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來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8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信來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信來係優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的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與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源盛公司)均為
LED 路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合格廠商。詎林信來明知其為協助鑫源盛公司標得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下同)利用共同供應契約所召開之「『LED 路燈』路燈採購招標案」,而同意由鑫源盛公司指派該公司業務林裕閎【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581、13377 、15978 、16941 、18157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代表優的公司與鑫源盛公司共同參加臺北縣八里鄉公所於民國99年7 月29日所召開之上開採購案議價(約)程序,以配合鑫源盛公司議價,竟意圖使林裕閎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8 月5 日,以優的公司告訴代表人名義,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誣指林裕閎未經優的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於不詳時、地,偽以該公司名義製作授權書1 紙,並盜刻該公司及林信來之印章後,於99年7 月29日持往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參加上開採購案之議價程序,並偽以優的公司名義進行議價後,蓋用上開盜刻之印章及簽名於議價(約)紀錄上,而對林裕閎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林裕閎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續字第4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 號駁回再議聲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麗敏、林裕閎、陳筱舒、駱美良、彭依凡於調查、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20325 號案件卷宗、102 年度偵字第8581號案件卷宗影本各1 宗、101 年度他字第4353號案件卷宗影本
2 宗、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1 年度101 購申21
043 號卷宗影本1 宗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
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司法院院字第1540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犯行除使被害人陷於訟累,已然故意侵害林裕閎個人法益外,被告身為優的公司負責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均高,已承接過多起政府採購案件,對於政府採購相關法令當知之甚稔,於其所涉與鑫源盛公司合意圍標並同意由鑫源盛公司指派被害人代表優的公司參與採購議價程序等案件中,認罪獲得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警惕悔改,竟僅因其所負責之優的公司遭認定陪標將被停權(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325號卷第143 頁反面),而逕向新北地檢署遞狀為本件誣告犯行,並於其所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否認有何合意圍標並同意鑫源盛公司指派被害人代表優的公司參與採購之行為,又於該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先表明撤回告訴,復分別於該案經不起訴處分(即102年度偵字第20325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404 號兩次不起訴處分)後兩次聲請再議,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詎被告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思反省,仍執意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被告所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始告終了,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前後訴訟程序耗時約近2 年,顯已嚴重耗費司法資源,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此亦應屬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惟原審關於刑法第57條第9 款之部分,僅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予宣告緩刑,而未附加任何條件,置侵害國家法益於不顧,難認已就上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為充分評價,遽令被告可享緩刑之利益,量刑顯然過輕,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所為犯行,侵害國家及個人法益之嚴重性,而難以達到刑法預防、教化之目的。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職業、家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犯政府採購法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58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04年2 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恐遭認定陪標而停權,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裕閎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下同)7萬元,取得其諒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169 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