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甫(原名陳癸泉)被 告 黃峻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被 告 黃源霖
張郁忠王清煌羅銘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信甫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部分撤銷。
陳信甫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信甫(原名陳癸泉)係浩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確定在案)負責人暨專任技師,亦係宏誠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科罰金100萬元確定在案)、永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合公司)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97年間,新竹縣政府發包「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下稱第二標工程)規劃、施工、監造等標案,陳信甫於97年10月7日以浩晟公司名義取得該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標案,受新竹縣政府委託從事規劃、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細部設計審查、施工督導及驗收業務。陳信甫擔任該專案管理主持人,並係該工程招標發包審查委員小組成員,負有審查投標廠商資格之義務,竟意圖為私人不法所有之利益,另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宏誠公司名義參與第二標工程之投標,並指示宏誠公司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員於98年5月6日投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五項勾選無「本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是採購法第39條第2項所稱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之情形,同時利用其代表浩晟公司負責參與新竹縣政府審查投標廠商資格之機會,明知上情而於翌日違反審查義務,使宏誠公司通過資格審查,並於98年5月20日以6億5,580萬元標得第二標工程案,陳信甫乃以此利益衝突「球員兼裁判」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而使陳信甫出資設立之宏誠公司獲得預估第二標工程案契約金額8%至10%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陳信甫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8-131、166頁反面-17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號審理卷〈下稱原審訴字卷〉三第213、216頁反面、本院卷第115頁反面-116頁正面、180頁反面-181頁正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作為佐證:
1.浩晟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45卷〈下稱偵卷〉一第143頁)及被告陳信甫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7頁):顯示浩晟公司代表人為陳癸泉,且被告陳信甫於100年7月13日更名前之姓名為「陳癸泉」。
2.宏誠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一第142頁):顯示宏誠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張元郁。
3.證人即永合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蘇憲倉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6-97頁)、證人即宏誠公司會計王嬿婷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83卷〈下稱他卷〉一第65-69、90頁)、證人即宏誠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張元郁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93-97、119-1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峻原於調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見他卷一第203、250-251頁、原審訴字卷三第71頁反面-74頁):顯示宏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出資人均為被告陳信甫,且被告陳信甫有於第二標工程開標前委託同案被告黃峻原代表宏誠公司出席開標,並託被告黃峻原代表宏誠公司擔任第二標工程工地主任,且告知被告黃峻原其不方便出面。
4.「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書、宏誠公司99年5月6日出具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新竹縣政府第二標廠商資格及規格審查初審報告、第二標審查須知(審查日期:98年5月7日)、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審查表、新竹縣政府開標紀錄(資格標,開標日期:98年5月7日)(見偵卷一第144頁反面-151頁):顯示:⑴浩晟公司受新竹縣政府委託提供第二標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服務範圍包含該工程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協助辦理招標文件之製作及招標作業、設計審查、施工監造、驗收等,且於建置招標階段(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協助辦理投標廠商及分包廠商之資格訂定及審查作業;而第二標工程審查須知業載明該工程開標分「第一階段資格審查」、「第二階段規格審查」及「第三階段價格標」,其中資格審查係審查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基本資格是否符合該工程招標文件之要求,資格符合者,方可參與規格審查;⑵宏誠公司投標第二標工程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於「本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是採購法第39條第2項所稱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欄勾選「否」;⑶新竹縣政府第二標工程廠商資格及規格審查初審報告上專案管理廠商浩晟公司之工作小組欄有「陳癸泉」之簽名;⑷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審查表之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欄之審查意見,勾選「合格」,審查人員欄有「陳癸泉」簽名;⑸新竹縣政府開標紀錄(資格標)上就宏誠公司之審查結果,係記載「合格」,且會辦人員欄有「陳癸泉」之簽名。
5.扣案之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工程契約(共計2冊):顯示宏誠公司標得新竹縣政府招標之第二標工程,雙方因而簽定工程採購契約。
6.被告陳信甫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第二標工程驗收完成之後,因為涉及到在偵查,所以新竹縣政府完全沒有辦理結算,目前結算金額是多少還不知道,但98年5月7日投標當時,估算宏誠公司的利得是總工程金額的8%至10%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58頁正面)。
7.其他書證:⑴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委託專案管
理技術服務契約書副本內頁即工程專案組織、工作職掌(見偵卷一第84-86頁)。
⑵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相關標案整理表
(工程(統包)、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監造及專案管理))、97年10月15日公告之決標公告(第二標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98年5月22日公告之決標公告(第二標工程)(見偵卷一第137-141頁)。
⑶被告陳信甫提出之第二標工程開標流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5頁)。
⑷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決標公告、
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決標公告(見他卷二第14-20頁)。
⑸98年8月浩晟公司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他卷二第44頁)。
⑹被告陳信甫即陳癸泉之技師證書查詢資料(見他卷二第77頁)。
⑺98年6月浩晟公司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他卷二第80-83頁)。
⑻98年4月至9月宏誠公司之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他卷二第84-89頁)。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其目的在於規範廠商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時,其與規劃、設計及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判之情形,此參之該條項立法理由甚明。是提供專案管理之廠商,於契約履行完成之前,自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查本件浩晟公司受新竹縣政府委託提供第二標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其服務範圍包含該工程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協助辦理招標文件之製作及招標作業、設計審查、施工監造、驗收等,且於建置招標階段(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協助辦理投標廠商及分包廠商之資格訂定及審查作業,此業見前述。縱第二標工程之規劃、設計階段之成果已因招標程序而對外公開,然當時浩晟公司與新竹縣政府間第二標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既尚未完成,倘浩晟公司與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有一部或全部同一之關係,即有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判之虞,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於不得參加投標,不得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對象或協助投標之廠商。被告陳信甫為浩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代表浩晟公司擔任第二標工程招標發包之第一階段資格審查,其同時為參與投標之宏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指示不知情之宏誠公司某成年人員於上開投標廠商聲明書之「本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是採購法第39條第2項所稱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欄勾選「否」,而虛偽表示宏誠公司之負責人或合夥人與浩晟公司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並無同一之情事,猶為圖依上開規定不得參與投標之宏誠公司標得第二標工程以獲利之不法利益,而隱匿未據實說明此關係,並積極於上開勾選「合格」之審查文件上簽名,以示同意宏誠公司通過資格審查之意思表示,致宏誠公司通過第一階段資格審查,所為自屬對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之審查,同時並以此法所明確禁止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宏誠公司並因通過資格審查後得標而獲有第二標工程採購契約總工程金額的8%至15%之利益,足認被告陳信甫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三)被告陳信甫之辯護人固辯稱略以:浩晟公司對於宏誠公司得標,並無實質審查或決定之權限,遑論被告陳信甫有以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陳信甫所為顯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不符等語。然如上所述,被告陳信甫指示不知情之宏誠公司成年人員在投標廠商聲明之「本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是採購法第39條第
2 項所稱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欄勾選「否」,積極表彰宏誠公司與浩晟公司無關,而故意隱瞞其同時為宏誠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並親自參與廠商資格審查,使依法令不具有投標資格之宏誠公司通過資格審查,並於開標後得標,所為自難謂非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被告陳信甫之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信甫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甫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圖利對廠商資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
(二)被告陳信甫以上開同一違法審查之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圖利對廠商資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圖利對廠商資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陳信甫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圖利對廠商資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受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為違反法令之審查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政府採購公正、公平法益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陳信甫身為受託專案管理之浩晟公司代表人,為浩晟公司執行資格審查業務時,隱匿其同時為參與投標之宏誠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所為破壞政府公正、公平採購制度固有不該,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依承諾履行公益捐款100萬元,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出具之捐助收據各1紙、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出具之捐助收據2張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16頁反面-217頁正面、原審訴字卷四第16-1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仍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陳信甫犯後態度良好,佐以其對於上開犯行亦深感悔悟,併參酌新竹縣政府就第二標工程尚未結算撥款等一切情狀,倘就被告陳信甫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罪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本院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信甫係浩晟公司負責人暨專任技師,亦係宏誠公司、永合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峻原係宏誠公司駐第二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黃源霖係浩晟公司總經理,被告張郁忠係浩晟公司前述第二標工程專案經理,被告王清煌、被告羅銘樟則係浩晟公司前後任監造工程師,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依第二標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255章「臨時擋土樁設施」、第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第02316章「構造物開挖」、第02531章「污水管線施工」、第02620章地下排水、污水施工計畫書、排水工程計畫書、明挖管線埋設示意圖(圖號SW-4005)、明挖管線埋設陰井預留連接管(圖號SW-08)、修正施工預算書-污水工程數量統計表等規範,承包商在污水工程及排水工程工區(埋設污水、排水管線)完成定線後,即應對工地內挖掘深度超過3公尺之區域,施作鋼軌樁及橫向鋼骨等臨時擋土措施以防止發生倒塌意外,每間隔1公尺內打樁1支,總計應施作之鋼軌樁數量為4,350.2公尺。詎被告陳信甫為偷工減料牟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黃峻原於施作該等臨時擋土措施時,僅需擇定對污水管管徑200m
m、300mm、500mm各施作一部分鋼軌樁。俟98年8月1日開工後,被告黃峻原即依圖說指示逕行開挖,並轉囑現場工程人員張明偉、呂書偉等人配合指揮下包商全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冠傑在工地內編號「5-30-15道路段靠近莊敬北路迄5-31-15道路段」等地段少量施作鋼軌樁或橫向鋼骨支撐,迄99年2月5日止實際施工僅766公尺。嗣後,被告陳信甫仗恃實際掌控第二標工程監造及施工機會,無視工程契約中應依規定施作方予計價之規定,指示被告黃峻原以前述少量施作鋼軌樁照片重複使用,對於未實際施作鋼軌樁之地段,則檢附不實之查驗表單、施工照片、自主檢查表等資料申請估驗計價,再送交專案管理及監造單位浩晟公司之被告王清煌、被告羅銘樟等人審查,合計第一次(98年11月6日)、第二次(98年12月1日)、第三次(99年1月5日)、第四次(99年2月5日)估驗計價申報完工數量共4,268.94公尺;被告王清煌、被告羅銘樟明知前揭鋼軌樁之臨時擋土措施未實際施作鋼軌樁,惟礙於浩晟公司專案經理即被告張郁忠、總經理即被告黃源霖之壓力,違背業主新竹縣政府託付之任務,同意宏誠公司估驗計價之申請,並配合製作內容不實之估驗計價審查表,且陳送被告陳信甫、被告張郁忠在其上用印簽證後,併送業主新竹縣政府核定,致相關公務、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宏誠公司確有依約施作,逐次付款宏誠公司合計4,876萬4,916元,經扣除實際施作766公尺部分(873萬2,400元),總計詐領金額4,003萬2,516元,致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
(三)因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四)檢察官為特定被告6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犯罪事實,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補充略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8頁):
1.文書之名稱:偵卷一第232-257頁所示之第二標工程第一、
二、三、四次估驗計價資料。
2.登載不實之時間及地點:第一次至第四次之時間分別為98年11月間、98年12月間、99年1月間、99年2月間,地點均在宏誠公司。
3.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及地點:第一次至第四次之時間分別為98年11月間、98年12月間、99年1月間、99年2月間,地點均在新竹縣政府。
4.上開文書中關於「臨時擋土設施,鋼軌樁,L=10m(含橫向支撐)」、「200mmHDPE污水管理埋設-含擋土設施」、「300mmHDPE污水管理埋設-含擋土設施」、「500mmH DPE污水管理埋設-含擋土設施」等項目完成部分(含前期完成部分、本期完成部分、累計完成部分)之記載不實,因依被告黃峻原所述,宏誠公司是將上開項目全部交由全暐公司施作,而全暐公司實際施作部分在第四次估驗計價前僅有施工3,064支鋼軌樁,共計766公尺,與上開文書記載內容誤差甚大,上開文書記載顯有不實。換言之「臨時擋土設施,鋼軌樁,L=10m(含橫向支撐)」、「200mmHDPE污水管理埋設-含擋土設施」、「300mmHDPE污水管理埋設-含擋土設施」、「500mmHDPE污水管理埋設-含擋土設施」等項目完成部分,每一頁應記載與各該項目的內容雖無法特定,但總計的數目應該不超過766公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為論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1-96、268頁反面):①被告陳信甫於100年2月23日調詢(見他卷一第175-181頁)、100年2月23日偵訊(見他卷一第201-202頁)、100年3月11日調詢(見偵卷一第7-12頁)、101年5月14日偵訊(見偵卷二第50-52頁)、102年8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102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76-78頁)之陳述,②被告黃峻原於100年3月11日調詢(見他卷一第203-208頁)、100年3月11日偵訊(見他卷一第249-251頁)、102年8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審訴卷第76-78頁)之陳述,③被告黃源霖於101年5月14日偵訊(見偵卷二第53-55頁)、102年8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審訴卷第76-78頁)之陳述,④被告張郁忠於100年3月11日調詢(見偵卷一第68-74頁)、102年8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審訴卷第76-78頁)之陳述,⑤被告王清煌於100年2月23日調詢(見他卷一第166-170頁)、100年2月23日偵訊(見他卷一第173-174頁)、102年8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審訴卷第76-78頁)之陳述,⑥被告羅銘樟於100年2月23日調詢(見他卷一第29-32頁)、100年2月23日偵訊(見他卷一第42-43頁)、102年8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審訴卷第76-78頁)之陳述,⑦證人張元郁於100年2月23日調詢(見他卷一第93-97頁)、100年2月23日偵訊(見他卷一第119-120頁)之證述,⑧證人王嬿婷於100年2月23日調詢(見他卷一第65-69頁)、100年2月23日偵訊(見他卷一第90-91頁)之證述,⑨證人蘇憲倉於100年2月25日調詢(見偵卷一第94-99頁)之證述,⑩證人詹清洪於100年2月23日調詢(見他卷一第2-6頁)、100年2月23日偵訊(見他卷一第27-28頁)之證述,⑪證人呂書偉於100年2月23日調詢(見他卷一第44-48頁)、100年2月23日偵訊(見他卷一第62-63頁)之證述,⑫證人王冠傑於100年2月23日調詢(見他卷一第122-123頁)、100年2月23日偵訊(見他卷一第162-163頁)之證述,⑬證人張明偉於99年5月25日調詢(見他卷二第34-37頁)、99年7月20日調詢(見他卷二第38-42頁)之證述,⑭宏誠公司98年11月之新竹縣政府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第一次估驗計價資料第一冊所附工程估驗明細總表(見他卷一第16-19頁反面),⑮臺北市調查處自製二標工程污水管埋設擋土設施第一至四次估驗計價數量及金額整理表及附件工程估驗明細總表與單價分析表(見他卷一第20-23頁反面、他卷一第195-199頁),⑯永合公司與全暐公司就鋼軌樁合約工程計價估驗單、雨水排水平面圖(全圖)、全暐公司請款單資料及永合公司擋土支撐工程詳細價目表(見他卷一第24-26頁),⑰全暐公司承攬永合公司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擋土設施工程合約書(見他卷一第56-61頁),⑱宏誠公司與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工程計價估驗單(見他卷一第71頁),⑲宏誠公司之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第二標)與崧創營造有限公司就假設工程變更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補充協定(見他卷一第72-73頁),⑳永合公司之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第二標)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工程契約承攬明細(見他卷一第74-76頁),㉑宏誠營造(內)轉帳傳票、支出明細、支出證明單(見他卷一第77-88、117、191-194頁),㉒崧創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宏誠營造有限公司假設工程之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第二標)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他卷一第98-105頁),㉓永合公司承攬宏誠公司污/排水及水圳結構工程之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第二標)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他卷一第106-114頁),㉔臺北市調查處自製全暐公司向永合公司請款明細(見他卷一第128頁),㉕全暐公司釘/拔鋼軌樁請款單(見他卷一第130、133、136、140、147、150、153、155、157、235、236頁反面、238、239頁反面、241頁反面、243、245頁),㉖全暐公司施作鋼軌宏誠公司驗收之存根聯(見他卷一第131、134、137、138、
141、142、148、151、154頁、235頁反面、237、238頁反面、240、242、243頁反面、244頁),㉗永合公司釘拔鋼軌之發票(見他卷一第129、132、135、139、143-146、149、15
2、156頁),㉘全暐公司倉庫進出用料簽收單(見他卷一第148頁),㉙全暐公司鐵板租借憑單(租借者宏誠公司)(見他卷一第158-160頁),㉚宏誠公司98年12月之新竹縣政府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第二次估驗計價資料第三冊之工程照片(見他卷一第212-224頁),㉛臺北市調查處自製第二標排水工程鋼軌樁工程估驗請款表及所附新竹縣政府工程估驗明細總表、單價分析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見他卷一第229-230頁反面),㉜臺北市調查處自製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鋼軌樁實際施作表及所附宏誠營造-竹北縣政3街請款明細表(見他卷一第231-232頁),㉝宏誠公司98年11月之新竹縣政府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第一次估驗計價資料第三冊之工程照片(見偵卷一第42-50頁反面),㉞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書副本內頁即工程專案組織、工作職掌(見偵卷一第84-86頁),㉟臺北市調查處整理之宏誠公司98年11月之新竹縣政府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第一次估驗計價資料第三冊之工程照片(見偵卷一第87-91頁),㊱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監造及專案管理)相關標案整理表、97年10月15日之決標公告列印資料、98年5月22日決標公告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137-141頁),㊲宏誠公司、浩晟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一第142-14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4、36頁),㊳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書、宏誠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第二標廠商資格及規格審查初審報告、第二標審查須知、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審查表、新竹縣政府開標紀錄(資格標)(見偵卷一第144-151頁),㊴永合公司與全暐公司98年8月20日之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擋土設施工程合約書(見偵卷一第188-193頁),㊵宏誠公司98年11月之新竹縣政府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第一次估驗計價資料第一冊所附第一次計價審查明細表、文件審查意見表、承包商估驗計價請款審查表、發包工程部分第一次估驗計價單、工程估驗明細總表、污水管鋼管線工程數量統計表(見偵卷一第232-236頁反面),㊶宏誠公司99年2月之新竹縣政府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第四次估驗計價資料第一冊所附99年3月11日送審資料審查表、承包商估驗計價請款審查表、送審資料審查表、發包工程部分第四次估驗計價單、工程估驗明細總表、污水下水道工程人孔數量統計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見偵卷一第248頁反面-25 7頁),㊷臺北市調查處整理未施作已估驗請款所附重複照片(見偵卷一第258-269頁反面),㊸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鋼軌樁工程估驗請款暨本標案宏誠公司累計請款情形表(見偵卷一第270頁),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意見(見偵卷二第25頁),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1月2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工程發包之相關意見(見偵卷二第39-41頁),㊻新竹縣政府101年10月17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二第103-104頁)。
四、被告6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則行為人主觀上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法財產之意圖,始足成立,倘取得財產有適法權源,則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二)經查,宏誠公司與新竹縣政府所簽訂之第二標工程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工程係以總價決標,契約價金總價為6億5,580萬元,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者外,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不得要求調整契約總價」、「本工程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工程之個別項目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扣案之第二標工程工程契約副本第一冊第6頁);同契約第5條(一)3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撥付」(見扣案之第二標工程工程契約副本第一冊第10頁);同契約第4條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即新竹縣政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倍(由甲方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3倍(由甲方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見扣案之第二標工程工程契約副本第一冊第8頁)。可見宏誠公司所承包之上開第二標工程,只要驗收結果與約定相符,新竹縣政府即應依該工程約定之總價給付契約價金,不得調整給付價金,僅於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方有拆換、更換或減價收受,並加罰違約金。從而,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應予釐清確認之爭點為:⑴新竹縣政府與宏誠公司簽訂之第二標工程契約,有無約定宏誠公司就施作污水工程及排水工程,應分別施作多少數量之鋼軌樁?⑵被告6人倘有起訴書所指未依約定施作鋼軌樁數量,或於請款文件就此有不實填載之情事,新竹縣政府是否有權要求宏誠公司拆換、更換或減價收受,抑或僅能依約定總價支付?
(三)新竹縣政府與宏誠公司簽訂之第二標工程契約,有無約定宏誠公司就施作污水工程及排水工程,應分別施作多少數量之鋼軌樁部分:
1.宏誠公司應履約之給付標的,依第二標工程採購契約第2條(一)約定,應依工程需求計畫書(見扣案之第二標工程工程契約副本第一冊第5頁)。而依該工程需求計畫書第四章「工程設計內容」4.6.8「污水下水道工程施工法」之約定,污水下水道工程施工法包含明挖工法(1.自然邊坡開挖、2.擋土開挖、3.明挖覆蓋工法)及地下掘進工法(1.推進工法、2.潛盾工法、3.套管工法),宏誠公司得考量工區地質特性,就其施工成本選擇適當之施工方法(見扣案之第二標工程工程契約副本第一冊第4之12頁)。
2.第二標工程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三)9.⑹前段約定:「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者,均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見扣案之第二標工程工程契約副本第一冊第18頁),再觀之第二標工程圖說資料圖號SW-4005(圖樣內容:明挖管線埋設示意圖),其中說明1、3固記載管線開挖深度小於或等於3公尺時,採用斜坡明挖工法,大於3公尺時,採用鋼軌樁支撐開挖工法,但說明7亦同時表示:「本圖臨時開挖擋土方式僅供參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3頁)。又依據第二標工程排水施工計畫書第四節「工程施工程序及方法」之約定,開挖前需檢視設計圖說及現地之狀況,了解開挖位置、深度及地上、下管線,並注意開挖時是否影響其他建物安全及灌溉排水之維持方式,依上述作業,判定是否設立擋土設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7頁,即扣案之第二標工程排水施工計畫書第7頁)。
3.綜上,足見宏誠公司施作第二標工程之污水工程及排水工程時,依約定雖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者,均應施作擋土工程,然擋土工程究應以何工法施作,可視現地狀況決定,並未約定僅能以鋼軌樁支撐工法施作。檢察官上訴指稱略以:本案工程施作前所欲做的擋土措施,原本預定一部分係採取施作鋼軌樁的工程,一部分係採取明挖工法,且係設定挖3公尺以下時採用明挖工法,而挖3公尺以上時採用施作鋼軌樁工程的工法等語,固提出剴盛工程顧問公司設計之設計圖及被告羅銘樟於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論據,然此節尚嫌忽略上開圖說說明7之內容,難認可採。
4.第二標工程就「排水工程」部分,約明鋼軌樁每公尺單價為12,000元,且施作數量為174m,並於工程估驗時明白以「臨時擋土設施,鋼軌樁,L=10m(含橫向支撐)」項目列出,有卷附新竹縣政府工程估驗明細總表可稽(見他卷一第17頁正面),然「污水下水道工程」部分,並未將鋼軌樁列入契約項目計價,僅於單價分析表〔預算〕中列有「鋼軌樁(臨時擋土設施)」之工作項目,且係以道路「每進行米」編列1支鋼軌樁(臨時擋土設施)之設計進行預算分析,並於工程估驗時以「∮200mmHDPE污水管埋設-含擋土設施」、「∮300mmHDPE污水管埋設-含擋土設施」、「∮500mmHDPE污水管埋設-含擋土設施」方式併同污水管埋設項目列出,而未如「排水工程」明載「鋼軌樁,L=10m(含橫向支撐)」等文字,有卷附新竹縣政府單價分析〔預算〕3紙、新竹縣政府工程估驗明細總表足佐(見他卷一第17頁反面、22頁反面-23頁)。可見「污水下水道工程」因無從預先確定何路段應施作若干鋼軌樁,乃將工程所預估埋設污水管及附帶所需之開挖擋土工程所估費用,以每進行米平均分擔至各污水管埋設工程之方式計價,至於實際施作時採用何工法施作或要否施作鋼軌樁,則必須視實際上開挖狀況而定,只要依契約(含相關圖說等)規範施作臨時擋土設施即可,絕非意味施作臨時擋土設施時,僅能以鋼軌樁支撐方式施作,且每進行米均應施作鋼軌樁,否則工作項目欄應無於「鋼軌樁」之外,另以括弧方式記載「(臨時擋土設施)」字樣,且於工程估驗明細總表就污水管埋設項目中僅記載「-含擋土設施」字樣之必要。
5.從而,依上開契約約定,宏誠公司除施作第二標工程之污水工程及排水工程時,可視現地狀況決定臨時擋土工程之施作方式外,其與新竹縣政府之第二標工程相關契約,僅約定宏誠公司施作排水工程時應施作之鋼軌樁數量為174公尺,就施作污水工程應施作多少數量之鋼軌樁則未明定,應堪認定。檢察官起訴及上訴主張宏誠公司依約應施作之鋼軌樁數量,於「∮200mmHDPE污水管埋設工程」部分,應為2,244公尺,於「∮300mmHDPE污水管埋設工程」部分,應為577公尺,於「∮500mmHDPE污水管埋設工程」部分,應為1,355.2公尺,加計排水工程174公尺,合計應施作鋼軌樁數量之應為4,3
50.2公尺,無非係以污水管埋設工程之全部路段均應施作鋼軌樁為其立論基礎,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不合,且違反經驗法則,尚嫌無據。
6.宏誠公司施作排水工程時應施作之鋼軌樁數量為174公尺,雖認定如上所述,然除有開挖若干深度應如何施作擋土設施及如何施作鋼軌樁之約定外,並無證據顯示宏誠公司依約應於何特定路段施作鋼軌樁臨時擋土工程。則不論檢察官所指證人呂書偉、王冠傑、張明偉等人於調詢指證之實際施作鋼軌樁路段究各為何路段,均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6人之認定。況宏誠公司委託全暐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766公尺,有臺北市調查處自製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鋼軌樁實際施作表可稽(見他卷一第231頁),且為檢察官所肯認,其數量已大於宏誠公司施作排水工程時應施作之鋼軌樁數量(174公尺),則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認定宏誠公司施作第二標工程時,有何悖於契約(含圖說)約定少施作鋼軌樁之情,亦無從認定新竹縣政府工程估驗明細總表內各次請款時排水工程之「臨時擋土設施,鋼軌樁,L=10m(含橫向支撐)」欄之完成數量欄記載之內容,及「∮200mmHDPE污水管埋設-含擋土設施」、「∮300mmHDPE污水管埋設-含擋土設施」、「∮500mmHDPE污水管埋設-含擋土設施」欄之各完成數量欄記載之內容有何不實之情事。
(四)公訴意旨所指之鋼軌樁工程是否為驗收項目部分:
1.新竹縣政府是否有權要求宏誠公司拆換、更換或減價收受,抑或僅能依約總價支付,其前提在於公訴意旨所指之鋼軌樁工程是否為驗收項目。就此,依據上開第二標工程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⑺、⑻之約定,所謂永久工程,係指該契約所應辦理完成及保固之永久性工程項目(可能包含設計及操作服務等);所謂臨時工程,係指辦理或保固第二標工程契約工作所需或有關之各種階段性臨時性工程,於永久性工程完成後須予拆除(見扣案之第二標工程工程契約副本第一冊第3頁正面)。公訴意旨既指上開鋼軌樁工程為臨時擋土措施,自表示鋼軌樁工程屬於臨時工程,於永久工程完成後須予拆除,則於工程完工後驗收時,相關屬臨時工程之上開鋼軌樁工程既均已拆除,自非屬驗收項目。此徵之原審依辯護人聲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9頁),向新竹縣政府函詢「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之「臨時擋土設施,鋼軌樁,L=10m(含橫向支撐)」工程、∮200mmHDPE污水管埋設工程之有關「鋼軌樁(臨時擋土設施)」部分之工程、∮300mmHDPE污水管埋設工程之有關「鋼軌樁(臨時擋土設施)」部分之工程、∮500mmHDPE污水管埋設工程之有關「鋼軌樁(臨時擋土設施)」部分之工程,是否為「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之驗收項目一節(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頁),經新竹縣政府以103年12月8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經查正驗紀錄其擋土設施皆未列入驗收項目」等語自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3頁正面)。
2.據此,公訴意旨所指鋼軌樁工程之施作,既非新竹縣政府之驗收項目,則鋼軌樁施作情形與估驗計價請款,即屬無涉。姑不論如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宏誠公司有依約定應施作而未施作鋼軌樁數量之情事,鋼軌樁施作既非驗收項目,新竹縣政府自無從向宏誠公司主張拆換、更換或減價收受之權利,則宏誠公司縱有檢察官所指應施作而未施作鋼軌樁之情形,新竹縣政府依約定亦僅能於完成驗收後依約定總價而為給付,足認宏誠公司於驗收後取得各次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6人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餘地。
五、有關被告6人是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1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檢察官指為登載不實文書之第二標工程第一、二、三、四次估驗計價資料(見偵卷一第232-257頁),被告6人僅於如附表編號1-17所示文件之欄位上簽名或蓋章,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6人中任一人所製作。
2.上開文件中,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次計價(0000-0000)審查意見表」、附表編號2所示「新竹縣政府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文件審查意見表」固記載「請核對日報表數量及估驗數量」、「請核對現場施作及估驗數量」,且均註明「已確認」,②如附表編號3、6、15所示「承包商估驗計價請款審查表」固記載「工地安全及臨時擋土排水措施、安全圍籬、警告標標誌設置等是否符合規定?」,並於其上勾選「是」,③如附表編號4所示「新竹縣政府發包工程部分第一次估驗計價單」固記載「完成百分率
31.84%」,④如附表編號5所示「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送審資料審查表」固有對於「第二次估驗計價」在「審查結果」欄勾選「原則同意」,⑤如附表編號7所示「送審資料審查表」固對於98年12月14日第2次提報之估驗計價書於「審查結果」欄勾選「同意核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送審資料審查表」則記載對於98年12月3日第1次送審之估驗計價書於「審查結果」欄勾選「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⑥如附表編號8所示「新竹縣政府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文件審查意見表」固於「審查意見」欄記載「請核對現場施作及估驗數量」、「工程數量單位為式之項目,計價數量請依請款累計完成比例調整」,並均註明「已核對完成」,⑦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新竹縣政府發包工程部分第二次估驗計價單」固記載「完成百分率10.58%」,⑧如附表編號11所示「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送審資料審查表」固有對於「第三次估驗計價」在「審查結果」欄勾選「原則同意」,⑨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送審資料審查表」固對於99年1月25日第4次送審之估驗計價書於「審查結果」欄勾選「同意核定」,⑩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新竹縣政府發包工程部分第三次估驗計價單」固記載「完成百分率8.22%」,⑪如附表編號14所示「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送審資料審查表」固有對於「第四次估驗計價」在「審查結果」欄勾選「原則同意」,⑫如附表編號16所示「送審資料審查表」固對於99年3月11日第2次送審之第四次估驗計價資料於「審查結果」欄勾選「同意核定」,⑬如附表編號17所示「新竹縣政府發包工程部分第四次估驗計價單」固記載「完成百分率
7.91%」等文字,且與檢察官所指關於「臨時擋土設施,鋼軌樁,L=10m(含橫向支撐)」、「200mmHDPE污水管理埋設-含擋土設施」、「300mmHDPE污水管理埋設-含擋土設施」、「500m mHDPE污水管理埋設-含擋土設施」等項目完成部分(含前期完成部分、本期完成部分、累計完成部分)之記載不實部分,雖似略有關連。然如前所述,宏誠公司於施作第二標工程之「污水工程」及「排水工程」時,可視現地狀況決定臨時擋土工程之施作方式,且相關契約僅約定宏誠公司就「排水工程」部分應施作之鋼軌樁數量為174公尺,就施作「汙水工程」時,應施作多少數量之鋼軌樁則未明定,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稱宏誠公司依約應施作之鋼軌樁數量,於∮200mmHDPE污水管埋設工程,應為2,244公尺,於∮300mmHDPE污水管埋設工程,應為577公尺,於∮500mmHDPE污水管埋設工程,應為1,355.2公尺,應屬無據,此業見前述。又宏誠公司就「排水工程」部分應施作之鋼軌樁數量雖約定為174公尺,然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宏誠公司依約應於何特定路段以鋼軌樁方式施作臨時擋土工程,而宏誠公司委託承包商全暐公司施作之鋼軌樁數量為766公尺,已大於宏誠公司就「排水工程」部分依約應施作之鋼軌樁數量(174公尺),自無從認定宏誠公司施作第二標工程時,有何悖於契約(含圖說)約定應施作而未施作鋼軌樁之情事,亦無從認定新竹縣政府工程估驗明細總表內各次請款時排水工程之「臨時擋土設施,鋼軌樁,L=10m(含橫向支撐)」欄之完成數量欄記載之內容,及「∮200mmHDPE污水管埋設-含擋土設施」、「∮300mmHDPE污水管埋設-含擋土設施」、「∮500mmHDPE污水管埋設-含擋土設施」欄之各完成數量欄記載之內容有何不實。況第二標工程僅就「排水工程」部分,於工程估驗時明白以「臨時擋土設施,鋼軌樁,L=10m(含橫向支撐)」項目列出,然「污水工程」部分,於工程估驗時係以「∮200mmHDPE污水管埋設-含擋土設施」、「∮300mmHDPE污水管埋設-含擋土設施」、「∮500mmHDPE污水管埋設-含擋土設施」方式併同污水管埋設項目列出,已如前所述,自難認上開於「請核對日報表數量及估驗數量」、「請核對現場施作及估驗數量」、「工程數量單位為式之項目,計價數量請依請款累計完成比例調整」,註明「已確認」、「已核對完成」,於「工地安全及臨時擋土排水措施、安全圍籬、警告標標誌設置等是否符合規定?」部分勾選「是」、各次完成百分率之記載、各次估驗計價「審查結果」欄勾選「原則同意」、各次估驗計價書勾選「同意核定」或「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之記載有何不實,自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6人之認定。
3.雖被告王清煌於調詢、檢察官偵訊中就扣案開挖工程抽查表等文書之內容記載是否與真實相符一節,固有為不利於己或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然姑不論此等文書,並非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範圍,無從作為認定被告6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於第二標工程第一、二、三、四次估驗計價資料(見偵卷一第232-257頁)上登載不實內容之證據。況扣案開挖工程抽查表上就擋土設施(深度大於或等於1.5公尺)之「抽查值」欄所分別記載之「明挖」或「鋼軌樁」及於「抽查結果」欄均登載「O」(詳見扣案證物編號B-45),自現有證據資料亦難以確認何路段、何部分之排水工程或汙水工程係施作鋼軌樁或明挖工法,自乏積極證據可認該記載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僅以其於調詢、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己且與原審審理中證述不一之唯一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王清煌及其他5位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指摘略以:被告王清煌於偵查中所稱伊曾經跟被告張郁忠報告說有些路段沒有施用鋼軌樁,但被告張郁忠就要伊在抽查表上依照被告黃峻原所上報的自主檢查表上簽名,而且被告張郁忠稱這只是假設性工程,完工後也看不出來,所以伊只好照做,而且伊後來就請款需要檢附的自主檢查表、施工日報表、施工照片數量及計算表等資料有不實的情況,這部分有跟其直屬長官即被告張郁忠報告,且就施工照片不足的情形,有一天曾在浩晟公司樓下遇到被告黃源霖,被告黃源霖有看到伊在跟被告黃峻原跑相關的文件,寒暄一番過後,被告黃源霖要被告黃峻原讓伊所送文件中照片不足的部分仍然予以通過,且下午就要通過等語一節,無非係就經原審及本院論駁如上之相同事證,再事爭執,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均尚無從認定被告6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6人此部分犯行,依法自應均為被告6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判決結果: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信甫有罪部分):
一、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千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信甫上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依上開說明,原審既對於被告陳信甫併科罰金100萬元,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以3千元折算1日,始為適法。詎原判決竟依同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又宏誠公司因被告陳信甫違反法令之審查而得標,因此獲得之利益預估大約工程契約金額之8%至10%,此業見被告陳信甫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判決理由亦同此供述,而不採被告陳信甫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稱8%至15%,犯罪事實欄竟認定宏誠公司獲得第二標工程案契約金額8%至15%之利益,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瑕疵。
三、被告陳信甫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並主張略以:伊就本件犯罪事實業已坦承犯行,其因不懂法律一時失慮所致,已知所警惕,深感悔悟,不會再犯,且其尚有小孩需要扶養,整個家庭需要其照顧,若因此入獄服刑,不僅事業中斷,家庭經濟亦將頓失所依等語。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信甫同時為浩晟公司、宏誠公司之負責人,其竟故意隱瞞此一重要特定身分關係之事實,並指示不知情之宏誠公司成年人員於「投標廠商聲明書」為上開虛偽不實之勾填記載,並實際參與該工程開標作業之廠商資格審查,以非法方法使新竹縣政府誤認,而使宏誠公司因此通過資格審查,難謂其主觀上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且所為侵害政府公共工程採購制度之公正、公平,並使原不具投標資格之宏誠公司得標,造成其他合法投標廠商因此無法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被告陳信甫為具有技師資格之專門執業技術人員,且並為上開多家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前揭工程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對於上開虛偽不實之記載與錯誤審查結果,自有犯罪之認識與故意,此與因不懂法律一時失慮所致,要有不同。被告陳信甫上訴辯稱:因不懂法律一時失慮所致一節,顯非事實。
(三)又宏誠公司得標後因而獲得之工程利益,姑不論被告陳信甫已於原審供稱為契約金額之8%至10%,縱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工程毛利為2,802萬0,063元,並提出宏誠公司長期工程完工比例法工程損益計算表(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為憑(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仍有高額獲利空間,本院就其上開犯行既已審酌犯後態度等情狀,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倘再宣告緩刑,依社會通念顯然違反公平正義,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至新竹縣政府表明:將對於宏誠公司尾款扣回押標金1,000萬元,並將違規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將被告陳信甫提送技師懲戒之旨,固有新竹縣政府104年10月14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10月23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57、190頁),然此乃新竹縣政府依契約關係或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之民事、行政作為,與被告陳信甫上開犯行是否適合宣告緩刑,乃屬二事,自無從據以作為宣告緩刑之依據。
(四)綜上,被告陳信甫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陳信甫前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案件,於102年4月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業於104年4月8日屆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衡諸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陳信甫身為專業人員,並為受新竹縣政府委託辦理專案管理業務之浩晟公司代表人及投標廠商宏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浩晟公司參與廠商資格審查業務時,竟隱匿此一同時為二家公司負責人之特定身分關係,並指示不知情之宏誠公司成年人員於「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勾填否認此一關係,且於參與審查時隱匿此一事實,而作成宏誠公司「合格」之違法審查結果,其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發生專案管理廠商受託為招標審查時審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投標廠商資格之明顯利益衝突,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公正競爭機制無法落實,顯有害於公益與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利益,惟念被告陳信甫犯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依其承諾履行公益捐款100萬元,及被告陳信甫於原審自述受有臺灣工業技術學院營建工程碩士之教育程度、曾任公職、營造廠顧問公司,於調詢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10頁正面、偵卷一第7頁正面),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陳信甫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6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王清煌、張郁忠、陳信甫、黃峻原、黃源霖、羅銘樟等6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王清煌、張郁忠、陳信甫、黃峻原、黃源霖、羅銘樟等6人於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
(二)再者,本案工程施作前所欲做的擋土措施,原本預定一部分係採取施作鋼軌樁的工程,一部分係採取明挖工法,且係設定挖3公尺以下時採用明挖工法,而挖3公尺以上時採用施作鋼軌樁工程的工法,此有宏誠公司提出由剴盛工程顧問公司設計的設計圖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然依被告黃峻原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可明確得知,本案工程在實際施作並未完全依照最初的設計施作,而是在部分大於3公尺深的路段,仍然採取明挖工法。再被告黃峻原於偵查中陳稱:在報帳時,原先大於3公尺以上但未施作鋼軌樁,係採用明挖工法的工項請款,被告陳信甫有要其將部分數量拆過去大於3公尺,即仍然用有施作鋼軌樁的工項來請款,所以伊最後係依照被告陳信甫的指示請款等語。是由被告黃峻原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宏誠公司在向業主請款時,確實就施作明挖工法的路段,以施用鋼軌樁工法的項目請款之情形。又根據被告王清煌於偵查中供稱:在施工期間,伊曾經跟被告張郁忠報告說有些路段沒有施用鋼軌樁,但被告張郁忠就要伊在抽查表上依照被告黃峻原所上報的自主檢查表上簽名,而且被告張郁忠稱這只是假設性工程,完工後也看不出來,所以伊只好照做,而且伊後來就請款需要檢附的自主檢查表、施工日報表、施工照片數量及計算表等資料有不實的情況,這部分有跟其直屬長官即被告張郁忠報告,且就施工照片不足的情形,有一天曾在浩晟公司樓下遇到被告黃源霖,被告黃源霖有看到伊在跟被告黃峻原跑相關的文件,寒暄一番過後,被告黃源霖要被告黃峻原讓伊所送文件中照片不足的部分仍然予以通過,且下午就要通過等語明確。如被告黃源霖只是單純建議被告黃峻原讓被告王清煌所送照片有缺漏之文件通過,尚難以排除只是單純口頭寒暄,但依被告王清煌所述,被告黃源霖是要求被告黃峻原下午就要讓宏誠公司的請款通過,從此亦可佐證,本案工程監造單位浩晟公司在審核宏誠公司的請款時,確實有知悉宏誠公司在請款文件有問題,但卻仍予以審核過關之情形。且被告羅銘樟亦在偵查中供稱:本工程有需要施作鋼軌樁之假設性工程,依工程合約在排水工程項目臨時擋土設施、鋼軌樁以及污水下水道工程200mm、300mm及500mmHDPE汙水管埋設含擋土設施等細項,都必須施作鋼軌樁,另依照本工程關於鋼軌樁的施工規範,在排水工程的部分,如果開挖深度小於3公尺可採用斜坡明挖法,不一定要用鋼軌樁,但若開挖深度超過3公尺,就一定要施用鋼軌樁支撐開挖工法,至於污水道工程部分,則一定使用鋼軌樁支撐開挖工法,不得使用斜坡明挖工法,施工單位如果違反前述施工規範,即不可辦理估驗請款等語明確。由被告羅銘樟偵查中供述與被告王清煌偵查中供述相互以觀,更可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載情節並非虛偽。
(三)雖被告6人於審理中作證時,均更異前詞,但渠等更異前詞的理由多為在偵查中誤會調查員的意思,或是緊張導致回答內容與實際情況略有出入,然觀諸渠等之調查筆錄,調查員當時在詢問本案各被告時,題意均甚為明確,並無顯然讓人誤會之處,且若相同問題在偵查中會使各被告誤會,何以在審理中檢察官或辯護人詢問時,各被告卻不會發生誤會,此令人百思不解,再者,偵查中被告的供述均有全程錄音,調查人員應不可能對各共同被告有刑求逼供的情形,縱使共同被告在接受訊問時有緊張的情形,理論上回答的內容亦應僅有微小的細節性出入,而不該與偵查中的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故共同被告等人在審理中的證述內容委不可採,仍應以偵查中所述為準。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妥,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無非就前經原審逐一論駁之證據,再事爭執,所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復難認有據,此業見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黃峻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信甫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估驗計│ 文件名稱 │欄位 │被告 │簽名、印│出處(││ │價次別│ │ │ │文 │偵一卷││ │ │ │ │ │ │) │├──┼───┼─────────┼─────┼───┼────┼───┤│ 1 │第一次│第一次計價(9805-9│審查人員欄│王清煌│「工程師│第232 ││ │估驗計│810)審查意見表 │ │ │王清煌」│頁反面││ │價 │ │ │ │印文、簽│ ││ │ │ │ │ │名 │ │├──┼───┼─────────┼─────┼───┼────┼───┤│ 2 │第一次│新竹縣政府竹北市縣│審查單位浩│王清煌│「工程師│第233 ││ │估驗計│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晟公司下方│ │王清煌」│頁正面││ │價 │工程(第二標)文件│ │ │印文 │ ││ │ │審查意表 │ │ │ │ │├──┼───┼─────────┼─────┼───┼────┼───┤│ 3 │第一次│承包商估驗計價請審│監造單位簽│王清煌│「工程師│第233 ││ │估驗計│查表 │證欄 │ │王清煌」│頁反面││ │價 │ │ │ │印文 │ ││ │ │ │ ├───┼────┤ ││ │ │ │ │張郁忠│「專案經│ ││ │ │ │ │ │理張郁忠│ ││ │ │ │ │ │」印文 │ │├──┼───┼─────────┼─────┼───┼────┼───┤│ 4 │第一次│新竹縣政府發包工程│專案管理欄│陳信甫│「陳癸泉│第234 ││ │估驗計│部分第一次估驗計價│ │ │」印文 │頁正面││ │價 │單 │ ├───┼────┤ ││ │ │ │ │王清煌│「工程師│ ││ │ │ │ │ │王清煌」│ ││ │ │ │ │ │印文 │ ││ │ │ │ ├───┼────┤ ││ │ │ │ │張郁忠│「專案經│ ││ │ │ │ │ │理張郁忠│ ││ │ │ │ │ │」印文 │ │├──┼───┼─────────┼─────┼───┼────┼───┤│ 5 │第二次│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專案管理欄│張郁忠│「專案經│第237 ││ │估驗計│計畫道路工程(第二│ │ │理張郁忠│頁反面││ │價 │標)送審資料審查表│ │ │」印文、│ ││ │ │ │ │ │簽名 │ │├──┼───┼─────────┼─────┼───┼────┼───┤│ 6 │第二次│承包商估驗計價請款│監造單位簽│王清煌│「工程師│第238 ││ │估驗計│審查表 │證欄 │ │王清煌」│頁正面││ │價 │ │ │ │印文 │ │├──┼───┼─────────┼─────┼───┼────┼───┤│ 7 │第二次│送審資料審查表 │審查單位監│羅銘樟│羅銘樟簽│第238 ││ │估驗計│ │造廠商審查│ │名 │頁反面││ │價 │ │結果同意核├───┼────┤ ││ │ │ │定簽章欄 │王清煌│王清煌簽│ ││ │ │ │ │ │名 │ ││ │ │ ├─────┼───┼────┤ ││ │ │ │審查單位監│陳信甫│「陳癸泉│ ││ │ │ │造廠商蓋公│ │」印文 │ ││ │ │ │司章欄 │ │ │ │├──┼───┼─────────┼─────┼───┼────┼───┤│ 8 │第二次│新竹縣政府竹北市縣│審查單位浩│王清煌│「工程師│第239 ││ │估驗計│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晟設計工程│ │王清煌」│頁正面││ │價 │工程(第二標)文件│有限公司下│ │印文、簽│ ││ │ │審查意見表 │方 │ │名 │ ││ │ │ │ ├───┼────┤ ││ │ │ │ │羅銘樟│羅銘樟簽│ ││ │ │ │ │ │名 │ │├──┼───┼─────────┼─────┼───┼────┼───┤│ 9 │第二次│送審資料審查表 │審查單位監│陳信甫│「陳癸泉│第239 ││ │估驗計│ │造廠商蓋公│ │」印文 │頁反面││ │價 │ │司章欄 │ │ │ │├──┼───┼─────────┼─────┼───┼────┼───┤│10 │第二次│新竹縣政府發包工程│專案管理欄│陳信甫│「陳癸泉│第240 ││ │估驗計│部分第二次估驗計價│ │ │」印文 │頁正面││ │價 │單 │ ├───┼────┤ ││ │ │ │ │王清煌│「工程師│ ││ │ │ │ │ │王清煌」│ ││ │ │ │ │ │印文 │ │├──┼───┼─────────┼─────┼───┼────┼───┤│11 │第三次│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專案管理欄│張郁忠│「專案經│第242 ││ │估驗計│計畫道路工程(第二│ │ │理張郁忠│頁反面││ │價 │標)送審資料審查表│ │ │」印文、│ ││ │ │ │ │ │簽名 │ │├──┼───┼─────────┼─────┼───┼────┼───┤│12 │第三次│送審資料審查表 │審查單位監│張郁忠│「專案經│第243 ││ │估驗計│ │造廠商審查│ │理張郁忠│頁正面││ │價 │ │結果欄 │ │」印文 │ ││ │ │ │ │ │ │ ││ │ │ ├─────┼───┼────┤ ││ │ │ │審查單位監│陳信甫│「陳癸泉│ ││ │ │ │造廠商蓋公│ │」印文 │ ││ │ │ │司章欄 │ │ │ │├──┼───┼─────────┼─────┼───┼────┼───┤│13 │第三次│新竹縣政府發包工程│專案管理欄│陳信甫│「陳癸泉│第244 ││ │估驗計│部分第三次估驗計價│ │ │」印文 │頁正面││ │價 │單 │ ├───┼────┤ ││ │ │ │ │羅銘樟│「工程師│ ││ │ │ │ │ │羅銘樟」│ ││ │ │ │ │ │印文 │ ││ │ │ │ ├───┼────┤ ││ │ │ │ │張郁忠│「專案經│ ││ │ │ │ │ │理張郁忠│ ││ │ │ │ │ │」印文 │ │├──┼───┼─────────┼─────┼───┼────┼───┤│14 │第四次│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專案管理欄│張郁忠│「專案經│第249 ││ │估驗計│計畫道路工程(第二│ │ │理張郁忠│頁正面││ │價 │標)送審資料審查表│ │ │」印文、│ ││ │ │ │ │ │簽名 │ │├──┼───┼─────────┼─────┼───┼────┼───┤│15 │第四次│承包商估驗計價請款│審查者欄 │羅銘樟│羅銘章簽│第249 ││ │估驗計│審查表 │ │ │名 │頁反面││ │價 │ │ │ │ │ │├──┼───┼─────────┼─────┼───┼────┼───┤│16 │第四次│送審資料審查表 │審查單位監│陳信甫│「陳癸泉│第250 ││ │估驗計│ │造廠商蓋公│ │」印文 │頁正面││ │價 │ │司章欄 │ │ │ │├──┼───┼─────────┼─────┼───┼────┼───┤│17 │第四次│新竹縣政府發包工程│專案管理欄│陳信甫│「陳癸泉│第250 ││ │估驗計│部分第四次估驗計價│ │ │」印文 │頁反面││ │價 │單 │ ├───┼────┤ ││ │ │ │ │羅銘樟│「工程師│ ││ │ │ │ │ │羅銘樟」│ ││ │ │ │ │ │印文 │ ││ │ │ │ ├───┼────┤ ││ │ │ │ │張郁忠│「專案經│ ││ │ │ │ │ │理張郁忠│ ││ │ │ │ │ │」印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