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修成
鄧顯祥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志韋於民國101年7月間,向張修成(綽號「金剛」)及林書玄借款新臺幣(下同)共5萬元,並簽立5萬元本票1張,因遲未還款,張修成、鄧顯祥、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下稱張修成等5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中央西路口之帥哥檳榔攤前遇到潘志韋時,由林書玄向其討債未果後,徐福誼、楊憲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潘志韋反手壓制後,強押入徐福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楊憲奎坐在副駕駛座,林書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坐在潘志韋左右兩側以控制其行動,並套上黑色毛線帽,避免其辯識路線;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徐福誼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之某租屋處後,由張修成、鄧顯祥下令,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即徒手毆打潘志韋之頭部、背部、胸部、腹部等處,致潘志韋受有臉(眼除外)、頸及頭皮、肩及上臂、軀幹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張修成等5人復要求潘志韋撥打行動電話向友人籌錢,經潘志韋詢問到友人宋國榮願意借款,張修成、鄧顯祥遂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門口,向宋國榮拿取2萬元後返回上開租屋處;鄧顯祥再以「今天不拿出2萬元,不讓你離開」等語脅迫潘志韋,張修成亦向潘志韋表示「你自己想辦法,看有沒有地方借錢」,並要求潘志韋簽立15萬元本票及借據、欠款5萬元之切結書及再支付3萬元車馬費;待潘志韋簽署上開文件,並同意再支付3萬元車馬費,且願以身上現有之1萬元現金及其停在帥哥檳榔攤旁停車場車上之1萬元現金償還借款後,始由徐福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林書玄、楊憲奎陪同潘志韋返回帥哥檳榔攤,於同日上午6時許抵達帥哥檳榔攤旁停車場後,潘志韋交付1萬元予徐福誼,然徐福誼、林書玄及楊憲奎見潘志韋車上尚有8萬2千元現金,遂承繼前開接續之妨害自由犯意,喝令潘志韋交出8萬2千元現金以抵償債務,待潘志韋交出現金後,其等始駕車離去,潘志韋始得以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潘志韋行動自由達6小時許。嗣張修成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8萬2千元款項中之4萬2千元轉帳返還予潘志韋。
二、案經潘志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公訴人、被告張修成等5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張修成等5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即證人潘志韋(下稱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張修成辯稱:那天我們是約去吃宵夜,我沒有指示徐福誼、林書玄及楊憲奎押人、動手打或拘禁告訴人,也沒有逼迫他簽本票,當天告訴人在徐福誼租屋處只有聊天、看電視和打電話,大部分都是林書玄跟告訴人在講錢的事,後來林書玄因為沒有提款卡,就打電話請我先轉帳給告訴人云云;被告鄧顯祥則辯稱:當時我沒有在場,前也不是我借被害人的,我沒有指示徐福誼、林書玄及楊憲奎押人、動手打或拘禁告訴人,也沒有逼迫他簽本票,當天林書玄在跟告訴人講債務的事,只有看到告訴人在徐福誼租屋處打電話云云;被告林書玄則辯稱:我借告訴人5萬元,沒收取利息,當天我只有趣催討他欠我的5萬元,我沒有押他上車,我請他還5萬元給我,沒有毆打他,他都在客廳看電視、聊天,回到帥哥檳榔攤停車場後,告訴人自己拿車上現金8萬2千元給我們,多出來的錢是告訴人自願幫他的朋友小偉償還債務,但後來告訴人反悔,所以要我還他4萬2千元云云;被告徐福誼則辯稱:當天沒有人強押告訴人上車,他自己坐上副駕駛座,在我租屋處也沒有人毆打或拘禁他,他在我租屋處看電視、聊天,林書玄有跟他協調還款的事情,但告訴人都說沒錢,不願意還,我與林書玄就跟他說能處理就處理,快早上的時候告訴人說他累了,我們就載他回帥哥檳榔攤,我看到他包包裡有錢,就跟他說有錢為什麼不還,林書玄有跟告訴人吵了一下,告訴人才把錢拿出來云云;被告楊憲奎則辯稱:我沒有押告訴人上車,在徐福誼租屋處只有林書玄跟告訴人協調還錢的事,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我也不認識他,沒有人打他,我吃完宵夜之後就去睡覺了,我沒有跟著一起回去帥哥檳榔攤停車場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張修成等5人於102年4月1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西路口之帥哥檳榔攤前遇到告訴人後,由被告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下車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之後由被告徐福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被告林書玄、楊憲奎至被告徐福誼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某租屋處,被告張修成、鄧顯祥則另行開車前往被告徐福誼租屋處,其等抵達被告徐福誼租屋處後,被告張修成有幫告訴人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之妻游馥亘,且與被告鄧顯祥至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門口,向告訴人之友人宋國榮拿取欲出借予告訴人之款項,嗣於102年4月14日上午6時許,被告徐福誼、林書玄開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帥哥檳榔攤,被告徐福誼、林書玄見告訴人車上尚有現金8萬2千元,由被告徐福誼向告訴人拿取該現金8萬2千元,嗣被告張修成於同日下午將上開款項中之4萬2千元轉帳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張修成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一第7-10、17-21、23-25、29-30、35-36、124、126、128、130、133、151頁),核與告訴人潘志韋及證人宋國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游馥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下述),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畫面1張、潘宇祥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9、58、9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張修成有與被告林書玄共同借款予告訴人:
(1)被告張修成於警詢中自承:潘志韋於101 年7 月30日向我跟林書玄借5萬元,這筆貸放款5萬元,我們與告訴人約定好20天左右歸還,貼我及林書玄每人2千元走路工;林書玄在102年4月13日晚上剛好要去吃宵夜時碰到告訴人,林書玄向前問告訴人這筆錢為何未歸還,當時林書玄用徐福誼的電話打給我說看見告訴人,且稱告訴人要還錢,請我回家拿本票還給告訴人;後來我回到家接到林書玄的電話,說告訴人剛回到車上時拿8萬2千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7-8、10頁);被告林書玄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借15天會還5萬元,借款當時告訴人說4千元給我當利息,實拿4萬6千元;當初我身上只有2萬元,錢不夠借給告訴人,我有向張修成借3萬元等語(見原審第13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借款5萬元,實拿4萬6千元,利息10天4千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02頁)相符,復有告訴人開立,發票日101年7月30日,金額5萬元,未載明受款人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7頁)。
(2)依被告張修成、林書玄上開供述,足認被告張修成亦係借款予告訴人之人,且如被告張修成未借款予告訴人,理當不會保管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參以被告林書玄於帥哥檳榔攤碰到告訴人後,隨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張修成此事,且被告林書玄陪同告訴人返回帥哥檳榔攤後,見告訴人車上尚有現金8萬2千元,被告林書玄取得該8萬2千元現金後,復立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張修成此事,如告訴人僅向被告林書玄借款,被告林書玄又何須向被告張修成回報在帥哥檳榔攤遇到告訴人,以及取得告訴人車上現金8萬2千元之事?況嗣後亦係由被告張修成於102年4月14日下午,將上開款項中之4萬2千元轉帳返還予告訴人,足認告訴人積欠之款項實與被告張修成攸關,告訴人係向被告張修成及林書玄借款共5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3)上開告訴人簽立之金額5萬元本票1紙,固由被告林書玄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有該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095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75頁),惟上開本票並未載明受款人,且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並未實質審查實體法律關係,是縱由被告林書玄聲請本票裁定,亦無從對被告張修成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張修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與告訴人無借貸關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起訴書認告訴人係向林書玄借貸5萬元云云,與告訴人、被告張修成及林書玄上開供述不符,應予更正。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向被告林書玄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對被告張修成等5人提出重利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79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96-98頁),衡情被告林書玄明知告訴人已對其提起重利罪之告訴,如非確有借款予告訴人,豈可能自承有借款予告訴人,而自甘冒重利罪被起訴之風險,顯見被告林書玄亦有借款予告訴人甚明。
(4)再者,告訴人對於其於借款時簽立之本票,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係簽立1張10萬元之本票等語,復改稱係簽立兩張各5萬元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反面、119頁反面),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借款時係簽立5萬元本票1張等語(見偵卷一第47、155頁),然觀諸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較為模糊,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之證述較為可採,是告訴人借款時有簽立一張5萬元本票等情,堪以認定。
3.被告張修成等5人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1)被告張修成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告訴人的老婆打電話來他沒接到,後來叫我拿他的電話傳line給他老婆說晚一點回電,我跟告訴人說時間也不早了,叫他趕快將此事圓滿解決,我當時留林書玄、楊憲奎、徐福誼3名小弟看守告訴人,當時囚禁告訴人大概3至4小時等語(見偵卷一第9反面-10頁),足證案發當日證人潘志韋之行動自由確受有限制。
(2)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2年4月14日凌晨0時許,在中壢市○○路跟中央西路之帥哥檳榔攤跟我朋友聊天,當我自該檳鄉攤離開,正要開車門時,被4名不明男子衝上來圍住,並以兇狠的口氣質問我是不是小韋?我回答是後,該4名男子就把我強押上來接應的自小客車5L-8656,他們強押我上車時,其中一人以國語對我說「我老闆金剛跟阿祥有事找你」;我當時坐在後座中間位置,我的左右邊各一人、駕駛及副駕駛各一人總共4人押走我,我上車後就被左邊的人用全罩的毛帽套住、並把我的頭向下強押,不讓我看開到哪裡,後來我就被帶到一處不明之透天厝內,他們把我押上二樓後面的小房間後把我的頭罩拿掉,有1人持武器毆打凌辱我,致我的頭部、頸部、肩部、背部、腰部多處受傷。當時我有聽到有人喊說「打給他死、打給他怕」,他們打完後就在我面前吸毒,其中一人還對我恐嚇說「等我充完電你就知道了」,他們休息了一下子,就又開始持武器毆打凌辱我;金剛跟阿祥都有對我恐嚇說「今天沒有拿出20萬元別想走」等語,之後他們拿我的電話叫我跟朋友借錢,我朋友綽號「國農」答應借我2萬元,我跟綽號「國農」的朋友約在中壢天晟醫院旁之超商見面,金剛指派阿祥及手下一同前往取款,他們到了之後我朋友「國農」有打電話給我,跟我確認是不是要拿錢給阿祥,我說是,之後阿祥他們拿到錢就回來了,我就跟金剛、阿祥等人求饒說「可不可以利息不要算,我朋友借我2萬元、我身上有1萬元、車上有1萬元,總共4萬元本金還你好不好?」金剛、阿祥等人均稱「今天沒有20萬元就別想走」,致我非常害怕;我在被押的期間,我老婆有以0000000000打給我,因為我沒辦法接,金剛就拿我的手機0000000000於102年4月14日2時51分假藉我的名義傳簡訊給我老婆說「我和朋友討論事情你下班打給我」,後來金剛就對我恐嚇稱「你自己想一想還有沒有地方借錢」等語,他說完留下三名手下看守我後就帶阿祥他們出去了。我被他們囚禁了
2、3個小時後,金剛、阿祥等人回來對我恐嚇稱要我簽面額15萬元的本票、借據、欠款5萬元之切結書等,金剛還恐嚇我說因為今天的事情,要我再付他3萬元車馬費,因為我很害怕,且不簽、不答應這些無理的要求我就走不了,迫於無奈之下我才簽立這些本票、借據、切結書等,還答應要再付3萬元車馬費,他們才答應讓我走,才又以毛線頭套套住我的頭,再把我押上車載我到帥哥檳榔攤,拿我車上的1萬元,我把錢交給開車的人之後,該男子看到我車上還有很多錢,就直接把我車上的現金約8萬元全部拿走,他們拿到錢還不肯放我走,還繼續搜我的車,我見他們拿走我車上的現金約8萬元,我就問說「我不是拿1萬元就好嗎?」等語,該男子就回嗆稱「我先拿走,有什麼事情跟我老闆講」,他們拿錢走了,我才被他們釋放等語(見偵卷一第47-48頁)。
(3)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帥哥檳鄉攤,綽號「金剛」的張修成,綽號「阿祥」的鄧顯祥叫4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找我,有兩人把我手押到身後,開車門把我推到車子後座;後來他們用黑色歹徒帽,就是露兩個眼睛的毛帽,反戴遮住我的眼睛,叫我好好配合不要亂動,不然要修理我。約坐了1、20分鐘車程,到了某處把我眼罩拔掉,金剛跟我講債務的事情,我跟他說給我幾天時間我會還錢,金剛就說不要跟我講,就走出房間外面,約有7個我不認識的人拿東西毆打我,阿祥沒有打我,但是金剛、阿祥都有叫其他人修理我,他們主要打我頭部、身體。哪一個人持什麼工具打我哪裡,我都不記得了。打到一半,他們講說要先充電吸毒一下再教訓我,後來金剛進來我跟他求情,說一定會還他錢,金剛跟阿祥說今天如果沒有拿到錢不會放我走,他們叫我打電話跟朋友借錢,打完之後,我老婆有打電話過來,金剛不讓我接電話,把我電話拿走,拿我手機發簡訊給我老婆,內容是我正在講事情,待會回電。我老婆打電話來後,金剛拿我手機要直接幫我撥,他問我要撥給誰,我說撥給我一個朋友叫國榮,我跟國榮借錢,他說他有2萬元先借我。後來金剛就叫我跟宋國榮約時間地點,金剛叫阿祥跟另一名我不認識男子去跟宋國榮拿錢,拿錢回來後,金剛叫我繼續想辦法,我叫他給我幾天時間,我說我身上有1萬元先給他,他們說不夠不讓我走,金剛、阿祥先出去,約2個多小時後回來,我說我車上有朋友的錢,我先拿其中1萬元還他們,我要他們載我回車上拿錢,他們不肯,說我朋友跟他們借15萬元沒有還,要我簽本票擔保15萬元,還要還他們5萬元才肯讓我走;我從大溪離開前,張修成逼我簽一張借據、一張本票,還有一張債務處理完的憑證,本票上寫15萬元,借據15萬元,憑證上寫我與張修成的債務以5萬元解決等語(見偵卷一第101-103、158頁)。
(4)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14日凌晨我在帥哥檳榔攤看到張修成、鄧顯祥、徐福誼、楊憲奎,還有3、4個我不認識的人,徐福誼問我是不是潘志韋,我那時候因為害怕就說我不是,然後徐福誼就說他們等我等很久了,說他老闆金剛哥要找我,我跟徐福誼說錢我會跟金剛哥處理,徐福誼跟楊憲奎叫我先上車再說,後來我被楊憲奎、徐福誼還有那
3、4名不認識的人押上車,上車後楊憲奎坐在副駕駛座,不知名的人坐我左右,我坐在後座中間。後來我左邊的人拿歹徒帽把我套住,並且把我頭壓下去,開差不多2、30分鐘,下車之後把我帶到一間透天房子裡,他們把我帶到屋子裡面的小房間才拿掉頭套。之後張修成、鄧顯祥就跟徐福誼、楊憲奎、還有其他3、4個人說要先修理我,張修成跟鄧顯祥就走出房間去外面的客廳,徐福誼、楊憲奎等人就拿安全帽、電擊棒打我全身,總共打我兩次,這是第一次,他們打完第一次後說「等我抽完K他命、充完電,你就完蛋了」,第一次打完後,張修成跟鄧顯祥有進來房間,那時候我有求張修成跟鄧顯祥說,我會還錢,不要再打我,然後他們兩人就說機會已經給我太多了,後來張修成、鄧顯祥又走出房間,對徐福誼等人使眼色,我又開始被打第二次約5分鐘,第二次打完之後,徐福誼等人就把我帶到房間外面張修成跟鄧顯祥所在的客廳,張修成、鄧顯祥就叫我打電話借錢,鄧顯祥說今天沒有拿出20萬元,不會讓我走。後來他們拿我的電話出來,幫我打電話給宋國榮,我問宋國榮有沒有錢可以借我,宋國榮說他剩2萬元,我叫他先借我,我有急用,宋國榮說好,並問我要約在哪裡拿,後來我問宋國榮在哪裡,他說在中壢市,我說我過去找你拿,我們約在醫院門口。掛完宋國榮的電話後,張修成、鄧顯祥叫我跟宋國榮說,我有事不能自己過去,會叫別人去拿錢,所以我又打一通電話給宋國榮這樣說。之後是張修成、鄧顯祥去跟宋國榮拿錢;我在那棟房子裡大概待4、5個小時,大概是快凌晨1點到早上6點多,我在那棟房子裡的時候,我老婆游馥亘有打電話來,那時我的手機被徐福誼拿著看,所以我老婆打來的電話我沒有接起來,後來張修成就拿我的手機發簡訊給我老婆,說我現在在講事情,晚點再回撥。後來張修成跟鄧顯祥有拿2萬元回來,我跟張修成、鄧顯祥說我身上還有1萬元,我本來欠他們4萬元,宋國榮借我2萬元,加上我身上的1萬元,我應該只欠他們1萬元,但是他們就是要跟我要5萬元,他們說1萬元當作是他們找我的錢、檳榔錢、煙錢。所以我就跟他們說我車上還有錢,請他們載我回我的車上拿錢,他們還叫我簽一張5萬元的證明,上面寫是我自願還這5萬元,還叫我簽一張15萬元的本票,因為我有朋友跟他借錢沒有還,他們說因為那個朋友是我介紹給他們的,所以那個朋友的債也要我一起還。簽完上開單據後,徐福誼、楊憲奎、林書玄就開車載我離開,載我離開時也有讓我套頭套,接近帥哥檳榔攤時才拿掉我的頭套,帶我回我的車上,後來我去車上拿錢,徐福誼看我車上還有其他錢,就叫楊憲奎跟林書玄把我擋著,徐福誼跑去翻我的車,把我車上的錢拿走,我記得有7萬多元,那時候我有跟他們說,我欠你們的錢已經還清了,你們這樣子是搶劫,徐福誼就打電話給張修成,內容我不知道,後來徐福誼說是張修成叫他拿走錢,有什麼事跟張修成講,之後他們就離開了;之後我去載游馥亘下班,那時候游馥亘看到我身上有傷,有問我,之後才一起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15反面-118頁)。
(5)證人游馥亘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102年4月13日晚上11點多打給我,口氣很怪,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問他為何要錢,他說他等一下再打給我;凌晨時我有打給他,但他沒接,後來他傳訊息說他在跟朋友談事情,等一下打給我;102年4月14日早上8、9點,他開車來桃園凱悅KTV接我下班,當時他身上都是傷,臉、頭的後腦杓、身體背都有淤青等語(見偵卷一第154-155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13日到14日間,告訴人被張修成跟鄧顯祥他們押走,當時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大概是晚上11點多的時候,我回他說什麼錢,後來告訴人就把電話掛掉,之後我打給告訴人,告訴人都沒有接,他傳一封簡訊跟我說他在處理事情,叫我下班再打給他。我當時跟告訴人通電話時,告訴人講話支支吾吾的,他平常講話不會這樣,當下我沒有多問。後來我在早上看到告訴人,當時他身上有傷,我當下有問他為什麼身上有這些傷,他說被張修成、鄧顯祥押走,被他們打,之後我就陪他一起去看醫生;我有打電話問張修成為什麼要打告訴人,張修成說因為告訴人欠他錢,都不接他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正反面)大致相符。
(6)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其於上述時、地,因積欠債務遭強押上被告徐福誼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並遭人套上黑色毛帽後載至被告徐福誼之租屋處,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期間遭被告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毆打,為求脫身而向友人宋國榮借款2萬元,且遭逼迫簽立15萬元本票及借據、欠款5萬元之切結書,並被迫同意再支付3萬元車馬費,及以其身上及車上之各1萬元現金償還借款等條件後,始得以離開被告徐福誼租屋處;於被告徐福誼搭載其回到帥哥檳榔攤旁停車場後,復遭被告徐福誼、林書玄、楊憲奎喝令交出車上其餘現金,始得以離去等重要基本事實,記憶清晰、深刻,陳述明確,前後說法相符,亦與證人游馥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其上開親身經歷之證詞尚稱平允可信。是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後,如未依被告張修成等5人之指示償還借款,即無法全身而退,其行動自由係在被告張修成等5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控制下,遭其等以非法手段剝奪等情,堪以認定。
(7)被告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均辯稱:當日未強押告訴人上車,且告訴人當天坐在副駕駛座云云。惟告訴人對於其遭人強押入被告徐福誼車輛後座中間位置等情,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所述均相同,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當日有停放車輛在帥哥檳榔攤,如其未遭人強押上車,且同意至被告徐福誼租屋處商討債務問題,衡情應會自行開車一同前往,然告訴人卻係在凌晨0時許乘坐被告徐福誼駕駛之車輛至其租屋處,直至早上6時許始由被告徐福誼開車將告訴人載回帥哥檳榔攤,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徐福誼自承:在檢察官開庭前,有討論過本案(見原審卷第86頁);被告楊憲奎亦自承:案發後我們幾個人有討論過,覺得怎麼會變成這樣子,我們在檢察官第一次傳喚之前討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審酌被告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均為本件共犯,復於案發後共同討論本件案發經過,其等所述或為淡化自己參與本案之角色行為,或為相互迴護,其等辯稱係告訴人自願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云云,自難採信。
(8)被告張修成等5人雖辯稱:當天在被告徐福誼租屋處都在聊天及看電視,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告訴人回到帥哥檳榔攤後,是自己將車上的現金拿出來云云。惟被告林書玄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徐福誼租屋處時,我跟告訴人確實有一些拉扯,但是並沒有像告訴人講的拿電擊棒或棍子打他那麼誇張,我當時身上也有傷,只是我沒有去驗傷而已;我跟告訴人拉扯完後,告訴人才打電話跟宋國榮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顯見當日在被告徐福誼租屋處,告訴人確有與在場之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張修成等5人上開辯詞,已不足採信。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張修成、林書玄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與其餘被告復無特殊情誼,其於案發當日在被告徐福誼租屋處待至早上6時許始離開,已與常情有違,告訴人應係在行動自由受限之情況下,被迫打電話向證人宋國榮借款,應屬實情。再者,被告徐福誼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告訴人之所以在我的租屋處待到早上,是因為告訴人那時都說沒錢,不願意還,我跟林書玄就跟他說能處理就處理,趕快把錢拿出來;快早上的時候,我跟林書玄載他回帥哥檳榔攤,回到帥哥檳榔攤後,告訴人在講電話,我看到他的包包裡有錢,我們就跟他說有錢為什麼不還,告訴人還不想還錢,林書玄有跟告訴人吵了一下,告訴人才把錢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5反面-86頁),顯見告訴人回到帥哥檳榔攤後,僅同意交付1萬元予被告徐福誼,並未同意交付車上其餘款項,然因其當時行動自由仍受控制,僅能任由被告徐福誼拿取車上其餘款項等情甚明。是被告張修成等5人辯稱當日僅係與告訴人協調債務問題,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殊難採信。
(9)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凌晨0時許,林書玄並未出現在帥哥檳榔攤,係在被告徐福誼租屋處始出現云云。惟被告張修成、鄧顯祥、徐福誼、楊憲奎均供稱被告林書玄當天凌晨0時許有至帥哥檳榔攤,被告林書玄亦自承其確有至該處。衡情被告張修成等5人並無虛構被告林書玄有至帥哥檳榔攤之動機及必要,而證人潘志韋既於警詢中證稱:我被4名不明男子衝上來圍住,並遭該4名男子強押上車,上車後就被用全罩的毛帽套住等語(見偵卷一第47頁),顯見其遭4人強押上車之時間甚為短暫,上車後復即遭毛帽遮住眼睛,是其證稱當天沒有看到被告林書玄在帥哥檳榔攤等語,自有可能係記憶錯誤所致。
(10)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張修成指示被告鄧顯祥及另名不明男子向證人宋國榮拿取款項云云(見偵卷一第48、102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張修成、鄧顯祥去跟宋國榮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且證人宋國榮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認被告張修成係當日從副駕駛座車窗跟伊拿錢之人(見偵卷一第104、61頁、原審卷第122頁),核與被告張修成、鄧顯祥之供述相符,是當日係被告張修成及鄧顯祥至天晟醫院向宋國榮拿取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11)綜上,被告張修成等5人確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上開置辯,殊難憑採。
4.被告張修成等5人復辯稱其等於徐福誼租屋處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被告徐福誼租屋處,遭被告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毆打,核與證人游馥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業如前述。而被告林書玄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徐福誼租屋處時,我跟告訴人確實有一些拉扯,但是並沒有像告訴人講的拿電擊棒或棍子打他那麼誇張,我當時身上也有傷,只是我沒有去驗傷而已:我跟告訴人拉扯時,楊憲奎有過來阻止,徐福誼在旁邊看我跟告訴人拉扯;我跟告訴人拉扯完後,潘志韋才打電話跟宋國榮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且告訴人於102年4月14日上午8時41分至陽明醫院急診當時,確受有臉(眼除外)、頸及頭皮、肩及上臂、軀幹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102年10月7日(102)陽字第102084號函暨檢附病歷、同院103年7月9日(103)陽字第103037號函暨檢附潘志韋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5、113-118頁、原審卷第92-95頁),足證告訴人確有與被告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在被告徐福誼租屋處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離開被告徐福誼租屋處時,確受有臉、頸及頭皮、肩及上臂、軀幹之表淺損傷之傷害等情,堪已認定。
(2)至告訴人雖證稱其遭被告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持電擊棒、棍子、安全帽毆打,第一次打10分鐘,第二次打5分鐘云云,惟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無法判斷係遭電擊或棍棒重擊所致等情,有陽明醫院102年10月7日(102)陽字第10208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3-118頁),且依告訴人於102年4月14日急診時拍攝之照片顯示,其所受之傷勢多為局部紅腫之輕微傷勢;而案發當日如告訴人確遭眾人以電擊棒電擊或以棍棒、安全帽重擊長達數十分鐘,則告訴人之傷勢應無可能僅有表淺損傷之傷害。雖告訴人稱係因當時冬天,其衣服穿比較厚云云,惟案發當時為102年4月間,非冬天,衡以告訴人於急診當時拍攝之傷勢照片,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已堪質疑。況告訴人返回帥哥檳榔攤後,尚能自行開車前去接其妻即證人游馥亘下班,再自行開車前往陽明醫院就醫,是被告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是否有持電擊棒、棍子、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已有可疑,自僅能認定被告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係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起訴書認被告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有持電擊棒、棍子、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云云,容屬誤會,應予更正。
5.被告張修成、鄧顯祥雖辯稱證人宋國榮交付之款項僅1萬元云云。惟查,證人宋國榮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有急用,要跟我借2萬元,告訴人稱有人會過來拿錢,當時是2人過來拿錢,大約在102年4月14日凌晨2時左右,在中壢天晟醫院門口將2萬元交給他們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問我身上有無2萬元,是否可以先借他,我說好。他跟我約了地方,我要送錢過去給他,我等不到他,又打電話給他,他叫我送到中壢天晟醫院門口,他說他朋友要過來拿。他的2個朋友都壯壯的,都約30多歲,我就交給他們,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14日凌晨有接到告訴人的來電,來電顯示是用告訴人的電話打來的,是告訴人本人跟我通電話,電話中說要跟我借2萬元,當下就要。印象中原本是約在中壢SOGO二館,我等他10分鐘,結果沒有看到人,又再電話聯絡,他叫我看方不方便送到中壢的天晟醫院,他說會請朋友跟我拿錢,他本人不會到,所以我就去天晟醫院,碰到告訴人說的朋友,是我不認識的人,對方就直接把車開到我身邊,當時我有跟告訴人電話聯絡確定來拿錢的是他的人,確定後我就把錢交給對方,我確定我交出2萬元,印象中對方是兩個人開一台車來拿錢,只記得坐副駕駛座的人跟我拿錢,就是在庭的被告張修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21反面-122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問宋國榮有沒有錢借我,宋國榮說他剩2萬元,我就叫他先借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被告徐福誼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林書玄有叫張修成去收錢,收回來的錢是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相符一致,足認宋國榮交付予被告張修成、鄧顯祥之款項確為2萬元無誤。
6.被告張修成、鄧顯祥辯稱其等先行離開被告徐福誼租屋處,不清楚之後發生的事情,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被告張修成於警詢中自承:我留林書玄、楊憲奎、徐福誼3名小弟看守告訴人,我跟他說時間也不早了,叫他趕快將此事圓滿解決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反面),且被告鄧顯祥明知被告張修成、林書玄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仍一同前往被告徐福誼租屋處,並與被告張修成一同至天晟醫院向證人宋國榮收取2萬元,是被告張修成、鄧顯祥與被告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楊憲奎辯稱其未陪同告訴人返回帥哥檳榔攤云云,惟被告徐福誼於偵查中證稱:我、林書玄、楊憲奎、告訴人待到差不多凌晨5、6點才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26頁);被告林書玄亦於偵查中證稱:抵達帥哥檳榔攤停車場後,我、徐福誼、楊憲奎在告訴人車上看到一個男用包包,包包鼓鼓的,我就問他說「你是不是包包裡有錢不還我」,他才承認他包包裡有錢,拿了8萬2千元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28-129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完上開單據後,徐福誼、楊憲奎、林書玄就開車載我離開,後來我去車上拿錢,徐福誼看到我車上還有其他錢,就叫楊憲奎跟林書玄把我擋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相符,顯見被告楊憲奎亦有一同返回帥哥檳榔攤,並共同與被告徐福誼、林書玄迫使告訴人交付現金8萬2千元,被告楊憲奎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7.至起訴書認定被告徐福誼、林書玄、楊憲奎見告訴人車上尚有7萬2千元現金,遂喝令告訴人交出乙節,查被告張修成於案發當日下午某時許,轉帳返還4萬2千元予告訴人,而被告張修成於警詢中供稱:回到家接到林書玄的電話,說告訴人剛回到車上時拿8萬2千元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被告徐福誼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從告訴人車上拿走8萬2千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26頁);被告林書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拿8萬2千元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再佐以告訴人證稱:我本來欠他們4萬元,宋國榮借我2萬元,加上我身上的1萬元,我應該只欠他們1萬元,但是他們就是要跟我要5萬元,他們說1萬元當做是他們找我的錢、檳榔錢、煙錢,且被告張修成要我再支付3萬元車馬費等語(見偵卷一第48頁、原審卷第117頁反面)。是被告張修成等5人於案發當日要求告訴人需支付8萬元,扣除已向證人宋國榮收取之2萬元,及告訴人交付身上及車上各1萬元後,尚差4萬元,因被告徐福誼自告訴人車上取走8萬2千元,故被告張修成將4萬2千元匯回予告訴人。顯見告訴人回到帥哥檳榔攤後,交付其車上之1萬元現金予被告徐福誼後,被告徐福誼、林書玄、楊憲奎見告訴人車上尚有8萬2千元現金,遂令告訴人交出等情,堪以認定。起訴書上開認定,容屬誤會,應予更正。
8.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修成等5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被告張修成等5人為解決被告張修成、林書玄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強押告訴人上車並將其載至被告徐福誼租屋處,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雖於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切結書及撥打電話向友人籌款還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此等行為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張修成等5人共同實施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之過程中,被告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身體多處傷害,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
(二)核被告張修成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修成等5人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被告張修成等5人,先在帥哥檳榔攤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被告徐福誼租屋處,於被告徐福誼租屋處迫使告訴人簽署本票、借據等,搭載告訴人返回帥哥檳榔攤後,復喝令告訴人交付車上其餘8萬2千元以抵償債務,其等上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一個犯罪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張修成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徐福誼前於101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始執行完畢,是被告徐福誼為本件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福誼亦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
四、論處被告罪刑及駁回其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張修成等5人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修成等5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債務問題,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6小時,對其人身自由及身體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等犯後猶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相互迴護,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修成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鄧顯祥、林書玄、徐福誼、楊憲奎4人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張修成等5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