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維毅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峰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陳慶鴻律師王吟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第8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號、第1920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維毅與羅國興為中州科技大學電機工程學系之學長學弟關係,2人均畢業後,原無任何聯繫。嗣簡維毅於民國101年7月間,因自身財務狀況不良,負債累累,且涉刑案,亟需籌措款項支付被害人和解金及律師費用,竟圖謀自羅國興處詐取錢財支應,其明知無清償意願及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動撥打電話聯繫羅國興,接續於如附一表所示之時間,向羅國興訛稱其因從事進口車貿易業務,有關稅、保證金及匯差等問題導致車輛及資金遭海關扣留,銀行帳戶一時遭凍結,急需現金周轉辦理手續,待領回進口車即可全數返還借款等語,而先後向羅國興佯裝借款,羅國興念及其與簡維毅曾為同校學長學弟關係,信以為真而允諾借款,遂分別依簡維毅之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簡維毅。
二、簡維毅見羅國興未有起疑,復另行起意,並與林志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維毅於101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許,向羅國興佯稱其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其認識中國信託銀行高層人員「陳大哥」可以幫忙辦理解凍手續,惟須有借款證明,亦即由羅國興開立本票交付簡維毅,用以證明羅國興與簡維毅間確有借貸往來關係,即可由「陳大哥」持本票辦理帳戶解凍事宜,當晚即可由簡維毅取回帳戶內款項並清償其積欠羅國興之債務,羅國興開立之本票亦將立即返還等語,羅國興因急於取回其先前交付簡維毅之款項,誤信為真而同意前往,簡維毅乃駕車搭載羅國興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前等待林志峰前來會合。林志峰到場後,即配合簡維毅之說詞,向羅國興自稱係擔任中國信託銀行主管之「陳大哥」,並表示可以持羅國興開立之本票返回銀行處理簡維毅帳戶解凍事宜等語,羅國興不疑有他,遂依林志峰之指示,在林志峰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簽名,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連同其證件、工作識別證影本等資料,當場交與林志峰,簡維毅為取信羅國興,亦配合簽發本票1紙交付林志峰,林志峰取得羅國興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表示要回銀行辦理帳戶解凍手續而離去,簡維毅則留在現場佯與林志峰撥打電話聯繫,並詢問羅國興欲以交付現金抑或匯款入帳方式受償,羅國興表示欲領取現金,簡維毅、林志峰復藉故拖延、敷衍,直至翌(14)日凌晨2時許,羅國興因須上班無法久候,乃向簡維毅表示改以匯款入帳方式受償,始由簡維毅駕車搭載羅國興返回臺中后里之工作場所,簡維毅、林志峰則詐得上開本票得手。
三、嗣羅國興未獲簡維毅清償積欠款項,屢向簡維毅要求欲自林志峰處取回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簡維毅為掩飾其詐欺犯行,欲求應付,遂於101年8月27日某時許,在苗栗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其所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並以黑色粗筆打叉,註記「無效」等字,進而將之撕碎之本票紙本碎片置入信封袋內交付羅國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另諭知無罪,詳後述),並謊稱該碎片即為羅國興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語,欲取信羅國興,嗣羅國興返家後拼湊發現該等碎片上之字跡、墨色均與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不符,始悉遭騙,並於同年9月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對簡維毅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簡維毅、林志峰眼見東窗事發,為脫免刑責、掩飾犯行,均明知羅國興於101年8月1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並未向林志峰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亦未自林志峰處取得任何款項,羅國興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遭簡維毅、林志峰共同施用詐術,誤認係交付「陳大哥」用以辦理簡維毅銀行帳戶解凍事宜而簽發,並非作為借款擔保等情,竟共同意圖使簡維毅受刑事處分,於羅國興報案後,渠等到場製作警詢筆錄前,即事先溝通、勾串,約定為一致之說詞,簡維毅遂於101年9月2日16時43分許,在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虛構其於103年8月13日帶同羅國興向林志峰借款4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係其出於羅國興之要求而幫忙簽發,羅國興所提出之告訴係否認債務之詐術等不實事實,而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表明對羅國興提出誣告及詐欺取財告訴,林志峰亦配合於同年9月2日19時15分許,在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虛捏其於101年8月13日遭受羅國興詐騙而交付40萬元款項之不實事實,而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表明對羅國興提出詐欺告訴,該案經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羅國興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3年1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案經羅國興訴由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物證及文書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維毅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上訴人
即被告林志峰固坦承於101年8月1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收受告訴人羅國興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及於同年9月2日19時15分許,在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對羅國興提出詐欺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誣告等犯行,辯稱:係被告簡維毅向伊表示告訴人需要用錢,並提供其雙證件及友達光電工作識別證影本證明會還錢,伊才借40萬元予告訴人,當時沒有簽借據,只有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被告簡維毅亦簽發本票相互作保,雙方口頭約定同年8月20日還錢,屆期聯絡不上告訴人,告訴人復改口稱未向伊借款並且報警,伊始向警表明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云云。被告林志峰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志峰辯護稱:林志峰確係基於借款予告訴人之意思,交付40萬元予簡維毅以轉交告訴人,並基於收受借款擔保品之意思收受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並無施用詐術,告訴人逾期未清償,經林志峰多次聯繫未果,方對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主觀上並無虛偽申告不實事項之意,亦不構成誣告罪,同案被告簡維毅供稱林志峰並未交付40萬元予伊,係挾怨報復而構陷林志峰於罪之詞,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林志峰之認定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簡維毅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維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林志峰提出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告訴人駕照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友達光電工作識別證影本,及告訴人提出之借據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德分行102年10月8日國世同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2年10月21日合金桃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0月9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1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至31頁、第36至38頁、第232至237頁、第245至252頁、第254至257頁、第259至260頁、第311至314頁),足見被告簡維毅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詐欺、誣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林志峰部分:
⑴被告簡維毅於101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許,向羅國興謊稱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其認識中國信託銀行高層人員「陳大哥」可以幫忙解凍,惟須由告訴人開立本票用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簡維毅間確有借貸關係,即可由「陳大哥」辦理帳戶解凍,當晚被告簡維毅即得取回帳戶內款項並清償告訴人,告訴人開立之本票亦將立即返還等語,告訴人因急於取回款項而同意前往,被告簡維毅乃駕車搭載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前與被告林志峰會合,被告林志峰當場向告訴人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之「陳大哥」,並表示可以持告訴人開立之本票處理帳戶解凍事宜等語,告訴人遂依被告林志峰之指示,在被告林志峰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簽名,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連同其駕照、健保卡、友達光電工作識別證影本等資料,當場交與被告林志峰,被告林志峰取得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表示要回銀行辦理帳戶解凍手續而離去,被告簡維毅則留在現場佯與被告林志峰撥打電話聯繫,並詢問告訴人欲以交付現金抑或匯款入帳方式受償,告訴人表示欲領取現金,直至翌(14)日凌晨2時許,告訴人因須上班無法久候,乃向被告簡維毅表示改以匯款入帳方式受償,始由被告簡維毅駕車搭載返回臺中后里之工作場所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第211頁背面至第213頁、原審訴字第56號卷二第4至5頁、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核與被告簡維毅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當時騙告訴人上來臺北只是要拖延時間,因為伊向告訴人借錢還不出來,目的不是要向被告林志峰借錢,伊請被告林志峰幫伊處理當作銀行員陳大哥角色,被告林志峰也知道這不是真的,告訴人沒有要借錢,因為這是演戲,事後被告林志峰向伊說會到告訴人家裡討錢,伊不知道被告林志峰另外有無私下與告訴人有本票金錢上之交易,亦不知被告林志峰不願意返還告訴人本票之原因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第56號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足見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係遭被告等共同施用詐術,而信以為真,始當場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交付被告林志峰,且告訴人並無向被告林志峰借款40萬元,堪以認定。是被告林志峰辯稱當時係被告簡維毅向伊表示告訴人需要用錢,並提供雙證件及友達光電工作識別證影本證明會還錢,伊才借40萬元與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
⑵嗣被告林志峰執其所持有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由苗栗地院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99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向苗栗地院對於被告林志峰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苗栗地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484號判決被告林志峰所持有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皆不存在,經被告林志峰提起上訴,再經苗栗地院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該民事事件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05至109頁),且被告林志峰亦未提出其有將40萬元款項交付告訴人之事證,或指出調查之方法供本院調查,益徵告訴人並未向被告林志峰借款40萬元甚明。
⑶告訴人並無向被告林志峰借款40萬元,且其所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2紙交付被告林志峰,係遭被告2人共同施用詐術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於101年9月1日前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對被告簡維毅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後,被告林志峰亦於同年9月2日19時15分許,在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表明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其所陳述其於101年8月13日遭受羅國興詐騙而交付40萬元款項等語,顯係出於虛構之不實事項。再參酌被告簡維毅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林志峰向伊表示2個人告總比1個人告有利,在警局作筆錄時,伊與林志峰有先大概講一下什麼部分要如何講,基本上是要講好作一致之陳述,其他就看警方如何問,在警局提告就有誣告成分在內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6號卷二第48頁),顯見被告林志峰在警局表明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係因其與被告簡維毅均知悉告訴人已向警方提告,渠等眼見東窗事發,為脫免刑責、掩飾犯行,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向林志峰借款40萬元,亦未自林志峰處取得任何款項;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施用詐術方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非作為借款擔保等情,而共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分別在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虛構不實之事實而各向警方表明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至為明確。被告林志峰雖辯稱:借款當天係簡維毅至其所駕車窗旁邊,伊從車窗將錢交給簡維毅,簡維毅回到其車上,當時羅國興是在簡維毅車上等語,惟亦坦言沒有看見簡維毅有無將錢交給羅國興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78頁),且告訴人羅國興就此已於本院陳稱:那天我從頭到尾沒有跟任何人借錢,我的錢都借出去了,不可能再跟人借錢,不然會越來越大洞,並沒有林志峰所講在車上交付金錢給簡維毅的事情,當時我們3人約在松德路的路邊交談,我從簡維毅得到的訊息是他要帶我去拿我之前借給他的錢,因為林志峰說他是中國信託的陳大哥,有辦法把簡維毅的帳戶解凍之後還我錢,所以我才簽兩張本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9頁)。
本院斟酌被告簡維毅關於此部分借款情形之陳述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明確證稱林志峰並無借款40萬元予告訴人羅國興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羅國興之指證相符,且倘告訴人確有向被告林志峰借款40萬元並簽發本票之事實,嗣未還款,被告簡維毅對於告訴人索討本票一事應無須置理,被告簡維毅又何須將自行製作註記「無效」並以粗筆打叉及撕碎之本票用以搪塞交付告訴人?再參酌告訴人羅國興與被告林志峰本非相識,此經證人羅國興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56號卷二第5頁反面),2人間應無恩怨,羅國興並無故意誣陷林志峰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且被告簡維毅既已積欠羅國興款項未償,衡情羅國興並無再向他人借款之動機與理由,羅國興關於並無向被告林志峰借款40萬元一節,所述又與被告簡維毅證述相符,則被告簡維毅、告訴人羅國興一致證稱林志峰並未借款予羅國興等情,自足採信。從而,被告林志峰辯稱其與告訴人雙方口頭約定還錢日期屆至後,其聯絡不上告訴人,告訴人復改口稱未向伊借款並且報警,始向警方表明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云云,即難採信。被告林志峰雖聲請本院將被告簡維毅改列證人作證,然被告簡維毅已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由被告林志峰進行詰問,且證人簡維毅之證述已屬明確,本件事證亦明,故認尚無再予詰問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林志峰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⑷綜上所述,被告林志峰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詐欺、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且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均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本件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⒉核被告簡維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2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林志峰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被告簡維毅所為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理由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簡維毅、林志峰就事實二、三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誣告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等各別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⒊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簡維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為誣告犯行自白犯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簡維毅因需錢孔急,竟利用其與告訴人昔日同校學長學弟情誼,佯以借款方式詐欺告訴人而獲致財物,又食髓知味,復與被告林志峰共同佯以欲解凍帳戶方式詐欺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而交付被告林志峰,由被告林志峰形式上取得對於告訴人之票據債權,對於告訴人已生財產上損害,被告林志峰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幸經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被告林志峰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被告林志峰所持有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嗣告訴人因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被告等為掩飾犯行、脫免刑責,而於警詢中對告訴人誣告請警究辦,告訴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亦因此無端受司法偵查,惟被告簡維毅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103年9月12日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203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態度良好,被告林志峰犯後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參酌被告簡維毅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林志峰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告等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均尚未對告訴人清償債務及返還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維毅所犯詐欺2罪、誣告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就被告林志峰所犯詐欺罪、誣告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就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被告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簡維毅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被告所犯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是否有利於被告,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即被告之請求與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從而,被告簡維毅所犯事實
一、二之詐欺取財2罪,及被告林志峰所犯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罪,均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其2人所犯事實三之誣告罪所宣告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既均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僅就被告簡維毅所犯詐欺取財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簡維毅上訴意旨以其已認罪自白,且交代事件來龍去脈,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所為量刑之職權行使並無不當或失其公平正義,且被告簡維毅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完全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簡維毅亦陳稱其現入監服刑,家裡無能力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既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則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另被告林志峰上訴否認犯罪,惟其辯解均非可採,已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從而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羅國興於101年8月1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依被告林志峰之指示,在被告林志峰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簽名,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連同其證件、工作識別證影本等資料,當場交與被告林志峰,被告林志峰取得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隨即離去,直至於翌(14)日凌晨2時許,因須上班無法久候,乃由被告簡維毅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其位於臺中后里之工作場所。嗣告訴人因久未見被告簡維毅有何清償債務情事,心感不安,遂多次要求被告簡維毅向被告林志峰取回本票,詎料被告簡維毅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8月27日,在某不詳地點,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押印,以告訴人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紙,攜至苗栗縣○○鄉○○○道附近交付與告訴人以行使之,同時謊稱該些撕碎之本票即為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晚間簽發與被告林志峰之本票云云,嗣告訴人於返家重新檢視後,發現其上字跡、墨色均與其所簽發之本票有異,拼湊後發現該些撕碎之本票係遭被告簡維毅擅自偽造。因認被告簡維毅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始克成立,其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作真正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因有偽造該有價證券之行為而當然發生損害,即不以生損害為要件,然仍須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所謂「供行使之用」,應指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而言。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簡維毅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羅國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被告簡維毅將其所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以黑色粗筆打叉,且註記「無效」等字,並將之撕碎之本票紙本碎片裝於信封袋內交付告訴人,並謊稱該碎片即為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語,欲取信告訴人,嗣告訴人返家後拼湊發現該等碎片上之字跡、墨色均與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不符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所提供其拼湊後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簡維毅固不否認有製作上開本票,並以黑色粗筆打叉且註記「無效」等字,且將之撕碎後置於信封袋內交付告訴人,並謊稱該碎片即為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欲取信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交付本票予告訴人之前,已經用筆打叉叉、寫無效,而且也撕毀,始交付告訴人作為欺騙詐術,並沒有要使第三者得利等語;被告簡維毅選任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簡維毅交付前述本票予告訴人時均予以畫叉,且均已撕碎,並非有效之有價證券,並無供行使之意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因未獲被告簡維毅清償積欠款項,屢向被告簡維毅要
求欲自被告林志峰處取回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被告簡維毅為掩飾其前揭詐欺犯行,藉以拖延告訴人向其催討款項,即於101年8月27日某時許,在苗栗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前述撕碎本票碎片置入信封袋內交付告訴人,且謊稱該碎片即為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語,欲取信告訴人,嗣告訴人返家後拼湊發現該等碎片上之字跡、墨色均與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不符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簡維毅所共認,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其拼湊後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簡維毅雖有製作附表三所示本票,惟於交付告訴人前
,即已自行以粗筆打叉並註記「無效」字樣,復撕碎裝入信封後再交付本票碎片予告訴人,參酌告訴人指稱係其一再要求簡維毅向林志峰取回其所簽發本票,則被告簡維毅供稱係為掩飾其先前詐欺犯行,為拖延欠款及取信告訴人,方為上開交付本票碎片行為等語,應屬可採。被告簡維毅雖有偽造該本票之行為,然其目的僅在交付告訴人藉以虛應拖延,被告簡維毅雖將該本票提出交付告訴人,然所交付者為已撕碎之本票碎片,其上又以粗筆打叉註記無效字樣,該本票顯然無法於外界流通使用,足見被告簡維毅偽造該本票之目的,僅在矇騙取信告訴人,並非欲藉以實行票面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權利,即應不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自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須具備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要件,有所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簡維毅前揭所辯,應非無據,本件既查無確
切事證,足證被告簡維毅確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作為真正票據使用之意圖,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逕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簡維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維毅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簡維毅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簡維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為被告簡維毅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維毅雖將偽造之本票撕毀,而無行使該本票權利之意,惟其行為係以使告訴人誤信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業已取回,並未流通他人,將來不會有他人向其請求付款,故被告簡維毅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紙,其行為至少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因已交付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簡維毅並獲有延期清償欠款之利益,亦有詐欺得利之性質,原審遽論上開行為不構成犯罪,顯屬速斷等語。惟查,被告簡維毅雖將本票交付告訴人,然該本票既已撕碎,且以粗筆打叉及註記無效字樣,即難認具有文書之形式與性質,被告簡維毅提出交付予告訴人,亦不能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又被告簡維毅係因告訴人一再催促索討其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方製作並撕碎後交付附表三之本票,其目的僅係搪塞告訴人,屬掩飾其先前詐欺犯行之事後舉動,其已因詐術施用而向告訴人取得借款,附表二之本票亦係告訴人誤信被告簡維毅宣稱可透過中國信託銀行高層「陳大哥」(即被告林志峰)辦理帳戶解凍,即可獲得簡維毅之清償,方予以簽發,被告簡維毅並未因交付該等附表三之撕碎本票而取得何等債權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被告簡維毅仍積欠告訴人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簡維毅將附表三之本票交付告訴人,雖或有致使告訴人誤信已取回其本票之可能,然被告簡維毅對告訴人之欠款仍屬存在,債務並未因此免除;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其係因簡維毅表示「陳大哥」處理完後就會歸還本票,才一直想向簡維毅要回本票(見原審訴字第56號卷二第5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並未因收受被告簡維毅所交付如附表三所本票,即有同意被告簡維毅延後清償先前欠款之意。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簡維毅因此獲得延期清償欠款之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云云,自非可採。綜上,原審諭知被告簡維毅此部分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時 間│交 付 金 額 │ 交 付 方 式 ││ │ │ (新台幣) │ │├──┼────┼──────┼───────────┤│ 1 │101.7.14│11萬元 │在臺中中興大學交付現金│├──┼────┼──────┼───────────┤│ 2 │101.7.24│13萬5,000元 │在友達光電臺中后里廠附││ │ │ │近7-eleven便利商店前交││ │ │ │付現金 │├──┼────┼──────┼───────────┤│ 3 │101.8.1 │5萬元 │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 │├──┼────┼──────┼───────────┤│ 4 │101.8.3 │3萬1,500元 │轉帳1萬5,500元至簡維毅││ │ │ │指定之中華郵政冬山郵局││ │ │ │帳戶(戶名:朱智賢,帳││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 │內 ││ │ │ ├───────────┤│ │ │ │轉帳2,500元至簡維毅指 ││ │ │ │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 │ │ │行帳戶(戶名:吳斐娟,││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內 ││ │ │ ├───────────┤│ │ │ │轉帳1萬1,500元至簡維毅││ │ │ │指定之中華郵政台北松山││ │ │ │郵局帳戶(戶名:林志峰││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內 ││ │ │ ├───────────┤│ │ │ │轉帳1,000元至簡維毅指 ││ │ │ │定之玉山銀行帳戶(戶名││ │ │ │:何晉誠,帳號:047396││ │ │ │0000000號)內 ││ │ │ ├───────────┤│ │ │ │轉帳1,000元至簡維毅指 ││ │ │ │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 │ │ │行帳戶(戶名:王采潔,││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內 │├──┼────┼──────┼───────────┤│ 5 │101.8.4 │7,000元 │轉帳至簡維毅指定之國泰││ │ │ │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戶(││ │ │ │戶名:王采潔,帳號:24││ │ │ │0000000000號)內 │├──┼────┼──────┼───────────┤│ 6 │101.8.9 │8萬元 │在臺北市○○街附近某處││ │ │ │交付現金 │├──┼────┼──────┼───────────┤│ 7 │101.8.15│5萬元 │在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 │ │ │前交付現金 │├──┼────┼──────┼───────────┤│ 8 │101.8.27│1萬元 │在苗栗高速公路三義交流││ │ │ │道附近某處交付現金 │└──┴────┴──────┴───────────┘附表二:
┌──┬────┬────┬────┬─────┬───┐│編號│票據號碼│到 期 日│發 票 日│面 額│發票人││ │ │ │ │(新台幣)│ │├──┼────┼────┼────┼─────┼───┤│ 1 │TH373340│101.8.20│101.8.13│20萬元 │羅國興│├──┼────┼────┼────┼─────┼───┤│ 2 │TH373342│101.8.20│101.8.13│20萬元 │羅國興│└──┴────┴────┴────┴─────┴───┘附表三:
┌──┬─────┬────┬────┬─────┬───┐│編號│票據號碼 │到 期 日│發 票 日│面 額│發票人││ │ │ │ │(新台幣)│ │├──┼─────┼────┼────┼─────┼───┤│ 1 │CR0000000 │101.8.20│101.8月 │20萬元 │羅國興││ │ │ │間(日期│ │ ││ │ │ │不詳) │ │ │├──┼─────┼────┼────┼─────┼───┤│ 2 │CR0000000 │101.8.20│101.8.13│20萬元 │羅國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