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儀輔 佐 人 周晏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6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㈠王耀儀為王耀緯(起訴書誤載為「王耀偉」)之兄,緣於民
國77年間,其父母借用蕭世定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原承租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並於83年間與建商合建,遂分得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0、0、0樓及同段00之0號0樓等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其中台北市○○○路○段○○號1樓(即第0000建號)房屋,原登記由王文愈(即王耀儀、王耀緯之弟)與王耀儀共有,92年7月7日,原登記為王文愈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王耀緯;而台北市○○○路○段○○○○號0樓(即第0000建號)房屋,原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王耀儀名義,嗣於92年8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為王耀緯所有。詎於101年12月初,王耀緯主張第0000建號房屋應為其單獨所有,且王耀儀係無權占有第0000建號房屋,爰訴請王耀儀應將第0000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應遷讓返還第0000建號房屋,而繫屬原審法院即102年度訴字第284號返還房屋事件。
㈡上述第1855建號房屋,自94年1月24日起即由王耀儀、王耀
緯出租於林天女,作為開設「天女服飾店」使用,自97年1月24日起,並由林天女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4,500元續租,約定租期自97年1月24日至100年1月23日,於上述租約租期屆滿前,再以原租金數額洽訂延長租期為自100年1月24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王耀儀得悉王耀緯提起前開訴訟,為阻撓王耀緯收回第0000建號房屋,遂於101年12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王耀緯同意,擅自偽造租期為自97年1月24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其餘內容均與前開租約相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蓋妥自己之印章,再盜用王耀緯真正之印章蓋用於出租人欄,持向林天女以為行使,作為王耀儀、王耀緯願意共同將第0000建號房屋續租林天女至106年1月23日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王耀緯對於租期之自主決定權。林天女信以為真,遂在該偽造租期至106年1月2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用印,並將其中1份交於王耀儀、另1份則自己留存。嗣王耀緯於102年間向林天女表示第0000建號房屋租賃契約至103年1月23日即不再續租,並欲查看房屋租賃契約之內容,林天女將上開偽造租期至106年1月23日之租約出示於王耀緯,王耀緯始悉上情。
㈢王耀儀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2月間某
日,在其台北市○○區○○○路○段00之0號住處,自行接續以電腦繕打載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立協議書人均為王耀儀及王耀緯之協議書各1份,並盜用王耀緯真正之印章蓋於立書人欄,再偽造「王耀緯」之署名各1枚,均載於「王耀緯」之印文下方,分就「台北市○○○路○段○○○號○樓之店面」及「台北市○○○路○段○○○○號房屋」,約定前者:「一切使用權及居住權全歸甲方(即王耀儀),乙方(即王耀緯)絕無異議。往後甲方任何時間,隨時要求時,乙方必須無任何條件返還所占持分」;後者:「現因另有需求暫時將本房屋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借名登記給乙方托管,往後任何時間甲方隨時要求房屋返還時,乙方必須將暫時登記在其名下托管之本房屋,無條件歸還給甲方」等語,以為表彰王耀緯同意上開協議書所載文字之意思表示,並附於102年1月28日民事答辯狀作為證物提出於原審法院,足生損害於王耀緯與司法審判之正確性。
㈣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就犯罪事實二、偽造
房屋租賃契約部分,辯稱:第0000建號房屋本來就是其與告訴人王耀緯各登記二分之一,出租給林天女的相關事宜一直都是由其處理,以前都是處理完再告知告訴人王耀緯云云。
經查:
⑴證人即承租人林天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94年1
月24日起就開始跟王耀儀接洽承租○○○路0段00號房屋,是之前的承租人要把店面頂讓給我,並告知王耀儀由我續租,王耀儀有要求我要到法院公證,時間是在93年12月10日。
接洽的過程中,沒有看過王耀緯這個人,是承租後我才知道這個名字,在公證的時候有看過一張授權書,上面有記載王耀緯委託王耀儀,我才知道王耀緯這個名字。王耀儀有說房子是他跟弟弟王耀緯的,所以他必須有授權書。一開始的合約是三年一簽,就是94年到97年、97年到100年、100年到103年,寫租期到106年的這份租約,我當時沒有看到,應該是王耀儀改的,我的認知就是三年一簽。101年或102年之間,王耀儀來說要把房子收回去,我告訴王耀儀能夠讓我做到103年租期屆滿,讓我可以攤平裝潢費,不要提早收回房子,但王耀儀並沒有說什麼,後來就有換約,但我沒有詳讀契約的內容,不知道租期是寫為97年1月24日到106年1月23日,王耀儀是將舊的合約拿走,換約的目的我不知道,我拿來就蓋了。之前的換約並沒有很正式,都是王耀儀過來把租約給我,叫我有空蓋章,他會來收,我們只有公證過94年的那份租賃契約,後來都沒有公證。我承租這間房屋,是一次將一年12張支票交給王耀儀,每個月租金開1張,票面金額就是租金數額,在最後一張支票快到期之前,王耀儀會叫我準備下一年的12張支票,我就一次交給他。我是承租房屋後1、2年,認識王耀緯的太太,她是我服飾店的顧客,才知道她先生是王耀緯,因為她有說自己是王耀儀的弟媳。後來是到101年或102年,王耀緯來找我看租賃契約書,說想把房子收回去,那時他看到的是租期到103年1月23日的那份,王耀緯的太太有跟我說,想把房子租到103年1月23日就終止,之前她說房子都是給大哥王耀儀處理。是王耀緯的太太先跟我說,王耀儀才來跟我講不再續租,我是直接跟王耀儀談,後來王耀儀就來換約變成租期到106年1月23日,將新的租約交給我蓋章,於1、2個星期後來拿,大約半年或7、8個月後,王耀緯他們又來看一次合約,我就把新的這份給他們看,才發現租期是這樣記載,我自己也覺得奇怪。我是跟王耀儀說要租到103年1月23日,如果他不想再租我,我就是到這個日期把房子還他,在蓋租期到106年1月23日的那份合約前,並沒有跟王耀儀或王耀緯的太太討論過要租到何時,我也不知道可以續租,當時還以為租期是到103年1月23日。後來王耀儀來拿103年的租金支票,我還是比照前一年的方式作業,王耀緯跟他太太來跟我說,他母親需要用錢,說租金一半給他媽媽,王耀儀才願意只拿一半的租金,要我把租金支票開成24張。王耀緯他們說,既然租約已經簽下去了,所以房子就繼續租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23至127頁)。由上開證人林天女所述,足見於第0000建號房屋原租期即103年1月23日屆滿前,告訴人王耀緯即已向證人林天女表達想收回房屋。
⑵此外,亦有告訴人王耀緯所提出、租賃期限載為「民國97年
1月24日起至民國106年1月23日止」、訂約日期則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附卷可查(他字卷第12至14頁)。依證人林天女上開所證,其於94年承租該第0000建號房屋,每三年換約一次,則租期始自97年1月24日之租約,租期迄日應為100年1月23日,此後再續約之租期,則為100年1月24日至103年1月23日,依此類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期,顯與證人林天女所述歷次換約之情狀不符。況告訴人王耀緯更提出就第0000件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件,租期分別載為「97年1月24日至100年1月23日」、「100年1月24日至103年1月23日」,訂約日期分別為96年11月24日及100年1月23日,倘被告已徵得告訴人王耀緯同意,願將第0000建號房屋繼續出租於證人林天女,於102年底至103年初租約將屆之際再行換約續租即可,何需於101年12月間匆忙將租約租期更換為「97年1月24日至106年1月23日」。再者,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租賃都是我再處理,王耀緯都是不管的,關於與林天女的租約,都是我處理完再告知王耀緯」、「我先開始說要提早收回房子,王耀緯也有說,後來是在我的住處當面告知王耀緯,說林天女不同意提早收回房屋,所以租期延長到106年,租期是我自主的,沒有與王耀緯先商量,他只是掛名,不需要他的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83、184頁),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王耀緯就第0000建號房屋僅是掛名所有權人,其何需於與承租人林天女所簽署之歷次房屋租賃契約書,均於出租人欄列明係與告訴人王耀緯共同出租,並告知承租人林天女該房屋係與弟弟共有,甚至要求出具王耀緯簽署之授權書等,益見就第0000建號房屋之出租,告訴人王耀緯雖同意授權被告處理103年1月23日以前之歷次租約訂立,惟並未同意就第0000建號續訂租約至106年1月23日,亦無可能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再與證人林天女續訂租期至106年1月2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遑論同意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蓋用其印章,進而對外為同意延長租期之意思表示。
⑶綜上,告訴人王耀緯指述並非子虛,被告偽造租期至106年1
月2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犯行,乃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⒉其次,就犯罪事實三、偽造協議書部分,被告亦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協議書只有1份,簽好就一直放在我家裡,房子本來就是我的,是為了讓我可以申請經營彩券事業,才借名登記在告訴人王耀緯名下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耀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協議書上不
是我的簽名,也沒有授權王耀儀蓋用印章。我在102年1月29日發現王耀儀在法庭寫了很多假的證據,其中就有這二份協議書。我發現後,一直忍到102年12月才告他偽造文書,我是在訴訟中才看到協議書,這是偽造的」等語(原審卷第129頁、第135頁)。其次,該二份協議書分別記載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立協議書人均為王耀儀及王耀緯,並以王耀緯真正之印章蓋於立書人欄,並均於「王耀緯」之印文下方載有「王耀緯」之署名各1枚,分就「台北市○○○路○段○○○號○樓之店面」及「台北市○○○路○段○○○○號房屋」,約定前者:「一切使用權及居住權全歸甲方(即王耀儀),乙方(即王耀緯)絕無異議。往後甲方任何時間,隨時要求時,乙方必須無任何條件返還所占持分」;後者:「現因另有需求暫時將本房屋之所有權以贈與方式借名登記給乙方托管,往後任何時間甲方隨時要求房屋返還時,乙方必須將暫時登記在其名下托管之本房屋,無條件歸還給甲方」等語,此有該2件協議書附卷可查(他字卷第10至11頁)。且該二份協議書係附於被告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號返還還屋事件中所提出之102年1月28日民事答辯狀內,此有該書狀影本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44至146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⑵上開二份協議書所載「王耀緯」之署名,經本院於受理102
年度上字第990號返還房屋事件(原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審理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2枚簽名筆跡(標為A1、A2類),與告訴人王耀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號事件審理中曾留存之親筆簽名與放款契約簽名(標為B類)加以比對,經該局以特徵比對、重疊比對方式進行鑑定,認:「二者筆跡形體雖大致相合,惟A1、A2類筆跡書寫僵硬滯澀、筆畫粗細趨於一致,不似B類筆跡書寫流暢自然、筆畫粗細有別;且A1、A2類筆跡與B類筆跡細微筆畫特徵(如起筆、收筆、連筆及筆序等)亦不同,又A2類筆跡與B類筆跡(77.8.23放款借據影本上「王耀緯」簽名字跡)分別就王、耀、緯三字進行重疊比對,發顯兩兩形體幾乎疊合,與常情不符,故綜上研判A1、A2類筆跡有可能係描摹B類相關筆跡而成」等語,此有該局103年6月20日函所附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33頁)。由此,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述為可信。況上述房屋係於77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1855建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於92年7月7日登記「贈與」為原因,由王文愈移轉登記於王耀緯,是就第1855建號若有於「92年3月」協議之必要,協議人亦應為王耀儀與當時之共有人王文愈,何以卻與當時尚非登記名義人之告訴人王耀緯協議,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該二份協議書均未有副本留存於告訴人王耀緯處,亦未有任何第三人在場見證,此均經被告供述在卷屬實,此顯與一般不動產協議之方式有所齟齬。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可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偽造「租期至106年1月23日」之房屋租
賃契約、及偽造前述載為92年3月及92年5月之協議書「立書人王耀緯」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㈤論罪科刑:
⒈論罪: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則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等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被告於載為92年3月及92年5月之協議書上偽造「王耀緯」之簽名、盜用王耀緯之印章,乃對外表示王耀緯同意該等協議書所載內容,已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告訴人王耀緯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2紙協議書,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行使偽造租期至106年1月2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行使偽造上述協議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耀緯係兄弟,乃至親之人,僅因第0000建號及第0000建號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爭議,竟為保障其既有收取租金及占有使用第0000建號房屋之權益,遂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因此影響告訴人王耀緯對第0000件號房屋之使用、收益之自主權利,與於訴請被告返還第0000建號房屋訴訟中之攻擊防禦與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等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罹患小兒麻痺症之身體障害,與配偶共同撫育子女二名之家庭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暨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沒收:
被告於載為92年3月、92年5月協議書所偽造之「王耀緯」署名各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告訴人王耀緯之印章所偽造之印文合計6枚(即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各2枚、協議書二份各1枚)部分,乃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延長租期至106年1月2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雖屬未經告訴人授權所偽造,然一式二份中交由承租人林天女保管部分,已為承租人林天女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持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所擁有之資源都是家中所給,竟欺負家中成員,迄今未與告訴人王耀緯和解,犯罪後之態度毫無悔意,原審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虞等語。查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告訴人所受損害,可依循民事途徑請求;另查,原判決所敘明之量刑考量,如前所述,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而原審判處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原判決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綜上,檢察官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1.被告所持租期載為97年1 月24日至106 年1 月23日止(承租人:天女服飾店)之房屋租賃契約1 份。
2.日期載為92年3 月、92年5 月之協議書所載偽造之「王耀緯」署名各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