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黃宜嫺自訴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林月雪律師陳映青律師被 告 周幼偉
林家倫李錦煌潘吳順男羅健賓劉乃宸方祥竹邱思惟上開8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9號、第2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於民國100年12月間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大隊長、被告丁○○擔任副大隊長、被告乙○○擔任偵四隊隊長、被告辛○○○擔任刑事小隊長,其等基於誹謗自訴人己○○名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30日晚間9時許,在自訴人尚未接受偵訊完畢前,即在新北市刑大定稿新聞參考資料並於同年12月31日發布,其標題為:「夫入監、妻【代理】、率幫眾逞兇鬥狠」,內文則記載:「……偵破陳○、黃○嫺、徐○、沈○旭、吳○源、黃○傑等6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由陳○為首腦之組織犯罪集團…渠下率鄭○斌,從事討債行為。另鄭○斌以其妻之名,於臺北市○○區○○路成立全○物業管理公司,對外宣稱從事不動產買賣、社區保全、人力派遣等業務,然鄭○斌與黃○嫺二人委託幫派其他成員從事討債行為集團組織於94年起至今,其恐嚇方式如下:利用手下至被害人住處或公司以舉牌方式恐嚇、討債,以此手段逼迫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避居友人住處,不敢回家。」,另被告壬○○、庚○○、甲○○、戊○○均擔任新北市刑大偵四隊偵查佐,又被告丙○○、丁○○、乙○○、辛○○○、壬○○、庚○○、甲○○、戊○○共同基於前述同一犯意,於100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刑大內以口頭敘述之方式向自由時報記者黃立翔、於100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刑大內以口頭敘述之方式向中國時報記者顏玉龍、聯合報記者王長鼎、中央通訊社記者黃旭昇散布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實,以致媒體於101年1月1日為下列之報導:1、中國時報、中時電子報報導:
「欠債要陪酒不順從流放馬祖」,內文則報導:「新北市刑大據報,已故竹聯幫護法並有『嬉皮教主』稱號的陳功胞弟陳林,在幫內自封為日、月、風堂精神領袖,透過手下鄭文斌……長期以暴力手段討債及恐嚇取財……警方另查出,陳嫌手下綽號『斌哥』的鄭文斌是竹聯幫月堂前堂主,他以妻子名義開設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從94年起,指揮幫眾暴力討債,還以持標語等方式,前往被害人住家、公司等地恐嚇。鄭嫌10月間因案入監,由妻子己○○繼續指揮幫眾。其中,一名擔任公司財務長的方姓女會計,96年間聽從公司鄧姓老闆指示,向鄭嫌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事後,鄧某不知去向,鄭嫌等人竟轉而向方女討債」;2、自由時報、蕃薯藤新聞網報導:「幫眾涉逼債、逼少女陪酒6人送法辦」,內文則報導:「……其成員月堂前堂主鄭文斌……新北市刑大偵四隊表示,綽號『陳哥』的陳林,控制竹聯幫『日』、『月』、『風』堂,涉嫌透過手下鄭文斌,徐彪及沈俊旭等人進行暴力討債及恐嚇取財……警方說,擔任兩間公司財務長的方姓女會計,只因聽從鄧姓老闆指示向鄭嫌借200萬元支票,公司倒閉鄧某不知去向,鄭嫌與妻子己○○自96年起,轉而向方女討債。4年多來,歹徒不斷到方女住處按電鈴、癱瘓方女電話或持『遵從父訓欠債還錢200萬』等警示標語登門騷擾,還曾控制兩夫妻行動要求還錢,方女與丈夫最後逃奔南部親戚家…鄭嫌還曾與知名房地產大戶劉媽媽爭奪帝寶法拍屋占據媒體版面,雖然去年10月因他案入獄,鄭妻己○○繼續指揮幫眾。……」;3、聯合報報導:「前竹聯幫總護法陳功的弟弟陳林,涉嫌假物業管理公司名義掩護暴力討債行為……並派手下對一名曾在電子公司擔任財務長的女子貼身討債,嚇得被害人要躲在友人車子後面行李箱,才能出門上班……曾任職某電子公司財務長的方姓女子,95年因替公司簽收一張200萬元支票,6年來遭黃女指揮手下持恐嚇標語牌,前往她公司或住處以站崗方式緊迫盯人,甚至波及家人,讓她身心俱疲。」、「被害人告訴警方,她丈夫在黃女等人暴力討債陰影下,出入都因對方近乎『貼身』地追債,心理感到極大威脅,甚至要躲在朋友的汽車行李廂中,才能避開對方耳目出門上班。」;4、中央通訊社則於100年12月31日報導:「集團成員鄭姓男子、黃姓女子夫婦,以物業管理公司名義,自94年起,指揮組織成員暴力討債,以震撼彈、手銬、潑油漆、舉標語等方式,前往被害人住家、公司等地恐嚇。警方透露,其中有一名曾任職電子公司財務長的無辜被害女子,因替公司代領、簽收票券後,遭黃女指揮集團成員,恐嚇要求還新台幣200萬元。因被害人根本未向黃女借錢,仍遭集團長期鎖定窮追不捨,惡形惡狀的討債,6年來讓被害女子夫婦飽受身心壓力,出門就遇到討債成員『貼身』恐嚇。被害人丈夫甚至必須躲在朋友的汽車行李廂中,才能避開耳目出門上班,相當悽慘,差一點就要交錢給討債公司。也有被害人怕到不敢回家,躲到朋友住處。」。以上報導指稱自訴人是幫派成員,且與鄭文斌利用物業管理公司指揮幫眾暴力討債,100年10月鄭文斌入獄後由妻子己○○繼續指揮幫眾,內容不實嚴重貶損自訴人名譽及商譽。
㈡、被告丙○○、丁○○、乙○○、辛○○○及壬○○五人,分別於100年12月30日解送人犯報告書及101年1月13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均記載:「竹聯幫為內政部警政署列管在案之幫派組織,為社會上眾所周知國內主要幫派之一,『日』、『月』、『風』堂係陳林所組織之不良幫派堂口,以陳林為精神領袖,下轄鄭文斌、己○○以『全安物業管理顧問公司』為名,專門從事恐嚇取財等情;徐彪、沈俊旭、吳泰源、黃禹傑等人為協助鄭文斌暴力討債成員,由陳林主持操縱該日、月、風堂,其餘成員共同參與該犯罪組織,係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幫眾,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暴力性犯罪組織,共同從事恐嚇取財等行為」,「犯嫌沈俊旭坦承受鄭文斌、己○○之教唆持全安物業管理顧間公司所製作之抗議標語,分別於100年7月31日至8月9日,與吳泰源等人至被害人方靜慧、何志龍、方景鈞、廖方微、何同華、何邱雪琴、方熙廷等人恐嚇取財,事後由鄭文斌支付薪水作為代價」等語,以自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移送偵辦。上開解交人犯報告書記載:「人犯解交地檢署時間:100年12月30日19時40分」,惟查,沈俊旭在警詢筆錄根本未供述受自訴人教唆持抗議標語前往被害人住處恐嚇取財,況自訴人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自100年12月30日20時13分起」,故被告等製作上開報告書時,甚至將報告書送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警察尚未偵訊自訴人,何來自訴人坦承一事。由此可知,被告等捏造事實,羅織罪名,誣陷自訴人。方靜慧之夫何志龍、父方景鈞對鄭文斌所提之告訴,分別於100年8月29日、100年11月29日不起訴處分,若自訴人有涉嫌恐嚇取財,為何未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只對鄭文斌提出告訴,委實自訴人未曾前往討債。組織犯罪部分,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10、317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案(下稱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以:「並無任何證人得佐認被告7人有何自稱幫派份子,或被告7人間,有何由被告陳林指揮、從事集團性犯罪活動之情,是難證明被告陳林等7人間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存在……綜觀移送機關於查緝本案時,並未查獲任何與團體組織關聯之任何有關被告7人所屬犯罪組織之內部規範(即幫規)、組織名冊、旗幟、圖騰等物,且觀諸卷附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明確顯示上揭各該被告等人有加入幫派……自難僅憑移送意旨,率將被告7人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相繩」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關自訴人涉嫌恐嚇取財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亦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誣告之犯行。
㈢、被告丙○○、丁○○、乙○○、辛○○○及壬○○五人明知自訴人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竟自100年7月1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7月29日上午10時止,在新北市刑大假藉職務,虛構自訴人有恐嚇取財,違法監聽。由上述可知,自訴人並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況有關鄭文斌向方靜慧討債一事與自訴人無關,而鄭文斌討債是自100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9日之期間,為何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即對自訴人之電話進行監聽?豈非尚未討債,即對自訴人實施電話監聽?況且方靜慧、何志龍於100年9月29日始去市刑大製作調查筆錄,為何在其等未提告訴前,被告即對自訴人提出監聽?(註:依101年1月13日之移送書所載被害人只有方靜慧、何志龍,A1、A2是證人),由此可知,被告涉嫌違法監聽。
㈣、被告丙○○、丁○○、乙○○、辛○○○、壬○○、甲○○、戊○○等七人,於100年12月30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刑大將監聽鄭文斌與自訴人之電話譯文「之前50萬,他都分20萬了,我們怎麼會不了解」,以其它非法之方式,讓自由時報記者黃立翔得知上開監聽譯文內容,黃立翔即於101年1月1日自由時報報導「鄭文斌某次處理債務糾紛時,曾交付20萬元給陳林『吃紅』懷疑陳林涉嫌幕後操控」。因指被告丙○○、丁○○、乙○○、辛○○○、壬○○、庚○○、甲○○、戊○○如前揭㈠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丙○○、丁○○、乙○○、辛○○○、壬○○、甲○○、戊○○如前揭㈡、㈢及㈣所示之行為,均係分別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2項公務員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第27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資料,且所涉犯誣告罪部份請依刑法第134條加重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係以:內政部警政署101年7月31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4日新北警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刑大新聞參考資料(稿)影本、101年1月1日中國時報及中時電子報之相關報導影本、101年1月1日自由時報及蕃薯藤新聞網之相關報導影本、101年1月1日聯合報相關報導及聯合新聞網新聞搜尋資料影本、100年12月31日中央通訊社新聞網、華視新聞網及YAHOO奇摩新聞網之相關報導影本、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6日(101)自由行字第048號函影本、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101年6月21日台智行發字第1010499號函影本各1份、101年1月1日自由時報新聞刊登照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541號、100年度偵字第2297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自訴人己○○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案件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份、100年12月31日中天新聞台新聞報導畫面擷取照片3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552號、第1255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方靜慧與何志龍之100年9月29日、12月11日在新北市刑大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各1份、照片影本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目錄表影本、自訴人己○○之100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筆錄、監聽譯文影本、新北市刑大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解送人犯報告書影本、沈俊旭之100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刑大警詢筆錄影本、陳林之100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刑大警詢筆錄、鄭文斌之101年1月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之警詢筆錄第1頁及末頁影本、方靜慧與何志龍之102年7月19日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新北市刑大通知書影本、何志龍所呈之告發狀、記事錄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本院101年5月11日101年監通字第375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影本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基礎。
四、訊據被告丙○○、丁○○、乙○○、辛○○○、壬○○、庚○○、甲○○、戊○○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被訴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關於妨害名譽部分,自訴人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案件,是由新北市刑大偵查第四隊偵辦,我當時是新北市刑大之大隊長,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的行政首長,所以針對這些案件的文書,發文會經過我最後核章,本件的新聞稿是由業務單位所簽核,至於新聞稿內所記載的詳細內容,因為市刑大一年偵辦的案件很多,對細節我目前不是記得很清楚,當時核新聞稿的時候,是根據承辦人口頭報告的資料及新聞稿來處理簽核的程序,我剛才說核新聞稿的時候有書面資料,但是現在回想因為只有一張新聞稿,所以應該是承辦人口頭報告;關於誣告部分,承辦組織犯罪的細節都是由偵四隊所偵查的,時間很久了細節我不是記得很清楚;關於違法監聽部分,現在的通訊監察都是要經過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核准以後才能監聽,所以我沒有違法監聽的問題;關於洩漏監聽譯文部分,我沒有洩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的監聽譯文給記者黃立翔知悉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我當時是擔任新北市刑大副大隊長、辦公室在3樓,我核新聞稿也在此,而發布新聞的位置是在新北市刑大的中庭一樓,當時只有提供大隊核稿的新聞稿給媒體,對於中時、自由、聯合、蕃薯藤、中央通訊社等媒體所報導的內容均不清楚,我只是核稿人員,不認為有何誣告,因為該案不是我所承辦的,警察偵辦案件要蒐集很多資料,再報請該管的檢察官指揮偵辦,需要監聽再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監聽票,是依法監聽。對於洩漏監聽譯文的部分不清楚,且我未持有監聽譯文,也沒有洩漏監聽譯文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我當時是擔任新北市刑大偵四隊隊長,不是本案的承辦人,對於中時、自由、聯合、蕃薯藤、中央通訊社等媒體所報導的內容沒有去看,且我都是依照新聞稿發布的,因為我是隊長,所有的資料包括移送書、報告書部分都是由承辦人擬稿,由承辦人蒐集相關資料後送給我,我蓋章之後再送上去給副大隊長、大隊長核閱,核閱之後再發文,蒐證都是承辦小隊蒐證的,蒐證之後再送給我往上級的副大隊長、大隊長批閱,因為整個偵辦過程都要經過檢察官指揮,監聽票的部分是由法官核定的,故沒有違法監聽,也未曾洩漏監聽譯文內容給自由時報記者等語;
㈣、被告辛○○○辯稱:我當時是擔任新北市刑大偵四隊的小隊長,不是本案的承辦人,只是負責偵四隊新聞稿的撰寫,新聞稿發布撰寫的內容是由承辦人提供給我,之後我就把內容撰寫在所發布的新聞稿,這個新聞稿就是自證五的新聞稿,這個新聞稿是依照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所以在新聞稿裡面有關於嫌疑人姓名及公司行號部分只有用OO代表。關於中時、自由、聯合、蕃薯藤、中央通訊社等媒體所報導的內容,是媒體自由報導的,我沒有辦法左右,因本案不是我所偵辦,對於報告書及移送書所記載的內容均不知道,也因為不是我這個小隊所承辦的,故不瞭解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的部分,也未曾取得這些監聽的譯文資料等語;
㈤、被告壬○○辯稱:我當時擔任新北市刑大偵四隊的偵查佐、承辦本案,不清楚新聞稿何時發布,因我是本件的承辦人,有必要跟檢察官及在外執行拘提的同仁聯繫,新聞稿發布的資料由我提供給辛○○○小隊長,因為辛○○○小隊長是專案小組的一員,新聞稿發布當天是任務編組,所以我才會說辛○○○小隊長是當天任務編組編過來的,辛○○○小隊長當天是負責擬新聞稿,我不是擬稿人,內容非由我去決定的,擬稿之後沒有去看內容,關於中時、自由、聯合、蕃薯藤、中央通訊社等媒體所報導的內容,是媒體自由報導的,我無法左右;關於移送書、報告書部分我們有排定程序,不清楚自訴人製作筆錄的時間,關於移送書、報告書製作的內容,是依據詢問完筆錄的事實,去擬定移送書及報告書,把相關的證據及犯罪事實提供給檢察官,因為警察是刑事訴訟法的偵查輔助機關,把偵查的資料提供給偵查主體檢察官,故認為應沒有涉嫌誣告,且我是依法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偵辦,一切聲請監聽票的程序也是依法辦理,沒有提供監聽譯文給記者等語;
㈥、被告庚○○辯稱:我當時是擔任新北市刑大偵四隊偵查佐,雖是本案協辦人員,但只有協助調查本案的被害人筆錄製作而已,關於新聞稿內容、發布,我完全不知道、不清楚,因為我不會接觸到新聞稿,媒體的報導亦無法左右,也不清楚媒體報導的內容等語;
㈦、被告甲○○辯稱:我當時是擔任新北市刑大偵四隊偵查佐,關於新聞稿的內容及發布都不知道,我只是協辦而已,對於後續的媒體報導也不清楚,我沒有洩漏監聽譯文,當天經任務編排去偵訊本件自訴人己○○而已,我在偵訊室偵訊己○○,沒有把監聽譯文拿出去等語;
㈧、被告戊○○辯稱:我當時是擔任新北市刑大偵四隊偵查佐,關於妨害名譽部分新聞稿的內容及發布均不清楚,因為我是本案的協辦人員。關於中時、自由、聯合、蕃薯藤、中央通訊社等媒體所報導的內容均不清楚,我拿不到監聽譯文資料,因為我不是承辦人員,故沒有把監聽譯文的內容洩漏給記者,當天經任務編排,我負責自訴人警詢筆錄的製作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意旨指被告丙○○、丁○○、乙○○、辛○○○、壬○○、庚○○、甲○○、戊○○(下稱丙○○等8人)對於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因奉令調查,據情報告,非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7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新北市刑大於100年12月31日發布之新聞參考資料(稿),其標題為:「夫入監、妻【代理】、率幫眾逞兇鬥狠」,內文則記載略以:「……偵破陳○、黃○嫺、徐○、沈○旭、吳○源、黃○傑等6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由陳○為首腦之組織犯罪集團……渠下率鄭○斌,從事討債行為。另鄭○斌以其妻之名,於台北市○○區○○路成立全○物業管理公司,對外宣稱從事不動產買賣、社區保全、人力派遣等業務,然鄭○斌與黃○嫺二人委託幫派其他成員從事討債行為集團組織於94年起至今,其恐嚇方式如下:利用手下至被害人住處或公司以舉牌方式恐嚇、討債,以此手段逼迫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避居友人住處,不敢回家。」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自字第9號卷㈠第46至48頁),細譯其內容可見該新聞稿並未揭露犯罪嫌疑人之全名,且對犯罪嫌疑人姓名與相關公司名稱、地址均已為部分之隱匿,是單從該新聞稿內容實無從特定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或直接與自訴人己○○相連結,故新北市刑大所發布之該新聞參考資料自無足以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甚明。況新北市刑大之員警人數眾多,且負責轄區內刑事案件之數量負擔沈重,衡情倘無龐大之組織人力、分工細密,當不可能單憑數人之力克竟全功,是以被告丙○○等8人分別辯稱:我們關於系爭案件之偵辦係以任務編組方式,由承辦單位將偵辦所得資料交由擬稿人員草擬新聞稿後,再交由上級核稿後發布等情應非子虛。執此,堪認被告丙○○、丁○○、乙○○、辛○○○係分別依據承辦人所提供之資料,草擬、審核新聞稿,被告壬○○、庚○○、甲○○、戊○○則分別是系爭案件之承辦、協辦人員,負責犯罪嫌疑人筆錄製作及提供發布新聞稿的資料給擬稿人員,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既均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調查,據情報告(詳後述),非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
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丙○○等8人於100年12月
30日晚間9時許,在自訴人尚未接受偵訊前,即在新北市刑大定稿新聞參考資料,並於翌日發布前揭新聞參考資料,再以口頭敘述之方式向中國時報記者顏玉龍、自由時報記者黃立翔、聯合報記者王長鼎、中央通訊社記者黃旭昇散布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實,使記者於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1日為前揭報導,已嚴重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且被告對媒體所述均與事實不符,因自訴人從未參與或指示鄭文斌對方靜慧為催債或勸其出面協商等行為,況方靜慧之配偶何志龍、父親方景鈞分別對鄭文斌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7541號、100年度偵字第2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證自訴人並無恐嚇之犯行,又方靜慧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丙○○等人為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擁有公權力且蒐證半年均未能釐清事實,卻對外放話給記者報導此不實新聞,顯具毀謗之真實惡意云云(見原審102年度自字第9號卷㈡第4至9頁),惟查,訊據被告丙○○等8人均堅詞否認有指摘或傳述關於方靜慧遭鄭文斌與自訴人己○○等人暴力討債等事實,且被告丙○○等8人於100年12月間均任職於新北市刑大,就系爭案件之偵辦係分層負責,各司其職,業如前述,然自訴人始終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丙○○等8人係何人以口頭敘述方式傳述何等足以貶損其名譽之事實予媒體,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及其所提出之中國時報等媒體新聞報導(見原審102年度自字第9號卷㈠第49至57頁),遽認被告丙○○等8人均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再者,自訴人雖指稱中國時報等媒體為前揭關於自訴人與鄭文斌一同向方靜慧為暴力討債等不實報導係因被告丙○○等8人以口頭向中國時報記者顏玉龍、自由時報記者黃立翔、聯合報記者王長鼎、中央通訊社記者黃旭昇傳述不實消息所致,惟觀諸證人顏玉龍、黃立翔、王長鼎、黃旭昇及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謝東明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為如下證詞:
①證人即中國時報記者顏玉龍證稱:「(自證六中國時報,是
否你採訪的內容?)是。」、「(你的報導消息來源?)時隔太久,我忘記了。」、「(你有無參加過警方召開的記者會?)有。」、「(可否說明記者會你得到什麼訊息,讓你據以報導自證六?)我忘記了。」、「(報導自證六的過程中,你有無採訪過被害人?)我忘記了。」、「(在你報導之前,有無聽過方靜慧、何志龍兩個人名嗎?)沒印象,忘記了。」、「(就你個人判斷,本件是否需要做平衡報導?)本件屬於犯罪新聞,犯罪嫌疑人都是要移送法辦,我們當然相信新聞稿內容。」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自字第9號卷㈣第92至94頁反面)。
②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黃立翔證稱:「(依據你的教育及工作
經驗,採訪時是否會留下消息來源?)筆記上面有時候會有,有時候不會有。」、「(什麼時候你會記下採訪來源,何時不會?)報導需要的時候。」、「【請求自證七自由時報報導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這篇新聞資料是否你報導的?)是。」、「(這篇新聞報導的內容是從何而來、如何得知?)當天採訪的。」、「(採訪誰的?)確實的人我不記得。」、「(你指的當天是哪一天?)一般來說報導刊載的前一天。」、「(據你印象這篇報導有無採訪過被害人?)我不記得。」、「(自證七裡面記載警方發現鄭文斌某次處理債務糾紛時,曾交付二十萬元給陳林吃紅,是否也是警方告訴你的?)是我當天採訪的。」、「(當天採訪何人?)我不記得」、「【請求提示自證七、證物卷第85、86頁照片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自證七右下角的兩張照片,你如得來的?)不記得。」、「(你怎麼知道有歹徒持遵從父訓欠債還錢兩百萬元的警示標語登門騷擾這段故事?)我沒有印象無從判斷。」、「(你剛剛不是說是警方告訴你的嗎?)我不記得,應該是吧。」、「(你自己報導的新聞參考資料是何時取得的?)我不記得,時間太久了。」、「(可否確認所有內容均是向警方採訪所得?)沒有辦法,時間太久。」、「(你所謂報導屬實,意旨為何?)當下採訪權威機關就是警方。當下認為可靠度很高。」、「(所指的警方是否就是你取得新聞稿的單位?)這個案子是新北市刑大辦的,但我不記得當天採訪細節。」、「(在庭的被告等人中有無提供你有關自證七報導的消息人員?)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自字第9號卷㈣第88至91頁反面)。
③證人即聯合報記者王長鼎證稱:「【請求提示自證八予證人
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這篇新聞內容是否你報導的?)是。」、「(請你說明這篇新聞內容的消息來源是從哪裡來的?)從報導內容來看,應該是警方有召開記者會。」、「(你剛剛提到你說是警方開記者會,麻煩說明警方開記者會的經過及內容?)因為太久了,不記得當時的狀況。」、「(針對這則新聞,是否可以回憶,你有無採訪過所謂的被害人?)不記得。」、「(你印象中,有無聽過被害人名字?)時間太久了。」、「(記者會上,會遇到被害人的狀況多嗎?)會有,不見得會。有時候被害人願意出來說話就會碰到。」、「【請求提示自證八、被證一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在自證八第4段及第5段報導內容提到曾任職某電子公司財務長的方姓女子,……才能避開對方耳目出門上班,這段報導並沒有出現在被證一新聞參考資料裡面,你當時如何知道自證八第4段及第5段的新聞內容?)採訪實務上會了解相關案情的訊息,跟本案有關的,會寫在報導裡面。」、「(就這個案子裡面,你跟誰了解案情訊息?)應該是現場採訪過,相關了解的資料,至於現在問我採訪過誰我不記得。」、「(你是否知道在你自證八的報導當中,黃女就是指己○○?)不知道。現在根據個資法關係,警方所提出的新聞稿資料,不管被告或當事人都只有姓,不會有全名。」、「(在庭被告,是否有你自證八報導消息來源的提供者?)現場看沒有。但是時間已經很久了,我不記得在庭被告於記者會當時是否有在場。」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自字第9號卷㈣第100至102頁反面)。
④證人即中央通訊社記者黃旭昇證稱:「【請求提示自證九中
央社新聞網報導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這3頁文件是否你報導的?)中央社新聞網這篇,如果是從我們中央社官網下載的,上有我的署名,應該是我所寫的。其他2篇是分別從華視、雅虎奇摩新聞下載,我無法確認。」、「(自證九第1頁有你署名的這份報導,你可否說明當初報導經過?)有可能是警方發的新聞稿或是開記者會,或是我們知道消息去採訪的。」、「【請求提示自證十一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函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貴社發這份函之前,有無先詢問過你?)我不知道有這份函。」、「(貴社有無詢問過你報導自證九是依據新北市刑大向你做的案情說明內容?)一般我們發新聞回去之後,編輯台對內容有特別疑問,才會問記者,不可能每一篇都去問記者其消息來源為何。」、「(自證九這篇新聞,你當初怎麼採訪得到這些內容才報導出來,寫出自證九?)現場採訪或是電子郵件的新聞稿,或是傳line,有疑問才打電話問,這篇新聞已經時隔太久,已經忘記如何撰寫的。」、「(在場8位被告中,有無任何一位,是提供你本件報導的消息提供者?)我忘記當時採訪是收到新聞稿,還是我有參加記者會,我應該都沒有與在庭被告接觸過。」等詞(見原審102年度自字第9號卷㈣第95至97頁)。
⑤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謝東明證稱:「(據你的教育背景及工
作專業,當你報導新聞時,是否會記載報導內容的採訪的消息來源?)不一定,有些會,有些不會。」、「(如何判斷有些會,有些不會記載消息來源?)有些我覺得會跟他聯絡的我會記,有些認為不會有交集的不會記。」、「(【請求提示刑事補充理由八狀自證三十五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這個蘋果日報報導是否你報導的?)是。」、「(請你說明你報導的消息來源?)時間太久了,照報導內容記載,應該是警方的破案新聞之一。」、「(在你報導自證三十五新聞的時候,你有無取得類似這份新聞參考資料?)如果當時他們有發的,手上一定有,但是我不確定這份是否是當時的,因為我們看過就丟掉了。我不確定這份是否我當時拿到的那份。」、「(你在報導自證三十五這則新聞時,有無採訪過被害人?)不記得。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在報導裡面提到鄭文斌三字,但依據你剛剛所述,雖然你表示不見得不確定是否有拿到新聞參考資料,但警方提供的新聞參考資料裡面並沒有提到鄭文斌全名,你在報導自證三十五時,怎麼會寫出鄭文斌三字,是誰告訴你的?)我不記得當時情形,也許我有看到被害人,但是我不記得當時情形,可能是警方告訴我的,任何因素都有可能,警方不是唯一的消息來源。」、「(你的報導裡面記載警方表示……其手下堂主鄭文斌以物業管理公司率領幫眾進行暴力討債,其中的警方表示是否也是報導內容之一?)如果是警方的破案新聞,慣例上前面都是寫警方表示,也許我們從其他管道得到消息,會跟警方確認之後,寫警方表示,這是書寫上的慣例。」、「(是否還記得你所稱去做採訪的這次,在場有無看到今日與你同時到庭的這些證人?)我不記得。這些證人我都認識,但是我不記得採訪當日這些人是否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自字第9號卷㈣第97至100頁)。
綜合證人顏玉龍、黃立翔、王長鼎、黃旭昇及謝東明之上開證詞以觀,核與其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2年度重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102年3月7日、102年4月11日出庭時證述之內容(見102年度自字第9號卷㈡第126至138頁)均大致相符,且其等均一致證稱自報導前揭新聞迄今因事隔已久,故對新聞消息來源業已不復記憶,是從其等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為前開報導之主要消息來源係從警方提供之新聞參考資料及在記者會之採訪所得,然媒體之消息來源並不限於警方,尚可能包含採訪被害人,或透過其他管道向相關利害關係人查證、網路查詢相關判決等,自無從依此推認被告丙○○等8人有何散布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行為。況如再詳細比對前開媒體報導即不難發現,各媒體關於系爭案件之報導內容、方式均不盡相同,且部分媒體採訪後係採「非實名報導」,即於報導中僅載稱:「陳嫌」、「黃姓女子夫婦」等語,如此即不必然致生有損自訴人名譽之疑慮,然此均屬新聞自由及媒體自律之範疇,考諸新聞記者擬撰新聞稿,基於新聞自由之原則,本難要求統一口徑,而其採訪方式及撰稿內容,亦受限於記者個人之專業知識、訓練、經驗、人格態度、判斷力甚至包含其消息來源之客觀性、可靠性等一切主、客觀因素,實非被告丙○○等8人所得掌控與置喙,執是,如將新聞媒體報導之結果逕行歸咎於被告等人顯非公允。至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方靜慧、何志龍,以證明媒體記者之消息來源為被告等8人,而非證人,且自訴人並未參與暴力討債,新聞參考資料及媒體報導與事實不符,及被告等人未經方靜慧、何志龍跨區提告,主動通知方靜慧、何志龍,有誹謗惡意云云,及聲請傳喚證人方景鈞以證明自訴人並未參與暴力討債,新聞參考資料及媒體報導與事實不符,方景鈞亦自認與自訴人無關而未提告云云,惟媒體記者之消息來源是否為被告等8人,並非證人方靜慧、何志龍所能證明,且媒體之消息來源並不限於警方,尚可能包含採訪被害人,或透過其他管道向相關利害關係人查證、網路查詢相關判決等,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媒體記者消息來源非證人方靜慧、何志龍,即遽指係來自被告等人,而跨區辦案並無違規定(詳後述),另關於自訴人是否參與暴力討債核與本件爭點無涉,故此部分,本院認均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另指稱:鄭文斌向方靜慧催債行為完全
與自訴人無關,自訴人甚至多次勸鄭文斌看開,方靜慧、何志龍二人也未曾因自訴人去催債而提告之紀錄,況該案告訴人方靜慧、何志龍及被告陳林、鄭文斌、自訴人己○○,不論事實發生地、戶籍地均在臺北市,新北市刑大並無管轄權,被告為何接受跨區報案,足見員警所製作之新聞參考資料是為了誣陷誹謗自訴人而量身打造,且從方靜慧筆錄可知,方靜慧從未具體指稱於100年10月鄭文斌入獄後,即由自訴人繼續指揮幫眾討債,暨被告在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載稱「犯嫌己○○坦承有與鄭文斌夥同沈俊旭、吳泰源等人持警世標語至被害人方靜慧、何志龍等處所前,要求被害人給付200萬元」、「嫌犯沈俊旭……坦承受鄭文斌、己○○之教唆持全安物業管理顧問公司所製作之抗議標語,分別於100年7月31日、8月9日……」等語,均與自訴人己○○、同案被告沈俊旭實際所述不符,被告係惡意登載不實,可證均有誹謗之真實惡意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點即揭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第1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新北市刑大因於100年7月前即接獲新北市某處被害人檢舉,獲悉曾加入竹聯幫之幫派份子即訴外人陳林涉嫌與鄭文斌等人共犯恐嚇取財等犯行,嗣因從對陳林、鄭文斌及自訴人施以通訊監察之所得,掌控其等涉有以暴力討債之犯罪嫌疑,故自訴人及訴外人陳林、沈俊旭、徐彪、吳泰源與黃禹傑,於100年12月30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市刑大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搜索自訴人所經營之全安物業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營業所,扣押商業本票簿1本、名票盒1盒、識別證8張、珍珠板抗議牌2面、無線電對講機5組等物,新北市刑大於同日亦持搜索票及拘票,搜索訴外人徐彪、沈俊旭、吳泰源、黃禹傑等人之住處,並於沈俊旭住處扣押瓦斯鎮暴槍1支、塑膠彈32顆、瓦斯鋼瓶1支、槍管1支、手銬1付等物,並將自訴人等人於同日拘提到案等情,經調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10、317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案(即系爭案件)全案卷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37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士林地院搜索票、新北市刑大100年12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刑大100年7月1日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新北市刑大99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自訴人與鄭文斌之通訊監察譯文、鄭文斌與沈俊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卷第2頁、第34至35頁、第87至88頁、原審102年度自字第9號卷㈢第140至144頁、第167至169頁)。此外,並有下列之供述證據在卷足稽:
①自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認識陳林、鄭文斌、吳泰源、
徐彪、楊立平、何彥甫等人,鄭文斌是我前夫,上述之人均是鄭文斌的朋友,我未曾至方靜慧住處討債,鄭文斌打電話給我,是要我幫忙製作向方靜慧討債之看板,因鄭文斌說即將要入監執行,擔心家用不夠,希望能夠用平和的方式到方靜慧樓下舉牌,我未參與該事,但方靜慧欠華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弘公司)200萬元是事實,我請教律師後即書寫告示牌之文字,並請公司員工游硯君電腦打字列印,黏貼於珍珠板上,另大有巴士實際負責人林文彬,曾答應鄭文斌在變更董監事後,由全安物業人力派遣1個月,之後林文彬食言,我因此建議鄭文斌找鄭文斌認定的大哥陳林出面等語(見原審證物卷第3至12頁)。
②訴外人陳林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曾於62年經老大陳啟禮
之邀進入竹聯幫,約於10餘年前自首解散,鄭文斌曾為竹聯幫月堂堂主,後來交接給徐彪,我曾聽聞鄭文斌提及大有巴士股權糾紛之事,但我未介入;鄭文斌朋友有積欠當鋪金錢,鄭文斌出面處理後有賺到錢,就拿6萬元給我吃紅等語(見原審證物卷第14至21頁)。
③訴外人鄭文斌於偵查中陳稱:己○○是我前妻,方靜慧於94
年間至華弘公司詐騙,當初是方靜慧老闆鄧威日打電話給己○○,說會請財務長方靜慧到華弘公司借2張支票,方靜慧有寫一張切結書,要以支票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於同年11月底要將2張支票交回,但之後己○○說找不到鄧威日與方靜慧,我因此認為鄧威日與方靜慧騙我,我之後曾與己○○一同去找方靜慧與何志龍協商該筆債務,但何志龍堅持要我對方靜慧提告才要清償,許聖任得悉方靜慧欠我錢,主動說要幫忙討這筆債務,我便寫委託書給許聖任,並載明不可用非法方式,我於81年從綠島管訓回來,發現中油煉油總廠工程標案由唐榮公司接手承做,經陳林從中斡旋,對方同意補償50萬元,陳林有交付30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證物卷第22至24頁)。
④訴外人沈俊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與吳泰源在鄭文斌、
己○○開設的保全公司上班,擔任臨時聘僱之保全員工,我曾與鄭文斌、吳泰源至方靜慧位於台北市文山區住處樓下舉牌討債,我當時是全安物業公司的臨時聘僱保全員工,監聽譯文中所稱的「板子」是他們製作的抗議板子,抗議標語是欠錢還錢等字樣,抗議的對象是方靜慧,我在電話中並說可以找一些人過來,並付工錢,我之後便叫吳泰源去找人過來,經扣案的簿子便是去大有巴士工作的天數等語(見原審證物卷第26至32頁)。
⑤訴外人徐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我於電話中與鄭文斌談話
的內容提及「開他兩槍」只是開玩笑,意思是指有人欠鄭文斌錢,鄭文斌找我一起去文山區舉牌討錢,但我都未到場,電話中我向鄭文斌說乾脆由我去幫忙按電鈴,把人抓下來處理就好等語只是吹牛,從來沒有真的去,因我日子不好過,故鄭文斌問我要不要去處理這條債務等語(見原審證物卷第36至42頁)。
⑥系爭案件秘密證人A1於100年12月14日警詢及於102年2月6日
偵查中證稱:約於數年前起即有數名男子到社區裡,以持續按壓門鈴,或趁住戶開門時直接闖入方靜慧住處等方式,對方靜慧恐嚇,社區民眾因此擔心受影響,便詢問過方靜慧,之後每隔一段時間,就會有不同的人到社區對方靜慧一家人恐嚇,鄭文斌不僅在騎樓上放看板,還搬了一張桌子與沈俊旭及1名不詳男子擋在車道進出位置,經我母親上前詢問,身著白色衣服的小弟還作勢打人等語(見原審證物卷第60至64頁);暨秘密證人A2於100年12月15日警詢及於102年2月27日偵查中證稱:於95年6月間,我與方靜慧在同一家公司任職,我發現方靜慧與4名不詳男子坐在公司中庭沙發區,方靜慧的表情相當恐懼,而且4名男子包圍住方靜慧,阻止方靜慧離去,我感覺這4名男子長相均很兇惡,但沒有聽到大聲斥嚇的情形,之後方靜慧才說是因為之前公司的事被人討債等語(見原審證物卷第65至69頁)。
⑦系爭案件告訴人方靜慧於100年9月29日、12月11日警詢中指
證稱:鉅康公司老闆鄧威日於94年間要求我至華弘公司向己○○調借2張支票,嗣於95年2、3月間,鉅康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鄭文斌於95年6月間帶了3名男子到我任職的公司,以貼身方式控制我行動自由,之後分別於95年7月、12月、96年1月、2月、12月至97年7月止,98年2月、3月,鄭文斌、己○○曾數次威脅如不還200萬元,就要找最難纏的人來對付我,98年2月,許聖任受鄭文斌委託,帶同一名黃先生未經許可,強行闖入大樓內,並至我住所按門鈴,態度窮兇惡極,我因為害怕只有到警局備案,沒有對鄭文斌、己○○提出告訴。另鄭文斌自100年7月31日起密集帶同數名男子至我住處按門鈴,架設牌子,及於同年8月1日至9日、13日以相同方式要我出面解決債務,我知道鄭文斌那群人是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還有一台是己○○駕駛的綠色車輛;鄭文斌於100年10月4日入監後,陸續有奇怪的人站在門口或轉角處,己○○部分,印象中好像有帶一名男子過來,我當時因為嚇怕了,所以不敢停留太久等語(見原審證物卷第70至76頁)。
⑧系爭案件告訴人方靜慧之配偶何志龍於100年9月29日、12月
11日、22日警詢中證稱:我於95年6月間,接獲方靜慧電話得悉有人到方靜慧任職的公司討債,對方共4人稱方靜慧因欠公司200萬元,其中一位鄭姓男子還要求其他3名幫派份子把我們顧好,不可以離開,故遭控制行動自由達4小時,之後於95年7月間,方靜慧遭己○○夥同一名男子在台北市文山區住處巷口作勢毆打,要求趕快還錢,98年2月間,鄭某更派2名男子潛入住處大樓內,態度兇狠地要求我們還錢,鄭文斌嗣於100年7月31日,到我住處按門鈴及守候,之後鄭文斌便經常派人守候在住處樓下,總計有114次錄影監視畫面,鄭文斌並於100年8月間寄信給方靜慧,內容表示一定會繼續催討200萬元,警告意味濃厚,使我全家均生活在恐懼中,我從95年到現在,都遭鄭文斌等人恐嚇、妨害自由,尤其在100年7月31日之後,鄭文斌更夥同多人守候在我住處樓下,於100年10月4日鄭文斌入監後,我曾見過疑似己○○所駕駛的車輛在住處附近徘徊等語,並提出其住處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等件為憑(見原審證物卷第77至86頁、第89至91頁)。
綜上事證,足徵新北市刑大係因轄區內有被害人對訴外人鄭文斌等人為恐嚇取財案之檢舉,故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監聽票施以通訊監察及多方蒐證後,始得悉鄭文斌、陳林、徐彪等人均為曾加入竹聯幫之幫派份子,於100年7、8月間彼此間以電話聯繫互動頻繁,且所言內容涉及債務協商及催討之事,其中鄭文斌確曾參與經營全安物業公司之業務,並曾與全安物業公司之受僱人沈俊旭前往方靜慧住處催討債務,自訴人不僅知悉該筆債務,甚至在電話中曾與鄭文斌討論如何製作催討債務使用之珍珠看板。又訴外人方靜慧及其夫何志龍與鄭文斌、自訴人己○○間之債務糾葛係始於94年間方靜慧任職之鉅康公司向華弘公司調借支票之事,且方靜慧、何志龍早於100年9月間即於警詢中指述:因鉅康公司於95年間經營不善倒閉,負責人鄧威日逃跑,故自95年2、3月間起鄭文斌、黃禹傑、許聖任等人即先後至方靜慧新任職之公司討債,並作勢要毆打方靜慧及何志龍,復至其等住處站崗守候、恐嚇討債,鄭文斌於100年10月間因他案入監服刑後,仍有不明人士在方靜慧住處外守候站崗等情綦詳,核與秘密證人A1、A2證述不明人士在方靜慧住處外、公司內守候站崗、限制行動自由以催討債務等語大致相符,依此堪認訴外人方靜慧、何志龍之前揭指訴尚非全屬無稽,復參以卷附遭警移送之自訴人及訴外人陳林、沈俊旭、徐彪、吳泰源與黃禹傑等人之筆錄,其等之供述間多有自相矛盾及相互齲齬之處,又其中沈俊旭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甚至為警扣得疑似供討債使用之看板、瓦斯鎮暴槍、塑膠彈、瓦斯鋼瓶、槍管、手銬等物品,是經新北市刑大員警於100年12月30日詢問後,以自訴人及同案被告陳林、沈俊旭、徐彪、吳泰源及黃禹傑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犯嫌重大,而於同日解送至新北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核與卷內事證均屬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偵查程序上並無何違誤之處,從而,員警既已透過諸多偵查手段蒐證,根據長期之蒐證資料及綜合前揭卷證,據以製作上開新聞參考資料、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自非屬憑空捏造之詞,應堪認定。該案嗣後縱經檢察官為進一步調查後,依憑嚴格之證據法則,認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等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等罪嫌,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原理而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然衡酌被告基於司法警察之角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係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檢察官,此與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而提起公訴之要求二者並不相同,依此自不得僅憑自訴人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逕反推論被告丙○○等8人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其理至明。從而,自訴意旨徒憑前詞即指被告丙○○等人均具誹謗之惡意云云,容有誤會。自訴人另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陳林、鄭文斌、沈俊旭、徐彪、吳泰源、黃禹傑、許聖任及秘密證人A1、A2等人,以證明其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名,暨向新北市刑大調閱解送人犯報告之內部簽呈及簽呈所附資料,以證明被告丙○○等8人經手解送人犯報告書,而有犯意之聯絡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陳林、鄭文斌、沈俊旭、徐彪、吳泰源、黃禹傑、自訴人及秘密證人A1、A2等人(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以證明確曾製作過筆錄,併證明自訴人未參與暴力討債,新聞參考資料及媒體報導均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均核與本案前揭爭點無涉,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又指訴: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點、
第197點,及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2點等規定,偵查刑案,應嚴守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慎重處理新聞以兼顧當事人隱私及名譽之保障。新聞發言人,除公開及以書面說明外,不得私下循媒體要求,透露或提供任何消息予媒體,然被告丙○○等8人卻共同於100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刑大內以口頭敘述方式,向記者顏玉龍等人散布關於自訴人指揮幫眾對方靜慧為暴力討債等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實,另提供鄭文斌到方靜慧住處樓下之監視錄影照片供記者翻拍,故有違偵查不公開原則云云,惟媒體之消息來源並不限於警方,尚可能包含採訪被害人,或透過其他管道向相關利害關係人查證、網路查詢相關判決等,業如前述,如以訴外人方靜慧遭討債之案件而言,方靜慧與鄭文斌、自訴人間之前述債務糾紛已衍生諸多刑事案件,方靜慧早於99年4月30日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84號判決在案(見原審102年度自字第9號卷㈠第64至74頁),許聖任於98年2月間因替鄭文斌索討該筆債務,更因多次恐嚇方靜慧之配偶何志龍,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5179號判處罪刑在案(見原審證物卷第229至231頁),另參諸前揭事證可知於方靜慧遭討債之過程中,有多名街坊鄰居及公司同事目擊,是倘記者就新北市刑大所發布之前開新聞參考資料稍加查證,欲得知該案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或取得翻拍被害人所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之機會,實非難事,故殊難謂員警於偵查過程中調查所得之一切資訊均屬偵查秘密而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又況,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所明定,足見司法警察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如有「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仍得予以公開、揭露,而公務機關(含司法警察機關)保有資訊應予公開之目的,係基於國民主權原理,賦予國民請求政府公開行政文書權利,以提高施政運作公開性,克盡向國民說明各種活動之責任,使國民能有效監督政府、參與公共政策,故公務機關保有資訊之公開與否,應綜合考量人民知的權利、媒體報導自由、個人隱私權及公務機關之執法權等,從而,犯罪報導雖可能侵犯被報導人之名譽、隱私權,但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針對新聞採訪行為所為之限制,應考量是否追求重要公益,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連,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執是,新聞媒體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而屬社會大眾所關切並具新聞價值者,如於警方所舉行之記者會上採訪關於偵查中案件之相關資訊,警方仍有義務向社會大眾及媒體為適度之公開,此可參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一、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經拘提、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七、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等規定即明。準此,新北市刑大員警根據前揭蒐證之內容而認自訴人與陳林、鄭文斌、徐彪、沈俊旭、吳泰源、黃禹傑等人有利用幫派犯罪組織之力量涉嫌以暴力討債之犯罪嫌疑,且相牽連之受害者不僅一位,故據以發布新聞參考資料予記者,並舉行記者會接受採訪,衡諸其用意應不僅在保障人民對此等重大社會治安事件知的權利,更應有使相關被害人、證人出面指認,以便利後續偵查之可能性,故縱認自訴人所指訴自由時報101年1月1日報導中記者黃立翔所翻拍之2張照片(其中1張註明:警方查扣幫眾騷擾被害人的牌子;另1張註明:鄭嫌指揮幫眾在被害人住家樓下舉牌或按鈴討債,還曾引來轄區警察關切)均係源自新北市刑大員警所提供翻攝,然衡酌該等照片內容均無牽涉自訴人之影像或文字,縱經媒體將之公諸於眾,亦應無侵害自訴人之名譽或隱私權之疑慮,故倘新北市刑大除提供新聞參考資料外,復於記者會中提供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供記者翻攝,然基於前述法益權衡,堪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所揭示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亦不相違背。至自訴人雖聲請調取鄭文斌自100年6月10日至同年11月2日之監聽譯文及錄音帶以證明被害人只有方靜慧、何志龍,而無其他被害人云云,然犯罪並非僅能利用通訊方式為之,是監訊監察亦僅是偵查犯罪之方式之一,縱該監聽資料只有關於方靜慧、何志龍部分,亦難因此遽指被害人僅有方靜慧、何志龍,況警方係依據蒐證之內容而認自訴人與陳林、鄭文斌、徐彪、沈俊旭、吳泰源、黃禹傑等人有利用幫派犯罪組織之力量涉嫌以暴力討債之犯罪嫌疑,且相牽連之受害者不僅一位,故據以發布新聞參考資料予記者,並舉行記者會接受採訪,衡諸其用意應不僅在保障人民對此等重大社會治安事件知的權利,更應有使相關被害人、證人出面指認,以便利後續偵查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即使事後並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然此除並無其他被害人外,亦非無被害人不願或不敢出面指證之可能,自難以被害人僅方靜慧、何志龍,即指被告等人前揭作為有違法情事,故本院就此部分認無調取之必要;另關於被告丙○○、丁○○、乙○○、辛○○○、壬○○等人偵破陳林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縱有敘獎或領取獎金,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係為敘獎或領取獎金而羅織罪名,以誣陷自訴人,故自訴人聲請查詢此部分事項,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100年12月21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調閱證人林○○等人報案記錄」,為何該派出所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的工作紀錄簿資料卻是方靜慧、何志龍、方景鈞,而非「證人林○○」報案資料,本院亦認均無此必要,均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等人均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調查,據情
報告,非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自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且新北市刑大於100年12月31日所發布之前揭新聞參考資料,針對犯罪嫌疑人姓名與相關公司名稱、地址均已為部分隱匿處理,單從該新聞稿實無從特定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或直接與自訴人己○○相連結,故新北市刑大所發布之該新聞參考資料自無足以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甚明。至自訴人所指摘中國時報等媒體所為足以貶損其名譽之報導部分,證人顏玉龍、黃立翔、王長鼎、黃旭昇及謝東明均因事隔已久無法具體指明該等報導消息之來源,自無從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被告丙○○等人有以口頭轉述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消息予新聞媒體等行為,又斟酌新聞記者消息來源之多元性,並受新聞自由之保障,且被告丙○○等8人關於該案件之偵辦係採任務編組、分層負責,非必然參與系爭案件新聞稿之草擬、發布及記者會之進行,對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自非得予以影響或掌控,倘將新聞報導之結果逕歸咎於被告丙○○等人實非公允,又衡諸偵查不公開與人民知的權利及新聞自由間之法益權衡,員警於偵查中之調查所得一切資訊並非全屬偵查秘密,且尚須視法令規定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時,對於部分偵查所得資訊予以適度公開、揭露,本案經法益權衡後足認與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之相關規定亦不相違。是自訴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調閱原審卷自證29解送人犯報告書之內部簽呈及簽呈所附資料,以證明移送書所載與自訴人、沈俊旭所述不符,捏造自訴人坦承犯罪、惡意登載,有誹謗存在,由所調資料證明被告等人經手移送書有犯意聯絡云云,即無必要,亦附此敘明。
㈡、自訴意旨指被告丙○○、丁○○、乙○○、辛○○○、壬○○(下稱被告丙○○等5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部分:
自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丙○○等5人在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虛偽捏造犯罪事實、羅織罪名,誣陷自訴人,且從方靜慧之夫何志龍、父方景鈞先後對鄭文斌所提妨害自由、詐欺等告訴,均經臺北地檢署於100年8月29日、100年11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又均僅對鄭文斌提出告訴,未對自訴人提告,足認自訴人未曾前往討債,且系爭案件關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亦經新北地檢署以無任何證人得佐證自訴人與陳林等人有自稱幫派份子,及有何由陳林指揮、從事集團性犯罪活動之情,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認被告丙○○等5人涉犯誣告之犯行。惟按偽證(刑法第168條)、誣告(刑法第169條;含第170條、第171條)等罪名,就犯罪主體以觀,依現制而言,係指人民。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1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自訴意旨,雖指被告丙○○等5人有捏造犯罪事實,杜撰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將自訴人等7人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名,移送新北地檢署之事,認為此項移送作為,該當於誣告罪之「告發或報告」,進而謂被告丙○○等人均涉犯誣告罪,惟被告丙○○等5人既均身為員警,經蒐證後依法將自訴人等報告、移送該管檢察官,揆諸前開說明,僅能認屬本於警察職權之公行政作為,與一般人民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訴訟行為有別,被告丙○○等人自非得成為刑法誣告罪之犯罪主體,自訴意旨容有將告訴、告發人和本件承辦系爭案件之警方人員相互混淆之誤解,要無可採。
㈢、自訴意旨認被告丙○○、丁○○、乙○○、辛○○○、壬○○(下稱被告丙○○等5人)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2項公務員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部分:
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丙○○等5人明知自訴人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竟自100年7月1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止,在新北市刑大假借職務,虛構自訴人有恐嚇取財違法監聽,鄭文斌向方靜慧討債一事與自訴人無關,又鄭文斌討債期間是自100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為何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29日之期間即對自訴人之電話進行監聽,豈有尚未討債,即對自訴人進行監聽之理,又方靜慧、何志龍係於100年9月29日始至新北市刑大製作調查筆錄,為何於其等為提告訴前,被告即對自訴人監聽,由此可知被告丙○○等5人涉嫌違法監聽云云,惟查,新北市刑大早於99年12月29日即接獲轄區內某被害人報案,遭鄭文斌等人恐嚇要求賠償公會鑑定3倍之金額後,即經警方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據被害人筆錄等事證,核發通訊監察書,嗣於監聽之過程中,經分析發現鄭文斌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自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華弘公司)有密切聯繫,談話內容公事、私事均有,且二者之行動電話號碼僅有1個號碼差別,研判極可能係鄭文斌之家人所持用,又查得自訴人為鄭文斌之前妻,鄭文斌所任職之全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自訴人,且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數十次通話內容不乏談論如仲介二胎貸款等事項,因而始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申請對自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核發監聽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准後,自100年7月1日起對自訴人上線監聽等情,業據原審調閱100年度聲監字第737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新北市刑大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99年12月29日被害人調查筆錄節錄影本及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證物卷第212至216頁),由此足徵鄭文斌等人涉犯暴力討債案件不僅一件,被告丙○○等5人係依據調查所得依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自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違法監聽可言,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前揭指訴與事實顯有未合,洵非可採。從而,自訴人另於原審審理時再聲請傳訊證人方靜慧、何志龍,以證明證人第一次至新北市刑大製作筆錄之時間是在監聽自訴人電話之後云云,核無必要;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37號卷,業經原審調取核閱,有該影卷附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卷),是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調取該卷宗,以證明被告等誣告及違法監聽云云,本院認無再予調取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㈣、自訴意旨指被告丙○○、丁○○、乙○○、辛○○○、壬○○、甲○○、戊○○(下稱被告丙○○等7人)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資料罪嫌部分:
⒈自訴意旨另又指稱:被告丙○○等7人於100年12月30日在新
北市刑大,將監聽鄭文斌與自訴人之電話譯文中提及「之前50萬,他都分20萬了,我們怎麼會不瞭解」等語,以其他非法之方式讓自由時報記者黃立翔得知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使黃立翔隨即於101年1月1日自由時報報導「鄭文斌某次處理債務糾紛時,曾交付20萬元給陳林『吃紅』,懷疑陳林涉嫌幕後操縱」云云,惟查,訊之證人黃立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自證七裡面記載警方發現鄭文斌某次處理債務糾紛時,曾交付20萬元給陳林吃紅,是否也是警方告訴你的?)是我當天採訪的。」、「(當天採訪何人?)我不記得。」、「(針對鄭文斌交付20萬元給陳林吃紅部分,有無採訪過陳林或鄭文斌?)我不記得。」、「(就有關於方才提示的自證七最後一段,講到警方發現鄭文斌處理債務……等語之記載,是否有人告訴你這段內容是如何偵查得知?)沒有印象。」、「(整篇報導的消息來源中,有無任何人給你看監聽內容的資料?)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自字第9號卷㈣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91頁反面),可見證人黃立翔亦未能明確指陳上開新聞消息來源為何,另復斟酌被告丙○○等7人關於系爭案件之偵辦係採任務編組、分層負責之方式,業如前述,衡情被告丙○○等7人自非皆有接觸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機會與必要,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及自由時報之報導即逕推論係由被告丙○○等7人共同洩漏監聽譯文之內容予記者黃立翔。
⒉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故從大法官上開解釋所揭示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等概念,固可肯認自訴人就日常生活中與他人電話對談之內容應有「免於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積、流通、使用」等,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然此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而仍得依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之意旨對此權利依法予以適當限制。
此觀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始科處刑責即明,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分別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6條第1、2款、第20條第1項第1至4款所明定。經查,新北市刑大對自訴人施以通訊監察,得悉自訴人與鄭文斌以電話對談時,自訴人曾提及:「之前50萬,他(從前後對話內容研判應指陳林)都分20萬了,我們怎麼會不瞭解」等語,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自字第9號卷㈢第144頁),核與自由時報101年1月1日報導:「……不過警方發現,鄭文斌某次處理債務糾紛時,曾交付20萬元給陳林『吃紅』,懷疑陳林涉嫌幕後操控」等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102年度自字第9號卷㈠第51頁),依此判斷前揭媒體報導消息之來源非無可能係源自採訪警方所得,且本件自訴人亦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然縱認如此,從自由時報上開報導關於「鄭文斌處理某次債務糾紛,給陳林吃紅」等內容觀之,並不足以識別自訴人之身分,亦未公開關於自訴人個人任何私人之社會活動,從而,該資訊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已有可疑。又本於國民主權原理,警方保有偵查中資訊公開與否,除保護個人隱私權外,尚須綜合考量人民知的權利、媒體報導自由及公務機關之執法權等,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等規定,警方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等社會大眾所關切且具新聞價值之案件,亦有義務對社會大眾及媒體為適度之公開,已如前述,職此,被告丙○○等7人依前揭偵查中蒐證所得,既認鄭文斌與陳林等人所為涉及刑事不法,且係涉嫌利用幫派組織之力量為暴力討債等犯行,自屬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對媒體公開此部分之資訊除可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外,且涉及可能有其他相關被害人得出面指認,故縱認警方確有透露上開消息予媒體,然此對於自訴人之隱私權侵害甚微,且堪認仍屬在偵辦該案件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復屬符合前揭法令規定之利用行為,自難認屬「無故」洩漏之行為甚明。
⒊綜上,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等7人有洩漏監聽
譯文予記者之行為,又衡諸自訴人所指警方洩漏之資訊與其個人並無干涉,自無足以貶損其名譽,縱此對其資訊隱私權略有所妨礙,然基於前述比例原則之衡量,堪認警方並非「無故」洩漏因職務持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應可認定。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劉佩瑀及陳楷宏,以證明證人共同製作陳林之調查筆錄時,有接觸到自訴人與鄭文斌之監聽電話譯文,有無因此將監聽電話譯文洩漏給記者黃立翔云云,揆諸前述之說明,因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並不影響上開認定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丙○○等8人,以特定係何人以口頭敘述方式傳述足以貶損自訴人名之事實予媒體云云,然本件被告等8人均否認犯罪,且尚無從證明被告8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誹謗情事,是此部分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末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雖因被告等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而聲請傳喚製作相關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之員警、檢察官、法官云云,然本件既係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傳喚該等員警、檢察官及法官,即可將證據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自訴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必要,亦均附此敘明。自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丁○○、乙○○、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公務員洩露資料罪不得上訴。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2項公務員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自訴人如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