朝被告李祥榮處跑來,因伊與女友有糾紛,故伊預料被害人會有此舉,必然是有攜帶武器前來,且被害人背著包包手伸往包包,伊才會持鋁棒保護自己及友人,是以縱令伊所為客觀上構成犯罪,也是誤想防衛或防衛過當之舉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禎(下稱被告陳奕禎)固坦承因聽聞被告李祥榮轉述同案被告林于萱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乙事,遂與被告李祥榮一同前往「汐止好樂迪」,於案發現場見被告李祥榮持器械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遂衝上前去揮擊被害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事先並不知道有人攜帶鋁棒、機車大鎖及刀械,伊也無法預期被告吳宏達手上拿的安全帽會去攻擊被害人,案發現場光線昏暗,伊看不到其他被告等人究竟手持何種物品或做何種動作,衝上前徒手揮擊一下,只是想要保護自己,且伊確實未揮擊到被害人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吳宏達(下稱被告吳宏達)固坦承與被告李祥榮共乘1輛機車前往「汐止好樂迪」,於案發現場有看見被告李祥榮持械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即衝上前以安全帽朝被害人揮擊一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持安全帽的目的是為了便利其搭乘他人機車返家,不是為了打架,伊雖然有持安全帽揮擊之動作,然當時被害人已經倒下,伊來不及收手才會導致安全帽飛了出去,其並未擊中被害人,伊沒有與其他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更不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黃德安(下稱被告黃德安)固坦承:接獲被告李祥榮來電告以同案被告林于萱於「汐止好樂迪」為人毆打,遂騎乘機車前往上址,並以電話通知被告黃德賢同往,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廂內置放有鋁棒一支,返家時該鋁棒業已消失,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李祥榮所持鋁棒與其攜帶至現場之鋁棒樣式、大小均相同,於案發現場見被告李祥榮持械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時伊有衝上前靠近被害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攜帶刀械到現場,也沒有交付鋁棒、刀子給被告李祥榮,也不確定李祥榮所持鋁棒是否係伊車上原來放置之鋁棒,伊在案發現場衝上前時並未持何器械,沒有要攻擊被害人,伊衝上前去只是為了拉李祥榮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林于萱於103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與案外人周禹甄、陳奕安、王湘慈、吳沛倢、施宇倫及被害人於「汐止好樂迪」唱歌,結帳時與被害人就如何分擔費用之事發生嚴重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衝突過程中為陳奕安帶進1間空包廂與眾人隔開,適於同日上午4時22分許接獲被告李祥榮來電詢問為何尚未返家,遂將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對方人很多,不讓其離開等情告知被告李祥榮,嗣被告李祥榮將被告林于萱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事轉告斯時與其一同在東區茶街喝茶、聊天之同案被告勞宥喆、被告陳奕禎、吳宏達後,乃由被告李祥榮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吳宏達(途中因被告李祥榮欲打電話,轉由被告吳宏達搭載被告李祥榮),同案被告勞宥喆及被告陳奕禎各自騎乘1台機車前往「汐止好樂迪」;被告李祥榮則於同日上午4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黃德安,告以被告林于萱於「汐止好樂迪」為人毆打,請被告黃德安前往上址協助,被告黃德安應允後轉將上情告知孿生兄長即同案被告黃德賢,關於被害人與被告林宇萱發生爭執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林于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王湘慈、陳奕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1292號卷第183至184頁、146頁至147頁、原審卷三第187至188頁、192頁反面至193頁),復有同案被告林于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祥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9頁、卷二第31頁);關於案發前被告林于萱與被告李祥榮聯繫後,李祥榮偕同在場喝茶之被告陳奕禎、吳宏達、同案被告勞宥喆到汐止好樂迪,並再由被告李祥榮連繫被告黃德安到場,業經被告李祥榮、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反面至109頁),並經同案被告勞宥喆自承在卷(同上頁),並經被告黃德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45頁反面),復有被告李祥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頁),堪認被告李祥榮糾眾前往「汐止好樂迪」前,即已預見可能與對方發生衝突,而有意恃眾應付可能發生之肢體衝突乙節,堪以認定。
(二)復查:被告李祥榮於出發前往汐止好樂迪時即已將其與林于萱之對話告知同行之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三人,業經被告李祥榮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騎機車過去「汐止好樂迪」的途中,伊有把與林于萱之對話內容重複予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共同被告勞宥喆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伊等騎車去「汐止好樂迪」途中,伊有詢問李祥榮要不要再找人,李祥榮說都可以,當時伊是以平常講話的音量詢問李祥榮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2頁反面),且同案被告勞宥喆確有發送內容為「在哪、吵架、汐止好樂迪、帶裝備、感謝支援」之訊息予案外人陳品逸之事實,業據其迭於偵查、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第101、247至248頁、103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209頁反面至210頁),並有該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103年偵字第11284號卷12頁),而被告李祥榮於案發前自被告黃德安處取得黃德安攜帶至現場之鋁棒及一不明之刀械,亦經被告李祥榮於103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證:「黃德安拿一小鋁棒給我」「之後我擔心可能自衛的效果不太好,所以我就問黃德安還有沒有其他防身物品,後來黃德安就拿了把刀給我,刀刃的部分有用厚紙板包覆,拿到刀子的時候就立即藏到外套裡」等語(見103年偵字第11292號卷第209頁反面)屬實,而被告李祥榮、陳奕禎、吳宏達與同案被告勞宥喆至「汐止好樂迪」附近天橋下停妥機車後,同案被告勞宥喆因恐為對方人馬攻擊,將其所有之機車大鎖1個置放於其外套內,業經同案被告勞宥喆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103年10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第53至56頁),且有機車大鎖1個扣案可稽;被告吳宏達則反於常情地攜帶安全帽1只從機車停車處行至「汐止好樂迪」及該KTV附近騎樓或巷內,被告李祥榮、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多人於深夜凌晨時分分騎機車前往「汐止好樂迪」,尤其其中之被告黃德安尚刻意從家裡出發前往「汐止好樂迪」與被告李祥榮等會合,並攜帶器械前往,當非僅止於陪伴被告李祥榮去接女友回家,是以被告吳宏達、陳奕禎、黃德安前往「汐止好樂迪」途中至案發前某時止,應早知悉被告林于萱與人有所爭執,渠等前往該處可能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乙事,應早有預見。
(三)再查:被告李榮祥、陳奕禎、吳宏達、同案被告勞宥喆先至「汐止好樂迪」2樓與同案被告林于萱、案外人周禹甄會合,隨即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梁毓晃帶至「汐止好樂迪」1樓門口盤查證件並驅離,後與被告黃德安、黃德賢會合,一行8人先走至「汐止好樂迪」對面之中興路及中興路150巷巷口,又轉往中興路150巷內移動,適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冠志見被告李祥榮等人仍在該處滯留,要求渠等儘速離開,被告李祥榮等一行8人復轉進原興廣場,再左轉進入案發現場,行至中途,於同日上午5時3分許遇被害人由靠近中興路之巷子另一頭朝渠等奔來,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李祥榮、陳奕禎、吳宏達及黃德安等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至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勞宥喆自承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員警梁毓晃、陳冠志、被告林于萱、黃德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67頁反面至186頁反面、卷四第39頁反面至41頁、46至47頁反面),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88至91頁反面、95至131、135至14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年1月2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繪有各監視器所在位置及拍攝方向之地圖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2、104頁),是本案案發前,因被害人在被告李祥榮等人到達「汐止好樂迪」時尚未離去,雙方再有口角發生,在場員警見狀企圖隔離雙方並在案發現場警戒以避免雙方衝突擴大,但被害人及被告李祥榮、吳宏達、陳奕禎、黃德安及同案被告勞宥喆等人均未依員警指示離去致有本件衝突發生,是被告吳宏達、陳奕禎二人均辯稱:渠等是為了接被告李祥榮之女友回家而陪同被告李祥榮到「汐止好樂迪」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查:本案被告李祥榮於案發時身上各放置有鋁棒及不明型式之刀械1支,業經被告李祥榮前於103年10月10日警詢時稱:有持刀及鋁棒各一把,且刀有朝被害人揮打,伊有可能刺到被害人,該刀子已經被伊丟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292號卷第15、18頁),同日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供陳:太黑了就揮了手上西瓜刀,事後將刀、棍均丟棄等語(見同上卷第117頁);於同日羈押庭訊時亦自承:
有在現場喊要拿刀,大約30公分,當時身上有球棒及一把刀,承認被害人右側胸腹部所受穿刺傷是伊造成的(除此次供述外其餘各次供述均不確定該刺傷係伊造成)等語(見聲羈卷第204號卷第8頁),並於103年10月23日供稱:
黃德安把刀交付給伊時,刀刃部分是用厚紙板包覆,伊拿到刀子就立即藏在外套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292號卷第209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勞宥喆於偵查中證稱:
伊不知道李祥榮拿什麼刀等語(見103年偵字第11284號卷第102頁)相符,而被告李祥榮有持會反光並發出金屬聲響之長條物品,業經被告吳宏達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均供證:李祥榮身上有帶銀色反光物等語(見他字第3651號卷第44頁、原審卷一第117頁);被告黃德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靠近被害人時看到李祥榮拿金屬反光物,大概30、4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頁);被告林于萱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祥榮有拿金屬的東西,當時巷口前有燈,但是巷子裡很暗,是看到金屬物的反光,是圓形、棒狀,大約是42公分,當時站在吳宏達後方等語(見同上卷第41頁反面),被告陳奕禎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有聽到金屬敲打聲等語(見偵字第11284號卷第15頁反面、第105頁),被告黃德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與被害人打鬥時看到李祥榮將刀子拿在手上,伊是看到反光的東西,大約36、37公分,不確定是不是刀子,但員警說攝影機裡的那隻是刀子,伊是看到銀色反光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頁),而被告李祥榮於案發當時、案發逃離現場時確實手持一條狀物品,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88、107、133頁),被告李祥榮於103年11月27日延押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伊手上有刀子等語,於原審接押庭訊中自承:伊與被害人扭打時非常近,被害人身上的穿刺傷,確實有可能是伊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被害人於案發現場遭受被告等人之攻擊後,受有左後頭皮3公分裂傷、右側胸腹背穿刺傷併肺臟損傷、開放性氣血胸、橫膈穿刺傷、肝臟撕裂傷、後腹腔血腫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其跑回中興路上後倒地流血不止,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後,延至103年11月6日上午4時49分許,仍因併發敗血病、多重器官衰竭而急救無效死亡等事實,業經證人陳冠志、王湘慈、陳奕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82頁反面至183、190頁反面至191、194頁反面),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創傷小組啟動紀錄單、創傷小組會診紀錄單、急診部外傷簡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病歷摘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血跡照片2幀等件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第52頁、卷外病歷袋、103年度相字第708號卷第9、19至22、86、6頁),足見被害人確因受被告李祥榮、同案被告勞宥喆、被告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等人共同攻擊而受有前揭穿刺傷、有頭皮裂傷等之傷害,雖被告李祥榮除於103年10月23日警詢中供述該不詳刀械係被告黃德安交付的之外,其餘歷次供述均證稱:是在案發現場前,原興廣場連接案發現場巷口停了好幾台機車,其中1台機車前置物箱有1把刀子,伊就拿起來防身,該把刀子約30公分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1292號卷第17、117、103年度聲羈字第204號卷第7頁、103年度偵聲字第121號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頁、第190頁反面),然證人李祥榮於103年10月23日既供述其鋁棒及刀子係從被告黃德安處取得,之前說是在案發現場巷口停放之他人機車前置物廂拿取刀子云云,是因為本案是大家幫忙伊,不想拖累他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292號卷第209頁),再衡諸被告黃德安於案發前曾說過要去機車上拿刀等語,業經同案被告勞宥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證:伊與李祥榮、林于萱、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及黃德賢在匯豐銀行前面時,隱約有聽到黃德安說「我要去拿刀子」(台語),就往對面跑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核與被告陳奕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在好樂迪時有聽到有人說他先去拿刀,但不知道是誰。(問:你既然聽到有人拿刀,為何還要動手打被害人?),我以為拿刀的人已經不見了,不知道他還在場」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第105頁),本院認被告黃德安於深夜因被告李祥榮的電話邀約,二話不說即刻前往應援,可見其二人感情深厚,被告李祥榮自無誣指被告黃德安交付刀械之理,再查被告黃德安交付刀子之處所既在公共場所,被告李祥榮拿到刀子立即藏匿在身上,該過程可能極為短暫,其餘在場之人有可能不能察覺,是被告林于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一行人自中興路150巷轉進原興廣場再轉進案發現場,中間只有在中興路150巷停留1次,印象中渠等沒有脫隊的情形,進案發巷口前沒有看到李祥榮停下來在機車上拿刀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德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一行人從頭到尾都走在一起,離開「汐止好樂迪」至轉入案發現場前,渠等並無在任何機車停放位置停留等語(原院卷四第52、58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勞宥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證稱:伊等一走入原興廣場就直接轉往案發現場,在案發現場巷口並無停留,伊走在李祥榮後方,並未注意到李祥榮有在巷口的機車上拿刀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3頁),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李祥榮、黃德安之認定,再被告李祥榮迭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伊跟黃德安說現場對方人很多,麻煩黃德安幫伊帶1支鋁棒到現場,黃德安及黃德賢到現場時,只有帶1支球棒,伊就將球棒放在身上的外套裡等語(見103年度聲羈字第204號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伊有提到人很多,看黃德安是否可以帶防身物品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佐之被告黃德安亦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當日確於機車車廂內置有鋁棒1支,且被告李祥榮離開現場時所持鋁棒和其所帶鋁棒樣式、大小均相同,返家時機車車廂內之鋁棒業已消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59、146頁反面),酌以被告黃德安於案發時顯可辨識被告李祥榮所持器械長度、形狀及持械毆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詳後述),益證被告李祥榮案發時持用之鋁棒,亦係由被告黃德安帶至現場無訛。被告李祥榮、黃德安均係智識正常之人,被告李祥榮對於其所持前揭器械及被告黃德安對於被告李祥榮所持前揭器械攻擊他人,客觀上有預見足以傷害人致死之可能性。再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以下畫面:第二個檔案第6秒時,被害人自監視器拍攝畫面下方處出現。【圖2-4】00分07秒時,可見被害人右側肩上斜背一黑色背包,黑色背包在其身後,雙手握拳擺動,並未拿東西,朝李祥榮等人行進方向跑動。【圖2-5】00分07秒時,被害人雙手向前擺動跑向李祥榮等人。李祥榮右手準備自外套內抽取某物品,原在李祥榮正後方之勞宥喆,往李祥榮左後方移動。【圖2-6】00分08秒時,李祥榮右手伸入腹部外套內,從中抽出白色長形物品(下稱A物品),並舉起A物品朝被害人移動,而被害人亦朝李祥榮之位置跑動,期間被害人雙手並未有將手伸入後背包之動作。【圖2-7】00分09秒時,李祥榮右手高舉A物品,朝被害人上半身揮擊;被害人見李祥榮朝其揮擊,側身背向李祥榮並伸出右手握拳往李祥榮方向伸出,此時被害人之黑色背包仍在背後。而監視器畫面上方位置之勞宥喆等人於李祥榮後方尚未跑向前。【圖2-8】00分09秒時,李祥榮右手舉起A物品朝被害人上半身揮擊,此時被害人轉身面向李祥榮,上半身往後並將雙手及左腳伸向李祥榮方向。【圖2-9】00分10秒時,李祥榮右手持A物品朝被害人上半身揮擊,後方之勞宥喆等人見李祥榮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開始快速朝李祥榮及被害人之位置跑動,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巷內之衝突畫面(檔案二),製有勘驗筆錄及後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88、106至109頁),可見被告李祥榮持器械先朝被害人揮擊,被害人僅徒手握拳往前衝,並未拿任何器械前被告即拿出長條物品舉起攻擊被害人上半身,被告李祥榮辯稱:是看到被害人有要從背包拿東西出來之動作,且被害人突然往伊方向衝過來,預料其身上有武器,伊是基於防衛之意思才攻擊被害人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再被告吳宏達於偵審中自承:伊有動手,在案發現場伊看到自己的朋友被打,衝上前要嚇阻被害人,伊有拿安全帽要攻擊被害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292號卷第191頁、原審卷四第66、145頁反面);被告陳奕禎於偵審中亦自承:有揮的動作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第162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44頁),再依以下勘驗所得之衝突畫面可知,被害人顯然係單獨一人面對眾人之拉扯毆擊,而被告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三人在如翻拍照片【圖2-25】00分15秒時,被害人已經雙腳蹲跪在地,轉身背向眾人,身體呈倒C狀之無力反抗之情形下,尚以下列方式攻擊被害人:被告陳奕禎手朝被害人背部揮擊,被告吳宏達尚抬起右腳朝被害人右側身體方向踢去,被告黃德安將手高舉過頭;被告黃德安在【圖2-26、圖2-27】00分16秒時,被害人身體仍呈倒C狀時,另一側之被告黃德安右手高舉可見拿有某物品(因畫面模糊無法看清為何物品,下稱C物品),朝被害人方向揮擊。於【圖2-28】00分17秒時,被害人往後退拉開距離,並面朝被告李祥榮及陳奕禎之方向,此時被告李祥榮尚以右手持一長形物品,朝被害人之位置向前揮擊。此時被告黃德安尚以手朝被害人方向甩動,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117、118頁),是被告吳宏達、陳奕禎、黃德安顯然在被告李祥榮、同案被告勞宥喆與被害人發生互毆後未久,先後加入被告李祥榮、同案被告勞宥喆之攻擊被害人之行列而與被告李祥榮、同案被告勞宥喆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五)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結合犯罪,倘行為人之共同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就該致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之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即構成傷害致死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中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且該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又能預見,則被害人無論死於何共同正犯所加之傷,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並無區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查被告吳宏達、陳奕禎、黃德安各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縱非造成被害人傷害死亡之結果,然只要其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得以預見,而且各該被告均具傷害的共同行為決意者,而各該行為人就該疏未預見之結果亦分別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其等能預見而未預見,即得成立本罪的結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查本案除被告李祥榮持刀、棒之外,現場至少還有吳宏達拿安全帽,勞宥喆拿機車大鎖,業經被告李祥榮、同案被告勞宥喆自承在卷(見103年度偵聲字第121號卷第10頁、103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第7、101頁),依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二、三顯示,被告李祥榮走在巷內係第一個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人,被害人徒手而被告李祥榮則一開始即拿出一長條型器械與其對峙,同案被告勞宥喆於其等衝突後加入從外套拿出大鎖,再來是持安全帽之吳宏達亦朝被害人方向移動,於吳宏達高舉安全帽後陳奕禎始靠近被害人,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05至114頁),而於被告李祥榮攻擊被害人時尚可聽見金屬敲擊聲,並可見被告李祥榮持有會反光之長條器械,已如前述,雖被告陳奕禎、吳宏達均辯稱:不知道被告李祥榮會持有可能致人於死之刀械、棒棍亦不知道同案被告勞宥喆持有大鎖等可能致人於死之器械,然其等既於被告李祥榮、同案被告勞宥喆分別拿出長達30至40公分不等之金屬器械後始陸續靠近被害人,則被告吳宏達、陳奕禎、黃德安見狀後竟仍加入被告李祥榮傷害被害人之行列,而分別高舉安全帽或徒手對被害人為攻擊,雖被告陳奕禎、吳宏達辯稱:現場燈光昏暗,其所謂看到被告李祥榮拿刀、棒;被告勞宥喆拿機車大鎖等語,是因員警有提供錄影帶給其觀覽後才知道,並不是事先就知道,渠等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可能有預見云云,然依現場監視翻拍照片顯示案發之現場牆邊有白色燈光照射,地面因該燈光照射而顯明亮,見前揭勘驗筆錄附件圖1-1所示(見原審卷三第95頁),被告黃德安於警詢時復供稱:當時與被害人打成一團時,伊看到有人拿安全帽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第2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李祥榮用棒球棍打被害人臉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第1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看到李祥榮與被害人單獨互毆,即從後方往前跑,此時李祥榮右手有拿反光物,其拿出來就揮,該反光物是長條形狀,長度大約36、37公分;打鬥時,伊看到有人拿安全帽,另伊跑向李祥榮與被害人時,可以看到有2個人跑到伊及李祥榮中間,後來勘驗時伊確認該2個人是勞宥喆及吳宏達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55頁、56頁反面至58頁反面);另被告吳宏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李祥榮與被害人單獨互毆時,伊看到李祥榮拿銀色反光物,沒有注意是哪一隻手拿,但是係單手拿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651號卷第29頁、原審卷四第6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案發時伊看到被害人有重心不穩的情形,且因李祥榮、勞宥喆站在伊前面,伊在現場確定李祥榮、勞宥喆有打到被害人,因當時有一瞬間伊可以分辨李祥榮、勞宥喆及被害人;又伊看到勞宥喆有揮擊的動作,陳奕禎也有上前,伊看到他推開、揮擊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6頁至第67頁),再衡諸被告黃德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看到李祥榮持器械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部,當時伊距離李祥榮約2個人的距離(經當庭測量約12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8頁反面);被告吳宏達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李祥榮與被害人鬥毆時,伊與李祥榮之距離相當於證人席到審判長後面的牆(距離大於476公分,見原審卷四第74頁),而伊後來上前後,與李祥榮距離約6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6頁反面),足見依案發現場之燈光、能見度及被告黃德安、吳宏達、同案被告勞宥喆間距離接近,被告黃德安、吳宏達當能看見被告李祥榮及同案其他被告與被害人鬥毆之情形,尤以該器械長度達30、40公分,復係被告黃德安所交付,被告黃德安、吳宏達、陳奕禎之位置均與被告李祥榮接近,當可清楚看到被告李祥榮持械毆擊被害人何身體之部位,則渠等衝上前加入鬥毆而與其他共同被告緊密聚接時,無可能對身旁其他共同被告手上所持器械及所為舉動全然不知,況該攻擊行為尚發出金屬聲響,是被告黃德安、吳宏達、陳奕禎至遲於見被告李祥榮持械與被害人單獨互毆而衝上前加入毆打被害人之時,當可清楚看清各共同被告手上分持之器械及渠等持械毆擊被害人之舉動甚明,被告吳宏達、黃德安辯以:現場因光線昏暗,無法看清其餘被告手上所持物品云云,核與卷存事證相違,尚無足採。證人梁毓晃於本院證稱:其於製作被告陳奕禎筆錄時確實有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給被告陳奕禎觀覽等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三人之認定。被告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三人在看到被告李祥榮與被害人打鬥時,因現場有白色燈光,可清楚見到被告李祥榮、同案被告勞宥喆持械傷害被害人,而且被告李祥榮、同案被告勞宥喆與被害人打鬥時並有金屬聲響發出,是被告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三人嗣後隨同案被告勞宥喆之後再加入攻擊之列,再者,徵諸被害人右背部所受之銳器穿刺傷,係由左往右、向下、向前刺入,傷及右下肺葉、右側橫隔膜和肝右葉上部,造成右胸腔和腹腔多量出血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參(見103年度相字第708號卷第80頁反面),顯見被害人右背部確為不詳刀械刺擊1下,現場緊接環立在側、共同出手攻擊之被告等人,自無可能對此舉全無所知,被告李祥榮、黃德安、吳宏達、陳奕禎對於現場有人持刀械、鋁棒、大鎖傷害攻擊被害人仍加入攻擊有可能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該共同傷害行為所隱藏之危險性客觀上有致人於死之可能,該致人於死之可能應屬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所能預見,被告李祥榮、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渠等年齡及智慮,客觀上當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就其等前揭行為觀之,其等持續共同攻擊被害人,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主觀有預見之注意之義務竟未能預見而共同攻擊被害人,自屬就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傷害致死罪。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研判死亡原因為:甲、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乙、大量出血、休克,經手術治療後。丙、右背遭人刺傷,另鑑定結果則為:死者施宇羲,23歲,男性,因右背遭人刺傷,造成大量出血、休克,經手術治療後,但仍併發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相字第708號卷第70頁至第82頁),足證被害人之致命傷,係位於右背部致其大量出血、休克,併發敗血病、多重器官衰竭之穿刺傷,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李祥榮、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及同案被告勞宥喆之共同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被告李祥榮、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前揭所為,有共同致被害人成傷之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對於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所預見,所為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被告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辯稱其等均無法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含不確定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尚應就傷痕多寡、輕重為何、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祥榮、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應犯殺人罪云云,惟依由現場鬥毆情形觀之,被害人於被告李祥榮單獨持器械朝其揮擊後,旋即以揮拳、推拒、腳踢等方式回擊(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2-7】00分09秒至【圖2-10】00分11秒,卷三第108至109頁),繼同案被告勞宥喆、被告吳宏達、黃德安及陳奕禎陸續上前共同持械向之圍毆攻擊時,被害人雖重心不穩跌倒(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2-19】00分13秒,卷三第114頁),且背包背帶為人拉扯而無法立即起身逃離現場,而蹲跪在地、背部朝上、身體呈倒C狀之姿勢,惟被害人在此過程中仍持續閃躲、掙扎、移動並變換位置,且於5秒後終奮力掙扎起身並轉身朝來時巷口奔回(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2-29】00分18秒,原審卷三第119頁),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按。
且本案鬥毆時間,自被告李祥榮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起至被害人轉身往來時巷口奔回止,總歷程9秒鐘(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2-7】00分09秒至【圖2-29】00分18秒,原審卷三第108至119頁),被告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加入毆擊被害人之時間更短於9秒鐘,堪認在案發當時鬥毆時間短暫、現場空間狹窄且被害人身體持續掙扎、扭動、變換位置之情形下,被害人所受之刀械戳刺傷,尚難證明係被告等人刻意瞄準被害人之右背部而為;又被告等人年輕氣盛,於鬥毆氛圍下群情激昂,疏未注意戳刺部位及控制力道而擊中被害人右背部1下,雖客觀上有預見致死結果之可能性,已如前述,然尚難遽認被告等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或被害人若因此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主觀上認知,再者,被告等人確有分持鋁棒、機車大鎖、安全帽及不詳刀械攻擊被害人之情,復佔有人數之絕對優勢,倘渠等果有殺人犯意,當可集中持鋁棒、機車大鎖及安全帽朝被害人猛烈攻擊,並持刀械朝被害人頭部、頸部、腹部或人體重要臟器多次刺擊,以取性命;惟本案被害人受擊、因痛大叫並掙扎轉身往來時巷口奔回後,被告等人旋即停手而四散離去現場,並無續以恃其人數優勢包圍追擊被害人之情,除有現場錄影監視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外(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22、102至103、128至130頁),並經證人王湘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跑進巷子後,伊與施宇倫聽到被害人大叫,伊等往前跑到巷口要去找被害人時,被害人就跑出來,坐在地上並倒在伊身上流血,當時被告等人沒有追過來,伊有看到(被告)全部的人是散掉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頁反面、191頁反面),足徵被告李祥榮、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於該不詳刀械擊中被害人後,旋即停手逃離現場,而無見被害人遭刀擊中仍持續包圍追擊,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又被告李祥榮等人初至「汐止好樂迪」時即已與被害人照面,惟雙方並未發生明顯衝突乙節,業據證人梁毓晃、陳冠志、王湘慈、陳奕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于萱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68頁反面至170、180頁至反面、188頁反面至189頁反面、193頁反面、原審卷四第89頁反面),後被告李祥榮等人先行至中興路與中興路150巷巷口,轉入中興路150巷內,復因員警驅離又轉往原興廣場,嗣再轉進案發現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等人行走路線顯屬隨機;復由原興廣場旁及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李祥榮等人由原興廣場轉進案發現場巷口及初入案發現場未及遇見被害人時,渠等隊列鬆散、三兩成行,行走步調堪屬正常,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可按(見原審卷三第95至
100、123至124、135至136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係刻意尋找被害人,佐以證人王湘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害人從好樂迪門口衝進巷子內,當時被害人是在跟警員說話,講話講到一半就衝進巷子,伊等都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會突然跑進案發巷子,當時伊等沒有攔阻被害人進入或跟去,是因為認為巷子裡應該沒有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頁反面、191頁反面),足見雙方人馬實無預見會在案發現場狹路相逢。另由被告李祥榮於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於電話中跟黃德安說伊女友有危險,已經得知現場有很多對方的人,不讓伊女友離開,看黃德安是否可以帶防身物品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190頁)及同案被告勞宥喆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伊停車後,原本持機車大鎖要鎖機車,但看到中興路往「汐止好樂迪」方向有一群人,伊擔心是被害人的那一群人,便拿機車大鎖防身,伊下機車時就將大鎖帶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7頁至反面),佐以被告等人於轉進案發現場前即已各自持有上開器械,併渠等行走之方向、路徑、行為態樣及被害人突由「汐止好樂迪」門口衝入案發現場等情以觀,被告李祥榮辯稱其攜器械是為了應付可能發生之肢體衝突,而非存心攜械尋覓被害人行兇下手等語,尚非無據。末以,被害人前與被告林于萱於「汐止好樂迪」發生糾紛,引起被告李祥榮心生不滿,因而邀集同案被告勞宥喆、被告陳奕禎、吳宏達及黃德安到場支援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李祥榮前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恩仇宿怨,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被告李祥榮是否因被害人與同案被告林于萱偶生糾紛即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應非無疑,尤以受被告李祥榮請託邀約,始陪同或自行到場馳援之被告陳奕禎、吳宏達及黃德安;再佐以被告等人在「汐止好樂迪」附近巷弄內漫行,並無積極持械找尋被害人下手之客觀情形,已如前述,是無從單以卷存事證即認被告等基於與被害人之前述紛爭,已生殺人之直接故意或具致被害人於死亦無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依現存卷證,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祥榮、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綜合前述被告等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之情狀、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被告等人事後反應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難逕認被告等人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另被告等人固一再辯稱:當日原興廣場內還有被害人之多名同夥攜械在場,被害人進入的巷口處也有被害人其他同夥云云;被告李祥榮亦辯稱:被害人朝著伊衝過來時,一邊衝一邊摸索自己身上的包包,要從包包抽出東西攻擊伊,伊見狀才拿身上鋁棒攻擊他,係防衛過當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1292號卷第117頁、原審卷一第20、192頁)。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案被害人與被告等人鬥毆時並未持械,被害人跑進案發現場時,身上雖背有黑色背包1個,然該背包係斜背於其身後,且被害人雙手始終於身側握拳擺動,並無持任何物品,亦無將手伸入背包內取物之動作,反係被告李祥榮乍見被害人衝來,旋即伸手入懷取出器械朝被害人上半身揮擊,被害人見狀始伸出右手握拳往被告李祥榮方向伸出等情,有現場錄影監視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詳如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2-4】至【圖2-7】,見原審卷三第106至108頁),且係單獨面對眾人之攻擊,已如前述,核與同案被告勞宥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證:案發現場巷子裡只有被害人1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相符;被告陳奕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在打之前看到被害人自己1個人跑過來,當時他後面沒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李祥榮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害人當時突然出現在巷子裡,發現伊等後就馬上衝過來,伊把身上東西拿出來嚇阻他,但被害人還是衝過來,伊就用鋁棒攻擊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是本件案發時原興廣場及靠近中興路之巷口是否另有被害人之其他同伴在場,與被告李祥榮等人所為本件犯行,要無關連,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等人有何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五、另起訴書固漏載被害人同受有左後頭皮3公分裂傷之傷害(解剖時被害人頭部已無明顯肉眼可見外傷),惟此有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10月6日急診部外傷簡圖可佐(見卷外病歷袋),茲予補充更正。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祥榮、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部分之說明:核被告李祥榮、吳宏達、黃德安、陳
奕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渠等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勞宥喆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李祥榮、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等人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名,無礙被告等四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李祥榮、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共同傷害致死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祥榮、陳奕禎、吳宏達及黃德安年輕氣盛,僅因同案被告林于萱與被害人之口角細故即心生不滿,於案發現場見被害人落單1人即共同決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恃眾圍毆且持鋁棒、安全帽攻擊被害人,甚以不詳刀械擊中被害人右背部1下,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結果,渠等所為漠視法律秩序,對社會治安危害顯屬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殊值譴責,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等4人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且被告李祥榮雖坦承傷害犯行,然其邀集同案被告勞宥喆、被告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前往助勢並為本件犯行,為此事件之始作俑者,被告吳宏達、黃德安、陳奕禎犯後翻異前詞,難見悔意,兼衡被告等4人行為時分別甫滿18至20歲不等,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鑄此大錯,及被告等4人均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酌以被告李祥榮國中畢業,案發前從事飲料店店員工作,月薪約2萬元、被告陳奕禎、吳宏達現均就讀高中三年級,案發前在飲料店打工、被告黃德安高職畢業,案發前為鐵工,月薪約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祥榮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黃德安、陳奕禎、吳宏達各有期徒刑8年,並就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諭知沒收,且說明本件犯行所用之鋁棒1支、安全帽1個及不詳刀械1把,均未扣案,且被告李祥榮供稱其業將所用器械丟棄等語(見103年度聲羈字第204號卷第8頁)、被告吳宏達亦供稱:用來毆擊被害人的安全帽後來留在現場沒有人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7頁),衡情上開物品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李祥榮、陳奕禎、黃德安、吳宏達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另主張有正當防衛或過當防衛之適用云云,均無理由;公訴人以被告等人應構成共同殺人罪及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依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傷痕多寡、輕重為何、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已如前述,次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以職權審酌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於法定刑之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等之罪責而為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即難認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法院已依被告等之罪責,援引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已審酌被害人與被告均未達成和解等情狀各於法定本刑內依行為人行為之輕重程度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不等,並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或違反一般公平之原則,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不當及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于萱於103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相約友人周禹甄、陳奕安、王湘慈、吳沛捷等人前往「汐止好樂迪」唱歌,陳奕安又另約友人施宇倫及被害人施宇羲兄弟2人一同前往。被告林于萱對於在「汐止好樂迪」包廂唱歌期間,因被害人不斷邀約亦在「汐止好樂迪」其他包廂之友人陸續前來敬酒同歡,被害人多名友人並以該包廂名義,向服務生點用食物於該包廂內食用,致被告林于萱於結帳時對於如何分擔費用與被害人發生嚴重口角爭吵拉扯,眾人見狀紛紛上前勸阻排解,爭吵過程中被告林于萱遭勸解之人阻擋在包廂外走廊之牆壁處,而無法與被害人繼續面對面理論,混亂中被告林于萱聽聞被害人疑似對被告林于萱喊稱:不要走,伊要叫人過來,要讓被告林于萱躺著出來等語,致被告林于萱心生恐懼,而認其生命安全恐有危險之虞,即以電話通知男友即被告李祥榮帶人前來解圍。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被告李祥榮得知女友即被告林于萱在「汐止好樂迪」遭被害人等人欺負,立即以電話通知友人即被告勞宥喆、吳宏達、陳奕禎、黃德賢、黃德安等人攜帶「裝備」到場幫忙,被告李祥榮等人到達「汐止好樂迪」後,亦與被害人等人爆發肢體爭執,雙方互看對方不順眼,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而將雙方人馬強力隔開,惟被告林于萱、李祥榮等人認顏面嚴重受辱心有不甘而竟萌殺意,被告林于萱、李祥榮、勞宥喆、吳宏達、陳奕禎、黃德賢、黃德安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眾人攜械四處找尋被害人行兇下手,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之通道內,終於覓得被害人單獨1人在該處,見機不可失,即由被告李祥榮持西瓜刀1把與球棒1支、被告勞宥喆持機車大鎖、被告吳宏達持安全帽、被告陳奕禎、黃德賢、黃德安等人則以徒手等方式,一湧而上將被害人團團圍住後,而以上開兇器砍殺及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胸腹背穿刺傷併肺臟損傷、開放性氣血胸、橫膈穿刺傷、肝臟撕裂傷、後腹腔血腫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勢,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仍因傷勢嚴重而腹部大量出血昏迷中,而延至103年11月6日4時49分許,仍併發敗血病、多重器官衰竭而急救無效死亡,因指被告林于萱、黃德賢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于萱、黃德賢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于萱、黃德賢、同案被告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之供述、證人施宇倫、王湘慈、周禹甄、吳沛倢、陳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施文宗之指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相驗與解剖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檢署相驗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拍攝內容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44張及扣案機車大鎖1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于萱固坦承案發當日有與被害人於「汐止好樂迪」發生爭執並將上情告知同案被告李祥榮,被告黃德賢亦坦認當日接獲同案被告黃德安來電即至現場,被告林于萱及黃德賢並就案發時見被告李祥榮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後,有跟著其他被告往被害人跑去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被告林于萱、黃德賢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被告林于萱及其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日並非伊主動打電話予被告李祥榮,亦不知悉被告李祥榮會帶人前來,案發時伊跟著其他被告往被害人方向跑去是想要拉被告李祥榮,並無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作為,沒有與被告李祥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黃德賢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當時伊雖有跑上前,但僅在旁邊觀看,並未毆打被害人,沒有與被告李祥榮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黃德賢於案發現場持有1長型物品(詳如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3-8】、【圖3-9】,卷三第126至127頁),被告黃德賢、林于萱於見到同案被告李祥榮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固均往被害人方向迅速靠近,且於同案被告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等人四散逃逸時,亦跟著往回跑等情,然細觀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林于萱始終站立於同案被告李祥榮、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等人後方,並未靠近被害人,被告黃德賢則一直站立於案發現場靠近牆面之處,與被害人間尚隔著同案被告勞宥喆、黃德安,且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亦未見被告林于萱、黃德賢有何動手傷害、持械毆擊被害人甚或阻止被害人逃離之舉,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88至90頁反面、95至131頁),又佐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勞宥喆證稱:伊沒有看到林于萱、黃德賢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0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禎證稱:李祥榮和被害人在鬥毆時,林于萱有跑上前,但沒有跑到被害人身邊,也沒有加入鬥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德安證稱:伊等往前衝時,林于萱在伊後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反面)以觀,堪認被告林于萱辯稱:伊跑上前是要拉李祥榮,沒有拉到,因為男生們都往前,伊距離李祥榮還有1、2個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3頁反面)及被告黃德賢辯稱:伊只是在旁邊看,並未上前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6頁),可以採信。
(二)本案緣於被告林于萱前與被害人於「汐止好樂迪」發生爭執,因接獲被告李祥榮來電,遂告以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對方人很多,不讓其離開等情,為被告林于萱所不爭執,而被告林于萱亦不否認當時知悉同案被告李祥榮身邊有同案被告陳奕禎、吳宏達、勞宥喆等人(見原審卷一第10 7頁反面),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致供稱:李祥榮沒有跟伊說他要帶朋友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反面、卷四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祥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于萱在電話中並無請伊找人一起把她帶離開,伊也沒有向林于萱表示會帶人一起過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9頁反面)相符,是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于萱曾主動要求或明知同案被告李祥榮邀集同案被告勞宥喆、被告陳奕禎、吳宏達一同至「汐止好樂迪」助勢並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黃德安攜械前往;又雖被告林于萱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同案被告李祥榮於抵達「汐止好樂迪」時,有向其表示渠等有帶鋁棒乙節為實(見原審卷四第43頁反面),然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一群人於轉入案發巷內時係散漫步行,走在第一個的被告李祥榮見到被害人從巷內突然往其等方向衝過來時始由被告李祥榮先持械與被害人發生鬥毆,然後同案被告勞宥喆、吳宏達、陳奕禎、黃德安才陸續加入鬥毆行列,是依前揭客觀情狀顯示,本案實屬偶發之衝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據出處及理由論述,另詳如本判決有罪部分),自難認被告林于萱事前於同案被告李祥榮告知上情時,即與被告李祥榮、同案被告勞宥喆、陳奕禎、吳宏達及黃德安等人有何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
(三)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文。本件被告陳奕禎固於偵查供稱:當時總共6個人毆打被害人,有伊、吳宏達、李祥榮、勞宥喆跟另外2個伊不認識的雙胞胎兄弟,雙胞胎兄弟是跑在伊前面打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黃德賢有跑到被害人身旁,但伊不知道他有沒有加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5頁),佐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祥榮、吳宏達、黃德安一致證稱:並未注意黃德賢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89、63頁反面、54頁反面),益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祥榮、吳宏達、黃德安均未指證被告黃德賢涉案,而證人陳奕禎前後指述內容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再查:被告陳奕禎、林于萱分別較被告黃德賢較早後方靠近被害人,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14、115頁),以被告陳奕禎與被告黃德賢之位置比較,反而陳奕禎較早靠近被害人,而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黃德賢確實一直在雙方衝突時站立於靠近牆面處,是被告陳奕禎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黃德賢與其弟弟均在伊前方毆打被害人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難為不利於被告黃德賢之認定。
(四)至診斷證明書、相驗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相驗與解剖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機車大鎖1 個,均用以證明被害人遭圍毆之現場情形及死亡原因之客觀事實,不能直接據以認定被告林于萱、黃德賢就本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各情,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于萱、黃德賢確有共同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自不得單以渠等同在案發現場之事實,逕認被告林于萱、黃德賢與被告李祥榮、同案被告勞宥喆、被告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有何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以被告林于萱、黃德賢早知其餘同行之人有持器械意欲攻擊被害人之情形,並早於同行之人攻擊被害人之前即已有犯罪之謀議,然未據提出被告林于萱、黃德賢與被告李祥榮、陳奕禎、黃德安、吳宏達、同案被告勞宥喆事前有犯罪謀議之積極證據,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林于萱、黃德賢雖有走近衝突地點,然均隔有其他同行之人,衝突時間甚短,於同行被告李祥榮、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共同對被害人攻擊時,並未有出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自不得以其於案發前有聚集,於案發後一起跑離現場即認其等與被告李祥榮、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及同案被告勞宥喆有犯罪之謀議,因而推認其等二人有利用被告李祥榮、陳奕禎、吳宏達、黃德安、同案被告勞宥喆之傷害犯行以遂行其犯罪目的之主觀犯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林于萱、黃德賢所涉殺人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林于萱、黃德賢部分罪證不足而諭知無罪,於法核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林于萱、黃德賢二人與被告李祥榮、陳奕禎、黃德安、吳宏達及同案被告勞宥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未據提出有利之證據使本院得有上開心證,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倘有下列規定之情形,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法第9 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