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素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素琴因受告訴人張毓承詐欺、侵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2年度偵字第19471號、第7827號提起公訴),因而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具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張毓承、劉秀里提出告訴。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張毓承、劉秀里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告訴時一併偽稱告訴三(應為「告證三」之誤)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並非其所親簽,告訴人張毓承於調查委員會(應係「調解」委員會之誤)及本案偵查時提出以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輕信傳說、懷疑誤告、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其告訴之內容乃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令所告不實,主觀上既欠缺誣告之故意,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仍難使負刑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素琴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毓承之指訴、「裝修工程合約書」正本、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被告102年4月10日告訴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02年1月下旬委由告訴人承攬裝修店面之工程時,曾與張毓承簽定書面契約,嗣後衍生糾紛,遂於同年4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張毓承涉有偽造文書犯嫌之告訴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給其工程合約書,且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上有2處其簽名之筆跡,以肉眼即可看出有明顯不同,合約書上的筆跡不是其簽的;又該合約書上告訴人有添加「已付25萬元整」、「已付25萬元整2/2」、「已付25萬」、「25萬過完年前」、「談防水32萬元」等文字,其所簽文書並沒有上開手寫字跡,其當時所簽的只有一張紙,其僅係國小畢業程度,基於誤認而合理懷疑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月下旬,將其原交由案外人張清港承攬且已經進行一部份○○○區○○路店面裝潢工程,經由劉秀里之介紹,轉交張毓承接續承攬施工,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完工日期為同年4月1日,並於劉秀里所經營理髮廳內簽定有書面契約,惟嗣後被告與張毓承雙方因工程問題產生糾紛,被告先於同年3月6日至警局告訴張毓承詐欺,又聲請於同年3月26日、4月9日就此糾紛在新店區調解委員調解,2次調解均不成立後,被告復於同年4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張毓承於同年3月26日、4月9日調解時所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書)上「徐素琴」簽名並非其筆跡,張毓承與劉秀里涉有偽造文書犯嫌等情,業經證人劉秀里、證人即告訴人張毓承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9-80、98-104頁),且有被告102年4月10日刑事告訴狀、本件合約書、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偵字第7827號卷第11-15、99頁),被告亦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78、106-107頁)。又本件合約書條約內文第1頁「業主名稱」欄及第2頁「十六、立合約書人簽章:業主名稱〈甲方〉」欄位之「徐素琴」簽名均為被告親寫之筆跡一節,業經檢察官將本件合約書原本及被告親自簽名之訊問筆錄、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母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95年8月30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99年6月1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鑑識結果為本件合約書上「徐素琴」筆跡與上開參考文件上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1373號第20-21頁),足認本件合約書上2枚「徐素琴」之簽名確實均為被告親簽,張毓承並無偽造被告署名之行為,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惟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本件合約書為其親自簽名,仍故意捏造告訴事實。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毓承於偵查及原審時自承本件合約書內文第1頁第六項付款辦法該段落手寫之「已付25萬元整」、「已付25萬元整2/2號」、「已付25萬」、「25萬過完年前」、「(談防水32萬)」等語是其個人收款的記載,並非在被告面前所寫,僅讓劉秀里看到等語(見偵字第7827號卷第138頁,原審卷第100頁),堪認張毓承確實於未經被告同意或知會被告之情況下,即在本件合約書上加添上開原簽約時所無之文字,被告因本件合約書上有張毓承另行填寫之記載,與其認知之事實不同,所以懷疑合約書為偽造,尚屬有據。再酌以被告另告訴張毓承涉嫌詐欺之訴訟中,付款金額、付款日期、談防水工程等有關被告實際給付張毓承之金額、以及是否有與張毓承協議追加工程而導致工程款金額增加等節均屬重要之爭執事項等情,經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27號、第19471號、102年度他字第3893號偵查卷宗無訛,張毓承所添加之上開文字,適足以影響偵查審判機關對於前揭爭執事項之判斷認定,被告於訴訟調解中見本件合約書有上開張毓承另行加添之內容,因此主觀上懷疑本件合約書全為偽造,係張毓承為訴訟而製作,難謂悖於情理。
(三)復觀諸被告與張毓承簽訂契約之過程,證人張毓承於原審證稱:本件合約書條約內文第1頁「業主名稱」欄及第2頁「十
六、立合約書人簽章:業主名稱〈甲方〉」欄位之「徐素琴」簽名均是被告本人所簽,且上開欄位上被告之身份證字號及行動電話號碼均是被告自己寫就;她跟被告簽的裝修工程合約書是她提供及研擬的;合約是一整份的,有3、4張,包含被告要求她施作的內容,有圖和估價單;她帶了1式2份合約書,有拿1份給被告保留,但被告只有簽1份,也就是她提出的本件合約書;合約書的附圖是被告拿給她的,估價單則開了1式3份,1份她留底,1份會更改,另1份她當場寫給被告,被告不要就撕掉了,被告是事後跟她拿的;簽約當天原本開給被告的估價單是130萬出頭,但是被告要求在125萬元內完成;簽約時有把合約每1項講給被告聽,也跟被告說有什麼不懂直接講,被告說沒有,但被告也沒有在聽,問被告清不清楚,被告只是一直說「相信妳」,她也有跟被告說只要一改,價錢就會不同;她有跟被告討論施工的進度及費用繳納,她跟被告說施工進度到何處,被告就要付錢到何處,不然她會停工;她為了要讓被告閱讀合約書,她把合約書放在劉秀里那裡至少20天才拿回來,她交代劉秀里可以給被告看,但是不能讓被告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4頁)。查張毓承證稱簽約時有交付被告合約書一節,固與本件合約書內容記載「十四、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並製成正本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持乙份以資信守。(應依印花稅法規定印花由雙方各自貼銷)」相合。惟被告堅稱並未取得另1份合約書,衡情倘張毓承確實有準備1式2份合約書,且將其中1份交付被告收受參閱,何需於簽約後將合約書放置於劉秀里處20多天供被告閱覽?張毓承證述情節已見矛盾,實難遽採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況張毓承業已自承「已付25萬元整」、「已付25萬元整2/2號」、「已付25萬」、「25萬過完年前」、「(談防水32萬)」等文字係其自己另行記載於本件合約書,簽約時合約書原無前揭文字,苟被告確實留有無上開記載之合約書,實無不提出該合約書以證明其辯稱屬實之理,故被告辯稱簽約時並未取得合約書複本一節,可堪採憑。再者,張毓承證稱簽約時有逐項說明合約書內容,並另行開具估價單等節,固與本件合約書內容記載「三、工程範圍:詳估價單與圖說經甲方簽認同意後所列項目及進度進行施工」、「十五、合約附件:設計圖壹份、估價單壹份」等語相合,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她沒有看合約內容,張毓承要她簽她就簽,因為她信任劉秀里;簽約之前她沒有跟張毓承談好每期工程款、材料的規格及價錢、施工進度及完工日期及保固,她是以與張清港談好的項目為準;當初沒有估價單列出項目,僅另行約定總價為12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827號卷第34頁,原審卷第107頁),且查本件合約書原本(見附件證物袋)內文後僅有施工圖2張為附件,未見有何估價單為附件,張毓承亦未提出其所謂簽約時所開具1式3份之原始估價單,其證述查無客觀證據可佐,尚難遽信;況證人張毓承於偵查時曾證稱:「(問:有無原始的估價單?)沒有,都只是口頭講;(問:估價單上打星星部分是有改的部分嗎?)是,改工法、材料、作法都有;(問:為何有4張估價單?)這些估價單是事後補開的,這些是答應他要做的,這部分有些有做,有些是還沒做,我答應告訴人用245萬元作,因為有追加。」等語(見偵字第7827號卷第33頁),業已自承簽約初始並未同時開具估價單。再參以本件合約書內文中除張毓承自承係其另行填寫之「(談防水32萬)」之外,亦無任何文字就各施工細項及材料之單價為明確之記載,僅於第五點記載有工程價款總數為125萬元,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供稱轉包時僅以張清港之估價單項目與張毓承談總價,並未談細節等辯解可採。
(四)準此,衡諸被告於簽約過程中未細看本件合約書,且未取得合約書複本,其自102年1月下旬簽約後至同年4月10日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止之期間,已經2個月餘未得見本件合約書,其對於合約書本身一開始既未曾用心觀覽,嗣後復未曾收受複本以翻閱習讀,經歷上開期間後,對合約書之外觀、形式與張數之記憶因時間經過模糊、扭曲,並非全無可能;況告訴人又另行私下於系爭合約書上添加「已付25萬元整」、「已付25萬元整2/2號」、「已付25萬」、「25萬過完年前」、「(談防水32萬)」等文字,恰好與訴訟之爭執事項有關,與被告所認知事實不同,被告因此對本件合約書之真偽心生疑竇,亦屬人之常情。參以肉眼觀本件合約書上「徐素琴」署名2枚筆跡,於「素」字中「小」之第2筆畫有彎曲向右勾起之特徵,與送鑑定用以比對之「徐素琴」簽名筆跡6枚同一筆畫均無勾起之運筆確實稍有不同(見偵字第21373號卷第21頁),雖此僅為運筆較快之草寫與正寫之差異,經鑑定比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起筆、收筆、筆力、筆序、連筆、筆速等特徵判斷筆跡具有同一性,惟酌以被告自陳僅有國小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其偏執於一端而懷疑本件合約書上「徐素琴」署名2枚之筆跡非其所簽,實難對之苛責。故本件合約書簽約過程雖是被告親身經歷,然綜合考量上開事實及因素,其確實可能基於誤認或懷疑而誤會張毓承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是否係明知本件合約書為其親自簽名而虛構情節誣告一節,尚非毫無可合理懷疑之處,自無從遽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合約書中抬頭之業主名稱欄與末端之業主名稱欄中,除有被告親自簽名之署名各1枚外,被告分別於2欄中親自手寫電話號碼0000000000,且於末端尚記載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而以肉眼判斷2枚被告簽名,筆跡僅有些微差異,惟就2枚簽名與2個電話號碼筆跡,以一般第三人眼光,應皆可判斷屬於同一人之筆跡,況被告對自己之簽名筆跡更是熟稔,更不可能僅因未細看合約書,或對合約書不熟悉,而僅於相隔2個月餘後誤認非自己之筆跡。再被告於告訴人張毓承涉犯詐欺一案偵查中至今,均稱當初所簽立之合約書係偏黃紙張,只有一頁,頁面中都是小格子等語,顯與本件合約書差異極大,縱被告因僅簽約時看過本件合約書,而對之不熟悉,亦應係因此忘記所簽立之合約書外觀形式,而不會憑空想像出完全不同形式、顏色之合約書,況被告能清楚敘述合約書中何欄外之記載是原本所無,益證被告其實對本件合約書之內容、形式非常清楚,當不可能因此而認不出自己之筆跡。又被告於檢察官提示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此有力證據後,至庭外與告訴代理人討論了5分鐘,此段時間應足夠被告審慎回想其簽名字跡及當初簽約情形,被告卻仍堅稱本件合約書之簽名非其親簽,顯係因被告為求使告訴人涉犯詐欺一案能經起訴、審判,而故意謊稱本件合約書之簽名非其親簽。綜上,原審所為認定,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對己簽名字跡理最熟稔,且其對於合約書本無之記載甚是清楚,不可能認不出自己筆跡,因認被告有誣告犯意云云,然本件合約書上有張毓承私下另行填寫之記載,且與被告認知不同,其主觀上懷疑本件合約書全係偽造,非無可能,被告是否明知本件合約書為其親自簽名而虛構情節申告,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已如前述,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至被告經檢察官提示本件合約書原本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仍堅稱該等簽名非其親簽,此部分屬被告辯解是否可採之範疇,尚難以此佐證被告於102年4月10日提出告訴時,係明知非偽造而虛構事實提出告訴。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明知本件合約書上「徐素琴」署名2枚為其親簽而虛構情節誣告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多所論述,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誣告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